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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張添水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間請求確認三七五減租租賃 存在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 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 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 告係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程序所應核定者為據。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1635元,應徵再審裁 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 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13

TCDV-114-再易-4-20250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偉 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 3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追認本件上訴及訴訟 程序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 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 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 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 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 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提起上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 訟法第48條、第49條、第4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提起本件上訴時,係以陳文熙 為其法定代理人,惟上訴人前於同年5月1日,由少數股東即 訴外人許陳淑華、陳思翰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股 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並選 任訴外人許弘明、陳思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董事,及選 任林大偉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並於同日推選被上訴人為董事 長,任期均為111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並於111年 12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 更登記日期文號:111年12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759900 號)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23至227頁)。嗣訴外人昊 帝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昊帝公司)另案提起撤銷系爭股 東會決議之訴,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 723號判決駁回其訴,昊帝公司提起上訴後,因逾期未補繳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 345至361頁)。而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上開公司登記,僅 係上訴人不得以該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並不影響上訴人與 陳文熙間董事委任關係於111年5月1日起,已因解任而終止 之認定,是陳文熙於111年7月1日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 ,已非上訴人之代表人,並無對外代表上訴人之權限,其於 訴訟上自居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尚非合法。而被上訴人現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身分對立無從承受訴訟, 原審已於113年6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之監察人林大偉為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以林大偉為法定代理人或委任訴訟代理人, 具狀補正是否追認陳文熙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及陳文熙 及其委任訴訟代理人先前所為各項訴訟行為,逾期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13

TCDV-111-簡上-331-2025021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8號 原 告 楊桂香 被 告 楊克群 楊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楊克群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0,000元。二、被告楊文祺應支付預 留之樓層店面。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30,000元 元。另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行陳報為2,300,000 元,是以此核定。原告本件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暫行 核定4,6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171元。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12

TCDV-113-補-2538-20250212-2

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柏淋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相 對 人 林宜瑾 林荏榆 廖昭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林荏榆為相對人林宜瑾之胞姐,相對人廖昭君為相對 人林宜瑾之母親(下稱相對人等3人)。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宜 瑾前有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之債權,並經聲請本票 裁定確定(案號: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508號裁定),然 相對人林宜瑾竟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相對人林荏榆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相對人林荏榆於113年1月29日 以信託為由,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廖昭君,基此, 可認相對人等3人上述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處分行為,顯然屬 意圖侵害聲請人之債權之詐害行為,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提起訴訟(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07號撤銷信託行 為等,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等3人之信託、贈 與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為相對人林宜瑾所有 ,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之損害,並避免相對人等三人再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 登記,繼續危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繁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得聲請發給已 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足徵,得 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 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再按債權人行 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 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 ,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信託法 第6條第1項並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撤銷 前述信託、贈與之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為相 對人林宜瑾所有,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易言之,聲請人 訴請撤銷旨揭之贈與、信託關係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於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前,均仍屬有效,須至本案訴訟聲請人勝訴確 定,始溯及發生撤銷前揭行為之效力,是此種權利關係,與 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要屬二事,尚難以其聲明請求相對人 等三人塗銷移轉登記,即認其係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是聲 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07

TCDV-114-訴聲-1-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46號 上 訴 人 凱順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蕙貞 上 訴 人 楊文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江標、蔡素惠、開鉅電腦補助工程有限 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06

TCDV-112-訴-2746-202502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崔欣怡 被 告 許姿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018號民事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寄 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06

TCDV-114-訴-444-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套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8號 上 訴 人 陳妙如 原審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上訴人 楊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06

TCDV-113-訴-2618-202502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3號 原 告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豪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Hot晴、DCW in(遊戲角色名稱)」之年籍及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特 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此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表明起訴之對象為「Hot晴、DCWin(遊戲 角色名稱)」,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及送達 處所為何,其書狀之記載顯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依上揭規 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04

TCDV-113-補-2963-202502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李東凱 莊榮兆 游晨瑋 被 告 林清鈞法官 廖弼妍檢察官 錢衍蓁法官 江健鋒法官 楊舒婷法官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 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等應在自由時報、聯合 報、中國時報刊登判決書主文及道歉啟事,此部分為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3人100,000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500元(3,000+1,50 0=4,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24

TCDV-114-補-270-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權利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6號 原 告 僖佑烘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羿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 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附件即兩造簽立之書 面契約其中記載應由原告支付總計新臺幣(下同)1,500,00 0元權利金予被告之條款逾97,500元部分為無效。㈡就上開無 效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30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返還附表所示編號 1至3之支票予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 02,500元(1,500,000元-97,500元),上開第2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金額應為1,402,500元(302,500元+100,000元+100,0 00元+900,000元)。而上開聲明雖係以一訴聲明請求數項標 的,但其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金額不合併 計算之。是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02,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票 號 發 票 日 (民國) 金 額 (新臺幣) 1 陳羿語 臺灣銀行 AD0000000 114年4月5日 100,000元 2 陳羿語 臺灣銀行 AD0000000 114年8月5日 100,000元 3 陳羿語 臺灣銀行 AD0000000 115年1月5日 900,000元

2025-01-24

TCDV-114-補-21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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