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06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丑○○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而被作為收受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該等不法所得之用,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人),供該人使用,而容任該人藉此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以掩飾、隱匿之用。另該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並轉帳至丑○○所申請之帳戶內(具體金額、時間、帳戶均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帳戶」欄所載,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丑○○明知或已預見本案具體詐騙方式及內容),該人再旋即將該些金額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乙○○、丙○○、丁○○、戊○○、甲○○、庚○○、辛○○、癸○○、子○○、寅○○、卯○○、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丑○○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坦認不諱(見金訴卷第188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截圖。  ㈤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㈧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㈨告訴代理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㈩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巳○○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華南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並稱其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30頁;金訴卷第188頁),是其均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故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被告本案僅為幫助犯,則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於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又因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則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所科處之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高刑度,故被告經依上述諸多減輕事由減輕後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乃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其最高度刑更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經查,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一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二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而匯款到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帳戶」欄所載帳戶,及得以藉由該等帳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二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時均自白認罪,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造成本案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即坦承認罪,及本案情節(包含本案詐騙之人數為13人,造成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受騙總金額為34萬餘元;被告自陳幫助他人詐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被告嗣與告訴人乙○○、丙○○、戊○○、甲○○、辛○○、子○○、寅○○、辰○○、被害人巳○○等成立調解,然除告訴人子○○部分已賠償完畢外,上開成立調解之其餘部分均尚未賠償完畢,至於其與告訴人甲○○調解部分則僅給付部分款項,且被告於本院與其電話聯繫及訊問時均自陳無力支付剩餘之調解金額【見金訴卷第27、171、188頁】,至於告訴人丁○○、庚○○則係本於其等自由意願而表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癸○○則表示不接受分期給付之方式而無調解意願、告訴人卯○○原先要求被告給付金額超出其實際受損金額甚多,後則無法接受被告分期給付而未進行調解【見金訴卷第41至42、43、51至52頁】)。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金訴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受徒刑、罰金刑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4 王道商業銀行(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無關) 5 永豐商業銀行(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無關)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1 乙○○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1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2 丙○○ (提告) 假親友借錢 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32分許,轉帳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轉帳3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3 丁○○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4分許,轉帳6,56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4 戊○○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14分許,轉帳1萬3,74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5 甲○○ (提告) (告訴代理人己○○)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2時1分許,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2時5分許,轉帳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6 庚○○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1時17分,轉帳5,08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7 辛○○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57分許,轉帳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4分許,轉帳2萬4,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8 癸○○ (提告)(告訴代理人壬○○)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轉帳1萬2,5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9 子○○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0時15分許,轉帳8,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0 寅○○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17分許,轉帳6,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11 卯○○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5時9分許,轉帳2萬4,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12 辰○○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4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13 巳○○ (未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帳8,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YDM-114-金簡-68-2025031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年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年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被告吳年益(下稱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2105號卷《下稱偵卷》第 11至1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貿然逕行右轉 ,與告訴人江錦富(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挫擦傷及右踝撕裂傷等 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行為非如故意行為之惡 性重大,惟本案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97至99頁),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因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民事調解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63頁),故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麗龍製造業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3號   被   告 吳年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年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苗栗縣○○鄉○○村○○000○0號台灣中油玉泉村加油站前 ,欲右轉進入上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右轉車輛應讓右側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江錦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使江錦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挫擦 傷及右踝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錦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年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江錦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113年5月13日竹監鑑字第1133000041號函暨檢附 之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5-03-19

MLDM-113-苗交簡-547-2025031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亭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171號、112年度偵字第12674號、112年度偵字第1271 8號、113年度偵字第145號、113年度偵字第245號),嗣經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亭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 為「預見」、第2行「所屬犯罪集團」予以刪除、第9行「Mai nCoin」更正為「MaiCoin Max」、第14至15行「張燕玉、楊 舒婷及卓瓊玲匯款部分」補充為「張燕玉、卓瓊玲及楊舒婷 (於112年6月2日9時39、40分許)匯款部分」、第16行「李 建孟、林淑慎匯款部分」補充為「李建孟、林淑慎及楊舒婷 (於112年6月2日9時46、58分許)匯款部分」、附表「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 詐欺行為人」、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阿土伯 」更正為「李金土」、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增加「112 年6月2日9時46分許、112年6月2日9時58分許」及「匯入款 項(新臺幣)」欄增加「10萬元、9萬1,550元」,證據部分 並增列「被告羅亭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羅亭宇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符合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 法),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 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 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告訴人李建孟、林淑慎及楊舒婷(於112年6月2日9時46、58 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尚未經提領或轉出,致 未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此部分洗錢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13年度偵字第245號卷第19頁);其犯行對告訴人張燕玉、 楊舒婷、李建孟、林淑慎、卓瓊玲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 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舒婷、林淑慎成立調解(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第95 至96頁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 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到場調解之告 訴人楊舒婷、林淑慎成立調解(被告已表明願與所有被害人 調解,然因告訴人張燕玉、李建孟、卓瓊玲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渠等成立調解,惟此尚不可歸責於 被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有因本案獲得9,000元之報酬(見112年度 偵字第12171號卷第152頁),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楊舒婷、林 淑慎成立調解,且僅就告訴人林淑慎部分,被告即已依約賠 償60萬62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則被告賠 償告訴人等之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之價值,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71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74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號   被   告 羅亭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亭宇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 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陳顏竹」之詐欺份子使用,再依對方指示開立MainCoin 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 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陳顏竹」詐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張燕玉、楊舒婷及卓瓊玲匯款部分 旋遭轉帳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建孟、林淑慎匯款部分則尚未經提領 或轉出,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燕玉、楊舒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建 孟、林淑慎、卓瓊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燕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提出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燕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舒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提出之匯款憑證、不詳詐騙份子提供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楊舒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孟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 告訴人李建孟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慎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提出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畫面截圖 告訴人林淑慎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卓瓊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提出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卓瓊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使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張燕玉等5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顏竹」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主觀上對於「陳顏竹」為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被告羅亭宇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將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顏竹」,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想打工賺錢,在網路上看到 徵才廣告就加入對方LINE,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在MAX平台協 助處理訂單,要伊申辦MAX帳號並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再依指示到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綁定MAX帳戶,伊當 時沒想那麼多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對方 向被告表示「如果銀行有問資金來源就說是問朋友借的,最 近要進貨,如果有問做什麼生意進什麼貨,就說是翡翠原石 加工的」、「如果有不懂回答的你告訴他訊號差要他過幾分 鐘打給你,你問作業財務他會教你如何應對」等語,有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是對 方要伊這樣回答,伊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時,行員有告知伊 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伊當下只是想要打工賺錢,所以沒想 那麼多等語,可見被告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時,已有銀行行 員告知被告此係詐騙集團使用手法,因而無法辦理約定轉帳 ,然被告為取得工作薪資報酬,明知對方極可能係詐騙集團 ,仍基於容任的心態,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帳戶,顯具不確 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1 張燕玉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9時51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夏可可」、「長和專線客服」傳送訊息向張燕玉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購買推薦之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26分許 100萬元 2 楊舒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雅琪」、「陳致超」傳送訊息向楊舒婷佯稱:可下載長和公司app,依指示購買推薦之股票投資獲利云云,其後又謊稱:帳戶內資金遭凍結,需繳納投顧傭金才能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3 李建孟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雯」傳送訊息向李建孟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10時34分許 30萬元 4 林淑慎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蓉」傳送訊息向林淑慎佯稱:可下載長和公司app,依指示購買推薦之股票投資獲利云云,其後又謊稱:帳戶內資金遭凍結,需繳納解凍金金才能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10時9分許 60萬620元 5 卓瓊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前某日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卓瓊玲瀏覽後主動聯繫,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怡」、「長和專線客服」傳送訊息向卓瓊玲佯稱:可進入長和公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日9時13分許 7萬元

2025-03-19

MLDM-113-苗金簡-188-2025031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金訴字第1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聰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在臺中市○○區○○○道○○○○○號」 車站,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下合稱本案2 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佳琪」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將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合庫 帳戶交付、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其來源、去向而幫助之。另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或 數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勤筑凱、陳玨宇、吳青萍、張怡 仙、李易潔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時間 ,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合庫帳 戶(詳附表),旋遭提領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聰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陳佳琪」之「LINE」對話紀錄(含寄貨單據照片) 截圖。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6、26363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348號不起訴處分書。  ㈣本案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㈤本案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㈤附表「證據列表」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 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 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 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 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 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 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 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 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向告訴人、被害人5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2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依指 示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 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告訴人、被害人5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 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 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 受損害之金額、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被害人未到 庭調解致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提供帳戶之數量 、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 、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⒉被告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院金訴卷第46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列表 1 勤筑凱 (告訴人) 以「LINE」冒用銀行客服人員謊稱解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華南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17分/1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勤筑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勤筑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2 陳玨宇 (告訴人) 以「LINE」冒用友人「NAOMI」名義謊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華南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20分/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玨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 ③告訴人陳玨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3 吳青萍 (被害人) 以「LINE」冒用友人名義謊稱借款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本件合庫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33分/5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青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③被害人吳青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4 張怡仙 (告訴人) 以「LINE」冒用同學名義謊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合庫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39分/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怡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張怡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5 李易潔 (告訴人) 以「LINE」冒用友人名義謊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合庫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41分/50,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易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③告訴人李易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2025-03-19

CYDM-114-金簡-75-202503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95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陳奕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 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侯友宜」、「A」之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年輕,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 裕東公司收款收據」1張(見偵卷第57頁),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 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 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 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稱其報酬為取款金額的1.5%,只有先預支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被警察查獲前「侯友宜」都沒有跟我說 預支的3萬元可以折抵多少錢等語明確,被告向詐欺集團先 預支之3萬元應視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9號   被   告 陳奕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4鄰新塭487之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侯友宜」、「A」等人所屬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奕廷廷涉嫌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他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 訴範圍),由陳奕廷擔任車手,按取款金額之1.5%計算報酬 ,負責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佯稱為公司之專員並取款,並將 取得之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交付組織內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奕廷與暱稱「 侯友宜」、「A」及本案詐欺集其他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計畫由陳奕廷持偽造之公司收據以取信被 害人,進而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暱稱侯友宜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先於113年5月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假冒台積電董事長 夫人名義邀費洪桂投資股票,經費洪桂點擊該臉書連結後, 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雨辰助教」加好友而相互聯絡 ,該暱稱為林雨辰助教者則鼓吹費洪桂參與投資股票並稱可 代為操作,費洪桂表示願參與投資,該暱稱林雨辰助教之人 則指示費洪桂下載「裕東國際」看盤APP,進而教導費洪桂 如何操作及看盤。嗣再引介與暱稱「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 加好友,再為投資股票而依暱稱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指示,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投資儲值,其間則有與費洪桂相約於11 3年5月15日,由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公司 )派員至費洪桂住處直接向費洪桂收款。其後,該詐欺集團 先以電腦文書作業程式製作裕東公司之收款收據,並偽造裕 東公司印文及「林建志」之署名及印文之電子檔案傳輸予陳 奕廷,並囑陳奕廷先至便利商店列印且將與費洪桂約定之時 間、地點及應收取之數額告知陳奕廷。陳奕廷則依指示先列 印集團成員偽造裕東公司之收款收據及依指示於113年5月15 日11時30分許,至費洪桂位苗栗縣公館之住處(門牌號碼詳 卷),經向費洪桂表明係裕東公司之人員,致費洪桂陷於錯 誤而依約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陳奕廷,陳奕廷亦以 預先備置空白收據填載款項金額並交由費洪桂簽名後交予費 洪桂以示裕東公司已向費洪桂收取20萬元之投資款,足生損 害於裕東公司及費洪桂。陳奕廷向費洪桂收取該款項後,再 依暱稱「A」之指示,放置於其指定地點,以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收取,據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費洪桂佯稱其已抽中42張「德微」 增資股票,惟須補足一定金額之價金,費洪桂已無力支付該 筆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尚慫誦費洪桂申辦抵押借以繳納股票 價金,費洪桂始發覺有異乃報警並將陳交廷交付之收據併交 予員警,經警以該收據上採集之指紋送比對結果與陳奕廷之 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費洪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費洪桂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向告訴人取款時,告訴人拍攝被告之影像及被告交付之收據 被告有以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建志名義,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 4 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 1.被告有向告訴人取款20  萬元之憑證。 2.被告與本案詐集團假冒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投資20萬元。 3.詐欺集團有偽造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偽造「林建志」之署名及印文。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3372號鑑定書 告訴人交予員警裕東公司指派人員林建志向告訴人收款之收據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 6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絡之訊息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二、核被告陳奕廷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洗 錢防制法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有利,故適用修正前規定 )。被告與本案詐集團作員偽造林建志之署名、印文及偽造 裕東公司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前階行為 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被告上開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犯行 ,則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中偽造之裕東公司印文、「林建志」之 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收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3-18

MLDM-113-訴-539-2025031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峰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瑋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瑋峰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2月28日前某日,在其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住處,將其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小蓁」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 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邱達義,誆稱:有一電商平台可 以投資賺錢等語,致邱達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 8日13時2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1,388元匯入周松逸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層受款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該筆61,388元連同 第一層受款帳戶內其他款項合計62,000元轉匯至本案凱基帳 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4時30分許,將該筆62,0 00元連同其他款項合計182,000元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邱達義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邱達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瑋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達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中信銀字 第 113224839335709號函暨所附周松逸開戶資料、帳戶交易 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凱銀集作字 第11300070403號函暨所附被告凱基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 規定須「歷審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適用該 條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 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 上限之限制);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新法法定刑之上限較 舊法為輕,基於整體適用原則,本案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凱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第 二層收受款項及轉匯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 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 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凱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行,已如前 述,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所為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相符,爰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無 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凱基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持之以詐騙告訴人,並使其受有6萬餘元之財產損害, 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當庭以4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態度良好;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 數僅1人、金額非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 有報案之舉等情,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 情節,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素行良好,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 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僅造成告訴人1人之財產損害,且 被告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付完畢,亦如前述。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 院卷第45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第一層帳戶,再經層轉至本案凱基 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 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 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對方整個過程都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4頁)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 ,或因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PTDM-114-金簡-120-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漢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代 理 人 李玉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張鈞翔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送達代收人 林立桓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許志綸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在附表二所示公 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76元,實已無力清償附 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 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發函通知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到場,且通知書已於114年3月4日寄送至聲請人住處,但因 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有本 院114年3月4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稽, 至遲於114年3月14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卻未 遵期到場,亦未說明正當事由。  ㈡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 第27至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33至49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 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 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前曾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於 114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有114年1月8日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稿)1份(調解卷第157頁)在卷可查。  ㈢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1月26日苗院漢民睦114消債更字第4 號函(下稱補正函)命其陳報各項收入及相關證明,有補正 函(本院卷第43、44頁)、本院114年2月7日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83頁)各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卻迄今未陳報,因此 本院無法完整瞭解其收入狀況。若僅依卷內附表二所示事證 (即113年5月、113年6月、113年8月至114年1月)計算,聲 請人平均固定收入為每月6萬1,022元(計算式:488,1758= 61,021.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調解卷第25頁),上開 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或投資,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 (調解卷第23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本院卷第33至39頁)各1份附卷可佐。又聲請人 雖持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該車為104年1月出廠 ,有該車行照影本1份(調解卷第63頁)附卷可查,已使用 超過耐用年限,價值低微,應認已無殘值。  ⒉依卷附聲請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調解卷 第65至69頁)、113年3月1日至113年7月29日交易明細(調 解卷第71至77頁)所示,聲請人郵局帳戶截至113年8月28日 餘額為1,610元。  ⒊依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所示,聲請人 未投保人壽保險。  ㈥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可處分 所得為4萬3,946元(計算式:61,022-17,076=43,946)。而 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208 萬9,855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2,091,465-聲請人存款1,6 10=2,089,855)。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 僅需要48個月即4年(2,089,85543,946≒47.5,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進位),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 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故無法認定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向本院陳報其收入數額及相關事證,使 法院無從知悉其完整收入狀況,且經以現存卷證計算結果, 無法認定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又其經 本院通知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是其更生之聲請,依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744,613 42,302 12.27% 0 500 787,415 計算至114年1月26日/本院卷第73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9,465 327 未陳報 0 0 29,792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123頁登載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貸款 1,014,210 未陳報 16% 未陳報 未陳報 1,014,210 僅陳報本金、利率/本院卷第77頁 4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分期付款購物 78,336 0 0 0 0 78,336 本院卷第55頁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瑪吉PAY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68,447 僅陳報債權總額/本院卷第59頁 瑪吉PAY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32,324 6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 74,512 5,291 16% 0 1,138 80,941 計算至114年2月25日/本院卷第63頁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0 0 0 0 0 0 本院卷第75頁 合計 2,091,465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已扣除請假扣款金額)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12月 銀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聲請人及雇主均未陳報 2 112年1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3 112年2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4 112年3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5 112年4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6 112年5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7 112年6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8 112年7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9 112年8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0 112年9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1 112年10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2 112年11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3 112年12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4 113年1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5 113年2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6 113年3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7 113年4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8 113年5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45,044 聲請人及雇主均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71頁帳戶交易明細登載 18-1 113年5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3,000 聲請人及雇主均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71頁帳戶交易明細登載 19 113年6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26,771 聲請人及雇主均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73頁帳戶交易明細登載 19-1 113年6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3,000 聲請人及雇主均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75頁帳戶交易明細登載 20 113年7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聲請人及雇主均未陳報 21 113年8月 義合工廠 薪資 54,346 本院卷第105頁 22 113年9月 義合工廠 薪資 54,912 本院卷第105頁 23 113年10月 義合工廠 薪資 72,151 本院卷第105頁 24 113年11月 義合工廠 薪資 71,570 本院卷第105頁 25 113年12月 義合工廠 薪資 79,935 本院卷第105頁 26 114年1月 義合工廠 年終獎金 20,000 本院卷第105頁 27 114年1月 義合工廠 薪資 57,446 本院卷第105頁 合計 無法計算

2025-03-18

MLDV-114-消債更-4-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珉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張意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71、2564 1、25642、25643、256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5848、26551、2657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 、3791、4031、4700、5173、5174、5246、5416、5751、6114、 9603、9704、11534、12708、16064、16099、18702、19445號) ,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8685、28686號、113年度偵字第13859、1541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偉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意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偉珉、張意清均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 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含洗錢)之需要密切相關 ,而可預見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 所有意圖用以詐欺他人,並將犯罪所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抑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又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 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偉珉因於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上見有人表示願出價租 用金融帳戶,但帳戶持有人需配合至指定地點住宿數日等訊 息,仍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 之同月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11年6月間某日),前往新北市 新莊區中誠街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及某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與本案無涉)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與該人一同前往桃園 市某處配合住宿2週,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江色 雲等人,均致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信或永豐帳戶,上揭款項旋遭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轉帳至其他業經詐欺集團支配之金融帳戶,以 迄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各該款項,因而遮斷金流,以此方 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 沒收。  ㈡張意清於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46分前之同月某時(起訴書記 載為111年7月間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 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記 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併辦意旨書記載為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1 1010172928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均寄交高雄市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件人名稱: 「太寶」)。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被害人」欄所 示江色雲等人,均致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富邦或陽信帳戶,上揭 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帳至其他業經支配之金融帳戶 ,以迄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各該款項,因而遮斷金流,以 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及沒收。 二、案經江色雲、楊國英、張智鈞、魏綉穎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中山分局;高進忠、王明良、林瑞泰 、柯良諭、姜旺辰、陳昱安、陳育婷、鄭麗君、陳威成、林 松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中和分局、板橋 分局、三重分局及海山分局;張清雲、李信木分別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大溪分局;莊天生、黃世賢、嚴安 生、游子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張秀珠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黃玫貞、林俊辰、蕭慶章、魏嘉賢、 陳詩祥、許柏偉、彭思剴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邱鴻仁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陳秀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李純華、王棠祈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陳 麗戎、賴瑋傑、林育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陳 惠英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與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33至355頁、卷二148 至17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除增列被告黃偉珉、張意清2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327至332、卷二第176至1 86頁)及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判 決記載之證據(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然被告2人所為犯行,屬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 錢犯罪客體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之幫助行為, 即阻斷型洗錢罪之幫助犯,該當修正前、後規定洗錢行為之 幫助犯,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偉珉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因有幫 助犯(得減輕)及自白(必減輕)減刑之適用,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及中間法 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 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裁判時法有利於 被告黃偉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等規定。  ㈢被告張意清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然並未在「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僅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不符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張意清,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有部分未及 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二致,此部分 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 三、論罪  ㈠核被告黃偉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意清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被告黃 偉珉洗錢犯行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按諸起訴當時之 法律並無不當,雖經本院新舊法比較並踐行告知程序後(本 院卷二第146頁),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論處,然因2者之構成 要件相同,罪名並未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黃偉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24(即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嚴安生於000 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永豐帳戶之犯罪事 實,及被告張意清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20之犯罪事實(即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以及移送併辦漏載附表二編號3、11 部分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然此部分各與起訴(即附表一編 號1至8、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以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偉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即5,000元,有本院開立之收據可憑(本院卷二第198 頁),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意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2人均有前揭2項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上訴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685、286 86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3859、1541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一編號21至24、附表二18至20),各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諸審判 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擴張 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張意清交付帳戶後,帳戶遭持以詐 騙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該附表之被害人 包含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陳 煒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然原判決又於理由欄丙壹、就 此移送併辦部分,認非起訴效力所及而在審理範圍之內,應 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原判決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之裁判時法為新舊法比較,且被告 黃偉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所為已 滿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 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於被告黃偉珉之規定,並就被告黃偉 珉已繳交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於法亦難謂合。  ㈣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黃偉珉事後已與被害人游子玟、莊天生、 高進忠、王明良及林瑞泰達成和解,就游子玟部分已依約賠 償中,就其餘莊天生等人和解部分,則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賠償期間(114年3月31日或同年4月1日)尚未屆至而未開 始賠償(本院卷一第369、370、495、496頁之和解筆錄及卷 二第193、195頁之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相片),其犯後態 度已與原審有異,尚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被告黃偉珉量處有期徒刑6 月過輕,以及被告黃偉珉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固 均無足取,然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張意清量刑失當為由執 以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全案(即被告2人罪刑及被告黃偉珉沒收部 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阻 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緝及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2人前述自白暨被告黃偉珉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之情形,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黃偉珉所處有期徒刑及被告2人併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 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 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 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接續犯因屬於包括之 一罪,故法律上就全部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惟接續犯 既係為達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所為之每 一舉動均足以達成侵害同一犯罪法益之目的,故其行為次數 之多寡,與處罰所適用之法律,就形式上觀察,雖無差異, 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定被告張 意清之犯罪事實,較之第一審判決已有擴張,認定犯罪情節 業較第一審所認定為重,實質上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 之程度,顯有不同,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 即難謂當,故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所 諭知之刑度為重之刑,要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 定無違,允宜敘明。 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 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 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並非實際上參與贓款轉帳之人,故非洗錢防制法 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張意清有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得金錢或財產上利益,抑 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黃偉珉 則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023號併辦意旨書雖謂被害人陳 煒昌111年4月4日遭應召詐欺(按指佯以約會而行騙財物) 之手法詐騙財物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張意清上開經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本案係關 於被告張意清在111年7月寄交金融帳戶所涉犯行,晚於陳煒 昌遭詐騙之時間約莫3月,難認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先後 交付金融帳戶;再本案被告張意清所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 各被害人均遭「假投資」之手法詐騙財物,與陳煒昌遭詐騙 之緣由不同,顯然為不同之犯罪集團所為。因此,此部分與 上開被告張意清經認定有罪部分,並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黃偉珉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江色雲 (已提告) 江色雲於111年3月24日上午9時57分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鄭可馨」、「兆小樂」之人,其等向江色雲佯稱:介紹加入Line股票「忘記了」群組並下載永豐金控APP,再依指示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江色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20萬元 中信帳戶 ㈠證人江色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5171 號卷【下稱偵25171卷】第11至19、21至25頁) ㈡江色雲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5171卷第75至7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171卷第97至101、125、197頁) 111年度偵字第2517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莊天生 (已提 告) 莊天生於111年3月間某日,經由手機簡訊廣告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莊天生佯稱:先推薦保證獲利之投資標的,再教導莊天生註冊集保帳戶,之後告知抽到新上市股票云云,致莊天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9日下午2時44分許,以配偶范桂芳之玉山銀行帳戶、1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①記載為12萬5,000元) 永豐帳戶 ㈠證人莊天生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1600 號卷【下稱偵21600卷】第15至17頁 ) ㈡莊天生提出之抽股票網站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111年6月9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21600卷第41至4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600卷第31、37至39頁) 111年度偵字第2564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黃世賢(已提告) 黃世賢於111年4月某日,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鄭可馨」、「張瑞豐」之人,其等向黃世賢佯稱:可介紹飆股穩賺不賠及借錢融資代為操作云云,致黃世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9日下午2時44分許、30萬5,000元 永豐帳戶 ㈠證人黃世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600卷第19至20頁) ㈡黃世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中華郵政111年6月9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600卷第95至100、12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600卷第49、77至79頁) 4 嚴安生(已提告) 嚴安生於000年0月00日某時,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米米Michelle」之人,其向嚴安生佯稱:介紹加入討論股票之Line群組,並透過「兆豐金控股-客服專區」加入會員及申請線上開戶,建議匯款抽股票、需補款項、清償場外基金云云,致嚴安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6月9日下午2時22分許、5萬元 ②111年6月9日下午2時24分許、5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③漏載此筆款項) 永豐帳戶 ㈠證人嚴安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600卷第21至24頁 )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600卷第129至130、133至134頁)   5 游子玟(已提告) 游子玟於111年5月某日某時,經由電話行銷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鄭可馨」、「兆小樂」之人,其等向游子玟佯稱:可加入「趨勢至尊VIP群4」Line群組,介紹下載兆豐金控APP並有股票體驗金可免費使用操作,再介紹投資大檔股票、抽中股票需匯款云云,致游子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1年6月9日上午9時47分許、5萬元 ②111年6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5萬元 ③111年6月9日上午9時52分許、4萬元 中信帳戶 ㈠證人游子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600卷第25至29頁  ) ㈡游子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21600卷第159至16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600卷第149、155至157頁)   6 楊國英(已提告) 楊國英於111年4月11日某時,經由手機簡訊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米米Michelle」之人,其向楊國英佯稱:其為兆豐金控下之投顧公司,可帶著楊國英投資,建議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代為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楊國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9日下午1時23分許、35萬元 中信帳戶 ㈠證人楊國英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2025 號卷【下稱偵22025卷】第25至32頁 ) ㈡中華郵政111年6月9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楊國英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手機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2025卷第119、123、125至18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025卷第57至58、197、212至214頁) 111年度偵字第2564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7 張智鈞(已提告) 張智鈞於111年3月29日某時,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嘉琪」、「張瑞豐」、「羅立珉」之人,其等向張智鈞佯稱:可加入「VIP高級策略808」群組,有老師教導投資股票,並提供下載兆豐金控APP之連結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智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37分許、12萬元 中信帳戶 ㈠證人張智鈞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2659【下稱偵22659卷】第7至13頁) ㈡花蓮一信銀行111年6月9日跨行匯款回單及張智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PP操作畫面(偵22659卷第71至119、121至123頁) 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59卷第129至137、143頁) 111年度偵字第2564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8 張清雲(已提告) 張清雲於111年5月30日前某日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米米Michelle」、「張瑞豐」之人,其等向張清雲佯稱:提供下載兆豐金控APP,且可至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清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9日下午3時18分許、86萬元 永豐帳戶 ㈠證人張清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5652 號卷【下稱偵25652卷】第15至17頁 ) ㈡張清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111年6月9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偵25652卷第3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25652卷第19至21頁)  111年度偵字第2565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9 高進忠(已提告) 高進忠於111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經由手機簡訊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元宏」之人,其向高進忠佯稱:可下載元宏APP並加入會員儲值下單,若股票獲利抽成30%云云,致高進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15日上午10時17分許、1萬元 永豐帳戶 ㈠證人高進忠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6551 號卷【下稱偵26551卷】第17至18頁 ) ㈡高進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證券投資佔成補償合作契約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26551卷第106、107、109、118至119、122、124至13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551卷第139至143、171至173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0 王明良(已提告) 王明良於111年5月間某日,經由Youtube投資廣告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嘉琪」之人,其向王明良佯稱:可加入「VIP高級策略106」Line群組,且提供下載兆豐金控APP及提供5萬元體驗金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王明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9日下午1時8分許、20萬元 中信帳戶 ㈠證人王明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551卷第19至21頁 ) ㈡中華郵政111年6月9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王明良提出之APP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6551卷第177、189至273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551卷第275至283、305至307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 林瑞泰(已提告) 林瑞泰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48分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分析師張瑞豐」、「助理員鄭可欣」、「交易員黃睿雪」之人,其等向林瑞泰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並提供可投資之股票云云,致林瑞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29分(右列併辦意旨書記載為9時11分)許、216萬元 永豐帳戶 ㈠證人林瑞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551卷第23至27頁 ) ㈡林瑞泰提出之臺灣銀行111年6月13日匯款申請書(偵26551卷第31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551卷第319至327、369至371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2 柯良諭(已提告) 柯良諭於111年6月10日前某日,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兆豐分析師陳嘉琪」、「羅立珉」之人,其等向柯良諭佯稱:邀請加入投資群組投資,並提供兆豐金控APP之連結供柯良諭下載,且需先匯款2成獲利方可領款云云,致柯良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13日下午1時2分(右列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1時46分)許、30萬元 永豐帳戶 ㈠證人柯良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551卷第29至31頁 ) ㈡柯良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11年6月13日匯款申請書(偵26551卷第37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551卷第383至385、399至401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3 姜旺辰(已提告) 姜旺辰於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16分許,加入「元宏籌碼交流會」Line群組,並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王莉莉」之人,其向姜旺辰佯稱:建議下載「元宏APP」並加入會員後即可投資,入會費5萬元云云,致姜旺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5日上午10時17分許(右列併辦意旨書附表記載為10時18分)、1萬元 永豐帳戶 ㈠證人姜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551卷第33至37頁 ) ㈡姜旺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6551卷第407至41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鯤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551卷第419至429、439至441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4 張秀珠(已提告) 張秀珠於111年4月24日某時,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鄭可馨」之人,其向張秀珠佯稱:可投資台股獲利並提供下載兆豐金控APP云云,致張秀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許、1萬2,000元 永豐帳戶 ㈠證人張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下稱偵1854卷】第7至10頁) ㈡張秀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網頁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854卷第25至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54卷第15、16、23、24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5 林俊辰(已提告) 林俊辰於111年4月間某日,先後經由網路廣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鄭可馨」、「張瑞豐」之人,其等向林俊辰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並下載兆豐金控APP儲值買賣股票云云,致林俊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8日下午1時11分許(右列併辦意旨書附表記載為11時57分)、40萬元 永豐帳戶 ㈠林俊辰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751號卷【下稱偵5751卷】第13至19頁) ㈡林俊辰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年4月1日至111年7月8日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5751卷第35至39、4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51卷第27至33頁) 112偵5751、61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6 蕭慶章(已提告) 蕭慶章於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55分許,經由手機簡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米米Michelle」之人,其向蕭慶章佯稱:加入Line群組「VIP股友同學會50」,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蕭慶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8日下午2時2分許、10萬元 永豐帳戶 ㈠證人蕭慶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51卷第21至22頁) ㈡蕭慶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5751卷第59至63、65至6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5751卷第49至57頁)   112偵5751、61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①111年6月9日中午12時51分許、10萬元 ②111年6月9日中午12時52分許、10萬元 ③111年6月9日中午12時53分許、1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7 魏嘉賢(已提告) 魏嘉賢於111年4月29日,加入Line群組「A62兆豐VIP客戶私下交流群」,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鄭可馨」、「張瑞豐」之人,其等向魏嘉賢佯稱:可下載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魏嘉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10日上午10時11分許(右列併辦意旨書記載為9時26分)、16萬元 中信帳戶 ㈠證人魏嘉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51卷第23至26頁) ㈡魏嘉賢提出之111年6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5751卷第77、83至8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51卷第71至75頁)   112偵5751、61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8 陳麗戎(未提告) 陳麗戎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陳麗戎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下載VPN檔云云,致陳麗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15日下午1時27分許(右列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0時24分)、30萬元 永豐帳戶 ㈠證人陳麗戎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14號卷【下稱偵6114卷】第11至12頁) ㈡陳麗戎提出之元大銀行111年6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偵6114卷第17至1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114卷第13至15、31、32頁) 112偵5751、61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9 陳詩祥(已提告) 陳詩祥於111年3月間瀏覽介紹飆股之手機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談股論金交流群」,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嘉琪」之人向陳詩祥佯稱:下載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詩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8日下午2時16分許(右列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3時15分)、30萬元 永豐帳戶 ㈠證人陳詩祥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5 34號卷【下稱偵11534卷】第31至34頁 ) ㈡陳詩祥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11年6月8日匯出匯款憑證擷圖(偵11534卷第42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534卷第23、29至30、43至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1534號併辦意旨書 20 李信木(已提告) 李信木於111年5月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王莉莉」之人,其向李信木佯稱:至元宏投顧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信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右列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2時36分)、40萬元 永豐帳戶 ㈠證人藍振芳即李信木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6099號卷【下稱偵16099卷】第106至107頁) ㈡李信木提供之111年6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6099卷第37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099卷第108至109、112、124頁) 112年度偵字第1609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1 陳秀蘭(已提告) 陳秀蘭於111年6月8日前某日,經由社群網站臉書虛偽投資訊息,誘使陳秀蘭加入Line「VIP股市飄紅」群組,結識真實身份不詳,匿稱「鄭可馨」之人,其向陳秀蘭佯稱:下載「兆豐金控」程式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秀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8日、200萬元 中信帳戶 ㈠證人陳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3321號卷【下稱偵23321卷】第41至42頁) ㈡陳秀蘭提供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聊天紀錄譯文(偵23321卷第69、71至79  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321卷第39、43至48、55、63至65頁) 112年度偵字第28685、28686號併辦意旨書 22 陳惠英(已提告) 陳惠英於111年5月16日前某時,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匿稱「可馨」、「羅立珉」、「潤澤」之人,其等向陳惠英佯稱:可透過真實身分不詳,匿稱「張大」進行股市操盤,並表示需匯款解除帳戶警示云云,致陳惠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23分許、30萬元 中信帳戶 ㈠陳惠英提供之刑事告訴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111年度他字第738 5號卷【下稱他7385卷】第3至202、211頁) 112年度偵字第28685、28686號併辦意旨書 23 李純華(已提告) 李純華於111年4月間某日,經由網路虛偽投資訊息誘使,結識真實身分不詳,Line匿稱「陳嘉琪」之人,其向李純華佯稱:下載「兆豐金控」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純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20分、150萬元 永豐帳戶 ㈠證人李純華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2216號卷【下稱他2216卷】第9至13頁) ㈡李純華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他2216卷第19至20、27至3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9號併辦意旨書 24 王棠祈(已提告) 王棠祈於111年4月20日,經由陌生來電,結識真實身分不詳,Line匿稱「陳嘉琪」之人,其向王棠祈佯稱 :下載「兆豐金控」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棠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1分許、20萬元 中信帳戶 ㈠證人王棠祈於警詢時之證述(他2216卷第37至40頁) ㈡王棠祈提供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譯文(他2216卷第41至47、59、61至64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9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被告張意清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江色雲 (已提告) 江色雲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上午9時57分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鄭可馨」、「兆小樂」之人,其等向江色雲佯稱:介紹加入Line股票「忘記了」群組並下載永豐金控APP,再依指示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江色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28分許、83萬7,569元 台新帳戶 ㈠證人江色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5171號卷【下稱偵25171卷】第11至19、21至25頁) ㈡江色雲所提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永豐銀行111年7月18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25171卷第75至79、9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171卷第97至99、101、125、191至1193、197頁) 111年度偵字第25171號起訴書 2 魏綉穎(已提告) 魏綉穎於110年3、4月間某日,經由臉書投資廣告加入「鼓動錢潮」Line群組及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魏綉穎佯稱:推薦下載「簡街資本APP」,將持有股票賣掉轉入APP內,老師會幫忙賺回來云云,致魏綉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1年7月13日  下午1時46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9萬元 富邦帳戶 ㈠證人魏綉穎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657 1號卷【下稱偵26571卷】第23至25頁) ㈡魏綉穎提出之中華郵政111年7月13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6571卷第28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571卷第31至36頁) 111年度偵字第25848、26571併辦意旨書 3 黃玫貞(已提告) 黃玫貞於111年5月間某日,經由簡訊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嘉琪」、「羅立珉」之人,其等向黃玫貞佯稱:有更好投資方式並推薦下載APP云云,致黃玫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黃玫貞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 ①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33分許、1萬元 ②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5萬元 ③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43分許、5萬元(右列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款項) 台新帳戶 ㈠證人黃玫貞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58 48號卷【下稱偵25848卷】第25至29頁) ㈡黃玫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25848卷第53至69頁 )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848卷第23、31至33、45至47頁) 111年度偵字第25848、26571號併辦意旨書 4 陳銀華 (未提告) 陳銀華於111年6月間某日,經由網路「簡街資本」廣告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助教陳慧敏」、「老師陳勝坤」之人,其向陳銀華佯稱:協助下載「IMC Trading」APP並註冊會員、依指示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銀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5日上午9時58分許、50萬元 富邦帳戶 ㈠證人陳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79 1號卷【下稱偵3791卷】第7至8頁) ㈡陳銀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791卷第85、87至8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91卷第65至66、75至77、93至97頁) 112年度偵字第3791、4031 、470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 陳昱安(已提告) 陳昱安於111年7月某日某時,經由Line投資廣告而加入某社群並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助理-張婷」、「恆富-黃夢怡」之人,其等向陳昱安佯稱:要求加入「恆富」投資平台並申請帳號、將帶著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昱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5日下午1時11分許、2萬6,000元(右列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記載為26萬元) 陽信帳戶 ㈠證人陳昱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031號卷【下稱偵4031卷】第7至9頁) ㈡陳昱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031卷第14、17至2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偵4031卷第11至12、21、23頁) 112年度偵字第3791、4031 、470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邱鴻仁(已提告) 邱鴻仁於111年5月某日某時,經由網路「簡街資本」廣告及Line加入「牛轉乾坤」群組,並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邱鴻仁佯稱:需先下載指定APP(即簡街資本),且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透過APP查看操作股票結果、會不定時告知股票趨勢、操作知識云云,致邱鴻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5日中午12時22分許、15萬元 陽信帳戶 ㈠證人邱鴻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700號卷【下稱偵4700卷】第8至9頁) ㈡邱鴻仁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700卷第23、25至36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偵4700卷第12至13、16至18頁) 112年度偵字第3791、4031 、470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7 蔡宛靜(未提告) 蔡宛靜於111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經由網路及Line加入「內部策略分享2」、老範財經交流D132」群組並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林菲羽」、「黃睿雪」、「IMG客服NO5528」之人,其等向蔡宛靜佯稱:下載摩根、兆豐、IMC等APP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宛靜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2分許、3萬2,413元 台新帳戶 ㈠證人蔡宛靜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173號卷【下稱偵5173卷】第13至14頁) ㈡蔡宛靜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5173卷第23頁) 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73卷第63、77至79頁) 112年度偵字第5173、5174 、5246、54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8 鄭麗君(已提告) 鄭麗君於111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經由友人邱碧森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張慧靜」之人,張慧靜向鄭麗君佯稱:將現金儲值到「簡街資本APP」進行股票交易云云,致鄭麗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31萬元 富邦帳戶 ㈠證人鄭麗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17 4號卷【下稱偵5174卷】第19至21頁) ㈡鄭麗君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5174卷第4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74卷第29至31、61頁) 112年度偵字第5173、5174 、5246、54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9 藍惠琳(未提告) 藍惠琳於111年5月25日某時,加入家人提供之「金股領海-A」Line群組並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助教-陳慧敏 」、「陳勝坤」之人 ,其等向藍惠琳佯稱 :為彌補投資虧損,建議下載「簡街資本APP」進行投資,有問題均可詢問且教導會賺錢之股票標的,只需投入3,000元即可獲得5萬7,000元投資金額云云,致藍惠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8日上午9時24分許、120萬元 富邦帳戶 ㈠證人藍惠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24 6號卷【下稱偵5246卷】第21至23、25至31頁) ㈡藍惠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5246卷第41至56、59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46卷第17至19、35至37、77頁) 112年度偵字第5173、5174 、5246、54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0 郭慶海(未提告) 郭慶海於111年6月22日晚間6時9分許,加入「金股領海-A」Line群組並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郭慶海佯稱:參加簡街資本國際投顧公司,並經該平台開戶建立帳號與投資買賣,即可透過該平台投資國內股票、漲跌股市看的到、漲停買的到、跌停賣得出去云云,致郭慶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17分許、60萬元 富邦帳戶 ㈠證人郭慶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41 6號卷【下稱偵5416卷】第61至63頁) ㈡郭慶海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5416卷第101、111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16卷第73、77至78、95頁) 112年度偵字第5173、5174 、5246、54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 陳威成(已提告) 陳威成於111年5月11日某時,加入「陳大師內部學習交流社群」Line群組並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慧能-Jude」之人,其向陳威成佯稱:提供「牛轉乾坤粉絲學習交流群」連結及要求下載簡街資本AP匯款投資獲利P云云,致陳威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1年7月13日中午12時54分(右列併辦意旨書記載為 12時48分)許 、5萬元 ②111年7月14日、3萬元(右列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款項) 陽信帳戶 ㈠證人陳威成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03號卷【下稱偵9603卷】第13至20頁) ㈡陳威成提供之匯款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297至303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偵9603卷第25至28頁) 112年度偵字第9603、9704號併辦意旨書 12 陳育婷(已提告) 陳育婷於111年6月30日某時,經由股市爆料同學會APP、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波段阿水伯」、「張婷」、「恆富-黃夢怡」之人,其等向陳育婷佯稱:邀請加入「柏文股市資訊社區」Line群組,並提供恆富APP、網址及教學以操作獲利云云,致陳育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1分許、3萬元 ②111年7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8萬元 陽信帳戶 ㈠證人陳育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704號卷【下稱偵9704卷】第7至8頁) ㈡陳育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9704卷第14、16至17、24至28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偵9704卷第9、10、29至33頁) 112年度偵字第9603、9704號併辦意旨書 13 林松德(已提告) 林松德於111年5月8日、26日某時,經由投資簡訊、Line群組,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 ID為「IMC客服:088」、「Jane Street客服016」、自稱「范仲元」、「陳勝坤」之人,其等向林松德佯稱:介紹投資平台簡街資本APP,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松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4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8分許、5萬元 富邦帳戶 ㈠證人林松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2708號卷【下稱偵12708卷】第11至13頁) ㈡林松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12708卷第53至5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708卷第25至26、35至36、49、57頁) 112年度偵字第12708號併辦意旨書 14 許柏偉(已提告) 許柏偉於111年6月29日某時,經由股市爆料同學會APP、Line、Line群組,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短線發財叔」、「夢玲」、「李嘉煥」、「恆富客服(Line ID:000000)」之人,其等向許柏偉佯稱:使用恆富投資平台才能買到圈購及盤後交易之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柏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13萬464元(右列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3萬454元) 陽信帳戶 ㈠證人許柏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60 64號卷【下稱偵16064卷】第35至3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偵16064卷第41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16064號併辦意旨書 15 彭思剴(已提告) 彭思剴於111年7月3日某時,經由Line群組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恆富-黃孟怡(Line ID:000000)」之人,其向彭思剴佯稱:介紹恆富投資平台,可操作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彭思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35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36分許、3萬1,000元 陽信帳戶 ㈠證人彭思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064卷第47至53頁   )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064卷第55至57、61頁) 112年度偵字第16064號併辦意旨書 16 簡吟竹(未提告) 簡吟竹於111年6月某日,經由Line群組,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 ID為「IMC市場交易員」、「IMC客服No5596」、「客服008」之人,其等向簡吟竹佯稱:提供投資平台「IMC Trading」及介紹下載「簡街資本」APP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吟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4日中午12時38分許(右列併辦意旨書記載為8時0分許)、5萬元 陽信帳戶 ㈠證人簡吟竹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8 702號卷【下稱偵18702卷】第39至41頁 ) ㈡簡吟竹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8702卷第73至81、87、93至115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偵18702卷第43至47、63、71頁) 112年度偵字第18702號併辦意旨書 17 王師甫(未提告 王師甫於111年6月28日某時,經由Line群組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助教-張慧靜員」之人,其向王師甫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師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1日上午9時46分許、4萬元 富邦帳戶 ㈠證人王師甫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9445號卷【下稱偵19445卷】第33至35頁 ) ㈡王師甫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9445卷第45至53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445卷第31、37至38、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9445號併辦意旨書 18 陳麗戎(已提告) 陳麗戎於111年5月3日某時,經由Line自動加入「牛轉乾坤粉絲群組」,該群組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即向陳麗戎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投資APP,加入會員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上午10時13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5萬元 ③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27分許、5萬元 ④111年7月15日  上午10時29分許、15萬元 陽信帳戶 ㈠證人陳麗戎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立字第420 7號卷【下稱立4207卷】第7至9、11至14頁) ㈡陳麗戎提出之匯款紀錄、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4207卷第47至53、55至57、59、77、61至67、79至9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207卷第39至45頁) 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9 賴瑋傑(已提告) 賴瑋傑於111年5月28日下午2時許,經由同事介紹加Line「扭轉乾坤粉絲交流群組」,該群組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即向賴瑋傑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投資APP加入會員,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瑋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3日中午12時17分許、3萬元 陽信帳戶 ㈠證人賴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立4207卷第15至19頁) ㈡賴瑋傑提出之匯款紀錄(立4207卷第9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4207卷第93至95頁) 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0 林育嫻(已提告) 林育嫻於111年4月18日某時,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匿稱「林佳玲」之人,其向林育嫻佯稱:其係股票老師助教,可帶領林育嫻在網路投資股票賺錢,但需下載「簡街資本」投資APP加入會員,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育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49分許、3萬元 陽信帳戶 ㈠證人林育嫻於警詢時之證述(立4207卷第21至31頁) ㈡林育嫻提出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4207卷第119、131至15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立4207卷第105至109、113至115頁) 113年度偵字第154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意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黃偉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5171、25641、25642、25643、25652號)及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25848、26571、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379 1、4031、4700、5173、5174、5246、5416、9151、9603、9704 、12708、16064、19445、18702、1854、5751、6114、11534、1 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意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偉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意清依其成年人之知識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除理 財用途外,亦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持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9時4 6分之前某日,前往三重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設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寄送至高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收件人名稱為「太寶」之人。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 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各編號「受款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旋即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黃偉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 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於臉書社群軟體 上見有人表示願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 價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但帳戶持有人需配合至桃園某處住宿 數日等詞,因其需錢孔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故意,於111年6月8日13時11分之前某日,前往新北市新 莊區中誠街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及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不明)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同至桃園某處,並取得 5,000元之代價。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 ,即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 二「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以各編號所 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 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 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三、案經江色雲、楊國英、張智鈞、魏綉穎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中山分局;高進忠、王明良、林瑞泰 、柯良諭、姜旺辰、陳昱安、陳育婷、鄭麗君、陳威成、林 松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中和分局、板橋 分局、三重分局及海山分局;張清雲、李信木分別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大溪分局;莊天生、黃世賢、嚴安 生、游子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張秀珠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黃玫貞、林俊辰、蕭慶章、魏嘉賢、 陳詩祥、許柏偉、彭思剴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邱鴻仁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張意清及黃偉珉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二第26至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意清部分:   訊據被告張意清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在臉書上看到信用貸款資訊就詢問對方,對方自稱「黃先生 」並表示要包裝帳戶,要我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要讓帳 戶內有存入和支出之交易紀錄,我在111年7月初前往三重空 軍一號貨運站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 太寶」,但我不知道收件人是誰,當時這3個帳戶內都沒有 錢,我和對方的聯絡資料都不在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為被告張意清申設使用,其於111年7月11日9時46分之前某 日,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收件人「太寶」等事實,業據被告張意清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171號卷 (下稱111偵25171卷)第207、209頁,本院金訴卷一第245 頁】,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受 款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出等情,亦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 111年7月13日至111年7月18日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客戶 基本資料、台新銀行111年12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6 181號函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1日 至111年8月31日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3日至111年7月17日交易明細、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111年9月6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078 號函暨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13日至 111年7月16日交易明細、111年9月23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 000086號函暨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 1日至111年9月14日交易明細、112年1月4日北富銀社子字第 1120000001號函暨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 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29日交易明細、111年9月23日北富銀 社子字第1110000084號函暨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111年5月20日至111年8月20日交易明細、111年9月23日 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083號函暨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1日至111年9月7日交易明細、111年11 月4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110000090號函暨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2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交易明細; 陽信銀行111年10月1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119935772號函 暨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日至111年 8月31日交易明細、112年4月1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042 3號函暨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 112年3月31日交易明細、111年9月2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 933097號函暨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11年6月 1日至111年8月31日交易明細及異動紀錄【111偵25171卷第7 1至73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848號卷(下稱111偵 25848卷)第15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5173號卷(下稱112 偵5173卷)第81至97頁,112年度偵字第5416號卷(下稱112 偵5416卷)第17至19頁,111年度偵字第26571號卷(下稱11 1偵26571卷)第13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3791號卷(下稱1 12偵3791卷)第53至57頁,112年度偵字第5174號卷(下稱1 12偵5174卷)第13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5246號卷(下稱1 12偵5246卷)第83至87頁,112年度偵字第12708號卷(下稱 112偵12708卷)第19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19445號卷(下 稱112偵19445卷)第15至25頁,112年度偵字第4700號卷( 下稱112偵4700卷)第37至40頁,112年度偵字第16064號卷 (下稱112偵16064卷)第19至33頁,112年度偵字第18702號 卷(下稱112偵18702卷)第23至37頁】,及附表一「相關證 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張意清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在 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 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 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 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而被告 張意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從 事修車業、買賣車輛等工作等語(111偵25171卷第209頁, 本院金訴卷一第25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46頁),足見本案 案發時年滿44歲之被告張意清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隨意將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供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使用一節,當 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張意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我在 臉書看到有人可幫忙貸款之資訊,經與之電話聯繫,對方自 稱「黃先生」,他要求我將帳戶資料寄給「太寶」,我不知 道「黃先生」、「太寶」的名字,也不記得公司名稱,我只 有提供帳戶,沒有提供其他財產所得資料,且因為我的信用 不好,無法到銀行辦貸款,且尚有債務協商也貸不到錢,對 方說我的負債過高不好貸款,要幫我重新包裝,就是將款項 存入及轉出,製作交易紀錄供辦理貸款使用等語(111偵251 71卷第207、209頁,本院金訴卷一第244、245頁),是依被 告張意清所述,縱「黃先生」以要為被告張意清製造不實金 流紀錄以利申貸為由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然被告張意清與 「黃先生」前非相識,且不知「黃先生」真實身分或任職公 司名稱,亦未曾相約見面,被告張意清復無提供任何足資證 明個人還款能力之財務證明,顯與一般正常辦理貸款公司為 確認貸款人還款能力、評估核貸金額等所進行之作業方式相 違,而「黃先生」所稱製造金流紀錄之方式係要求被告張意 清提供帳戶以供其將來源不明之他人資金存入後提領或轉出 ,惟「黃先生」既受被告張意清委託辦理貸款,非但未要求 被告張意清給付任何報酬,尚需甘冒存入資金遭被告張意清 盜領之風險,足徵此卻與常情相違,被告張意清既為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黃先生 」提出提供帳戶之要求非屬合理,並對其提供帳戶後,對方 可能會將帳戶供不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此觀被告張意清偵 訊時,自承當時其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後,有懷疑過對方是用 來騙的等語(111偵25171卷第209頁)即明,堪認被告張意 清當時對於將上開3帳戶提供予「黃先生」,帳戶可能供作 不法使用一節,已有預見甚明。  2.被告張意清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因為我是修車的,所 以我有聽說辦中古車貸款如果辦不過,也是會提供帳戶,讓 他們包裝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245頁)。惟銀行要求 申貸人提出財力或工作證明之目的,係為審核申貸人是否具 有還款能力,以作為核貸與否之判斷依據,若申貸人向他人 借用資金存入自己帳戶,使銀行誤信申貸人具有還款能力而 予核貸,顯非合法正當申貸方式;被告張意清自承其提供上 開3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且因有其他債務而無法向金融機 構申請貸款,亦未提供其他財力證明,本身信用條件不佳等 語(本院金訴卷一第245頁),顯見被告張意清深知其無法 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佐以被告張意清對於該帳戶可 能供不法使用一事已有認識,則其對於「黃先生」所稱「將 來源不明之他人資金存入其帳戶製造不實金流紀錄辦理貸款 」,並非合法正當之申貸方式一節,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 張意清執此為辯,當無可信。 二、被告黃偉珉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偉珉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600號卷(下稱 111偵21600卷)第193、195、19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49頁 ,本院金訴卷二第26頁】,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存款 交易明細、111年5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111 年6月7日至111年6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111年6月9日至111年6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1 09年3月25日至111年8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111年1月1日至 111年8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表、111年5月20日至111年6月20日交易明細、111年5月 20日至111年6月30日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函111年8月 11日作心詢字第1110809118號函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表及111年5月25日至111年7月1日交易明細、111年 8月8日作心詢字第1110804133號函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表及106年7月18日至111年6月16日交易明細、11 1年9月6日作心詢字第1110902111號函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6日交易明細 、111年9月6日作心詢字第1110902113號函暨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111年6月1日至111年9月1日交易明 細、111年8月31日作心詢字第1110829105號函所檢送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 本及交易明細、111年9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10920133號函暨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10日至111 年7月10日交易明細及IP位置【111偵25171卷第35至63頁,1 11偵21600卷第167至174、177、178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22025卷(下稱111偵22025卷)第99至105頁,111年 度偵字第22659卷(下稱111偵22659卷)第55至59頁,111年 度偵字第26551號卷(下稱111偵26551卷)第57至93頁,112 年度偵字第5751號卷(下稱112偵5751卷)第91至98、99至1 64頁,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下稱112偵1854卷)第17至 22頁,111年度偵字第25652號卷(下稱111偵25652卷)第23 至31頁,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卷(下稱111偵26551卷)第 43至56頁,112年度偵字第6114號卷(下稱112偵6114卷)第 21至30頁,112年度偵字第11534號卷(下稱112偵11534卷) 第15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16099號卷(下稱112偵16099卷 )第286至292頁】及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黃偉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 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意清、黃偉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意清、黃偉珉 本案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張意清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富邦 銀行帳戶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被告黃偉珉將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1 0、12至18、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 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張意清、黃偉珉提供 之上開各帳戶內,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該等帳戶將 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堪認被告張意清、黃偉珉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張意清、黃偉珉所為,均係各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二、被告張意清以一次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 戶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被告黃偉珉以一次提供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上 開帳戶收受及轉出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8、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數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被告張意清、黃偉珉均 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均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張意清、黃偉珉既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均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被告張意清、黃偉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張意清、 黃偉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張意 清於偵查中、被告黃偉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罪均自白不諱(111偵25171卷209頁,111偵2 1600第19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49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6頁 ),依前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五、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㈠被告張意清部分: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0、12至18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將 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並經提領或轉出之事實,與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25171號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江色雲 因遭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經轉出之犯罪事實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黃偉珉部分: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至20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經提領或轉出之事 實,與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171、25641、25642、25 643、25652號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因 遭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並經轉出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意清可預見及被告黃偉 珉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因貪圖對方所 稱貸款利益或出售帳戶之6萬元對價,逕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致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8、附表二編號1至20 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張意清於偵查時固曾坦承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即執 前詞否認犯行,而被告黃偉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及被告張意清、黃偉珉分別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10、12 至18、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張意清、黃偉珉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及被害人人數及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張意清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從事修車業,月收入3萬多元,無需扶養任何人,並 領有低收補助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46頁)、被告黃偉珉則 自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於安裝 維修空調公司員工,月收入約4 萬元左右,無須扶養任何人 (本院金訴卷二第4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洗錢 標的之沒收,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二、經查:  ㈠被告張意清未因本案獲得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明確(本院金訴卷二第45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張意清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偉珉曾獲取詐欺集團交付之報酬5,000元乙節,業據其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111偵21600卷第195頁,本 院金訴卷二第45頁),此部分既為被告黃偉珉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因被告張意清、黃偉珉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意清、黃偉珉就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一、二「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 並遭提領、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被 告張意清、黃偉珉有因本案分取報酬,參酌前揭所述,即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張意清、黃偉珉宣告沒收。    丙、退併辦部分 壹、被告張意清部分 一、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併辦意旨書略以: 被告張意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 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 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初某日,先以申辦之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向富智網絡資訊有限公司申請金流代收服務,並綁定該永 豐銀行帳戶作為電商收匯款帳戶後,再將該帳戶交予某年籍 不詳之人士。嗣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4月間以應召 詐財方式向陳煒昌施詐,致告訴人陳煒昌陷於錯誤,於111 年4月4日15時40分許,至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便利商店以超 商繳費代碼方式,支付1,000元至被告張意清上開永豐銀行 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因而認被告張意清本案犯 行與前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171號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張意清交付帳戶行為所致,僅被害人不 同,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張意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和我兒子都有永豐 銀行帳戶,但沒有提供給別人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245頁 ),是依被告張意清之供述,其並未交付移送併辦要旨所指 之永豐銀行帳戶予他人,而與本案其經起訴部分非屬同一次 交付帳戶之行為,是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 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 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被告黃偉珉部分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321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害人陳秀 蘭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111年6月8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偉 珉申設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認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一併審判等語。然本案已於11 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辯論終結 後之112年10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士林地檢署112年10月 11日士檢迺堅112偵23321字第1129059671號函文上本院收文 章戳附卷可查,本院對此自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處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曹哲寧、蔡東 利、蔡啟文、黃若雯、呂永魁、李美金、詹于槿移送併辦,檢察 官余秉甄、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張意清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  關  證  據 備註 1 江色雲 (已提告) 江色雲於111年3月24日9時57分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鄭可馨」、「兆小樂」之人,其等向江色雲佯稱:介紹加入LINE股票「忘記了」群組並下載永豐金控APP,再依指示下單投資獲利等詞,致江色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江色雲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8日10時28分許,匯入83萬7,569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㈠證人江色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5171卷第11至19、21至25頁) ㈡江色雲所提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永豐銀行111年7月18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11偵25171卷第75至79、9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5171卷第97、125、155至157、197頁) 111年度偵字第25171號 2 魏綉穎(已提告) 魏綉穎於110年3、4月間某日,經由臉書投資廣告加入「鼓動錢潮」LINE群組及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魏綉穎佯稱:推薦下載「簡街資本APP」,將持有股票賣掉轉入APP內,老師會幫忙賺回來等詞,致魏綉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魏綉穎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1年7月13日  13時46分許,  匯入5萬元 ②111年7月15日12時45分許,匯入9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㈠證人魏綉穎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571卷第23至25頁) ㈡魏綉穎提出之中華郵政111年7月13日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26571卷第28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6571卷第31至36頁) 111年度偵字第25848、26571號併辦意旨書 3 黃玫貞(已提告) 黃玫貞於111年5月間某日,經由簡訊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嘉琪」、「羅立珉」之人,其等向黃玫貞佯稱:有更好投資方式並推薦下載APP等詞,致黃玫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接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黃玫貞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1年7月15日  11時33分許,  匯款1萬元 ②111年7月15日1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7月15日11時43分許,匯款5萬元(111偵25848、26571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款項)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㈠證人黃玫貞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5848卷第25至29頁) ㈡黃玫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25848卷第53至69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5848卷第23、31至33、45至47頁) 111年度偵字第25848、26571號併辦意旨書 4 陳銀華 (未提告) 陳銀華於111年6月間某日,經由網路「簡街資本」廣告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助教陳慧敏」、「老師陳勝坤」之人,其向陳銀華佯稱:協助下載「IMC Trading」APP並註冊會員、依指示買賣股票獲利等詞,致陳銀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陳銀華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5日9時58分許,匯款50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㈠證人陳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791卷第7、8頁) ㈡陳銀華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3791卷第85、87至8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791卷第65至66、75至77、93至97頁) 112年度偵字第3791、4031、470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 陳昱安(已提告) 陳昱安於111年7月某日某時許,經由LINE投資廣告而加入某社群並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助理-張婷」、「恆富-黃夢怡」之人,其等向陳昱安佯稱:要求加入「恆富」投資平台並申請帳號、將帶著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陳昱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陳昱安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5日13時11分許,匯款2萬6,000元(112偵3791、4031、470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26萬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陳昱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31號卷(下稱112偵4031卷)第7至9頁】 ㈡陳昱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4031卷第14、17至2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112偵4031卷第11至12、21、23頁) 112年度偵字第3791、4031、470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邱鴻仁(已提告) 邱鴻仁於111年5月某日某時許,經由網路「簡街資本」廣告及LINE加入「牛轉乾坤」群組,並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邱鴻仁佯稱:需先下載指定APP(即簡街資本),且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透過APP查看操作股票結果、會不定時告知股票趨勢、操作知識等詞,致邱鴻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邱鴻仁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5日12時22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邱鴻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700卷第8、9頁) ㈡邱鴻仁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4700卷第23、25至36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112偵4700卷第12至13、16至18頁) 112年度偵字第3791、4031、470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7 蔡宛靜(未提告) 蔡宛靜於111年5月31日9時許,經由網路及LINE加入「內部策略分享2」、老範財經交流D132」群組並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林菲羽」、「黃睿雪」、「IMG客服NO5528」之人,其等向蔡宛靜佯稱:下載摩根、兆豐、IMC等APP軟體,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蔡宛靜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蔡宛靜因對方拖延並要求保證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8日10時2分許,匯入3萬2,413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㈠證人蔡宛靜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173卷第13、14頁) ㈡蔡宛靜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5173卷第23頁) 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173卷第63、77至79頁) 112年度偵字第5173、5174、5246、54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8 鄭麗君(已提告) 鄭麗君於111年6月15日12時許,經由友人邱碧森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張慧靜」之人,張慧靜向鄭麗君佯稱:將現金儲值到「簡街資本APP」進行股票交易等詞,致鄭麗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鄭麗君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1日12時55分許,匯入31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㈠證人鄭麗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174卷第19至21頁) ㈡鄭麗君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5174卷第4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174卷第29至31、61頁) 112年度偵字第5173、5174、5246、54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9 藍惠琳(未提告) 藍惠琳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許,加入家人提供之「金股領海-A」LINE群組並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助教-陳慧敏」、「陳勝坤」之人,其等向藍惠琳佯稱:為彌補投資虧損,建議下載「簡街資本APP」進行投資,有問題均可詢問且教導會賺錢之股票標的,只需投入3,000元即可獲得5萬7,000元投資金額等詞,致藍惠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藍惠琳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8日9時24分許,匯入120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㈠證人藍惠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246卷第21至31頁) ㈡藍惠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5246卷第41至56、59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246卷第17至19、35至37、77頁) 112年度偵字第5173、5174、5246、54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0 郭慶海(未提告) 郭慶海於111年6月22日18時9分許,加入「金股領海-A」LINE群組並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郭慶海佯稱:參加簡街資本國際投顧公司,並經該平台開戶建立帳號與投資買賣,即可透過該平台投資國內股票、漲跌股市看的到、漲停買的到、跌停賣得出去等詞,致郭慶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郭慶海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1日13時17分許,匯入60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㈠證人郭慶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416卷第61至63頁) ㈡郭慶海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偵5416卷第101、111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416卷第73、77至78、95頁) 112年度偵字第5173、5174、5246、54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 陳煒昌(已提告) 陳煒昌於111年4月2日14時36分許,經由IG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暮暮」、「豆豆」、「補教組歐老師」之人,其等向陳煒昌佯稱:如要約會需先付保證金1000元、依照投資流程方可與「暮暮」約會等詞,致陳煒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使用代碼繳納右列款項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陳煒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4月4日15時40分許,繳款1,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陳煒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17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10417卷)第3、4頁】 ㈡陳煒昌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消費者留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檢112偵10417卷第8至12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10417卷第5、19至20頁) 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併辦意旨書 12 陳威成(已提告) 陳威成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加入「陳大師內部學習交流社群」LINE群組並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慧能-Jude」之人,其向陳威成佯稱:提供「牛轉乾坤粉絲學習交流群」連結及要求下載簡街資本AP匯款投資獲利P等詞,致陳威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陳威成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3日12時5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48分)許,匯入5萬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陳威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603號卷(下稱112偵9603卷)第13至20頁)】 ㈡陳威成提供之匯款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一第297至303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112偵9603卷第25至28頁) 112年度偵字第9603、9704號併辦意旨書 13 陳育婷(已提告) 陳育婷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經由股市爆料同學會APP、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波段阿水伯」、「張婷」、「恆富-黃夢怡」之人,其等向陳育婷佯稱:邀請加入「柏文股市資訊社區」LINE群組,並提供恆富APP、網址及教學以操作獲利等詞,致陳育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陳育婷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1年7月13日10時1分許,匯入3萬元 ②111年7月15日10時27分許,現金存款8萬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陳育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04號卷(下稱112偵9704卷)第7、8頁)】 ㈡陳育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9704卷第14、16、17、24至28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112偵9704卷第9、10、29至33頁) 112年度偵字第9603、9704號併辦意旨書 14 林松德(已提告) 林松德於111年5月8日、26日某時許,經由投資簡訊、LINE群組,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 ID為「IMC客服:088」、「Jane Street客服016」、自稱「范仲元」、「陳勝坤」之人,其等向林松德佯稱:介紹投資平台簡街資本APP,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詞,致林松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林松德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1年7月11日11時4分許,匯入5萬元 ②111年7月11日11時8分許,匯入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㈠證人林松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2708卷第11至13頁) ㈡林松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2708卷第53至5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2708卷第25、26、35、36、49、57頁) 112年度偵字第12708號併辦意旨書 15 許柏偉(已提告) 許柏偉於111年6月29日某時許,經由股市爆料同學會APP、LINE、LINE群組,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短線發財叔」、「夢玲」、「李嘉煥」、「恆富客服(LINE ID:000000)」之人,其等向許柏偉佯稱:使用恆富投資平台才能買到圈購及盤後交易之股票以投資獲利等詞,致許柏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許柏偉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3日9時5分許,匯入13萬464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萬454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許柏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6064卷第35至3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112偵16064卷第41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16064號併辦意旨書 16 彭思剴(已提告) 彭思剴於111年7月3日某時許,經由LINE群組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恆富-黃孟怡(LINE ID:000000)」之人,其向彭思剴佯稱:介紹恆富投資平台,可操作該平台投資獲利等詞,致彭思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彭思剴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1年7月15日11時35分許,匯入5萬元 ②111年7月15日11時36分許,匯入3萬1,000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彭思剴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6064卷第47至5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6064卷第55至57、61頁) 112年度偵字第16064號併辦意旨書 17 簡吟竹(未提告) 簡吟竹於111年6月某日,經由LINE群組,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 ID為「IMC市場交易員」、「IMC客服No5596」、「客服008」之人,其等向簡吟竹佯稱:提供投資平台「IMC Trading」及介紹下載「簡街資本」APP以投資獲利等詞,致簡吟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簡吟竹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4日12時38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8時0分許),匯入5萬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簡吟竹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8702卷第39至41頁) ㈡簡吟竹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8702卷第73至81、87、93至115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112偵18702卷第43至47、63、71頁) 112年度偵字第18702號併辦意旨書 18 王師甫(未提告 王師甫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經由LINE群組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助教-張慧靜員」之人,其向王師甫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操作投資獲利等詞,致王師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王師甫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1日9時46分許,匯入4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㈠證人王師甫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9445卷第33至35頁) ㈡王師甫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9445卷第45至53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9445卷第31、37、38、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9445號併辦意旨書        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總金額   97萬9,982元        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總金額   291萬6,000元        匯款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總金額   57萬1,464元        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總金額 1,000元                  以上合計   446萬8,446元 附表二(被告黃偉珉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相  關  證  據 備註 1 江色雲 (已提告) 江色雲於111年3月24日9時57分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鄭可馨」、「兆小樂」之人,其等向江色雲佯稱:介紹加入LINE股票「忘記了」群組並下載永豐金控APP,再依指示下單投資獲利等詞,致江色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江色雲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9日11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江色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5171卷第11至19、21至25頁) ㈡江色雲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25171卷第75至7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5171卷第97至101、125、197頁) 111年度偵字第2517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莊天生 (已提 告) 莊天生於110年3月間某日,經由手機簡訊廣告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莊天生佯稱:先推薦保證獲利之投資標的,再教導莊天生註冊集保帳戶,之後告知抽到新上市股票等詞,致莊天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莊天生因出金未果,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9日14時44分許,匯入1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①誤載為12萬5,000元)(以配偶范桂芳之玉山銀行帳戶)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莊天生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1600卷第15至17頁) ㈡莊天生提出之抽股票網站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111年6月9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1偵21600卷第41至4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1600卷第31、37至39頁) 111年度偵字第2564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黃世賢(已提告) 黃世賢於111年4月某日,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鄭可馨」、「張瑞豐」之人,其等向黃世賢佯稱:可介紹飆股穩賺不賠及借錢融資代為操作等詞,致黃世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黃世賢因無法提領獲利,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9日14時44分許,匯入30萬5,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黃世賢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1600卷第19至20頁) ㈡黃世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中華郵政111年6月9日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21600卷第95至100、12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1600卷第49、77至79頁) 4 嚴安生(已提告) 嚴安生於000年0月00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米米Michelle」之人,其向嚴安生佯稱:介紹加入討論股票之LINE群組,並透過「兆豐金控股-客服專區」加入會員及申請線上開戶,建議匯款抽股票、需補款項、清償場外基金等詞,致嚴安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嚴安生因無法提領獲利,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1年6月9日14  時22分許,匯  款5萬元 ②111年6月9日14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③漏載此筆款項)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嚴安生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1600卷第21至24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1600卷第129至130、133至134頁) 5 游子玟(已提告) 游子玟於111年5月某日某時許,經由電話行銷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鄭可馨」、「兆小樂」之人,其等向游子玟佯稱:可加入「趨勢至尊VIP群4」LINE群組,介紹下載兆豐金控APP並有股票體驗金可免費使用操作,再介紹投資大檔股票、抽中股票需匯款等詞,致游子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接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游子玟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1年6月9日9  時47分許,匯  款5萬元 ②111年6月9日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6月9日9時52分許,匯款4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游子玟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1600卷第25至29頁) ㈡游子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21600卷第159至16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1600卷第149、155至157頁) 6 楊國英(已提告) 楊國英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許,經由手機簡訊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米米Michelle」之人,其向楊國英佯稱:其為兆豐金控下之投顧公司,可帶著楊國英投資,建議下載兆豐金控APP並代為操作股票買賣獲利等詞,致楊國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楊國英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9日13時23分許,匯款3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楊國英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2025卷第25至32頁) ㈡中華郵政111年6月9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楊國英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手機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偵22025卷第119、123、125至18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2025卷第57至58、197、212至214頁) 111年度偵字第2564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7 張智鈞(已提告) 張智鈞於111年3月29日某時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嘉琪」、「張瑞豐」、「羅立珉」之人,其等向張智鈞佯稱:可加入「VIP高級策略808」群組,有老師教導投資股票,並提供下載兆豐金控APP之連結投資獲利等詞,致張智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張智鈞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9日10時37分許,匯款1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張智鈞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2659卷第7至13頁) ㈡花蓮一信銀行111年6月9日跨行匯款回單及張智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PP操作畫面(111偵22659卷第71至119、121至123頁) 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2659卷第129至137、143頁) 111年度偵字第2564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8 張清雲(已提告) 張清雲於111年5月30日前某日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米米Michelle」、「張瑞豐」之人,其等向張清雲佯稱:提供下載兆豐金控APP,且可至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張清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張清雲因無法出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9日15時18分許,匯款86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張清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5652卷第15至17頁) ㈡張清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111年6月9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11偵25652卷第3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5652卷第19至21頁) 111年度偵字第2565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9 高進忠(已提告) 高進忠於111年5月15日12時許,經由手機簡訊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元宏」之人,其向高進忠佯稱:可下載元宏APP並加入會員儲值下單,若股票獲利抽成30%等詞,致高進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高進忠因無法提領獲利,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15日10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高進忠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551卷第17至18頁) ⒉高進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證券投資佔成補償合作契約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26551卷第106、107、109、118至119、122、124至13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6551卷第139至143、171至173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0 王明良(已提告) 王明良於111年5月間某日,經由YOUTUBE投資廣告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嘉琪」之人,其向王明良佯稱:可加入「VIP高級策略106」LINE群組,且提供下載兆豐金控APP及提供5萬元體驗金操作股票投資等詞,致王明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王明良欲出金卻遭要求匯款解除風控,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9日13時8分許,匯款2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王明良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551卷第19至21頁) ㈡中華郵政111年6月9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王明良提出之APP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6551卷第177、189至273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6551卷第275至283、305至307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 林瑞泰(已提告) 林瑞泰於111年5月23日10時48分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分析師張瑞豐」、「助理員鄭可欣」、「交易員黃睿雪」之人,其等向林瑞泰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並提供可投資之股票等詞,致林瑞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林瑞泰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13日10時29分(111偵26551、112偵185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9時11分)許,匯款216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林瑞泰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551卷第23至27頁) ㈡林瑞泰提出之臺灣銀行111年6月13日匯款申請書(111偵26551卷第31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6551卷第319至327、369至371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2 柯良諭(已提告) 柯良諭於111年6月10日前某日,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兆豐分析師陳嘉琪」、「羅立珉」之人,其等向柯良諭佯稱:邀請加入投資群組投資,並提供兆豐金控APP之連結供柯良諭下載,且需先匯款2成獲利方可領款等詞,致柯良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柯良諭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13日13時2分(111偵26551、112偵185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1時46分)許,匯入3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柯良諭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551卷第29至31頁) ㈡柯良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11年6月13日匯款申請書(111偵26551卷第37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6551卷第383至385、399至401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3 姜旺辰(已提告) 姜旺辰於111年4月28日12時16分許,加入「元宏籌碼交流會」LINE群組,並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王莉莉」之人,其向姜旺辰佯稱:建議下載「元宏APP」並加入會員後即可投資,入會費5萬元等詞,致姜旺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姜旺辰因遭要求給付獲利3成方可提領獲利,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15日10時16分許(111偵26551、112偵185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0時18分),匯款1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姜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26551卷第33至37頁) ㈡姜旺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偵26551卷第407至41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鯤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6551卷第419至429、439至441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4 張秀珠(已提告) 張秀珠於111年4月24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鄭可馨」之人,其向張秀珠佯稱:可投資台股獲利並提供下載兆豐金控APP等詞,致張秀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張秀珠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9日10時18分許,匯款1萬2,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張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854卷第7至10頁) ㈡張秀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網頁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854卷第25至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854卷第15、16、23、24頁) 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5 林俊辰(已提告) 林俊辰於111年4月間某日,先後經由網路廣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鄭可馨」、「張瑞豐」之人,其等向林俊辰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並下載兆豐金控APP儲值買賣股票等詞,致林俊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林俊辰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8日13時11分許(112偵5751、61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11時57分),匯款4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林俊辰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751卷第13至19頁) ㈡林俊辰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11年4月1日至111年7月8日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2偵5751卷第35至39、4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751卷第27至33頁) 112偵5751、61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6 蕭慶章(已提告) 蕭慶章於111年4月15日15時55分許,經由手機簡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米米Michelle」之人,其向蕭慶章佯稱:加入LINE群組「VIP股友同學會50」,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詞,致蕭慶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蕭慶章因無法出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8日14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蕭慶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751卷第21、22頁) ㈡蕭慶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偵5751卷第59至63、65至6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112偵5751卷第49至57頁)   112偵5751、61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1年6月9日12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9日12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6月9日12時53分許,匯款1萬5,000元 17 魏嘉賢(已提告) 魏嘉賢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許,加入LINE群組「A62兆豐VIP客戶私下交流群」,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鄭可馨」、「張瑞豐」之人,其等向魏嘉賢佯稱:可下載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等詞,致魏嘉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魏嘉賢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10日10時11分許(112偵5751、61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誤載為9時26分),匯款16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㈠證人魏嘉賢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751卷第23至26頁) ㈡魏嘉賢提出之111年6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5751卷第77、83至8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751卷第71至75頁)   112偵5751、61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8 陳麗戎(未提告) 陳麗戎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陳麗戎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下載VPN檔等詞,致陳麗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陳麗戎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15日13時27分許(112偵5751、61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誤載為10時24分),匯入16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陳麗戎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114卷第11至12頁) ㈡陳麗戎提出之元大銀行111年6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6114卷第17至1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6114卷第13至15、31、32頁) 112偵5751、611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9 陳詩祥(已提告) 陳詩祥於111年3月間瀏覽介紹飆股之手機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談股論金交流群」,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嘉琪」之人向陳詩祥佯稱:下下載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等詞,致陳詩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陳詩祥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111年6月8日14時16分許(112偵11534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15分),匯款3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陳詩祥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534卷第31至34頁) ㈡陳詩祥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11年6月8日匯出匯款憑證擷圖(112偵11534卷第42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1534卷第23、29至30、43至44頁) 112年度偵字第11534號併辦意旨書 20 李信木(已提告) 李信木於111年6月9日前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王莉莉」之人,其向李信木佯稱:至元宏投顧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詞,致李信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嗣李信木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6月15日12時55分許(112偵16099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6分),匯款4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㈠證人藍振芳即李信木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6099卷第106至107頁) ㈡李信木提供之111年6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6099卷第37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6099卷第108至109、112、124頁) 112年度偵字第1609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總金額   208萬5,000元        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總金額   467萬7,000元                  以上合計   676萬2,000元

2025-03-18

TPHM-113-上訴-2546-202503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賴泓銘(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2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47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賴鴻春」補 充為「賴鴻春為瘖啞人,其因有重度身心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證據部分 並增列「被告賴鴻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鴻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 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 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 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尚未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 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 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 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因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經家屬送往行 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 苗栗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12日,96至98年間仍因行為失序 多次經送往大千醫院南勢院區住院,101年11月間被告之父 去世後,被告開始情緒不穩定,並有欲將父親從冰櫃中抬出 、在客廳大便等怪異舉動,107年10月18日被告自苗栗醫院 出院後返家,於108年1月13日自行至超商購物未付款,遭其 兄責備後,被告有情緒起伏大、頻頻大吼大叫、焦躁不安等 問題,經家人於108年1月14日陪同就醫後,住院至同年4月5 日始出院,出院後仍於同年4月11日、5月7日、5月29日、6 月12日因思覺失調症至苗栗醫院精神科看診領藥等情,為本 院承審被告另案(109年度苗簡字第843號)職務上已知之事 項,足見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確因長年罹患精神疾患之影 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自 幼即為瘖啞人,此為本院承審被告另案(109年度苗簡字第8 43號)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其知識及謀生技能較遜於常人, 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35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於被害 人何錦發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本案竊取財物價值合計 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 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0號   被   告 賴鴻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春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4月、2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3月23日23時53分許,趁無 人看管之際,侵入苗栗縣○○鄉○○村○○00號何錦發居處內車庫 ,逕竊取何錦發停放之電動自行車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經何錦發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供賴鴻春胞兄賴泓銘指認而循線查獲,並在苗栗縣○○鄉○○村 ○○○00號賴鴻春住處起獲上開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鴻春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錦發、賴泓銘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 、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賴鴻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5-03-18

MLDM-113-苗簡-1152-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有珠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王有珠向不知情友人劉庚銘(涉嫌詐欺等部分,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內,並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另由某甲於民國 112年6月間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不詳暱稱將 鍾一光加為好友,並向鍾一光表示欲與其交往,取得鍾一光 信任後,並其佯稱:將給予鍾一光美金250萬元之遺產,惟 需支付相關費用,致鍾一光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112年7月 31日8時5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1萬元,匯至本案郵局 帳戶內,復由王有珠聯絡劉庚銘,於112年8月7日14時30分 許,同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西屯郵局,由劉庚 銘臨櫃提領26萬8500元(含前開11萬元在內),並交給王有 珠,王有珠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匯至指定錢包 內,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嗣因鍾一光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一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鍾一光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2292號卷〈下稱苗檢卷〉第33至35頁),並有證人劉庚銘 證述內容(見苗檢卷第22至27頁、第153至155頁),以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西屯郵局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王有珠與劉庚銘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王有珠持用手機翻 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節本影本 、郵局匯款申請書、鍾一光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膯訊軟 體個人資料、郵件往來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苗檢卷第29至 32頁、第41至55頁、第71頁、第81至126頁)。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 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無證 據可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 共犯)。被告未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為認罪之答辯,故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罪,仍難認被告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以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 得之犯後態度;並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稱取得2000元報酬,業據被告 繳回扣案,爰宣告沒收。其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雖為上 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為避 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聯絡使用之手機亦未扣案,若日後執行沒 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7

TCDM-113-金訴-2593-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