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73號、112年度偵字第17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8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㈡
第1行及同事實欄二第1行之「王榮英」,均更正為「甲○○」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
錢罪。又被告就本案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安」之人(無證據顯示為
未成年人),就前開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其自承有犯罪所得1,000元,但未自
動繳回,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為洗錢犯行,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
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
均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告訴人
甲○○、丙○○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等在
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至53頁、第81頁、第101至102
頁、第107頁、第111頁),可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
損害之作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上開
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
如前述,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
告訴人2人之損失,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之情節
,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督促其能崇法慎行,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若未遵期給
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依「安安」要求將本案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均轉匯一空,
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新臺幣1,000元,性質核屬犯罪所得
,惟因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甲○○、丙○○各35,000元、10,0
00元之所受損害,金額遠超過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如再予宣
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7181號
被 告 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 律師
王聖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交出
給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
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犯罪所得之情況,如再代他人
自帳戶領取款項,亦可預見該款項非基於合法管道取得之不
法所得,其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之犯意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於民國111年5月某日,提供暱稱
「安安」之人使用,並約定收款後轉匯每次可分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對價。嗣「安安」取得上開帳戶後,為下
列犯行:
(一)於111年4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
可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6月28日10時27分
許,轉帳2萬元至謝宗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謝宗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隨
即於111年6月28日11時24分許,再由不詳之人操作上開謝宗
益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0萬元至乙○○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帳號內,乙○○再依「安安」之指示將款項轉匯
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
(二)於111年6月1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王榮英佯稱為台北地檢
署檢察官,因健保卡涉案需控管帳戶云云,致王榮英陷於錯
誤,因而於111年6月1日13時46分許、14時25分許、15時5分
許,匯款15萬0,180元、15萬0,180元、10萬0,180元至吳錕
怡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吳
錕怡所有之華南帳戶)內,隨即於111年6月1日13時54分許、
14時32分許、15時22分許,由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15萬元、
15萬元、10萬元至吳錕怡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吳錕怡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
於111年6月1日19時43分許,轉帳10萬元至乙○○中國信託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乙○○再依「安安」之指示將
款項提領9萬9,000元再存入「安安」所指定之帳戶內,乙○○
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局桃園分局;王榮英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予LINE暱稱「安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照「安安」指示轉帳或提領款項,並收取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長期聊天有信任感,「安安」在澳洲要買賣虛擬貨幣,需要臺灣的帳戶,我才幫助他云云。 2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及對話記錄等資料 (3)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同案共犯謝宗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一)告訴人丙○○遭詐騙後,由被告轉帳之事實之事實。 3 (1)告訴人王榮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榮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假公文4紙等資料 (3)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同案共犯吳錕怡所有之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二)告訴人王榮英遭詐騙後,由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暨約定轉帳設定帳號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一)被告依「安安」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並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防制法第 2 條 於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之
理由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
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dispo
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h
ip 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
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
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
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
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
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
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
款。而被告交出帳戶給「安安」且自承「安安」人在澳洲
,需要臺灣的帳戶做虛擬貨幣買賣,所以才去申辦中國信託
帳戶等語,符合上開修正立法理由所述「提供帳戶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而被告傳送帳戶之目的為掩飾跨境交易之
金流,雖讓「安安」違背其目的而作為詐欺所用,然此亦符
立法理由「假造的買賣掩飾某不法金流」之情形。綜上所述
,被告交出帳戶並領款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之洗錢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000元,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
之2第1項等詐欺罪嫌,惟被告主觀上認知為提供帳戶以掩飾
某不法金流,故其主觀上之認知並非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
用,或以不確定之故意而容任「安安」作為詐欺使用,被告
之認知僅係「安安」匯款進去帳戶內,再提款出來,與一般
提領車手將帳戶交給車手頭,而再領款獲利之情形不同。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亦不同意該帳戶
由詐欺集團隨意使用。故被告交出帳戶掩飾某不法金流之行
為,立法理由尚能構成洗錢罪,依其犯雖為詐欺集團領款,
然所知與所犯不同,仍依其所知處罰較為有利。況且,被告
對於告訴人遭騙匯款之犯行並無認識,而「安安」僅告知係
為跨境買賣虛擬貨幣,即掩飾某不法金流所用,被告之認知
亦僅在於此用途,其亦未完全交出帳戶由「安安」使用,與
幫助詐欺交出提款卡(密碼)或提領車手交出帳戶後給車手
頭與其共謀領款獲利之情形不同,故被告之行為所認知並不
具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且未容任詐欺集團可隨意使用帳戶
,綜上所述,被告未與詐欺集團具有犯意之聯絡,並不構成
詐欺犯嫌,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詐欺犯罪,則與前揭起
訴部分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丁 ○ ○
KSDM-113-金簡-582-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