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2號
自 訴 人 陳俊廷
自訴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被 告 何士棟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何士棟於民國87年間擔任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菁英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總經理,自訴人陳俊廷擔任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協理,自訴人
因財務陷入困境向被告調借現金,於87年12月23日提供立大
公司股票1,002,000股,市值約新臺幣(下同)2,014萬元,
並交付票號各為第UW0000000號、第UW0000000號、第UW0000
000號、第UW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15,000,000元、5,
0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合計24,000,000
元之支票4紙為上開調借現金之擔保,預定向被告借款20,00
0,000元,約定利息按每萬元日息6元計付。被告允借後,於
同年月24日,經由第三人駱騰揚將現金15,000,000元存入自
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同年月28日再由第三
人駱騰揚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陳國安帳戶以轉帳方式將2,
000,000元存入上開帳戶,被告又於88年5月24日代墊金額4,
862,862元,供自訴人買進立大公司股票421,000股,總計出
借21,862,862元。
㈡自訴人為清償借款,依被告之要求委由何士樑,經由被告指
定之證券帳戶出售前開供擔保之股票1,423,000股,股票劃
撥交割得款15,217,842元,並全數交付被告以抵償所欠借款
。上開4紙支票中票號第UW0000000號、第UW0000000號、第U
W0000000號等3紙支票經提示後共兌付9,000,000元,票號第
UW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則因存款不足,於88年7
月6日遭退票。自訴人為處理退票事宜,於同年月7日依約定
利息按每萬元日息6元計算之餘額,其本息餘額為2,741,510
元,而以票號UW0000000號面額2,750,000元之支票向被告換
回該紙退票,總計已向被告清償26,967,842元,扣除借款本
金21,862,862元、利息636,075元後,被告顯然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溢領4,468,905元之利益,並致自訴人受有同額損
害,構成不當得利。為此,自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於96、97年間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
受利益及利息。
㈢被告明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其提出之事
實,有為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卻否認其與自訴人間存有
消費借貸關係,主張其於87年間擔任菁英證券公司館前分公
司經理,自訴人欲投資股票欠缺資金,由被告引薦第三人李
伯棟為其金主,自訴人簽發之支票非被告所提示,也非被告
交由第三人提示,被告未拿到自訴人1,500萬元支票,更未
曾於88年7月7日受領自訴人交付之現金支票2,750,000元,
未獲有任何不當得利云云。法院受其矇蔽,而為被告勝訴之
判決,被告因而詐得4,468,905元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
、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
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
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
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
,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
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
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
。
三、經查:
㈠本案自訴人係以前揭自訴意旨所指內容為犯罪事實,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然自訴人前以
與自訴意旨相同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因而提出告訴(下稱前案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91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
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
無理由,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60號駁回再議聲請,自訴人
又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63號裁
定駁回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裁定書附卷足
憑。
㈡經核前開自訴意旨及前案告訴意旨,可知二者指涉之被告均
相同,且本案自訴意旨指稱被告實施犯罪之時間、手段、情
節、過程、損失金額、支票之面額、數量與票號,與前案告
訴意旨完全一致,顯見本案自訴意旨與前案告訴意旨係針對
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益徵本案自訴意旨與前案告訴意旨指稱
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至自訴人提出前案告訴時,雖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依據上述說明,所謂同一案件
,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被告
及犯罪事實均相同即足當之,而本案自訴意旨與前案告訴意
旨既然犯罪事實相同,縱使所引用之法條、罪名不同,並不
影響同一案件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係就業經檢察官已偵查並終結之同一案件
提起自訴,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事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程序,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