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鴻
王亮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
18號、第17744號、第19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鴻犯附表二編號1至3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捌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王亮勛犯附表二編號1至9、12、14至3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前開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王亮勛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11、13)免訴。
事 實
陳富鴻於民國111年12月間介紹王亮勛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陳富鴻、王亮勛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附表二
所示許○○等38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由陳富鴻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
王亮勛,再由王亮勛於附表二「提領情形」欄位所示之時間、地
點,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王亮勛再依陳
富鴻指示將款項放置於約定地點或將款項交予陳富鴻或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二編號10、11、13部分,王亮勛之提領行
為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由本院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鴻、王亮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王亮勛於偵查中否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惟於審判中坦承附表二所有犯行;偵一卷第173至176頁、第
202至203頁,院卷一第281頁、第339頁,院卷二第259頁)
,並經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證述在卷,另
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有修正,然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
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本案被告2
人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新法較
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故渠等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同一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係被告2人基於同一提領詐
欺款項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提領,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
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富鴻於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犯行
、王亮勛於附表二編號1至9、12、14至38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王亮勛於附表二編號2至9、12、14至38所示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無證據證
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陳富鴻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附表二
編號1至38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其並
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至王亮勛於附表二編號2至9、12、14至38所示犯行及陳
富鴻於附表二編號1至38部分固亦坦承洗錢犯行,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2人之犯行依想像競合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陳富鴻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給
王亮勛,王亮勛則擔任面交車手遂行本案犯行,被告2人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且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害
,並掩飾贓款去向,實難寬貸;兼衡王亮勛於偵查中坦承附
表二編號1以外之犯行、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
陳富鴻則於偵審中均坦承所有犯行,然被告2人迄今均未賠
償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參以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陳富鴻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犯洗錢犯行、王亮勛於偵查中坦承附表
二編號1以外部分涉犯洗錢犯行暨其於審判中坦承附表二所
有犯行、被告2人各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對陳富鴻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38、對王亮勛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12、14至3
8「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所為犯行目的、時
間、次數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王亮勛供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獲有報酬2,000元,其餘部分尚
未領得報酬等語(院卷一第281頁),為王亮勛該部分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陳富鴻供稱其每次犯行均以王亮勛提領款項之0.1%計算報酬
,且均已收迄等語(院卷二第259頁)。經核,王亮勛於附
表二編號1至38共提領188萬2,100元,則陳富鴻之報酬總額
為188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陳富鴻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王亮勛同一次提領行為
可能包含附表二不同編號被害人之款項,罪數部分仍為數罪
併罰,然陳富鴻之報酬不重複計算,附此敘明。
㈡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卷
內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經手之款項尚留存於被告2人得以支配
掌握之範圍,即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亮勛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0、11、13「
詐騙時間、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0、11、13
所示鍾○○、楊○○、徐○○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
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
後,由王亮勛於附表二編號10、11、13「提領情形」欄位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款項,
王亮勛再依陳富鴻指示將款項放置於約定地點或將款項交予
陳富鴻或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王亮勛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
三、經查,王亮勛因與附表二編號10、11、13相同之犯罪事實,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1735號、第1736號起訴,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013號繫屬本院並於113年1月31日宣判,嗣
於113年3月13日判決確定(附表二編號13部分);另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9日以112年偵字第9858
號起訴,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繫屬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並於113年5月22日宣判,嗣於113年6月26日判
決確定(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同一事實於113年4月
16日起訴,並於113年5月6日以本案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
書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此部分屬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
先起訴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本
院應對王亮勛此部分犯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金訴-870-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