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以
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
,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
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代位
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
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
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繼承發生時被繼承人陳楊紅羅除遺有如附表編號
1至4、9所示之土地及編號10、11所示之房屋外,尚遺有如
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22頁),屬全部遺
產之一部應整體分割,即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
,惟附表編號9、11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因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556號判決分割確定,故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內。爰裁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起訴狀所列
遺產,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本件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
主張被代位人曾勝彥繼承被繼承人陳楊紅羅遺產可獲得利益
為準。被繼承人陳楊紅羅之遺產如附表所示,被代位人曾勝
彥所占應繼分比例為15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1,243,559元(下同)(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375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12,
375元,爰裁定命原告依限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陳楊紅羅之遺產 面 積 (平方公尺) 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價 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1,825.67 4,300元 1,962,595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1,671 15,000元 6,266,25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4.79 64,362元 4,170,014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151.95 59,964元 3,037,177元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5.46 53,016元 96,489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4.41 53,016元 77,934元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142.36 53,016元 2,515,786元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分之1) 521 41,600元 481,636元 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分之1) 650 10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111年度房屋現值45,500元 11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 遺產價額合計18,653,381元(不含編號9、11)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18,653,381元×1/15=1,243,559元(元以下4捨5入)
TNDV-113-訴更一-8-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