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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18號 原 告 陳雅甄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被告侵權行為認定、修復費用認定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3 年7月2日9時5分許,沿雲林縣古坑鄉西平路由西往東行駛, 行經西平路與中山路243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被告明知系爭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當時伊行向方向 之號誌係顯示紅燈,仍闖越系爭路口,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路 243巷由北往南行駛而通過系爭路口,被告車輛因而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 原告提供之估價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與本院職權調 閱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系爭事故之處理資料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頁、第25至43頁)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 車輛之行車錄影檔案屬實,是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00元之損失 ,修復項目分別為鈑金費用5,100元、烤漆費用7,600元,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之損失,即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20

TLEV-113-六小-418-20250220-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1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張文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144元,及其中新台幣56,542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20

TLEV-113-六小-415-20250220-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21號 原 告 余森雄 訴訟代理人 余美珍 被 告 劉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房屋騰 空並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752元,暨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被 告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計算之損 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起訴聲明第2 項關於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0,000元」之聲明,變更為「15,000元」,核屬聲明之減 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委由余美珍出租,余美珍於言 詞辯論時聲明權利讓與原告行使)承租門牌號碼為斗六市○○ 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15,000元,其中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約定由被 告自行負擔。  ㈡不料被告僅交付租金10,000元及押金3萬元,其餘各期房租均 未支付,迄113年10月31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未 付之月份為7月份5,000元,8月至10月各15,000元,共50,00 0元)。  ㈢被告另未繳付7至10月之水費1,200元、電費7,000元、瓦斯費 1,000元、管理費4,552元,共計13,752元。  ㈣原告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事宜,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限期繳清及遷讓,並終止租約。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遷 讓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又被告積欠房租及 其它費用,應負清償責任。此外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每月相當 租金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及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繳款書、系爭房屋之土地暨建物 登記謄本、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租 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至113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積欠租金 達2期以上,被告原承諾於113年9月5日前搬離,然而屆期被 告未搬離,原告乃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已 終止,被告應從系爭房屋搬離,被告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亦有明文。被告既未支付113年7月租金5,000元,及自同年8 月至10月之租金合計50,000元,以及7至10月之水費1,200元 、電費7,000元、瓦斯費1,000元、管理費4,552元,共計13, 752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租金及其它費用之壂 款共63,752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承租時既已交 付押租金30,000元,自應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則 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交付33,752元,為有理由,應予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末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   於113年9月30日終止,則被告自翌日起,就上開房屋已無租 賃權,且被告並無其他占有使用之權源,仍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 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   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11月1日(原告上開請求之租金係 至113年10月上,故應從次月起算)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15,000元,亦 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租賃契約、物之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交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租金33,752元,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 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5,000元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20

TLEV-113-六簡-421-20250220-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廖富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鴻達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20

TLEV-114-六小調-7-20250220-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珮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耀煌即小羊工程行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聲請人原先具狀請求相對人黃耀煌應退還工程款新台幣( 下同)6萬3,000元,嗣於114年2月19日具狀追加被告賴佑誠 、曾俊華,並主張工程款1萬8,000元、4萬5,000元分別匯入 賴佑誠、曾俊華帳戶,共匯款6萬3,000元,然起訴狀並未記 載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是聲請人應補正訴之聲明(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二、聲請人應以本件請求總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納之1,500元裁判費 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 訴。 三、聲請人應補正對賴佑誠、曾俊華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主張之 依據),並詳述本件請求之具體理由。 四、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後,應提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20

TLEV-114-六小調-13-20250220-2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商嘉浤 訴訟代理人 李奕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8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15%,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 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 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保險理賠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聯單、行車執照、系爭交通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交通資料,而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知系爭交 通事故為連環車禍,共分為五階段,其中第一階段原告保險 客戶陳偼苡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 上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 追撞同向同車道(外側車道)前行洪榮進之自用小貨車(洪 員無肇事因素);第二階訴外人許文進駕駛營業大貨車,夜 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因肇事靜停外側車道之原告 保險客戶陳偼苡;第三階段陳建勳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 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因肇事靜停外側車道之原告保險客 戶陳偼苡;第四階段被告商嘉浤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 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因肇事靜停外側車道原告之保險客 戶陳偼苡;第五階段王浵妃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國道 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因肇事靜停外側車道之原告保險客戶陳 偼苡;而陳偼苡於第二至第五階段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 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因事故斜停內側路肩 及內線車道,妨礙車輛通行,且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與許文進(主因)、 陳建勳、商嘉浤、王浵妃(左3人與陳偼苡同為肇事因素) ,均為肇事之原因,鑑定意見書。可見許文進、陳建勳、商 嘉浤、王浵妃不分肇責比例,均為系爭車禍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依上開說明,對於被害人陳偼苡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李奕興雖提出中華民國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發佈伍、同業分攤、追償共同遵守原則第7點 之規定,主張發生追撞時由第一輛(即許文進)追撞陳偼苡 應負擔85%責任,其餘共同負擔15%責任,而商嘉浤僅只須負 擔15%之3分之一責任等語,已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 ,自不能拘束法院之判決。本院認為系爭交通事故,應由陳 偼苡負擔25%肇責(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114年2月6日原告 代理人言詞辯論筆錄所述),而第二至第五階段肇事者,應 連帶負擔75%之肇責,亦即得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給付 賠償金額之75%,方符合法條規定之意旨。  ㈢經查,原告已賠償陳偼苡系爭車輛之損害新台幣492,420元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而原告已先與許文進、陳建勳、王浵妃 等人於113年12月23日於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全部之 金額,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規定,原告於賠償陳偼 苡後,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之被告為一部 之請求。  ㈣從而,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之15%,即73,8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20

TLEV-114-六小-9-20250220-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撤銷贈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梁文魁 被 告 梁裕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移 轉登記給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 轉登記給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當庭減縮本件訴 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合乎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叔姪關係,原告並沒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0分之1之所有權贈與被告之意思,是訴外人即原告祖父 梁火炎無權代理原告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又被告對於原告 及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梁吳金盆有侵占、妨害自由之故意侵害 行為,爰依無權代理之規定、民法第416條、第419條或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梁火炎所有,要贈與給被告 兄弟,但不知為何訴外人梁火炎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即原告父親梁順天,訴外人梁順天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系 爭土地,再由訴外人梁火炎將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訴外人梁火炎辦理本件移轉登記時被告並不知情, 被告也沒有故意侵害原告或其家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  ㈠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0移轉登記給予被告。  ㈡上開移轉登記係由訴外人梁火炎辦理,當時兩造均不知有本 件移轉登記。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3、7656號案件均受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406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 均不爭執本件移轉登記係訴外人梁火炎擅自持兩造之證件及 印鑑辦理,兩造對此均不知情,則兩造於104年12月8日顯然 無贈與或受贈之意思表示,應無贈與契約存在。兩造間既無 贈與契約存在,則被告取得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 分之1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雖另抗辯係因訴外人梁火炎認為原告不可靠,因此沒有 將財產留給原告,惟本件係以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為原因所辦 理之移轉登記,與遺產分割無涉,且此部分亦未據被告舉證 ,故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 無權代理之規定、民法第416條、第41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 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20

PKEV-113-港簡-266-20250220-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2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盧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6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577,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自用公務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4年8月出廠(推定為 8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至113年8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9年又1日,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 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 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005元(計算式 :20,050元÷10=2,00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7,9 00元、烤漆費用14,76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4,665元(計算式:2,005+7,900元+14,7 60元=24,66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20

PKEV-114-港小-28-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曾育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依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0條 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被告之住所 地係在雲林縣西螺區,且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 於其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等節,有系爭約定書、 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第 73頁至第78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 爭約定書之記載,係以預先印製於約款中之印刷字體為之, 是該約款顯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爰審酌本件兩 造所訂立之契約性質,既屬身為法人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定型化契約,被告在締約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 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雲林縣西螺鎮,堪認其之日常 作息活動地點多在該處,而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勢將使其須遠赴本院應訴,則被告在考量勞 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 訴之機會,且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 法院之有利理由。是上述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 ,對被告即屬顯失公平。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本件應排除 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又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 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20

TPDV-114-訴-467-20250220-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茗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04、2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茗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茗哲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柏銘、黃 譯緯、陳浩東(前述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綽號「土匪」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江茗哲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剝奪告訴人許唯一、謝政宇 之自由,並毀損告訴人謝政宇之眼鏡,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茗哲不思以理性之方 式解決紛爭,竟與本案另3位共同被告及「土匪」聚眾在公 眾場所對告訴人2人暴力相向並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非但 使告訴人2人受傷、被剝奪自由、物品毀損,且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江茗哲 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2人調解,然告訴人2人 於調解期日均未到,而無法試行調解,故尚未賠償告訴人2 人諺之損害;兼衡被告江茗哲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 記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做工 、需扶養2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 )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4號 第223號   被   告 黃譯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浩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茗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譯緯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柏銘(綽號鱷魚)受友人委託處理與謝政宇間債務糾紛。 於民國112年7月6日23時許,陳柏銘、黃譯緯(綽號小胖) 、陳浩東、江茗哲(綽號捲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石牌捷運站附近聚餐過程中,獲悉謝政宇正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市民大道涮涮鍋用餐,陳柏銘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等3人一同前 往與謝政宇協調還款事宜,陳柏銘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匪」前往上址碰面。詎陳 柏銘、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土匪」(下稱陳柏銘等 5人)於112年7月7日凌晨2時46分許,聚集在上址涮涮鍋店 前之公共場所,因不滿謝政宇拒不配合,竟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陳柏銘駕駛前開小客 車停靠在臺北市○○區○○街00號路邊,黃譯緯趨前徒手毆打謝 政宇,「土匪」趁隙開啟前開小客車後座右車門後,江茗哲 先將與債務糾紛毫無關聯、純粹與謝政宇同行用餐之許唯一 強押上車,黃譯緯旋即由後座左車門上車,徒手抓住並出手 毆打許唯一,再由「土匪」、陳浩東、江茗哲推擠謝政宇上 車,因謝政宇雙手緊抓車輛後座車門上緣邊框抵抗,江茗哲 拉扯謝政宇手臂,「土匪」、陳浩東自謝政宇身後強推,陳 浩東出拳毆打謝政宇,又蹲下抓住謝政宇雙腳抬起往車內推 ,「土匪」、陳浩東、江茗哲將謝政宇強押上車後,「土匪 」上車以左側身體阻擋謝政宇脫逃,陳柏銘即駕車駛離現場 ,陳柏銘等5人共同以上開強暴、傷害方式,剝奪許唯一、 謝政宇之行動自由,而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並致許唯 一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背部、雙上肢多處挫傷; 謝政宇受有頭部挫傷、臉部、頸部、背部、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且毀損謝政宇配戴在臉上之眼鏡,致令不堪使用。 陳浩東、江茗哲未上車而離開現場,「土匪」因無法負荷其 右半身懸掛在車外,而下車先行離開,嗣經警方接獲報案, 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0號前,見前開小客車後座右車門未 關而攔停盤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唯一、謝政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找被告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土匪」與告訴人謝政宇協調還款事宜。 2、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市民大道涮涮鍋前,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土匪」到場幫忙。 3、證明其負責駕駛上開車輛,由被告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強押告訴人謝政宇上車,又因擔心告訴人許唯一會報警,故一併帶離現場之事實。 4、證明被告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徒手拉扯告訴人謝政宇致其受傷之事實。 2 被告陳浩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與被告黃譯緯、江茗哲、「土匪」將告訴人謝政宇、許唯一強押上車,被告陳柏銘負責駕駛車輛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謝政宇之事實。 3 被告黃譯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陳浩東、江茗哲、「土匪」將告訴人謝政宇、許唯一強拉上車,被告陳柏銘負責駕駛車輛之事實。 2、坦承毆打告訴人謝政宇,且毀損其眼鏡之事實。 3、坦承因告訴人許唯一夾在告訴人謝政宇與車輛中央,故將告訴人許唯一押上車,並與告訴人許唯一發生肢體碰撞之事實。 4 被告江茗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陳浩東、黃譯緯、「土匪」將告訴人謝政宇、許唯一推進被告陳柏銘駕駛之車輛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譯緯、「土匪」揮拳毆打告訴人謝政宇、許唯一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謝政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1、證明遭被告等人毆打並被強推上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譯緯有毆打告訴人許唯一頭部之事實。 6 告訴人許唯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被告等人強推上車,並遭被告黃譯緯毆打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員警查獲現場照片4張 1、證明被告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土匪」共同先將告訴人許唯一強押上車,再持續推擠告訴人謝政宇上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2人遭被告陳柏銘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之事實。 8 臺安醫院112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謝政宇、許唯一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銘、黃譯緯、陳浩東、江茗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陳柏銘等4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 害及毀損4罪,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行為有部 分重疊合致,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3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黃譯緯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2025-02-20

TPDM-113-審原訴-7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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