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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孫兆玓 孫榮彬 翁純敏 孫久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順展 陳松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蔡文斌律師 吳毓容律師 許慈恬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石桂、林莫測於民國50年1月1日 向訴外人孫金寬承租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市○○段000-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分別訂立永 民字第29號、30號臺南市私有耕地租約(下稱29號、30號租 約),嗣出租人變更為伊及訴外人孫鈴堯、陳慶龍,承租人 變更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分割為○○市○○區○○段000、000-1至4地號土地(以下以地號 稱之),被上訴人林順展於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下稱編號) 丙-1、丙-2、丙-3、丙-4,及被上訴人陳松永於如編號乙-1 、乙-2部分,堆放廢棄物,未自任耕作達1年以上,且陳松 永2年未繳納租金,伊於109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3、4款,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原則,求為㈠確認伊 與陳松永、林順展間就29號租約、30號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㈡命陳松永將000-2地號土地如編號乙-2、林順展將如編 號丙-2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孫兆玓,㈢命林順展將000-3地號 土地如編號丙-3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孫榮彬,將000-4地號 土地如編號丙-4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翁純敏、孫久悌之判決 。 二、陳松永則以:伊有自任耕作,且上訴人應至伊處收取租金, 而伊已於109年12月30日寄匯票予上訴人支付租金,並在承 租之土地種植芒果樹,並無荒廢土地;林順展則以:伊有自 任耕作,並定期清除雜草,並無1年以上未耕作之情事各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由陳石桂、林莫測向孫金寬承租,並分別訂立29 、30號租約,嗣出租人變更為上訴人及孫鈴堯、陳慶龍,承 租人分別變更為被上訴人。 ㈡陳慶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系爭確定判決分割如○○市○○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即重測後000-4地號為翁 純敏、孫久悌共有;編號B、C、D、E即重則後000-3、000-2 、000-1、000地號土地依序為孫榮彬、孫兆玓、孫鈴堯、陳 慶龍單獨所有。陳松永於系爭土地承租耕作範圍,如編號乙 -1、乙-2所示,林順展於系爭土地承租耕作範圍,如編號丙 -1至丙-4所示。 ㈢關於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部分:  ⒈系爭土地雖呈現雜草叢生之狀態,僅係被上訴人消極不為耕 作,任令荒廢,或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予排除,與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未自任耕作要件有間。又林順展擔任 訴外人舜展建設有限公司及舜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與其有無自任耕作不衝突,無妨礙其於承租之土地耕作。  ⒉29、30號租約於租額欄記載種類為甘藷、稻谷,為計算租金 之給付方式,且該租約無約定或限制必須種植作物之種類, 林順展雖以鐵皮圈圍飼養鴨鵝,惟該租約未排除飼養家禽或 牲畜,而僅供栽培農作物,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對系爭 土地有何限制使用之約定,自不能推論林順展有變更耕地用 途,林順展上開行為,仍為上開租約耕作定義所涵攝範圍, 屬自任耕作。 ⒊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已放棄耕作權,或有其他轉租、借與 他人使用系爭土地等未自任耕作情事,其依減租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㈣關於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部分:29、30號租約之租金 ,為往取債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前往收取租金時,主動 繳納租金,係被上訴人之權利,不能因此認定雙方已變更為 赴償之債。上訴人未向陳松永催繳租金,自不得以其欠繳租 金達2年總額為由而終止租約。 ㈤關於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部分:依上訴人提出現場照 片,不足特定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承租範圍,而空照圖僅看得 出系爭土地有部分無甚植披,然仍有部分土地有綠色植披, 且依○○市○○區公所於110年2月3日會勘及上訴人與陳慶龍間 租佃爭議事件(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77號)於111年3 月15日勘驗結果,被上訴人並無不繼續耕作情形。又原審現 場勘驗結果:現場入口處種有10幾株芭樂樹,林順展稱已種 了6年;靠近丙-4部分種了2株芭樂樹,林順展稱已種了2年 ;香蕉係去年栽種的;2株柳丁樹、5株芒果樹,林順展稱均 已種了10幾年;1株木瓜也種了7、8年;陳松永稱種植芒果 樹,約有30幾株、1株柳丁樹等情,縱林順展所種植作物稀 散、農相非美、收成不佳,或未積極整理耕地致環境髒亂, 不能謂其不為耕作。 ㈥被上訴人在承租土地耕作,符合減租條例規定,難認其違反 誠信原則、權利濫用。 ㈦系爭土地雖經分割,上訴人仍屬租期屆滿前受讓000-2、000- 3、000-4地號土地,依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29、30號租約 對上訴人有效。  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存在,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 地之權源,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陳松永、林順展間就29、 30號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 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 人之農地者而言。是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 。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 屬不自任耕作。又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 雖包括漁牧,但此係謂自始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 亦屬耕地租用而已,並非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 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是原為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約,承 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自屬不自 任耕作。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所整理 不爭執事項:「兩造間系爭租約為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 約定種植之作物為甘藷及稻谷」,已表示「無意見」(見原 審卷第127、183至184頁),似見被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租約係屬約定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約。果爾,倘林 順展未經出租人同意,在承租之耕地改為飼養鴨鵝,而將農 地變更為漁牧之用,是否非屬不自任耕作?非無疑義。乃原 審竟謂30號租約未約定僅供栽培農作物,而排除飼養家禽, 認林順展未變更耕地之用途,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 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之違誤。 ㈡按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係以各共有人存 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使共有人就各該分配所得之 部分,取得單獨之所有權。又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 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 續有效,減租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查陳松永承租耕作範圍 為編號乙-1、乙-2,係坐落於000-1、000-2地號土地,而依 系爭確定判決,孫兆玓取得000-2地號土地,孫鈴堯取得000 -1地號土地,為原審所認定。果爾,該承租土地因系爭確定 判決分割予孫鈴堯、孫兆玓,29號租約似對於孫兆玓、孫鈴 堯即繼續存在,其2人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則翁純敏、孫 久悌、孫榮彬主張陳松永承租之耕作範圍未及於其所分得之 000-4、000-3地號土地,彼等請求確認其與陳松永間就29號 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第53至55、402、403頁), 是否全然不可憑採?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恝置 不論,遽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翁純敏、孫久悌、孫榮彬 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者,原訂租約無效,此觀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即明。如承租人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 ,則生出租人得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之問題。系爭土地現場呈現雜草叢生之狀態,且依空照圖得 見系爭土地有部分無甚植披,為原審所認定。惟原審先認被 上訴人僅係消極不為耕作,與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未 自任耕作要件有間,復又謂其非不為耕作,不符該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前後認定不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941-2024122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宥宬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宥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蕭宥宬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機關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至112年11月6日間之某日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予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所示「 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不法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蕭宥宬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112年11月6日接獲銀行APP簡訊匯款通知,才發現我的 錢包不見了,本案帳戶金融卡就放在錢包裡面,我怕自己忘 記密碼,都會將密碼寫在紙上,收在錢包裡面,我發現金融 卡不見後有立即向銀行掛失等語。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款項提領,致去向難以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59頁)及如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主動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  ⒈按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在詐騙正犯 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他人帳戶後再予 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 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 人將款項匯轉至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 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該帳戶後,因帳 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亦即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之目的,無非為取得被害人匯轉之款項,否則詐騙正犯 大費周章詐騙他人,卻要被害人匯入、轉帳至詐欺集團無法 掌控之來路不明帳戶,所為即有可能徒勞無功,足見詐欺集 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 人之同意才使用甚明。是倘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則不明人士(即取得金融卡及密 碼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遺失 及辦理掛失之時間,詐欺集團當無從指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轉至本案帳戶之可能。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可知,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 團指定渠等匯款後,該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足見詐欺者確 實對該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會 於上開期間放心加以使用,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申辦人從 中幫助配合,而未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綜觀上開情節,在 在顯示被告應係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 ,堪為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是不小心遺失的,因為怕自己忘記密碼,都 會將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一起放在錢包內,後來收到銀 行APP簡訊匯款通知時,才發現錢包不見了等語。然查,被 告先於偵查中供述:我在收到銀行APP簡訊匯款通知時,才 發現錢包不見了,錢包裡面除了有本案帳戶金融卡外,還有 身分證、駕照、郵局提款卡都不見了,我有去補辦身分證及 駕照等語(偵卷第133-1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我 起初以為所有證件都不見了,後來回家找的時候,家人有找 到身分證及駕照,郵局提款卡也沒有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供述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另佐 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30027706號函暨檢附客戶蕭宥宬自111年6月1日起 至112年11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掛失紀錄、113年11 月22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偵卷第57-61、65頁)可知被告 前於112年10月13日即曾向銀行申請掛失補發,嗣經銀行將 補發之金融卡寄予被告,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啟用等情, 則被告既曾於前開時間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並辦理補發, 則其理應對於新補發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更為妥適保管,以避 免再次遺失,然其竟於不到一個月內再次遺失本案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顯不合常情。再者,金融帳戶設定提款密碼本即 為了防止他人任意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帳戶密碼乃具有高度 祕密性,而不會輕易顯露於外,且為避免提款密碼及金融卡 同遭他人取得、利用,任何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 存,或者將提款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 明提款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及密碼盜領之 風險,是被告上開關於有將密碼寫在紙上面之辯詞,明顯不 合常情。況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為其自己之生日,為「750228」等語(偵卷第134頁),顯 見被告並無任何記憶困難而須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之必要, 益見被告上開辯解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而難遽信。  ⒊而被告雖稱其於發現遺失後有銀行辦理掛失,如果伊係主動 交出帳戶,就不會去掛失了等語。然被告係於112年11月6日 晚間7時21分許始向銀行掛失金融卡,有113年11月22日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而附表各編號 所示被害人分別於112年11月6日下午2時2分、5分遭詐欺所 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於匯入後之3分鐘內即均遭提領一空 ,是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完畢後始為 掛失,要難以被告此部分舉措,而對其為有利認定。  ⒋綜前各情,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實難採信,可證 被告應係有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 甚明。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 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 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將個人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倘有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出價收購或租 借他人之帳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作為金錢流向之斷點,已屬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38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現在做粗工, 下午從事載運芭樂的工作,晚上則在市場送菜,我是因為之 前玩線上遊戲的時候使用帳戶,要匯款跟儲值等語(本院卷 第119頁),顯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再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知悉現今詐騙類型甚多,很多人會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自已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 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 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竟仍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該幫助犯罪結果之發生,主 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 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且被告未自白犯行,無從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及現行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故本件被告行為,依行為時法之法 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後之法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 洗錢犯行,助成正犯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得逞,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被告經起 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簡上字第28號駁回上訴確 定(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經與另案殘刑1年6月14日接 續執行,於111年6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另於112年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及本院 審理時(本院卷第116頁)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 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均係犯竊盜罪,與本 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 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 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目前為臨時工、白 天下午載芭樂、晚上在菜市場送菜、離婚、有1個國小5年級 的小孩由前妻照顧、目前與爸爸、媽媽、奶奶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  ㈡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李宥渝(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等人與李宥渝取得聯繫,向李宥渝訛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開通帳戶驗證才可繼續交易云云,致李宥渝陷於錯誤。 112年11月6日14時2分許 2萬9,989元 ⒈告訴人李宥渝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6-3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姓名:李宥渝)(偵卷第3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李宥渝)(偵卷第3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李宥渝)(偵卷第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李宥渝)(偵卷第38-39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0頁) ⒎告訴人李宥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46頁) ⒏告訴人李宥渝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47頁) 2 林才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等人與林才鈞取得聯繫,向林才鈞訛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開通帳戶驗證才可繼續交易云云,致林才鈞陷於錯誤。 112年11月6日14時5分許 3萬4,123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才鈞)(偵卷第49-50頁) 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51頁)

2024-12-26

CHDM-113-金訴-558-20241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唯辰 林佳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5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48、2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第1706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林佳謙、廖唯辰及陳智隆(陳智隆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 11日晚間8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楊佳綾之 同意,擅自進入楊佳綾位在○○市○○區○○○路000號之住宅(下稱本 案住宅)。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因其等觸發現場保全警報器 ,而為保全公司人員王子暐會同警方至現場當場查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被告 提起上訴,被告廖唯辰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不 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卷【下稱簡 上卷】第7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關於被告廖唯辰部 分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廖唯辰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其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 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林佳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其上訴狀主旨欄雖記載不服量刑過重 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但說明欄卻記載:因欠被告廖唯辰錢綽 號「芭樂」之男子居住案發處所,為了向「芭樂」要債前往 該處,並無任何犯意等語(見簡上卷第19頁),足認被告林 佳謙除不服原判決量刑部分外,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亦有所指摘,可見其係針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自應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佳謙被訴部分之全部加以審理。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廖唯辰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簡 上卷第271至273頁);被告林佳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未到庭,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林佳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就其被訴部分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林佳謙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佳謙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據其上訴 書狀之記載,其坦承侵入本案住宅之客觀行為,但矢口否認 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和被告廖唯辰去找「 芭樂」討債,沒有犯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林佳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與共同被告廖唯辰及另案 被告陳智隆進入本案住宅至為保全人員及警方發現之時等情 ,為被告林佳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其上訴書狀 中所自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卷 【下稱偵卷】第74至79頁、第201至203頁、第495至497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卷第148頁、簡上卷第19頁), 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唯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3至 40頁、第187至18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智隆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偵卷第58至63頁、第197至199頁、第503至505頁) 、證人即保全人員王子偉於警詢中(見偵卷第93至95頁)證 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及現場查獲照 片(見偵卷第97至103頁)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林佳謙不利 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本案住宅前1樓為診 所,2、3樓則供診所醫師與其家人起居,為住宅;被告林佳 謙等人進入本案住宅未經住居權人即告訴人楊佳綾之同意, 業經告訴人委任代理人粘麗萍、余韋德、張尊翔律師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87至90頁、第327至329頁、第 387至391頁),且未據被告林佳謙爭執,上情同堪認定。  ㈡被告林佳謙雖辯稱:當日是要去找欠被告廖唯辰錢之友人「 芭樂」討債,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等語。姑不論被告林佳謙 始終未提出「芭樂」真實存在之證據,是否有此等人物存在 ,已足置疑。況被告林佳謙於警詢中供稱:「芭樂」有跟被 告廖唯辰說,「芭樂」都會在本案住宅出入,因而被告廖唯 辰想「芭樂」應該會在本案住宅躲債務;據我所知,本案住 宅的診所在網路上有很大的名氣,裡面有很多古物(見偵卷 第76頁、第78頁)。被告林佳謙稱本案住宅先前為一診所、 名氣很大,顯然知悉「芭樂」並非本案住宅之住居權人。則 縱使「芭樂」在其並無住居權之本案住宅內躲避債務,亦不 構成被告林佳謙等人得以進入本案住宅之正當理由,其等未 得住居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進入本案住宅,仍有無故侵入住 宅之犯意甚明。被告林佳謙所辯,並無可採。  ㈢告訴代理人雖到庭陳稱:被告林佳謙等人侵入本案住宅後, 發現有翡翠玉石、字畫、收藏品等物失竊,被告林佳謙等人 侵入本案住宅之行為顯然與物品失竊有關,其等所犯應為竊 盜,而非無故侵入住宅罪等語,然查:   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 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行為,而 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 。   ⒉員警查獲被告林佳謙等人時,另案被告陳智隆正在樓梯往 下走,共同被告廖唯辰與被告林佳謙則在躲藏中,並僅有 在共同被告廖唯辰身上查獲鎮暴槍,而未查獲告訴代理人 所稱之翡翠玉石、字畫、收藏品等情,有員警製作之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27頁)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7 至103頁)可按。則查獲當時並未見被告林佳謙等人有何 物色財物之竊盜著手行為,亦未在其身上查獲盜贓,尚難 僅以其等在本案住宅內,遽謂其等有何竊盜既遂或未遂犯 行。   ⒊告訴代理人雖稱本案住宅發現時有遭翻找之痕跡,並有物 品用大毛巾包著放在2樓客廳,可見被告林佳謙等人有著 手為竊盜犯行等語。但被告林佳謙等人否認有在現場翻搜 財物,而現場遭翻找之處,亦無生物跡證等證據證明為被 告林佳謙等人所為。加以告訴代理人亦陳稱:本案住宅除 了現場看到以大毛巾包裹之物品外,尚有其他物品失竊等 語(見偵卷第389頁)。但查獲被告時,並未查得告訴代 理人所稱其他失竊之物品,業如前述。若該等物品為被告 所竊取,為何現場並未查獲?由此可合理懷疑,有除被告 以外之第三人對本案房屋行竊。上開翻找、以大毛巾包裹 物品等,也可能是該第三人所為。自無從憑在現場發現有 翻找及以大毛巾包裹物品之情,即認被告有加重竊盜或著 手於加重竊盜之犯行。   ⒋綜前,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林佳謙所犯者為竊盜或加重 竊盜犯行,被告林佳謙所涉犯竊盜未遂罪嫌,亦經檢察官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不在起訴範圍,爰併此敘明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佳謙所辯並無可採,其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佳謙部分之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佳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 罪。其與共同被告廖唯辰與另案被告陳智隆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駁回被告林佳謙關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部分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同上認定,以被告林佳謙共同犯無故侵入 住居罪予以科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被告林佳謙提出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所提辯解 並不為本院採納,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林佳謙關於 原判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駁回被告2人關於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廖唯辰、林佳謙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居罪事證明確 ,並載敘:審酌被告廖唯辰、林佳謙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 告廖唯辰自稱為找尋暱稱「芭樂」之友人收取欠款,夥同被 告林佳謙及另案被告陳智隆前往告訴人居住之社區時,竟未 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所為顯已嚴重 影響告訴人之居家安全,實屬不該,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2人均前科累累之素行 不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及被告廖唯辰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藝 器買賣工作;被告林佳謙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汽車配修廠工作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居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㈢被告廖唯辰、林佳謙雖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被告廖唯辰稱:本案係犯下無心之過,且被告等人無其他惡 行,犯後態度良好,毋庸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被告林佳 謙則稱:請念在被告為低收入戶家境貧寒,又需扶養一名幼 女,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然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 所稱之犯案動機、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加以被告廖唯辰侵入本案住宅而遭查獲時,被扣得1 把內有瓦斯氣瓶之鎮暴槍、1個彈夾、15顆鋼珠彈、3顆橡膠 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考(見偵卷第41至43頁),被告且稱係因怕在該處 之人反抗攜帶上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89頁)。則雖無證 據證明該鎮暴槍具有殺傷力,不另外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犯罪,但被告攜帶上開鎮暴槍侵入本案住宅,對於 本案住宅住居安寧之侵害,仍非一般徒手未攜帶任何武器侵 入住居之行為可比。況且被告林佳謙上訴後否認犯罪,其犯 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本院綜合衡酌上開因素及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間關係、所用手段及所生損害 、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後,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8號、第267號判決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唯辰       林佳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261號、第1706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唯辰、林佳謙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行關於「廖唯辰、陳智隆及林佳謙於民國112年6月11日 晚間8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廖唯辰、林佳謙及陳智 隆(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侵 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上8時許」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關於「告訴人楊佳綾之指述」之記 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粘麗萍之指述」;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廖唯辰、林佳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廖唯辰、林佳謙部分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唯辰、林佳謙與告訴 人楊佳綾素不相識,被告廖唯辰自稱為找尋暱稱「芭樂」之 友人收取欠款,夥同被告林佳謙及陳智隆前往告訴人居住之 社區時,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 所為顯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居家安全,實屬不該,均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 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2人均前 科累累之素行不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廖唯辰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藝器買賣工作;被告林佳謙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汽車配修廠工 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62號   被   告 廖唯辰         陳智隆         林佳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唯辰、陳智隆及林佳謙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 未經楊佳綾之同意,擅自進入楊佳綾位在○○市○○區○○○路000 號之住宅。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因其等觸發現場保全警 報器,而為保全公司人員王子暐會同警方至現場當場查獲。 二、陳智隆復未經楊佳綾之同意,分別於112年7月11日下午4時 許及同年月12日凌晨3時38分許,以繩索攀爬方式擅自進入 楊佳綾之上開住宅。又112年7月11日該次係因觸發警報器而 於保全公司人員陳永弘到場時,乘其不備而立即逃逸。嗣於 112年7月12日凌晨5時39分許因再次觸發警報器,而為保全 公司人員游凱偉會同警方到場查獲,並扣得繩索1條及美工 刀1支。 三、案經楊佳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1 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⑴被告廖唯辰、陳智隆及林佳謙之供述。 ⑵告訴人楊佳綾之指訴。 ⑶證人王子暐之證述。 ⑷現場查獲照片。 2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⑴被告陳智隆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佳綾之指訴。 ⑶證人陳永弘及游凱偉之證述。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繩索1條及美工刀1支。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040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2433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 ⑹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及查獲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部分: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部分:核被告陳智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部分另涉有刑法之毀損罪及竊盜未遂 罪嫌等語。訊據被告3人均辯稱其等並未破壞門窗進入上 址建物,亦未竊取任何財物等語。經查:本件並查無何被 告3人當時進入上址建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難遽認被 告3人有何使用工具破壞門窗進入之事實。再查本件亦未 扣得任何被告所竊得之贓物,亦難遽認被告3人確有為竊 盜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部分另涉有刑法之毀損罪及竊盜未遂 罪嫌等語。訊據被告陳智隆辯稱其並未破壞門窗進入上址 建物,亦未竊取任何財物等語。經查:本件並查無何被告 當時進入上址建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得任何竊得之贓 物,亦難認被告陳智隆確有為上開犯行。   綜上,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嫌均尚有不足。惟此與前揭起訴 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6

SLDM-113-簡上-24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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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芳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紅金」更正為「紅豆」,竊得品 項及數量另補充如附件二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多次 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 值;暨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已當場經查獲後發還告訴人,足認 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業經查獲當場扣案後,由警逕行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偵卷第59-60頁),本件自毋 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   被   告 黃子芳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晚上7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路門市,徒手竊 取貨架上冰心捲蛋糕、蒸花生、蘋果、雞蛋、落花生、毛綠 豆、紅金、香脆花生、黑胡椒、芋頭塊、草莓優格、藍莓優 格、黃金柚優格、雪坊6號優格、每朝健康、油切綠茶、無 糖十六茶、台灣紅豆、義美純麥蘇打餅、義美原味蘇打餅、 鮮奶布丁、紅花豆、林鳳營鮮奶、瑞穗鮮奶、鮮奶優酪、陽 光金奇異果、玉米、排骨便當、火龍果、芭樂、甘露梨、洋 葱、酪梨等33項商品,價格共計新臺幣4242元,藏放自備塑 膠袋內,未結帳走出店外,經上開門市員工張明智發覺有異 ,追出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子芳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智陳述相符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可佐,其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2024-12-23

KLDM-113-基簡-1323-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11 、30442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婉婷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乙筑、侯麗梅、王伊蘋、陳莉雯及被害人呂諒寬、 許玉惠、謝棠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錄影光碟。  ㈣現場照片、現場地圖。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4、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編 號2、3、5、7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 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如附表編 號1、4、6所示部分未竊得任何物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竊取之手段、每次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手 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月等情,分別就 有期徒刑、拘役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上宣告刑 及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附表編號2、3、5、7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為被告所有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1、4、6部分,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雖是供被 告犯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然因剪刀並非違禁物,且未 扣案,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3年5月21日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曾乙筑經營之芭樂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曾乙筑攤位鐵櫃,開啟鐵櫃翻找,惟因未察覺財物而作罷。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5月31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謝棠丞經營之餐飲店,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行動監視器2組(價值約1,000元)得手。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行動監視器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12日3時0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侯麗梅經營之飲料攤車,徒手竊取攤車抽屜內零錢現金約100元得手(起訴書誤載為50元)。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6月12日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王伊蘋經營之飲料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王伊蘋店内收銀機,開啟收銀機抽屜,惟因未察覺財物而作罷、未遂其行。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6月12日4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呂諒寬經營之飲料店,徒手竊取店內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筒(內有零錢現金約500元)1個得手。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筒壹個(內有零錢現金約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6月12日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許玉惠經營之飲料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許玉惠店内收銀機,開啟收銀機抽屜,惟因未察覺財物而作罷、未遂其行。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6月12日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陳莉雯經營之檳榔攤,徒手開啟鐵捲門入內,竊取包包2個(價值約8萬元)及現金100元得手。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包包貳個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KSDM-113-簡-4668-20241223-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義務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89號、113年度偵字第11225號、113年度偵字第12494號、113年 度偵字第12818號、113年度偵字第21359號、113年度偵字第2136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尤弘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 書網站刊登假求職廣告騙取陳美娥及舒開良等2人之金融卡 後,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到指定超商後,由尤弘昱於民 國112年11月19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新有光門市」,領取陳美娥、舒開良之金融卡後(詳 如附表一),再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之詐欺集團 成員,再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假冒雄獅旅遊公司名義,以解 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鍾玉芳、林廷睿、趙珮伶、陳聖皓及黃 家翰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 團指定之陳美娥、舒開良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將其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 真正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辦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帳戶提供人陳美娥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鍾玉芳、林廷睿、趙珮伶、陳聖皓及黃家翰等5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暨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尤弘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該項修正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尤弘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 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 事由,又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 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尤弘昱於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之犯行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 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 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 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 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與「 芭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 次向附表二編號1至5之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然 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  ㈤被告就於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合計7罪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即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尤弘昱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 年8月2日起施行,如前說明。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 事由之適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 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 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負責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 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賠 償上揭告訴人陳美娥等7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罪責顯然較輕。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陳美娥等7 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20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 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 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 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酌被告所 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 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 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 ,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有500元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01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 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同案被告劉明杰因無故未到庭接受審判,應待其到庭後, 再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提領包裹之方式:被告尤弘昱依照綽號:「芭樂」之指示,於下列時、地領取裝有下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拿至高雄市○○區○○路○○○路○○○○○○○○號:「芭樂」之人。 編號 領取包裹者 提領包裹之時間 提領包裹之地點 包裹內之銀行帳戶 相關證據暨出處 1 尤弘昱 112年11月19日10時1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有光門市) (陳美娥之部分) ⑴陳美娥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⑵陳美娥申請設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一、附表一告訴人陳美娥 1、警詢:P1卷P43-47 2、7-11貨態查詢系統:P1卷P57-58 3、陳美娥郵局存摺封面:P1卷P54 4、陳美娥台企存摺封面:P1卷P53 5、舒開良郵局存摺封面:P1卷P51 6、舒開良臺銀存摺封面:P1卷P52 7、詐欺集團匯報酬入陳美娥台新銀行存摺封面:P1卷P48 8、7-11交貨便繳款證明:P1卷P49-50  二、被告尤弘昱領取影像:P1卷P35-36 2 尤弘昱 同上 同上 (舒開良部分) ⑴舒開良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⑵舒開良申請設立之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帳號 相關證據暨出處 1 鍾玉芳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7時33分許,假冒雄獅旅遊電商人員及國泰銀行人員以電話對鍾玉芳謊稱:因系統操作錯誤,導致有一筆刷卡紀錄,須配合銀行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鍾玉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11.00 0000 000.11.00 0000 000.11.22 1842 49987元 49987元 49986元 陳美娥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帳戶提供人陳美娥警詢:P1卷P43-47 2、告訴人鍾玉芳警詢:P1卷P59-61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卷P67-68 4、陳美娥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P4卷P125-127   2 林廷睿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6時28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電話對林廷睿謊稱:因雄獅旅行社電腦被駭,之前訂購的機票被設定到VIP等級要付2萬元的會員費,須配合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交易等語,致林廷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11.00 0000 000.11.22 1658 92137元 50123元 舒開良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帳戶提供人陳美娥警詢:P1卷P43-47 2、告訴人林廷睿警詢:P1卷P73-76 3、郵局轉帳明細:P1卷P77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卷P78-79 5、舒開良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P4卷P129-131  3 趙珮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20時36分許,假冒雄獅旅遊員工及元大銀行人員以電話對趙珮伶謊稱:因公司系統有誤,多訂了10張餐券,須配合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交易等語,致趙珮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11.00 0000 000.11.00 0000 000.11.00 0000 000.11.22 2200 149967元 43042元 49969元 49981元 舒開良申請設立之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帳戶提供人陳美娥警詢:P1卷P43-47 2、告訴人趙珮伶警詢:P1卷P81-83 3、轉帳明細:P1卷P84 4、舒開良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P4卷P133-138  4 陳聖皓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7時27分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及台新銀行人員以電話對陳聖皓謊稱:因一筆交易有問題,須配合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交易等語,致陳聖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11.00 0000 000.11.22 1818 20128元 4080元 陳美娥申請設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帳戶提供人陳美娥警詢:P1卷P43-47 2、告訴人陳聖皓警詢:P1卷P87-90 3、轉帳明細:P1卷P91 4、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卷P92-93 5、陳美娥台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P4卷P139-141 5 黃家翰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20時30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客服及聯邦銀行人員以電話對黃家翰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將渠升級為高級會員,跨日會從信用卡扣款,須配合銀行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黃家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11.00 0000 000.11.23 0008 9987元 99987元 陳美娥申請設立之中華郵政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帳戶提供人陳美娥警詢:P1卷P43-47 2、告訴人黃家翰警詢:P1卷P95-99 2、轉帳明細:P1卷P110 3、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卷P000-000 0、陳美娥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P4卷P125-127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尤弘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尤弘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1 尤弘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2 尤弘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3 尤弘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4 尤弘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5 尤弘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20

KSDM-113-審原金訴-63-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若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牌啤酒330cc壹罐、統一大布 丁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林若餘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林若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告訴人郭雅筑」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郭雅筑」,並補充 「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若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者 ,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 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然由本院列入 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有部分(即萬歲牌杏仁 果1包、手摘果物甘草芭樂乾1包)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郭雅筑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堪認 本案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食用完畢之金牌啤酒330cc1罐、統一大布丁1盒,核屬 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遭被告食用,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告訴人已無從再行上架販售予他人食 用,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萬歲牌杏仁果、手摘果物甘草芭樂乾各1包,雖亦 為其犯罪所得,雖該等商品業經扣案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 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憑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45號   被   告 林若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若餘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9月8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德文門市),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之金牌啤酒330cc1罐 、統一大布丁1盒、萬歲牌杏仁果1包、手摘果物甘草芭樂乾 1包等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164元,得手後未結帳便直接食 用,適店長郭雅筑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雅筑訴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若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雅筑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若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2-19

KSDM-113-簡-3823-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筠翔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刑建緯律師 被 告 陳禹翔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手機壹支沒收。 陳禹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及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手機 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筠翔、陳禹翔各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同月13日以前) ,參與由暱稱「虎勢國際-芭樂」、「虎勢國際-丁清」、及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洪筠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 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收水」之取款轉交上手工作 ,而與「虎勢國際-芭樂」、「虎勢國際-丁清」、及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億銈投資」、「蔡明彰 」名義,並以虛設網站、投資軟體、假投資等手法,自112 年6月2日起,向陳素珍施用詐術,致陳素珍陷於錯誤,約定 於113年7月13日14時30分交付投資款項,而由自稱「劉志玄 」之不詳成年男子,擔任向陳素珍取款之車手,於同日14時 50分許,前去陳素珍住處(詳卷)門口,以「億銈投資」出 納部「劉志玄」名義,向陳素珍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再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洪筠翔前去彰 化縣埔心鄉源泉路2段157巷內,對「劉志玄」執行第一層收 水之任務,由「劉志玄」於同日15時5分許,將上述25萬元 交給洪筠翔,再指示洪筠翔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工 地,上繳上述25萬元給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指示陳 禹翔至上述工地對洪筠翔執行第二層收水之任務,於同日16 時許,在上述工地,由洪筠翔將上述25萬元交給陳禹翔,欲 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 在。嗣因警方另接獲檢舉情資,得知洪筠翔、陳禹翔將在上 述工地交付贓款,在上述工地埋伏、蒐證,當場查獲洪筠翔 、陳禹翔,並在洪筠翔身上扣得手機1支、高鐵車票3張、及 與本案無關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物,在陳禹翔身上扣得手機 1支、現金25萬元(已發還陳素珍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所以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陳禹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證據。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  ⑴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筠翔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 也據被告陳禹翔於偵查中委請辯護人具狀坦承(本院卷第60 頁、偵卷第218、219頁)、並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素珍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埔心鄉源泉路 2段157巷外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相關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 及上述手機2支、高鐵車票3張扣案,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洪 筠翔、陳禹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 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以虛設網站手法、 冒用「億銈投資」、「蔡明彰」、「劉志玄」名義等方式詐 騙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知悉其他詐欺共 犯是以虛設網站、冒用他人名義之詐欺方式,檢察官也未起 訴被告2人以網際網路對於公眾而犯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無從認定被告2人是以網 際網路對於公眾而犯詐欺取財、也無從認定被告2人共犯行 使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 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 ,在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高度「7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法定 刑最高度「5年」較短為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⑶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洪筠 翔、陳禹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都沒有 犯罪所得,此據本院認定如上,又依上述說明,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 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法,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適用新 法,也可依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以修正前之處斷刑最高度「7 年未滿」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處斷刑最高度「5年未滿」較 短為輕。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新 法。 五、法律修正部分: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㈢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被告行 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照上述說明,自應 查明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六、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洪筠翔、陳禹翔負責輾轉收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 所交付贓款,並計畫依指示轉交上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迂 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 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 流斷點,雖當場遭警方查獲而未能掩飾或隱匿該贓款,依上 述說明,被告洪筠翔、陳禹翔上述犯行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洪筠 翔、陳禹翔已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只是在轉交贓款 時才遭警查獲,對於詐欺贓款已取得支配、處分權能,關於 詐欺取財部分已屬既遂,被告洪筠翔之辯護人辯稱:此部分 為未遂云云,顯有誤認。  ㈡核被告洪筠翔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陳禹翔所為,是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筠翔、 陳禹翔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 ,分擔取款轉交上手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 計畫,堪認被告洪筠翔、陳禹翔與「虎勢國際-芭樂」、「 虎勢國際-丁清」、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筠翔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 未遂等罪,被告陳禹翔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⑴被告洪筠翔對其上述全部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被告陳禹翔對其上述全部犯行,在偵查委請辯護人具狀認 罪自白(本院卷第60頁),辯護人已於起訴前之113年8月29 日具狀敘明被告陳禹翔認罪自白(偵卷第218、219頁),並 於本院審判中認罪自白,而其所犯上述加重詐欺罪行為後,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上述說明,應查明是否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 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洪筠翔、陳禹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都沒有犯罪所得,此據本院認定如上,   各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是在本案查獲時即已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並非因被告2人之 自白而扣押該犯罪所得,此也據本院認定如上,無從依該條 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洪筠翔、陳禹翔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 自白犯行,且都沒有犯罪所得,原應適用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陳禹翔於偵查及 本院歷次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犯行,原應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2 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 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洪筠翔、陳禹翔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是 擔任收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分擔、被告洪筠翔犯後於偵查、審 判中自白坦承犯行、被告陳禹翔犯後於偵查中先否認再改為 坦承、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陳素 珍達成民事和解,但被害人受騙交付之現金已遭查獲發還, 暨分別審酌被告洪筠翔、陳禹翔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被告洪筠翔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 卷第225頁)、於本案中被告洪筠翔擔任第一層收水、被告 陳禹翔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分工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  ㈠被告陳禹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年紀為31歲,原任 職於紡織工廠,投保薪資約為4萬5千元,有個人投退保資料 可證(113聲1200卷第13頁),具有正當職業,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審理中一再表明願與被害人調解、賠償其損 失,只是被害人具狀表示「錢有拿回來,不須調解」(本院 卷第205頁),因而未能成立調解,但已展現願賠償被害人 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陳禹翔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陳禹翔應向公庫支付 9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有違反 上述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㈡被告洪筠翔前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先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0532、49261號分別起訴,現各在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 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被告洪筠翔、陳禹翔各遭查獲手機1支扣案,各為被告洪筠翔 、陳禹翔得支配處分用來和其他共犯聯絡,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上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各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⑵被告洪筠翔遭查扣之高鐵車票3張,僅為其交通往來所用之車 票,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又其遭查扣之「商業 操作合約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洪筠翔、陳禹翔均查無犯罪所得,其洗錢之財物也 已發還被害人,無從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九、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HDM-113-訴-759-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子誠明知自己未曾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0之住 處旁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栽種芭樂,亦無契作種植芭樂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 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20時許起,在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之「南惰背包客棧」內,先向林承運佯稱將本 件土地出租予林承運,並由劉子誠負責在其上種植芭樂販售 ,獲利由劉子誠及林承運以4:6之比例分配云云,又陸續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承運謊稱須支付租金、袋子、農藥 等費用云云,致林承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轉帳或面交款項與劉子誠,共計交付新臺幣( 下同)87,000元;劉子誠即以上開方式,接續向林承運詐取 87,000元得逞。嗣因劉子誠其後避不處理,經林承運至本件 土地查看亦未見種植芭樂而知受騙,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復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 子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 人即被害人林承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 警卷第13至14頁,臺南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3109號卷第65至66頁,新北偵卷即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24號卷第39至41頁),亦有證人即被 告之父劉文豐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臺南偵卷㈡即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第35至36頁),復 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2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 11001606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款往來一 覽表(警卷第15至21頁)、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 y)會員資料、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會員帳戶交 易紀錄(警卷第23至28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警卷第37頁,新北偵卷第43頁、第47頁、第51至53 頁、第57至61頁)、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警 卷第37至39頁,新北偵卷第45頁、第49頁、第5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自己未曾在本件土地栽種芭樂,亦無契作種植芭樂 之真意,仍以詐偽之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或交 付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詐騙告訴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面交款項, 然其係本於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以相關連之理由 於密接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 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另有其他詐欺前科,仍不思悛悔,且其尚值青年 ,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編造不實之理由誆騙告訴 人而詐得財物,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其漠視法紀之心態,被告 犯後復飾詞圖卸,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 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工地 工作,須負擔小孩的扶養費(參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計87,000元,即均為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 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 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付款方式及金額  1 110年8月17日18時47分許 林承運轉帳15,000元至劉子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110年8月27日某時 林承運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面交12,000元與劉子誠。  3 110年9月3日13時51分許 林承運轉帳6,000元至劉子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110年9月6日12時39分許 林承運轉帳27,000元至劉子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110年9月13日18時39分許 林承運轉帳10,000元至劉子誠申設之「LINE Pay 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綁定劉子誠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110年9月13日20時57分許 林承運轉帳17,000元至劉子誠申設之「LINE Pay 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綁定劉子誠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19

TNDM-113-易-1952-20241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何美玲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莊孟璁 陳子倫 洪顗傑 潘柏邑 潘昭勝 黃晉佑 林源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 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莊孟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潘昭勝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黃晉佑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林源奇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伍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由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莊孟璁連帶 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潘昭勝連帶負 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黃晉佑連帶負 擔;百分之七十八由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林源奇連帶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洪顗傑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 告洪顗傑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 告洪顗傑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洪顗傑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莊孟璁、陳子 倫、洪顗傑、潘柏邑、潘昭勝、黃晉佑、林源奇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22萬元,及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金額 欄之金額,自各該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當庭為訴之變更,請求「被告陳 子倫、洪顗傑、潘柏邑、莊孟璁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 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潘昭勝應連帶給付10萬元, 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黃晉佑應連帶給付50萬 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林源奇應連帶給付 250萬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聲明之減縮,揆諸 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林源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潘柏邑(綽號芭樂)、洪顗傑、陳子倫等3人,於112年4月 間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取存摺、 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被告莊孟璁為被告陳 子倫之友人,被告陳子倫便提議若提供帳戶可獲利5至7萬元 ,被告莊孟璁委託其弟莊隆斌於112年4月間至民雄火車站, 將被告莊孟聰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交付被告陳子 倫。嗣被告陳子倫於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港內之吉利海鮮炭 烤,將被告莊孟璁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存摺等物交予被告洪顗傑,被告洪顗傑再至被告潘柏邑位於 屏東縣○○鎮鎮○路00○0號住處,交予被告潘柏邑,被告潘柏 邑交付7萬元報酬予被告洪顗傑,被告洪顗傑抽取1萬元作為 報酬,交付6萬元予被告陳子倫,被告陳子倫抽取1萬元作為 報酬,餘款5萬元交付與被告莊孟聰囑託跑腿之訴外人陳效 亨。嗣莊孟璁囑託陳効亨跑腿向陳子倫領取該筆5萬元報酬 ,惟陳効亨將該筆5萬元侵占入己。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 12年2月23日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原告閱覽後,與本案 詐騙集團聯絡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原告佯稱 :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9時50分許,匯款12萬元至被 告莊孟璁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㈡被告潘昭勝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前 往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 本案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22日透過臉書刊登 股票投資廣告,提供LINE連結「胡睿涵」點擊加為好友,並 提供投資助教「陳佩伶」之LINE連結加為好友,及和鑫證券 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 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潘昭勝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㈢被告黃晉佑112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金區復興路某「7-1 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C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配 通」寄送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3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 11時15分,匯款50萬元至D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將該款項轉出提領。  ㈣被告林源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 月2日(開戶日)至同年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 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3日起,經由LINE通訊軟 體暱稱「陳佩伶」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6月7日13時40分許,匯款250萬元至被告林源 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嗣原告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  ㈤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遭詐 騙款項322萬元,及自各該匯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黃晉佑則以:伊帳戶是遭人騙走的,伊原本是上網找簡 單貸,要申請機車貸款,但因條件不好,被駁回,對方叫伊 改申請信用貸款,並要求伊提供銀行卡與往銀帳號密碼,伊 才將銀行卡及往銀帳號密碼寄出,伊也是被害人,倘若伊亦 賠償,那誰來賠償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洪顗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之意旨 則以:  ⒈伊雖因向被告陳子倫收取被告莊孟聰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並 將之交付被告潘柏邑,致原告於112年4月19日遭詐騙後匯款 12萬元至前揭帳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提起公訴。惟被告洪顗傑所涉之事件僅及於收取莊孟聰彰 化銀行帳戶,致原告所受損害至多僅12萬元,此部分被告洪 顗傑至多僅與被告莊孟聰、陳子倫就原告所受損害,成立民 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⒉至被告洪顗傑與被告潘昭勝、黃晉佑、林源奇分別提供帳戶 ,使原告因遭詐騙合計匯款310萬元之事實,並無主觀之犯 意聯絡,客觀上亦無干涉,自不應令被告洪顗傑就被告潘昭 勝、黃晉佑、林源奇等人提供帳戶致原告受詐騙致受損害共 同負責,原告主張被告洪顗傑應與被告潘昭勝、黃晉佑、林 源奇等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一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並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無理由。  ⒊原告身為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因貪圖高獲利,而受LINE 通訊軟體中之人蠱惑,投入大筆資金投資,因而遭詐騙集團 詐騙,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莊孟聰、潘昭勝到庭則表示:對原告請求賠償,沒有意 見等語。  ㈣被告陳子倫、潘柏邑、林源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潘柏邑、洪顗傑、陳子倫等3人,於112年4月 間組成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取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 戶資料之「收簿手」。㈠被告莊孟璁為被告陳子倫之友人, 被告陳子倫便提議若提供帳戶可獲利5至7萬元,被告莊孟璁 委託其弟莊隆斌於112年4月間至民雄火車站,將被告莊孟聰 所申辦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交付被告陳子倫 。嗣被告陳子倫於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港內之吉利海鮮炭烤 ,將被告莊孟璁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 等物交予被告洪顗傑,被告洪顗傑再至被告潘柏邑位於屏東 縣○○鎮鎮○路00○0號住處,交予被告潘柏邑,被告潘柏邑交 付7萬元報酬予被告洪顗傑,被告洪顗傑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 ,交付6萬元予被告陳子倫,被告陳子倫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 ,餘款5萬元交付與被告莊孟聰囑託跑腿之訴外人陳效亨, 惟陳効亨將該筆5萬元侵占入己。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 年2月23日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原告閱覽後,與本案詐 騙集團聯絡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原告佯稱: 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9時50分許,匯款12萬元至被告 莊孟璁系爭彰化銀行帳戶。㈡被告潘昭勝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前往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本案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 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 3月22日透過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提供LINE連結「胡睿 涵」點擊加為好友,並提供投資助教「陳佩伶」之LINE連結 加為好友,及和鑫證券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潘昭勝系爭 華南銀帳戶。㈢被告黃晉佑112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金 區復興路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C帳戶、D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配通」寄送予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收受。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3月23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11時15分,匯款50萬元 至D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出提領。㈣被 告林源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 2日(開戶日)至同年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 之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3日起,經由LINE通訊 軟體暱稱「陳佩伶」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3時40分許,匯款250萬元至被告林 源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總計原告被詐騙匯款金額為322萬 元等情,為被告莊孟聰、潘昭勝所不爭執,另被告陳子倫、 潘柏邑、林源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此外,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470、17491、17492、17493、17494、17495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1649、1650、1713、9242、10027號起訴書、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77、25096、28436、29418 、30243、30391、31190、34403、34868、35154、35583、3 7641、39914、39920、40059、40061、41334號及113年度偵 字第267、950、1796、2933、367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4紙、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而被告陳子倫、洪顗傑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等與被告潘柏邑共同詐欺取財,被告 莊孟聰則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470、17491 、17492、17493、17494、17495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649、1 650、1713、9242、100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另被告潘昭勝 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潘昭勝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有 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黃晉佑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2877、25096、28436、29418、30243、3039 1、31190、34403、34868、35154、35583、37641、39914、 39920、40059、40061、41334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67、950 、1796、2933、367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林源奇因提供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被告林源奇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有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洪顗傑雖辯稱:其所涉之事件僅及於收取莊孟聰彰化銀 行帳戶,致原告所受損害至多僅12萬元,此部分被告洪顗傑 至多僅與被告莊孟聰、陳子倫就原告所受損害,成立民法第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與被告潘昭勝、黃晉佑、林源奇 分別提供帳戶,使原告因遭詐騙合計匯款310萬元之事實, 並無主觀之犯意聯絡,自不應令被告洪顗傑就被告潘昭勝、 黃晉佑、林源奇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原告因貪圖 高獲利,而遭詐騙集團詐騙,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 經查,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顗傑與被 告潘柏邑、陳子倫3人於112年4月間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負 責收取存摺、金融卡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其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收取被告莊孟聰彰化銀行 帳戶,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 在卷可佐,而被告洪顗傑自承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經認罪, 足認被告洪顗傑就其係擔任詐騙集團之收簿手之事實並不爭 執,原告因被告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被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受有損害,被告洪顗傑與被告潘 昭勝、黃晉佑、林源奇等人交付帳戶之行為,縱無犯意聯絡 ,然行為關連共同,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顗傑 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 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 ,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 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 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縱其未 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況原告並無隨時查核防備他人可能對其詐欺 取財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查核並察覺詐術,認為原告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 五、被告黃晉佑辯稱:伊帳戶是遭人騙走的,伊是為申辦貸款才 提供帳戶,伊也是被害人等語。惟查,金融帳戶攸關存款人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將涉及個人法 律上之責任,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需經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又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倘他人 無正當理由索借金融帳戶,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不 明資金存入及提領,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意。而詐騙集 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已廣 經報章媒體報導,並屢經政府及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 黃晉佑倘僅為申請貸款,豈有可能不知其申請貸款之對象為 何?即逕將其本人土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以宅配通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之可能?足證被告黃晉佑顯有縱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 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被告 黃晉佑上開辯解,洵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 邑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三人共同詐欺取財,被告莊孟璁、 潘昭勝、黃晉佑、林源奇提供帳戶與詐欺成員使用,幫助詐 欺取財,致原告因此受有322萬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子倫、洪顗 傑、潘柏邑、莊孟璁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2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 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潘昭勝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黃晉佑連帶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林源奇連帶 給付250萬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被告洪顗傑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19

ULDV-113-訴-598-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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