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碧純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碧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碧純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8,019,36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9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
,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80期,於每月
繳款29,160元,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
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
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保證契
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8,019,362元,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分80期,於每月繳款29,160元,聲請人僅繳納至96
年1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113年3月1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筆錄、台新銀行113年6月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3
40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自陳毀諾時為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15,000元,而其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則聲請人稱其擔任臨時工每
月收入15,000元,尚非不可採信,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
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
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2,150元,無法負擔每月29,160
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
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吉家快餐便當店,依113年1月至4月薪資單所
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6,57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9,143
元,另兼職夜市攤販員工,依雇主出具證明書所示每月收入
14,000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224元,111、
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113年6月14日陳報㈡狀所附薪資單、兼職收入證明書、
工作照片、113年8月22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
薪資單、兼職收入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平均薪資9,143元加計兼職收入14,
000元後,以23,14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每月支出扶養費13,08
8元。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謝○○患有自閉症而無法外出工
作,並提出居住地里長證明書為證,而其配偶謝○○111、112
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91年出廠車輛等情,有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等附卷可證,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等語,應屬可採。扶
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3,088元,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
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88元,尚低於上開
標準,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14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88元、扶養費13,088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5,224
元之負債總額8,014,138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CTDV-113-消債清-57-20250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