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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濬嘉告訴被告張閎騏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   被   告 張閎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閎騏於民國113年01月09日9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南科七路由東往西行駛, 至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七路與三抱竹路口,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楊濬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善化區南科七路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處,楊濬嘉因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楊濬嘉受 有創傷性雙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額葉顱內出血、左側第 三、四、七、八、十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血胸及右側氣胸、雙 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額頭、眉毛、下巴、右小腿撕裂傷、腰 椎第一、三節輕度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張閎騏於肇事後停留 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楊濬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閎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 2 告訴人楊濬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影像擷取照片 本件事故現場及肇事經過。 4 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54210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2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70782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南覆0000000案) 證明本件經送車禍鑑定覆議,鑑定意見為「張閎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楊濬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失控摔倒,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其舉已合於自首之 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TNDM-113-交易-1321-20250106-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01號 原 告 蔡哲維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157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0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道○號公路匝道右彎引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國道八號公路匝道與新港社大道交岔 路口欲右轉彎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港社大道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鷹嘴突骨折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5,727元、看護費6萬元、薪資損失80,3 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總計為416,027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道○號 公路匝道右彎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右彎引道與新 港社大道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港社大道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 岔路口,兩車遂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 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系 爭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27-58頁、調解卷第 17-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 誤,堪認屬實。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25,727元,業據提出安 南醫院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17頁),是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   查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至安南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30 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骨內固定手術,於同年12月2日出院, 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等情,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 13年11月13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6825號函附之醫師回覆在 卷可參(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23-25頁),堪認原告需專 人全日看護期間為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看護費6萬元(計算式:2,000×30=60,000)。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1月30日至113年2月7日住院及 在家休養,共2個月又6日無法工作,其月薪為36,500元,而 受有薪資損失80,300元,並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 單、請假資料表為憑(附民卷第9、21-25、29-31頁)。查 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至安南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30日 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骨內固定手術,於同年12月2日出院,宜 休養3個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次查,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任職於鎧勝科技有限公司,月薪為36,500元,因傷 實際請假期間為112年11月30日至113年2月7日(共2月又9日 ),亦有上開薪資單、請假資料表可參,是原告因系爭傷害 所受薪資損失為83,950元【計算式:36,500×(2+9/30)=83 ,950】,而原告僅請求80,300元,自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 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宇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軟體工程師,月薪為43,000元,111、112年度所得為461, 664元、487,586元,名下有土地9筆、汽車1輛、投資1筆等 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職業工,111年度所得為14,881元 、1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等情,有原告之陳 報狀、薪資明細、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32、65、71 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 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有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16,027元(計算式 :125,727+60,000+80,300+150,000=416,027)。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64,312元,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69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1,715元(計算式:416,027-64,312=35 1,715)。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 1,7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18日(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31

SSEV-113-新簡-701-2024123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清 輔 佐 人 楊俊億 上列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 20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坤清於民國111年2月10日6時2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在 臺南市新市區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竟沿由東往西方 向逆向行駛,行經「該民族路與復興路6巷22弄交岔口」東 側20餘公尺附近時,原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 越道路,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斜穿雙黃線道路,違規騎入 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且未看清來往車輛,適有楊文仁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同向後方駛來,兩車發生 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使楊文仁受有右腳脛腓骨骨折等傷 害;楊文仁嗣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並進行右腳脛腓 骨骨折固定手術,惟於手術過程中因發生突發性心肺衰竭, 於同日(111年2月10日)23時17分宣告死亡(惟楊文仁之死 亡結果與楊坤清之過失傷害行為間無從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詳後述)。 二、案經楊文仁之女楊于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1.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清於審理中坦承不 諱(交訴卷第54、315、329至33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楊于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至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1至15頁)、交通 事故處理照片15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17至3 9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死亡證明書(警卷第55頁)、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111年9月1日安院醫事字第1110004845號函及所附醫師 說明1份(偵卷第17至19頁)、被害人楊文仁病歷(病歷卷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年9月 27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5720號函所附被告楊坤清病歷(交 訴卷2全卷)及被告楊坤清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3至4頁) 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 為真實。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24條第3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規定。  3.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分別為腳踏自行車及機車駕駛人,俱應注 意遵守上開各該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等客觀情況,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警卷第13頁),客觀上並無任 何足令被告或被害人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倘被告及被害 人均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故被 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逆向斜穿雙黃線道路,未看清來往 車輛,顯然未盡其注意義務,被告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 於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造成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害人 部分則為肇事次因,當可認定,而本案經檢察官送予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此意旨,有該鑑定會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29至30頁) 。另被害人雖然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 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4.再則,因被告駕駛行為之上開過失,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被 害人因而受有上開骨折傷害,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  5.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坤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三、本院認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從證明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1.公訴意旨復認為:被害人於發生車禍後因受傷接受手術,惟 因其患有僵直性脊椎炎等疾病而使手術難度較高,最終於手 術過程中因心肺衰竭而死,此一死亡結果與車禍間具有條件 因果關係,且車禍傷者於醫療過程中因手術而死亡亦屬車禍 之典型風險,本件亦無證據可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醫療人員 之疏失所致,堪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2.惟被告、辯護人否認被告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被 害人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與右腳脛腓骨骨折之傷勢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則本案爭點應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與被害人於111年2月10日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3.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 ,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 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 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 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   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 「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 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參照)。  4.本案卷附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死亡證明書(警卷第55頁)、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111年9月1日安院醫事字第1110004845號函及所附醫 師說明1份(偵卷第17至19頁)及被害人楊文仁病歷(病歷 卷),固載明:〈個案有僵直性脊椎炎病史,並因此有阻塞 性肺炎,故肺功能較弱。當日因車禍至急診就診,經診斷為 右腳脛腓骨骨折,有執行手術之必要,但因僵直性脊椎炎導 致無法半身麻醉,改為全身麻醉後,因困難插管及突發性心 肺衰竭,最終有此不幸結果。⑴僵直性脊椎炎併阻塞性肺炎 ;⑵車禍導致右腳脛腓骨骨折;⑶困難插管;⑷突發性心肺衰 竭。當日開立「自然死」死亡證明書,係因主因為心肺衰竭 ,且其疾病進程及機轉符合醫理,但此結果應為多重因素彼 此疊加影響造成〉等語(偵卷第19頁),然被害人之死亡是 否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非無疑。  5.本案經本院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函覆鑑 定意見有該醫院113年7月17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6142號函 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交訴卷1第155至159頁;略 如附表)。  6.上開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載有:「死者‧‧‧進入急診, 意識清楚」、「‧‧‧接受骨折固定手術。術中原採半身麻醉‧ ‧‧。因僵直性脊椎炎無法執行,故改為全身麻醉,但因頸部 僵硬插管困難,聯絡耳鼻喉科醫師前往探視仍無法插管。此 時發生血氧濃度不穩,嘗試經口放置氣管內管及經鼻放置氣 管內管均無法順利放置。最後嘗試經鼻放置氣管內管,並聯 絡心臟外科醫師前來放置葉克膜。」、「由過程分析因骨折 傷害致死貢獻度較小,發生死亡在於麻醉過程重重困難導致 缺氣死亡。」、「如果死者為正常且無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及僵直性脊椎炎病史之成年男性,該項手術應順利完成。死 者患有糖尿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僵直性脊椎炎,導致手 術過程中插管及氧氣供給困難,應是加重死者死亡之因素。 」、「被害人楊文仁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楊坤清於本案之過 失駕車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答覆:死者之死亡係 車禍骨折,手術插管困難造成,與車禍存在因果關係,但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一般情形下,右腳腔腓骨骨折是否會 導致病患接受全身麻醉後無法插管?答覆:一般不會。」、 「一般情形下,右腳腔腓骨骨折是否會導致病患心肺衰竭? 答覆:一般不會。」等語。  7.因之,可見一般人如受到本案車禍之右腿脛腓骨骨折傷害, 尚不至於造成如本案窒息死亡之結果,亦即,並非一般人與 被害人發生相同之骨折傷害,在相同情形通常都會發生窒息 死亡結果,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之相 關性較低,無法認定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行為所致,難謂具 有相當性。又參諸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患有慢性阻塞性 肺疾病及僵直性脊椎炎,其死亡結果與該等病症之手術插管 困難及氧氣供給困難有明顯之因果關係,顯然是該等手術過 程之困難造成被害人窒息死亡,容屬超乎尋常之因果歷程發 展,故被害人雖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骨折傷害在先,然此 尚難認與被害人嗣後因手術插管困難及供氧困難致使窒息死 亡之事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是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被告行為所致,本諸罪疑利益歸 被告原則,只得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法遽認被害人死亡 結果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8.綜上所述,依照本案被害人於111年2月10日所受骨折之傷勢 ,無從證明被害人於同日死亡結果與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雖被告有上開過失,然此一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令被告負過失致死之罪嫌。公訴 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固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未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1.復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2.本案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45頁),固然記載「 填表人:警員林玄雅」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  3.惟證人即警員林玄雅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到車禍現 場處理時,我有問被告問題,但被告看著我,都沒有回答, 也沒有表達,沒有點頭或搖頭,被告都沒有辦法跟我講話或 表達,我在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的勾選,用意是讓肇事人之 後被送到醫院時,後續處理人員可以掌握車禍現場肇事人的 姓名身分,不至於被冒名頂替,又我到場之前,已有另一位 警員先到場,被告的資料是該名員警給我的,但我不知道該 名員警是如何取得被告資料等語(交訴卷1第321至329頁) ,據此已無法認為被告有於員警林玄雅到場時承認為肇事人 之情形。  4.其次,依據被告之急診救護紀錄表之記載顯示,被告於車禍 現場及送醫急診,其意識均處於昏迷、嗜睡狀態,無法言語 等情形,有被告之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病歷及急診病歷在 卷可憑(交訴卷2第7、15及17頁),從而,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在警員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其即先行告知警員之事實,故 無法依據自首之規定對於被告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於道路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貪圖一己便利,疏未注意而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行車,恣意貿然逆向斜穿雙黃線道路,且未看 清來往車輛,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受有傷害,身 心承受痛苦,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存有關聯(無從證 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表示其有誠意給予相當之賠償 ,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又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之 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被告與被 害人調解之情形、被告之身心、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交訴卷1第41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違規情節嚴 重,過失程度不輕,引發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之後果,案發 迄今被告仍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 ,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7月17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6142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交訴卷1第155至159頁)略如下: 壹、案情概述:   死者楊文仁於111年2月10日6時20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新市區民族路與楊坤清騎乘腳踏車發生車禍,導致右腳受傷,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並進行右腳脛骨骨折固定手術,惟於手術過程中發生突發性心肺衰竭,於同日23時17分宣告死亡。 貳、病歷整理:   死者於111年2月10日7時08分進入急診,意識清楚,有糖尿病、慢性肺疾病及椎間盤突出等病史。因發生車禍導致額頭撕裂傷、右小腿變形、左手肘擦傷及右腳第一腳趾擦傷,暫時處理後進行右腳脛骨骨折固定手術;術中原採半身麻醉,因僵直性脊椎炎無法執行,故改為全身麻醉,但因頸部僵硬插管困難,聯絡耳鼻喉科醫師前往探視仍無法插管。此時發生血氧濃度不穩,嘗試經口放置氣管內管及經鼻放置氣管內管均無法順利放置。最後嘗試經鼻放置氣管內管,並聯絡心臟外科醫師前來放置葉克膜。死者於18時38分出現無脈電活動(PEA)開始進行急救,至19時23分放置葉克膜結束進入ICU 觀察,最後於23時17分宣告死亡。   市立安南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如下   1.死因:甲、心肺衰竭。       乙、困難插管。       丙、右腳脛腓骨骨折。       丁、車禍。   2.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僵直性脊椎炎致阻塞性肺炎及無法半身麻醉。   3.死亡方式:「自然死」。 參、對於死者死亡之看法:   死者生前有糖尿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椎間盤突出等病史。因發生車禍導致額頭撕裂傷、右小腿變形(脛腓骨骨折)、左手肘擦傷及右腳第一腳趾擦傷,接受骨折固定手術。術中原採半身麻醉,半身麻醉為藉由脊髓穿刺注射藥物進行下半身之神經阻斷以便施行下肢骨骨折固定手術,為傷害較少之手術方式。因僵直性脊椎炎無法執行,故改為全身麻醉,但因頸部僵硬插管困難,聯絡耳鼻喉科醫師前往探視仍無法插管。此時發生血氧濃度不穩,嘗試經口放置氣管內管及經鼻放置氣管內管均無法順利放置。最後嘗試經鼻放置氣管內管,並聯絡心臟外科醫師前來放置葉克膜。   由過程分析:因骨折傷害致死貢獻度較小,發生死亡在於麻醉過程重重困難導致缺氣死亡。但若無車禍導致下肢骨折,不會有手術情形發生,造成死亡之遠因歸咎於車禍受傷骨折。如果死者為正常且無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僵直性脊椎炎病史之成年男性,該項手術應順利完成。死者患有糖尿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及僵直性脊椎炎,導致手術過程中插管及氧氣供給困難,應是加重死者死亡之因素。   安南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寫雖有瑕疵,但死因鏈之 「丁、車禍」亦明確的表達肇始原因 。「丁」之原因決定死亡方式,車禍之死亡方式為「意外」,但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僅能勾填「自然死」,因此建議死亡證明書由司法機關更改如下   1.死因:甲、窒息。       乙、手術插管困難。       丙、車禍致右腳腔腓骨骨折。   2.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僵直性脊椎炎及阻塞性肺炎。   3.死亡方式:「意外」。 肆、來函鑑定事項如下: 一、被害人楊文仁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楊坤清於本案之過失駕車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答覆:死者之死亡係車禍骨折,手術插管困難造成,與車禍存在因果關係,但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亦即,被害人楊文仁之死亡結果,與其於民國111年2月10 日車禍所致生之傷勢問,有無關聯(被客人楊文仁右側脛骨骨折的傷害是否會導致心肺衰竭之死亡結果)?又認定依據為何?   答覆:若無車禍導致下肢骨折,不會有手術情形發生,死亡和車禍具有關聯性。 三、並請就被告所詢下列問題提供意見:  2.被害人心肺衰竭是否主要係因其接受全身麻醉後無法插管而長時間缺氧導致血氧濃度降低所致?   答覆:一般麻醉過程中為了降低插管時肌肉阻抗力,常投予肌肉鬆弛劑,因此減緩呼吸運動,降低氧氣攝取量。加上死者本身罹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亦有一定的貢獻 。  4.一般情形下,右腳脛腓骨骨折是否會導致病患接受半身麻醉後無法插管?   答覆:麻醉方式與其麻醉範圍相關,並無存在接受半身麻醉無法施行插管之結果。  5.一般情形下,右腳脛腓骨骨折是否會導致病患接受全身麻醉後無法插管?   答覆:一般不會。  6.一般情形下,右腳脛腓骨骨折是否會導致病患心肺衰竭?   答覆:一般不會。 四、另請就被告所詢下列問題提供意見 :  3.僵直性脊椎炎是否容易造成半身麻醉無法執行?   答覆:僵直性脊椎炎會引起發炎和椎骨逐漸融合,導致脊髓穿刺困難,造成半身麻醉無法執行。  4.僵直性脊椎炎是否會因為頸部僵硬,而難以插呼吸管?   答覆:僵直性脊椎炎造成之頸部僵硬,會改變呼吸道角度,導致插管困難。  5.僵直性脊椎炎是否於本案事故以前即已存在,且並非因本案事故之傷害所致?   答覆:僵直性脊椎炎是在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

2024-12-31

TNDM-111-交訴-254-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裘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裘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依據勤指中 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 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前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 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 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願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規 則,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誠有不 該,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犯後並未坦認己過,且未未 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92號   被   告 洪裘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裘榮於民國113年2月20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與開安路口時,本應注意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前方同向,與魏琮偉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追撞,致魏琮偉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雙上肢挫擦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洪裘榮 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魏琮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裘榮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沒有過失等語置辯(三分局南市 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7頁,本署113偵8756卷第37-38頁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魏琮偉於警詢時、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三分局南市警三 偵0000000000卷第9-10、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44張、現場監 視器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三分局南市 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5、17-19、29-71、73-75、77/81頁 ),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 0卷第13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 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規 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 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 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 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 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 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洪裘榮駕駛 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態,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 因。二、魏琮偉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3年8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221467號函附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調偵792卷第33-38頁),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甚明,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三分局南 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5頁),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4-12-31

TNDM-113-交簡-2395-20241231-1

侵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呈祥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14號),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1年12月底,登入臉書社團「需要幫助嗎?小 姐姐」,見代號AC000-A112051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以暱稱「蔡柔柔」在該臉書社團上 張貼「需要幫助,台南」,即以暱稱「崁華林」、「敝姓鍾 (鍾元傑)」傳訊息予甲女洽談性交易事宜,並經甲女告知 其年齡為15歲(實際上斯時未滿14歲)。詎丙○○主觀上雖認 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2月28日21時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至臺南市○○區○○○○○道00號M宿汽車旅館 ,在不違背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 式,為性交行為1次,並支付對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 甲女。 (二)於112年1月25日前某日,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女至其斯 時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4樓509號房居所,在不違背甲女 意願之情形下,以將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 1次,並支付對價2,500元予甲女。   嗣甲女於112年1月25日因生理期未來而發現妊娠,並於112 年2月9日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進行人工流產,經醫院通報 ,始悉上情。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丙○○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提起公 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甲 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甲女父親(即代號 AC000-A112051A號之男子)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甲女父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翻 拍照片、臉書「崁華林」、「敝姓鍾(鍾元傑)」之申登人 資料及IP位置、告訴人甲女與鄭○凱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雖是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罪 ,然因刑法第27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 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思慮 未臻成熟,亦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 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導致A女受孕,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 人格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已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中,且經甲女具狀請求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 ;再參酌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開怪手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 、離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2-31

CTDM-113-侵簡-1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8號 原 告 鄧盈嘉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鄭以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0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宗教真佛宗之信徒,原告則為真佛宗之上 師。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 某日,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寄送匿名信件給原告稱:「有切 過肉嗎?支解屍體有快感嗎?」、「每天幻想插入你的屁眼 」、「我每天都幻想從背後幹你到入睡」、「你爸爸有沒有 教過你看到人拿槍要閃一邊」、「我帶你這個金剛上師去金 剛阿鼻地獄轉轉」及「我躲在暗處監視你」等語(下稱系爭 訊息),原告於112年8月28日收受上開信件。被告所為故意 侵害原告之生命、身體、意思自由、性自主權,致原告心生 畏懼,身心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6號、113年度上易 字第59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自111年5月起罹患焦 慮症、重鬱症,被告對其所為深感懊悔,已積極接受治療,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行為 對原告權利侵害尚屬輕微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另原告前往家醫科治療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恐嚇等案件警詢中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9頁),並有該信件可憑(見警卷第1 1-13頁),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就上情坦承不諱(見刑卷第55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 卷第15-1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寄送記 載系爭訊息之信件予原告,觀諸系爭訊息之內容,含有剝奪 、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性自主之涵意,恐嚇原告 致生危害安全,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是原告主張 被告寄送載有系爭訊息之信件予其,致其心生恐懼,實屬可 採。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 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致原告吃藥治療焦慮、睡眠障礙,加 重糖尿病治療風險,固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惟觀諸此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9頁),其上未記載原 告因用藥致加重糖尿病治療風險,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博士畢業,現為大學助理 教授、講師,被告為大學畢業等情,有兩造陳明在卷(附民 卷第5頁、警卷第3頁),兩造之收入及財產,亦有兩造之稅 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使用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勝訴部份,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關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31

TNDV-113-訴-1878-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陳明記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簡子力 訴訟代理人 蔡俊傑 被 告 簡錫塏 丁之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7萬0,019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67萬0,0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8日14 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 區觀海橋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觀海橋上第五 支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 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前方行 駛,被告自後追撞原告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肘鷹嘴突 開放性骨折脫位、左尺骨骨折、雙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近端脛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8月8日)為19歲,111年 之法定成年年齡為20歲,故被告乙○○於事發當時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應 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㈢、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①、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共計65萬0,795元。 ②、113年11月11日後預估未來半年之復健費用共1,690元。 ③、交通費用共計24萬1,890元。   ⒈就醫交通費包含往返奇美醫院及安南醫院之車資。  ⒉原起訴狀請求就醫交通費為6萬2,680元,審理中回診及復健 次數增加,就醫交通費用亦增。  ⒊依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原證5),原告每次從住所往返奇美 醫院需支出850元,從住所往返安南醫院需支出650元。  ⒋參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交通費,從事故發生當日至預估未來 仍需就醫之期間,原告總共須付出24萬1,890元交通費用(1 8,940元+222,950元=241,890元)。 ④、不能工作損失1,51萬1,400元:  ⒈原證1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年,原告投保薪資為4萬5, 800元(原證6),故請求54萬9,600元(計算式:45,800元× 12個月=549,600元)。  ⒉惟事實上原告至今均無法工作,於113年11月19日回診經醫師 診斷,其雙下肢仍無力,無法久站久走及負重,仍需輔助, 且需再復健治療半年(原證12)。  ⒊原告職業為禮儀師,在喪禮上所提供之服務及儀式多需久站 、行走,然其至今仍行動緩慢且尚需依靠輔具,並因雙下肢 無力而無法持續站立,因而至今均無法回到職場。  ⒋故原告主張請求之工作損失期間應至少計算至114年5月19日 (亦即共33個月),故其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51萬1,400元( 45,800×33個月=1,511,400元)。 ⑤、勞動能力減損113萬1,159元:   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南院揚民霜112年度南簡字 第1341號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經診斷原告之傷勢,其勞動能 力減損達28%,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 力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約56歲,距退休年齡 尚有8年8個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 ,被告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連帶賠償113萬1,159元(原 證13)。 ⑥、看護費用108,000元,原告主張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 90日計算,每日標準1,200元。 ⑦、成大醫院鑑定費用3萬1,243元:  ⒈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共3萬1,243元,係由原告墊付 (原證14),爰一併請求被告給付。 ⑧、輔具輪椅費用6,000元、機車維修費10萬5,000元、購買醫療 用品支出5,797元。 ⑨、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綜上,上述金額總共為579萬2,974元,依法扣除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金15萬3,000元,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3萬9,97 4元。 ㈤、擴張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33頁):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39,974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曾答辯 略以:請求將本件送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被告意願先支付 鑑定費用,等肇事責任比例出來後,再具體答辯等語。並聲 明(見本院卷第32頁):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等人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表示爭 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錄影檔案光 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按;另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 月1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刑事簡易判 決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至被告乙○○固曾答辯:請求將本件 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云云,然經本院送請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回覆表示:「因經與被告 乙○○多次聯繫未果,本會未便受理鑑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是被告就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未負協力義務,其 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 告受傷,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財產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上開車 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系爭機車 受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 乙○○為92年出生,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丙○○、甲○○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乙○○之 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足 據,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丙○○、甲○○與被告 乙○○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正當 。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共計65萬0,79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奇 美醫院醫療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附卷為憑 (見附民卷第29至83頁、本院卷第117至201頁),堪予准許 。 ②、至原告請求113年11月11日後仍預估未來半年之復健費用共1, 690元部分,經查,稽之成大醫院113年9月27日檢附之病情 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2月』,應已達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亦無法期待治療效果。」等語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67頁),從而,原告猶主張其於113年11月11 日後仍有復健半年之必要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取。 ③、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4萬1,890元部分,經查,觀諸上揭成大醫 院113年9月27日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自車 禍之日起』,因就醫而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期間,以其多處 骨折及骨折癒合時間評估,原則上為『6個月』。」等語明確 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準此,原告因就醫或復健治療之 必要而得請求交通費用之期間應為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2 月7日止,易言之,原告所請求之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之112年 2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之交通費用6,960元、前往安南 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之112年2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之交 通費用17萬1,600元云云,均缺乏醫學上之必要性,係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預估未來半年復健治療之費用部 分,亦無理由,有如前述,則其據此請求之預估未來半年前 往復健治療之交通費用5萬0,700元云云,即失所附麗,亦屬 無據,應併予駁回。基上,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為1 萬2,6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理,應予駁回。 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51萬1,400元部分,經查,稽之上揭 成大醫院113年9月27日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 自車禍之日起,不能工作之期間若不限定職業類別,參考美 國醫療失能建議,對於中度負荷之工作失能期間之中位數建 議,股骨骨折至多為154日、手肘鷹嘴骨折至多84日、脛骨 骨折至多140日。」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而 本件原告為身體同時多處骨折,其復原休養之天數自應以前 揭其中一項最長之日數計算,亦即154日計之。次查,原告 之每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見附民卷第101頁勞工保險局 個人網路查詢作業資料),據此,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23 萬5,107元(計算式:45,800÷30日×154日=235,107,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逾此之部分,缺乏依憑,並無理由。 ⑤、勞動能力減損113萬1,159元部分,經查,觀諸成大醫院上揭 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原告之傷勢經治療終結後仍導 致其勞動能力減損28%(見本院卷第68頁);次查,原告於 事故發生時年約5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8個月, 其每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有如前述,則依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 求之勞動減損金額為113萬1,159元【計算方式為:153,888× 6.00000000+(153,888×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 00)=1,131,158.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 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 告此項請求,堪予准許。 ⑥、看護費用108,000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看護3個 月乙節,有奇美醫院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 附民卷第9頁),堪認屬實。次查,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 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令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 支付看護費用,然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並非不能 評價其勞力成本,如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 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 原告請求以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之, 亦屬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看護費用共10萬8 ,000元,堪予准許。 ⑦、至原告請求成大醫院鑑定費用3萬1,243元云云,按民事醫療 鑑定費用係屬訴訟費用之範疇,故原告於本案損害賠償項目 為請求,自屬無據。 ⑧、輔具輪椅費用6,000元、購買醫療用品支出5,797元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收據、杏一藥局交易明細附 卷可證(見附民卷第85至93頁、第111至115頁),堪予准許 。 ⑨、原告固主張其機車維修費用支出10萬5,000元云云,然查,稽 之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其實際支付之款項為90,500 元(見附民卷第107頁),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1年8月8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73,5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0,500÷(3+1)≒22,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0, 500-22,625)×1/3×(9/12)≒16,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500 -16,969=73,531】;故原告請求逾越此範疇之部分,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⑩、末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自陳目前從事殯葬業,經 濟勉持,現年約58歲;被告為高中肄業,自陳從事餐飲業, 經濟勉持,現年約21歲,又被告丙○○、甲○○為乙○○之父母, 分別為高中畢業、59歲、國中畢業、41歲,以及兩造於111 年間之收入及名下財產等情(見禁止閱覽卷),併酌以兩造 之學歷、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為 受有左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脫位、左尺骨骨折、雙側近端股 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脛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其 精神上之痛苦程度、治療後仍遺留有勞動能力減損28%等一 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疇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㈣、綜上,上述金額總計為282萬3,019元,依法扣除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金15萬3,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7萬0, 019元。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67 萬0,019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 217、21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堪予准許;逾此範疇之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31

TNEV-112-南簡-1341-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34號 原 告 趙茹苓 被 告 阮玉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合併審理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8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1時0分許,飲酒 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安中路六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09號前, 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禮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 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 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車道後方行駛而至,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傷併關節韌帶損傷等傷害。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9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 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傷併關節韌帶損傷 之傷害,因就醫而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共計50,720元。  2、輔具費用:    原告因右膝關節損傷需使用護膝,支出費用750元。  3、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持續復健治療,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損害,爰請求27,13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日11時0分許,飲酒後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 安中路六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09號前,本 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禮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 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 駛入內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車道後方行駛而至,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傷併關節韌帶 損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 南醫院)、鄭光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61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 (二)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 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6款、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途 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 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是其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即貿然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致肇事使原告 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9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無誤;據上,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傷併關節韌 帶損傷之傷害,因就醫而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共計50,720 元乙節,雖業據其提出倍嘉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掛號收據單、鄭光傑骨外科診所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 、安南醫院急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87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7至33、37至43頁; 本院卷第81至83頁),然關於其中之113年5月30日PLT血 小板製劑6瓶組33,000元、113年7月4日PLT注射技術費1,0 00元、113年9月30日PLT注射技術費1,000元、113年11月6 日PLT注射技術費1,000元之部分,考量PLT凍晶是Platele t-Lyophilized Treatment的縮寫,是一種高濃度血小板 精製凍晶技術,能夠從患者的血液中萃取出每瓶10億個血 小板,這些血小板含有豐富的生長因子,可以刺激膠原蛋 白增生和細胞、組織修復,然一般而言,絕大多數的韌帶 受傷都是可以治療且痊癒的,僅係需要修復之時間依年齡 、損傷嚴重程度而不同,可見PLT凍晶僅係目前新型加速 修復受傷組織之增生療法,非謂韌帶受傷者均有接受PLT 增生療法之必要,原告亦自陳PLT增生療法會讓其膝蓋較 快痊癒,醫生沒有特別提到係因原告個人體質所需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是難認上開自費金額係屬醫療必要 費用。至倍嘉骨科診所之其餘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掛號收 據單之實收金額共計3,300元,鄭光傑骨外科診所之門診 收據、醫療費用收據之金額共計2,450元,安南醫院之醫 療費用為870元,以上總計6,620元,經核係屬醫療必要費 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62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2、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右膝關節損傷需使用護膝,支出費用75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 本院考量原告受有右膝挫傷併關節韌帶損傷之傷害,確有 使用護膝保護韌帶,減少關節軟骨的磨損,避免軟組織因 不當的拉扯而進一步受傷之必要,是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係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傷併關節韌帶損傷之傷 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職安人員,月收入35,000 元,111、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34,730元、632,240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餐飲業,111、112年 度之所得分別為132,788元、32,64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業經兩造於本院及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47 、7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 ,本院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27,130元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34,500元(計算 式:6,620+750+27,130=34,500)。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31

TNEV-113-南小-1434-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1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吳宗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8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 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 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 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37毫克,兼衡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56號   被   告 吳宗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宗奇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 月1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飲用酒類若干後,基於 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1 6)日7時36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段00號前,不慎碰撞蕭妃君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吳宗奇人車倒地因傷被洗行送往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救治,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43分許,對吳宗 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蕭妃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 質相同,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交簡-301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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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永宏(附4521)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啟榮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聖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方啟榮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嗣於訴訟中追加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 安南醫院)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方啟榮與安南醫院連 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之追加被告與變更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現為法務部○○○○○○○○○○○○○○   )之受刑人,於移入臺南監獄前,曾在法務部○○○○○○○與綠 島監獄服刑。原告因罹患脊椎壓迫性神經病變,入監後歷經 6家綜合醫院之骨科與神經外科等醫師診治,均表示原告不 宜開刀手術,建議以藥物控制,原告乃長期服用強效止痛管 制藥物。其後原告因疼痛難耐,經臺南監獄衛生科轉診至安 南醫院由骨科醫師方啟榮看診,於民國109年3月6日戒護外 醫至該院就醫及接受磁振造影檢查,原告本擬繼續拿止痛藥 ,但方啟榮檢查後稱須手術治療及訂製背架,原告向其表達 疑慮,方啟榮僅稱「若無把握,絕不會開立手術證明」,而 未告知原告任何手術風險。原告遂著手準備接受手術,因原 告於服刑期間本就經濟困頓,向監察院陳情後,始獲彰化縣 政府補助訂製背架費用6,000元。嗣原告於109年8月4日入院 準備翌日接受手術,方啟榮此時始向原告說明手術有癱瘓風 險,並由護理師與麻醉科醫師將各種手術同意書交由原告簽 名,原告因老花其實看不太清楚文件內容,且當下擔心若不 簽署會導致無法接受手術,而遭臺南監獄以違規論處,原告 先前為手術所做之努力均將付諸流水,乃無奈勉為簽署文件 同意進行手術。詎原告於109年8月5日接受方啟榮施作之神 經減壓及椎間突出切除手術後,右腳竟癱瘓無力抬起且持續 萎縮。原告所受傷害,顯與方啟榮施作手術有因果關係,方 啟榮於術前既未取得原告無瑕疵之同意,手術時復未遵照脊 椎翻修手術之標準步驟,未先拔除原告固有之骨釘即直接施 作,導致原告右腳癱瘓萎縮,方啟榮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又安南醫院為方啟榮之僱用人,應與方啟榮連帶 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8 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後續復健費用10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本有舊疾,本件係因其強烈要求始由方啟榮 為其施作手術,原告自109年11月16日後即未再回診追蹤, 其右腳癱瘓萎縮是否與方啟榮施作之手術有因果關係,應由 原告證明。又方啟榮於診治過程中已詳盡說明告知義務,取 得原告之同意始為手術,此有原告親簽之診療說明書、麻醉 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可證。方啟榮為原告所為之處置,亦係 依循一般臨床醫療行為準則,符合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並 已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方啟榮依其專業判斷與裁量   ,選擇合適之治療手段,依當時之醫療水準,對原告履行診 斷與治療,並與原告充分討論病症與相關風險,並無原告所 稱之過失或未盡義務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14至116頁):  ㈠方啟榮為安南醫院之骨科醫師。  ㈡原告自109年1月起在臺南監獄服刑,於109年3月間至安南醫 院看診,方啟榮為原告診察後,於109年8月5日為原告施行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翻修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原 告於109年8月10日出院。  ㈢原告於接受系爭手術前,既往病史有心臟病,並曾於101年11 月27日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接受「椎弓 切除術(減壓)及椎間盤切除術」,102年6月4日在彰化醫 院接受「椎間盤切除術及脊椎融合術」,且長期服用止痛藥 。  ㈣方啟榮於系爭手術前有向原告說明手術有癱瘓風險,原告並 有於調字卷第99頁之安南醫院住院報告黏貼頁上簽名與按捺 指印。  ㈤原告有於調字卷第115至126頁之系爭手術麻醉同意書、麻醉 說明書、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說明書、輸血治療同意書、 輸血治療/自體捐血說明書(下合稱系爭文件)上簽名。  ㈥原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方啟榮 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為鑑定後,該會出具第0000000號鑑定 書認定方啟榮之醫療處置尚未違反醫療常規(報告見調字卷 第241至245頁,下稱系爭鑑定書),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作 成110年度醫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8號處分 書駁回,原告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聲判字第38號裁定駁回。  ㈦方啟榮是在未拔釘的情況下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    ㈧原告自系爭手術後迄今,右腳均呈現癱瘓無力抬起,持續萎 縮中之狀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方啟榮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復 未遵循手術標準步驟,致原告受有右腳癱瘓萎縮之傷害,請 求方啟榮與其僱用人安南醫院連帶賠償原告後續復健費用1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之方啟榮 違反注意義務之具體情事,及原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方 啟榮違反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主張方啟榮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乙節:  ⒈依安南醫院病歷資料與護理紀錄顯示,原告係於109年3月6日 至安南醫院方啟榮醫師門診就診,原告此前已在彰化醫院接 受過2次脊椎手術且長期使用止痛藥但仍無法控制疼痛,經 方啟榮依磁振造影檢查結果評估其有脊椎神經壓迫情形,診 斷為腰薦椎脊椎滑脫,醫囑開立止痛藥物及通安錠(Ultrac et)、舒肉筋新錠(chlorzoxazone)、鎮完顛(gabapenti n)、希樂葆(celecoxib)以及胃藥息痛佳音錠(Strocain )等藥物治療(調字卷第53至54頁)。方啟榮於109年7月9 日開立住院通知單,安排原告於109年8月4日住院並於翌日 進行系爭手術(調字卷第129頁)。嗣原告於109年8月4日下 午3時15分許由監所戒護人員陪同住院,方啟榮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前往查房,依護理紀錄記載:「主治醫師前往探視 病人,告知病人手術風險,並告知因病人檢查結果為神經壓 迫,需開刀進去看才可以了解到底是神經發生甚麼事情,若 是單純沾黏太嚴重則可以處理,若是神經已經斷了,就沒有 辨法,而且還會導致肢體無力,告知病人手術有一定風險, 若不願意承擔就不要手術……病人表示可以接受醫師建議内容 ,現暫無疑問提出」等語(調字卷第101頁);核與病歷資 料中,原告於同日簽署之手術相關文件要旨相符,其中住院 報告黏貼頁對於開刀原因與手術風險記載如下:「基本上個 案已經開過兩次手術,除非特殊必要不須開到,今次手術原 因有幾項,第一:個案已服用最高的止痛劑量,不適合長期 使用,第二:在核磁共振影像當中,的確有神經壓迫,基於 以上兩點,有手術探查、神經減壓的必要性。是否同意?   」、「因不明之前手術中是否有神經損傷的嚴重性,也因此   ,手術的回復是不可預知的,同時,因為之前手術會造成神 經的沾黏,此次手術有較高的風險,也就是神經損傷的風險 ,也就是說,這次的手術是有機會使個案的神經不適症狀得 以減緩,於此同時,也是有可能症狀惡化甚至癱瘓的風險   。請問是否同意?」等語,原告於上述記載「是否同意?」 處均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調字卷第99頁),堪認原告確已 自方啟榮處獲告手術原因與相關風險,並同意承擔風險進行 手術。另紙手術同意書中之醫師聲明欄位亦載有醫師告知病 人之內容:「⑴風險:出血,感染,神經或血管損傷,血栓 形成,骨不癒合,內固定鬆脫。⑵因此為再次手術,有較高 的手術風險,成功機率取決於內部神經受損的狀況。⑶有可 能述後症狀完全沒改善甚至加重的風險、癱瘓的風險」,病 人聲明欄位則記載病人經醫師解釋,已瞭解手術相關資訊與 風險等語,原告於上開欄位下方簽名(調字卷第119至120頁   ),益徵原告係於理解手術資訊與風險之情況下,同意接受 系爭手術,則其自述自己因老花看不清楚文件,並指摘方啟 榮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即為其施作手術云云,顯非可採。  ⒉至原告雖稱方啟榮係於109年8月4日手術前一天始告知其手術 風險,於109年3月6日原告到院檢查時則隻字未提,致原告 倉促間不得不同意接受手術,故原告之同意並非真摯無瑕疵 云云;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就診多是在臺南 監獄特別門診,109年3月間至安南醫院就診是為執行放射線 檢查,因獄方系統與醫院系統不同,無法直接列印手術同意 書與手術說明書予原告簽名,門診紀錄亦不會特別記載,但 醫師在告知可能需要執行何種手術時,必然會一併告知手術 結果、可能風險、應注意事項、後續照護方式、可能自費項 目等手術相關事項,此屬一般醫療常規等語。觀諸109年3月 6日之病歷記綠中確無醫師告知系爭手術內容與風險等事項 之紀錄(調字卷第53至54頁),然從方啟榮於109年7月9日 直接開立住院通知單安排原告於109年8月4日住院,並於同 年月5日進行系爭手術等情,堪認方啟榮於先前109年3月6日 之門診時,應已對原告說明系爭手術之內容,供原告進行是 否手術之評估,並得到原告希望安排手術之請求後,始會開 立上開單據供監所人員辦理原告戒護就醫之相關事宜。另從 原告自述其於109年3月看診後至接受系爭手術前曾頗費心力 向監察院陳情並獲彰化縣政府補助背架費用乙情,亦可間接 推知方啟榮應已告知原告系爭手術之術後照護方式及未遵行 之風險,衡情應無可能未予告知手術本身之風險。況原告經 獄方安排於109年8月4日戒護到院後,並非當日即進行手術 ,而有相當時間可向醫師確認手術內容及風險,倘原告對於 手術存有疑問,或希望暫緩乃至取消手術,均得即時向方啟 榮或其他護理人員反映。從原告所稱之其於109年8月4日當 下擔心若不簽署會導致無法接受手術,而遭臺南監獄以違規 論處,原告先前為手術所做之努力均將付諸流水,乃無奈勉 為簽署文件同意進行手術等詞,亦可徵原告係在醫師告知完 整手術資訊與風險後,經評估自身在監與身體之情況而決定 進行系爭手術。準此,方啟榮應已善盡醫師告知手術風險之 義務,原告亦明瞭上情,始於手術文件上簽名,則其主張方 啟榮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實難認可採。  ㈢再關於原告主張方啟榮施作系爭手術未遵守標準步驟,未先 拔除原告原有骨釘再進行手術,致原告右腳癱瘓萎縮乙節:  ⒈原告前向臺南地檢署對方啟榮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該 署檢附原告於安南醫院、台南市立醫院、彰化醫院、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含醫療影像 光碟)及臺南監獄戒護外就醫紀錄,囑託醫審會鑑定:方啟 榮對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該手術與原告 右腳癱瘓、右腳大腿及腳掌萎縮結果有無因果關係?醫審會 以系爭鑑定書認:「109年8月5日病人於安南醫院接受腰椎 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發現有神經壓迫,且病人長達7 年接受多種高劑量止痛藥物治療,包括及通安錠(Ultracet   )、鎮完顛(gabapentin)、肌肉鬆弛劑速得舒(mephenox alone)、希樂葆膠囊(Celebrex)等藥物,病人主訴無明 顯療效。依護理紀錄,109年8月4日15:55方醫師至病房探 視病人,告知病人手術風險及檢查結果為神經壓迫,需手術 探查,始可了解神經狀況,若是單純黏連嚴重,則可以處理   ,若是神經已斷裂,即無法以手術復原,而且還會導致肢體 無力,告知病人手術有一定風險,若不願意承擔此風險,就 不要接受手術。因此病人係於充分了解後,同意接受醫師施 行手術,亦經病人簽署手術同意書後,方醫師始進行第五腰 椎第一薦椎脊椎翻修手術,故本案病人之病症係有符合手術 適應症,方醫師施行之手術,符合醫療常規。此次手術與病 人右腳癱瘓及右大腿及腳掌之萎縮,於時序上固然有關,惟 本案手術屬高風險,因病人病情已持續多年,亦有脊椎手術 病史,加上神經惡化,且上開癱瘓、萎縮,為此類手術難以 避免之併發症,術前亦由醫師告知病人;且臨床上亦無法排 除病人歷次手術、治療及長期病況,對腳掌萎縮無力症狀間 有相當之影響程度。綜上,方醫師之醫療處置,尚無違反醫 療常規」等語,有系爭鑑定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 醫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調字卷第241至245、29 1至2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0年度醫偵 字第37號卷宗查閱無訛。是依系爭鑑定書之意見,原告病症 符合手術適應症,方啟榮施行之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系爭手術雖與原告之右腳癱瘓萎縮具有時序上之關聯,然 癱瘓、萎縮為系爭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此節業經方啟榮 於術前告知原告並獲其同意始施行手術,臨床上亦無法排除 原告固有病況及先前手術史對於原告腳掌萎縮無力症狀間有 相當之影響程度。  ⒉嗣因原告認系爭鑑定書僅針對實施手術之背景事實、原告病 症是否符合手術適應症及告知義務有無違反,認定方啟榮尚 無違反醫療常規,但並未就手術實施過程斷言方啟榮有無善 盡注意義務,而方啟榮施作之系爭手術未先拔除原告原有骨 釘,顯然有違標準步驟等語。本院乃檢附上述病歷資料,囑 託醫審會為以下補充鑑定:系爭手術有無標準步驟或流程? 方啟榮在未拔釘之情況下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是否因此增 加癱瘓風險?有無符合醫療常規?醫審會作成之補充鑑定意 見認:「㈠脊椎翻修手術為脊椎手術中之困難手術,原因為 脊椎已失去原有正常解剖結構,且常合併黏連等合併症,均 須於手術探查時,按病人脊椎病況進行適當處理。因此,脊 椎翻修手術並無標準步驟或流程。㈡未先拔除骨釘之情況下 ,執行脊椎翻修手術不會增加癱瘓風險,若進行脊椎翻修手 術時,同時執行拔除骨釘,反而可能增加脊椎不穩定等手術 風險,故無須拔除先前手術置入之骨釘,仍可進行脊椎翻修 手術。本案依109年8月5日之手術紀錄,方醫師對病人執行 之手術,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醫審會113年11月4日衛部 醫字第1131670010號函檢附之第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 (本院卷第143至150頁)。是依醫審會補充鑑定之結果,系 爭手術因有待醫師於手術探查時,按病人脊椎病況進行適當 處理,故並無標準步驟或流程,且手術之進行並無先行拔除 病人先前手術置入骨釘之必要,反而若於進行系爭手術時同 時執行拔除骨釘,可能增加脊椎不穩定等手術風險,故本件 方啟榮執行之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⒊是依上述二次囑託醫審會鑑定之結果,尚難認方啟榮執行系 爭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且其手術雖與原告右腳癱瘓 萎縮之病症具有時序上之關聯,然亦難排除原告固有病症與 手術史之影響。此外,原告復未就所主張之方啟榮施作系爭 手術未遵守標準步驟,致原告右腳癱瘓萎縮之事實,提出其 他證據供參,是經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與兩造主張後   ,本件實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雖陳稱其對於調 字卷第67頁安南醫院109年8月5日住院病程紀錄有爭執,聲 請傳喚紀錄者陳羽嫈到庭作證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惟 該病程記錄應為醫護人員基於職務所製作之例行性文字記錄 ,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該記錄有何偽造之可能性,且參諸前揭 病歷資料與原告親自簽名之手術文件,已足徵原告術前確已 獲方啟榮或其他醫護人員告知系爭手術風險,至原告爭執之 方啟榮未拔釘即進行手術有過失部分,亦業經前揭醫審會鑑 定釐清,是並無再予傳喚製作住院病程記錄之醫護人員到庭 說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27

TNEV-112-南醫簡-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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