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桂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桂平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3年3月26日」,應更正為「11
3年2月26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自助洗衣烘店內」,應更正為「
自助洗衣店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1萬3,80
0元、身分證、信用卡等物,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已歸還
)」,應補充為「COACH牌黑色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
萬3,8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汽車駕駛執照、機
車行照、COSTCO會員卡各1張及金融卡2張等物,除現金以外
之物品均已歸還)」。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桂平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見他人遺留之皮夾,竟基於私慾將之據為己
有,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
財物之價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王翰綸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失,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26003號偵查卷〈下稱第26003
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
行侵占之現金1萬3,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COACH
牌黑色皮夾1個暨內含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汽車駕
駛執照、機車行照、COSTCO會員卡各1張及金融卡2張等物,
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第26003號
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
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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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06號
被 告 蘇桂平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桂平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凌晨3時24分,在新北市○○區○○
路00號自助洗衣烘店內,見王翰綸放置於該店公用桌上之皮
夾1個(內含新臺幣1萬3,800元、身分證、信用卡等物,除現
金外,其餘物品均已歸還)遺忘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而侵占之,得手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王翰綸發覺遺
忘錢包返回原處尋覓不得,報警處理而為警調閱監視影像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翰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桂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翰綸於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影像翻拍畫面7張、比對照片1張、遭侵占之物品照片1
張、影像光碟1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嫌。被告侵占之皮包(含內容物),為其犯罪所得,
惟除現金1萬3,800元外,業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故就1萬3,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
查:上開物品係告訴人遺忘於自助洗衣烘店之公用桌上,為
告訴人自陳在卷,並有監視影像照片可佐,足見告訴人離開
時,已喪失對該等物品之管領力,是被告所為,應係侵占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自難率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PCDM-113-簡-4596-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