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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聰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20號、113年度偵字第25631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聰堅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柒只)、編號4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毒品(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第20行、證據清單編號3及所犯 法條欄第8行關於「總純質淨重35.56公克」,均應更正為「 總純質淨重38.56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紙、被告范聰堅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與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雖認二持有間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然被告係先 購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2個月後始另行起意收受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犯意顯有不同,係二不同 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係 數罪併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㈡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而仍非法持有及施用上開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前已有相類毒品犯行,經法院科處罪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品行素行非佳、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保全、月收入27,000元,目前獨居,沒有需 扶養的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 間、種類,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 、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皆為被告犯罪事實一、( 一)至(二)所示犯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於被告所犯之各次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 外包裝袋數只,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 組,與本案犯行無關,依法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鑑驗資料出處 沒收 與否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 (含包裝袋7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25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420號卷第83頁): ㈠白色粉末檢品1包: ‧驗前淨重58.58公克、驗餘淨重58.43公克、純度58.98%、純質淨重34.55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㈡咖啡色粉末檢品1包: ‧驗前淨重17.32公克、驗餘淨重17.25公克、純度8.19%、純質淨重1.42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㈢碎塊狀檢品3包: ‧驗前總淨重4.97公克、驗餘總淨重4.94公克、純度52.11%、總純質淨重2.59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㈣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 ‧驗前淨重0.06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㈤殘渣袋1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上開毒品總淨重80.93公克,總純質淨重38.56公克】 沒收銷燬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420號卷第69頁): ㈠含雜質之晶體1包: ‧驗前淨重0.0048公克、驗餘淨重0.002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3 殘渣袋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420號卷第71頁): ‧毛重0.6222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針筒1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420號卷第71頁): ‧毛重2.4203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沒收銷燬 5 吸食器1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420號卷第71頁背面): ‧毛重14.4510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31號   被   告 范聰堅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聰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92號等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或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7月初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1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淨重80.93公克,總純 質淨重35.56公克);又於112年9月1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303室居所內,收受某友人所留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48公克,驗餘淨重0.0022公 克)後,即無故持有之。(二)於112年9月11日12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303室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揭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淨重80.93公克,總純質淨重3 5.5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48公克 ,驗餘淨重0.0022公克)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聰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25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淨重80.93公克,總純質淨重35.5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48公克,驗餘淨重0.002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論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7包(總淨重80.93公克,總純質淨重35.56公克)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48公克,驗餘淨重0.0022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PCDM-113-審訴-511-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奕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奕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6號   被   告 宋奕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奕霖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毀損,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許購買偽造之「NEB-1761」車牌1面,並於113年7 月起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重型機車,並騎乘該機車上路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警方偵辦另案被告偽造文書犯行而查得上開犯行,於 113年9月23日14時59分許在宋奕霖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弄00號住處前扣得上開偽造車牌1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奕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宋奕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四)被告與賣家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五)車輛詳細報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NEB-1761」車牌1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2-24

PCDM-113-簡-5646-202412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1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家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如起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 ,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若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 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 定刑,非但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也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刑罰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悖反。因此,本案雖合於定其應執行刑規定,然 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偵審程序進行中),因如上述 ,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 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   被   告 葉家欣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㈠於112年5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朋友家中,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5月11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 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查獲,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另於112年7月7日某時,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朋友家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家欣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2024-12-24

PCDM-113-審易-1491-202412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漠視己身安危,並發生交通事故,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狀況貧寒、前有煙毒 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呂秀娟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秀娟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1杯後,明知其酒精濃度尚未褪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亞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吳張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路邊,呂秀娟見狀煞車不及,騎乘前開機車擦撞陳亞星、吳張立之上開機車,呂秀娟因而受有雙腳擦挫傷之傷害(陳亞星、吳張立未受傷)。嗣員警經報案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5分許,測得呂秀娟呼氣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秀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亞星、吳張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各 1份、駕籍查詢資料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及查獲 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4-12-24

PCDM-113-交簡-1498-2024122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667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宇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67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如附表所示 之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含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係屬 違禁物,有如附表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及司法院1 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聲請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威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為112年度毒偵字第6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分別 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物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且其 中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難以與毒品成分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亦應將之視為毒品,而皆屬違禁物,並屬被 告因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法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於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書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合計0.8001公克)及其包裝袋共2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R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同上 3 玻璃球2支(毛重合計12.258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4 針筒1支(毛重合計2.831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同上 5 吸管2根(毛重合計0.723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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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113-單禁沒-1211-2024122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曜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曜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曜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 末,補充以「嗣詹曜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更正 為「案發當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1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 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 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5號   被   告 詹曜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曜彰於民國112年9月11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環堤大道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前方有翁蒂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 環堤大道方向直行至此,詹曜彰車輛遂自後方追撞翁蒂霓車 輛,致翁蒂霓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擦傷挫傷、左側膝部、小腿 擦傷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蒂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曜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蒂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3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擦傷挫傷、左側膝部、小腿擦傷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4-12-24

PCDM-113-審交易-1522-202412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有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 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14號   被   告 劉家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麟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11樓之住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4)日12時39分許,行經新北 市五股區五福路五福橋上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麟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 知書、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4-12-24

PCDM-113-交簡-1497-202412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永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 持有第一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 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770號卷 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5頁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 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驗餘淨重 檢驗結果 檢驗備註 1 白色粉塊壹包 0.1136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34號   被   告 李永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嗣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7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 166公克、驗餘淨重0.113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永富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有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查獲上開海洛因1包,且該毒品經送鑑驗後,驗前淨重0.1166公克、驗餘淨重0.113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24

PCDM-113-審易-2447-202412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黑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黑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20號   被   告 廖黑皮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黑皮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時至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 大路中央市場飲用維士比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9時11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黑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 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4-12-24

PCDM-113-交簡-1467-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和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和展與高宸弘、李偉傑(均業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20 號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3日21時許, 推由李和展駕駛李偉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高宸弘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段與五林路交岔 口處,使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板手,拆卸並竊取停放 於上址之美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林宇祥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輪框2個得逞後 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李和展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3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宸弘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李偉傑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被害人林宇祥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0637號卷<下稱偵字10637號卷>第9至18、149至 152、159至163頁,本院卷第147至159頁),並有本案車輛照 片及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 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美聯 交通有限公司委託書及公司登記證明書、停車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證人高宸弘手機翻拍照片、證 人李偉傑所有車牌號碼000–766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查詢清 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聲調字第24號調取票、本院111年 度聲調字第70號通信調取票、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 查詢資料、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10637號卷第19至31、45、51、53、57、59、117、11 9、131、135、135、139、141、181頁,本院卷第73至84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携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 別法中規定結夥二人或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 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 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宸弘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板手1支 ,雖未扣案,然同案被告高宸弘於審理中自承該板手係套筒 式的六角板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且該板手既得用以 拆卸車輛輪框,足見質地尚屬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 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 險性之器具,咸屬兇器無訛。另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雖 借用同案被告李偉傑所有之上開車輛,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時、地在場實施竊盜之人僅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宸弘2人 ,依前揭判決意旨,同案被告李偉傑自不算入結夥人數內, 本案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 要件,併予敘明。  ㈡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本案並 未實際動手,僅係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查證 人高宸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案是由李和展載其 去現場,而會找李和展一起去是因為李和展會拆輪框,所以 才找他去;到現場由其負責拆,李和展在旁邊錄影及指導, 拆卸成功後再一起回去等語(見偵字第10637號卷第149至152 頁,本院卷第147至159頁),此節亦為被告審理中不爭執, 並有證人高宸弘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0637號卷 第28頁),堪認屬實。是被告主觀上既有一同拆卸輪框之意 思,又有搭載證人高宸弘至上址,並於行竊過程中指導拆卸 輪框、協助錄影等行為,則本案被告所為亦屬共同正犯無疑 。被告辯稱其所為僅係幫助犯云云,殊不足採。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宸弘、李偉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後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或未論累犯加 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 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本院審酌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 加重其刑,且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 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 事項,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而恣意竊盜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 成他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高 宸弘、李偉傑竊得之本案車輛輪框2個,業已發還給被害人 林宇祥,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字第10637號卷第 51頁),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自無庸沒收或宣告追徵。  ⒉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宸弘、李偉傑用以行竊之 六角板手1支,為同案被告高宸弘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其去 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堪認該板手為同案被告高宸 弘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板手並非違禁 物,價值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宸弘、李偉傑,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先於110年10月3日19時許,由李偉傑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宸弘 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段與五林路交岔口處,以板手竊 取本案車輛之輪框2個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 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 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 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 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宸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 時(即110年10月3日19時許)我跟李偉傑晚上無聊亂晃,晃到 那邊,經過那台車。我們才臨時想「看要不要拆掉」我跟李 偉傑才拆;本次只有跟李偉傑,李和展並沒有一起,也不曉 得李和展是否知悉;我與李偉傑弄完回去李和展家後,李和 展在家,後來才與李和展一起去(此指本案犯行)等語(見本 院卷第147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偉傑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同案被告高宸弘、李偉傑於110年1 0月3日19時許之竊取行為(下稱第一次竊取行為),被告並未 參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知悉或預見,且被告係於同案 被告高宸弘、李偉傑第一次竊取行為既遂、終了後,始與同 案被告高宸弘、李偉傑共同決意為本案犯行,則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並無利用第一次竊取行為尚持續存在之效果,亦與 第一次竊取行為無因果性,自難逕認被告需為第一次竊取行 為負共同正犯責任。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容有未洽,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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