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子誠明知自己未曾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0之住
處旁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栽種芭樂,亦無契作種植芭樂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
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20時許起,在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之「南惰背包客棧」內,先向林承運佯稱將本
件土地出租予林承運,並由劉子誠負責在其上種植芭樂販售
,獲利由劉子誠及林承運以4:6之比例分配云云,又陸續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承運謊稱須支付租金、袋子、農藥
等費用云云,致林承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轉帳或面交款項與劉子誠,共計交付新臺幣(
下同)87,000元;劉子誠即以上開方式,接續向林承運詐取
87,000元得逞。嗣因劉子誠其後避不處理,經林承運至本件
土地查看亦未見種植芭樂而知受騙,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復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
子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
人即被害人林承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
警卷第13至14頁,臺南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3109號卷第65至66頁,新北偵卷即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24號卷第39至41頁),亦有證人即被
告之父劉文豐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臺南偵卷㈡即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第35至36頁),復
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2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
11001606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款往來一
覽表(警卷第15至21頁)、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
y)會員資料、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會員帳戶交
易紀錄(警卷第23至28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警卷第37頁,新北偵卷第43頁、第47頁、第51至53
頁、第57至61頁)、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警
卷第37至39頁,新北偵卷第45頁、第49頁、第5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自己未曾在本件土地栽種芭樂,亦無契作種植芭樂
之真意,仍以詐偽之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或交
付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詐騙告訴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面交款項,
然其係本於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以相關連之理由
於密接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
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另有其他詐欺前科,仍不思悛悔,且其尚值青年
,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編造不實之理由誆騙告訴
人而詐得財物,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其漠視法紀之心態,被告
犯後復飾詞圖卸,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
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工地
工作,須負擔小孩的扶養費(參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計87,000元,即均為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
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
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付款方式及金額 1 110年8月17日18時47分許 林承運轉帳15,000元至劉子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110年8月27日某時 林承運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面交12,000元與劉子誠。 3 110年9月3日13時51分許 林承運轉帳6,000元至劉子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110年9月6日12時39分許 林承運轉帳27,000元至劉子誠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110年9月13日18時39分許 林承運轉帳10,000元至劉子誠申設之「LINE Pay 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綁定劉子誠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110年9月13日20時57分許 林承運轉帳17,000元至劉子誠申設之「LINE Pay 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綁定劉子誠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TNDM-113-易-1952-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