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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5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水純告訴被告蔡錦峯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00號   被   告 蔡錦峯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峯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石牌路2段與振興街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彎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林水純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石牌路2段同向直行, 見狀閃避不及,蔡錦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林水純 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水純人車倒地,並受 有膝部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擦傷、手部擦 傷及關節病變、外傷導致左膝傷口癒合不良及感染、外傷導 致左膝皮下異物殘留、外傷導致左膝關節腔內軟組織受損之 傷害。 二、案經林水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錦峯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調查時供稱案發當時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在警詢中供稱:「車號:000-0000號騎在水溝蓋上,擠靠在我車子的右邊,理應不可以走,我有打方向燈」等語,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右轉車。 ⑶被告於偵查中亦未否認案發當時為右轉車。 2 告訴人林水純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複製光碟1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1份及本案勘驗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川柳紀念外科診所113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錦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SLDM-114-審交易-15-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軒宇 選任辯護人 吳龍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7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柯東興告訴被告沈軒宇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80號   被   告 沈軒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軒宇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欲向右變換行向 ,本應注意向右偏行時,應注意右側行駛之車輛,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 ,適有柯東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方向騎乘至該處,沈軒宇機車之右側車身與柯東興機 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柯東興機車右側車身再與舒秀華( 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 碰撞,導致柯東興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腓骨 骨折、右側脛骨骨折術後,右膝肌腱炎、創傷後壓力疾患等 傷害。嗣沈軒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 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東興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軒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其辯稱:伊當時有打方向燈,是告訴人先撞右邊的車才撞到伊云云。 2 告訴人柯東興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6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向右偏行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軒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SLDM-114-審交易-34-2025022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桐祥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郭桐祥被訴肇事逃逸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溫博章為瘖啞人士,於現場談 話紀錄表中雖記載「我車沒有撞到」,然其語意不明,是否 於現場警察有誤解告訴人之意,仍須釐清其真意。本件經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是警察沒有聽清楚,我沒有撞到他 ,是他撞到我,且當時被告車輛有撞到前輪龍頭等語,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車禍如何發生?)當時我駕 駛普重機000-000,沿民權東路3段西往東直行第3車道,對 方則駕駛普重機000-000沿民權東路3段西往東行駛第3車道 因前方有其他車輛擋住因而欲往左偏移,導致對方普重機後 車輪擦撞到我的前車輪致使我摔車受傷,對方駕駛在擦撞後 完全沒有停下來就逕行肇事逃逸離開現場。」等語,前後指 訴均相一致,堪信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確有發生碰撞之情事。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請詳述當初發生車禍過程?) 在民國112年5月26日上17時20分許,我騎乘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當時我前往○○回家的途中,行經中山區民權東路3 段4號前,當時我前方有轎車煞車我就跟隨著減速,然後隔 不到1秒的時間我聽到後方急煞聲,我有看一下照後鏡,發 現後方好像有車禍,我就停靠右邊,檢查我本身車輛有無遭 撞,判斷我車輛沒有遭撞後,我就駛離了,我沒有看到對方 車有摔車及看到對方車輛。所以我覺得沒有發生車禍我就駛 離,如果我有察覺我發生車禍我就會留下來處理,大約事情 就是這樣發生的」等語。衡情,倘若被告並不知悉有車禍碰 撞之事,豈會騎乘至前方路邊檢查自己的車輛是否有損傷? 又兩車若未發生碰撞,何以告訴人之車輛會突然失控摔倒? 況被告曾自承知悉後方有車禍發生,而被告距被害人車輛甚 近,可認其就肇事一節,顯屬知情,原審認被告主觀上無肇 事逃逸之故意,容有未合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勘驗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下稱A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 ,告訴人騎乘A車原行駛在第3車道左側,其前方有一車牌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被告騎乘之機車(下稱 B車)在更前方、位置偏第3車道右側。嗣告訴人騎乘A車自 行駛在第2車道之公車及C車間空間超車通過,A、B兩車距離 拉近,此時B車閃爍左方向燈並開始向左偏行,期間被告有 短暫向左偏頭查看又回正。當B車左偏至進入A車行車路線前 方即第3車道左側時,A車隨即急煞、龍頭左偏後車輛翻覆( 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3頁)。復經勘驗B 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B車於向左偏行不久,背景即傳來 煞車聲及倒地碰撞聲,B車仍持續行駛數秒後減速在路旁停 下(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4頁至第56頁)。是前開 影像並未攝得A、B兩車曾發生接觸,且未見被告於A車煞車 、倒地後有回頭查看,或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有大幅度的晃 動之舉,故A、B兩車在事故當下是否有發生碰撞,尚非無疑 。  ㈡參以被告前申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 略以:「事故前,A車及B車均沿民權東路3段西向東第3車道 行駛,B車在右前、A車在左後,至肇事處,B車向左偏行時 ,A車煞車後倒地而肇事……依警方記載B車車損狀況『無』,雙 方似未發生碰撞,惟A車之煞車失控倒地,與B車向左偏行之 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2年11月28日鑑定意見書存卷足參(見原審審易卷第41頁 至第43頁),亦認兩車於事故時可能未發生碰撞;佐以卷內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呈,未見B車車體存有碰撞痕 跡(見偵卷第87頁、第88頁編號4、12),此亦與告訴人於 員警就前揭道路交通事故進行談話時陳稱:當時B車突然向 左切,伊看到時煞車閃避摔倒,伊車沒有撞到,對方之後就 騎走了等語(見偵卷第65頁),互核一致。  ㈢綜上,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徵A、B 兩車在事故當下確有發生碰撞而可補強告訴人之陳述;再者 ,檢察官以告訴人為瘖啞人士,於現場談話紀錄表中雖記載 「我車沒有撞到」,語意不明,是否現場警察誤解其意等語 。然觀原審認定A、B二車是否發生碰撞非無疑義乙節,並非 單憑告訴人於現場談話紀錄表記載「我車沒有撞到」等語, 逕為事實之認定,原審尚且綜合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參酌上開現場談話 紀錄表之記載後為整體判斷;況細繹上開談話紀錄表係警員 製作完成後交由告訴人親自閱覽簽名,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是就原審依法為證據之取捨與價 值之判斷,再事爭執,然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供調查以實其 說,上訴並無理由。至被告自承有聽到摔車聲,並有在路旁 停下檢視車輛狀態之舉,惟B車既未因本案事故發生碰撞及 受損,業述如前,被告於本案事故時,因其係前車而未目睹 事發經過,其聽聞摔車聲響而停車查看,並於確認自己之機 車確無受損後,主觀上認定A車翻覆、告訴人受傷倒地乙事 與己無關而離去,其舉動難認與常情相乖,所辯無肇事逃逸 之故意,尚非無稽,可以採取。而檢察官就此節仍未提舉其 他新事證,亦係就原審適法之證據調查與證明力之判斷為爭 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 對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情有所認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是本案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仍無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2025-02-25

TPHM-113-交上訴-204-2025022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83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7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被告黃永琦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13偵36100號卷第63 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張博翔受 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 、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31號   被   告 黃永琦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琦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7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長沙街2段,欲左轉長沙街2段時, 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轉彎 ,適有 張博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 河南路1 段對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博翔受有 左側股骨粗 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張博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琦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5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 。 5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2-25

TPDM-114-審交簡-34-2025022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璋 蘇錫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14、1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交訴字第11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 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45、71頁)」、「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4725號函暨檢 送本案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審交簡字卷第11 至1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甲○○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字卷第75頁),屬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且其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或臨時停車違規不慎肇事,致被害人蔡有益傷重死亡,生命法益無可回復,實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本案過失情節輕重程度(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被害人穿越車道未注意往來車輛同為肇事主因、被告丁○○違規臨時停車則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和解或實際己力賠償損害之態度(其等與告訴人就賠償總額尚有相當差距,僅強制責任險部分已由被告甲○○之保險公司先行賠付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202萬3846元,被告甲○○當庭陳稱願先行一部賠償30萬元,一週內給付、被告丁○○庭稱願先行一部賠償15萬元,一週內給付,告訴代理人則當庭表明不願先受理上開一部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須扶養父親及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第72頁),暨其等犯罪手段及均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可非難性高低、過失情節各情,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14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7號   被   告 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9月1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往基隆路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違規併排臨 時停車,並開啟後車廂卸貨,遮蔽用路人視線;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行經上開路段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剛好蔡有益自 吳興街69號前徒步橫向(即甲○○右側往左側)穿越道路,甲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蔡有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耳耳漏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 112年9月16日0時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蔡有益之子女蔡岳勲、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自白 被告丁○○違規併排停車,遮蔽用路人視線,被告甲○○與被害人蔡有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丁○○車輛違停在被告甲○○行車方向右前方,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3 告訴人丙○○之指證 被害人當時應該是從吳興街69號前穿越道路要去對面巷子剪頭髮,被害人於113年9月1日入院後一直都是病危狀狀,最後轉出到普通病房3天就過世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份 被告甲○○沿吳興街往基隆路方向行經案發地點,與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告丁○○之車輛併排停車之事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急診檢傷紀錄及病歷資料1份 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耳耳漏等傷害,住院仍不治身亡之事實 6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份 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7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丁○○併排停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被告甲○○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人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2025-02-25

TPDM-114-審交簡-37-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452號 原 告 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劉建承 原 告 江國源 即反訴被告 前列 共同 葉慶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複代理人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林捷茹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前列 共同 顧卓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郭庭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零 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原告江國源負擔四分之 一,餘由原告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 佰柒拾元為原告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 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發生交 通事故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於兩造間發生交 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乙事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損害,經核本訴與反訴均係基於同一紛爭,是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捷茹為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 公司)之受雇司機,其於111年6月29日下午17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北 市中山區松江路南向北劃分島左側第1車道行駛,行經松江 路與民族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聽聞救護車警鳴時,縱 其行向交通號誌為綠燈亦應立即避讓,惟其聞有救護車之警 號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江 國源駕駛原告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生命之星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A車),正前 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搭載病患陶慶 華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途中,沿臺北市建國北路3段南向 北第2車道行駛,亦行經該路口左轉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系爭A車受損。是被告林捷茹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三重客 運公司係被告林捷茹之雇用人,且被告林捷茹乃係於執行業 務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三重客運公司自應與被告林捷茹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生命之星公司為系爭A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造成系爭A車車體及所搭載之大量醫療、救護器具毀損、 不堪使用,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12,100 元,茲臚列原告生命之星公司因系爭事故之各項損害賠償請 求如下:  ⒈系爭A車修理費用共計257,600元:  ⑴系爭A車內部櫃體、地板皮等修復費用:57,000元。  ⑵輪胎修復費用:4,250元。  ⑶車身貼紙施工費用:7,350元。  ⑷系爭A車外部鈑金、車燈等修復費用:189,000元。  ⑸又上開費用均業由原告江國源代原告生命之星公司支付完畢 ,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江國源於此金額範圍內應得承 受原告生命之星公司之權利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並以此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作為通知。  ⒉系爭A車相關器材(下稱系爭器材)毀損修復費用共計954,500 元:  ⑴Stryker LifePak20電擊器:238,500元。  ⑵Stryker電動單價床油壓系統:15萬元。  ⑶Schiller T1電擊器:566,000元。  ㈢原告江國源之身體未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然因系爭A車乃原 告江國源向原告生命之星公司租賃所使用之車輛,故原告江 國源自111年6月30日迄111年10月22日(即系爭A車維修完畢 日)止,須另行臨時向原告生命之星公司租賃另一台救護車 (車牌號碼:000-0000,系爭C車)繼續執行緊急醫療救護 業務服務。而原告江國源與原告生命之星公司租賃系爭A車 於109年6月1日所簽訂之救護車租賃營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第3條第6項係約定:「乙方(即原告生命之星公司)派 遣甲方(即原告江國源)執行職務後,甲方同意收取救護車 費用總金額百分之三十歸乙方所有,若要開立發票時,需另 給予乙方百分之八稅金」,惟因原告生命之星公司於111年 度已將該條項分配比例提高至35%,致原告於111年6月30日 迄111年10月22日所執行勤務收取之救護車費用總金額,需 較原訂之30%額外給付原告生命之星公司5%,致原告江國源 受有此部分損害。又原告江國源於該期間駕駛系爭C車執行 勤務之總費用為908,100元,是原告江國源因系爭事故,將 系爭A車送廠維修需另行租賃系爭C車並另訂合約所受之損害 為45,405元(計算式:908,100×5%=45,405)。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生命之星公司954,500元、原告 江國源303,0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肇因為原告江國源未依規定使用警號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林捷茹聞有救護車之 警號時未注意車其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稱 被告林捷茹行駛至路口時應避讓系爭A車,惟原告江國源駕 駛系爭A車行駛至被告林捷茹駕駛系爭B車前,被告林捷茹所 能反應的時間僅2秒,任何人處於此情形,實無迴避之可能 ,且原告江國源非執行緊急任務,應遵守交通號誌,詎原告 江國源仍闖越紅燈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林捷茹無足夠反應 時間,被告林捷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退步言,縱本院認被告林捷茹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且為肇事 主因,則原告據以計算、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原告主張系 爭事故造成系爭A車車體及系爭器材毀損,損害賠償金額共1 ,212,100元,然其中金額計算依據並不合理:  ⒈修車費用:原告請求系爭A車修理費用共257,600元,然車禍 當時系爭B車雖未煞停,惟車速已降至時速約莫10公里左右 ,縱發生碰撞,依系爭A車車損照而論亦不應有如此昂貴之 維修金額。  ⒉器材毀損修復費用:原告請求系爭器材毀損修復費用共計954 ,500元,惟皆為更換零件而非維修工資。又救護器材及相關 電子儀器設備應受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範,然原告提出 之證據皆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新購買之收據、報價單,難以認 定系爭事故發生前原醫療器具及相關電子儀器使用年份為何 ,故僅能以系爭A車的出廠年份回推器材之購買年份,而系 爭A車出廠年份為106年11月,由此可推論系爭器材購買年份 應亦為106年11月,此案發生時間為111年6月,可得知系爭 器材之使用年份為4年6個月。又按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器材之耐用年數為 3年,由上可知系爭器材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提之954 ,5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僅能就其中1/10之殘值即95,450 元(計算式:954,500元×1/10=95,450元)為請求。  ⒊原告江國源因系爭合約變更所受損害:原告江國源請求因系 爭合約變更所受損害45,405元,然系爭合約變更係原告江國 源與原告生命之星公司之間約定,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㈢再退步言,縱認被告林捷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假 設語),惟原告江國源未依規定使用警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捷茹於前揭時地與系爭A 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 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並經本院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號誌運作時相紀錄表、振興醫院簽約救護車派車記錄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救護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9-93頁)。被告雖辯 稱被告林捷茹無足夠反應時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惟被告林捷茹駕駛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在使用中與系 爭A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A車受有損害,為被告林捷茹所不 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推定被告林捷茹有過失責任,且被告 林捷茹駕駛系爭B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亦有依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 告林捷茹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林捷茹就 此次事故所致系爭A車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 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被告林捷茹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 於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復難認被告林捷茹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林捷茹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 車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林捷茹應就本件 事故所生系爭A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三重客運 公司係被告林捷茹之僱用人,而被告林捷茹係因執行業務中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生命之星公司請求系爭器材毀損修復費用共計954,500元 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生命之星公司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器材毀損修復費用共計954,500元,其中Stryker LifePak20電擊器238,500元、Stryker電動單價床油壓系統15萬元、Schiller T1電擊器566,000元,業據原告生命之星公司提出福智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集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宇公司)報價單、宸宣企業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而Stryker電動擔架油壓系統總成係就有損壞部分油壓系統更換總成之報價等情,有集宇公司113年1月26日集函字第1130126001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29頁),是依前揭說明,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被告雖辯稱系爭器材之耐用年數為3年云云,惟系爭器材係醫療用之機器及設備,並非一般儀器設備,是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醫療用之機器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又辯稱系爭器材使用年份,應以系爭A車的出廠年份即105年11月回推系爭器材之購買年份等語,雖為原告生命之星公司所否認,惟原告生命之星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器材之出廠年份較105年11月晚,是被告前揭所辯,堪可採信。次查,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醫療用之機器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即105年11月(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29日止,已使用約5年8月,又系爭器材出廠日以系爭A車出廠日為據,則系爭器材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50,213元(計算式如附表),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器材修復費用為150,213元,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江國源請求系爭A車修理費用共計257,600元及因系爭合 約變更所受損害45,405元部分: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12條所指之第三人,係指債 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 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中人等均是(最高 法院86台上字第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江 國源已代原告生命之星公司支付系爭A車修理費用,故依民 法第312條規定請求系爭A車修理費用257,600元,惟原告江 國源並非民法第312條所指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是其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⒉原告江國源請求因系爭合約變更所受損害45,405元云云,惟 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固約定:「乙方(即原告生命之星 公司)派遣甲方(即原告江國源)執行職務後,甲方同意收 取救護車費用總金額百分之三十歸乙方所有,若要開立發票 時,需另給予乙方百分之八稅金。」(見本院卷第47頁),嗣 原告間於111年6月30日另簽立救護車租賃營運合約書,並將 第3條第6項約定變更為:「乙方派遣甲方執行職務後,甲方 同意收取救護車費用總金額百分之三十五歸乙方所有,若要 開立發票時,需另給予乙方百分之八稅金。」(見本院卷第5 3頁)。惟查,合約之變更係原告間之約定,原告江國源主張 之前揭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況本件事 故發生日為111年6月29日,而合約變更分配比例提高至35% 係於111年6月30日約定,是尚難謂此部分之差額係系爭事故 造成之損害,故原告江國源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駕駛 系爭A車之原告江國源於警方調查紀錄陳稱:「我沿建國北 路南向北第2車道直行,當時紅燈,我有亮警示燈及鳴警笛 ,我正在前往振興醫院中,我要左轉民族東路往西,有打左 轉燈,當時前方義交有吹哨,指揮我左轉,但我不確定義交 有沒有檔松江路往北車輛,當我左轉過程,突然左側一個碰 撞,此時才知道1台南往北行駛公車,右前方碰撞我左後方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20-30公里/時。」、於申請鑑定理由 陳稱:「執行醫療勤務,依照交通義勇警察指示行駛路口。 系爭A車並非自用小客車,系為自用小客車-特種。」。而駕 駛系爭B車之被告林捷茹於警方調查紀錄陳稱:「我沿松江 路往北第1車道為綠燈直行,當時只有第1車道沒放三角錐擋 住,因為該時段只有大客車及計程車可以往北通行,當時右 前方超過2台車身,有台救護車鳴笛但不確定有無亮警示燈 及打方向燈,前方義交有無指揮手勢不清楚,但我見狀煞車 ,我右前方與對方左後方發生碰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0 上下公里/時。」。又依據警方蒐證資料等跡證,事故前, 系爭A車沿建國北路3段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系爭B車沿松江 路南向北劃分島左側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處,系爭A車左轉 時,系爭A車左後車身與系爭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 復由前述影像跡證顯示,系爭A車雖係於紅燈時進入路口, 惟其已開啟警號警示用路人,且由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時間17:32:04,即可聽到系爭A車之警號,17:32:06,事故 發生,系爭B車亦自稱「有台救護車鳴笛」,系爭B車既自稱 有聽到系爭A車之警號,即應提高警覺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惟系爭B車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事故發 生。再由警方資料所附之救護紀錄表,系爭A車雖已開啟警 示燈及警鳴器欲行使其道路優先權,惟其於紅燈時刻進入路 口,仍須注意前方路況以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系爭A車疏 未注意,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綜上研析,被告林捷茹駕駛系爭B車「聞有救護車 之警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 事主因;原告江國源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系爭鑑定意見書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22頁)。是被告林捷茹聞有救護車 之警號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 告江國源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兩 造均有過失始導致系爭B車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故本院斟酌 上開情節,認被告林捷茹應負80%之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林捷茹損害賠償責任20%過失 責任,故被告林捷茹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20,170元 (150,213元×80%=120,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生命之星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生命之 星公司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生命之星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生命之星公司120,170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生命之星公司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 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江國源駕駛系爭A車與本訴被告林 捷茹駕駛系爭B車於111年6月29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及 民族東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依系爭鑑定意見書所示,反訴被 告江國源未依規定使用警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反訴原告三重客運公司所有系爭B車受有 損害。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反訴原告三重客運公司所生之損失 為:㈠車損部分:系爭B車維修費用共52,000元,其中前保桿 鈑修(玻璃纖維)1萬元、前保桿噴漆8,000元、車頭面飯鈑 修15,000元、車頭面鈑噴漆8,000元、右前方向燈4,000元、 雨刷2,000元、工資5,000元。㈡營損部分:依三重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份營收統計資料,營業用大客車967 路線平均每日營收為4,448元【計算式:4,853,832〈總營收〉 ÷30〈行駛天數〉÷(1,091÷30)〈每日實動車數〉=4,448元】, 3日營業損失為13,344元(計算式:4,448×3=13,344)。㈢綜上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65,344元(計算式:52,000+13,3 44=65,344)。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344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稱:車損部分,反訴原告固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 ,然並未提出任何事故發生當下車輛受損之照片,自難逕以 該估價單逕認反訴原告所有系爭B車就各項修繕項目確有維 修之必要,自應由反訴原告提出相關車輛受損照片以實其說 ,並應折舊。營損部分,反訴被告並無意見。反訴原告之受 僱人即本訴被告林捷茹具「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應 按與有過失比例折算損害賠償金額(惟反訴被告江國源仍抗 辯其並無過失),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 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江國源於前揭時地與系爭B車發 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9-251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號誌運作時相紀錄表、振興 醫院簽約救護車派車記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救護記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69-93頁)。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被告江國源並無 過失云云,惟反訴被告江國源駕駛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在使 用中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B車受有損害,為反訴被 告江國源所不爭執,且反訴被告江國源駕駛系爭A車違反號 誌管制等情,亦有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頁),依上述規定,推定反訴被告江國源有過 失責任,且反訴被告江國源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此次車禍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反訴被告江國源就此次事故所致系爭B車之損害,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反訴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反訴被 告江國源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 ,復難認反訴被告江國源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反訴被告江國源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損結果,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反訴被告江國源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 B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反訴原告請求修復系爭B車維修費用 共52,000元,其中前保桿鈑修(玻璃纖維)1萬元、前保桿 噴漆8,000元、車頭面鈑鈑修15,000元、車頭面鈑噴漆8,000 元、右前方向燈4,000元、雨刷2,000元、工資5,000元,業 據反訴原告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3、249-251頁)。又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仍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營業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 /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即102年 8月(見本院卷第253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29日止, 已使用約8年11月,已逾營業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B車更 換零件(右前方向燈4,000元、雨刷2,000元,計6,000元)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00元(計算式:6,000÷10=600,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保桿鈑修(玻璃纖維)1萬元、前 保桿噴漆8,000元、車頭面鈑鈑修15,000元、車頭面鈑噴漆8 ,000元、工資5,000元後,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為46,600元(計算式:600+10,000+8,000+15,000 +8,000+5,000=46,600),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另 反訴原告主張依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份營收 統計資料,營業用大客車967路線平均每日營收為4,448元, 請求3日營業損失為13,3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公民 營公車聯管中心聯營公車各路線營運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05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59,944元(計算式:46,600+13,344=59,944)。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被告辯 稱反訴原告之受僱人即本訴被告林捷茹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本訴 被告林捷茹駕駛系爭B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反訴被告江 國源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已如前述,且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22頁)。故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反 訴被告江國源應負20%之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 相抵之法則減少反訴被告江國源損害賠償責任80%過失責任 ,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1,989元(59 ,944元×20%=11,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反訴原告行使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反訴原告之催告 而未給付,反訴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 日(見本院卷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反訴原告11,989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4,500×0.28=267,2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4,500-267,260=687,240 第2年折舊值    687,240×0.28=192,4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7,240-192,427=494,813 第3年折舊值    494,813×0.28=138,5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4,813-138,548=356,265 第4年折舊值    356,265×0.28=99,7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6,265-99,754=256,511 第5年折舊值    256,511×0.28=71,8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6,511-71,823=184,688 第6年折舊值    184,688×0.28×(8/12)=34,47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84,688-34,475=150,213

2025-02-21

TPEV-112-北簡-11452-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9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1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監視器錄 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與截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及「被告徐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 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9至31頁 、第43至46頁、第56至57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14號卷,下稱第19314號偵 查卷,第39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 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對向車道人車狀 況即貿然左轉,因而撞擊適逢經過之告訴人黃斯衍騎乘之大 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盧祐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0號   被   告 徐妮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妮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東往西方向行駛 欲左轉至景文街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轉向時,應注意車 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適安全無虞 時,始得轉向,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 5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 人車狀況即貿然左轉,適黃斯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沿景中街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 地,致受有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雙手擦挫傷、雙下肢 擦挫傷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斯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妮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斯衍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3張、萬芳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1

TPDM-114-交簡-247-202502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22號 原 告 陳昇良 被 告 朱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訴訟 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見本院卷第278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3時2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萬華區 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過失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毀損, 因而報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 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違規停車,也有肇事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太高,已超過原告購車的金額,為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4日3時26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   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往南0905301號燈桿處時,與停 放於路邊之系爭B車左後車尾碰撞後,致系爭B車往前推撞訴 外人鄭聖儒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C車),系爭C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何彥銜停放於路邊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之事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公告之本市各河 域疏散門關閉因應臨時停車需求附條件開放路寬8公尺以上 道路紅黃線停車區域範圍-萬華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3頁 ),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警方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當時我駕駛自小貨BFP-9353沿 環河快速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事故處沒有號誌,我要往南 行駛環快,行經事故處時因下雨又暗,我前車頭撞到停在路 旁的B車,B車又往前擠壓到C車、D車而肇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29頁)、原告於112年10月6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是將自小貨4763-KM停放在事故處 (因發布小犬颱風陸上警報),並發現車有遭碰撞,經發現 車上有警方留下的聯絡資訊並前往處理而知道事故經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鄭聖儒於112年10月4日警方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因發布小犬颱風陸上警 報,我將自小客AKQ-7966停放到事故處,前往用車時發現有 遭碰撞並有警方留下之聯絡資訊,前往始知事故經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31頁)、何彥銜於112年10月4日警方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因發布小犬颱風陸上警報 ,我將自小客BTS-2530停放到事故處,前往用車時發現車子 有遭碰撞並有警方留下之聯絡資訊,前往了解後始知事故經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及上揭調查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原告駕 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西向東行 駛,系爭B、C、D車皆於肇事地點路邊停車,系爭A車前車頭 與系爭B車左後車尾碰撞後,致系爭B車往前推擠碰撞系爭C 車後車尾,系爭C車前車頭再往前推擠碰撞系爭D車後車尾而 肇事,依現場圖顯示,環河快速道路橋下道路左側畫有槽化 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剩餘車道約3公尺,系爭B、C、D車 皆停放於車道靠右側,剩餘寬度顯不足供系爭A車通行,及G oogle街景圖示,事故地點往東之華中二號疏散門設有兩面 告示牌「堤防疏散門關閉期間本路段外側車道開放停車」, 指示疏散門以西內外側車道於疏散門關閉期間開放停車之起 訖點,而事故地點非開放停車路段,且僅有1車道,系爭B、 C、D車在事故地點停放車輛之行為,已妨礙沿車道行駛之系 爭A車行車動線,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原告、鄭 聖儒、何彥銜「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為本件事故肇 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 至249頁)。本院衡酌兩造及鄭聖儒、何彥銜之過失程度, 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5%,原告、鄭聖儒、何彥 銜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5% 。  ㈡關於系爭B車因毀損減少價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系爭B車毀損,因而報廢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日期為112年11月1日並記載系爭B車報 廢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毀損減 少之價額為8萬元之事實,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 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B車於112年10 月4日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行情車價及事故受損後未修復時 之車價,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以系爭B車出廠已 逾18年以上,已超出該會查證中古車之年限,故本件無法鑑 定退回在案,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函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59頁),堪認原告證明其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B車係於9 4年6月出廠,廠牌名稱福特六和,排氣量993CC,原告自述 其係於109年間以6萬元購買系爭B車(見本院卷第277頁), 原告持有系爭B車期間係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 (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斟酌系爭B車照片(見本院卷第39 至49頁)等一切情況,認系爭B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以48,00 0元計算為適當。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85%, 原告、鄭聖儒、何彥銜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5%,依此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0,800元(計算式:48,000元×85% =40,8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8 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2,1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 費為1,00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 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0

TPEV-114-北小-522-20250220-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力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力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力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外 側車道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與○○街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或故障、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林怡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同一車道自後方駛至,隨後由A車右側超越,行駛至 A車右前方後,亦疏未注意往左偏行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因 其前方有1輛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路邊且開啟左轉方向燈, 乃略往左偏行並減速將左腳放至地面,而郭力齊竟略向右偏 行,A車之右前輪因此碰撞、碾壓林怡宣之左腳,致林怡宣 受有左側足部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郭力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怡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郭力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復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事故地點時,A車 右前車頭有碰撞告訴人林怡宣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肇事責 任,我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臺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與華榮街之交岔路 口前時,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一車道自後方駛至,並從A 車右側超越後,行駛在A車右前方,告訴人因見前方有1輛自 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路邊,乃減速並將左腿放至地面,被告所 駕A車右前輪即不慎碰撞、碾壓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60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 6、57、85至8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採證 相片、告訴人左腳受傷相片、被告提出之A車車損相片、告 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依序見偵卷第51、61、63、55、69至73、43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B車前後 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錄影 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50至52、59至128頁),前開事實 洵堪認定。  ㈡本案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A車前方裝設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告訴人騎乘之B車前方與後方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並製有前引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為憑 。勘驗結果如下:   ⒈B車前方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名「_.MP4」)內容:   錄影開始時,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中間(該路段 為3車道),前方為被告駕駛之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車道線 側,兩車持續向前行駛(如附件編號1至4截圖),於錄影畫 面左下角顯示時間112年12月25日16時(以下均為同日時)2 2分50秒許,A車亮啟煞車燈,向前行駛數公尺後,再煞停於 車道上(如附件編號5至9截圖),於22分54秒許,A車煞車 燈熄滅,慢速向前行駛,B車同時間往略右斜前行駛(如附 件編號10至12截圖),於22分55秒許,前方遠處可見1輛自 小客車(下稱C車)臨停於路緣處,煞車燈恆亮,於22分56 秒許,前方號誌由綠燈變為黃燈,於22分58秒許,直行之B 車自甫通過停止線之A車右側通過並超越,A車自畫面消失( 此時B車甫通過停止線)(如附件編號13至32截圖),同時 可見C車左方向燈閃爍,仍持續煞停於路緣旁,B車略朝左斜 前行駛,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後,即減速至接近停止狀 態,隨即於23分1秒許,聽聞碰撞聲,同時間錄影畫面左右 晃動(B車並未倒下),隨即有一女聲:「…(無法辨識,下 同)」(如附件編號33至61截圖)。B車於通過A車後至碰撞 ,車速皆緩慢。  ⒉B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名「_.MP4」)內容:   於22分53秒許,B車往其右斜前方行駛(如附件編號76至83 截圖),於22分57秒許,A車右後車尾出現於畫面右側,隨 即B車直行通過A車右側(如附件編號84至87截圖),於22分 59秒許,A車後輪壓到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後緣時,即開始 略向右偏移,A車與B車距離變近(如附件編號88至96截圖) ,於23分01秒許,A車後輪抵達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端處 時,發出碰撞聲,畫面略左右晃動,隨即後方2輛機車煞停 (如附件編號97至100截圖)。  ⒊A車前方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名「_.MOV」、「__1.MOV」, 此2錄影檔之內容連續)內容:   ⑴檔名「_.MOV」:錄影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112年12月25日1 6時(以下均為同日時)22分27秒許,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 ,前方有1輛自小客車亮啟煞車燈,A車煞車後,再緩慢跟 著前車往前行駛(如附件編號101至105截圖),於22分31 秒許,前方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可見右前方C車臨停於 路緣,且持續亮著煞車燈(如附件編號106截圖),A車繼 續緩慢前行,於22分33秒許,B車出現於畫面右側即A車車 頭右側,緩慢往前行駛,於通過A車後,行駛於A車右前方 ,錄影即結束(如附件編號107至110截圖)。   ⑵檔名「__1.MOV」:於22分36秒許,B車行駛於A車右前車頭 旁,隨即B車向左晃1下、告訴人人車靠向A車右前車頭, 告訴人旋將車扶正(過程中略左右搖晃),A車停止(如 附件編號111至131截圖)  ㈢依前述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參以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證稱: 印象中,於事故發生前,被告是行駛在第2、3車道中間,至 肇事處前,我已騎車超越他的車,當行經肇事處時,因為 我的正前方處有一輛自小客違停,我過不去,所以我就減 速將左腳放下,我左腳就被後方被告所駕A車右前車輪壓到 等語(偵卷第23至24、85頁),足見告訴人原騎乘B車沿外 側車道中間直行,見前方被告駕駛A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偏 左處,且車速甚慢,乃轉往右、沿著外側車道偏右處繼續前 進,並自A車右側逐漸超越A車,行駛至A車右前方,於超過A 車約2至3秒後,左腳即遭被告所駕A車碰撞、碾壓,又依被 告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被告所駕A車撞及告訴人前,車 速僅每小時20餘公里(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所附編號107至1 10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亦自稱:當時其車速不到10公里( 偵卷第8頁),可見其行車速度甚緩,而由其所駕A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所示,被告於B車行駛至其所駕A車引擎蓋右側之 後,即可清楚看到B車之動態,倘其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B車保持並行間隔,以其當時緩慢之行車速度,見告訴人 減速,應可輕易煞停或往左閃避,然其卻反而略往右偏,致 A車與B車甚接近,A車右前車輪因此碰撞、壓過告訴人左腳 ,堪認其於事故發生前,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本院卷第35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明,是其駕駛前開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又案發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前引A車、B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依當時之客觀環境,顯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如前所述,被告於B車駛至其所駕A車 之右前方後,已清楚可見B車之動態,且其當時行車速度僅 時速20餘公里,倘其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並行之 間隔,即不會於右前方告訴人騎乘之B車已減速之情況下, 猶往右偏行,足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 過失無訛。  ㈤至本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固認被告駕駛A 車,係沿原車道正常行駛,未見其有向右偏駛,對A車超越 其車輛後向左偏行,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卷第49至52頁 ),嗣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告 訴人騎乘B車向左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因素,被告 駕駛A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27日北 市交安字第1133003998號函所附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29至34頁)。然依前述本院勘驗B車後方行車紀錄 器之結果,A車於撞及告訴人前,確有略往右偏行之情形, 是前開鑑定及覆議鑑定意見以錯誤之基礎,認被告並無肇事 因素,即非可採,況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 僅係供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此鑑定意見無 從逕執以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附此敘 明。  ㈥再者,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 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 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騎乘B車於超越被告所駕A車後,因前方有1輛 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路邊,乃略往左偏行並減速乙情,業如 前述,是告訴人未注意其他車輛即向左偏行,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自亦有過失;然被告駕駛A車至事故地點時,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已如前述,其自不得主 張信賴原則以解免其過失責任,故告訴人縱亦有前述過失, 而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 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㈦末者,告訴人於遭被告駕駛之A車碾壓、撞及左腳後,經救護 車到場將其送醫急診,診斷受有左側足部第二、三、四蹠骨 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乙情,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 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偵卷第43頁), 堪認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 ,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要屬無疑。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其前開犯罪尚未被具犯罪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向前來處 理之警員自承肇事等情,經被告與告訴人一致陳明(偵卷第 9、2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6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 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否 認己身有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為任何賠償,難認具 悔意,復參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有前述過失,及被告自陳現就讀大學、在咖啡店 打工、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SLDM-113-交易-120-2025021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承基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29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48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方志堅告訴被告金承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另具狀撤回告訴並 表示被告已依照和解筆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和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 交簡卷第24、41、45、5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91號   被   告 金承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承基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寶興街與長泰街口,欲左轉長泰街時,本應注意 轉彎之機車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經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方志堅(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寶興街對向車道駛至上開街口,見狀閃避不及, 而與金承基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方志堅人車倒地,而受有 左側第6-8肋骨骨折、下巴撕裂傷、左臉多處擦挫傷、右背 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志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承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方志堅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警製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紀錄器擷取 畫面及交通事故照片共28張、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2月9日北市裁 鑑字第1133244492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5-02-18

TPDM-114-交易-5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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