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共找到 124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岡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何文質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文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即臺北○○○○○○ ○○○)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何文質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何文質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即經通 報為失蹤人口,其多年未戶口校正,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 之紀錄,且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亦無出入境紀錄與死亡資 料,迄今失蹤已逾3年以上,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   ○函、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等件為證,是 季文偉於109年11月12日即經通報為失蹤人口,無換發新式 國民身分證之紀錄,從未參加全民健保,無入出境資料,迄 今生死不明,堪可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109年11月12日經通報為   失蹤人口,計算至112年11月12日滿3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   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4

TPDV-113-亡-20-20241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股) 相 對 人 劉新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劉新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劉新發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 ,因行方不明,自89年8月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75年1月1日 )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7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 ,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準用家 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應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公示催 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 第156條第1項、第3項、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資料、內政 部移民署函文、全民健保資料、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9月 11日新北重社字第1132131192號函、同年9月10日新北重社 字第1132131193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文、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函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之財產所得、 勞健保、就醫、在監在押、入出境、失蹤通報等資料,可知 相對人於89年8月8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至今未尋獲,亦查 無其他足證相對人仍有活動軌跡之相關資料,此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健保、勞保局Web IR資 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文及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 表等件附卷可憑,足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於89年8月8日起經列為失蹤 人口後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且失蹤至今已逾 7年,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 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23

PCDV-113-亡-108-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閏股) 相 對 人 丁守康 上列聲請人因丁守康宣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丁守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丁守康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100 年8月23日遭報列為失蹤人口協尋,然迄今音信杳然,生死 不明,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第5項 亦有所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永和戶政事 務所戶政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 錄表、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新北市 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函文、新北市政府永和區公所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另查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相關資料,亦無相對 人紀錄。是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20

PCDV-113-亡-109-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雲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杜澤潤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杜澤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最後設籍址:新北○○○○○○○○)於民國102年11月4日下午 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杜澤潤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杜澤潤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 因行方不明,自民國99年11月4日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 逾3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43 號裁定公示催告,該裁定已揭示於法院資訊網路,現申報期 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 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 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本文 亦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杜澤潤於99年11月4日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音 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由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此有公示催告 裁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在卷可稽。   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杜澤潤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資料、戶 籍登記申請書、相對人一親等及配偶資料、相對人健保歷史 投保紀錄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0月3日移署資字第 1110113086號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4日新北社 老字第1111887357號函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4日 北市社老字第1113152228號函文、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 1年10月4日新北殯館字第1115240441號函文、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111年10月7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13012347號函文、80歲 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新北○○○○○○ ○○111年9月30日新北中戶字第1115801654號函文、新北○○○○ ○○○○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真 實。   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 人杜澤潤失蹤滿3年後,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 四、查失蹤人杜澤潤自99年11月4日失蹤,計至102年11月4日已 屆滿3年,是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依 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20

PCDV-113-亡-43-20241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股) 失 蹤 人 胡文斌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胡文斌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胡文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胡文斌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 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 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 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於民國98年8月11日逕將失蹤 人胡文斌住址變更為戶政址,並於109年9月18日通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註記為失蹤人口,而失蹤人胡文斌之相 關親屬均多年未聯絡,且無辦理95年新式國民身分證紀錄, 亦查無在臺相關紀錄,是胡文斌多年來行蹤不明,爰依民法 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112年10 月3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126009239號函、112年9月22日北市 安戶登字第11260088481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9月2 5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23011594號函、臺北市大安區高齡清 查人口名冊、內政部移民署112年9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2011 5802號函暨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臺北市大安區高齡長者戶 籍資料清查紀錄表、戶籍資料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查卷第3-49頁)。失蹤人胡文斌(00年0月00日生)於109 年9月18日失蹤時為滿80歲之人,計算至112年9月18日止, 失蹤屆滿3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19

TPDV-113-亡-8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謝錦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謝錦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錦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謝錦昌遺產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謝錦昌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80歲 以上之人,於民國88年2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列 為失蹤人口後,並於100年5月9日逕為變更其地址至臺北○○○○○ ○○○○。又失蹤人無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紀錄、重複設籍之情形 ,且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相關資料、入出境資料、相 關殯葬紀錄,以及未具有榮民身分,其相關親屬亦均已死亡, 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3年。又失蹤人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 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 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 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 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親屬查詢表、失蹤人 迄今連貫之戶籍資料及親屬戶籍資料、全民健康資料回復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0月31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1 123069114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影本、內政部移民署1 12年11月1日移署資字第1120133277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 12年11月2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23013096號函、新北市政府殯 葬管理處112年11月1日新北殯館字第1124991442號函、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2年11月1日輔服字第1120087557號函、 112年11月16日失蹤人之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民參字第48號偵查卷宗第6至37頁),並有本 院113年5月31日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在卷可稽 ,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而失蹤人失蹤時年為68歲,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 ,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失蹤人自88年2月8日失蹤時起,計至95年2月8日,已屆滿7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DV-113-亡-36-20241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尹世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尹世長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尹世長(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 程序費用由尹世長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尹世長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遷籍至臺北○○○○○○○○○,並列為查尋人口,並於一百零九年 十一月九日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經該局於一百 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註記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為此聲 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第二項 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 之宣告。」。經查:  ㈠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函、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入出境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全民健保資料等件為證,從而本件失 蹤人尹世長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 死不明,足堪認定。  ㈡本院前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 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失蹤 人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宣告,故失蹤人尹世長計至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失蹤滿三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 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7

TPDV-113-亡-32-20241217-3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陳識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正龍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 律上利害關係人,如繼承人、債權人、國庫或其他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需有此等利害關 係之人,方得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正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死亡, 其無配偶和子女,第二、三及四順位之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 人死亡,有無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聲請人 及聲請人其他四等親族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依法聲請 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相驗屍體證明書、塔 位費用收據、禮儀公司帳單明細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規費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 人提出前開費用單據繳款人皆非聲請人,聲請人未能釋明其 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通知聲請 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陳報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為何, 並釋明與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為何,前開通知於113年10月1 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聲請人迄今未補正。聲請人後於電話中 陳明其無法補正法院命補正事項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憑。聲請人未釋明其與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4-12-16

TCDV-113-司繼-3293-202412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常福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左惠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4樓)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左惠瀅之女,失蹤人於民國 110年5月7日經報案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 蹤人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勞工保險與健康保險投保 資料、就診紀錄、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復有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及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函、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及函附戶籍資料等 附卷可憑。本院前於113年6月5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 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故可認應於110年5月7日聲請人申報失蹤人 失蹤時,再無失蹤人之行蹤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明 ,是失蹤人於失蹤時已屆齡83歲,自應推定於失蹤人失蹤屆 滿3年之113年5月7日下午12時死亡。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 宣告失蹤人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16

TPDV-113-亡-35-202412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籍設○○市○○區○○路000號0樓即○○○○○○○○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因行 方不明,自101年10月30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生死不 明已逾7年,仍未尋獲,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 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 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中和戶政事 務所113年7月2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5905號函暨所附失蹤 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資料、一親等及配偶資料查詢表、 健保投保紀錄查詢表、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表、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5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30057361號函所附入出境資 料查詢名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5日新北社老字第 113092534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7日北市社老 字第1133100854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14日 新北殯館字第1135165039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 21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05753號函、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 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親屬、 鄰里長或鄰居訪查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 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 ,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牟 陶莉德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依上揭規定,應將本公示催 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 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12

PCDV-113-亡-110-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