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訴不受理

共找到 137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莊榮兆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尉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 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莊榮兆對被告提起自訴,因自訴人未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 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該裁定業由自訴 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12月5日收領,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惟自訴人於裁定送達逾5日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自訴人出據之自訴狀雖併列葉碩堂為自訴人,然依卷內事 證,自訴狀所列自訴人葉碩堂已於提起本件自訴前之113年8 月18日死亡,顯無從提起本件自訴。縱列名於自訴狀,亦不 能認有訴訟繫屬,本院無從對「葉碩堂」之自訴為任何裁判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DM-113-自-19-2024121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6號 自 訴 人 吳盛助 被 告 于麗秋 于慧玲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 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吳盛助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上開裁定於113年11 月29日由自訴人之同居人受領,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 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自訴人至遲 應於113年12月4日前向本院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 迄未依上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顯已逾前揭命補 正之期間。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自訴代理人,經本 院裁定命其補正,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自訴代理人,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

2024-12-16

TYDM-113-自-26-2024121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曾秋玲 被 告 駱姓員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 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按 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者,其自 訴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項規定於 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及 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惟未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 未就被告之性別、年齡、實際住所或居所、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詳為記載,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其提起自訴之法 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未備,此有卷附之自訴人所提書狀在卷可 佐,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 院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委任律師為自訴 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等事項,該裁定書正本業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送達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自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提起本件自訴即不合法。依上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 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YDM-113-自-25-20241212-2

台上
最高法院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莊榮兆 被 告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07號,自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自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莊榮兆自訴被告魏雯祈律師誣告案件, 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顯有欠缺,經第一審裁定 命上訴人於相當期間補正,上訴人逾期並未補正,第一審乃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審仍認上訴人提起自訴程序不合法,不經言詞辯 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理由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7條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38條 自訴代理人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自訴代理人始得 於審判中檢閱卷宗,本件上訴人自訴既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致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經第一審及原審以判決駁回,從而其 聲請閱卷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704-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七盞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暹伃 自訴代理人 翁栢垚律師 余德正律師 蔡耀慶律師 被 告 張文峯 夏家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 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七盞茶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張文峯、夏家安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刑法第313條 之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該等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自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自 訴,有自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自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15、4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

2024-12-10

TPDM-113-自-20-20241210-1

審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邱柏蒼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麗琇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張金塗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 書狀,並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 項、第30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329條第 2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 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按自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所或居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自訴人邱柏蒼自訴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麗琇、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張金塗涉犯偽造文書等罪 嫌,依其自訴狀之記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之法 律上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自 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 本院依其自訴狀所載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送達該裁 定,因未獲晤本人、同居人、受僱人,遂於同年10月29日寄 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等節,有本院裁 定及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則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8日生合 法送達之效。然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之後,迄今已逾7日 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2-09

CTDM-113-審自-10-20241209-2

審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李哲瑋 自訴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王浩恩 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友人李欣芯均為國立高雄科技 大學(下稱高科大)之學生,自訴人乙○○則為高科大之教授。 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3時30分許,在花蓮市某處,利用手機 設備遠端操縱其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室租屋處 之電腦時,聽到李欣芯在上開租屋處以行動電話開啟擴音方 式與自訴人對話,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利用手機遠端操 控電腦開啟錄音功能之方式,竊錄自訴人與李欣芯如附表所 示之非公開之談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嫌。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時許 ,將本案對話之錄音檔案(下稱本案檔案),先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予李欣芯之父;復以將本案檔案傳送至雲端資料夾之 方式,將本案檔案提供予高科大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 稱高科大性平會),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 實情事,而貶抑自訴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 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本法第32 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 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 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 訴訟結果矛盾。故告訴乃論之罪,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固得於 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然於檢察官偵查終 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就上揭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曾提出告訴,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開始偵查,以113年度偵字第1 198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由該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18號駁回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而本件已偵查終結,自訴人以同一犯罪事實再提起本件自訴 ,參考上揭說明,即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2-09

CTDM-113-審自-9-2024120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王于瑞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陳振家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 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本文 、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自訴人王于 瑞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 提出委任書狀;前揭裁定書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自訴人 所在監所,並由自訴人本人收受等情,有前揭裁定書及本院 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故其提起之本件自訴顯不合法,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2-06

PTDM-113-自-10-2024120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2號 自 訴 人 陳俊廷 自訴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被 告 何士棟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何士棟於民國87年間擔任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菁英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總經理,自訴人陳俊廷擔任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協理,自訴人 因財務陷入困境向被告調借現金,於87年12月23日提供立大 公司股票1,002,000股,市值約新臺幣(下同)2,014萬元, 並交付票號各為第UW0000000號、第UW0000000號、第UW0000 000號、第UW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15,000,000元、5, 0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合計24,000,000 元之支票4紙為上開調借現金之擔保,預定向被告借款20,00 0,000元,約定利息按每萬元日息6元計付。被告允借後,於 同年月24日,經由第三人駱騰揚將現金15,000,000元存入自 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同年月28日再由第三 人駱騰揚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陳國安帳戶以轉帳方式將2, 000,000元存入上開帳戶,被告又於88年5月24日代墊金額4, 862,862元,供自訴人買進立大公司股票421,000股,總計出 借21,862,862元。  ㈡自訴人為清償借款,依被告之要求委由何士樑,經由被告指 定之證券帳戶出售前開供擔保之股票1,423,000股,股票劃 撥交割得款15,217,842元,並全數交付被告以抵償所欠借款 。上開4紙支票中票號第UW0000000號、第UW0000000號、第U W0000000號等3紙支票經提示後共兌付9,000,000元,票號第 UW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則因存款不足,於88年7 月6日遭退票。自訴人為處理退票事宜,於同年月7日依約定 利息按每萬元日息6元計算之餘額,其本息餘額為2,741,510 元,而以票號UW0000000號面額2,750,000元之支票向被告換 回該紙退票,總計已向被告清償26,967,842元,扣除借款本 金21,862,862元、利息636,075元後,被告顯然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溢領4,468,905元之利益,並致自訴人受有同額損 害,構成不當得利。為此,自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於96、97年間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 受利益及利息。  ㈢被告明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其提出之事 實,有為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卻否認其與自訴人間存有 消費借貸關係,主張其於87年間擔任菁英證券公司館前分公 司經理,自訴人欲投資股票欠缺資金,由被告引薦第三人李 伯棟為其金主,自訴人簽發之支票非被告所提示,也非被告 交由第三人提示,被告未拿到自訴人1,500萬元支票,更未 曾於88年7月7日受領自訴人交付之現金支票2,750,000元, 未獲有任何不當得利云云。法院受其矇蔽,而為被告勝訴之 判決,被告因而詐得4,468,905元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 、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 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 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 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 ,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 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 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 。 三、經查:  ㈠本案自訴人係以前揭自訴意旨所指內容為犯罪事實,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然自訴人前以 與自訴意旨相同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因而提出告訴(下稱前案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91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 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 無理由,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60號駁回再議聲請,自訴人 又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63號裁 定駁回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裁定書附卷足 憑。  ㈡經核前開自訴意旨及前案告訴意旨,可知二者指涉之被告均 相同,且本案自訴意旨指稱被告實施犯罪之時間、手段、情 節、過程、損失金額、支票之面額、數量與票號,與前案告 訴意旨完全一致,顯見本案自訴意旨與前案告訴意旨係針對 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益徵本案自訴意旨與前案告訴意旨指稱 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至自訴人提出前案告訴時,雖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依據上述說明,所謂同一案件 ,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被告 及犯罪事實均相同即足當之,而本案自訴意旨與前案告訴意 旨既然犯罪事實相同,縱使所引用之法條、罪名不同,並不 影響同一案件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係就業經檢察官已偵查並終結之同一案件 提起自訴,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事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程序,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PDM-113-自-22-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8號 自 訴 人 林嘉凌 自訴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陳君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毅被訴侵占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林嘉凌為演藝人員,被告陳君毅因 受自訴人之委託,為自訴人開發或承接廠商委託,使自訴人 為廠商之商品或服務宣傳,因而有代自訴人收受廠商委託宣 傳或贈與之商品之機會,詎被告陳君毅竟意圖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侵占附件附表四之廠 商贈予自訴人之物品(藝人徐乃麟自創品牌「Neige」營養 食品1份、2盒不同產品,價值新臺幣【下同】3,560元)。 因認被告陳君毅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 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 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 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 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 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 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 時,即屬當之。 三、經查,自訴人以同一事實(即被告陳君毅於111年4月侵占Ne ige營養食品2盒、價值3,560元),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對被告陳君毅提起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3193號為不起訴處分,未查有聲議案號,於113年3 月13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4日新北檢貞簡112 偵3193字第113906666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終結之同一 案件提起自訴,其自訴為不合法,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2-自-48-2024120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