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木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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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158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沈芷嫻              住○○市○○區○○○路○段0000號4             樓                債 務 人 陳淑芬  住○○市○○區○○街○○號  施昆文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行, 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居所 分別係在臺中市及彰化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1-13

TYDV-114-司執-5158-20250113-1

訴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以 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 ,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 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代位 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 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 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繼承發生時被繼承人陳楊紅羅除遺有如附表編號 1至4、9所示之土地及編號10、11所示之房屋外,尚遺有如 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22頁),屬全部遺 產之一部應整體分割,即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 ,惟附表編號9、11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因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556號判決分割確定,故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內。爰裁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起訴狀所列 遺產,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本件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 主張被代位人曾勝彥繼承被繼承人陳楊紅羅遺產可獲得利益 為準。被繼承人陳楊紅羅之遺產如附表所示,被代位人曾勝 彥所占應繼分比例為15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1,243,559元(下同)(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375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12, 375元,爰裁定命原告依限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陳楊紅羅之遺產 面 積 (平方公尺) 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價 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1,825.67 4,300元 1,962,595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1,671 15,000元 6,266,25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4.79 64,362元 4,170,014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151.95 59,964元 3,037,177元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5.46 53,016元 96,489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4.41 53,016元 77,934元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142.36 53,016元 2,515,786元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分之1) 521 41,600元 481,636元 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分之1) 650 10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111年度房屋現值45,500元 11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 遺產價額合計18,653,381元(不含編號9、11)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18,653,381元×1/15=1,243,559元(元以下4捨5入)

2025-01-09

TNDV-113-訴更一-8-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陳小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3年12月9日送達,有前開裁定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08

TCDV-114-訴-155-2025010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葉麗婷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代 理 人 吳玟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37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作成1 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3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1 1月1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 為伊之子曾祥澤,若本院執行處代為終止系爭保單,將影響 曾祥澤之終身醫療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5075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為強制執行,該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 字第103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113年5月2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助公字第103 74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元大人壽公司、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嗣異議人於遠雄人壽公司及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 契約,因無可供扣押之債權或未達扣押之標準,均未予以扣 押,元大人壽公司於113年9月9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異議 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 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伊之子曾祥澤,若解約將 影響被保險人之後續醫療云云。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 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 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 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曾祥澤目前有何因疾病而須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 療,並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再觀諸 異議人除系爭保單外,另以曾祥澤為被保險人向凱基人壽公 司投保「保誠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保誠新康健終身防 癌保險」、「保誠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3張醫療險保單等 情(見執行卷第79頁),是曾祥澤除系爭保單之醫療險附約 外,仍有其他3張醫療險保單可提供其相關醫療保障。況我 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 障及生活需求,堪認曾祥澤之醫療需求均已獲相當保障。是 原裁定認定仍得就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換價,應堪符合首揭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又保單價值準備 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且 系爭保單之壽險主約理賠金,係保障異議人或受益人將來之 利益,顯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目前生活所必需。 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 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 單為不當。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元大人壽永安終身壽險 (LABT019086) 葉麗婷 曾祥澤 243,634元

2025-01-07

TPDV-114-執事聲-6-2025010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7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豐能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簡雪吟 人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蔡淑媛 李陳金足即陳少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相對人張簡雪吟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對相對人蔡淑媛之強制執行聲請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 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 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應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情形(含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 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適法。次 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簡雪吟、蔡淑媛之財產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張簡雪吟已於 112年4月10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 ,揆之首揭說明,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另查本件聲請 人因查無相對人財產,聲請發給憑證,而相對人住所位於高 雄市楠梓區,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綜上,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7

KSDV-113-司執-150270-20250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黃厚榮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27頁)。前開裁定業於113年12月9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06

TPEV-114-北簡-110-20250106-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進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宗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增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進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11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下稱第20號裁定)以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 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 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自109年10月 28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913元,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 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再經第20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20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為314,640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受分配金額3,913元後為310,727元(計算式:314,640-3,91 3=310,727),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 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單據、 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卷第23-42、49-79、12 9-143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 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06

KSDV-113-消債聲免-60-20250106-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莊慧貞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十幾年前在臺北市陽明醫院,一次子 宮全切除,另次乳房切除右方整個,幸好有醫療保險實支付 ,才過難關;在民國104年1月又切除淋巴後,就在臺北榮民 總醫院追蹤治療至今,聲請人上班薪資也被相對人扣薪至今 ,因生活所需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鈞院能予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而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 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35588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前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 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受訴法院於認有必要時,自得裁定停止執行, 惟倘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 行,無異僅憑債務人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停止執行之結果, 有違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且無法防止債 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目的,是以債務人縱聲明願供擔 保,仍以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 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 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 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 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39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8 3號、聲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 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 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聲字第321號、第127號、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非謂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提起前揭所示各類型訴訟 為由,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 律予以准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號、11 0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法院已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 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 ,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而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5月24日以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保 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以北院 英113司執福135588字第1134145861號對聲請人等核發執行 命令,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及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見113年度 司執字第135588號給付票款影卷)。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 上,聲請人係以「因生活所需」,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前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見113年度北簡 字第8197號卷第8頁),而非係主張其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依前開說明, 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顯無理由,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03

TPEV-113-北簡聲-297-20250103-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 對 人 郭紀秀鳳 紀照興 紀秀端 紀秀麗 紀秀玉 紀照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紀照興、紀秀端、紀秀麗、紀秀玉、紀照福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均為新台幣1,916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確定訴訟事件之原告(原名稱: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確定訴訟事件之被告紀照興、 紀秀端、紀秀麗、紀秀玉、紀照福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 造各負擔6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1,49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一第7及155頁) 。是相對人紀照興、紀秀端、紀秀麗、紀秀玉、紀照福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各均確定為1,916元(11494÷6=1916 ,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至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14,256元(00000-00000=14256),應 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裁判 費之問題,尚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爰不予列 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另相對人郭紀秀鳳部分,依上開判 決意旨,其毋庸負擔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02

PTDV-113-司聲-182-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王惠霖 被 告 張鳳 訴訟代理人 林炫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鳳對被告王惠霖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48),於民國87年12月28日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0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張鳳應將被告王惠霖所有前項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惠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王惠霖 之債權人,持有本院92年度執夏字第10761號債權憑證。被 告王惠霖於民國87年12月28日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48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本金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鳳。原告聲請 拍賣系爭土地,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189號清償債務事件 鑑價後,因無法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拍賣無實益而終 結,以致原告對王惠霖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於私法上之地 位有現時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受確認之利益 ,為此請求確認張鳳對王惠霖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㈡否認張鳳對王惠霖有抵押債權存在,否認張鳳所提本票之真 正,票據為商業往來上長年利用之工具,發票實質原因多樣 ,無表彰債權存在之功能。且以客觀第三人角度觀之,殊難 想像張鳳貸予王惠霖高達1,200萬元僅為要求其簽訂票據, 而無其他諸如借據等得以表彰其債權存在之文件。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王惠霖請求張鳳除去妨害 ,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縱(假設語氣)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時效業已消滅,因債務人 怠於行使權利時,應許原告代位行使權利。而依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第880條等規定,系爭抵押權於88年6月24日 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張鳳應於108年6月23日前行使抵押 權,其迄未對王惠霖提起訴訟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時 效早已罹於多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鳳答辯: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債務人有提供1,200萬元 本票。系爭抵押權係4位債務人設定,有多筆擔保土地,陸 續有人賣地還錢,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是債務人 為了還錢才移轉給張鳳,目前債務人尚欠1,000萬元。張鳳 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189號執行事件有陳報債權。實際 是張鳳之夫出借款項,張鳳之夫已死亡。張鳳之夫與債務人 4人是很好的朋友,張鳳有陸續追討債務,但債務人狀況不 是很好,有講好等債務人死亡後由遺產清償。出借人是夫妻 ,抵押權登記給張鳳是很常見狀況,不能因此剝奪張鳳權利 。不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但系爭抵押權還在,張鳳應可 分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惠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王惠霖之債權人,王惠霖於87年12月28日就其 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鳳,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 地,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189號執行事件鑑價後,因無法 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 為王鳳所不爭執,王惠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參酌,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 章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 96年3月28日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查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為87年12月24日至88年6月24日,有原告所提土地 登記謄本可證,是張鳳對王惠霖之抵押債權於88年6月24日 已確定。  ㈢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存在,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張鳳辯稱有抵押債權存在,固據其提出王文雄、王惠崇、 王文輝、王惠霖於87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張及土地 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123頁)。然上開本票之 真正為原告所否認,張鳳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本票為真正。 而其所提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雖記 載張鳳於88年11月7日取得所有權,然原因為買賣,不能認 定係債務人用以清償抵押債務,亦不能據以證明系爭抵押債 權存在。是被告既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應堪採信。  ㈣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 為王惠霖之債權人,其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代位王惠霖請求張鳳除去妨害,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 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即無庸審酌張鳳對王鳳霖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逾消滅時效 ,及系爭抵押權是否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等情。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王惠 霖請求張鳳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1-02

CHDV-113-訴-111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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