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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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明楷 南榆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2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6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明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南榆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明楷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 東向西北側路緣臨時停車後,欲迴轉向南而起駛並駛入車道 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與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車道,適有南榆 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當時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以每小時74公里 左右之車速沿同路同向之快車道駛來,惟因突見邵明楷所駕 車輛而煞、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南榆豐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右側 肺挫傷、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 撕裂傷、單顆牙齒部份缺損等傷勢,邵明楷臉部亦因遭車子 玻璃碎片而劃傷。案經南榆豐、邵明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明楷、南榆豐(下合稱被告二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核與其等分別指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3、23、24頁),並有南榆豐於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112年10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邵明楷傷勢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113年3月22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885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案號11306號覆議意見書等件附卷可 稽(偵卷第39、43至49、51至53、55至57、63、65、69至79 、85頁、調院偵卷第31、37至41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邵明楷於車禍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 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南榆豐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81 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等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邵明楷應注意汽車起駛時, 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與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卻未 能注意,致生交通事故,並致南榆豐受傷;南榆豐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卻未能注意,而嚴重超速致 生交通事故,並致邵明楷受傷,被告二人所為均有不該,應 予非難;衡量被告二人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以及被告 二人所受上開傷勢之嚴重程度,而為二人責任刑之區別;另 衡酌被告二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等均素行良好,而得為量刑時有利 之考量;復衡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均表 達有與對方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就和解條件仍有差距,而 無法成立和解,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均佳,而得為從輕量刑之 考量,然均因未能賠償對方,故無從對其等為最有利之認定 ;另因被告二人對於本案事故均與有過失,邵明楷為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南榆豐則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覆議意見 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此節亦應 為其等量刑時之考量及刑度差異之因素;兼衡邵明楷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八年前已退休,現開UBER為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家中有太太及二名成年子女,需扶 養岳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南榆豐則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收入3萬9,000元至4萬元, 家中有父母、哥哥、姊姊,無需扶養之親屬,不特別好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PDM-113-交簡-1244-20241024-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5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連清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市萬華區長順街46巷之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倒車時,本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其倒車時 ,亦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洪○銓(年籍資 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後載童○ 瑋(年籍資料詳卷),從同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一時 閃避不及,雙方發生車身碰撞,使童○瑋從機車跌落,受有 右足踝挫傷、右足踝肌腱炎等傷害。 二、案經童○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陳連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為爭執,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小客車倒車,其小客 車並與告訴人乘坐由洪○銓騎乘之機車有所接觸,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車本來就在前面,我停車 的方向打好,對方在很遠的地方看到我的車就應該停車了, 卻從後面往我撞來並撞到我的車,我叫警察來量一量、看一 看,大家也沒怎麼樣,警察問要不要送醫,對方也說不用; 發生這件事故是對方的錯,也沒有人受傷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小客車倒車,其小客車並與告訴人乘 坐之機車有所接觸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洪○銓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29至32頁,調院偵卷第19至22頁、第29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47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予認定。  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過程及告訴人受有右足踝挫傷、右足踝肌 腱炎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分別勘驗由告訴人童○瑋 後方由母親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下稱後方母親視角)及 童○瑋所乘坐機車之行車紀錄器(下稱第一人稱視角)之結 果如下(見本院交易卷第78至79頁):  ⑴後方母親視角,以光碟撥放時間紀錄。   00:01至00:13告訴人乘坐之機車開啟左轉方向燈,由長順 街60巷左轉進入長順街46巷。   00:14至00:21機車左轉進入長順街46巷後,被告之紅色轎 車正在倒車,告訴人所乘坐機車往前靠左停下,機車駕駛左 腳已踩至地面維持機車平衡,被告車輛仍持續倒退。   00:22至00:35機車在停止狀態下,轎車仍持續倒退直至碰 撞到機車倒下後才停止,告訴人因機車倒下以跳動之方式下 車後退至路旁,並以左腳單腳站立之方式雙手抱住右邊膝蓋 且不時摸著右腳,被告開車門下車。  ⑵第一人稱視角,以光碟撥放時間紀錄。   00:01至00:32告訴人乘坐之機車由長順街60巷左轉進入長 順街46巷,此時前方一台紅色轎車停在路中央,倒退車燈亮 起欲路邊停車,轎車欲停車位置係黃線而非停車格。   00:33至00:38告訴人乘坐之機車騎至轎車旁,轎車仍右轉 輪胎後持續倒退車輛,此時告訴人乘坐之機車已完全停止, 聽到碰撞聲後機車倒下。  ⒊是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7時17分許,當時告訴人雖 表示不需送醫,然從告訴人於機車倒下時以跳動之方式下車 ,並以左腳單腳站立之方式,雙手抱住右邊膝蓋且不時摸著 右腳一節,顯然右腳因本件事故時即有不適,且證人即告訴 人乘坐機車之駕駛洪○銓於事故現場向處理員警稱:我載的 乘客(即告訴人)右腳扭傷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互核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同日18時47分前往急診 就醫,診斷右足踝挫傷、同月14日前往門診診斷右足踝肌腱 炎等情一致(見偵卷第33至35頁),堪認告訴人確實因本件 事故受有右足踝挫傷及右足踝肌腱炎等傷勢,被告抗辯告訴 人未因本件事故導致受傷云云,自非可採。  ⒋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適告訴人乘坐之機車由後方 前行至被告之車輛旁並完全停止後,被告仍右轉輪胎、持續 倒退車輛,而與告訴人乘坐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乘坐之 機車因此倒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上,故被告辯稱係告訴 人乘坐之機車持續前行而發生撞擊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⒌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57頁),足徵被告於長順街46巷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 並無不能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情事。況告訴人乘坐之機車 長順街46巷而從後方前行至被告之駕車旁,業已完全停止, 縱被告先於告訴人到達此地,非可不顧現場有無其他車輛或 行人而逕行倒車,倘被告有注意周圍車輛及行人,當不致不 能發現車旁告訴人乘坐之機車而持續倒退車輛,造成與告訴 人乘坐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此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亦均認關於路權歸屬: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缓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被告部分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告訴人乘坐機車之駕駛洪 ○銓部分),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 主因,洪○銓(即告訴人乘坐機車之駕駛)騎乘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肇事次因(見偵卷 第33至36頁,本院交易卷第53至55頁)。是被告未盡前開注 意義務,肇生本件事故,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自應令負過 失傷害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並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員等情,有被告之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 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規定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 人無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或和解,且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尚佳;兼衡本件告訴人乘坐機車之駕駛雖同有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然被告不因此免除自身之注意義務而應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所需負擔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84至8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PDM-113-交易-73-20241023-1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楊松津 陳月鳳 翁文彥 潘子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被 告 陳世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 北平東路與天津街口(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依前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 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 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11款規定之訴訟,而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審理時 ,以本件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0 0,000元為由,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75頁) ,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見本院卷第175頁)。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2,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月鳳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翁文彥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潘子慧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嗣於113年7月23日具狀更 正其請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2,307,3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月鳳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文彥2,25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潘子慧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核原告前揭之變更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 第182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世民係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汽 車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111年5月22日10時5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在臺 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與天津街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減速慢行查看有無來車,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時訴外人 即被害人楊健豪(為原告楊松津、陳月鳳之子)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訴外人即被 害人翁渝瑄(為原告翁文彥、潘子慧之女)行經該路口,B 車車頭與A車發生碰撞,A車再撞擊到由訴外人王明欽駕駛停 放在路口西北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及C車前方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D車)左側車身,造成楊健豪身體多處骨折併胸腹腔出血 ,於到院前死亡,翁渝瑄則受有身體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創傷性氣胸、肝臟撕裂傷、腰薦椎和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 勢,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7月3日下午4時6分許不治死亡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之喪葬費用307,320元、 原告翁文彥之喪葬費用256,760元,原告等人非財產上損害 各2,0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2,307,3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月鳳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翁文彥2,25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潘子慧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世民刑事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無過失責任, 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原告等人 之再議,另原告不服前開處分,向鈞院提起刑事自訴,亦經 鈞院裁定聲請駁回;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復經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陳世民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故被 告無需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做為答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陳世民係被告國光汽車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 111年5月22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 車(即B車),在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與天津街口,與訴 外人楊健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A車 ),搭載訴外人翁渝瑄行經該路口,A車與B車車頭發生碰撞 後,A車再撞擊到由訴外人王明欽駕駛路邊臨時停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C車)及路邊停車格內停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D車)左側車身,楊 健豪因身體多處骨折併胸腹腔出血死亡,翁渝瑄則受有身體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肝臟撕裂傷、腰薦椎 和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資料(含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93頁)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原告則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惟爭執前揭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含臺北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之證據力( 見本院卷第226頁)。本院審酌前揭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含 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之製作、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 度等相關情事,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具實質之證據 力,是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民係被告國光汽車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 司機,有前揭所載之行車疏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楊松津之喪葬費用307,320元、原告翁文彥之喪葬費用256,7 60元,原告等人非財產上損害各2,000,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86頁至第187頁),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是本件 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之 喪葬費用307,320元、原告翁文彥之喪葬費用256,760元,原 告等人非財產上損害各2,000,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倘行為人係從事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 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不法性外,自難概認屬侵害行 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 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 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 68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 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 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世民就本件交通事故,前由原告楊松津、陳月 鳳、翁文彥提起過失致死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6833號、第231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之處分;原告楊松津、陳月鳳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59號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 原告楊松津、陳月鳳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 等聲請,有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 至第157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原 告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爭執證據力(見本院卷第226頁) 。按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 與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 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 內容。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 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應具 實質證據力,被告爭執其等證據力云云,於法顯有未合,殊 難憑採。  ㈣再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第24次第15案( 案號:10824)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為「1.楊健豪騎乘EMQ-8 190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違反號誌管制(肇事原因)。 2.陳世民駕駛036-U7號營大客車(B車):無肇事原因。3. 王朝欽駕駛EAD-1638號自小客車(C車):無肇事原因。4. 王鵬勝駕駛AWZ-0790號自小客車(D車):無肇事原因」( 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2頁)。本院審酌前揭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乃係於參照警方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並參酌 C車行車紀錄器(左側鏡頭、前鏡頭)畫面、B車行車紀錄器 (前鏡頭)畫面及路碼表、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號誌運 作時制計畫(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及北市裁鑑字第 1113133558號鑑定卷、111年度偵字第16833號電子卷、111 年度相字第429號電子卷及111年度偵字第23149號電子卷( 見本院卷第171頁)等相關卷證後所為之認定,於法應屬可 採。是主張主張被告陳世民有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 速慢行查看有無來車,即貿然通過前開路口之行車疏失云云 (見本院卷第10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據上,被告陳世民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肇事原因。此 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陳世民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原告等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情,舉證證明 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陳世民暨其僱用人即被告國光汽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於法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 證據之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第9 74號、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於113年7月23 日具狀聲請本件車禍事故送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為肇責鑑定(見本院卷第187頁),惟被告陳世民並無肇事 原因等情,業經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判定如前述,是本院認原告聲請再送 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肇責鑑定,核無必要,附 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松津2,3 0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月鳳2,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文彥2,256,7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子慧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2

TPEV-113-北重訴-13-2024102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753號 原 告 傅張桂蓮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 被 告 陳有長 訴訟代理人 張躍寶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4,41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千分之795,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4,4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2,77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民事陳報暨減 縮聲明狀變更請求本金金額為4,353,383元(見本院卷第336 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9日下午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後唐苑社」社區停車場車道出入口 起駛,欲左轉進入該路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左轉前,應注意 行人動態,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駕車左轉彎進入該路段,導致當時正沿該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之原告為閃避突然轉彎之車輛而跌坐倒 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下肢深 部靜脈栓塞」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截至本件 起訴前1日(即111年5月30日)止之醫療費用84,990元、車 資6,210元、看護費用469,697元、醫療耗材費用10,380元、 醫療輔具費用29,984元、斜坡道及扶手建置費用166,000元 、和式房改建66,000元,併請求精神損失300,000元、本件 起訴日(111年5月31日)後之長期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 3,230,12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家人並非專業看護人員,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 月32,000元為計算標準。又原告本身即患有糖尿病,該疾病 會造成尿失禁或泌尿道感染等問題,難認原告成人尿布及看 護墊之支出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部分費用應屬 原告本身老化、患有多重慢性疾病之體況所為之日常性支出 ,不應由被告負擔終身醫療耗材之費用。另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均未載明需專人終身看護之字樣,且系爭車禍發生 前,原告已於109年初因身患多重慢性疾病而處於無法自理 生活,需由他人看護之程度,實不應將原告需他人看護之原 因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未就其所請求之電動床、斜坡道及扶手建置費用、和式 房改建等費用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舉證。又本件 事故係發生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 並未靠邊行走,亦有不當於車道中央站立妨礙行車之違規, 且原告既已於停車場車道出口前停等,應已預見將有車輛駛 出,卻仍站立於原地,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肇事車 輛發生碰撞,足認原告與有過失。另原告本身已有老化、患 有多重慢性疾病之體況,若仍對被告課予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顯失公平,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類推適用,以衡平 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9至390頁):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截至本件起訴時(即起訴前1日111年5月30日)止受有醫 療費用84,990元、車資6,210元之支出(見本院卷第338、37 8頁)。  ㈢原告截至本件起訴時止受有看護費至少421,763元、醫療耗材 費用731元、醫療輔具費用9,485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88 至190、37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2至323、390頁 ),本件爭點厥為:   ⒈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看護費用469,697元中逾上開不 爭執部分之數額,有無理由?本件每月看護費用應以若干 數額為合理?   ⒉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醫療耗材費用10,380元中之9,6 49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醫療輔具費用29,984元中之20, 499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斜坡道及扶手建置費用166,000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和式房改建66,000元,有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精神損失300,000元,有無理由?   ⒎原告請求本件起訴日(即111年5月31日)後之看護費用、 醫療耗材費用3,230,122元,有無理由?   ⒏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⒐被告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分敘如下:   ⒈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之醫療費用84,990元、車資6,21 0元、看護費421,763元、醫療耗材費用731元、醫療輔具費 用9,485元,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至190、37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予全部 准許。  ⒉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醫療耗材費用10,380元中之9,649 元【爭點2】、醫療輔具費用29,984元中之20,499元【爭點3 】、斜坡道及扶手建置費用166,000元【爭點4】及和式房改 建66,000元【爭點5】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開爭點,被告抗辯意旨略以:原告本身即有糖尿病病史 ,且糖尿病會衍生尿失禁、泌尿道感染等症狀,否認原告 此部分支出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192、378、379頁)。經查,原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暨 自行減縮後所主張之傷勢為系爭傷害(見本院卷第388頁 )雖位於腳部,然腳部之傷勢是否使原告因此有使用成人 尿布、看護墊、電動床暨改建家中設施之必要性乙節,經 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該所函覆略 以:本所目前業務側重於受理各級法院暨檢察署死亡案件 解剖生物檢體之檢驗及死因鑑定工作為主,來函所詢有關 傷害因果關係,宜由臨床診療醫師及配合現場調查綜合研 判之,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日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4頁),無從推論原告所受腳部之傷勢有 使用成人尿布、看護墊、電動床暨改建家中設施之必要性 。又依康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即 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高血脂與中風等疾患,此 有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與被告答辯互核相符(見限制閱覽 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審酌原告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已屆87歲高齡且固有前開慢性疾患,無法排除上 開請求係原告本身身體狀況所生之必要支出,自難認與系 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節請求,應予駁 回。  ⒊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看護費用469,697元中逾421,763 元部分之請求【爭點1】: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被害人受傷後,於療傷期間,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 之必要,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看護費,但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 者為限。如由親人看護,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 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回復正常力 量,而有專人或家人照護13月之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8、378、389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 支出看護費用,應屬可採。    ⑶就每月得請求之數額部分,本院審酌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 含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 般薪資行情逕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經本院諭請 兩造就相當於看護費支出之合理數額為適當且完全之辯論 ,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其所受洗澡、換尿片不是 需要很專業之看護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又原 告雖提出其主要照顧者即其女兒之教師薪資證明為其論據 ,然相當看護費損害之審酌基準應係同等水準看護人員之 合理報酬,並非實際照護者另外可以獲得之勞動報酬,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所應接受之合理照護內容,再酌以 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月32 ,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為妥適,其主張以35,000元為每 月計算基準,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用應以416,000元(計算式:32,000元×13月=416,000元) 為限。又此一數額低於被告視同自認之421,763元,是以 ,本件原告就截至起訴時止得請求之看護數額為421,76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本件起訴日後之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3,230,122 元【爭點7】部分:   ⑴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每月數額為32,000 元為合理,業如前述,則1年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84,000元 。另原告爾後亦有長期24小時專人看護必要性乙節,亦為 被告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79頁),均先予敘明。   ⑵原告於起訴時係88歲之女性,依臺北市111年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8.37年(見本院卷第366頁),則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741,233元(計算式詳附表)。   ⑶據上論結,原告關於未來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2 ,741,233元。   ⑷原告請求尿布、看護墊等醫療耗材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 關係之部分,業如前述,關於此部分爾後之支出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  ⒌精神損失300,000元【爭點6】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系爭車禍之起因、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術後醫師 囑言建議專人24小時照顧、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慰撫金以200,000元為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當屬無據。  ⒍原告並無與有過失【爭點8】:   觀諸卷內覆議意見書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LANF 122-01康寧路3段189巷157弄與163弄口)顯示,15:43:39 -47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B行人(即原告)著桃紅色 服裝沿康寧路189巷163弄道路中央偏右南向北緩慢向右側行 走,並靠近路口黃網線區域(畫面右方);15:43:48許見 原告於黃網線區域南側右方邊緣處站立停等(約略與前方路 側停等之車輛左側平行);15:43:49-50許見A車(即肇事 車輛)沿車道出入口東向南駛出(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並 行經黃網線區域左轉,此時其左前輪極為靠近站立停等之原 告;15:43:51-52許見肇事車輛持續左轉,同時見原告左 腳略為右靠閃避肇事車輛,隨即見肇事車輛左側車身碰觸原 告,原告離開畫面範圍;15:43:52-53許見肇事車輛緊急 煞停;15:43:54-58許見肇事車輛駕駛下車查看事故狀況 。併參酌路口私人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5:43:50-15:4 4:14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原告著桃紅色服裝沿康寧 路189巷163弄南向北道路中央緩慢行走,同時見康寧路189 巷163弄南向北東側路緣依序停放2輛自小客車,第1輛自小 客車前方設置三角錐並以連桿相互連接擺放於道路右側,約 經過三角錐後,原告略微往右側靠,接近道路黃網線區域( 畫面上方);15:44:15-16許見原告於黃網線區域南側邊 緣處站立停等;15:44:16-17許見肇事車輛沿車道出入口 東向南駛出,並行經黃網線區域左轉,此時其左前輪極為靠 近站立停等之原告;15:44:18-20許見肇事車輛持續左轉 ,同時見原告左腳略微右靠閃避肇事車輛,隨即見肇事車輛 左側車身碰撞原告,原告重心不穩背向後跌倒並仰躺於路面 ,同時見肇事車輛緊急煞車;15:44:23-30許見事故處一 旁之路人走近仰躺之原告,同時見肇事車輛駕駛下車查看事 故狀況,並查看原告傷勢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可知 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因肇事車輛自停車場出入口進入道 路時,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轉向,且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原告 之動態,致使碰觸原告而肇事,而該停車場出口對面設置左 、右來向之反射鏡,著桃紅色服裝之原告緩慢向右前方步行 至停車場出口前,已站立原地停等並未再向前,可認原告並 無何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並無肇 事責任,被告抗辯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並無理由。  ⒎被告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並無理由【爭點9】: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揆其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急 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 ,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況醫 學知識有其限制、人體反應亦具不確定性,倘被害人身體 狀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令醫療過失之 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 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 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本身已有老化、患有 多重慢性疾病之體況,且原告已於109年初因身患多重慢 性疾病而處於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他人看護之程度,若仍 對被告課予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失公平,依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本件應有類推適用過失 相抵原則之空間,以衡平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 據證據裁判原則,法院認定事實需基於合理之事證根據, 縱令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相關疾病,然是否達不能自 理生活之程度,亦有疑義,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提出本件 有足以類推適用之證據後,被告亦自承:沒有其他證據顯 示原告固有之疾病導致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擴大等語(見本 院卷第390頁)。本件既係因被告前開不法過失行為導致 原告受傷,自難僅以被告關於原告高齡之主觀臆測即認本 件應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之空間。從而,被告此節抗 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據上論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3,464,412元(計算式: 本件起訴時止之醫療費用84,990元+本件起訴時止之車資6,21 0元+本件起訴時止之看護費421,763元+本件起訴時止之醫療 耗材費用731元+本件起訴時止之醫療輔具費用9,485元+本件 起訴日後之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2,741,233元+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200,000元=3,464,41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6月10日(見附民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4,412 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式。 【計算方式為:384,000×6.00000000+(384,000×0.37)×(7.00000 000-0.00000000)=2,741,233.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3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37[去整 數得0.3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0-16

NHEV-113-湖簡-753-202410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88號 原 告 楊神助 訴訟代理人 楊曜光 被 告 袁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受 告知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 中山區撫順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撫順街41巷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訴外人即被害 人楊謝青鸞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自臺北市中山區 撫順街41巷口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自北向南起駛,被告 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撞擊系爭自行車,致楊謝青鸞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鈍創骨折、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送醫後於同年12月20日11時8分許因 顱內出血、中樞衰竭死亡。原告為楊謝青鸞之配偶,為楊謝 青鸞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55元、必要費 用5,094元、喪葬費用173,260元。又原告與楊謝青鸞二人育 有1子,依法楊謝青鸞對原告應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而原 告於楊謝青鸞死亡之際為86歲多歲之男性,參諸臺北市110 年簡易生命表所示之平均餘命為8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2,305元、 每年月消費支出則為387,660元為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式 計算式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332,454元。又 原告與楊謝青鸞2人多年相互扶持,原告遭喪偶之痛,精神 上頓失支柱而受有莫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 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 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17,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之單據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又就原告請求必要費用部分,未見醫囑或醫師處 方籤診療證明,故非屬必要支出,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另 就扶養費用部分,依全國110年簡易生命表所示,86歲男性 之平均餘命為6.01年,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 0年總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513元為計算標準,並依霍 夫曼式計算式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757,880 元,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此外,原告及其家 人已請領強制險給付2,007,320元(其中醫療費用7,320元、 死亡給付2,000,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末依臺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所示,楊謝 青鸞騎乘自行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為系爭事故肇 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是楊謝青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負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據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17時21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北市 中山區撫順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撫順街41巷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楊謝青鸞騎乘 系爭自行車自臺北市中山區撫順街41巷口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自北向南起駛,被告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撞擊系爭 自行車,致楊謝青鸞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創骨折、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送醫後於同年12月20日11時8 分許因顱內出血、中樞衰竭死亡等情,業據本院以112年度 交訴字第10號刑事(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並 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判決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查明屬明。  ⒉此外,系爭事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勘查兩車車 損情形,結果略以:「依被告車輛車頭白色刮擦痕及系爭自 行車車身表面多處黑色擦痕等移轉性跡證,佐以兩車跡證高 度,研判兩車碰撞可能性大,另有關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蜘 蛛網狀破損處,因現場發現死者所散落之自行車鎖頭1個、 牛奶瓶1個,不排除係死者遭撞後,自行車內容物噴飛撞擊 擋風玻璃所致」等情,此有該分局113年1月10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133000362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見系爭刑事案件卷 二第59至72頁)、刑案現場照片簿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1至62 頁背面】。  ⒊再者,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責任 鑑定,經該會提出鑑定意見書記載略以:「...1.依據警方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照片、當事人筆錄等跡證, 事故前,B車(即系爭自行車)自撫順街、撫順街41巷西北 角人行道上北向南起駛,A車(即被告車輛)沿撫順街東向 西行駛;至肇事路口時,B車與A車右前側發生碰撞後,B車 倒於路面。2.由警方現場圖註記事故後B車倒地最終位置之 跡證,顯示B車當時自路口旁人行道進入撫順街車道,即視 為起駛之慢車,而A車本就沿撫順街行駛,即視為行進中之 車輛。因B車為起駛車輛,依規定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又由監視器攝及系爭事故前B車動 態,顯示B車在起駛過程中與直行駛來之A車發生碰撞,即B 車疏未注意行進中之A車動態,致生本事故。另由前揭監視 器跡證顯示,A車直行至事故路口,其車速雖緩慢、卻未採 取煞車之操作,最終與B車撞及,亦顯示A車疏未確實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法避免碰撞發生。 3.依規定,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綜上研析,B車楊謝青鸞騎乘腳踏自行車『起駛前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A車甲○○駕駛自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29日000000 0000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嗣經兩 造聲請再送覆議,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 亦以:「...(四)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 、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B車(即系爭自行車 )自撫順街、撫順街41巷口西北角人行道上北向南起駛,A 車(即被告車輛)沿撫順街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時,B車 與A車右前側撞及而肇事。併參酌路口監視器畫面(LBCC507- 01撫順街30號前)顯示,17:19:55-57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 )見A車沿撫順街東向西行駛,有1銀色自小客車於撫順街28 號旁巷口倒車欲迴轉;17:19:57-58許見A車持續直行,行經 該倒車中之自小客車,隨即自畫面左下角離開畫面範圍。併 參酌私人監視器畫面(CAMERA01)顯示,17:52:56-57許(畫 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車沿撫順街東向西行駛,對向該銀色 自小客車於巷口倒車,有1行人沿北側騎樓西向東行走,同 時B車沿撫順街41巷北向南行駛,B車行駛於反光處(應是人 行道磁磚鋪面);17:52:58許見A、B兩車持續直行,B車後 輪約行駛至撫順街北側路緣,推測此時B車已進入路口,隨 即B車畫面遭騎樓柱子遮擋(從柱子間可見B車身影),此時 A車行駛至路口東側停止線前,A車未顯示煞車燈;17:52:59 -17:53:00許見A車仍未顯示煞車燈通過停止線並行駛至路口 西側行人穿越線,隨即A車畫面遭騎樓柱子遮擋;17:53:01- 02許見沿騎樓行走之該行人向右回頭朝路口方向查看(應是 聞兩車發生碰撞)。併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東向 西車道寬5.4公尺,車道有1身心障者專用停車格位長3公尺 、寬度2公尺(即離北側路緣2公尺),B車定位車頭朝東北 ,車頭距離撫順街北側路緣1.7公尺、距離撫順街41巷西側 路緣8公尺,車尾朝西南、距離撫順街北側路緣2.1公尺,B 騎士血跡距撫順街北側路緣2.8公尺、距離B車車尾0.8公尺 。依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測量,事故路口東向西停止線 至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線東緣約為12公尺。併參酌警方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B車行向人行道可街接至路口西側行人穿 越線...;人行道並無行人及自行車共用標誌...;A車右側 車身凹痕及刮損、前擋風玻璃裂痕、右後照鏡損毀...;B車 車頭損毀...;B車後方及椅墊下方有反光設施...。(五)復 參酌上述影像及相關跡證顯示兩車之行駛動態,是以推析, 事故前B車係撫順街41巷北向南起駛進入路口西側行人穿越 線之車輛,其疏未確實注意路口其他車辆之行駛動態,未讓 撫順街東向西行進中之A車先行,致發生後續事故,是以,B 車楊謝青鸞『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另 A車係沿撫順街東向西行駛之車輛,依B車倒地處推析肇事處 位於路口西側,A車前方無車輛阻礙其視線,惟其進入路口 前未確實減速慢行,方致與路邊起駛進入車道之B車發生碰 撞而肇事,是以,A車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 市交通局111年7月29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2021號函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 112至114頁)。且「...由路口監視器影像、私人監視器影 像、地圖街景顯示計算被告車輛時速介於26至30公里間,並 未超速。又依前揭私人監視器影像顯示,事故前A車(即被 告車輛)緩速行駛至事故處前均未見煞車燈有啟亮之情事, 而由警方黏貼紀錄表蒐證照片之車損情形,顯示兩車確實有 發生碰撞」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19日北 市裁鑑字第113300373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0 頁;系爭刑事案件卷第91頁)。爰審酌該車鑑會及鑑定覆議 會係綜合判斷警方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記錄、監視錄影 畫面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附資料後製作前開鑑定意見書暨函文 ,是該會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自屬可採。從而,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暨所調得卷證資料,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駕 駛被告車輛之行為,且其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暨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⒋至被告另主張系爭自行車車頭、車輪完好,並無前車輪凹陷 ,聲請傳喚警員當庭釐清等語。然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及其書狀,均未就確有發生系爭事故及肇事責任之歸屬 等情於本件為爭執,僅抗辯就系爭事故為肇事次因而應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且 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 場照片簿所示(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偵字卷第51至62頁) ,系爭自行車經將龍頭把手擺正向前時,其前車輪與車身呈 現垂直狀態,可見被害人自行車之前車輪確有「龍頭把手、 車輪歪斜狀況」,且顯係經外力撞擊所致無誤,是本院認無 再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楊謝青鸞受有傷勢,經送馬偕紀念醫 院救治而支出醫療費用6,255元等情,業據提出相符合之馬 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7頁) ,是原告執此主張,請求被告給付6,255元,自屬有據。 ⒉必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楊謝青鸞死亡,並支出必要費用5,09 4元等情,固據提出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應證明此屬必要支出等語為其 抗辯。而查,依現有卷內事證並無從得知上開發票所支應之 品項為何,是憑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 與系爭事故相關且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 憑。 ⒊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楊謝青鸞送醫救治後死亡,而支出喪 葬費用共計173,260元等情,業據與其主張相符合之送貨單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收款憑單、發票、交易 明細、匯款申請書、治喪禮儀服務契約等件為憑(見附民卷 第33至4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⒋扶養費用: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 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為楊謝青鸞之配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於楊謝 青鸞過世時係年滿86歲,而二人育有1子等情,有戶籍謄本 、親等關聯查詢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限閱卷)。而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 ,原告因屆齡退休後難再以勞動力獲取生活所需費用,故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得請求扶養,則揆諸上開說明,楊 謝青鸞對原告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而按內政部就簡易 生命表之編算方式,係透過某一時期人口之出生、死亡資料 予以歸納計算,求得依性別及年齡別之死亡機率、生存機率 及平均餘命,用以陳示國民生命消長情形。其統計表上所載 85歲以上國民之平均餘命,乃係就85歲以上此一時期人口所 為統計之結果,並非單就85歲之人所為之統計。而依110年 臺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49頁),年滿85 歲以上之男性平均餘命為7.07年;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 (見本院卷第147頁),即每年消費支出387,660元為計算標 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後,由2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之,核計金額為1,1 98,926元【計算方式為:(387,660×6.00000000+(387,660×0 .07)×(6.00000000-0.00000000))÷2=1,198,926.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7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07[去整數得0.07])。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法院對 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謝青鸞因 系爭事故身故,對其配偶即原告而言實屬極為重大深刻而無 以回復之衝擊,在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爰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等情,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26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00 元始屬適當。 ⒍從而,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2,878,441元(計算式:6,255 元+173,260元+1,198,926元+1,500,000=2,878,441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而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 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 為所致,然楊謝青鸞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 ,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等情,業如前述,足認楊謝青鸞倘 於起駛前注意有無車輛,並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理應可避免損害或減輕自身損害之擴大,堪認楊謝青鸞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 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應 為楊謝青鸞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 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 863,532元(計算式:2,878,441元×30%=863,53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妥當。 ㈣末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 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 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32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與楊謝青鸞之子因系爭 事故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原告受領金額為1,00 3,66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頁面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6頁)。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經扣除受領之保險金後,已無剩餘應給付之損害賠償(計算 式:863,532元-1,003,660元=-140,128元),是原告自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 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17,0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係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 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 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5

TPEV-113-北簡-8088-202410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64號 原 告 陳潔柔 吳旻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湯理銘 訴訟代理人 楊丹 湯凱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肆元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 拾玖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291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原告丙○○自民國113年5月1起 已成年,而由本人請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328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 部分,要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上午9時50分 許,駕駛訴外人陳志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270巷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270巷與立功街55巷口時, 原告甲○○所駕A車已過中線,車頭略係再前進1.2公尺即已到 達立功街55巷路口斑馬線,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270巷由南 向北行駛,至前開立功街55巷口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在未減速慢行,且未煞車之情況下,B車左前車頭碰撞A車 右前車頭,致A車之右前車頭及保險桿嚴重受損,並造成A車 之乘客即原告丙○○受有前胸壁及右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 與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甲○○因而受有支出 A車維修費用228230元(計為工資費用:66000元,零件費用 :162230元),原告丙○○則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95元等損害 ,且其等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分別請求慰撫金 10萬元,嗣訴外人陳志宏將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甲○○,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 0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282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書所載, 原告甲○○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原告甲○○駕 駛A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又就車輛 維修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而就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甲 ○○駕車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不用負責,另就慰撫金部分, 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甲○○ 所駕駛訴外人陳志宏所有之A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丙○○受有 上開傷勢,並造成A車車體受損,嗣訴外人陳志宏將A車因系 爭事故受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甲○○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照等影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初 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 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A車之修復費用228230元(其中工資費用:6 6000元,零件費用:162230元),固據其提出上開車輛維 修單為據,並經該單據立具人展銘汽車商行函覆其上所載 維修項目金額與實際維修金額相符,而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A車係於102年7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且A車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6223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A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2 月19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就A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6229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600 0元,合計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應為822 29元(即16229元+66000元=82229元)。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傷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495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費用證明書等 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並不爭執上開單據之真正,而依前 開診斷書及急診費用證明書上所載內容以觀,該筆費用係 系爭事故發生日於急診室診治所生之醫療費用,堪認上開 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丙○○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有據。至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事故至心築身心 診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4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該診 所之藥品明細收據為證,然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僅記載就診 科別,尚無從判斷其確切病症,且其上所載就診日期與系 爭事故發生日期亦有相當期間,原告丙○○迄今亦未提出診 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支出確為系爭事故所致 ,自難認該費用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丙○○之身體、 健康等權利,其不法情節非微,兼衡原告丙○○就讀專科中 ,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名下有不動 產、車輛,此有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丙○○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 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丙○○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丙○○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以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甲○○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 到驚嚇,且耗時修復A車,多日無代步車使用,復需照顧 原告丙○○傷勢、慰問同車友人等事致身心俱疲而請求慰撫 金10萬元云云,然依前開相關規定,當事人僅於因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 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 精神慰撫金),而依原告甲○○前開主張以觀,其因系爭事 故無法正常使用車輛所受損害之權利核屬財產權,並非人 格權受損,且原告甲○○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因 系爭事故致前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 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之規 定,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告甲○○此部分 之請求,難認有據。   綜上,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50495元(計算式:495元+50000元=50495元);原告甲 ○○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82229元 。  ㈢另被告主張系爭事故除其前開過失外,尚因原告甲○○駕駛A車 於支線車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且原告甲○○前開過失為 肇事主因等事實,固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稽,惟為原告甲○○所否認,並稱其確有於A車行向路口 白色停等線停等後再開車,且於A車過路口中線後才遭被告 撞擊而認其並無過失云云,復經證人即A車乘客乙○○到庭證 述在卷,而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之結果,雖未攝得 原告甲○○及證人乙○○所稱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停等處影 像,僅為通過該路口白色停等線後之畫面影像,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然依前開勘驗筆錄 及擷圖所示,該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央圓柱右側邊緣反射一白 色物體持續移動,隨後A車行向路口停車之貨車左側車身反 射車燈,之後即見A車沿大度路3 段270 巷西向東行駛出現 於畫面右側,原告甲○○固否認該反射之白色物體為A車,惟 依前開勘驗結果,斯時並無其他車輛同時駛出該監視器畫面 所示路口,堪認該反射之白色物體應為A車無訛,則以上開 監視器畫面影像所示情形,原告甲○○駕駛A車於斯時是否有 在該路口白色停等線停等後再開車,即有疑問;又原告甲○○ 縱曾於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停等後再開車,然其於起訴 時曾主張該路口白色停等線處因遭右方建築遮蔽而無法探知 右方車道狀況,故往前行駛一小段為減速停等乙節,此有民 事起訴狀在卷可參,且原告並不否認A車為支線道車,B車為 幹線道車之事實,而依原告所提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270 巷與立功街55巷口處車禍案件畫面示意圖(即原證十一)及 其上所載內容,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處右側確有多樓層 建築物擋住視線,且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處與系爭事故 路口相距約15公尺,復依前開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圖所示,原告甲○○於通過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後,並未 減速或停等即繼續前行至系爭事故路口處,進而發生系爭事 故,自難僅以原告甲○○曾於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停等後 再開車之事實即認已善盡其注意義務;參以證人乙○○到庭證 稱:「(問:請證人簡述從原告起步後到事故發生的情形? )當天我們要去好市多採買,所以我們約在關渡捷運站,我 有帶我的小孩一起,我們上車後正準備要用安全帶的時候, 我還沒繫安全帶的時候,我就看到對面的車,我有看到駕駛 人在講話,後來就發生車禍了,…」、「(問:證人提到有 發現對方的來車,有發現對方在講話,是證人剛才所指停等 處之前還是之後的位置看到的?)是過了停等處之後,大概 是快到路口的時候。」等語,則原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之 際,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原告甲○○駕駛A車確有於支 線車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 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況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以 :「原告甲○○駕駛A車於支線車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而被告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內容,核與本院前述認定之結果 相同,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益徵原 告甲○○稱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難認有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駕駛機 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 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 ,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 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肇事者之賠償金額(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車輛駕 駛人因其過失致搭載之乘客被他人駕駛車輛撞傷,乘客係因 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 認係乘客之使用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肇事者之賠償金額。查系爭事故係 因原告甲○○駕駛A車於支線車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駕 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 失,且依前揭說明,原告丙○○亦應與其使用人即原告甲○○負 同一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 相抵之規定。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 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甲○○上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 分別由原告甲○○及被告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 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丙○○、甲 ○○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計為15149元(即50495元×0.3=151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24669元(即82229元×0.3=2466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 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尚得請求自該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160元(計有:第一審 裁判費4630元、鑑定費用20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計算 式:4630元+2000元+530元=7160元】),其中664元應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230×0.369=59,8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230-59,863=102,367 第2年折舊值    102,367×0.369=37,7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367-37,773=64,594 第3年折舊值    64,594×0.369=23,8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594-23,835=40,759 第4年折舊值    40,759×0.369=15,0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759-15,040=25,719 第5年折舊值    25,719×0.369=9,49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719-9,490=16,229

2024-10-11

SLEV-113-士簡-364-20241011-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林萬能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 2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萬能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本判決除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否認自己有轉彎時沒有注意來車之 過失,但本案告訴人賴泰利絕對是超速,撞到我的機車後尾 ,這點應該作為對我過失行為在刑度上的有利考量,從輕量 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生碰撞之過失一節,業經 被告自陳不諱(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卷第54頁,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73至74頁 、第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相符(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卷【下 稱調院偵卷】第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筆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北檢勘驗報告在卷可憑 (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855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65頁 、第73至77頁,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且本案經送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均認 被告騎乘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 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停放路口之小客車在交叉路口10公尺 內停車,均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112年7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45486號、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112年10月24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3209號函覆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236號卷第51至55頁、第101至104頁)。  ㈡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當庭勘驗事故地點監視器如下(以光碟 播放時間紀錄,見交簡上卷第77至81頁):   00:01至00:16監視器畫面係武成街28巷南往北方向拍攝, 地面上黃色交岔格網即系爭交岔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 交岔路口。被告自武成街28巷9弄騎車往武成街28巷方 向。   00:17至00:21被告騎車直接左轉武成街28巷,並未有停等 及轉頭往右側觀察武成街28巷南往北來車之動作(同一 行進方向走路之女子有停等及轉頭往右側觀察來車之動 作),告訴人自武成街28巷南往北方向行駛,看到被告 機車後,雙手肘抬起機車煞車燈亮起,旋即碰撞到被告 機車之右後方部位,告訴人與被告皆倒地,倒地後被告 立刻起身並站立在系爭交通事故口。   ㈢是以,被告自支線道之武成街28巷9弄騎乘機車左轉往幹線道 之武成街28巷之過程,始終未曾往右察看有無來車即輕率前 行,而有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一節,即堪認 定。而告訴人同時沿武成街28巷南往北騎乘機車行經武成街 28巷9弄路口前,並未有煞車或減速之動作,直至監視器時 間07:43:33被告左轉進武成街28巷(如圖一),並於監視器 時間07:43:34煞車(如圖二),不及1秒之07:43:34即撞上 被告騎乘之機車(如圖三),告訴人與被告皆倒地。故告訴 人確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準備隨時停車之過失 ,並審及被告出現於路口時,告訴人已騎乘至路口前距離約 1台小客車之位置,2人間之距離僅約5公尺長度,且從告訴 人煞車至與被告機車碰撞之時間不及1秒,考量一般人發現 危險尚須身體反應時間方能做出適切防免動作,則縱其告訴 人超過30公里之限速,亦不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況倘被告 有依規定先暫停於路口而令告訴人之機車先行,當不致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迺被告未確實暫停察看並確認路況,即自支 線道貿然轉進幹線道而與告訴人相撞,自應就此違規之過失 行為負責。  ㈣是參前開事證,被告之過失情節已堪認定。至被告所指告訴 人超速行駛云云,縱使屬實,亦不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且告 訴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準備隨時停車之過失一 情,即為原審判決前之鑑定及覆議結論而為原審所審酌,被 告上訴猶就此部分為量刑爭執,自非可採。  ㈤又查原審認定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 案事故,致告訴人賴泰利成傷,惟考量本案事故之發生告訴 人亦有肇責,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農畢業,案發時無業, 已退休、無收入,已婚、有5個成年子女,與小兒子同住, 無人需其扶養,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顯然失當、濫 用權限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符合自首要件, 其最重可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就其 所犯僅量處拘役50日,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上訴 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即無理由。綜上,被告 以前開情詞上訴請求撤銷並從輕量刑,核無足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 圖一: 圖二: 圖三: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能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7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2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 第24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9頁)」、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51至55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1至103頁)」、「被告林萬能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 6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賴泰利成傷,實有不該,惟考量本案事 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肇責,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農畢業, 案發時無業,已退休,無收入,已婚,有5個成年子女,與 小兒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   被   告 林萬能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能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上午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28巷9弄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武成街28巷口,本應注意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前行,適有賴泰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成街28巷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 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賴泰利受有左手手肘挫傷併左側肱 骨髁上骨折、左上腹挫傷併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泰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萬能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賴泰利發生前開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泰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報告 前開車禍全部發生經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萬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思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9

TPDM-113-交簡上-18-2024100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王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被 上訴人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詩哲 余柏勳 任勵 被 上訴人 陳惠琴 訴訟代理人 余柏勳 任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5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 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陳惠琴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塔悠路31號前 時,未待甫上車之乘客即伊刷卡完成,尚未站、坐妥當後, 即貿然發動起步,且起步後,未落實隨時注意路況、疏於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減少突然加速或減速以防免乘客受傷之安 全步驟,即突然加速、減速,導致伊因重心不穩而摔倒(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第二腰椎骨折、雙膝挫傷及頭部外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於事發時已屆68歲高齡,被上訴 人陳惠琴應能注意及此,其違反ll0年臺北市市區公車營運 服務指標評鑑及首都駕駛員行車守則第9點所定「乘客上下 車確定妥當後,才可關車門」、「老殘婦孺未站、坐妥當, 不可起步」之駕駛注意義務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應負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陳惠琴曾於109年9月23日同 意賠償伊醫療費,與伊成立和解協議,並於同日支付護腰帶 費用新臺幣(下同)5,790元,但事後反悔不支付醫療費。 另依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之公路客運旅客定型化契約(下稱 系爭定型化契約)第柒點約定及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大都會客運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大 都會客運係以提供公車運載乘客等運輸服務為營業,為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伊係搭乘公車之消費者,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及第51條但 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 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3萬9 ,172元、交通費用5,065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 計54萬4,237元。  ㈡爰先位依旅客運送契約、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4萬4,237元 。備位依公路法第64條、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 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都會客 運給付醫療費用23萬9,172元;另依伊與被上訴人陳惠琴間 之和解協議,請求被上訴人陳惠琴給付醫療費用23萬9,172 元,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聲明: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萬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備位 聲明:⑴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應給付上訴人23萬9,172元,及 自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陳惠琴應給付上訴人23萬9 ,172元,及自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如其中一項之被上訴人 已為給付,他項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陳惠琴有待上訴人站定妥當且正常 起駛,其煞車行為係為避免危險所採取之必要措施,並無過 失,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於公車行駛中未緊握扶手或欄杆導 致跌倒,因自身過失所致,不得依旅客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5 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伊等賠償。又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對所 屬車輛於每日營運前,皆需保養檢測後始可營運,且對所屬 駕駛均定期施做教育訓練,於車內亦張貼「路況多變請緊握 扶手」之警語,足認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已善盡管理之責, 所提供之服務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上訴人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及第51條但書規定為請求。 另被上訴人陳惠琴與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就和解之內容、 金額之範圍均未明確約定,難認該和解協議成立或發生效力   等語,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旅客運送人對於 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 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第6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 之系爭定型化契約第柒點則約定:「本公司遇有行車事故, 致旅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損害賠償金額得依『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 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規定辦理。旅客所受損害超過前項 賠償規定者,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請求賠償。第一項行車 事故經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故意、過失所致者,本 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l 至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 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 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查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結果為:「一、畫面時間00:00:01,A車(即車號000-00 營業大客車)於幹道上最右線向前移動,同時關上前車門。 B乘客(即上訴人)站定於後車門旁,A車接近T字路口時,A 車右前方有1輛藍色小客車欲自巷口駛出並向右轉。二、畫 面時間00:00:02-04,A車通過停止線,並駛至路口南側行人 穿越道線處,同時見該藍色自小客車仍向右轉向,站在A車 中間之B乘客移動,身體轉向,並持續站立在原處;00:00:0 4藍色小客車有亮煞車燈。三、畫面時間00:00:05-06,藍色 小客車右轉至幹道最右線後有煞車,才朝前變換至中間車道 行駛離去,00:00:05煞車燈熄滅;A車亦煞車,車身前後晃 動一下。四、畫面時間00:00:06-07,B乘客因該晃動而站立 不穩,朝車頭方向摔倒於車身地板上。B乘客在00:00:06大 幅度晃動。五、畫面時間00:00:13,被上訴人陳惠琴見狀即 將A車停下,解開安全帶後起身走向B乘客,探視其狀況」( 見北簡字卷第84-85頁)。可知在畫面時間00:00:01時,上 訴人上車並站在後車門旁,嗣該藍色小客車於00:00:04有亮 煞車燈,其後被上訴人陳惠琴約於00:00:05-06亦踩煞車。 被上訴人陳惠琴踩煞車前,上訴人並無站不穩之情形,直至 踩煞車後,上訴人於00:00:06身體大幅晃動,旋因站不穩而 摔倒。自上訴人站定時起至被上訴人陳惠琴踩煞車有數秒間 隔,故上訴人摔倒並非被上訴人陳惠琴未等待上訴人站穩即 貿然行駛所致。  ⒊且本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結果為:「……⒈依據警方蒐證資料及A車 到會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跡證,事故前,A車沿塔悠路 南向北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處煞車時,車上B乘客因重心不 穩摔倒而肇事。⒉由前述影像跡證顯示,影像一開始(影像 時間18:25:21),A車完成上下乘客關上車門起駛,B乘客站 立於後門扶桿處,左手提1袋物品,右手亦未抓住扶手座椅 ,18:25:22,A車行至路口停止線時,前方路口1藍色自小客 車沿無名巷右轉至A車前方,A車禮讓該自小客車先行,惟該 車右轉後突然停止,18:25:27,A車煞車,B乘客隨即摔倒。 再由B乘客警方談話紀錄自述『上車後未扶住任何東西』,顯 示B乘客未握緊扶手,使其自身在A車煞車時,身體重心不穩 ,以致事故發生。⒊綜上研析,B乘客王林金蓮『未緊握扶手 或欄杆』為肇事原因;A車陳惠琴駕駛營大客車則因應路況行 駛及煞停,故無肇事因素」(見北簡字卷第28頁鑑定意見書 );經再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鑑定意 見仍認上訴人「未緊握扶手或欄杆」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 陳惠琴駕駛遇道路上有車輛影響其行駛動線時,緊急煞車, 無肇事因素(見北簡字卷第33頁不起訴處分書)。  ⒋又上訴人雖謂卷內無系爭車輛停至公車站牌、上訴人從系爭 車輛後車門上車、後車門關妥之全程影像,然此並不影響其 上車站定後未緊握扶手或欄杆之事實。基上,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係被上訴人陳惠琴駕駛系爭車輛因應路況煞停,但上 訴人上車站定後,未緊握扶手或欄杆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另上訴 人雖因被上訴人之運送行為而受傷害,惟系爭傷害係因其過 失所致,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但書「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 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及系爭定型化契約 第柒點「第一項行車事故經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故 意、過失所致者,本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上 訴人大都會客運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 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 保法第7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因乘客即 上訴人上車站定後,未緊握扶手或欄杆所致,被上訴人陳惠 琴因應路況煞停,並無過失駕駛行為,業如前述,而被上訴 人大都會客運已於車內張貼「路況多變請緊握扶手」之警語 ,堪認已善盡管理之責,所提供之服務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及第5 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1倍之懲罰 性賠償金,亦屬無據。  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公路法第64條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 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 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 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 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3,000元為 限。人、客傷害、死亡之損害賠償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其過失所致,前已 敘明,則依上開公路法第64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大 都會客運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 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僅係汽車運輸業之車輛, 因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之損害賠 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標準,要非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依 該辦法第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給付醫療費用 ,自屬無據。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惠琴曾於109年9月23日同意賠償醫療費, 雙方成立和解協議,被上訴人陳惠琴並於同日支付護腰帶費 用5,790元,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及電子發票為證(見北簡字卷第109、111頁、調補 字卷第49頁)。然查,上開紀錄表僅記載「(被上訴人陳惠 琴)賠償(上訴人)醫療費」,雙方並未就本件和解契約所 應具備之賠償範圍、賠償金額、給付日期等必要之點詳實約 定、明確達成意思合致,自難認雙方於當日已成立和解。是 上訴人主張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和解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醫療費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且其為訴之追加亦屬無據, 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臺北市交通局公共運 輸處:本件被上訴人陳惠琴駕駛系爭車輛,是否受臺北市市 區公車營運服務指標評鑑及駕駛員行車守則拘束,即有無應 於乘客上車站、坐妥當後,始可駕駛起步之注意義務?然本 院本即認駕駛員需負該注意義務,惟系爭事故係因乘客即上 訴人上車站定後,未緊握扶手或欄杆所致,是上開證據調查 聲請,無足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核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04

TPDV-112-簡上-33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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