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
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又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
訴時之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有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案
係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
13年12月17日屏檢錦崗113偵14632字第1139051580號函上本
院收文戳章為憑,而依卷附完整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所示,被告於113年9月3日入法務部○
○○○○○○○○○○執行,於113年9月20日換發指揮書而移監至法務
部○○○○○○○執行,復於113年10月9日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又於113年12月2日另案借提至法務部○○○○○○○○○迄今,
是被告於本案113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在法務部○
○○○○○○○○執行,並另案借提至法務部○○○○○○○○○,顯非在本
院轄區之監所執行,甚為明灼。另依起訴書所載之本件被告
之犯罪地係在臺南市南區,本院亦無管轄權。從而,被告住
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屏東縣地區,尚難
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32號
被 告 楊世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良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潘健一(另簽分偵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爺孤身一人」
、「法海」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81
號判決確定),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獲得每次提領
金額2%之報酬。楊世良遂與潘健一、「爺孤身一人」、「法
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一1至2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提供人頭帳
戶之案件,另由警方偵辦中)。嗣楊世良旋依「潘健一」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
額後,再將上開贓款交給潘健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
二、案經吳淑貞、黃勝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世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認有依潘健一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將款項上繳潘健一,並可從所領款項中抽取2%之金額作為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淑貞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黃勝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勝隆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吳淑貞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Amy(吳佩璇)」之對話紀錄截圖 ⒉告訴人黃勝隆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冒名為「王志偉」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2示帳戶之事實。 ㈤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 ⒈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提領款之時間、地點與數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潘健一、「爺孤身一人」、「
法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本案犯行,有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害,乃係侵害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計算及領取方式,衡其於偵查中所述:
我可以自實際提領的錢從中先留下2%的報酬等語。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1至4分別提領之金額,其2%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淑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日9時24分許,透過LINE向吳淑貞訛稱其為姪女「吳珮璇」,因經營手機零件買賣,需給付廠商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云云,致吳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⑴112年7月3日10時58分、5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1時、50,000元 ⑶112年7月3日11時1分、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芷瑄) 2 黃勝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日11時44分許,透過LINE向黃勝隆訛稱其為外甥「王志偉」,因需給付廠商貨款300,000萬元云云,致黃勝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0,000元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7月3日13時31分、5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芷瑄)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芷瑄) ⑴112年7月3日12時26分、2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2時27分、20,000元 ⑶112年7月3日12時28分、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健康店 2 ⑴112年7月3日12時34分、2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2時35分、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3 ⑴112年7月3日12時38分、2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2時39分、20,000元 ⑶112年7月3日12時40分、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芷瑄) 112年7月3日18時16分、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金華路分行 ⑴112年7月3日18時28分、20,000元 ⑵112年7月3日18時29分、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PTDM-113-金訴-982-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