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臉書社群軟體

共找到 112 筆結果(第 71-80 筆)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5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致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8行刪 除「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致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致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告訴人秦培琦、冼庭生及廖述英之財物並隱匿犯罪 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受害人數為3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35,154 元;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53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 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 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 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5號   被   告 陳致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穎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邱奕豪」(下稱「邱奕豪」)之人利用臉書社群軟 體(下稱臉書)對陳致穎發送招工訊息,互加LINE好友,並 利用LINE傳送訊息告以陳致穎欲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 0萬元不等之代價租用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陳致穎為賺取 上開利益,即依「邱奕豪」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5日16時48 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名間門市,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予「邱奕 豪」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秦培琦、冼庭 生、廖述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秦培琦、冼庭生、廖述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秦培琦、冼庭生、廖述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致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在臉書收到兼職訊息,加入「邱奕豪」為好友,約定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8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即依照「邱奕豪」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予「邱奕豪」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秦培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秦培琦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手法詐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秦培琦提供之買賣社團網頁、網銀轉帳成功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冼庭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冼庭生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手法詐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冼庭生提供之網銀轉帳成功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廖述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廖述英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之手法詐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廖述英提供之露天商品買家提問網頁、網銀轉帳成功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㈤ 1.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2.臉書求職廣告擷圖、被告與「邱奕豪」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2.被告為獲取對價,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惟被告陳致穎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伊甚麼也沒有得到,也沒有去領錢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 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現今社會對於不肖人 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 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予非 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 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二)查被告雖有提出其與「邱奕豪」之LINE對話紀錄,惟觀諸該 對話紀錄內容觀之,「邱奕豪」稱:「合作模式1:租用提 款卡3天不需要線上約驗卡拿錢8萬-10萬1張每天0000-0000 的生活補貼。合作模式2:租用提款卡5-7天不需要線上約驗 卡拿錢10萬-20萬1張每天0000-00000的生活補貼」等語,有 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足認依被告所辯,其僅須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無庸付出勞力、心血,即可獲取8萬元至20萬 元不等之報酬及每日1,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生活補貼,堪信 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以換取對價,實際上並 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殊無二致,且被告既為有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卻逕自將與切身相關之帳戶資料交予非熟識之對象, 亦不知渠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竟為貪圖該報酬,任意 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 帳戶,致使告訴人等因受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迅即遭轉 匯一空,顯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是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邱奕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秦培琦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7月20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秦培琦 (提告) 113年7月6日20時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某買家,向秦培琦佯稱:已下單購買香水,帳戶遭凍結,無法完成交易云云,致秦培琦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檢網址連結操作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6日22時27分許 網銀轉帳 2萬100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2 冼庭生 (提告) 113年7月6日14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傳送購物滿額抽獎訊息,冼庭生見活動訊息下單購物抽獎,該成員向冼庭生佯稱:中獎可折現8萬8000元,需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冼庭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6日22時30分許 網銀轉帳 1萬5,069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3 廖述英 (提告) 113年7月6日22時2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某買家,向廖述英佯稱:已下單購買書籍,惟無法匯款云云,致廖述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假網址連結操作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6日22時41分許 網銀轉帳 9萬9,985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2024-12-25

NTDM-113-投金簡-161-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行為,騷擾告訴人丙○○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前曾因傷害告 訴人之家庭暴力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違反保護令之程度及告訴人具狀表示因 被告不知悔改而一再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令告訴人身心 受到極大創傷,請求重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 合判斷,就被告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9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原名丁○○)曾為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丙○○實施家庭 暴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 113年度家護字第3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有效期間 為2年。詎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2月1 日凌晨0時39分,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傳送「叫你潘啊灣家」、「約林園還 是哪」、「昭明招待所」、「林北讓他一杯子賣一送一」、 「妳他媽男朋友比我重要」等訊息予丙○○而加以騷擾,以此 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又於113年2月13日11時41分,在前鎮 區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以LINE傳送「遇到妳們 這個破家庭算我雖小,難怪親戚斷光光(比讚符號)」、「 走著瞧」、「不用聯繫了法院見」等語予丙○○而加以騷擾, 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另於113年3月2日15時30分,在 前鎮區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以LINE傳送「妳不 用太囂張,幹」之語音訊息予丙○○而加以騷擾,以此方式違 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丙○○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相關手機頁面截圖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記錄表 上開保護令內容及警方執行情形  5 家庭暴力通報表、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件家庭暴力報案及通報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3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2-23

KSDM-113-簡-3707-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俊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6,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臺南市○區○○○○○000○○○ ○○000號調解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表】、【本院113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無力支付告訴人邱俊翰款項,竟仍委請告訴人 代打遊戲,且於告訴人完成約定任務後,被告惡意避不見面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 中原避重就輕,嗣方坦認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惟並未依調解筆錄遵期履行,遲延相當時日後方給付完畢 ,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 告所使用之詐術手段、詐得利益,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失慮觸法固有不該,惟念及 其案發後能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犯後態 度尚可。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查及處刑程序,特別是在 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彌補對於司法資源耗費的 情況下,被告應可清楚法律的界限,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 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 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三、沒收   檢察官雖請求沒收被告本案詐得之利益1萬3,600元,惟被告 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前述不法利得,此有上揭調解筆錄以 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08號   被   告 古俊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村○○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俊哲於民國112年8月5日12時許,見邱俊翰於臉書社群軟 體貼文稱:可以代打傳說對決遊戲排位等語,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俊 翰聯繫,向邱俊翰佯稱:請代打戰場1至50分,並代儲8800 點卷,約定由古俊哲給付新臺幣(下同)13600元報酬與邱俊 翰等情,使邱俊翰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間完成古俊哲 上開委託事項,然古俊哲卻藉故推延並封鎖邱俊翰,拒不支 付報酬,邱俊翰始悉受騙。  二、案邱俊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俊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共1萬3,60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NDM-113-簡-4244-2024122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尊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尊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鄭尊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其所申設之MA 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暨簡訊認證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陳長春、陳知麟、翁愛君 、廖冠涵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36頁),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告訴人4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 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4 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於96年間有因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偵卷第29、36頁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4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 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前 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 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69號   被   告 鄭尊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尊禮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與某真 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業務陳專員之人聯繫後,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再於113年3月22日15時7 分許,以發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所申設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簡訊 認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次向陳長春、陳知麟、翁 愛君、廖冠涵等人施用詐術,騙取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 (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 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長春、陳知麟、翁愛君、廖冠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交付郵局帳戶網銀帳密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業據被告鄭 尊禮坦承不諱;又被告前因提供人頭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6年度簡字第353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主 觀上明知提供人頭帳戶將供詐騙集團作犯罪工具使用之關連 性,卻僅考量自己取得貸款之利益,仍執意交付他人使用, 顯對後續發生之犯罪情事予以容任。本件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受領被害人等遭詐騙之匯款後,迅即轉匯一空之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長春、陳知麟、翁愛君、 廖冠涵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與 匯款交易執據、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個被 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屬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1 陳長春 (提告) 利用FB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03月25日10時24分匯款3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 陳知麟 (提告) 利用FB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03月25日13時01分匯款2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 翁愛君 (提告) 利用FB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03月25日13時28分匯款8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4 廖冠涵 (提告) 利用FB臉書社群軟體聯繫被害人,佯以介紹家庭代工、搶單賺佣金、補單即可領回全部報酬等等詐術方式,虛偽傳遞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04月12日11時25分匯款36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024-12-16

CTDM-113-金簡-633-20241216-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2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 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 與匯款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9時49許,在址設臺東縣關山鎮民族路之統一超 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述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圖獲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金。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 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詐欺手法誆騙丙○○、甲○○、戊○○、辛○○、丁○○及庚○○(下 稱丙○○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 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告訴人甲○○之警詢陳述 及其提出之臉書社群軟體主頁截圖、對話紀錄、賣貨便網頁 截圖、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 份;告訴人戊○○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 證明各1份;告訴人辛○○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匯款證明各1份;告訴人丁○○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FB 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告訴人庚○○之警詢陳述及其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提款卡背面影本各1份;上 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LINE暱稱「入 職接待洪小姐」對話紀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自承於112年11月22日9時40分許將上述帳戶提款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 被騙的;因為我洗腎多年需要工作,所以看到網路上有手工 餐具包裝的代工工作可以做,對方說需要向上游買材料,需 要用到我的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這樣才能跟上游買材料及 申請1萬元的補助金,所以我才提供的等語,而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五、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9時40分許將上述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詐騙集團取得 上述帳戶資料,並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渠等遭詐 騙後轉帳至上述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91頁),並有告訴人丙○○、告訴 人甲○○、告訴人戊○○、告訴人辛○○、告訴人丁○○、告訴人庚 ○○於警詢之陳述可佐(見偵1534卷第35-36頁;偵1780卷第4 3-44、45-46、48-49、51-52、53-55頁),復有告訴人丙○○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見偵1534卷第59-78 、79-80頁);告訴人甲○○提出之臉書社群軟體主頁截圖、 對話紀錄、賣貨便網頁截圖、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 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見偵1780卷第85-93頁);告訴人 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見偵1780卷第1 13-117頁);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 1份(見偵1780卷第140-155頁);告訴人丁○○提出之FB對話 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見偵1780卷第179-185頁);告訴人 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提款卡背面影本各1 份(見偵1780卷第211-223、227頁)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534卷第39、41頁)在卷可參,至 堪認定。   六、被告雖將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之成立,除客觀上就他人詐欺、一般洗 錢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外, 主觀上亦必須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 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行為,即 不得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查被告辯稱係為找家庭代工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跟上游買材料及申請1萬元補助因 而提供之等語。細究被告與「入職接待-洪小姐」對話紀錄 ,被告稱:「妳好,想加入家庭代工」,對方覆以:「請問 您是看到我們公司什麼產品的po文呢?方便給您介紹一下工 作內容跟薪資」,被告則答:「吃飯的叉子包裝」,對方即 稱:「這款是你要作的兒童勺裝袋,一個袋子裡面裝一隻兒 童勺,裝完40支兒童勺是一件,一件是100元,100件領1000 0薪水」、「公司會配送到府和上門回收,做多少件結算多 少薪水,沒有限制時間,想補貼家用就努力喔」,當被告詢 問配送、薪資領取方式時,對方則回覆:「手工做的是包裝 ,因為你第一次作我們的手工,公司先給妳安排100件,可 以嗎?正常100件5-13天左右就可以包裝好成品的,完成領1 0000元喔,沒有時間限定的喔」、「您收貨地址、電話、姓 名、賴的ID給我提供一下喔,也可以給您寄到超商全家萊爾 富都可以(運費也是公司出)3-5天就可以發貨給你了」、 「您做好了和我說,約好時間和地點,我們會上門回收,然 後當場交貨把薪水結算給您(薪水可以匯款可現金)如果還 想繼續代工,下一批材料也一起給您」。嗣被告表示想做看 看,並提供姓名、電話及LINE帳號,對方表示:「您有確定 要做的話,需要簽署一份合約協議喔,這個是對您有保障的 合約協議,合約協議先帶您瞭解一下好嗎」、「簽署後會蓋 章給妳保存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喔,雙方各執一份,合約 協議有什麼不明白的可以問我喔」,並寄送「聰益代工所電 子合約」電子檔予被告(見偵1534卷第135-143頁),實難 排除被告一時失慮,因對方話術說詞而誤信此為正當工作, 其所應徵單純是家庭代工之職務。此外,對方又稱:「合約 書上的補助方面有了解嗎,我們一張提款卡是可以申請1000 0元的補助給你,最多是8張申請8萬給你的」、「你有幾張 提款卡呢」,被告問:「1張可以嗎?」,對方回:「可以 的」,爾後提醒被告:「提款卡比較脆弱,你找個袋子或者 小盒子之類的,先把提款卡包裝好,再用袋子信封或者盒子 裝好拿到7-11交貨便」;當被告通知已寄送提款卡,對方復 稱:「申請補貼金和購置材料的時候,要用到你的卡片密碼 ,你現在需要告知一下」,被告隨即告知提款卡密碼(見偵 1534卷第143-153頁),是被告辯稱因對方告知要向上游買 材料及申請1萬元補助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乙情,亦非空穴 來風,被告在主觀上確有可能係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係所 從事者係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行為。   七、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 入職接待洪小姐」、覺得帳戶內沒有什麼錢提供出去也沒關 係,而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惟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 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 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 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 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 而交付存摺、金融卡。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 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 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 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 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 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而交付帳戶之情。基此,本件 已難排除被告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相信此屬合法工作,提供 上述帳戶資料係為領取補助金及向上游貼購材料而與犯罪無 涉,業如前述,參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期間務 農,做過貨車駕駛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1534卷 第126頁;本院卷第121頁)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及身心狀 況,尚難以期待依照被告學歷、經歷對於現今詐騙集團千變 萬化之詐騙手法均能有所提防,故被告依指示提供上述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 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協助排除訂單錯誤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12年11月26日12時6分許 (2)112年11月26日12時48分許 (1)3萬4,123元 (2)3萬4,138元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協助排除訂單錯誤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12年11月26日12時37分許 (2)112年11月26日12時42分許 (1)9,999元 (2)1元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協助排除認證錯誤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2年11月26日 13時1分許 2萬9,123元 4 辛○○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租屋須預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2年11月26日 12時5分許 1萬元 5 丁○○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協助排除設定錯誤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2年11月26日 13時47分許 2萬3,986元 6 庚○○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協助網路貸款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2年11月26日 13時14分許 8,000元

2024-12-13

TTDM-113-原金訴-132-202412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孟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孟志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時,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臉書社群軟體暱稱「葉哲宇」之成年人款項,經「葉 哲宇」表示可從事「取款工作」抵債,每工作一日可折抵新 臺幣(下同)3萬元,否則需清償30萬元,經徵得蔡孟志同 意後,旋介紹蔡孟志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 )名稱為「教」之群組,其內除蔡孟志外,至少有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飛機」暱稱各為「水豚寶」、「晚不 安」、「柯震東」等成員,逐漸知悉所謂「取款工作」,實 係受上開「飛機」群組成員中「水豚寶」指示,持從外觀即 可疑為偽造之職員證及收據,佯裝為不詳之人身分,前往指 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真實 身分成員,除可抵償對「葉哲宇」之債務外,還可獲得收取 金額1%之不低報酬。蔡孟志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 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 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 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 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 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葉哲宇」、「水豚寶」、「 晚不安」、「柯震東」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 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 上繳之「車手」工作,然蔡孟志為獲得報酬並抵償債務,仍 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2 年11月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向謝宜芹傳送邀約投資連結訊息 ,謝宜芹點擊後,不詳詐騙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 為「陳怡如」、「迅捷官方客服」等帳號,佯裝為投資顧問 、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角色,對謝宜芹詐稱:可以指導投資 股票,並可透過迅捷公司設置之投資網站APP進行操盤,獲 利可觀云云,致謝宜芹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親自將款項交 予前來收款之該詐騙團體其他不詳成員,共計交付343萬元 (然無證據足認蔡孟志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對此部分具有犯意 聯絡)。該詐騙團體成員仍不知足,又於113年(起訴書誤 載為112年,應予更正)1月19日某時,以「迅捷官方客服」 帳號接續向謝宜芹謊稱:謝宜芹抽中難得之申購股票機會, 需再提供資金220萬元,公司可先代墊150萬元,謝宜芹需自 備70萬元,會派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謝宜芹陷於錯誤並開 始籌措金額,然經細思其中不合理之處,驚覺恐遭詐騙,遂 報警處理,聽從員警建議假意配合,並與「迅捷官方客服」 約定於113年1月23日中午,在謝宜芹位在新北市寶宏路之住 處交款。蔡孟志依「水豚寶」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 印其上均有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 空白「現金付款收據」2張(即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及 偽造之以「迅捷投資」名義製作,其上張貼蔡孟志照片但姓 名記載「陳正恩」之員工證2份(即附表編號2、3),蔡孟 志即在其中1張偽造之「現金付款收據」上填寫金額及相關 內容,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陳正恩」之署押1枚,而 偽造以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出具之「現 金付款收據」(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表彰迅捷公司透 過員工「陳正恩」向謝宜芹收取金額70萬元之意,即於113 年1月23日中午12時56分許,前往謝宜芹住處,先向謝宜芹 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證,並交付上開填寫內容完成之偽造「 現金付款收據」予謝宜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宜芹、「 陳正恩」及迅捷公司。俟蔡孟志向謝宜芹收取70萬元現金時 ,現場埋伏之員警旋上前逮捕蔡孟志,蔡孟志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  二、案經謝宜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孟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審訴卷第154頁、第176頁、第179 頁),核與告訴人謝宜芹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34 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拍照片(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第1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見見 偵卷第83頁至第88頁)、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交付偽 造之「現金付款收據」影本(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3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契約書(見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扣案被告行動電話內首揭「 飛機」群組及被告與「葉哲宇」對話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7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 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 7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9頁、審訴卷第181頁至 第191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佐,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從而該 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該罪之 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陳怡如」、「迅捷官方客服」身分之成員 與告訴人聯繫,並以虛偽投資之詐術行騙。而被告經「葉哲 宇」介入參加首揭「飛機」群組,並依該群組內「水豚寶」 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據,再依佯裝為迅捷公司員 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欲依指示放置指定早餐店廁所內 ,供交予其他成員收取後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 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被告雖僅受「水豚寶」之指示行動 ,然其既加入首揭「飛機」群組,明確知悉其內至少有4名 成員,復參以本案手法還係以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款收據方式 犯之,足認被告必知悉本案定係分工精細之三人以上詐騙集 團所為。此外,依原先計畫,被告收取贓款後應放置在指定 早餐店廁所供其他不詳成員前來拿取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 進行分層包裝之「死轉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隱匿犯罪所得而妨礙國 家調查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陳正恩」署押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葉哲宇」 、「水豚寶」、「晚不安」、「柯震東」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 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 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 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176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 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 遞減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 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 上繳,幸本件告訴人即時發現報警處理,未生實際財物損失 (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已交付之款 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 評價),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 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8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 特別規定制定通過,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上開特別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其內有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事宜之對話紀錄,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迅捷投資」員工證各1份、附 表編號4所示偽造且填寫完成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係被告於 本案行使之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應認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於本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但未填寫完成之現 金付款單據1張,應認被告具有實質處分權,雖未交付行使 ,然顯係本案犯罪所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4偽造已填寫完成之「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正恩」署 押1枚;附表編號5偽造未填寫完成「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於本案未及實際獲 得其上游成員原約定之報酬,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上游成 員其承諾之報酬。又被告於本案係現行犯為警逮捕,從而員 警逮捕在其身上查扣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尚無證據足 認為本案犯罪所得,不在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如附表編 號7至10所示之物,雖可疑係被告於另案預備或行使之偽造 證件及收據,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亦不在本案宣告沒 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1支,雖經被告陳稱 為其所有,然否認係供本案所用之物,加以卷內確乏積極證 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偽造之「迅捷投資」外務經理「陳正恩」工作證1份(有護套) 3 偽造之「迅捷投資」外務經理「陳正恩」工作證1份(無護套) 4 其上有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正恩」署押1枚之偽造以迅捷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款金額70萬元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 5 其上有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以迅捷公司名義出具之未記載收款內容及付款人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 6 仟元現金紙鈔10張 7 「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陳正恩」識別證1份(有護套) 8 「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陳正恩」識別證1份(無護套) 9 「德勤投職」職員「陳正恩」識別證1張 10 其上有疑似偽造「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未記載內容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 11 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2024-12-12

TPDM-113-審訴-404-20241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56號、第50332號、第5 3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信堅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綽號為「陳雅婷 (即陳小玥)」之人,且並未見過本人等語(見偵50332卷 第13頁),於原審審判中自陳不知道自己購買之虛擬貨幣為 何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復審酌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請求與「陳雅婷」視訊後遭拒(見偵41156卷第47頁 )、聽從「陳雅婷」說明自己陌生之投資平台乙節,可知被 告與當時毫無連結、素未謀面的「陳雅婷」聯繫,進而開啟 對談,然從未親眼確認「陳雅婷」之人是否存在,顯見被告 與「陳雅婷」並無信任基礎,亦不知悉實際投資為何,難認 有何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 (二)原審以被告與「陳雅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為由,認定 被告遭網路愛情詐欺,然本案應以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有 無預見該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來源,以為判斷,參酌被告與「陳雅婷」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內容(見偵41156卷第69頁),「陳雅婷」傳送訊息約略 為:「你去銀行就跟櫃員小姐講,我要約定這個臺幣帳戶, 因為家裡裝潢,約定一下裝潢師傅的帳戶匯款會比較方便, 不想跑那麼多次銀行,老公的工作也很忙,沒時間一直去銀 行」、「因為現在銀行對投資理財還有資金外流管控的很嚴 ,所以這樣講會比較好」、「然後行員問是不是老公本人操 作的,你就說是,約定的這個帳戶也是你認識的人」、「不 要給行員看我們的聊天呦,不然就不能約定好了」等語,即 可見「陳雅婷」於訊息中指示被告欺瞞銀行櫃台人員之審核 ,欺騙內容包括:綁定帳戶之用途、帳戶之實際使用人、隱 瞞受「陳雅婷」指示等事實,而被告完全不知悉「陳雅婷」 任何身分資料,也無法具體說明「陳雅婷」之投資項目,已 如上述,豈可以被告與「陳雅婷」間之文字對話互動親密良 好,就免除應有的合理查證及確認,而任意輕率的依對方指 示提供帳戶。 (三)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30多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 ,且自承高中畢業,又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悉替 陌生人收款,有隱匿他人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 本件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金 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 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被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 為明確云云。 三、按刑法「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 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 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 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行為 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 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 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依檢 察官提起公訴及上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所有 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被詐欺集團用以作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及被告於附表「提領日期及提領金額帳戶」依臉 書社群軟體所認識之「陳雅婷(又稱陳小玥)」指示提領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等客觀事實,惟關於被告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及受指示設定轉帳帳戶、甚至受指示提領款項時,存在於 內心之事實為何,即就本件客觀事實,被告主觀上是否 認 識各該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 ,以及被告認識其提領行為即是為詐欺集團隱匿或掩飾不法 犯罪所得,對於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有預見可能,並 具有容認其發生,而具備故意之「知」與「欲」要件;或雖 有認識可能,但認其不致發生,犯罪結果之發生係事與願違 ,究竟何者為是,猶需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 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 析認定。 四、次查,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舉證據及對卷內事證,以被告與 「陳雅婷(即陳小玥)」從未見過面,被告甚至向「陳雅婷( 即陳小玥)」要求視訊被拒,因認被告與「陳雅婷(即陳小玥 )」間不可能發生網路愛情詐騙之事,然查:從未見過面的 二人,發展出雋永深刻的愛情,在真實的世界並非從未有過 ,例如筆友即是。又被告與「陳雅婷(即陳小玥)」若非基於 將論及婚嫁,何以提到協助「陳雅婷(即陳小玥)」舅舅投資 而要求被告交付帳戶,並編織共同投資以賺取未來結婚基金 等話術用以取信被告。凡上情,固有可能是詐欺集團用以欺 罔被告之話術,亦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被告一旦被查獲預備 脫免罪刑之證據資料,然檢察官並未舉證或說服法院,使法 院相信上開被告與「陳雅婷(即陳小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僅是被告與詐欺集團為脫免罪刑而預備之證據資料。再 者檢察官以被告接受「陳雅婷(即陳小玥)」之建議,就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設定帳戶時,向銀行人員稱帳戶是自己親自操 作、所約定的帳戶是自己認識的人、受他人指示才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等情,然依卷內對話紀錄所示內容,「陳雅婷(即 陳小玥)」已向被告解釋係「因為現在銀行對投資理財還有 資金外流管控的很嚴,所以這樣講會比較好」之故,而此理 由與目前金融機構對設立約定轉帳帳戶有較嚴謹把關舉措相 符,被告縱使依「陳雅婷(即陳小玥)」指示巧言為之,無非 係為順利完成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尚 難遽認被告已具備上開犯罪知與欲之主觀要件。且 被告相 同情節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因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有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見本案客觀事實是否 足以懷疑被告有罪之心證程度,檢察官所見尚非一致,何況 法院有罪之心證須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上訴意旨所持各項論據,尚不 能憑以證明被告有容認加重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主觀犯意 存在。是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建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李柏廷(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14日晚間8時許先以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李柏廷,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柏廷佯稱:於GTW投資網站可依其指示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柏廷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36分許 36,000元 112年3月29日下午1時57分許提領455,000元 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38分許 3萬元 2 林俞男(被害人) 自稱「林書言」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俞男佯稱:於GHGW投資網站可依其指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林俞男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同附表一編號1之112年3月29日下午1時57分許提領455,000元) 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2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提領392,000元 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7分許 3萬元 3 陳德祥(告訴人) 自稱「陳小玥」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德祥佯稱:可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德祥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同附表一編號1之112年3月29日下午1時57分許提領455,000元)

2024-12-10

TPHM-113-上訴-5815-2024121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4號 原 告 陳美秀 被 告 沈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1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 行,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字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紅龜」之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被告系爭合庫帳戶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110年12月29日於臉書社群軟體刊登廣告,嗣原告看見 後與其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向原告佯稱有一程式可在 博奕網站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1月 5日18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 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 11年2月15日合金岡存字第1110000419號隨函檢送之系爭合 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刑事影卷節本第47至67-13頁)。又被告上 開所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判決(判決書附 表二編號19即關於詐欺原告部分之「匯入時間」欄誤載為12 時11分許)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 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諭知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系爭合庫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 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 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6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合庫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 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爭合庫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 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3日(參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8號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 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參照)。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9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64-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零六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以臉 書帳號『陳彥』在臉書社群軟體張貼販售釣具(下稱本案商品 )之訊息,使劉彥斌瀏覽後陷於錯誤」更正為「透過通訊軟 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陳彥』向劉彥斌佯稱欲販售釣具 之訊息,使劉彥斌陷於錯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柏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柏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以相同手法 詐騙之記錄,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以起訴書所示 方式對告訴人劉彥斌施詐,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交易 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迄未能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 工廠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8,06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   被   告 葉柏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易字第77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進明知並無所販售之物品可出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12時許, 以臉書帳號「陳彥」在臉書社群軟體張貼販售釣具(下稱本 案商品)之訊息,使劉彥斌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葉柏進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8,06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商品,並依葉 柏進指示,於同日13時8分如數匯款至不知情之葉宇恩(另 由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嗣葉柏進未不出貨且不知去 向,劉彥斌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彥斌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柏進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臉書帳號「陳彥」在臉書社群軟體張貼販售釣具之訊息,告訴人劉彥斌因而匯款8,060元至本案帳戶帳戶內。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宇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且臉書帳號「陳彥」為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彥斌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葉宇恩借用本案帳戶,並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 ㈠匯款明細。 ㈡與臉書暱稱「陳彥」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9702號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770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 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215-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豐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豐銓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洪豐 銓與鄭○○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並補充不 採被告洪豐銓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其有為附件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騷擾他,我只是跟他對話而 已,保護令下來後,告訴人說還要在一起,我跟他還是如往 常一樣對話等語。惟查,關於被告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乙 節,業據被告自承(見警卷第2頁)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以認 定。加以,系爭保護令由法院核發及裁定確定後,形式上已 具備強制力及執行力,故當事人均需遵守,不得恣意違反, 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是男女朋友間對話等因素,方以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欲聯繫告訴人,然其此部分所辯,無非僅 係其本件違反保護令之主觀動機、目的,要無礙其本件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事實。從而 ,被告既就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卻仍以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騷擾告訴人,主觀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 明,其上開所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1條雖於 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 本案應適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故該修正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 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暫時保護令,竟仍漠視 該保護令,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 且犯後猶否認具主觀犯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3號   被   告 洪豐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豐銓與鄭○○前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洪豐銓前因對鄭○○為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4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洪 豐銓不得對鄭○○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鄭○○為騷擾之行為。詎洪 豐銓於112年11月23日收受上揭保護令,明知上揭保護令裁 定之內容,仍於112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在其高雄 市○○區○○街000號住處,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張貼「這也順便 封,免得我變態鬧妳」等文字訊息,及以通訊軟體Line、Me ssenger傳送訊息予鄭○○而加以騷擾,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 護令。 二、案經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豐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6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通報表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等。 二、核被告洪豐銓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1-29

KSDM-113-簡-3672-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