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權利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6號
原 告 僖佑烘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羿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
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附件即兩造簽立之書
面契約其中記載應由原告支付總計新臺幣(下同)1,500,00
0元權利金予被告之條款逾97,500元部分為無效。㈡就上開無
效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30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返還附表所示編號
1至3之支票予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
02,500元(1,500,000元-97,500元),上開第2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金額應為1,402,500元(302,500元+100,000元+100,0
00元+900,000元)。而上開聲明雖係以一訴聲明請求數項標
的,但其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金額不合併
計算之。是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02,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票 號 發 票 日 (民國) 金 額 (新臺幣) 1 陳羿語 臺灣銀行 AD0000000 114年4月5日 100,000元 2 陳羿語 臺灣銀行 AD0000000 114年8月5日 100,000元 3 陳羿語 臺灣銀行 AD0000000 115年1月5日 900,000元
TCDV-114-補-21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