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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98號 原 告 劉俊松 被 告 李文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67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DM-113-附民-3198-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承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267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而被告於訊問 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3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承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沈承翰於本院民國114年1 月10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他人之債務糾紛 ,反持不明工具毀損告訴人林筱蓉之機車前輪油管,未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 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工具,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72號   被   告 沈承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承翰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5時許,因積欠前同事林筱蓉 借款未還,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夥同另兩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 翌(13)日0時3分許,前往林筱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住處樓下附近路邊,由該兩名友人在旁協助、把風, 沈承翰則持不明工具剪斷林筱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輪油管,致該車因油管斷裂而不堪使用。嗣林 筱蓉發現上開車輛遭毀損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筱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沈承翰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破壞林筱蓉的機車,伊之前欠她錢,但沒錢可以 還她,伊於112年1月初時是跟她有一些小口角,但破壞車輛 真的不是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筱蓉 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且警方所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中 ,下手毀損之人(即照片編號1、2中編號1之人、照片編號3 中紅色圈圈起之人)與告訴人所提供被告於社群媒體Instagr am(下稱IG)所刊登之照片(即照片編號4),兩者相互比對, 下手毀損車輛之犯嫌與IG上騎乘重機車之男子所著褲子、鞋 子特徵相符,被告亦坦認告訴人所提供之IG照片之人係其本 人,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5-02-11

TCDM-114-簡-220-2025021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美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 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美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77號判 決判處拘役55日,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判決上訴駁回及緩 刑2年,並於111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0月9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9 月27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於113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受刑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條項係採 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 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 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核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後案)之 情形,固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後案等案件之 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惟觀之受刑人所犯上開後案犯行,其 始終均坦認不諱,前案之行為時,距其後案之行為時已相隔 長達1年9月,審諸受刑人前案、後案之犯罪行為手段、態樣 、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所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 不同,罪名亦屬互異,彼此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 自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他罪,即遽認前案為促使受 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即不得 徒憑前開各該判決書即一律推論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 其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果,聲請人除提出前案、後案之判決書 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別無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 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 供本院審酌,本院基於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及比例原 則,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4-撤緩-8-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簡字第5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 14年2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件即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欄所 示,均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所示內容。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 部分顯係誤寫,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內所載,惟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原記載 更正 1 原判決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關於時間部分記載112年3月28日18時許 113年3月28日18時許 2 原判決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關於時間部分記載112年3月7日7時40分許前某時 113年3月7日7時40分許前某時 3 原判決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關於時間部分記載112年4月11日19時許 113年4月11日19時許

2025-02-11

TCDM-114-簡-55-2025021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宜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侵入住宅之意,我只是前往告訴 人甲○○住處拜訪及道謝,因為我想與告訴人之子陳兆廷申請 民事和解,他沒接電話,才前往告訴人住處要請他們轉知陳 兆廷回電話云云。 三、惟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被告有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述、證人陳兆 廷於偵查、證人何宙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住處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詳述其量刑 之依據(原審判決第2至4頁)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之犯行,並一再辯以上情,然被 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 住處之情供承在卷,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只是要去跟 長輩道謝或請教問題、想與告訴人之子陳兆廷申請民事和解 ,他沒接電話,才前往告訴人住處要請他們轉知云云,然依 一般客觀之觀察,被告前揭所稱等節,均非可合理化被告未 經他人同意進入他人住宅行為之理由,則被告確實無正當理 由侵入他人住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認。 四、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已 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 ,再事爭執,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10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婆媳,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因不滿其前夫陳兆廷不予置理其 商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竟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許,未經甲○○同意,擅 自由一樓店面上樓進入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 內,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乙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 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55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 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情,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要去跟長輩道謝跟請教問題而已,而且我之後就沒有 再進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5至19、83至84頁、本院卷第38至39、60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陳兆廷、何宙騰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7、77至79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等資料 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 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 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 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 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 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 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 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 ,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 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 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 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 犯意,惟其對於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 人住處之情供承在卷,有如前述,而被告雖辯稱其只是要去 跟長輩道謝或請教問題等語,然此依一般客觀之觀察,均非 是可合理化被告未經他人同意進入他人住宅行為之理由,故 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確實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住宅。又被 告雖亦辯稱其之後已無再進入告訴人之住宅,然此僅為被告 犯行既遂後之悔悟行為,仍無解於被告本案之犯行,是被告 上開所辯,皆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 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 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 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 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婆媳關係,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2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侵入住 宅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婆媳關係 ,而被告未先徵取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所 為已損及告訴人對住居場所之安寧,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害,又被告曾有多次無故侵入住宅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兼衡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幫忙家裡賣飲料及從事銷售保健食品之工 作、經濟狀況一般、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現 皆由前夫及其家人照顧(見本院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11

TCHM-113-上易-752-20250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 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 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 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 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 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 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 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 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 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 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賴政毅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112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 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應論以集合犯,僅 成立一罪。  ㈢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供賭客 簽賭,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 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 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93號   被   告 賴政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毅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7月起至112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通訊軟體 LINE,接續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培禎」、 「張燕兒」、「張小雅」之人下注,簽賭「今彩539」、「 六合彩」,復利用手機或電腦網路連結「老佛爺」賭博網站 為上開賭客下注,再將其簽注金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上游組頭,待開獎後,再向賭客結算賭金。其賭博方式係 以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 以「2星」、「3星」等方式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 )100元,若賭客對中當期「今彩539」所選號碼,「2星」 可獲得5,300元彩金、「3星」可獲得5萬3,000元彩金。如賭 客未簽中,則賭金悉歸該上游組頭所有,賴政毅可從中賺取 每注20元之退水(因上游組頭每注只向賴政毅收取80元)。 嗣經警於112年9月15日,持搜索票在賴政毅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之5住處搜索,扣得用以連接簽賭網站下注之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登入「老佛爺」簽賭網站之翻拍畫面、 賭客「培禎」、「張燕兒」、「張小雅」等人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手機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2年7月起至112年9月15日為警查獲 之時止,以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多次反覆、延續實施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另被告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扣案 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2025-02-11

TCDM-114-中簡-206-2025021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敏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 記載被告上開犯行亦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其犯罪事 實欄並未記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列罪名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 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賴怡君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 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卷內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本 案獲得報酬新臺幣500元等語(見偵卷第70頁),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被告所申設之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且SIM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79號   被   告 吳敏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 ,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 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 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惟吳敏 竑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23 日某許,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詐騙集團以遊戲幣之 方式給付),將其至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以空軍一號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25日10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賴怡君之 電話,佯裝為金管會人員表示其名下帳號涉案,其後並有自 稱台北刑警大隊暱稱「陳元璋」之人表示案件已移送地檢署 ,並有自稱黃檢察官之人指示其至銀行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將虛擬貨幣打至其指示之錢包地址云云,致賴怡君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刷卡購買黃金約17萬8950元,ATM提領1 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旋遭不詳犯 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賴 怡君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敏竑於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將該門號經由空軍一號寄送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並不是伊撥打詐欺電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賴怡君被詐騙,並依指示以將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錢包地址之事實。 3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對話紀錄、轉帳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證本票、信用卡刷卡單各1份 4 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門號撥打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申請上開門號隨後告訴人即遭詐騙集團以上開門號撥打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2025-02-11

TCDM-114-中金簡-1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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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祐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 13至17頁)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詐欺犯行,其罪 質相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 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賴威翰,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60萬元,尚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 ,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84號   被   告 許嘉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之9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5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友人賴威翰佯稱可出資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購買2018年分之Toyota牌Alphard型自用小 客車1輛,交由許嘉祐用以經營包車業務之用云云,致賴威 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信許嘉祐確有購入上開車輛經營 包車業務之真意,乃於112年6月下旬起迄同年9月28日止, 以轉帳及交付現金之方式陸續支付合計160萬元予許嘉祐, 雙方並簽訂合夥契約書。嗣許嘉祐未購入上開車輛,且因周 轉不靈,而將上開款項挪為他用。迨賴威翰發覺有異,要求 許嘉祐退款未果,經許嘉祐簽訂和解解契約書並允諾賠償, 然均未依約給付,賴威翰始悉受騙。 二、案經案賴威翰委由張慶宗律師及何孟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嘉祐固就詐騙告訴人賴威翰部分表示認罪,惟辯 稱:伊確實有向某位「林先生」購入上開車輛,惟因更換行 動電話,致未留存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後來為 了清償債務,已經將車出售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威翰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 合夥契約書、和解契約書、交通部公部局臺中區監理站113 年5月29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137552號函及檢附之汽車車主 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92 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93號刑事簡 易判決書(被告曾於111年間因與他人合資購買特斯拉牌自 用小客車以供白牌車營業之用,卻將對方支付之價金侵占入 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實務上所稱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 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 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 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 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 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雖 辯稱曾購入上開車輛云云,然其應知悉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係 釐清有無購買上開車輛之重要佐證,倘日後與對方有所爭議 時亦得以自保,理應妥善保存,卻無法提出相關憑證以佐其 說,顯悖於常情。又被告自承因工作關係而結識對方,且知 悉對方居住在臺中市大里區,當可依循相關管道與之聯繫接 洽,豈有於113年2月7日與告訴人書簽訂和解契約書,迄本 署於113年7月19日第3次庭詢時,逾5個月期間仍無法提供上 開車輛之買賣憑證、交車過程及「林先生」之相關資料,致 無法進一步傳喚調查,以佐證其所述是否屬實。另告訴人亦 指稱被告僅於簽訂合夥契約書前向伊展示欲購入車輛之照片 ,然迄今均未提供相關交車資訊等語。復經向交通部公部局 臺中區監理站函詢,被告自110年4月20日後名下即無車輛乙 節,有上開交通部公部局臺中區監理站函文可佐。是被告所 辯,應係臨訟卸責之幽靈抗辯,洵難可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 、惡性程度非輕,足認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另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160萬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2025-02-10

TCDM-113-中簡-2321-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 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而言。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 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 「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 ,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 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 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 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 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 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 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 ,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887、32918、 37139、3747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096、8257、9287、12575 、13471、22860號等起訴書認被告劉宥呈等9人(不包括被 告陳諄)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11 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下稱本案)。而「本案」之被告係 「劉宥呈、陳光宗、余尊評、胡育誠、洪培翔、洪健哲、劉 家豪、王聖文、林裕昌」,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害人「 薛閔慈、郭建佑、何龍翔、施佑諭、李孟庭、許伯宇、葉泓 翌、林士貴」等人。  ㈡嗣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3586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6228、 8406號等追加起訴書,認與原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余尊評等5人涉犯詐 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下稱追加起 訴①)審理中。而「追加起訴①」之被告係「余尊評、胡育誠 、洪培翔、洪健哲、吳宗霖」,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害 人「黃陳麗瓊」。  ㈢茲檢察官又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陳 諄犯詐欺等案件與追加起訴①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②)。而「追加起 訴②」之被害人為「黃陳麗瓊」。然依前述,檢察官原起訴 之本案被告為「劉宥呈、陳光宗、余尊評、胡育誠、洪培翔 、洪健哲、劉家豪、王聖文、林裕昌」,起訴之犯罪事實係 針對被害人「薛閔慈、郭建佑、何龍翔、施佑諭、李孟庭、 許伯宇、葉泓翌、林士貴」等人,而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 事實係針對被害人「黃陳麗瓊」,與前述本案起訴之被害人 並不相同,顯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又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 初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 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 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 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 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故本件追 加起訴②之被告陳諄與「本案」並不相同,被害人「黃陳麗 瓊」亦與本案無關,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與 原起訴之「本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關係,而係針對事後追加起訴①部分,再為追加起訴,揆諸 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 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4-金訴-435-2025021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KITTIKHUN NIWET(中文名:李挪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85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 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林○廷(民 國00年0月生」更正為「林○廷(民國00年0月生」;證據部 分「被告甲○○○○○ ○○○ 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 ,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條減輕 其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本院審理 時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丙○○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見本院金訴卷 第3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將少年林○廷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 ,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 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又涉犯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然其跟隨 父母來臺居留,現就讀大學,並有固定居所,且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對於我國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 危害非深,因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其 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開調解結果 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吿有彌補過錯之誠 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 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 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如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 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本院金訴卷 第3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直接從事詐欺行 為之正犯,且被告並無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 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8號   被   告 甲○○○○○ ○○○             (泰國籍,中文名:李挪亞)             男 19歲(民國94【西元2005】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雖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 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在於收 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林○廷(民國00年0月生, 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另由警方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收購林○ 廷之金融帳戶,並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8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龍井學園店,向林○廷取得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再於不詳時地,將之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甲○○○○○ ○○○ 提供之林○廷前開金融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假冒銀行客服協助設定銀行帳戶之方式,向 丙○○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時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2萬343元款項,匯入林○廷所申辦之 前開金融帳戶內。嗣因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固坦承向林○廷收取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名為「楊昌祐」之朋友說要銀行帳戶收娛樂城的錢,伊就幫「楊昌祐」問林○廷,「楊昌祐」本來說要給伊6萬至12萬元,伊再從中分2萬元給林○廷,伊後來沒拿到錢,也沒再跟「楊昌祐」聯絡,「楊昌祐」是伊打球時認識的朋友,伊沒有「楊昌祐」的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也沒有對話紀錄可提供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林○廷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以1萬元之代價向其收購金融帳戶,並於上揭時地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之事實。 四 證人楊睿瓏(原名:楊昌祐,112年3月28日更名)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未請被告協助向少年林○廷收取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五 林○廷前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林○廷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六 卷附告訴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林○廷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少年林○廷共犯上開犯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將同案少年林○廷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 訴人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16日14時14分許 4萬9,983元 2 112年3月16日14時15分許 4萬9,984元 3 112年3月17日0時12分許 12萬376元

2025-02-07

TCDM-114-金簡-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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