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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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復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復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復興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0時至22時許 止,在友人位於花蓮縣○○鎮○○里○○0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 藥酒及米酒各1瓶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26分許,行經花蓮縣○○ 鎮○○里○○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七里香樹圍 籬,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醫療後,警員 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醫院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復興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第四組偵辦林復興公共危險查 獲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復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自首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符合自 首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在警員到 醫院對其實施酒測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有酒後駕車之情事 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11月14日玉警刑字 第1130014147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考,雖被告係 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該次酒後駕車 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等情,為檢察官所是認。然被 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再經檢察官核發拘 票拘提無著後,再行發布通緝,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 緝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顯無自願受裁判之意,是被告上情 未能符合自首之要件,自不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 於98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外,尚無其他犯罪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 行尚可,然其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 相當之違法性認識,竟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 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30毫克,已逾越標準值甚多,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 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並因此而駕車自撞 樹圍籬,導致己身受有身體傷害,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身 體、財產之傷害,且酒後騎乘機車時間短暫;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及其行 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HLDM-113-玉原交簡-47-20241218-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霆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086號、第30664號;移送併辦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28989號、第28975號、第38567號、第47821號,11 2年度偵字第7459號、第14946號、第2131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彥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上訴即被告李彥霆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李彥霆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所量處刑度,請求減輕刑度,併應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 訴,有上訴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可憑(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333號卷21-22頁;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卷一246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 圍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 其他部分。至罪名部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此部分應 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詳後述)。  貳、事實及證據:   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事實欄一」、「理 由欄一」部分(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科刑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且被告願與被害人等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上訴略以:上 訴人願與被害人等和解,請求考量被告並未獲得不法利益、 年紀尚輕,且無前科等情,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    肆、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 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 整體之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均否認幫助 洗錢(112年度偵字第7459號卷116;本院金訴卷103、124 頁),迄自原審於112年10月18日行準備程序起始坦承幫 助洗錢犯行(本院金訴卷261頁),符合前揭行為時所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但不符合前 揭歷次修法後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得 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處斷範圍為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之附表編號1、2、4、5、7、8、9 、13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如上開編 號所示各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 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   三、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量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洗錢,為幫助犯,而衡諸其 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 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而誤適用較 重之修正前規定,容有未合。且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 人黃翊宸、林寶香、葉映君、劉沛晴、邱雅琳、被害人林立 昕達成調解(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卷一29-35、238- 239、250-252頁;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卷二23-24頁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撤銷改判。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個人申辦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附件之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其等受詐騙後求償無 門,並使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 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終能犯行,並與已與告訴人 黃翊宸、林寶香、葉映君、劉沛晴、邱雅琳、被害人林立昕 達成調解,但未與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之損失;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手段、 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 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衡酌被告於偵查、原 審訊問及準備程序均否認幫助洗錢,迄自原審於112年10月1 8日行準備程序起始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且本件尚有多位告 訴人及被害人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陳婷婷亦不 同意給予緩刑(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卷二48頁), 另審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受詐騙金額,本院 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 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本文、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王俊蓉、劉恆嘉 、何嘉仁、陳嘉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2086號、第3066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989 號、第28975號、第38567號、第47821號、112年度偵字第7459號 、第14946號、第213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彥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轉匯該等款項,以此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後因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欣吟、黃翊宸、林玟均、劉沛晴、林寶香、邱雅琳( 原名游雅琳)、黃培媛、葉映君、許桂禎、陳宛榆、陳婷婷 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八德分局、大園分局及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彥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 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得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 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 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本案 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 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係 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然 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準 備程序時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被告同有上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四)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28989號、第28 975號、第38567號、第47821號、112年度偵字第7459號、第 14946號、第21317號(即附表3至16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 事實與本案起訴書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 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 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無前科,未能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 或債務免除,故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並非被告所領取,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 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亦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王俊蓉、劉恆嘉 、何嘉仁、陳嘉義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賴心怡、蔡雅竹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鍾欣吟 (告訴人) 於111年1月6日下午3時32分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鍾欣吟,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欣吟佯稱:可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換取網路優惠券云云,致鍾欣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44分 3萬元 ⒈告訴人鍾欣吟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22086,第15-17頁) ⒉鍾欣吟之新莊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1偵22086,第35-39頁、第47-49頁) ⒊鍾欣吟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4張(111偵22086,第42-43頁、第52頁) ⒋鍾欣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2086,第19-24頁、第29-33頁) ⒌李彥霆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1月14日至111年1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1偵22086,第53-64頁) 111年度偵字第22086號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45分 3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2時56分 3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2時58分 2萬元 2 楊喬媛 (被害人) 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楊喬媛,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喬媛佯稱:可以加入PCHOME領卷折現金活動云云,致楊喬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44分 5萬元 ⒈被害人楊喬媛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30664,第41-43頁) ⒉楊喬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53張(111偵30664,第45-58頁) ⒊楊喬媛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6張(111偵30664,第59-62頁) ⒋楊喬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0664,第66-68頁、第76-77頁) ⒌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25日交易明細表(111偵30664,第17-22頁) 111年度偵字第30664號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47分 5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53分 5萬元 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25分 5萬元 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26分 5萬元 111年1月21日下午1時12分 10萬元 3 許淑真 (被害人) 於111年1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許淑真,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淑真佯稱:可以加入PCHOME領卷折現金活動云云,致許淑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晚間9時11分 2萬元 ⒈被害人許淑真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28975,第14-17頁) ⒉許淑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5張(111偵28975,第74-76頁、第78-80頁) ⒊許淑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111偵28975,第77頁、第83頁) ⒋許淑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8975,第46-49頁、第60-61頁) ⒌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28975,第29-39頁) 111年度偵字第28975號(移送併辦) 4 黃翊宸 (告訴人) 於111年1月1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黃翊宸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黃翊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3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黃翊宸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28989,第25-26頁) ⒉黃翊宸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111偵28989,第35頁) ⒊黃翊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2張(111偵28989,第37-103頁、第105頁) ⒋黃翊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8989,第31頁) ⒌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1月18日至111年1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1偵28989,第11-16頁) 111年度偵字第28989號(移送併辦) 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33分許 5萬元 5 林立昕 (被害人) 於110年12月29日晚間10時23分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立昕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林立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36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林立昕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38567,第17-19頁) ⒉林立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8567,第29-33頁) ⒊林立昕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3月7日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交易明細表(111偵38567,第57-59頁) ⒋林立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29張(111偵38567,第61-68頁) ⒌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38567,第37-43頁) 111年度偵字第38567號(移送併辦) 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6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7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 2萬元 6 林玟均 (告訴人) 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4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林玟均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林玟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 4萬元 ⒈告訴人林玟均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47821,第31-35頁、第37-38頁) ⒉林玟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47821,第41頁、第49-51頁、第93-95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11偵47821,第71頁) ⒋林玟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0張(111偵47821,第83-89頁) ⒌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7821,第29-30頁) 111年度偵字第47821號(移送併辦) 7 劉沛晴 (告訴人) 於110年12月25日晚間11時27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劉沛晴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劉沛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晚間9時1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劉沛晴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7459,第57-60頁、第61-63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112偵7459,第65-75頁) ⒊劉沛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7459,第77頁、第81-83頁、第97-99頁) ⒋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交易明細表(112偵7459,第21-55頁) 112年度偵字第7459號(移送併辦) 111年1月17日晚間9時19分許 2萬元 8 林寶香 (告訴人) 於111年1月9日下午3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林寶香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林寶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中午12時9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林寶香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4946,第45-48頁) ⒉林寶香、林宜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4946,第53-63頁) ⒊林寶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946,第65-69頁、第73頁) ⒋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7-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 111年1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 10萬元 9 邱雅琳 (告訴人) 於111年1月15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邱雅琳,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雅琳佯稱:可以加入PCHOME申請虛擬帳戶獲得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晚間8時28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邱雅琳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4946,第75-87頁) ⒉邱雅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946,第91-92頁、第95-99頁) ⒊邱雅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7張(112偵14946,第101-117頁) ⒋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7-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 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48分許 5萬元 10 黃培媛 (告訴人) 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黃培媛,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培媛佯稱:可以加入PCHOME領卷折現金活動云云,致黃培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晚間8時25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黃培媛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4946,第119-122頁) ⒉黃培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946,第127-128頁、第135頁、第147頁) ⒊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7-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 11 葉映君 (告訴人) 於111年1月12日晚間7時41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葉映君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葉映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下午3時37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葉映君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4946,第151-155頁) ⒉葉映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4946,第157頁、第161頁) ⒊葉映君台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單1張(112偵14946,第165頁) ⒋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7-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 12 許桂禎 (告訴人) 於110年12月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桂禎,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桂禎佯稱:可以加入PCHOME領卷折現金活動云云,致許桂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下午4時3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許桂禎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4946,第167-168頁) ⒉許桂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4946,第171-173頁) ⒊許桂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張、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1張(112偵14946,第177頁) ⒋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7-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 13 陳宛榆 (告訴人) 於111年1月1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宛榆,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宛榆佯稱:可以加入PCHOME領卷折現金活動云云,致陳宛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晚間6時10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陳宛榆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4946,第179-183頁) ⒉陳宛榆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6張(112偵14946,第187-189頁) ⒊陳宛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張(112偵14946,第195-200頁) ⒋陳宛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946,第203-207頁、第209頁) ⒌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7-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 111年1月17日晚間6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53分許 4萬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 3萬2,000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 3萬元 14 陳婷婷 (告訴人) 於111年1月17日下午13時40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陳婷婷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婷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 36萬元 ⒈告訴人陳婷婷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4946,第219-221頁) ⒉陳婷婷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偵14946,第223頁) ⒊陳婷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4946,第227-233頁) ⒋陳婷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33張(112偵14946,第237-245頁) ⒌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7-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 15 周家瑜 (被害人) 於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54分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家瑜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周家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54分許 170萬元 ⒈被害人周家瑜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4946,第247-248頁) ⒉周家瑜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49頁) ⒊周家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946,第255-257頁) ⒋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4946,第27-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移送併辦) 16 吳淇繐 (被害人) 於111年1月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吳淇繐,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淇繐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吳淇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 4萬元 ⒈被害人吳淇繐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1317卷一,第49-51頁) ⒉吳淇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1317卷一,第145-147頁、第159頁) ⒊吳淇繐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21317卷一,第163-165頁) ⒋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8日交易明細表(112偵21317卷一,第115-129頁) 112年度偵字第21317號(移送併辦)

2024-12-18

TYDM-113-金簡上-95-2024121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惠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20時26分 許」更正為「21時4分許」、倒數第5至4行「且旋遭該詐欺 集團提領一空」更正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 使游凱昕匯入之款項自本案虛擬帳戶退回或轉入至該詐欺集 團成員所掌握之帳戶或電子錢包內」;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吳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 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 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所 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游凱昕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虛擬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 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 產風氣,且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8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4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9號   被   告 吳惠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 避免詐欺犯行者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20時26分許,使用 其不知情之妻簡宇伶(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及簡宇伶所申辦並交予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申請跨境代收轉付之支付寶虛擬帳號即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 戶、電子支付會員編號「0000000」)後,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虛擬帳戶之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帳戶 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日起,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買 家、蝦皮購物平臺客服聯繫游凱昕佯稱:買家向游凱昕購買 商品,然因游凱昕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導致訂單禁售凍結 ,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游凱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3月2日21時24分許,以網銀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88 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到 渠等隱瞞款項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嗣經游凱昕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電子支付會員暨虛擬帳戶交 易資料、IP位址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凱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惠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由其所持用,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曾將本案門號借給認識每幾天綽號「阿起」之友人使用,且未將簡宇伶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交給「阿起」云云。 2 證人簡宇伶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簡宇伶將本案門號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游凱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1萬8,088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5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7381號函、本案虛擬帳戶之申辦暨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玉山銀行會傳送簡訊驗證碼至虛擬帳戶所留門號進行認證之事實。 2.證明本案虛擬帳戶所留申辦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均為證人簡宇伶之資料,所留門號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3.證明本案虛擬帳戶於112年3月2日20時26分進行身分認證、綁定淘寶,IP位址為「42.72.11.241」之事實。 4.證明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21時24分許,匯款1萬8,088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IP查詢結果各1份 1.證明本案門號係證人簡宇伶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本案門號於112年3月2日20時至20時30分許,IP位址「42.72.11.241」之使用人為本案門號之持用人之事實。 7 本案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1.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12年間持用之門號之事實。 2.證明於112年2月間,本案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曾插入相同之2手機內(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佐證被告並未將本案門號借予「阿起」,本案虛擬帳戶應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3.證明於112年3月2日20時至20時30分許,本案門號之SIM卡係插入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支手機內,又斯時本案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頂,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於同日23時37分許,亦在上址頂樓之事實,佐證被告並未將本案門號借予「阿起」,本案虛擬帳戶應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吳惠傑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論處。又被告上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4-12-17

PCDM-113-金簡-403-20241217-1

玉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青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青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 「(含監視器畫面)」等語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魏青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可認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為購買晚餐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17頁)、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見警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已發還與被害人郭俊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47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5號   被   告 魏青龍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青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19時40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0號1樓攤位(水果攤,負責人郭俊銘),以徒手竊取該攤位收銀臺內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將200元置於口袋內,魏青龍行竊過程適為郭俊銘發現,前往察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200元(已發還)。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俊銘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HLDM-113-玉原簡-16-20241217-1

玉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亮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3條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6款、第3 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 第5款、第2項、第27條至第42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 0條之2、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58條第1項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 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 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 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 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羅○亮與告 訴人乙○○是否曾有同居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 ,卷內並無證據,是其等雖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惟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 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 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羅忠所為,並 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適用,先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乙○○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而為觀察,可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難予以 強行分開,並侵害相同之法益,自屬接續犯,而應以一行為 論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曾贈送手環欲要 回等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卻以 上開話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3.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4.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之程度;5.暨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0號   被   告 羅○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亮與乙○○係前情侶關係,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羅○亮因日前與乙○○分手後財物歸 還之糾紛,竟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3時8分許,在花蓮縣○里 鎮○○街00號乙○○經營之飲料店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乙○○口語辱罵「神經病」、「畜生」及「幹你娘」等語,致 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亮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證述 屬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4-12-12

HLDM-113-玉簡-33-20241212-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07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雪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雪鳳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調 解筆錄(本院卷第67-6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 第109頁)、被告所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紙影本(本院卷第111-119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丙○○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較有 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本件偵 查時尚否認犯罪,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無本條減輕規定 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相信網路上根本不 識真實身分之人,為圖獲取來路不明之暴利,即提供本案網 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 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 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責難性較小,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 5期之賠償金額,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為屠宰業、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06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 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 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堪認其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 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 處分起訴書所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被告已 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林英正、卓浚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71號   被   告 李雪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雪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 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花蓮縣○里鎮○○里○○000 號住處內,約定由李雪鳳先將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在線客服」即會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至李雪鳳 郵局帳戶。嗣詐欺集團取得李雪鳳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結識丙○○ 後,以臉書、LINE暱稱「陳妍希」向丙○○詐稱:可以匯款投 資東森購物商城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4 日9時35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李雪鳳郵局帳戶內,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雪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2年6月間認識名為「認識你是我的福份」之網友,對方表示其為香港人,投資石油、黃金為業,只要伊提供帳戶予暱稱「在線客服」之人,對方就會給伊300萬元,但是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並沒有拿到任何錢,自己也沒有遭對方詐騙金錢,當初不知道提供帳戶會發生問題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丙○○遭詐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其與「認識你是我的福份」「在線客服」LINE對話截圖。 1.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對象為「在線客服」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7月2日向在線客服」表示「老公叫我提錢」「兩百萬」,被告並配合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之事實。 3.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之前與「認識你是我的福份」對話記錄均已遭被告刪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2024-12-12

HLDM-112-金訴-218-20241212-1

玉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孟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孟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田孟萍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7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2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0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 長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2號駁回再議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月4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惟被告 卻未遵期履行上開緩起訴負擔,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上 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 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向被告於警詢自承 之居所地花蓮縣○里鎮○○街000巷0號(下稱成功街址)遞送上 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惟查無成功街址,有訴訟(行政)文書 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憑,顯難認成功街址為被告居所地;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另於113年3月27日向被告於警詢、偵訊所 陳居所地及現在戶籍地址遞送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寄 存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大禹派出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送達自為適法。另卷查亦無被告 依命於前開原緩起訴期限屆滿前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於送 達生效後10日內聲請再議之相關證據,是上述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而生效,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 、4款事由,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行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心存僥倖 騎乘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及民眾於風險之中,所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本案經查獲後,經檢察官給與緩起訴之機會, 卻未予珍惜,無端耗損國家司法人力及資源,所為殊值非難 。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幸未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田孟萍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00號             居花蓮縣○里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孟萍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7時至20時許,在位於花蓮縣 玉里鎮大禹里酸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花71線道1公里南 下車道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 ,復為警於同日21時25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孟萍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6月19日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4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4-12-12

HLDM-113-玉原交簡-36-20241212-1

玉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 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 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 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 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號   被   告 蘇志翔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翔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 再經撤銷,經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構成累犯)。 二、蘇志翔自113年7月3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 其位在花蓮縣富里鄉之工廠附近,飲用米酒後,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 安全,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左右,從上址處,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 ,行經富里鄉台九線287.9公里北上車道,因未懸掛車牌, 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蘇志翔酒味濃厚,遂對蘇志翔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0.45MG/L,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偵查報告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駕籍資料(被告駕照資料)1紙、車 籍資料1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4-12-12

HLDM-113-玉交簡-28-20241212-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及移送併辦(併辦 案件: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65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併辦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 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 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添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貳年。 二、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戶名:陳添汀、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戶名:陳添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 訴書)、附件貳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 下:  ㈠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記載之「…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應補充記載為「…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應更正 記載為「112年12月11日11時27分許」。  ㈡被告陳添汀於本院113年8月6日訊問程序時自白坦述:「{對 於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可能涉犯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二、對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可能 涉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我全部承認。三 、我今天有帶一萬元,但是告訴人沒到,因此我無法給他錢 」、「贓款部分,是我做雜工時的工錢,跟本案無關」等語 明確,與其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程序時供述:「{對於 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8月6 日訊問筆錄之 內容,是否同意援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同意」、「 {被害人蕭永宜、告訴人鄭志昶有到庭,有何意見?}我有帶 新臺幣兩萬元來,可以還給他們」、「{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教育程度?}我自己獨居,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 初中畢業。我現在都四處去打零工,由仲介介紹,在仁五路 那邊每天有工作分派,有就有沒有就解散,....。我都不敢 看醫生,骨頭酸痛都不敢看醫生,怕沒有錢,我以前都是打 零工。」、「{最後陳述?}我都不敢去看醫生,因為要一直 花錢,我希望可以存錢還給被害人,但我現在能力有限,所 以我希望可以寫悔過書給他們,我很有誠意。」等語情節大 致相符,再互核與告訴人鄭志昶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 程序時指述:「{損失多少,如何處理為宜?}一、新臺幣70 萬元。二、我可以接受被告先給我1萬元」、「{你們當庭是 否有收到被告給付的賠償款項?}我今日113年10月28日當庭 有收到被告賠償我的新臺幣一萬元。其餘部分就看被告給付 能力」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與告訴人蕭永宜於本院113年10 月28日訊問程序時指述:「{損失多少,如何處理為宜?}一 、新臺幣3萬元。二、可以分期付款還款,看被告可以還給 我多少,我可以接受被告先給我1萬元」、「{你們當庭是否 有收到被告給付的賠償款項?}我今日113年10月28日當庭有 收到被告賠償我的新臺幣一萬元。其餘部分就看被告給付能 力」等語情節大致吻合,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徵。  ㈢書證之補充記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戶未提示存摺/金融卡/ 存單/印鑑銷戶切結書、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陳添 汀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陳添汀台灣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陳添汀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陳添汀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封面影本、陳添汀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起訴案件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卷,第25至35 頁、第41頁、第43至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活期儲蓄存款客戶明細(戶名:陳添汀;帳戶:00000000 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2 年12月11日止)、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 客戶明細(戶名:陳添汀;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 往來明細表(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客戶明細(戶名 :陳添汀;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 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鄭 志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志昶提供 之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匯款憑單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蔡昕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黃應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 :黃應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江蕙妤)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江蕙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詐騙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楊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交易往來紀錄表(戶名:楊龍;帳戶:00000000 000000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楊龍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貸款網站截圖、網站客服洽談紀 錄、匯款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黃素玲)、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森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涉 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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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 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 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 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 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 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 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 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 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 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 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 較結果,併予敘明。    ⑵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遍查卷內事證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 問題,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自白減行之規 定,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自身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幫助行為,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併案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號),為本院以113年 度基金簡字第61號審理中,與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7 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二者案件之被告同一,且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提供幫助犯詐欺取 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 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 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 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犯後態度 、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 金額,暨考量被告年紀73歲餘許之謀生不易,復酌被告自承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可能涉犯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二、對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並可能涉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我全部承 認。三、我今天有帶一萬元,但是告訴人沒到,因此我無法 給他錢。」、「{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自己 獨居,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我現在都四處 去打零工,由仲介介紹,在仁五路那邊每天有工作分派,有 就有沒有就解散,...。我都不敢看醫生,骨頭酸痛都不敢 看醫生,怕沒有錢,我以前都是打零工。」、「我都不敢去 看醫生,因為要一直花錢,我希望可以存錢還給被害人,但 我現在能力有限,所以我希望可以寫悔過書給他們,我很有 誠意。」等語,及考量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迭經本院合法傳 喚均未到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 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 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 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 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 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 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 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 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 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 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 ,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 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 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 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 頭,宜早日改過,勿好心做錯事,可以有好心,但不可以做 錯事,亦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智慧才是對 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鄭志昶、蕭永宜部分損失,顯有悔悟之意,且被告年紀73歲 餘許之謀生不易,並罹有宿疾待就醫治療等語情節,足見被 告經警詢、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宣告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之國泰、新光帳戶存摺各1本【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5號卷第35頁】,均係被告所有,且各該帳戶均為供 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本案兆豐帳戶存摺1 本,因業經銷戶完成,已無法使用【見同上113年度偵字第7 26號卷第15頁、第47頁】;而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之本案兆豐、國泰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則均未經扣案, 惟因上開3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 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價值 ,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㈡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 照)。職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至扣案之新臺幣10,904元【見 本院113年度保字第28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65號卷第39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 聯,並有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卷,第49至57頁】,自毋庸併予諭知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㈣末查,扣案之臺灣銀行存摺2本、華南銀行存摺2本,雖均係 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 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號   被   告 陳添汀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汀可預見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 與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做為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初 某日,在LINE上向蔡昕靚謊稱可以投資賺錢,使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12月9日上午9時53分許,以其所有郵局帳戶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至陳添汀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隨 即被提領一空而,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蔡昕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昕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添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添汀矢口否認犯嫌,辯稱此帳戶提款卡交給綽號「阿漢」的人匯利息給伊。然查,他人匯款不須給付提款卡,且被告帳戶並無其所稱每月2萬4000元利息匯入,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㈡ 告訴人蔡昕靚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遭詐騙之事實。 ㈢ ①被告陳添汀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②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有名下6本帳戶存摺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車廂內。 佐證上開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添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   被   告 陳添汀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仁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添汀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 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之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 自來街某巷道內小吃店,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 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鄭志 昶、蔡昕靚、黃應光、江蕙妤、楊龍、黃素玲、陳森寬、蕭 永宜、吳明峰、徐永順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帳戶,除被害人徐永順所匯款項 因故未交易成功,始未得逞之外,其餘被害人所匯款項旋遭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鄭志昶、蔡昕靚、黃應光、江 蕙妤、楊龍、黃素玲、陳森寬、蕭永宜、吳明峰、徐永順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志昶、蔡昕靚、黃應光、江蕙妤、楊龍、黃素玲、吳 明峰、徐永順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陳添汀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志昶、蔡昕靚、黃應光、江蕙妤、楊龍、黃素玲、 吳明峰、徐永順及被害人陳森寬、蕭永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 指述。  ㈢告訴人鄭志昶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1份、告訴人蔡昕靚提供之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黃應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告訴人江蕙妤提供網路對話紀錄截圖、操作投資 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楊龍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素玲之 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陳 森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蕭永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各1份、告訴人吳明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 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徐永順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㈣本案3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添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 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6號案 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基金簡字第61號審理中(仁股),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除告訴人蔡昕 靚受騙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與前案相同,應屬同一 事實之外,被告提供之帳戶,其中本案兆豐帳戶與前案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而本案國泰、新光帳戶雖與前案交付之帳 戶不同,但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於出借本案兆豐帳戶之際 ,同時將本案國泰、新光帳戶交付予綽號「阿漢」之友人, 且依卷內本案國泰、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受騙 匯款至本案國泰、新光帳戶之時間點,十分接近,堪認本案 國泰、新光帳戶係出於同一交付行為,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 一事實,或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 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志昶 (提告) 112年11月15日12時08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11時26分 5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2月11日11時27分 20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2 蔡昕靚 (提告) 112年12月9日9時53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9日9時53分 4萬9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黃應光 (提告) 112年8月19日15時00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8日9時25分 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8日9時27分 1萬元 4 江蕙妤 (提告) 112年12月11日9時00分 假博弈 112年12月11日12時39分 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5 楊龍 (提告) 112年12月8日17時30分 假貸款 112年12月8日15時31分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8日17時16分 3萬元 6 黃素玲 (提告) 112年11月24日18時30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4日13時31分 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4日12時35分 5萬元 7 陳森寬 (未提告) 112年9月28日9時17分 假交友借貸 112年12月9日12時21分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8 蕭永宜 (未提告) 112年10月20日 假中獎通知 112年12月11日9時45分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9 吳明峰 (提告) 112年11月1日12時11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12時20分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0 徐永順 (提告) 112年12月4日 假投資 (詐欺未遂) 112年12月12日15時35分 2萬元 (交易未成功) 本案新光帳戶

2024-12-11

KLDM-113-基金簡-61-20241211-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6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 吳金寶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日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樂合溪橋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該橋北端往南37公尺處,原應注意行經無分向限制線 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行人顏○慶在 該橋上同方向徒步行走,行經相同地點時,於無照明路段未靠邊 行走,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安全,吳金寶騎乘之機車因而撞 擊顏○慶,吳金寶、顏○慶均倒地,顏○慶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 血、右臉撕裂傷及左臉擦傷、雙下肢擦傷、梗塞性腦中風等傷害 。詎吳金寶肇事後,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復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徒步離開現 場,前往附近花蓮縣○里鎮○○0○0號張○燕住處,並委託張○燕回到 現場牽引其遺留在現場之上開機車。張○燕到達現場後,因發現 顏○慶受傷,於同日4時44分撥打電話報警,顏○慶嗣經送往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救治,仍於同年7月8日15時50分 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吳金寶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顏○慶家屬顏○順、顏○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陳○洲於警詢、張○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黃○瑜於偵訊、包○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病歷、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與駕駛 資料查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警察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12705號鑑定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3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964 18號函所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 於死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否  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無駕駛 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稽(相卷第229頁);而觀諸本案交通事故,乃出於被 告騎乘機車行經無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此等 違反注意義務的情節,顯然與其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因此欠 缺正確用路觀念密切相關,是本院認就過失致死罪部分有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 07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肇事逃逸之犯行與構成累犯 之前案罪質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 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並因過 失發生本案車禍,而致被害人受有身體傷害,其本得選擇下 車查看,甚或報警處理,以阻止後續損害擴大,惟其僅因想 要躲避責任,竟立刻棄車逃逸,被告所為實難為一般社會大 眾所容忍,應予嚴厲非難,然幸好被告因委請證人張○燕回 到現場幫忙牽引機車,為證人張○燕發現被害人受傷,並叫 救護車,被害人始得送醫救治,然仍因傷重不治身亡。而被 告於本案車禍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復考量被告 於案發之初否認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起訴時僅坦承過 失致死犯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至今遲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法定刑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量刑宣告,仍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06

HLDM-113-交訴-1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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