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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被上訴人 潘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原則上應以被上訴人起 訴聲明與判決主文之比較為準。即如無其他特別情事,以形 式不服說為原則,惟如裁判實質內容不利該當事人者,亦非 無上訴不服利益存在,即以實質說為例外。至於判決理由有 關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縱與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不合,受 不利益判斷之當事人,要難認有上訴不服利益。又上訴者, 係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循審級救濟程序 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獲得更有利 於己之判決,如原判決並無不利,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 濟之利益。是以上訴不服利益係上訴之實質利益,屬上訴之 實質要件,其有欠缺,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民國110年1 月20日增訂施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應 由法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與上訴之一般合法要件( 形式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229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潘志成於民國106年5月2日至112年10月13日服務於 上訴人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年資為6年5月又12日,擔任 職務為上訴人之臺中氣體所營業車輛駕駛員,負責亞東工業 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氣體公司)運輸作業,往返於 臺中市與高雄市。兩造約定之工資為基本薪每日新臺幣(下 同)2,550元,另有加班費、補助費、獎金及其他津貼等, 平均每月薪資總計約86,247元。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中 午執行工作時身體感到不適,稍作休息後,仍繼續提供勞務 ,完成當日運輸工作後,駕駛已為空車之大貨車欲返回停車 場停車並下班,然於當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中華 路與路科五路交叉路口,因罹患A型流感,一時失神而自撞 安全島(下稱系爭自撞事故)。被上訴人將事故發生原因回 報上訴人後,原直屬主管僅請被上訴人在家休養一段時間, 而上訴人自112年8月29日起即未再安排運輸工作予被上訴人 ,亦不告知被上訴人後續如何繼續工作,期間被上訴人不斷 向上訴人反映應派車趟,惟均未獲正面回應,僅要求被上訴 人等候公司決定之指示。  ㈡被上訴人新任直屬主管於112年9月11日就任,被上訴人亦多 次向其確認運輸作業車趟安排事宜,然其表示亞東氣體公司 拒絕被上訴人執行運輸作業,上訴人亦無適當職務可供安置 ,並一再藉故拖延指派工作。嗣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要 求被上訴人簽署自願離職書,遭被上訴人以無法接受而拒絕 後,上訴人竟於翌(13)日逕以電子公告併發「勞僱關係終止 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內容係針對112年8月28日發 生之系爭自撞事故,對被上訴人處以3次大過處分【詳如原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並以被上訴人累計 3次大過,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惟觀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處以3次大過之理由,除實體上未具正當 事由,程序上亦未見上訴人履行查證義務,即逕自解僱被上 訴人,顯有瑕疵。再者,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行為 ,對上訴人及其所營事業之危險與損失亦未達重大程度,且 被上訴人擔任此運輸作業貨車司機已6年餘,到職時間並非 短暫,是將上情各節予以綜合評價後,亦未達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上訴人不得不經預 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此外,縱使上訴人處以被 上訴人3次大過之理由查證屬實,然客觀上仍可期待上訴人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故上訴人逕予解 僱,仍非適法。另縱認為被上訴人違規情節重大,符合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然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即已知 悉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自撞事故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情形,其於同年10月13日始發出系爭通知書予被上訴 人,顯已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是 以,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權利, 已因逾越法定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㈢上訴人若執意解僱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所定預 告期間,然上訴人於本件並未依法預告,故應依勞基法第16 條第3項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86,247元。其次 ,若上訴人執意解僱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而被 上訴人係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關於資遣費之計算應適用新 制,按被上訴人年資6年5月又12日核算為277,881元。又被 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自願離職,故上 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此外,如法院認 定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下稱系爭期 間)之工資應以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計算 ,然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共1.5月,並未依法支付被上訴人每 月基本工資26,400元,而僅支付24,151元,上訴人自應補給 付短缺之基本工資15,449元予被上訴人。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⒈ 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79,577元,就其中15,449元自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決以:依被上訴人系爭自撞事故違規行為之態樣、過 失情節及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損失程度、被上訴人任職 時間已6年餘等節綜合判斷,認被上訴人違規行為尚未達到 應予解僱之程度,縱加計如附表編號6所示事由,其情節亦 僅係倒車不慎擦撞客戶端欄杆,且未按規定回報公司,被上 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仍非重大,自不得任由 雇主懲戒勞工致達解僱程度。是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自112年10月13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容非可採。又本件並無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稱之 非自願離職情事,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據。另上訴人係主張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然因其所憑事由未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未曾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通知 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本件亦無符合前開規定得請領 資遣費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 動契約已於112年8月29日或112年10月13日終止,亦難採信 。從而,本件既非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規定而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預 告工資,亦非有據。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基本工資差 額15,44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乃判決被上訴人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基本工資差額15,449元,及自 113年3月2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 金額僅15,449元本息,並於主文第2項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則上訴人敗訴部分僅15,449元本息,上訴人就此部分固 有上訴利益,卻於民事聲明上訴狀主張前開15,449元部分不 予上訴,但因對原審判決未認定勞動契約終止日部分不服, 故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上訴利益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 之金額379,577元扣除15,449元部分,即364,128元等語,此 有原審114年2月14日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惟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與第一審判決主文比較觀之, 上訴人敗訴部分僅15,449元,至於判決理由有關「勞動契約 終止日之判斷,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仍存在」攻擊防禦方法 之取捨,縱與上訴人之主張或陳述不合,尚難認有上訴不服 利益,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利益(按縱被上訴人嗣 後以兩造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為由,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 本判決就兩造勞動契約之存否乙節並無既判力,且兩造仍應 就上訴人有無給付工資等義務為攻防,上訴人並非原法院之 前開認定,即將受不利益之判決),此情亦據原法院已於11 4年2月14日補費裁定理由載敘綦詳(見本院卷23至24頁)。 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具備上訴利益之上訴實質要 件,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訴訟判決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1   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2025-03-19

KSHV-114-勞上易-3-202503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NGKALANG PRANOM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NGKALANG PRANO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2張」更正為 「現場照片1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INGKALANG PRANO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 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且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 克;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在我國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因工作於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4年11 月15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資料及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尚非涉犯暴力或重大犯罪且情節嚴重,又其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佳,復於我國有正當工作,為合法居留等節,信其經 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04號   被   告 SINGKLANG PRANOM (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NGKLANG PRANOM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 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田寮區新興路時,不勝酒 力自撞路邊牆壁,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21時5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NGKLANG PRANOM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 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5-03-19

CTDM-114-交簡-134-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 人 嚴涓鳳 上列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1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案件確定後檢察官以11 4年度執字第1127號傳票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下 午2時20分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並註記「 本件經初步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惟執 行檢察官並未將聲明異議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具體通知或告知聲明異議人,亦未經訊問程序,給 予陳述意見或曉諭其得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 機會,有違檢察官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規 定情事,程序已有瑕疵。又本案固係受刑人第三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然受刑人最早係於110年12月間所犯 ,距離本次犯案已近3年,並未伴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受刑人於107年6月5日接受自律神經失調治療,經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罹患恐慌症、廣泛 性焦慮症,於110年12月9日第一犯後,受刑人積極尋求酒癮 戒治,經奇美醫院診斷罹患持續性憂鬱症,自110年12月13 日開始接受治療,至今每隔1個月就會治奇美醫院接受治療 ,是受刑人一犯酒後駕車犯行經偵審及刑罰教訓,經相當期 間始因罹患憂鬱症所染酒精依賴再犯酒駕犯行,刑罰對其非 無矯正之效,且犯後機及就醫尋求協助,確已心生警惕。受 刑人本案三犯係因113年3月間至奇美醫院體檢時發現罹患乳 癌,伴隨憂鬱症狀況,又藉酒精逃避憂傷心情。受刑人數年 來持續受憂鬱症所擾,時間非短,且已於第一犯案發後有所 自覺而固定就醫尋求治療,本案係受無法自主控制之憂鬱症 等精神上疾病所導致,並非蓄意漠視法律規範,或意圖破壞 法治續及挑戰公權力,應屬「病犯」性質,使其繼續就醫, 以醫療專業及藥物控制其精神疾患,避免再犯,而非使其入 監服刑,當可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況受刑人歷次CD T檢驗值分別為0.5至0.9%不等,均為正常值,顯非飲酒成習 之人,應認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違持 法秩序,應符合法務部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第4、5項例 外規定。從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 程序尚有瑕疵,請求撤銷上開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 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刑法第41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 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 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 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 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 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 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 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案確定後,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127號執行,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審 核本案後,以受刑人5年內三犯,且1年內有二次以上酒駕紀 錄(110年12月9日、111年12月2日),本案犯行(113年11 月11日)距前次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犯罪時間未 逾2年,而受刑人本次酒精濃度歷來最高,且肇致車禍發生 ,其飲酒後立即上路,尊法意識低落,若准予易科罰金或僅 施以限制自由程度較低之社會勞動,均無法生矯正之效,乃 傳喚被告於114年3月12日到案執行,並註明:「本件經初步 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於本命 令不服者,可於傳喚其日前以書面或親自到署陳述意見,供 本署再次審核」。上開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於11 4年2月26日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載稱:因患有持 續性憂鬱症,近年內因父親過世及罹患乳癌的打擊,病情更 加嚴重,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以便繼續進行憂鬱症及戒酒治 療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檢察官覆核後,以「台端 患憂鬱症部分,監所有精神科醫師可看診,而所附診斷證明 為精神醫學部開立,因病情非屬立即致生命危險,故仍須入 監,若監所認不適合入監,亦會退監。又台端雖110年即有 至酒癮門診就醫,然又再犯本件,且酒精濃度為歷來最高, 飲酒後即上路,足認台端對於受刑罰反映薄弱,無法獲致警 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而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 是本件不准易科罰金」為由,於114年3月4日以南檢和癸114 執1127字第1149015797號函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受 刑人不服,乃向本院聲明異議。以上各節,業據本院調取本 案執行卷查核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四、受刑人雖以前揭情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然:  ㈠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當時,業已表明受刑 人得以書面或親自到署陳述意見,而受刑人亦據此提出請求 易科罰金聲請表,請求執行檢察官審酌其提出之事由,重為 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惟檢察官審核後,仍認有難收矯正之 效之情形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是執行檢察官確已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詳敘其理由,受刑人徒憑己意,指 摘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係昧於事實。  ㈡受刑人5年內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且本次酒後駕車距 離前次酒後駕車犯行未滿2年,且依受刑人前案紀錄,受刑 人遲至112年10月19日始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受刑人 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次酒後駕車,且 依卷存事證,受刑人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 並因此追撞停等紅燈之前車肇事,顯見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 受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全無警惕之心,短時間內再度酒後駕 車,且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極高,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漠視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公共安全,檢察官因而認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核無違誤之處。又本件係針對受刑人本 案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 持法秩序而有入監執行之必要為考量,與受刑人有無伴隨其 他重大妨害公務之行為無關,受刑人以此為由指摘檢察官裁 量不當,顯屬無據。  ㈢依受刑人所陳,受刑人固自110年首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後,即持續於奇美醫院接受酒癮治療。然受刑人接受治療 期間,仍先後於111年12月2日、113年11月11日兩度再犯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且依卷存前案及本案判決書,受刑人 前次與本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 度分別為每公升0.37毫克、1.01毫克,顯見受刑人飲酒之狀 況日趨嚴重。再者,受刑人首次酒後駕車自撞路燈燈桿,第 二次則撞擊對向行駛之機車,本次則追撞停等紅燈之前車, 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前已兩度酒後駕車肇事, 然仍再次大量飲酒後駕車,以致再度追撞前車肇事,顯見其 於奇美醫院進行之酒癮治療全無效果,確有入監執行以收矯 正效果之必要。至受刑人所言其因罹患乳癌、父親過世等因 素,心情不佳而再次飲酒云云,縱認屬實,亦不能作為准予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否則豈非認為任何人均可 因自身家庭、身體、心理狀況而任意酒後駕車,置公眾交通 安全於不顧。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業已刪除『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 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 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是受 刑人所陳身體、家庭狀況,均不能作為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  ㈣至受刑人主張其歷次CDT檢驗值分別為0.5至0.9%不等,均為 正常值,並非飲酒成習之人云云。然受刑人既無酒癮,未受 酒精控制,其酒後駕車上路行駛即係出於自身之選擇,則受 刑人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前已兩度因此遭法院判處罪刑並 受刑之執行,竟仍刻意違背法律規範,酒後駕車上路行駛, 顯見受刑人視公眾交通安全為無物,具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 。檢察官因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核無違誤。受刑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 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4-聲-399-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1、1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振義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明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饒振義有罪部分撤銷。 饒振義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饒振義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與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陳煜鈞,下稱白車)外出。乙○○ 所駕駛之白車行駛在前,饒振義所駕駛之黑車行駛在後,至 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之 便衣員警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車主 :苗栗縣警察局,下稱偵防車)攔阻,並由駕駛另一偵防車 跟隨在後之丙○○、戊○○下車,前往白車駕駛座旁,欲持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白車。詎在後方駕駛黑車之 饒振義,見丙○○正欲打開白車駕駛座車門,   唯恐遭遇不測(涉犯妨害公務部分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述),不顧丙○○仍身處黑車之行進路線上,即駕駛黑車往 前逼近丙○○後停止,丙○○同時跳至黑車引擎蓋上閃避,並於 黑車停止後,再跳下黑車引擎蓋持續試圖開啟白車車門。嗣 因乙○○駕駛之白車不慎撞擊前方之偵防車後開始倒車,此時 饒振義見左前方空隙雖加大,但在黑車行進路線上,並無足 供白車在旁併排時,可供容納黑白兩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 ,而丙○○人身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且在黑車行進路線上 。饒振義於駕駛黑車往前開時,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其 駕駛黑車衝撞丙○○,極可能因車輛的前保險桿高度約在人的 膝蓋高度、小客車車頭高度約腹部、臀部附近,臀部上方為 脊椎,重者可能發生腿部骨折、癱瘓、重要臟器受損,且人 體遭車輛高速撞擊之衝力所及,如致頭部著地或撞擊硬物, 亦可能成為植物人,因此使其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因此造成他人受重傷害結 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害犯意,駕駛黑車往上開 空隙處即丙○○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車車身左側,導致 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後,仍執意往前衝撞 而逃離現場,幸丙○○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而未遭黑車直接撞擊 ,始未生重傷害結果而未遂,然仍受有腿部及額頭擦傷之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甲偵防車車頭受損(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路人丁○○因此受有腿部骨折之傷勢(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饒振義自撞橋墩棄車逃逸後遭警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饒振義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饒振義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檢察官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字第1401號卷第1 17至118頁、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饒振義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便衣員警 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員警,我以為是債主 尋仇,才會想要逃跑;白車是在我的右手邊,不是我的前方 ,撞到白車後沒有停下,是因為旁邊都是人在圍白車,要怎 麼停,我是無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被告乙○○駕駛白車,於112年2月7日 下午2時57分許一同外出。被告乙○○所駕駛之白車行駛在前 ,被告饒振義所駕駛之黑車行駛在後,至苗栗縣○○市○○○村0 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警甲駕駛偵 防車攔阻,在後方駕駛黑車之被告饒振義,見員警丙○○下車 ,並前往白車駕駛座旁欲打開白車駕駛座車門,   ,即駕駛黑車往前逼近員警丙○○後停止,員警丙○○同時跳至 黑車引擎蓋上閃避,並於黑車停止後,再跳下黑車引擎蓋持 續試圖開啟白車車門。嗣因被告乙○○駕駛之白車撞擊前方之 偵防車後開始倒車,此時被告饒振義見左前方空隙雖加大, 但在黑車行進路線上,並無足供白車在旁併排時,可供容納 黑白兩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而員警丙○○人身尚在白車駕 駛座車門外,且在黑車行進路線上。被告饒振義仍駕駛黑車 往上開空隙處即丙○○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車車身左側 ,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後,繼續往前 衝撞而逃離現場,幸員警丙○○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而未遭黑車 直接撞擊,始未生重傷害結果而未遂,然仍受有腿部及額頭 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甲偵防車車頭受損(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路人丁○○因此受有腿部骨折之傷勢(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為被告饒振義、乙○○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丙○○、戊○○2人於原審審判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密 錄器檔案及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院112年聲 搜字第6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押 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件經原審勘驗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原審卷二第28 至29頁),結果略以: 1.畫面顯示時間14:56:30至14:56:45,偵防車往右行駛後,可見白車在偵防車前方往前行駛,偵防車擋在白車前方停車,白車亦隨之靜止,嗣偵防車往前緩慢行駛,白車亦緩慢倒車,往白車右側邊坡停靠。 2.畫面顯示時間14:56:56起,丙○○自白車後方跑至白車駕駛座位置車窗旁欲開啟車門,另戊○○自白車右後方邊坡處走至白車車身左後方。 3.畫面顯示時間14:56:57起,黑車自白車左後方空隙(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往前駕駛逼近丙○○後靜止,此時白車並無明顯搖晃之情形,丙○○跳到黑車引擎蓋上,白車突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且偵防車、白車車身均明顯搖晃。 4.畫面顯示時間14:57:01起,戊○○自白車左後方往前跑,右手並比出大拇指及食指垂直之手勢後離開畫面,丙○○持續在白車駕駛座旁欲開啟白車車門未果,現場疑似有槍枝上膛聲,並聽見有人喊數次趴下。 5.畫面顯示時間14:57:05起,白車往後方倒退,致左後方空隙加大(但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丙○○離開白車駕駛座車門旁,往偵防車方向後退,過程中仍聽見有人喊趴下,黑車隨即從白車左後方空隙往前加速行駛,撞擊白車車身左側後仍持續往前行駛。且撞擊白車車身時,黑車自身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勘驗筆錄誤載為右側,應予更正)牆面而抬升,丙○○則同時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躲避黑車撞擊,14:57:08黑車往前撞擊偵防車右側,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偵防車、黑車車體均明顯搖晃後,黑車駛離畫面。 6.畫面顯示時間14:57:13起,有鳴槍聲6聲後,白車駕駛手伸出車窗外將後照鏡往外調整。 7.畫面顯示時間14:57:18起,丙○○跑回白車駕駛座旁,丙○○手伸進白車駕駛座窗戶內,丙○○以雙手拉扯白車駕駛,將白車駕駛上半身拖出車窗,(以下略)。   依上開勘驗結果3可知,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逼近丙○○時, 已致丙○○須跳至黑車引擎蓋上,方能閃避不被撞擊。再依上 開勘驗結果5可知,白車往右後方倒退所形成之左後方空隙 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由上足見,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 往前行駛時,丙○○即位處黑車正前方,且前方並無兩車安全 併排通行之空間可供閃避,即有高度可能將撞擊到位處車輛 前方之丙○○。然被告饒振義卻仍駕駛黑車往前加速行駛,經 撞擊白車車身左側致自身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 時,仍執意往前行駛,如非丙○○跳至偵防車引擎蓋,極有可 能遭受撞擊。被告饒振義辯稱丙○○與白車都是在其右手邊等 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本件經原審勘驗結果,可見丙○○位處黑車 正前方,且前方並無兩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可供閃避,被 告饒振義仍駕駛黑車往前加速行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被告饒振義駕車高速撞擊丙○○,極可能因車輛的前保險桿高 度約在人的膝蓋高度,造成丙○○腿部骨折或癱瘓;又以小客 車車頭高度,如自人體後方直接撞擊,臀部雖非身體重要部 位,然臀部上方為脊椎,脊椎內有多條神經,一旦脊椎因臀 部猝然撞擊硬物或重壓地面而受損,嚴重可能導致脊椎神經 受損,終至癱瘓;如係直接撞擊至人體腹部,該處有人體腸 胃、腎臟、肝臟、脾臟等重要器官;且人體遭車輛高速撞擊 之衝力所及而向前衝擊,因人的頭部極其脆弱,頭部一旦與 質地堅硬之物品或地面碰觸,輕則外傷或腦震盪,重則功能 毀損,進而成為植物人,亦可能導致頭部、臉部、脊椎,及 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集中之胸部重要部位受創,而使丙○○ 受有重傷害。被告饒振義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 此應有預見。則被告饒振義明知此情,仍為上開行為,容任 丙○○因此身體受重傷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雖非刻意使丙○○ 身體受重傷,但仍有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另審酌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饒 振義與丙○○有何仇恨怨隙等致他人重傷之動機,且依現場情 狀,堪認被告饒振義辯稱其係為逃離現場等語為可採(詳後 述),爰認被告饒振義就上開重傷未遂犯行,應有不確定故 意。 (四)至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饒振義主觀上僅係為逃離現場,始駕 車快速離開,其並無使員警受重傷之主觀犯意等語。然依當 時客觀情狀,被告饒振義於駕駛黑車往前時,縱認其主要目 的係要逃離現場,然其眼見丙○○站在其行車路線之前方,對 於其駕車高速衝撞丙○○,將可能導致丙○○受重傷之結果,自 無從諉為不知。而丙○○是否為便衣員警、是否因身手敏捷跳 至偵防車引擎蓋而避免遭被告饒振義駕車衝撞等情,均不足 以遽認被告饒振義並無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要旨尚無 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饒振義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即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饒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 害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饒振義部分,雖漏未論及此部分之 犯行及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饒振義駕駛 黑車衝撞便衣警員即丙○○受傷之情事,自為起訴範圍內,且 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補充上開犯行及罪名,原審並對被告饒 振義及辯護人告知上開補充犯行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9、8 5至87、32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予以審判 。 四、刑之加減: (一)被告饒振義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2罪)、4年、3年10月、1年10月(2罪)、4月、7月確定,再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9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 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饒振義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載明被告饒振義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並請求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一第7、11頁),復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 卷二第329至330、332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本院衡酌 被告饒振義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 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 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饒振義已著手於重傷害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饒振義有上述刑之加重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重再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饒振義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原審無視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原 審審判時,主張被告饒振義應構成累犯之依據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漏未敘明被告饒振義是否應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⑵原審雖認定被告饒振義係具有重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然於其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提及「 或產生死亡結果」等字眼,致使人產生被告饒振義是否同時 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疑義,同有未當。被告饒振義就此 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其主觀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開所指,固無可採,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饒振義有罪部分撤銷。並 審酌被告饒振義僅因欲逃離現場,即不惜以上開方式衝撞車 輛,並罔顧被害人丙○○之生命、身體,幸被害人閃躲方不致 造成重傷,然被告饒振義之惡性仍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 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此部分不列入科刑審酌事項)外, 另有數次因竊盜、毒品、過失傷害、贓物、強盜、藥事法等 罪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 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 30至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 件雖係由被告饒振義上訴,然如前述,原審判決適用法條既 有上開不當之處(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 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本案扣得之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外,均 屬毒品相關物品(見偵字第2004卷第173至175頁),該等物品 與現金3萬元,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與本案有關,檢察官 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乙○○無罪及被告饒振義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振義與有毒品前科之被告乙○○,一同 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隨身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出,分別由被告乙○○駕駛白車 行駛在前,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行駛在後,2人一前一後行 駛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 局之便衣警員駕駛偵防車攔阻,並下車至白車駕駛座旁欲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白車,被告饒振義及乙○○均知 悉對方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乙○○恐為警查獲隨身 所攜帶以隨身包收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竟 不顧便衣警員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之犯意,駕駛白車往前加速衝撞偵防車,致該偵防車 車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饒振義亦恐為警查獲隨 身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小包,見被告乙○○已駕車衝撞偵防車,竟亦不顧便衣警 員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且位在黑車行進路線上,而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黑車從白車衝撞偵防車後 所清出之空隙向前衝撞逃離現場,致該偵防車車頭受損(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便衣警員亦因此受有腿部及額頭擦傷(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波及路人丁○○因此受有腿部骨折之傷 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後被告乙○○當場為警逮捕,被告 饒振義則於駕車自撞橋墩棄車逃逸後,亦遭警逮捕,因認被 告饒振義、乙○○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饒振義、乙○○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 饒振義、乙○○2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密錄器檔案及擷圖 、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院112年 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扣 押物照片、丁○○受傷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賠償醫療費用領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 饒振義、乙○○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饒振義於原審辯稱 :便衣員警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員警等語 ;被告乙○○辯稱:我以為是債主尋仇,才會想要逃跑,便衣 員警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等語。經查: (一)被告饒振義、乙○○確有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分別 駕駛黑車、白車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 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警駕駛偵防車攔阻,被告饒振義曾 駕駛黑車往前逼近員警丙○○後停止,被告乙○○駕駛之白車則 撞擊前方之偵防車後開始倒車,被告饒振義   再駕駛黑車往前方空隙處即丙○○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 車車身左側,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後 ,繼續往前衝撞而逃離現場,丙○○因而受有腿部及額頭擦傷 之傷害,並致甲偵防車車頭受損、路人丁○○因此受有腿部骨 折之傷勢等情,為被告饒振義、乙○○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 ○○、戊○○2人於原審審判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密錄器檔案 及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院112年聲搜字第64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等 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被告乙○○於原審雖曾辯 稱其是因黑車撞擊,白車始往前撞擊偵防車等語,然依原審 上開勘驗結果3可知,黑車逼近丙○○已呈現靜止,白車在無 明顯搖晃之情形下,卻突然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可見 白車並未遭黑車撞擊,是被告乙○○確有駕駛白車往前撞擊偵 防車之行為,其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罪、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均未設 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足見刑法所處罰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均以故意犯為限 ,行為人主觀上須知悉其行為對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或已預見上情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施以強暴、脅迫及毀損之,始克當之。茲被告饒振義 、乙○○2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予審究者,為被告2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查:  1.證人即警員丙○○於原審證稱:我們搜索票的對象是饒振義, 且認為饒振義是開著白車,當時我有跟白車裡面的人說我是 警察,叫他停車,但他車窗是關的,他沒有開車就一直後退 ,我們就敲門把他車子打開來。我會跳到偵防車上是因為後 面的黑車往前衝撞,當時我們不知道黑車就是饒振義。   黑車後面還有一台民車(民眾的車),我們從民車往前時,就 有拍民車、黑車的車窗說是警察辦案,但他們沒有把車窗打 開。當時情況很緊湊,我沒有注意到他們的反應是否有了解 我是警察。這個案子我不是主辦,他只有跟我說饒振義是開 白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查詢白車的登記名義人。我敲白車 車窗時有講我是警察,但沒有告知事由,也沒有提出證件。 現場這樣的情況,鎖定的人往前衝撞,我來不及提示證件, 只能先說自己是警察,本案是黑車往前衝撞後,我們覺得有 危險才開槍的,在此之前沒有開槍,開槍的人是其他人,不 是我。當我攔白車時,白車沒有熄火的狀況,都是啟動的。 當時現場只有我們這些便衣員警,沒有制服員警,搜索票是 在承辦員警身上,承辦員警還沒有到現場,但白車要開走了 ,所以就先去攔下白車,沒有預計要對黑車做什麼事情。黑 車衝出來之後,我們打開白車車門,才知道是乙○○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86至190、194至196、200、202、205至206、20 9至210頁)。  2.證人即員警戊○○於原審證稱:起初我們鎖定的是白車,我印 象中跟黑車的乘客座說是警察時,他車窗是關著的,我有敲 黑車的車窗,就馬上到前面的白車那裡,用意是請他們不要 走。當時搜索票記載的是白車,所以鎖定白車的人饒振義。 拍完黑車車窗後,整個過程很快不到一分鐘,白車因為距離 很短,白車要前進不能前進,要後退不能後退,後面的黑車 就很瘋狂的,再退再前就衝了,黑車的速度很快,快到沒有 辦法轉前面路口的T字彎過橋。當時搜索票不在現場,是在 埋伏在租屋處的同事那,因為搜索票只有1張,我們想先控 制白車再出示搜索票。我從後面要跑到白車的時候,就已經 發現黑車有要倒車的動作,覺得很危險,才會用手勢跟前面 偵防車的分隊長講,不是在提醒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 至214、217至220頁)。  3.依證人丙○○、戊○○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依序拍打民車、黑 車及白車車窗時,該等車輛之車窗都是關上的情形,且2位 證人於拍打車窗時,並未一併出示足資識別身分之證件或相 關搜索文件以供辨識,則該等車主是否確已明瞭證人丙○○、 戊○○拍打車窗之用意係在示意身分執行勤務,即非無疑。又 依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丙○○當時曾持續試圖開啟白車之 車門,現場鄰近山林,路幅狹窄,並非人潮密集往來之處, 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當時事發倉促,持有搜索票之員警尚 未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而2部偵防車將白車 、黑車、民車前後攔截造成圍堵,員警所使用之偵防車均無 任何足以辨識為警車之標示,且無穿著制服之員警到場可供 澄清疑慮。則被告2人在車窗緊閉、白黑2車遭其他車輛包夾 、證人丙○○復上前嘗試直接拉開白車車門之緊急狀況之下, 本於趨吉避凶、避免遭受糾纏或不可知風險之人性,而想盡 速離開現場,尚與常情無違。況且,證人丙○○雖曾在白車外 表示「警察,下來」等語,然其於原審亦證稱沒有注意到白 車駕駛乙○○的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07頁),被告乙○○ 在車內能否清楚聽聞,並認識或預見對方為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偵防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自有疑慮。被 告2人辯稱其等不知丙○○、戊○○是警察執行公務,誤認是債 主討債,想趕快落跑,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意思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4.至原審公訴檢察官雖以上開勘驗結果6(即被告乙○○有將手伸 出窗外調整後照鏡之行為),及其曾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 一個人開車,有開窗戶,沒有播放音樂等語(見偵卷第135頁 ),可見被告乙○○知悉丙○○、戊○○為便衣員警等語。然本院 審酌證人丙○○、戊○○業於原審證述其等拍打車窗時,白車並 未打開車窗等語,且上開撞擊過程僅不到一分鐘之時間,過 程實屬緊湊,被告乙○○之警詢供述是否全然貼近案發當時之 情形,誠有疑慮。況本件亦不能排除被告乙○○係因黑車衝撞 偵防車而離開後,為圖逃離現場,方打開車窗調整後照鏡之 可能。本件即難遽認被告乙○○行為時,業已知悉在場便衣員 警為公務員。  5.準此,被告饒振義、乙○○2人縱有駕車衝撞偵防車之行為, 然於不能證明其2人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認識下,依上開說明,尚無 從遽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等罪名相繩(至就 其等普通毀損偵防車部分,未據被害人苗栗縣警察局提出告 訴,法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 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 ,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 ,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所謂「 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 之交通活動,造成與條文所列舉「壅塞」或「損壞」道路之 程度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者,始足當之, 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亦即,單純以違 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方式行駛,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 性,自不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具體危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 ○○駕駛白車往前衝撞偵防車、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逃離現場 時使偵防車受損等行為,均構成本罪等語。然經原審勘驗結 果,被告乙○○駕駛白車、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除各自有1 次撞擊偵防車之情事外,別無其他舉措。且如前所述,被告 2人辯稱其等不知證人丙○○、戊○○是警察執行公務等語,尚 屬可採,是被告2人因急於離開現場,而與偵防車發生碰撞 之時間甚為短暫,難認達壅塞道路之程度,也未見其等有何 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再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 2人有以「他法」造成與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 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自難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名相繩。 (四)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饒振義、乙 ○○2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所掌管物品之主觀犯意,或其2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 行,本案仍有合理之可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 諭知;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饒振義上開部分與經法院認定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證人即現場員警丙○○到庭證述: 我們搜索票對象是饒振義,且認為饒振義是開著白車,實際 上當天駕駛白車是乙○○,當時我有跟白車裡面的人說我是警 察,叫他停車,但白車後來要開走,我就先去攔下白車,來 不及出示證件。我同事戊○○有走向饒振義所駕駛黑車,說明 警察在辦案,請他停一下不要走等語。佐以證人丙○○自白車 駕駛座接近並欲開啟車門,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往前逼近, 被告乙○○突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而被告乙○○嗣後尚有 指示配偶隱匿其掉落毒品等情,足認警察當時誤認並鎖定白 車駕駛者即為搜索對象饒振義,且有走向被告饒振義所在車 輛說明員警身分,證人丙○○並有向被告乙○○表明是警員身分 並攔停被告乙○○。是被告乙○○、饒振義於衝撞偵防車前,員 警應有告知其身分,且員警僅拍打白車車窗,非直接使用暴 力手段,被告乙○○、饒振義主觀上應可預見站在車輛外之便 衣員警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2人為脫免員警之盤查,方 會開車衝撞。其2人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⑵又依據原審前開影像勘驗結果,被告乙○○所 駕駛白車並無往旁繞道或往後避開偵防車之情事,而直接往 前衝撞,甚至當時旁邊尚有員警在旁走動,依此情狀,被告 乙○○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焉能不知在上開狹小之通道間 開車前後衝撞,對於處在該空間及偵防車上之人員,會因此 而心生畏懼,然被告乙○○竟仍執意駕車向前衝撞,顯見其具 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⑶據原審勘驗結果,被告饒振義所駕 駛黑車先從白車左後方加速行駛,撞擊白車車身左側仍繼續 往前衝撞,經證人丙○○跳上偵防車閃避後,被告饒振義所駕 駛黑車仍朝前方衝撞,並撞及路人丁○○,致丁○○受有腿部骨 折之傷勢。是被告饒振義於前開密接時間,積極利用現場車 輛壅塞之情事,且執意從狹窄空隙(不足容納一輛車之寬度 )駕車向前衝撞,並波及前方路人,應認已達相當於壅塞、 截斷、癱瘓道路之程度,且對路人造成身體法益上實害,顯 見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是以,原審判決採信 被告2人之說詞,率認被告乙○○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及恐嚇等 犯意、被告饒振義主觀上無妨害公務或妨害公眾往來等犯意 ,而就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饒振義涉犯加重妨害 公務等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 語,而指摘原審上開部分不當。惟查:  ⑴本院經調查結果,以被告2人案發當時均車窗緊閉,證人丙○○ 、戊○○2人身著便服、未出示證件或搜索票,其等所使用之 偵防車也無任何足以辨識為警車之標示,現場又並非人潮密 集往來之處,證人丙○○雖曾在白車外表示「警察,下來」, 惟依當時客觀環境及緊急情況,難認被告乙○○或饒振義在車 內即能清楚聽聞,並據該等簡短用語之單純口頭陳述,認識 或預見對方之警察身分,而認被告2人辯稱誤認是債主討債 ,想趕快落跑,並無主觀犯意等語,尚屬有據。衡以實務上 亦不乏假冒員警辦案而實際上藉以擄人勒贖、強盜或妨害自 由之案例,則檢察官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2人應可預見在 車輛外之人即為執行公務之警員,自難認有理。  ⑵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認定被告乙○○駕駛白車 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時,有對員警施以恐嚇之犯行,而被告 乙○○被訴妨害公務等部分,復經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 被告乙○○是否構成恐嚇犯行,與其上開被訴經判決無罪部分 ,尚無裁判上一罪及審判不可分關係,並不屬本院之上訴範 圍,法院依法不得加以審判。是檢察官主張被告乙○○駕駛白 車前後衝撞,會使處在該空間及偵防車上之人員心生畏懼, 而具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⑶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衝撞偵防車時,現場已有車輛壅塞之情 事(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而其執意從不足容納一輛車寬度 之狹窄空隙駕車向前衝撞,主觀上係為圖逃離現場,已如前 述,而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離開現場不遠,旋即撞到路人丁 ○○並自撞橋墩,其時間甚屬短暫,尤難認其所為已達壅塞、 截斷或癱瘓道路之程度,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同難認有理 。  ⑷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院認被告乙○○、饒振義2人此部分所 辯,既非全然無據,而檢察官亦未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證明被告2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所掌管物品、妨害公眾往來之主觀犯意,依法即應為 被告乙○○無罪、被告饒振義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從而,檢察 官以前詞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饒振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278條 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檢察官如就本院維持原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18

TCHM-113-上訴-1402-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1、1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振義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明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饒振義有罪部分撤銷。 饒振義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饒振義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與莊明書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陳煜鈞,下稱白車)外出。莊 明書所駕駛之白車行駛在前,饒振義所駕駛之黑車行駛在後 ,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 局之便衣員警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 車主:苗栗縣警察局,下稱偵防車)攔阻,並由駕駛另一偵 防車跟隨在後之陳衍淵、魏正銀下車,前往白車駕駛座旁, 欲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白車。詎在後方駕 駛黑車之饒振義,見陳衍淵正欲打開白車駕駛座車門,   唯恐遭遇不測(涉犯妨害公務部分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述),不顧陳衍淵仍身處黑車之行進路線上,即駕駛黑車 往前逼近陳衍淵後停止,陳衍淵同時跳至黑車引擎蓋上閃避 ,並於黑車停止後,再跳下黑車引擎蓋持續試圖開啟白車車 門。嗣因莊明書駕駛之白車不慎撞擊前方之偵防車後開始倒 車,此時饒振義見左前方空隙雖加大,但在黑車行進路線上 ,並無足供白車在旁併排時,可供容納黑白兩車安全併排通 行之空間,而陳衍淵人身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且在黑車 行進路線上。饒振義於駕駛黑車往前開時,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其駕駛黑車衝撞陳衍淵,極可能因車輛的前保險桿 高度約在人的膝蓋高度、小客車車頭高度約腹部、臀部附近 ,臀部上方為脊椎,重者可能發生腿部骨折、癱瘓、重要臟 器受損,且人體遭車輛高速撞擊之衝力所及,如致頭部著地 或撞擊硬物,亦可能成為植物人,因此使其身體或健康受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因此造成他 人受重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害犯意,駕 駛黑車往上開空隙處即陳衍淵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車 車身左側,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後, 仍執意往前衝撞而逃離現場,幸陳衍淵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而 未遭黑車直接撞擊,始未生重傷害結果而未遂,然仍受有腿 部及額頭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甲偵防車車 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路人黎世棋因此受有腿部骨折 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饒振義自撞橋墩棄車逃逸後 遭警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饒振義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饒振義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檢察官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字第1401號卷第1 17至118頁、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饒振義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便衣員警 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員警,我以為是債主 尋仇,才會想要逃跑;白車是在我的右手邊,不是我的前方 ,撞到白車後沒有停下,是因為旁邊都是人在圍白車,要怎 麼停,我是無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被告莊明書駕駛白車,於112年2月7 日下午2時57分許一同外出。被告莊明書所駕駛之白車行駛 在前,被告饒振義所駕駛之黑車行駛在後,至苗栗縣○○市○○ ○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警甲駕 駛偵防車攔阻,在後方駕駛黑車之被告饒振義,見員警陳衍 淵下車,並前往白車駕駛座旁欲打開白車駕駛座車門,   ,即駕駛黑車往前逼近員警陳衍淵後停止,員警陳衍淵同時 跳至黑車引擎蓋上閃避,並於黑車停止後,再跳下黑車引擎 蓋持續試圖開啟白車車門。嗣因被告莊明書駕駛之白車撞擊 前方之偵防車後開始倒車,此時被告饒振義見左前方空隙雖 加大,但在黑車行進路線上,並無足供白車在旁併排時,可 供容納黑白兩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而員警陳衍淵人身尚 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且在黑車行進路線上。被告饒振義仍 駕駛黑車往上開空隙處即陳衍淵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 車車身左側,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後 ,繼續往前衝撞而逃離現場,幸員警陳衍淵跳至偵防車引擎 蓋而未遭黑車直接撞擊,始未生重傷害結果而未遂,然仍受 有腿部及額頭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甲偵防 車車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路人黎世棋因此受有腿部 骨折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為被告饒振義、莊明 書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衍淵、魏正銀2人於原審審判時分 別證述明確,且有密錄器檔案及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臺灣 苗栗地方院112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 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二)本件經原審勘驗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原審卷二第28 至29頁),結果略以: 1.畫面顯示時間14:56:30至14:56:45,偵防車往右行駛後,可見白車在偵防車前方往前行駛,偵防車擋在白車前方停車,白車亦隨之靜止,嗣偵防車往前緩慢行駛,白車亦緩慢倒車,往白車右側邊坡停靠。 2.畫面顯示時間14:56:56起,陳衍淵自白車後方跑至白車駕駛座位置車窗旁欲開啟車門,另魏正銀自白車右後方邊坡處走至白車車身左後方。 3.畫面顯示時間14:56:57起,黑車自白車左後方空隙(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往前駕駛逼近陳衍淵後靜止,此時白車並無明顯搖晃之情形,陳衍淵跳到黑車引擎蓋上,白車突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且偵防車、白車車身均明顯搖晃。 4.畫面顯示時間14:57:01起,魏正銀自白車左後方往前跑,右手並比出大拇指及食指垂直之手勢後離開畫面,陳衍淵持續在白車駕駛座旁欲開啟白車車門未果,現場疑似有槍枝上膛聲,並聽見有人喊數次趴下。 5.畫面顯示時間14:57:05起,白車往後方倒退,致左後方空隙加大(但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陳衍淵離開白車駕駛座車門旁,往偵防車方向後退,過程中仍聽見有人喊趴下,黑車隨即從白車左後方空隙往前加速行駛,撞擊白車車身左側後仍持續往前行駛。且撞擊白車車身時,黑車自身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勘驗筆錄誤載為右側,應予更正)牆面而抬升,陳衍淵則同時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躲避黑車撞擊,14:57:08黑車往前撞擊偵防車右側,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偵防車、黑車車體均明顯搖晃後,黑車駛離畫面。 6.畫面顯示時間14:57:13起,有鳴槍聲6聲後,白車駕駛手伸出車窗外將後照鏡往外調整。 7.畫面顯示時間14:57:18起,陳衍淵跑回白車駕駛座旁,陳衍淵手伸進白車駕駛座窗戶內,陳衍淵以雙手拉扯白車駕駛,將白車駕駛上半身拖出車窗,(以下略)。   依上開勘驗結果3可知,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逼近陳衍淵時 ,已致陳衍淵須跳至黑車引擎蓋上,方能閃避不被撞擊。再 依上開勘驗結果5可知,白車往右後方倒退所形成之左後方 空隙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由上足見,被告饒振義駕駛 黑車往前行駛時,陳衍淵即位處黑車正前方,且前方並無兩 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可供閃避,即有高度可能將撞擊到位 處車輛前方之陳衍淵。然被告饒振義卻仍駕駛黑車往前加速 行駛,經撞擊白車車身左側致自身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 面而抬升時,仍執意往前行駛,如非陳衍淵跳至偵防車引擎 蓋,極有可能遭受撞擊。被告饒振義辯稱陳衍淵與白車都是 在其右手邊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本件經原審勘驗結果,可見陳衍淵位處黑 車正前方,且前方並無兩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可供閃避, 被告饒振義仍駕駛黑車往前加速行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被告饒振義駕車高速撞擊陳衍淵,極可能因車輛的前保險 桿高度約在人的膝蓋高度,造成陳衍淵腿部骨折或癱瘓;又 以小客車車頭高度,如自人體後方直接撞擊,臀部雖非身體 重要部位,然臀部上方為脊椎,脊椎內有多條神經,一旦脊 椎因臀部猝然撞擊硬物或重壓地面而受損,嚴重可能導致脊 椎神經受損,終至癱瘓;如係直接撞擊至人體腹部,該處有 人體腸胃、腎臟、肝臟、脾臟等重要器官;且人體遭車輛高 速撞擊之衝力所及而向前衝擊,因人的頭部極其脆弱,頭部 一旦與質地堅硬之物品或地面碰觸,輕則外傷或腦震盪,重 則功能毀損,進而成為植物人,亦可能導致頭部、臉部、脊 椎,及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集中之胸部重要部位受創,而 使陳衍淵受有重傷害。被告饒振義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對此應有預見。則被告饒振義明知此情,仍為上開行 為,容任陳衍淵因此身體受重傷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雖非 刻意使陳衍淵身體受重傷,但仍有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另審酌卷內事證尚不 足認定被告饒振義與陳衍淵有何仇恨怨隙等致他人重傷之動 機,且依現場情狀,堪認被告饒振義辯稱其係為逃離現場等 語為可採(詳後述),爰認被告饒振義就上開重傷未遂犯行, 應有不確定故意。 (四)至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饒振義主觀上僅係為逃離現場,始駕 車快速離開,其並無使員警受重傷之主觀犯意等語。然依當 時客觀情狀,被告饒振義於駕駛黑車往前時,縱認其主要目 的係要逃離現場,然其眼見陳衍淵站在其行車路線之前方, 對於其駕車高速衝撞陳衍淵,將可能導致陳衍淵受重傷之結 果,自無從諉為不知。而陳衍淵是否為便衣員警、是否因身 手敏捷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而避免遭被告饒振義駕車衝撞等情 ,均不足以遽認被告饒振義並無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 要旨尚無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饒振義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即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饒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 害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饒振義部分,雖漏未論及此部分之 犯行及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饒振義駕駛 黑車衝撞便衣警員即陳衍淵受傷之情事,自為起訴範圍內, 且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補充上開犯行及罪名,原審並對被告 饒振義及辯護人告知上開補充犯行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9 、85至87、32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予以審 判。 四、刑之加減: (一)被告饒振義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2罪)、4年、3年10月、1年10月(2罪)、4月、7月確定,再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9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 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饒振義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載明被告饒振義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並請求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一第7、11頁),復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 卷二第329至330、332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本院衡酌 被告饒振義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 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 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饒振義已著手於重傷害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饒振義有上述刑之加重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重再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饒振義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原審無視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原 審審判時,主張被告饒振義應構成累犯之依據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漏未敘明被告饒振義是否應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⑵原審雖認定被告饒振義係具有重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然於其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提及「 或產生死亡結果」等字眼,致使人產生被告饒振義是否同時 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疑義,同有未當。被告饒振義就此 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其主觀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開所指,固無可採,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饒振義有罪部分撤銷。並 審酌被告饒振義僅因欲逃離現場,即不惜以上開方式衝撞車 輛,並罔顧被害人陳衍淵之生命、身體,幸被害人閃躲方不 致造成重傷,然被告饒振義之惡性仍屬不該,應予非難;且 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此部分不列入科刑審酌事項)外 ,另有數次因竊盜、毒品、過失傷害、贓物、強盜、藥事法 等罪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 第330至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 本件雖係由被告饒振義上訴,然如前述,原審判決適用法條 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併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本案扣得之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外,均 屬毒品相關物品(見偵字第2004卷第173至175頁),該等物品 與現金3萬元,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與本案有關,檢察官 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莊明書無罪及被告饒振義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振義與有毒品前科之被告莊明書,一 同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隨身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出,分別由被告莊明書駕駛 白車行駛在前,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行駛在後,2人一前一 後行駛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 警察局之便衣警員駕駛偵防車攔阻,並下車至白車駕駛座旁 欲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白車,被告饒振義及莊明 書均知悉對方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莊明書恐為警 查獲隨身所攜帶以隨身包收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竟不顧便衣警員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而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白車往前加速衝撞偵防車,致 該偵防車車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饒振義亦恐為 警查獲隨身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小包,見被告莊明書已駕車衝撞偵防車,竟亦 不顧便衣警員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且位在黑車行進路線 上,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黑車從白車衝 撞偵防車後所清出之空隙向前衝撞逃離現場,致該偵防車車 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便衣警員亦因此受有腿部及額 頭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波及路人黎世棋因此受有腿 部骨折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後被告莊明書當場為 警逮捕,被告饒振義則於駕車自撞橋墩棄車逃逸後,亦遭警 逮捕,因認被告饒振義、莊明書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饒振義、莊明書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 告饒振義、莊明書2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密錄器檔案及 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院11 2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 、扣押物照片、黎世棋受傷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賠償醫療費用領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饒振義、莊明書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饒振義於 原審辯稱:便衣員警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 員警等語;被告莊明書辯稱:我以為是債主尋仇,才會想要 逃跑,便衣員警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等語。經查: (一)被告饒振義、莊明書確有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分 別駕駛黑車、白車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 ,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警駕駛偵防車攔阻,被告饒振義 曾駕駛黑車往前逼近員警陳衍淵後停止,被告莊明書駕駛之 白車則撞擊前方之偵防車後開始倒車,被告饒振義   再駕駛黑車往前方空隙處即陳衍淵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 白車車身左側,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 後,繼續往前衝撞而逃離現場,陳衍淵因而受有腿部及額頭 擦傷之傷害,並致甲偵防車車頭受損、路人黎世棋因此受有 腿部骨折之傷勢等情,為被告饒振義、莊明書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陳衍淵、魏正銀2人於原審審判時分別證述明確,且 有密錄器檔案及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院112 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 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被告莊明 書於原審雖曾辯稱其是因黑車撞擊,白車始往前撞擊偵防車 等語,然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3可知,黑車逼近陳衍淵已呈 現靜止,白車在無明顯搖晃之情形下,卻突然往前行駛碰撞 偵防車車頭,可見白車並未遭黑車撞擊,是被告莊明書確有 駕駛白車往前撞擊偵防車之行為,其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罪、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均未設 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足見刑法所處罰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均以故意犯為限 ,行為人主觀上須知悉其行為對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或已預見上情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施以強暴、脅迫及毀損之,始克當之。茲被告饒振義 、莊明書2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予審究者,為被告2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查:  1.證人即警員陳衍淵於原審證稱:我們搜索票的對象是饒振義 ,且認為饒振義是開著白車,當時我有跟白車裡面的人說我 是警察,叫他停車,但他車窗是關的,他沒有開車就一直後 退,我們就敲門把他車子打開來。我會跳到偵防車上是因為 後面的黑車往前衝撞,當時我們不知道黑車就是饒振義。   黑車後面還有一台民車(民眾的車),我們從民車往前時,就 有拍民車、黑車的車窗說是警察辦案,但他們沒有把車窗打 開。當時情況很緊湊,我沒有注意到他們的反應是否有了解 我是警察。這個案子我不是主辦,他只有跟我說饒振義是開 白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查詢白車的登記名義人。我敲白車 車窗時有講我是警察,但沒有告知事由,也沒有提出證件。 現場這樣的情況,鎖定的人往前衝撞,我來不及提示證件, 只能先說自己是警察,本案是黑車往前衝撞後,我們覺得有 危險才開槍的,在此之前沒有開槍,開槍的人是其他人,不 是我。當我攔白車時,白車沒有熄火的狀況,都是啟動的。 當時現場只有我們這些便衣員警,沒有制服員警,搜索票是 在承辦員警身上,承辦員警還沒有到現場,但白車要開走了 ,所以就先去攔下白車,沒有預計要對黑車做什麼事情。黑 車衝出來之後,我們打開白車車門,才知道是莊明書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86至190、194至196、200、202、205至206、 209至210頁)。  2.證人即員警魏正銀於原審證稱:起初我們鎖定的是白車,我 印象中跟黑車的乘客座說是警察時,他車窗是關著的,我有 敲黑車的車窗,就馬上到前面的白車那裡,用意是請他們不 要走。當時搜索票記載的是白車,所以鎖定白車的人饒振義 。拍完黑車車窗後,整個過程很快不到一分鐘,白車因為距 離很短,白車要前進不能前進,要後退不能後退,後面的黑 車就很瘋狂的,再退再前就衝了,黑車的速度很快,快到沒 有辦法轉前面路口的T字彎過橋。當時搜索票不在現場,是 在埋伏在租屋處的同事那,因為搜索票只有1張,我們想先 控制白車再出示搜索票。我從後面要跑到白車的時候,就已 經發現黑車有要倒車的動作,覺得很危險,才會用手勢跟前 面偵防車的分隊長講,不是在提醒陳衍淵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12至214、217至220頁)。  3.依證人陳衍淵、魏正銀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依序拍打民車 、黑車及白車車窗時,該等車輛之車窗都是關上的情形,且 2位證人於拍打車窗時,並未一併出示足資識別身分之證件 或相關搜索文件以供辨識,則該等車主是否確已明瞭證人陳 衍淵、魏正銀拍打車窗之用意係在示意身分執行勤務,即非 無疑。又依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證人陳衍淵當時曾持續試圖 開啟白車之車門,現場鄰近山林,路幅狹窄,並非人潮密集 往來之處,證人陳衍淵於原審亦證稱當時事發倉促,持有搜 索票之員警尚未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而2部 偵防車將白車、黑車、民車前後攔截造成圍堵,員警所使用 之偵防車均無任何足以辨識為警車之標示,且無穿著制服之 員警到場可供澄清疑慮。則被告2人在車窗緊閉、白黑2車遭 其他車輛包夾、證人陳衍淵復上前嘗試直接拉開白車車門之 緊急狀況之下,本於趨吉避凶、避免遭受糾纏或不可知風險 之人性,而想盡速離開現場,尚與常情無違。況且,證人陳 衍淵雖曾在白車外表示「警察,下來」等語,然其於原審亦 證稱沒有注意到白車駕駛莊明書的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06 至207頁),被告莊明書在車內能否清楚聽聞,並認識或預見 對方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偵防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 之物品,自有疑慮。被告2人辯稱其等不知陳衍淵、魏正銀 是警察執行公務,誤認是債主討債,想趕快落跑,並無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意 思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4.至原審公訴檢察官雖以上開勘驗結果6(即被告莊明書有將手 伸出窗外調整後照鏡之行為),及其曾於警詢中供稱:我當 時一個人開車,有開窗戶,沒有播放音樂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可見被告莊明書知悉陳衍淵、魏正銀為便衣員警等語 。然本院審酌證人陳衍淵、魏正銀業於原審證述其等拍打車 窗時,白車並未打開車窗等語,且上開撞擊過程僅不到一分 鐘之時間,過程實屬緊湊,被告莊明書之警詢供述是否全然 貼近案發當時之情形,誠有疑慮。況本件亦不能排除被告莊 明書係因黑車衝撞偵防車而離開後,為圖逃離現場,方打開 車窗調整後照鏡之可能。本件即難遽認被告莊明書行為時, 業已知悉在場便衣員警為公務員。  5.準此,被告饒振義、莊明書2人縱有駕車衝撞偵防車之行為 ,然於不能證明其2人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認識下,依上開說明,尚 無從遽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等罪名相繩(至 就其等普通毀損偵防車部分,未據被害人苗栗縣警察局提出 告訴,法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 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 ,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 ,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所謂「 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 之交通活動,造成與條文所列舉「壅塞」或「損壞」道路之 程度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者,始足當之, 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亦即,單純以違 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方式行駛,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 性,自不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具體危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莊 明書駕駛白車往前衝撞偵防車、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逃離現 場時使偵防車受損等行為,均構成本罪等語。然經原審勘驗 結果,被告莊明書駕駛白車、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除各自 有1次撞擊偵防車之情事外,別無其他舉措。且如前所述, 被告2人辯稱其等不知證人陳衍淵、魏正銀是警察執行公務 等語,尚屬可採,是被告2人因急於離開現場,而與偵防車 發生碰撞之時間甚為短暫,難認達壅塞道路之程度,也未見 其等有何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再依卷內事證,亦不足 認定被告2人有以「他法」造成與壅塞、截斷、癱瘓道路, 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自難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名相繩。 (四)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饒振義、莊 明書2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所掌管物品之主觀犯意,或其2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犯行,本案仍有合理之可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莊明書 無罪之諭知;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饒振義上開部分與經法院 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證人即現場員警陳衍淵到庭證述 :我們搜索票對象是饒振義,且認為饒振義是開著白車,實 際上當天駕駛白車是莊明書,當時我有跟白車裡面的人說我 是警察,叫他停車,但白車後來要開走,我就先去攔下白車 ,來不及出示證件。我同事魏正銀有走向饒振義所駕駛黑車 ,說明警察在辦案,請他停一下不要走等語。佐以證人陳衍 淵自白車駕駛座接近並欲開啟車門,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往 前逼近,被告莊明書突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而被告莊 明書嗣後尚有指示配偶隱匿其掉落毒品等情,足認警察當時 誤認並鎖定白車駕駛者即為搜索對象饒振義,且有走向被告 饒振義所在車輛說明員警身分,證人陳衍淵並有向被告莊明 書表明是警員身分並攔停被告莊明書。是被告莊明書、饒振 義於衝撞偵防車前,員警應有告知其身分,且員警僅拍打白 車車窗,非直接使用暴力手段,被告莊明書、饒振義主觀上 應可預見站在車輛外之便衣員警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2 人為脫免員警之盤查,方會開車衝撞。其2人所為應構成刑 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 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⑵又依據原審前開影 像勘驗結果,被告莊明書所駕駛白車並無往旁繞道或往後避 開偵防車之情事,而直接往前衝撞,甚至當時旁邊尚有員警 在旁走動,依此情狀,被告莊明書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焉能不知在上開狹小之通道間開車前後衝撞,對於處在該空 間及偵防車上之人員,會因此而心生畏懼,然被告莊明書竟 仍執意駕車向前衝撞,顯見其具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⑶據 原審勘驗結果,被告饒振義所駕駛黑車先從白車左後方加速 行駛,撞擊白車車身左側仍繼續往前衝撞,經證人陳衍淵跳 上偵防車閃避後,被告饒振義所駕駛黑車仍朝前方衝撞,並 撞及路人黎世棋,致黎世棋受有腿部骨折之傷勢。是被告饒 振義於前開密接時間,積極利用現場車輛壅塞之情事,且執 意從狹窄空隙(不足容納一輛車之寬度)駕車向前衝撞,並 波及前方路人,應認已達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之程 度,且對路人造成身體法益上實害,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妨害 公眾往來之犯意。是以,原審判決採信被告2人之說詞,率認 被告莊明書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及恐嚇等犯意、被告饒振義 主觀上無妨害公務或妨害公眾往來等犯意,而就被告莊明書 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饒振義涉犯加重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而指摘原審 上開部分不當。惟查:  ⑴本院經調查結果,以被告2人案發當時均車窗緊閉,證人陳衍 淵、魏正銀2人身著便服、未出示證件或搜索票,其等所使 用之偵防車也無任何足以辨識為警車之標示,現場又並非人 潮密集往來之處,證人陳衍淵雖曾在白車外表示「警察,下 來」,惟依當時客觀環境及緊急情況,難認被告莊明書或饒 振義在車內即能清楚聽聞,並據該等簡短用語之單純口頭陳 述,認識或預見對方之警察身分,而認被告2人辯稱誤認是 債主討債,想趕快落跑,並無主觀犯意等語,尚屬有據。衡 以實務上亦不乏假冒員警辦案而實際上藉以擄人勒贖、強盜 或妨害自由之案例,則檢察官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2人應 可預見在車輛外之人即為執行公務之警員,自難認有理。  ⑵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認定被告莊明書駕駛白 車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時,有對員警施以恐嚇之犯行,而被 告莊明書被訴妨害公務等部分,復經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則被告莊明書是否構成恐嚇犯行,與其上開被訴經判決無 罪部分,尚無裁判上一罪及審判不可分關係,並不屬本院之 上訴範圍,法院依法不得加以審判。是檢察官主張被告莊明 書駕駛白車前後衝撞,會使處在該空間及偵防車上之人員心 生畏懼,而具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  ⑶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衝撞偵防車時,現場已有車輛壅塞之情 事(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而其執意從不足容納一輛車寬度 之狹窄空隙駕車向前衝撞,主觀上係為圖逃離現場,已如前 述,而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離開現場不遠,旋即撞到路人黎 世棋並自撞橋墩,其時間甚屬短暫,尤難認其所為已達壅塞 、截斷或癱瘓道路之程度,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同難認有 理。  ⑷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院認被告莊明書、饒振義2人此部分 所辯,既非全然無據,而檢察官亦未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毀損公務 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妨害公眾往來之主觀犯意,依法即應 為被告莊明書無罪、被告饒振義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從而, 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饒振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278條 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莊明書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檢察官如就本院維持原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18

TCHM-113-上訴-1401-202503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LAP(阮成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LAP(阮成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25號   被告 NGUYEN THANH LAP(越南,中文譯名:阮成立)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LAP(中文譯名:阮成立,下稱阮成立)於民 國113年1月27日19時至21時許,在臺南市某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月27日22時許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1月27日22時許 ,行經臺南市○○區○00○道○○路○號611619號前自撞路樹發生事 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對阮成立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 為11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成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本署鑑 定許可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臨床病理部藥毒物 檢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8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5-03-18

TNDM-114-交簡-568-20250318-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3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經查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遭法院判決拘役40日(易科 罰金結案)之刑案紀錄,詎不思悔改,又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17時許至同日17時6分許期間,在宜蘭縣某○○市場內,飲 用1杯紅露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 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2段與○○路口(由北往南方向)時, 因不勝酒力自撞人行道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勢。嗣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隊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置,並對陳光 明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8時42分,測 得陳光明測定值為每公升0.36毫克(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結果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 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其為本案犯行 時已滿80歲,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ILDM-114-交簡-87-2025031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櫳正 黃芷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櫳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芷柔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結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櫳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黃芷柔所為,係犯刑 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意圖使被告黃櫳正隱避而頂替罪。 三、爰審酌被告黃櫳正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67毫克,且為閃人車而自撞牆壁,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被告黃芷柔則明知酒後不得駕車 ,竟於被告黃櫳正肇事後出面為其頂替,影響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本不 宜輕縱;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 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號   被   告 黃櫳正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芷柔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櫳正與黃芷柔為男女朋友,黃櫳正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3 時許至同日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友人住家飲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上開住處,嗣因酒後操控 能力下降,於同日9時3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260 巷發生自撞車禍,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分 許,對黃櫳正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詎黃芷柔明知黃櫳正為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意圖使涉犯公 共危險罪嫌之黃櫳正隱避,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9時3 6分許,在上開地點,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駕駛 人,而頂替黃櫳正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在酒精濃度測 定表上簽署其姓名。嗣因員警察覺有異,始發現黃櫳正為上 開自小客車之實際駕駛者,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櫳正、黃芷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櫳正、黃芷柔於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15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櫳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黃芷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 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芷柔上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 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 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 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芷柔雖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肇事駕駛人而頂替犯行,然關於何 人為真正之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檢警為實質 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判 決意旨,被告黃芷柔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 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頂替犯行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4-壢交簡-265-202503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重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幸無人員傷亡,顯 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 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被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30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0號   被   告 黃重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霖自民國114年2月4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翌 (5)日凌晨1時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民安路與富豐三路1段口前 ,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旁電 線杆及路樹,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重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4-壢交簡-313-2025031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自民國113年1月20日1時許起至 同日4時許止」,更正為「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1時許起至同 日4時許止」。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 租賃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更正為「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該處上路」。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7列所載之「因酒後操控力欠佳, 不擅自撞黃月蘭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黃月蘭未受傷,另雖黃瑞哲受傷,惟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更正為「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自撞 黃月蘭所有而停放於該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黃月蘭未受傷)」。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所載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刪除。  ㈤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 )」及「車籍暨駕駛查詢結果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瑞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其飲用威士忌700毫升(見 速偵卷第7頁右),勢必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 減弱,猶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本案車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不僅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 罰性之抽象危險值,其尚且因不勝酒力自撞停放路旁之車輛 ,本案車輛因而車頭變形(見速偵卷第14至15頁),復於警 詢時自承:駕駛本案車輛時,時速為50至60公里等語(見速 偵卷第7頁右),足見被告因短時間內飲用大量高濃度酒精 而陷入泥醉狀態,其意識、控制能力均已受相當影響,猶以 相當之速度在市區道路行駛,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危險均屬嚴 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稱 良好,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   被   告 黃瑞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哲自民國113年1月20日1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北 市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租賃小客車自該處上路。嗣於 同日4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酒後 操控力欠佳,不擅自撞黃月蘭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黃月蘭未受傷,另雖黃瑞哲受傷, 惟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黃月蘭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3-17

PCDM-114-交簡-18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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