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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鋐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鋐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與金大發娛樂城經營者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與 賭客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網址:win1798.com)」, 應更正為「(網址:gdf1788.com;備用網址:win1788.co m)」。   3.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記載「使廖家隆」,應更正為「 使廖家隆、張薰譽、陳淑珍、彭嘉正、楊明翰、蔡翔任」 。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3年11月 2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9253號函及檢附之證人即賭客 張薰譽、陳淑珍、彭嘉正、楊明翰、蔡翔任之調查筆錄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5號職權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55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0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67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543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826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鋐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金大發娛樂城經營者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與金大發娛樂城經營 者先後多次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 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由該罪構成要件文義,尚無從認 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 ,非屬集合犯之罪,惟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先後與金大發 娛樂城經營者共同多次以網際網路與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所為係 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起訴被告涉犯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漏未論以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前者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效力所及;後者已為檢察官 犯罪事實欄所敘及,且均業經本院為罪名告知,而足保障被 告防禦權,被告亦表示均為認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獲利約20至30萬元,然並無證據顯 示其確切金額多少,乃從有利被告認定,認其獲利為20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蔡鋐碩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鋐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3月20日止,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賭博網 站「金大發娛樂城」(網址:win1798.com)之管理帳號, 復透過網路以不詳方式對廖家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為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賭客散布招攬賭博之訊息,使廖家 隆及其他不特定賭客得以至該賭博網站註冊帳號,登入後針 對國內外運動賽事、電競比賽、賭博電玩等下注簽賭,且依 該賭博網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以此為「金大發娛樂城 」開發、招攬賭客,蔡鋐碩亦提供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作為與賭客 收付賭金使用,並以賭客賭博所贏彩金之約定比例作為佣金 ,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偵辦廖家隆涉犯賭博之犯行,經警 調閱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鋐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即證人廖家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金大 發娛樂城」網站畫面、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被告與金大發娛樂城經營者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上開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施之行為性質,應論以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上揭期間,獲利約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 然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確切金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CHDM-113-簡-2135-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 第40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思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法定理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雖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列舉「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之情形,然觀諸上開事由中,諸如因疾病不能到庭或判決無罪者,尚且符合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則被告由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施用毒品犯行更加明確,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包含於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範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21日 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06 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為警察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 驗餘淨重4.4986公克)、黃綠色乾燥碎屑1袋(驗餘淨重0.3 859公克)、綠色乾燥碎屑1包(驗餘淨重0.0305公克)及吸 食器具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108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沒字第72號卷第15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13頁)在卷 可查。又上開毒品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 。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  ㈢至附表編號5、6所示之鐵盒、研磨器,依前開鑑定書之記載 及證物袋外包裝之記載,難認曾經送鑑,亦難謂專供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之器具,且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等物品內 含有難以析離之違禁物存在,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然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 ,且其自陳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前後持有而使用之物(同 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同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黃綠色乾燥植株壹袋(驗餘淨重肆點肆玖捌陸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4.4986公克) 2 黃綠色乾燥碎屑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叁捌伍玖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0.3859公克) 3 綠色乾燥碎屑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零伍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0.0305公克) 4 吸食器具壹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以乙醇沖洗,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5 鐵盒壹個 6 研磨器壹個

2025-03-27

TPDM-114-單禁沒-106-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元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楷元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出獄後至同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林建鋒、黃椿岐(上開 被告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之立鼎宗教文藝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立鼎公司),立鼎公司實為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明知渠等並無協助他人轉售生基位之意,仍由陳楷元及其 他成員負責主動連繫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高額轉售 生基位,復由其他成員交付被害人生基位認購憑證並收取款 項,以此方式詐取財物。陳楷元於112年10月初,主動致電 陳月美,佯稱:渠有認購觀音山七星文化園區生基位之優先 權,得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認購10個生基位,而陳 楷元則可為陳月美尋找生基位買家,協助陳月美以每個生基 位300萬元之高價轉售他人等語,致陳月美陷於錯誤,於112 年10月13日隨陳楷元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之立鼎宗教文藝事業有限公司,以5萬元之價格購買10張 毫無價值之「紫微生基花園認購憑證」,陳楷元見陳月美果 真購買上開憑證,復接續向陳月美佯稱:須購買土地搭配生 基位一併出售,否則買家不願購買陳月美之生基位,陳月美 僅須出資70萬元,剩餘款項可由其墊付等語,致陳月美陷於 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領 款70萬元,預備交付陳楷元,惟因上開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陳月美方發覺受騙,並依警方指示,假意聯絡陳 楷元,復與陳楷元約定於翌(24)日13時30分許,在陳月美 之住處交款,陳楷元依約到場後,隨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查獲,致其接續詐欺陳月美70萬元之犯行未能得逞,員警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月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楷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資料外 ,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至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113訴854卷二第152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 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9頁至 第32頁、112偵42021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82頁至第83頁 、113審訴794卷第49頁)、證人孫佳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 卷第200頁至第201頁)、證人孟永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 偵42021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69頁至第170頁)大致相符, 並有紫微生基花園認購憑證影本10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52 頁)、證人孟永貴提出之「五股區五股坑3段540-7號」土地 所有權狀(見112偵42021卷第175頁)、證人孟永貴提出之112 年4月13日中莊登7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112偵42021卷第177頁至 第18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0月23日取款憑證、關 懷提問表(見112偵42021卷第202頁至第205頁)、扣押物品清 單(見112偵42021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扣 押物品相片(見112偵42021卷第27頁、警卷第23頁)、立鼎宗 教文藝事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設立登記資料、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見附卷第99頁至第113頁 )、觀音山七星文化園區公司簡介網頁(見112偵42021卷第59 頁至第6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涉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供稱:我是單純推銷,當時有去立鼎應徵,介紹到人 可以領百分之3,到門市領等語(見112偵42021卷第14頁;11 3訴854卷二第113頁),可知被告確係參與立鼎公司無訛。而 關於立鼎公司,另案被告黃椿岐於偵查時供稱:黑哥跟我介 紹生基位銷售的工作,說認真做的話,一個月可以賺20、30 萬元,他說我有空可以打電話給客戶,跟客戶推銷生基位, 把他們引導到門市去消費,他跟我說的細項是要跟客戶說有 免費的位置可以領,但只有5個免費,要買一次要買10個,1 次是1萬元,前面叫的都是憑證,後面很多附加商品,都是 好幾百萬,而且後面都是由門市人員做推銷,所以都會引導 到門市人員那邊,只要帶到門市的我都可以分,客戶名單和 推銷話術都是黑哥給我的,如果客戶應允交易憑證,我會帶 他們到萬秝或立鼎公司,再做介紹跟講金額,他們要買的話 就付錢給門市人員小峰,一週後再請客戶自己到門市或請我 幫忙拿憑證等語(見112偵42021卷第43頁至第44頁);另案被 告林建鋒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12年8月起開始在立鼎公司工 作,幫客戶辦理生基位和一些物料,收取客戶款項後給予收 據,客戶的單據正本和錢是當天工作結束後拿去「堯哥」指 定的地點交給他等語(見112偵42021卷第66頁、第82頁);證 人祝維銘於偵查時證稱:立鼎公司有實際營業,我每天都會 去,賣生基一類的,營業時間除了我會在公司外,還有一個 櫃台小姐和一個客服男生等語(見112偵42021卷第142頁), 又上開另案被告林建鋒、黃椿岐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928號、112年度 偵字第4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113年度偵字第757 9號、113年度偵字第9069號提起公訴。依上開另案被告及證 人所述,立鼎公司不僅具有實際營業之門市,且組織內尚有 仲介、門市人員、負責人、上游等角色,又其等推銷被害人 購買生基位憑證之手法,均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由此可知 ,立鼎公司係由仲介(即本案被告、另案被告黃椿岐)負責推 銷被害人購買生基位憑證及後續附加商品,並將被害人引導 至立鼎公司,復由門市人員(即另案被告林建鋒)負責為被害 人辦理單據及收取款項,再由門市人員將被害人支付之款項 交付上游,是立鼎公司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決意旨參照)。查告 訴人雖先遭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5萬元(既遂),而後配合警 方偵辦而假意交付70萬元(未遂),惟被告2次施用詐術及 收取款項,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且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又本案先後2次施用詐術及取款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既論以接續犯,且部分詐欺行為已屬既遂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論以既遂一罪,併予說明。  ㈢想像競合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  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僅本案經起訴,並於113年 4月18日繫屬本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 訴854卷二第167頁至第174頁),是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自應於本案論處。至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935號案件中,雖亦經法院認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惟該案之犯罪組織係「奢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與本案詐欺集團(即立鼎公司)不同,且該案之詐欺手法亦與 本案有間,自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2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張群皓、林建鋒、祝維銘、黃椿岐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 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113訴854卷 二第167頁至第17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檢 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3頁),然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案行為係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與本案虛偽販售生基位之犯罪行為樣態並不相同,前 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2.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所 涉靈骨塔詐欺案件僅有本案,並無其他相類似案件,且被告 本案經緝獲後,即未再從事相關類型的工作,反而找一份正 當的餐飲業努力工作,直到入監服刑,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亦已同意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刑之機會 ,再告訴人所受的損害只有5萬元,顯見本案實有情輕法重 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 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經查,詐欺集團手法變化萬千,從假投資詐欺、網路 購物詐欺、假檢警詐欺,直至本案之生基位、靈骨塔等殯葬 商品詐欺,可見詐欺集團犯罪已成臺灣社會重要問題,又詐 欺案件所生之危害,業經媒體多所報導、主管機關大力宣導 ,已為民眾所知悉。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113訴854卷二第167頁至第174頁,另被告前案涉犯加重 詐欺部分,雖未於本案構成累犯,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附卷可考,是被告歷經前 案偵、審過程,理應深知詐欺犯罪之危害,竟仍於出獄未幾 ,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知前案論罪科刑並未使被告幡然 悔悟;兼以被告雖僅詐得5萬元既遂,惟70萬元未遂部分, 告訴人本已前往銀行提款並準備交付被告,僅因銀行行員及 時發覺並提醒,該部分犯行方未能得逞,是被告之犯行已對 告訴人70萬元之財產產生相當之風險,該部分之犯罪情節亦 應於量刑中加以考量,基此,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 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之罪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至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節,業據本院於 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詳後述)。準此, 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 在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謀生立身,竟擔任詐欺集團之仲介,主動連繫告訴人, 向其虛稱可協助販售生基位,以詐取高額金錢,破壞社會秩 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告訴人 之權益,所為實應嚴懲;惟被告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仲介 ,終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113訴854卷二第187頁至第188頁),告 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被告有認罪,若以後不要再犯, 我當然原諒他等語(見113訴854卷二第162頁),足認被告已 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斟酌被 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 子女,須扶養父親,身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 3訴854卷二第161頁);及被告曾有前述違反洗錢防制法前 案之素行;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 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已公布施行,且該條例之沒收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本案 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沒收規定,且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 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之工具,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承甚詳(見警卷第5頁;113訴854卷二第152頁、第159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被告於警詢、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供稱:這支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警卷第4頁 ;113訴854卷二第152頁、第15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 物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⒋至告訴人持有之紫微生基花園認購憑證10張,雖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並無實際價值存在, 欠缺刑罰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供稱本案報酬為詐欺所得之3%,惟自述尚未取得本案 犯行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9頁;112偵42021卷第14 頁;113訴854卷二第152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備註 1 白色IPHONE13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2 黑色IPHONE12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2025-03-27

TPDM-113-訴-854-20250327-2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進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進益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的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假客服金流驗證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旋遭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魏進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罪行,辯稱:我是因為心軟才交帳戶給他人,我沒有犯罪 之意思等語。然查:  ㈠被告有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之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所提供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式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新莊分行114年 1月16日新莊營密字第11400002421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1日至5月31日間交易明細、臺灣土地 銀行新莊分行114年1月21日新莊字第1140000156號函暨所檢 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間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14年2月7日合金新 泰字第1140000353號函暨所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1 13年4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間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宏州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瀞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董代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 轉帳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號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子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鐘成駿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明任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 沙分局外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張明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毓芳之網銀轉帳明細、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黃雯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 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文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 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所新增,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 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 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 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其 中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 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 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 而不違法。  ㈢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我113年5月初,認識一個網友「陳」 ,同年月18日左右,「陳」說要來臺灣,要轉港幣到我帳戶 請我代收,我說沒辦法,「陳」就請專員「李明漢」跟我聯 絡,「李明漢」叫我把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並以LINE傳送密 碼給他,我不知道「陳」、「李明漢」之真實姓名年籍,我 也沒跟他們碰過面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3年1月認識 「陳」,大概認識4個月,沒見過面,對方就跟我借帳戶, 我當時心軟,我錯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心軟才 提供帳戶給對方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1紙以為佐證。又被 告行為時已60餘歲,高中肄業,從事台鐵消防設備維修人員 ,佐以其開庭時之應對反應,足認其為一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不得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卻仍 將本案帳戶交予未曾謀面、認識不久之人,是被告交付帳戶 予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人,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自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辯稱:我是因為心軟 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 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 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 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 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三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業已與到 場之告訴人張瀞文之代理人彭建堯達成調解,並願意賠償其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且無證據 證明其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利益,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 他類似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本案卷內尚乏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 ,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本案 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 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張宏州 113年5月21日18時許 113年5月23日23時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臺銀帳戶 2 張瀞文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4日0時10、12分許,分別匯款3萬8千元、4萬9,977元 臺銀帳戶 3 董代陵 113年5月22日15時許 113年5月23日23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臺銀帳戶 4 劉子瑜 113年5月21日12時32分 113年5月23日22時48分許,匯款3萬11元 臺銀帳戶 5 鐘成駿 113年5月23日20時4分 113年5月23日22時4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臺銀帳戶 6 李明任 113年5月22日23時46分 113年5月23日17時23分許,匯款4萬1,017元 土銀帳戶 7 張明珣 113年5月22日12時27分 113年5月23日21時00分許,匯款3萬,055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23日21分11分許,匯款8,001元 土銀帳戶 8 張毓芳 113年5月22日12時 113年5月23日17時54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土銀帳戶 9 黃雯琳 113年5月22日23時 113年5月23日21時22、35分許,分別匯款匯款2萬9,985元、3萬元 合庫帳戶 10 謝文豪 113年5月20日20時 113年5月23日20時4分許,匯款5萬0,001元 合庫帳戶

2025-03-27

PCDM-113-金易-119-2025032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韋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 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 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約定以3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對價向黃韋翰 租用帳戶,黃韋翰遂於同日在彰化縣福興鄉某超商將其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韋翰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吳睿瑄、翁明釧等人,使吳 睿瑄、翁明釧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韋翰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睿瑄、翁明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韋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核與告訴人吳睿瑄、告訴人翁 明釧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 並有中信銀行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睿瑄、 告訴人翁明釧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末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此涉及自白減刑條件之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 否認犯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 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該條減刑規定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 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 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非輕;被告犯後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與告訴人吳睿瑄達成調解(本院卷 第61至62頁);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汽車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須扶養母 親,母親有輕微中風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 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匯 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 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該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 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吳睿瑄(提告) 113年06月14日某時許,吳睿瑄為臉書社團賣家,詐騙集團於113年06月14日假裝為買家「Liang Kyle」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吳睿瑄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吳睿瑄前往【7-11賣貨便】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給吳睿瑄要求聯繫,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告知吳睿瑄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吳睿瑄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14日21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048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吳睿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頁) 3.告訴人匯款紀錄(偵卷第44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卷第43至44頁) 5.被告中信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9頁) 2 翁明釧(提告) 113年06月14日某時許,翁明釧為臉書社團賣家,詐騙集團於113年06月14日假買家「張小佳」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翁明釧使用【7-11賣貨便】賣場,翁明釧前往【7-11賣貨便】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請輸入網址】給翁明釧要求聯繫,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告知翁明釧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翁明釧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14日21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5,985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翁明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至26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5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8至59頁) 3.告訴人匯款紀錄(偵卷第70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60至70頁) 5.被告中信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27

CHDM-114-金訴-10-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經查,被告張瑞成之尿液檢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毒品成分濃度,高出上開公告之閾值甚多,此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見偵卷第85頁)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 路,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其駕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亦不爭執其為查獲及驗尿過程(見偵卷第102頁),併參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暨其尿液毒品濃度超過公告判定依據值高低、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24號   被   告 張瑞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成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3時59分許,在其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毒品 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5日2時許起,自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女 子高級中學附近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返家而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2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 大安區臥龍街188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2包(毛重總計1.4800公克),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17300ng/m 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瑞成於警詢與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105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U1052)各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2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㈣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檢送「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㈤施用毒品另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總計0.9838 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TPDM-114-交簡-434-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程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150 號,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072號等,本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69號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裕程與二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不法所有意圖(下或逕稱加重詐欺 ),與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 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下或逕稱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9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無證據證明陳裕程知悉此詐欺手法) 虛假的投資廣告(下稱本案虛偽廣告)。汪濟生瀏覽後信以 為真,先後加入本案虛偽廣告所附「金錢爆-楊世光」、「 台股群英交流會」LINE群組(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控, 下或逕稱本案群組),本案群組復提供所謂「客服帳號ANNI E」(下稱本案客服)等聯繫方式與汪濟生。本案客服承前 犯意,誆稱可透過與虛擬貨幣幣商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入金投 資獲利云云,而另提供「日月優質商城」等LINE聯絡方式, 使汪濟生繼續陷於錯誤,而與「日月優質商城」相約於112 年4月13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廳(下稱本案 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下稱本案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陳裕程、 另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監控手)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於該日下午3時53分許前往本案地點向汪濟生收款,並同時 交付「日月優質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此實際上不實之文 件俾使汪濟生更深信不疑。陳裕程取得本案款項後,以不詳 方式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嗣汪濟生察覺受騙後報警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濟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陳裕程於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 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裕程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汪濟生(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40150號卷第97至105頁、115至118頁參照),且有本 案群組、本案客服、日月優質商城與汪濟生聯絡之截圖照片 1組(北檢前揭40150號卷第136至143頁、161至167頁參照)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北檢前揭40150號卷第12 9至133頁參照)等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 之2條文(下稱前次修正),以及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本次修正)。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本次修正前(前次修正沒更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現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可見現行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本次修正前(前次修正沒更動第1 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因本次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 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現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本次修正前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現行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復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3項。本次修正前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前更只要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而現行規定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當以前次 修正前規定最有利被告。查被告於偵查未自白,迄審理中才 自白,以前次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被告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事。而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 本案修正前的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 犯特定犯罪乃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對 低刑度部分,本案修正前的舊法(最輕有期徒刑2月)較現 行法(最輕有期徒刑6月)為優,但現行規定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本案修正前的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但因被告有偵查未自白、審理中自 白之情事,自以按前次修正前規定減輕較有利被告(本次修 正前、前次修正前皆係最輕有期徒刑2月,最重有期徒刑7年 ,減輕後成為1月以上,3年6月以下)較現行法(最輕有期 徒刑6月,最重有期徒刑5年)為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前次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 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而所謂「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現行實務見解,係指被害 人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 。汪濟生遭詐金額達500萬元以上(除本次500萬元外,汪濟 生另遭同一集團詐欺30萬元、75萬元、350萬元)。若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該法制定前所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之4,則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偵查中並無自白已如前述,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應依該法制定前應適用之刑 法第339條之4有利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前次修正前(107年11月7日公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審理時自白,應依前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述加 重詐欺、洗錢犯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辯護人雖 請求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蒞庭檢察官亦表同意。但 本案被告單單向一位被害人汪濟生領取之金額即高達500萬 元,達普通民眾112年平均年薪8倍左右(主計處統計資料) ,毫無法重情輕之可言,不可依刑法第59條減輕。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當今社會詐欺案件氾濫橫行,為我國政 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為圖可輕鬆取得之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因 而蒙受之損失,而為本案犯罪,價值觀念偏差,且其造成汪 濟生受有重大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終已坦 承犯行且與汪濟生達成調解、陸續給付之犯後態度;及洗錢 之手段、分擔犯行內容、被告生活狀況(詳卷,不贅),素 行等及檢察官之求刑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屬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故於供犯罪 所用工具沒收,有該條例沒收之特別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參照)。  ⒈被告犯本案所用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檢察官雖聲請沒收, 但並未能證明其廠牌型號及目前是否仍存在等節。因無法特 定沒收標的,為免執行困難,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交付汪濟生之112年4月13日「日月優質商城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文件(北檢前揭40150號卷第134頁參照),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工作報酬」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是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或由 他人取得而應對該他人沒收追徵者外,均應對犯罪行為人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更應追 徵其價額,以完全剝奪犯罪之收益;惟刑法第38條之2另規 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可知,依立法理由觀之, 於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時,法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所謂「有過苛之虞」, 須由個案依比例原則斟酌之。例如,倘犯罪被害人已居於可 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 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 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自有前 開過苛條款之適用。被告雖自承與本案有犯罪所得10萬元。 但被告與汪濟生達成調解,承諾賠償15萬元(本院卷第327 頁所附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參照)。縱本院 判決時非該當前述「實際發還」要件。然參酌該等規定立法 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查現行洗 錢防制法將本次修正前(前次修正沒更動第18條)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⑵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 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 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 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本案款項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並未由被告實 際納入己有,如認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112年4月13日「日月優質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PDM-113-訴-57-2025032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趙子龍」、「阿彬」及其他不 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三人以上、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款項人員(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70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丁○○與「趙子 龍」、「阿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阿彬」 駕車搭載丁○○,由丁○○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 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丁○○並因此獲有提領金額2%(即 新臺幣〈下同〉4638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丙○○、戊○○、甲○○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4、177至179頁,本 院卷第117、12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蔡承展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至18、35至39頁)  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9至23、167頁)  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至32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頁)  ㈤車行紀錄(偵卷第41至42頁)  ㈥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即無該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 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 並無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無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刑),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趙子龍、阿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3、4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各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各次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各次犯行,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 被告至少知悉本案有「阿彬」、「趙子龍」等共犯之存在, 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121頁 ),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七、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獲取金錢而擔任車手,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給上手,其所為屬本件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不可缺少之一環,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有詐欺、毒品 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兼衡本案各次犯行之被害金額,以及被告坦承犯 行,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入監前以水電為業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同 質性、時空關聯性,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 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一、被告擔任附表編號1至4犯行之車手獲有提領金額2%之犯罪所 得,因此,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638元(計算式:23萬1,900 ×0.02=4,638),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17頁),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被害人4人受騙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然除上述4,638元外,被告業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 已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 ,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 的,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詐術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受騙金額 提領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主文 證據出處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向乙○○訛稱需開通金融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7日 15時17分 43123元 00000 00000 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 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乙○○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2至54頁) ⒉對話紀錄(偵卷第60至62頁) ⒊匯款明細(偵卷第6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至56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58、59頁) ⒍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2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5至66頁)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向丙○○訛稱需開通金融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7日 15時30分 9043元 9000 0000000 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丙○○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8至69頁) ⒉對話紀錄(偵卷第76至79頁) ⒊匯款明細(偵卷第76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113年3月7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72、73、7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0至71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1頁)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向戊○○訛稱需開通金融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7日 15時48分 29983元 00000 0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 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戊○○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5至87頁) ⒉對話紀錄(偵卷第97至103頁) ⒊匯款明細(偵卷第95、96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3、84、9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8至8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1頁) 4 甲○○ 詐騙集團成員向甲○○訛稱訂單錯誤需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7日 16時57分 49985元 17時00分 49985元 17時03分 49986元 00000 00000 00000 000 0000000 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 0000 雲林縣○○鄉○○街0號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證人甲○○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1至11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113年3月7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9、115、121、135至13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至11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9至140、147頁) ⒌匯款明細(偵卷第126、127頁)

2025-03-27

ULDM-114-金訴-8-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烔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0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 字第3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烔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之陽性反應情況, 」後補充「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濾嘴2支,」;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另應補充「被告許烔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時檢 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 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 查,被告許烔侖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 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98ng/mL、去甲基愷他命 604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10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 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 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 以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酒店經紀、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無子女、 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4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濾嘴2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非被 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 交易字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46號   被   告 許烔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烔侖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時40分為警採尿向前回溯72小時 內某時(113年10月3日0時20分許前),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當日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 與羅斯福路3段路口時,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濾嘴2個, 並於同日1時4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愷他命濃度值19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604ng/ml 之陽性反應情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烔侖於警詢中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經警攔 查,及檢驗之尿液為其排放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 059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593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3日1時40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19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604ng/ml之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搜索扣得濾嘴,其中1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4-審交簡-78-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竹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9、20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丙○○被訴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甲○○部分、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部分 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被訴於一一○年八月三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竹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5 日晚間10時56分至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3分許,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先後與乙○○友人陳佳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 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五 常街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並當場收受乙○○所交付之 價金3,000元(即附表編號3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共2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1月、7年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另就被告被訴於民國110年8、9月間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被告 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檢察 官及被告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無 罪部分全部上訴,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含定應 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0、244、279、352頁) ,被告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 第191、245、279、353頁)。則本案上訴即本院審判範圍為 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證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3第3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於證人乙○○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詳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第280至288頁、第354 至3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亦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部分,已如前述,因證人 乙○○係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聲請傳喚作證之人,經本院 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並經本院拘提到庭作證未果 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31頁、第269頁、第313頁、第345頁),足見證人乙○○已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規定之「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情事。而觀諸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警 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 ,所為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 被告是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之必要性,是以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㈢按詰問權與證據能力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前 者屬於人證調查證據之一環,即調查證據之方法,後者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兩者應分別以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本應依相關規定之文義要件決定之,依傳聞證據 增訂相關條文時之立法原本意旨,非必附加已賦予被告對質 詰問之機會、或原始陳述人有傳喚、或原始陳述人有供證不 能之情形時,始例外可適用傳聞證據之條件。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仍應回歸 法定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之要件做判斷,倘業經依法具 結,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不 因檢察官偵訊該被告以外之人時被告不在場、致未親自詰問 該被告以外之人,而致證據能力受影響;又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證據方法上屬於證人,然 於證據資料上又屬書證(筆錄),於被告已捨棄反對詰問權 ,或該被告以外之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時,該人證之 證據方法既屬未聲請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由此一人證所派 生之書證(偵訊筆錄),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 ,踐行「審判長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 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仍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經查,證人乙○○於110年11月24日偵查中 到庭應訊,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 且簽具結文後陳述,乃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此 有結文在卷可參(見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105頁),既經以 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舉證上述證人偵訊時之證述有何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則上述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極高,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不因檢察官偵訊該被告以外之人時被 告不在場、致未親自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使其證據能力 受影響,應認證人乙○○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有完整之證據能 力,辯護人以證人乙○○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 其證據能力等語,容有誤會。又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 拘提則均未到庭,已如前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 定就其上開偵訊筆錄為合法調查後,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 述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與乙○○碰 面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和乙 ○○碰面是因為乙○○和陳佳宏打電話給我,我在桃園沒有車子 回來,我請乙○○和陳佳宏來桃園載我回臺北,後來我在停車 場看乙○○和陳佳宏都在提藥,我回到租屋處後有拿2包安非 他命給乙○○、陳佳宏,但沒有跟他們收錢,我沒有賣給他們 海洛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乙○○、陳佳宏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提及任何毒品種類之暗語,故本件 除了乙○○之單一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 因予乙○○,且陳佳宏於原審審理亦證述被告於110年10月6日 有轉讓安非他命,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云云。經 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別係由被告、陳佳宏及乙○○所持用,而陳佳宏曾分別於11 0年10月5日晚間10時56分許、110年10月5日晚間10時58分許 、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2分許、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3分許 ,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前開門號000000 0000號進行通話或發送簡訊,乙○○則於110年10月6日凌晨0 時16分許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前開門號 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而前開對話結束後,被告與乙○○、 陳佳宏於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曾在臺北市○○區○○ 街00號旁五常街停車場碰面等情,業據證人陳佳宏及乙○○分 別證述在卷(見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24至27頁、第99至100 頁;原審卷二第230頁、第23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車 紀錄及行經路線圖、原審110年度聲監字第258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61 頁至第69頁、第181頁;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士檢111偵2087號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 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乙○○於警詢證稱:第1次接觸的毒品是海洛因。大概是在 我22歲時,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住處施用。我現在所 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這1個門號是我在109年7月左 右申請的,申請人是我本人,沒有借給別人使用,我上開門 號有使用Line,暱稱是「阿弟ㄚ」,帳號就是上開門號。我 知道門號0000000000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是被告在使用,我認識被告,我們是朋友關係,沒有任何仇 恨、嫌隙或財務糾紛。(經員警提示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 58號通訊監察譯文後作答)110年10月5日22時56分28秒被告 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譯文內容來看,那天有我、陳佳 宏及陳佳宏的朋友,當時我在場,我們在桃園市興豐路附近 ,這通電話是陳佳宏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買毒品,當時被告 人在桃園,所以叫我們到桃園載他回來臺北五常街附近,所 以我們就到桃園市興豐路載被告回來。門號0000000000號是 陳佳宏在用,同(5)日22時58分27秒被告門號與門號00000 00000號之簡訊內容「你那邊地址告訴我」是問被告目前的 地址,因為被告要我們去載他回來臺北。翌(6)日0時2分8 秒被告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的通話內容是陳佳宏跟被告 的對話,內容是要跟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 所稱「你跟阿弟ㄚ都1個1個就好?阿弟ㄚ也1個喔?」,「你 跟阿弟ㄚ」指的是我跟陳佳宏,「1個1個」指的是我跟陳佳 宏2人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公克。翌(6) 日0時3分18秒被告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他 說叫你快一點他要趕快趕回去了」是我們到五常街之後被告 還沒有出現,所以傳給被告叫他趕快下來。翌(6)日0時16 分6秒被告門號與我的門號的通話內容「再1分鐘就看到我了 ,來剛剛停車場這」是陳佳宏使用我的電話跟被告聯絡所說 的,當時我人也在旁邊,這對話內容是我們當時是停在五常 街停車場在過去一點,被告他當時好像已經在停車場附近, 但看不到我們,所以叫我們把車在往開回到剛剛他下車的那 個地方等他。該次是向被告以3,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公克,交易地點是在五常國小前面的停車場,該次毒品 有交易成功。我跟被告小時候就認識了,是被告出獄之後聽 朋友說被告又出來在賣東西(毒品)了,所以才知道的。我 只跟被告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是在自由意識下陳述, 警方沒有以暴力、脅迫、利誘等不法行為對我取供等語(見 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偵1449卷第20頁、第24至28頁);於 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陳佳宏都是朋友,以前讀同一所國 小和國中,我與被告是約在五常街那個停車場,後來有順利 拿到海洛因,我花了3,000元,當場交給被告,被告給我1公 克海洛因。我從桃園開始開車載陳佳宏,還有1個陳佳宏的 朋友我不認識,一起過去找被告,開到五常街停車場,我沒 看到陳佳宏付錢給被告,我們是分開去見被告等語(見士檢 111偵1449號卷第99至101頁)。經核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 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有於110年10月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悉屬一致。  ㈢此外,以毒販雙方通話之通訊監察內容作為購毒者指證販毒 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即足以辨明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項目、 數量及價金,案情自然是豁然開朗;但毒品交易法所嚴禁, 買賣雙方故以隱晦不明語意指稱毒品交易內涵,已屬常情。 因此,除了販毒被告坦承犯行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結 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毒之跡證者,即 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據此,觀諸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佳 宏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乙○○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5日至同年月6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 10年10月5日晚間10時56分許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詳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179頁)   陳佳宏:喂   丙○○:誰   陳佳宏:你幾號啦   丙○○:到底要什麼啦   陳佳宏:我們到了,啊你幾號嘛   乙○○:喂我們在興豐路了啦你那邊幾號有没有看到   丙○○:在哪   陳佳宏:地址報過來啦喔   乙○○:你號碼啦喔,就路牌看一下幾號嘛   丙○○:我在統一超商這裡啊   乙○○:你旁邊有沒有路牌啦幾號啦  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 10年10月6日凌晨0時2分許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 佐(詳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179頁)   丙○○:喂   陳佳宏:喂   丙○○:你跟阿弟丫(乙○○)都一個一個就好?阿弟丫也       一個喔?   陳佳宏:嘿嘿嘿對對對   丙○○:好  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 10年10月6日凌晨0時16分許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 佐(詳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179頁)   乙○○:竹阿(台語)   丙○○:喂   乙○○:喂喂喂下來了沒   丙○○:你阿弟丫(乙○○)喔   乙○○:黑啦你下來了沒   丙○○:再一分鐘就看到我了,來剛剛停車場這   乙○○:好停車場好   而上開譯文中被告提到「你跟阿弟丫都一個一個就好?阿弟 丫也一個喔?」,「你跟阿弟ㄚ」指的是我跟陳佳宏,「1個 1個」指的是我跟陳佳宏2人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各1公克,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士檢111偵 1449號卷第26頁),且證人陳佳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阿弟丫」是乙○○,被告問「你們到底要什麼」、「你跟阿弟 丫都一個一個就好」是在講海洛因,「一個」是指海洛因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31頁、第232頁、第237頁)。準此,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乙○○所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相 吻,自可作為證人乙○○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詞之補強證據 。況且,審酌證人乙○○於偵訊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 具結證述如上,且證人乙○○與被告間素無怨隙,此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士檢111偵2087號卷第14頁),是證人乙○○核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證人乙○○上開所 證,顯非子虛,堪予採信。據此,應認證人乙○○與被告電話 聯繫後,兩人確有於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號旁五常街停車場碰面,而被告並於二人碰面 後有販賣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給證人乙○○無疑。是被告上 開所辯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乙○○云云,並不足 採。  ㈣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乙○○、陳佳宏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未提及任何毒品種類之暗語,故本件除了乙○○之單一指述 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乙○○云云。惟按 販賣海洛因乃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販毒者與購 毒者為掩飾毒品交易犯行而躲避查緝,於聯絡毒品交易時, 顯難期待其等會直接明白表示毒品交易之相關訊息,而多以 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因此如將購毒、販 毒之通訊內容,與購毒者之證詞比對,若符合情節,該等通 訊內容,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詳言之,販毒 者為免遭查緝,以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時,基於默契,以代 號、暗語或以隱晦之字詞代稱,甚或免去代號、暗語,僅相 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而於 通訊軟體聯繫中未明白、詳細陳述實情等,均不違背常情。 且販賣毒品係屬重罪,從事毒品交易之人當知須以簡潔對話 進行買賣,以逃避查緝,是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須透過前 後語意、與談情境、通聯時機等多項因素予以解讀。經查, 細究上開被告與證人陳佳宏、乙○○之對話內容可知,在被告 表示「你跟阿弟丫都一個一個就好?阿弟丫也一個喔?」等 暗語後,證人陳佳宏僅回覆「嘿嘿嘿對對對」,而被告隨即 回答「好」,爾後被告與證人乙○○之對話內容均在確認是否 到場等情(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179頁),由此可知,若非 證人陳佳宏、乙○○對於被告表示「你跟阿弟丫都一個一個就 好?阿弟丫也一個喔?」所代表之意涵知之甚詳,證人陳佳 宏、乙○○焉有可能不對被告之莫名詢問內容確認其真意為何 ,卻僅積極聯繫確認彼此位置之理,在在顯示,被告所稱「 一個」之暗語是指海洛因。準此,縱被告與證人陳佳宏、乙 ○○之通話內容中,未經明示以海洛因作為交易標的,然雙方 均可在隻字片語中知悉對話目的為何,充分理解對方語意, 該等對話內容實與毒品交易常見之隱諱、簡短、極富默契之 暗語對話模式高度相似。是上開對話紀錄足以補強證人乙○○ 前開所為不利被告證詞之憑信性,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販賣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公克予證人 乙○○之確信心證。是被告辯護人以被告與乙○○、陳佳宏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未提及任何毒品種類之暗語,故本件並無 證據補強乙○○之單一指述之憑信性云云,尚非可採。  ㈤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僅有轉讓安非他命給乙○○、 陳佳宏云云,而證人陳佳宏亦附和被告前開辯詞,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和乙○○去五常街停車場見被告,當天本來要跟 被告買毒品安非他命,後來被告沒有跟我拿錢,被告只有給 我們2包差不多0.5、0.7公克的安非他命而已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230頁至第231頁)。然查,證人陳佳宏於原審交互詰 問之過程中,經檢察官質之證人乙○○係證稱要去買海洛因等 語後,證人陳佳宏即改稱:當初我們去的時候本來要跟被告 拿海洛因,後來被告身上沒有,只有給我們2包安非他命, 差不多0.5、0.7公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1頁)。惟證人 陳佳宏嗣又稱:我們本來要跟被告拿毒品。(審判長問:何 種毒品?)本來乙○○要跟被告拿海洛因,後來被告身上沒有 海洛因。(審判長問:是你或乙○○要拿?)乙○○,乙○○問被 告身上有無海洛因。(審判長問:你當時想拿的是何種毒品 ?)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5頁、第238頁)。是證 人陳佳宏關於110年10月5日晚上起初何人欲向被告拿何種毒 品,說詞反覆,且證人陳佳宏改稱當時係乙○○要拿海洛因, 其係要拿安非他命等情,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你跟阿弟ㄚ都1 個1個就好」、「阿弟ㄚ也1個」等語所表彰之文義係「陳佳 宏與乙○○(阿弟ㄚ)均係拿同種毒品,2人需要之數量各為1 個」等情相悖,足認證人陳佳宏前開其係欲購買安非他命及 當天被告係免費交付2包安非他命等陳述不實,應以其證稱 其與乙○○均係要拿海洛因此部分之證詞(見原審卷二第231 頁、第232頁),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乙○○之證述相 符,較為可信。況證人陳佳宏雖亦一度供稱:被告在電話中 跟我們說他有海洛因,結果到桃園後被告說他放在五常街家 裡,後來我們載被告回去五常街,被告上去樓上下來結果是 拿安非他命給我們,沒有拿到海洛因,被告說先頂一下,他 身上沒有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5頁至第237頁);惟 亦自陳:我都有在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有不一樣 ,施用後安非他命不會想睡覺,海洛因會讓我放鬆、想睡覺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頁)。則起初乙○○及陳佳宏所需為 海洛因,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及興 奮劑,施用效果大相逕庭,如何能相互替代?益見陳佳宏此 部分陳述實與常情不符,無從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及證人陳佳宏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 ,均不足採。  ㈥本件因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固無從 得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其購入上開毒品之確實 價格,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惟販賣海洛因屬違 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 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 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 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 ,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外,委難查得實情 ,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 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 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購買毒品之 證人乙○○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 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故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再參以被告經與證人乙○○聯繫後,隨即相約地點進行毒品交 易,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更堪認本件毒品交 易確有利得。綜上,足認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屬不該,惟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證人乙○○,販賣次數僅為1 次,交易數量為1包,且該次毒品交易係證人乙○○主動向被 告詢問、購買,證人乙○○亦自陳有在施用海洛因(見士檢111 偵1449號卷第20頁),堪認被告上開犯行與一般毒品中、大 盤為求鉅額獲利或遭查獲之毒品量多或質純之犯罪情節明顯 有別,如逕論以前揭最低法定本刑,仍屬過重,確有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足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 乙○○之犯行,雖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責至15年以 上有期徒刑,然被告該次販售之對象僅證人乙○○1人,次數 僅1次,且係以3,000元之價格,被告與證人乙○○又為相同國 小、國中之朋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供應 毒品之大、中盤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販賣行為顯屬有異, 而屬毒友間小額互通有無之販毒態樣,是依本案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有「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 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成癮性極強,對於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 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 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應予嚴加非難。 考量被告本案否認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販賣之毒品種類、數 量、販賣次數、販賣對象之人數,暨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素行,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 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8月。沒收部分:⒈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對價為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係以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證人乙○○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事 宜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是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自屬被告用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乙○○所用之物,未經扣 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 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 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尚稱 妥適,所為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證人乙○○部分之量刑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 0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沒收(含追徵)應予 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 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卸,顯無悔 意,原審就該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應屬過輕等語。 然查,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顯已斟酌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並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 陳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價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甲○○、乙○○,並當場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價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 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 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 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 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 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 ,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 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 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 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 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甲○○、乙○○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證人甲○○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 度聲監字第25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被告與證人乙○○間通訊 監察譯文、偵辦被告毒品案蒐證影像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沒有賣海洛因給甲○○、乙○○等語。 伍、經查: 一、有關被告被訴於110年8月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部分:  ㈠甲○○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竹子」之被告進行聯繫 ,甲○○於110年8月2日15時41分許、42分許、17時11分許撥 出語音通話3通給被告(均無應答)、同(2)日18時11分許 「竹子」撥出語音通話1通給被告(雙方通話時間為13秒) 、同(2)日21時33分許甲○○傳送「我大概12點左右才過去 找你」,翌(3)日0時35分許、1時3分許甲○○撥出語音通話 2通給被告(雙方通話時間分別1分22秒、1分55秒)、同(3 )日1時11分許被告撥出語音通話1通給甲○○(雙方通話時間 為19秒),而雙方聯繫結束後,甲○○於110年8月3日1時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洲美橋下附近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被告則於同(3)日1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抵達同路段66 號前,甲○○見狀隨即駕車前往被告車輛停放處並下車步行至 被告車上,嗣同(3)日1時13分許前開2車輛隨即駛離等情 ,此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士 檢110他3636號卷第132至133頁;見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18 9頁),並有證人甲○○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搜 索目標現場地形勘查圖及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紀錄及路線 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1 61頁至第162頁、第181頁;士檢111偵2087號卷第2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甲○○於110年8月4日9時50分許至18時許,為警持搜索 票至其當時居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26公克 )、注射器2支等物,甲○○並自承於110年8月4日5時許曾施 用上開扣案海洛因,甲○○所涉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 察、勒戒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此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士檢110他3636號 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毒偵字第5164號、第531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6 號、第1274號、第1275號、第15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原審卷二第209頁 至第2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  ㈢證人甲○○於110年8月5日警詢時固證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都是我向一綽號「竹子」之男子 在110年8月3日分別以1萬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3 .5公克及2,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 海洛因注射器是我去西藥房以20元購買2支,安非他命吸食 器是我自己做來吸食毒品用的,行動電話是我用來聯絡朋友 及家人所使用的。我不知道綽號「阿竹」的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我與綽號「阿竹」是經由朋友介紹才認識的,當下我 們有互加Line,我都是使用Line來跟他聯繫購買毒品的等語 (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於110年8月5日 警詢時亦證稱:我是在110年8月3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 ○○○○號「竹子」所購買的,當時我是駕駛1台APQ-2253Toyot a前往洲美橋下與綽號「竹子」交易毒品,當時他開1台黑色 BMW的車子過來,車號我沒注意看,到了之後我有先打Line 電話他,他到了我們一手交易毒品一手交錢後我就離開了。 警方依我所述,檢視我行動電話Line之電磁紀錄內,有一Li ne暱稱「竹子」即為與我交易毒品綽號「竹子」之男子。我 行動電話內所見Line暱稱「竹子」之頭像與跟我交易之人為 同一人,我和「竹子」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110年8月2日至1 10年8月4日之對話紀錄,是因為「竹子」在交易後都會叫我 把紀錄給刪掉,所以之前的對話都沒了。因為我們都是直接 用Line通話,只要我跟他說「我要」他就懂我的意思,他就 會在另外跟我約時間及地點,我們不會直接在Line對話紀錄 上明顯的說一些毒品交易對話。警方據我所提供綽號「竹子 」之男子相關情資,查詢戶役政系統製作15人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編號7號即是「竹子」,警方調閱之綽號「竹子 」真實姓名為「丙○○」的戶籍資料及國民影像圖檔就是我要 檢舉的人。從110年7月初至110年8月4日間,我共向姓名「 丙○○」之男子購買過3次左右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每次都向他購買海洛因3.5公克,每次交易 都有成功。是經由友人介紹我才認識「丙○○」,當時在朋友 的介紹下被告得知我有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所以被告才說如果我有需要的話可以找他,不 用擔心貨源不足的問題,而且品質一定好等話,而且「丙○○ 」主要是在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我跟他拿毒品時要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都會說要幫我找,但我要海洛因時他就在 當天跟我約時間。因為我本身有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以我很確定被告給我的是何種毒品 。我跟被告在毒品交易期間都是看被告開1台黑色BMW車輛等 語(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第132頁至第136頁),惟證人 甲○○於偵訊時改證稱:當時我人不舒服在提藥,我只知到這 個人的外號,警察就拿口卡給我指認,竹子叫丙○○是警察跟 我說的,我也不知道這個丙○○是誰,我只有向阿竹拿海洛因 而已,金額是正確的,丙○○真的長的不像賣我毒品的人,因 為當時都是晚上等語(見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187至189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確定沒有跟被告拿海洛因。我行 動電話上寫「竹子」的人不是被告,再來我當天拿藥來的也 不是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的指印是我蓋的, 這是警察叫我蓋的,警察說編號7的人就是「竹子」,但我 說這個人長得不像,因為我當時在退藥不舒服,一直在那邊 拖拖拉拉的,警察叫我先蓋了再說,我到地檢署時就有跟檢 察官說那個人不是被告,就這樣而已。我確實有於附表編號 1之時間及地點向綽號「竹子」之人拿1萬元3.5公克之海洛 因。我記得我行動電話有2個「竹子」,我那個是沒有相片 的,法院提示的被告照片是我行動電話裡的畫面,這個畫面 我不知道,是警察調出給我看的,這不是我所說的「竹子」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28頁至第229頁) ,綜觀證人甲○○之歷次所述,就其是否曾於110年8月3日凌 晨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下洲美橋處,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等節,前後所證已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顯見 證人甲○○之證詞憑信性難謂無疑。是證人甲○○上開於警詢所 證其於110年8月3日曾向被告購買1萬元海洛因云云,甚有可 疑。準此,檢察官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證人甲○○證述與事實 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  ㈣此外,觀之證人甲○○與「竹子」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110 年8月2日15時41分許、42分許、17時11分許,證人甲○○撥出 語音通話3通(無應答);同(2)日18時11分許,「竹子」 撥出語音通話1通(13秒);同(2)日21時33分許,證人甲 ○○傳送「我大概12點左右才過去找你」;翌(3)日0時35分 許、1時3分許,證人甲○○撥出語音通話2通(1分22秒、1分5 5秒);同(3)日1時11分許「竹子」撥出語音通話1通(19 秒)等情(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55頁),細繹證人甲○○與「 竹子」間之LINE對話紀錄,除可認定證人甲○○與被告相約見 面外,惟就110年8月3日當天被告有無交付毒品與證人甲○○ 、交付之毒品種類、收受毒品價金,乃至交付毒品之原因關 係等關乎販毒重罪各項實情,均付闕如,自難單憑此等對話 內容資為論斷,亦不得援為證人甲○○前開不利被告證詞之補 強證據。  ㈤至於,證人甲○○曾於110年8月4日9時50分許至18時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其當時居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2 6公克)、注射器2支等物,證人甲○○並自承於110年8月4日5 時許曾施用上開扣案海洛因,甲○○所涉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業如前述,惟查,實務上,施用毒品或從事 毒品工作者,為確保毒品來源無虞,多有複數取得毒品之管 道,以避免臨時找不到貨源而斷貨之窘境,在這種毒品來源 多元之前提下,證人甲○○於110年8月4日為警所查扣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是否定為被告於110年8月3日販賣予證人 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容有疑義。此外,證人甲○○曾於 110年8月4日5時許施用扣案海洛因之事實,亦無反推被告定 於110年8月3日販賣予證人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存在。準此,證人甲○○於110年8月4日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尚無法作為證人甲○○上開於警詢所證 其於110年8月3日曾向被告購買1萬元海洛因之補強證據。  ㈥綜上,本件被告堅詞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而證人甲○ ○既為購毒者,與起訴事實所指涉之販毒者即被告間,咸立 於對向關係,證人甲○○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 且卷內別無其他極證據足以補強其陳述之真實性,尚難單憑 證人甲○○證述即遽為被告販毒重罪之唯一證據,自應就此部 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有關被告被訴於110年8、9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部分 :  ㈠經查,證人乙○○於另案經查獲時,身上並未扣得何物品(見 見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1頁) ,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於110年8、9月間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乙○○之犯行。又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1份、原審法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5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及被告與證人乙○○間監察譯文各1份,觀其通話及簡訊往來 之時間為110年10月5日至6日等情(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 61頁至第69頁;見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第65頁至第67頁) ,僅可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0月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乙○○之犯行,而與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110年8、9月間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乙○○之犯行無涉。至於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7 紙,則係於110年8月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 路6段下洲美橋處附近所攝得之影像截圖(見士檢110他3636 號卷第161至162頁),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3日與 證人甲○○碰面之事實,亦與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110年8、9 月間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無關。是被告既堅 詞否認有於110年8、9月間另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之 犯行,卷內僅存證人乙○○警詢及偵訊時之單一指述(見士檢 111偵1449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97頁 至第101頁),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依上開說明, 尚無從僅憑施用毒品者即證人乙○○之供述,遽認被告涉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證人乙○○就被告所涉另一販毒事實即 於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號旁 五常街停車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一事,與上 開原審判決無罪部分為同一之證述,且證人證述內容前後吻 合而無瑕疵,原審雖認同此然卻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憑信性 易使人有所懷疑而認應佐以補強證據而為無罪判決。經酌之 毒品交易之隱密性及不易察覺性之獨特犯罪型態,苟認毒品 買受者之證詞不受信賴,適足成為販毒者易於脫罪之保護傘 ,原審判決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惟查,本院認定被告有於110年10月6日0時17分許台北市○ ○區○○街00號旁五常街停車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乙○○之犯行,除依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外,尚有 其他客觀證據補強證人乙○○之證詞憑信性,業如前述,並非 單以證人乙○○於偵查階段之無瑕疵證詞即遽認被告涉有110 年10月6日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乙○○之犯行,雖販賣 毒品有其隱密性及不易察覺性之犯罪特性,然考量販賣毒品 之刑責甚重,為俾免冤抑,毒品買受者之證詞即便自形式上 觀察,並無瑕疵可指,其證詞之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 加以補強,方得確信毒品買受者之指證為真實,始得為有罪 之認定。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陸、本院之上訴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10年8月3日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甲○○部分):   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於110年8月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甲○○部分,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定,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已詳述如前。原 審未察,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諭知,顯有違誤,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至檢察官就此 部分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 ,即無量刑審查可言,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綜上,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認定 被告有於110年8月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之罪刑及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等部分均予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因上開部分之宣告刑經撤銷 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110年8、9月間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尚未達使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確信之程度,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爰就被告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 事,尚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僅係 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買受人 時  間 地  點 價格(新臺幣) 重 量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甲○○ 民國110年8月3日1時許 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下洲美橋處 1萬元 3.5公克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四六九○○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 2 乙○○ 110年8、9月間 臺北市延平北路7段被告住處附近 3,000元 1公克 丙○○無罪。 上訴駁回。 3 乙○○ 110年10月6日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旁五常街停車場 3,000元 1公克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四六九○○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25-03-26

TPHM-113-上訴-4080-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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