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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子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違反 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 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 條第2款規定。經查,被告江子銘所為本案犯行,已對告訴 人造成身體上之侵害,益徵被告前揭舉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明,無庸再 論以同條第2款之騷擾。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認另構成同法第2款,容有誤會。被 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規定,然 法院依法核發緊急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 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 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規定,仍屬單純一罪 ,而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本院通常保護令 裁定及對被害人所為侵害之情節,漠視國家公權力及立法者 建制保護令制度所欲達成預防家庭暴力之立法意旨,所為應 予非難;另酌以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原因,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其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 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於緩刑期間交付 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能確實謹記保護令之意旨而不再犯, 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不得再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如主文所示,以貫徹 緩刑宣告之目的。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 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1號   被   告 江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子銘與田雪珍前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江子銘前因對田雪珍實施家庭暴 力,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家護 字第11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命江子銘不得對田雪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且應遠離田雪 珍居所(花蓮縣○○鄉○○村○○000○0號,下稱本案處所)至少1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江子銘於收受本案保護令 並知悉內容後,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8月4日23 時1分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本案處所,與田 雪珍及其家人發生爭執而作勢攻擊後,徒手推在場制止之田 雪珍,導致田雪珍遭推倒在地(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對田雪珍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 接觸等行為,且未遠離本案處所至少1公尺,而違反本案保 護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子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雪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訪 查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及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所 禁止之3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 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態樣,是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 ,為一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2025-03-26

HLDM-113-花原簡-168-202503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第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許明彥知悉嗎啡、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00號居所 ,以將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13年4月5日12時52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扣除 其至警局起至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 花蓮縣鳳林鎮林榮路某廟宇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被告許明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裁 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時間分別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本案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 31日、113年4月19日函暨檢附之檢體檢驗總表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將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加熱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又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加熱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行為各同時 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㈣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間隔非近,地點亦非一致,並無時間 與空間之密接性,難認先後所犯僅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之一 罪。本院認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27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 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 記取教訓,竟又施用毒品,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 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嗎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 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項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罪質 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 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用以施用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 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 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HLDM-113-易-571-2025032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7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關 係 人 王寳貴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寳貴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98)南市地登字第000437 號〕為被繼承人孫國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D00000000號,民國111年11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孫國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孫國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關係人孫國聖(下稱關係人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關係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8日 死亡,被繼承人孫國章(下稱被繼承人)為其唯一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 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關 係人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系統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公 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4364、4409號拋棄繼承 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 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 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孫國章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 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 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 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 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 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 詢結果,王寳貴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 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王寳貴地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 。經審酌王寳貴地政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 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 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 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26

TNDV-113-司繼-4176-20250326-1

懲戒法院

再審

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 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 呂昇陽 花蓮縣消防局科員 再 審 被 告 即原移送機關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再上字第2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懲戒法庭管轄。」、「對於 懲戒法庭之第二審判決,本於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 八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懲戒法庭 第一審管轄。」公務員懲戒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說明略以,再審之訴若係本於第85條第1項第8款之 事由而提起者,因涉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時,縱有 前2項專屬管轄之情形,仍應由事實審即懲戒法庭第一審管 轄為宜,爰增訂第3項規定。查再審被告花蓮縣政府前以再 審原告呂昇陽有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 )107年度清字第13129號判決(下稱公懲會判決)所認定之 違失行為,移付懲戒,經判處休職,期間1年在案。嗣再審 原告以作為公懲會判決基礎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l07年度訴 字第22號刑事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 高分院)ll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 審第3次判決)撤銷並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為由,依民國1 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對公懲會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 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確定判決)認原公懲會判 決有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仍有違失行為,乃廢棄該公懲會 判決,改判再審原告休職,期間6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上訴無理由,於113 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再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 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第8款 「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狀誤書為「聲請再審」),依首 揭規定,其中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聲明不服 者,專屬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由本庭審理(至於再審原告 另依同條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專屬懲戒法庭第二 審管轄,由本院114年度上再字第1號另為審理),合先敘明 。 貳、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原告不受懲戒。 二、再審理由: 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說明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柒二部分: 1、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確定判決(以下合稱二判決為前審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引用彭明德、李子毓與簡佑娟有關處 理緊急公文方式之證述,以及再審原告所述其在l05年4月前 公文之處理方式;而本案如第一審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公文 (下稱系爭公文函稿)係在同年4至6月經彭明德概括授權處 理一般例行性事務之後,上開證人之證述與本案案情完全無 關,不應引用為判決依據。 2、證人李子毓於花蓮高分院ll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偽造文書 一案中證述有關彭明德所為概括授權之事實,前審判決漏未 斟酌,請法院詳加斟酌予以再審,改判再審原告不受懲戒( 見其再審補充理由狀第3、4、9頁)。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柒三部分:依據刑事證據法則及刑事判例要 旨,針對第一審確定判決之上訴意旨,係就證人李子毓已清 楚證明彭明德有在外出前對著辦公室同仁進行概括授權的事 實,而彭明德並未針對印章被盜用一事提出更進一步的證明 ,於此情況下,自應依法推定再審原告係受彭明德授權而用 印。在完全沒有補強證據的情況下,就做出再審原告有自行 取用印章的結論,明顯已經違反論理法則,故再審原告係依 法指出第一審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並非任意指摘為違 法。 (三)原確定判決理由柒四部分:在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的內容 中「本案不排除」的用語,意味著法院認為該情境雖可能但 並非確定或肯定;從邏輯角度來看,不應直接以此當作後續 立論的基礎,除非有進一步的證據或確認。在獲得長官同意 的前提下,基層承辦人使用長官印章的行為是合理且不違規 的,則除了再審原告「自認」符合彭明德平日所容許授權之 範圍,可自行使用本案職名章之情形的可能性外,當然也包 含了再審原告「確實」符合彭明德平日所容許授權之範圍可 自行使用本案職名章之情形,在不能排除此可能性的狀況下 ,自不能從一論斷。 (四)原確定判決理由柒五部分: 1、第一審確定判決稱再審原告對於職務行為所為,有違公務員 服務法第6條、第8條規定,然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係公務員 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8條係公務員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實則再 審原告所經手之所有公文均依規定辦理,消防局亦具狀陳稱 本案尚無對機關造成重大影響,而前開判決中,並未說明再 審原告究竟如何具體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第8條而有懲 戒之必要性。 2、綜觀懲戒法院歷年來所有涉及偽造文書且被移付懲戒,判決 休職6個月的案件,未有任何一案係刑事判決無罪者,代表 休職6個月的處分明顯是與刑事責任相關聯的,則原確定判 決柒五稱第一審確定判決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在客觀上與實 際情形不符。其未能充分證明休職6個月的處分如何與再審 原告的行為嚴重性相稱,亦未合理解釋為何在無刑事責任且 未造成損害的情況下仍需給予如此嚴重的懲戒。 參、再審被告則未答辯。 肆、本院查: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提起再審之訴。但原移送機關或 受判決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所謂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係指該證據已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 理由中斟酌,或當事人已經聲明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 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如 該證據業經原判決審認取捨,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 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如本判決貳二所載 再審理由(一)~(四)所示,其中有關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斟酌者,僅再審理由(一)所謂「證人李子毓於花蓮 高分院ll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偽造文書案中曾證述有關彭 明德所為概括授權之事實」(詳下述),至其餘再審理由( 二)~(四)各段所述,雖稱原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 第1項第8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 處」,但其內容多係重述其在前審提出而為前審所不採之主 張,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並未敘明該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 該款規定之具體情事,空指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其此部分再審顯無理由。 三、經查,前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所辯彭明德已概括授權乙節,何 以不足採信,終至認定再審原告未經彭明德授權,擅自取用 彭明德置於辦公室內之職名章,並於系爭公文函稿上分別為 用印及記載日期、時間及批示,表彰彭明德業已審核完畢或 決行發文該等公文書,構成違失行為等情,業據前審綜合卷 內相關證據,及再審原告於刑事之供述,佐以證人彭明德、 簡佑娟、李子毓之證詞,詳予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關於再 審理由(一)再審原告所謂證人李子毓曾於刑案中證述有關彭 明德所為概括授權之事實乙節,已據前審判決就李子毓於花 蓮高分院ll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刑案中之證述內容,詳加 斟酌,認為李子毓所述彭明德曾對所屬說,如果「有需要」 ,可以先拿其職名章使用先送出去乙節,究係指急件公文之 個案處理方式或是概括授權,雖尚有疑義,然將李子毓之證 詞與證人彭明德、簡佑娟之證詞相互勾稽後,認定彭明德授 權之範圍,限於有緊急狀況時或急件公文之處理方式。而系 爭公文函稿之性質均屬一般例行事務,非屬緊急公文,再審 原告亦未能證明有何緊急狀況發生,其所辯系爭公文業經彭 明德授權用印乙節,不足採信。故前審判決並無漏未審酌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重要證據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亦顯 無理由。 四、綜上,再審原告所述無非係重述其在前審提出而為前審所不 採之主張,就前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其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2025-03-26

TPPP-114-再-2-202503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仕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仕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仕雄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113年10月4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 均如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 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至附表編號 2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無多數罰金刑需定其應執行 之刑,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圍,是 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已表 示無意見乙節,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詢問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足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包括竊盜、公共危險及毀棄 損壞等罪,各罪之罪質迥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區隔,兼衡 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2月,計算式:2月+6月+4月=12月)以 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表:受刑人吳仕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6

HLDM-114-聲-79-202503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章文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 ㈡字第6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946、1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章文亞(以下稱聲請人)因連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68號判決(以下稱原 確定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然聲請人 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坦承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家豪等8 人,並清楚交代毒品來源為簡大峰,證人林憲明等人之證述 均證明簡大峰為其毒品來源,而簡大峰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16號判決(以下稱另案確定判 決)有期徒刑15年確定,理由亦載明販賣海洛因予聲請人共 10次,原確定判決雖認定簡大峰已經監聽,故簡大峰遭查獲 與其供出無關,然依監聽內容於民國93年9月10日之後,並 無購買之實質監聽內容,且簡大峰於93年9月30日15時20分 為警查獲後,於其供述向簡大峰購買10次海洛因之前,簡大 峰並未坦承販賣次數,實係因其供出毒品來源且自白於同年 6至9月間有向簡大峰購買海洛因,始能破獲並將簡大峰定罪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另案確定判決認簡大峰販賣海洛因予聲請人所得共新臺幣( 下同)6萬元,所得非高,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原確 定判決認聲請人販賣所得共63,400元,獲利亦不高,二判決 認定販賣期間均為2個月,然原確定判決依連續犯論處,量 較重之刑,若一罪一罰,依各次販賣所得,應不致判處無期 徒刑,且聲請人實為幫助簡大峰販賣毒品,進而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復未考量其為警逮捕後始終坦承自白,再對照另 案確定判決判處之上開刑度,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符比例原則 ,應重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  ㈢爰為此聲請再審,並請准予調查聲請人供出簡大峰前,警方 是否已知悉相關犯罪事實,是否為聲請人供出因而查獲。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  ㈠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分析本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略以 :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證據,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而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檢附檢察官起訴書、原確定判決、另案 確定判決、聲請人及簡大峰之第一審判決,以及簡大峰之延 長羈押裁定(即附件一至六,詳本院再審卷第27至84頁), 然該起訴書係檢察官認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予王家豪等8人 (即附表一),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應提起公訴之訴 訟請求文書;至於法院因刑事訴訟所為之裁判,係審判機關 依職權或針對起訴或聲請等訴訟請求,本於訴訟繫屬產生權 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為具法律效力之意思表示,裁判書類 並不等同於其所由推理判斷之證據本身,亦非可資為推理待 證事實使臻明瞭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再審聲請人檢討另案證據資料,發現另案中包含自己案件 不存在的證據資料,且該證據資料,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時,固得基於 該證據資料聲請再審(日本福岡高等裁判所昭和30年7月25 日裁定可資參考),然「另案判決本身」,係另案判決法官 於另案訴訟程序,基於另案證據資料所形成之「判斷(意見 )」,應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以下稱系爭第6 款)。查:  1.聲請人檢附之起訴書,僅係檢察官調查本案證據資料後,所 為起訴意思表示,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則係第一審法 院、本院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為判斷,顯非系爭第6 款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再 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即將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畫分區 別,原判決(繕本)顯與證據有別,準此,依系爭第6款聲 請在審時,原判決(繕本)或第一審判決應非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證據。  2.至於另案(簡大峰)判決、第一審判決、延長羈押裁定等, 則係另案承審法官於另案訴訟程序,基於另案證據資料所形 成之「判斷(意見)」,顯非證據資料本身,尚難認係系爭 第6款規定的新證據。  ㈣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並自承除上開起訴書等資料外,並 無其他證據(詳本院再審卷第176頁),經本院於114年3月4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證據(詳本院再審卷第1 97頁),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後,迄今仍未附具「證據 」,依上開說明,已不符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聲請人於11 4年3月11日雖提出補正再審證據狀(詳本院再審卷第203至2 09頁),惟該書狀所載聲請再審原因(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應不屬新證據,不符前述得聲請再 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應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聲請意旨㈠無法通過「新規性」門檻:     新規性不應單從證據方法觀點,亦應一併基於證據資料見地 加以判斷。查原確定判決就簡大峰是否因聲請人供出始遭查 獲一節,已詳載認定理由;又聲請人於審理程序進行中經告 以簡大峰在之前已被監聽,且比聲請人早被搜索後,聲請人 當庭表明無意見(詳本院上重訴卷第61頁),佐以其遭查獲 後首次應詢時,經警詢問是否認識簡大峰,並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由聲請人逐一解釋其與簡大峰通話所指何意(詳警 卷第1至11頁),通訊監察譯文已明確記載與聲請人通話之 對象為簡大峰(詳警卷第124至126頁),簡大峰遭查獲後應 詢之時間確實早於聲請人(詳本院上重訴卷第45頁),復於 審理時將聲請人之歷次陳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卷內資料 調查、辯論(詳本院上更㈡字卷第53、54頁),關於簡大峰 是否因聲請人供出而查獲乙節,既經原審調查斟酌,並於原 確定判決中論述判斷之理由,應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 性,自無再調查聲請人供出簡大峰前,警方是否已知悉相關 犯罪事實,是否為聲請人供出因而查獲之必要。 五、聲請意旨㈡非再審事由:  ㈠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無罪」及「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 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 」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 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 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 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 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 可能,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聲請意旨㈡認應重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節,均係就原確定判決量刑為爭執,無關犯 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且刑法第59條之法律效果,僅為「得 減輕其刑」,未涉及「免除其刑」,即無受「免刑判決」之 可能,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 由。 六、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顯無再審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25

HLHM-113-聲再-14-20250325-2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晏維與告訴人李豪因故發生糾紛,告 訴人李豪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小客車,至花蓮縣○○市○○街00○0號花蓮市立殯儀館 前,與被告發生衝突,2人互相扭打,告訴人至上開小客車 副駕駛座持不具有殺傷力之鎮暴槍對被告射擊,經被告奪下 告訴人所持鎮暴槍,持續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涉犯傷害、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前揭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卷第235頁)。依上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3-25

HLDM-113-原訴-48-20250325-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詐欺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林秀珠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2025-03-25

HLDM-114-附民-38-20250325-1

花侵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逸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逸安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曾逸安與代號BS000-A113033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或23日1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 市○○○街00巷0號住處2樓之房間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及年籍均 詳卷,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逸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指證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Instagram帳號擷圖 、被害人繪製之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政府社會處 保護個案知會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 、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見警卷第23-31、43-45頁;彌封卷第3-5、9-14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 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對於性智識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A 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A女及其法定代理 人均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刑事告訴或請求民事賠償,A女 並到庭為被告求情,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見院卷第7 8-7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79頁,因涉及個 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㈢緩刑宣告:   ⒈本案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A女亦請求本院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年6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114年度國審原上訴字第1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該案尚未確定,則本案自仍屬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其年輕識淺,血氣方剛未能有效克制自己情慾,且缺乏正確法律認知,衝動犯下本案,犯後頗具悔意,及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刑事告訴或請求民事賠償,A女並到庭為被告求情,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並請求本院予以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被告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 3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 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HLDM-113-花侵簡-1-202503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敏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敏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扣案鐵管(棍)1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敏曜與康家成均為花蓮縣花蓮市復興街(起訴書誤載為復 興路)花蓮縣綜合市場之攤販,羅敏曜因康家成所販售之商 品與其攤位重複,致其利益受損,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6時20分許,在該市○○○○○街00○ 0號旁之巷口處,乘康家成與友人聊天之際,持鐵管(為鐵管 衣架之組件,起訴書載為鐵棍)衝向康家成並揮打之,致康 家成受有左後耳部撕裂傷(3公分,縫3針)、左手腕撕裂傷(3 公分,縫4針)、右手大拇指及第二指擦傷、左膝擦挫傷、頭 皮左肩擦傷挫傷等傷害。案經羅敏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敏曜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人康哲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份、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 、告訴人傷勢及扣案鐵管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等證 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21、37-47、49-55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109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執行 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與本案 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被告 前雖另因殺人案件,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1月29日因無 期徒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然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釋明被告有何構成累犯 之情形,或主張被告有何特別之惡行或刑罰感應力明顯薄弱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 就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 通解決,竟持鐵管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有如上揭㈡、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酌以告訴人受傷程度,且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院卷第54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管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用於本案犯罪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HLDM-113-簡-19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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