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21號
原 告 余森雄
訴訟代理人 余美珍
被 告 劉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房屋騰
空並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752元,暨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被
告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計算之損
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起訴聲明第2
項關於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0,000元」之聲明,變更為「15,000元」,核屬聲明之減
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委由余美珍出租,余美珍於言
詞辯論時聲明權利讓與原告行使)承租門牌號碼為斗六市○○
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15,000元,其中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約定由被
告自行負擔。
㈡不料被告僅交付租金10,000元及押金3萬元,其餘各期房租均
未支付,迄113年10月31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未
付之月份為7月份5,000元,8月至10月各15,000元,共50,00
0元)。
㈢被告另未繳付7至10月之水費1,200元、電費7,000元、瓦斯費
1,000元、管理費4,552元,共計13,752元。
㈣原告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事宜,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限期繳清及遷讓,並終止租約。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遷
讓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又被告積欠房租及
其它費用,應負清償責任。此外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每月相當
租金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及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繳款書、系爭房屋之土地暨建物
登記謄本、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租
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至113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積欠租金
達2期以上,被告原承諾於113年9月5日前搬離,然而屆期被
告未搬離,原告乃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已
終止,被告應從系爭房屋搬離,被告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亦有明文。被告既未支付113年7月租金5,000元,及自同年8
月至10月之租金合計50,000元,以及7至10月之水費1,200元
、電費7,000元、瓦斯費1,000元、管理費4,552元,共計13,
752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租金及其它費用之壂
款共63,752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承租時既已交
付押租金30,000元,自應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則
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交付33,752元,為有理由,應予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末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
於113年9月30日終止,則被告自翌日起,就上開房屋已無租
賃權,且被告並無其他占有使用之權源,仍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
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
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11月1日(原告上開請求之租金係
至113年10月上,故應從次月起算)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15,000元,亦
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租賃契約、物之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交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租金33,752元,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
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5,000元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TLEV-113-六簡-421-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