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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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當場扣 得安非他命1包,」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施用毒 品,戕害己身,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 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物(安非他 命1包、手機2台、電子菸油2顆),均為在場人柯冠羽所有 ,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柯 冠羽分別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第8頁反面、第10頁反 面),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92號   被   告 曾國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曾國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63號等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7月8日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12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0日9時54分許,為警另案於 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禎於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30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該案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相同,足認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有特別惡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要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 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經初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應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4-12-02

PCDM-113-簡-4576-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營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營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有和解書影本在卷足憑,若再予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41號   被   告 曾營蘭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營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1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水果店內, 徒手竊取呂佳縈所有之芒果2個(價值【新臺幣】3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呂佳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營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呂佳縈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如事實 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4-11-29

PCDM-113-簡-5179-20241129-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徵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綺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763號、第4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徵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品徵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憑證影本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並以起訴書 之附件一修改為本判決之附表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 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初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編號3、6、7、9至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所涉 犯行,各與同案被告林詠為、王維銘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9次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惟因被害人尚未交付款項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以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擔任機手,尚非詐欺集團中具有 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附表一 編號1、6、9、11、1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被告匯款憑證影本在卷可參,是就附表一編號1、6 、9、11、12犯行部分,足認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再審酌被告就上開各別犯行之犯罪情狀,本 院認就該等犯行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 輕法重之憾,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6、9、11、12所示犯行 部分,均減輕其刑,至就其他次犯行部分,被告既未與被 害人調解成立,且被害人損害金額非微,即無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詐欺犯行,然其 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 ,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 欺集團,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機手角色 ,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 ,再考量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尚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業與附表一編號1、6、9 、11、1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其餘相關被害人則未調解 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經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其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案 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 (二)另被告雖自陳其參與本案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1、6、9、11、12 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被告所約定之賠償金額總和已高 於其所獲報酬,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經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白色手機1支及 隨身碟1個,被告均稱未於本案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該等扣案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CDM-113-原訴-48-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CHI HIEU SANG(中文姓名武志孝創,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CHI HIEU SANG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 新莊區化成路49號1樓居所內」應更正為「新莊區化成路49 號1樓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危害他人安寧,應予非難 ,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81號   被   告 VO CHI HIEU SANG(中文姓名:武志孝創)             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603房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CHI HIEU SANG(中文姓名:武志孝創)基於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22時46分許,未經陳 捷敏同意,無故以不詳工具撬開大門進入陳捷敏所管領之新 北市○○區○○路00號1樓居所內。 二、案經陳捷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CHI HIEU SANG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捷敏於警詢、偵查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4-11-25

PCDM-113-簡-4629-2024112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庭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提供帳戶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凱」之成年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依指示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轉入指定 錢包,藉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已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聲請意旨認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凱」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見偵查卷第72頁),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依指示收取 詐欺所得贓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 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 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限。查被告已依 指示將詐得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轉入指定錢包交出, 就上開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未經查獲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該等 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28號   被   告 楊庭涵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庭涵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匯後 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 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暱稱「陳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 113年2月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本案帳戶)之帳號 傳送予「陳凱」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 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7時許,向 黃向君佯稱:可在「Bitcome」(網址:comebit.net)虛擬 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2月10日18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楊庭涵再依「陳凱」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入 其名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 貨幣USDT後,將USDT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錢包地址「 TTZcyFh1Ww73wvytx3tctFouo7f96fuQ1i」,其後USDT旋遭轉 匯至其他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楊庭涵轉匯USDT並獲得1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向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庭涵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向君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及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0304號函、虛擬 貨幣金流示意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陳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轉匯USD T可獲得1千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4-11-25

PCDM-113-金簡-307-202411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尹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尹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21日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夾蝦米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雨傘1 支,伸入選物販賣機取物洞內,以勾取商品之方式,竊取被 害人許美惠所有,放置於本案機台內之電蚊拍1支、盒裝積 木1盒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美惠、證人 林惠娟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竊 得物品照片為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雖有 投幣之事實,然在娃娃機台投幣消費,未必能夾到機台內之 物品,鎩羽而歸之情形,殆屬多數。被告辯稱已投錢夾物, 電蚊拍之3分之2,已經在洞口,但未掉入洞口,盒裝積木放 在電蚊拍上面,依慣例,被告認已是屬於其自己之物品,被 告遂以雨𠌂勾出機台內之電蚊拍、盒裝積木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簡言之,被告主張是依慣例處理,並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審遽予採 信,有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依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證 述,被告自認電蚊拍及積木,都已過電眼或 在上方超過三 分之二,依慣例之規矩,夾客就可自取,被告因而自取,但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告訴人亦承認有上開規矩存在。但告訴 人看監視器畫面,只看到被告有以雨𠌂勾取尚未掉落機台洞 口之電蚊拍、積木之挖取動作。從而,上開物品是否已過電 眼或已超過三分之二?實屬重要之爭議。而就此有重要爭議 之情形,未見被告以電話聯絡機台主即告訴人,被告就片面 認為上開物品已過電眼或已在上方三分之二處,率然以雨𠌂 勾出電蚊拍,亦連帶勾取而得盒裝積木。在告訴人未接到被 告來電詢問,亦未看到上開物品是否的確已過電眼或已過三 分之二,告訴人亦未能知悉被告究竟投幣多少錢,因而告訴 人並未同意被告挖取上開物品,況單憑告訴人所看到被告勾 取上開物品之機台監視器畫面,被告是竊盜得逞無訛。又依 證人許美惠之供述,證人許美惠從監視器畫面,只看到被告 是以挖取之動作,而竊得上開物品,但質疑上開物品,是否 已過電眼或已在上方三分之二。被告單方面認為上開物品已 過電眼或已在上方三分之二處,卻未能舉出證據以證明。故 而,上開物品是否已過電眼或已過三分之二,實屬關鍵。從 而,有必要勘驗機台之監視器畫面,以釐清上開物品是否已 過電眼或三分之二,即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原審在被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遽認被告無罪,有悖社會常情之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尚屬無稽,難令眾服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持雨傘伸入選物販賣機取 物洞內,勾出該機台內之電蚊拍、積木(下稱本案物品), 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投幣操作機台,我 玩夾娃娃機已經很多年,台主與客人間有不成文約定,只要 物品過3分之2洞口、或是已經傾斜在洞口、過電眼,物品就 是屬於客人的,當時東西已經超過洞口的範圍,我可以自行 取出本案物品,沒有竊盜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投幣消費操作本案機台,因本案物 品卡在取物洞口未順利掉落,而持雨傘伸入取物洞內將之勾 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經證人林惠娟(被告女友) 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許美惠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許美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報案前我沒回放監視器錄影 畫面,但後來我有看錄影畫面,因為我們有物品過3分之2洞 口、或是過電眼,可以讓客人自行用手或以物品勾取的規矩 ,如果被告當時有先打電話通知我,我會同意被告自行勾出 本案物品;如果客人夾取時有2樣物品一起掉下來,我也可 以接受等語(原審卷第117-118頁),可知被告上揭所辯,洵 屬有據。本案物品確係經被告消費後夾至機台之取物洞口, 被告始以雨傘伸入機台取物洞內勾取商品。顯見被告所為, 符合一般選物機之操作方式,而被告主觀上係認為物品已經 夾至通過3分之2洞口之物品,可以自行用手或以物品勾取, 並沒有竊盜之犯意可言。此與證人許美惠於原審審理時之上 開證述相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原審遽予採信,有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與事實不符。  ㈢再證人許美惠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物品超過3分之2或 是過電眼,可以讓客人自行用手或用一些長長的物品去勾取 出來,本案經過回放錄影畫面的情形,被告當時若有打電話 通知,伊就會同意被告把本案物品勾出來,甚為明確(原審 卷第117-118頁)。顯見本案證人許美惠也不認為被告所為係 屬竊盜,而係符合選物機台之商業經營規矩。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謂被告單方面認為上開物品已過電眼或已在上方3分之2 處,卻未能舉出證據以證明云云,也與上開證人許美惠之證 述不符,亦無理由。  ㈣檢察官雖聲請勘驗現場機台錄影光碟紀錄,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播放偵查卷內三片光碟皆無112 年4 月8 日案發的監視器 光碟,另原審卷內的監視器光碟亦非112年4月8日案發現場 的光碟,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自無從 勘驗。況本件被告所夾取之物品,經過證人許美惠親自回放 錄影畫面觀看後,認為被告當時若有打電話通知,伊就會同 意被告把本案物品勾出來,已如上述。則被告所為既符合選 物機之商業習慣,並非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已甚明確。檢 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為被告所為係屬竊盜行為,並無 理由。至被告雖未先以電話告知證人許美惠上情,即逕自勾 取本案物品,然此亦經證人許美惠證述,物品超過3分之2或 是過電眼,可以讓客人自行用手或用一些長長的物品去勾取 出來,並非一定要經過業者同意才能勾取,此為台主與客人 間之默契,亦難認被告未通知證人許美惠即逕自勾取本案物 品,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四、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竊 盜意圖存在。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謂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云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 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上易-1788-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瓏暟(原名夏宸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9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夏瓏暟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夏瓏暟(原名夏 宸凱)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98頁、第14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 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書第12頁)及沒收之認 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欲償還款項予告 訴人黃俊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返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 之科刑因素,而為刑罰量定,容有未恰。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所採量刑基礎即有變動;被告以 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過往與告訴人之間的軍中 情誼所生之信任,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返還告訴人20萬元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專科畢業,目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 ,日薪約1萬2,000元、離婚、需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瓏暟(原名夏宸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瓏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夏瓏暟(原名夏宸凱,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二次改名為夏 瓏暟)明知其並非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 控)法人金融風險管理部副總經理,且其並無富邦金控特殊 投資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接續於112年3月24日14時許、同年4月18日14時許,分別 在星巴克南京三民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Dreamers Coffee Roasters光復門市(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向其於服役時所認識之軍中同袍黃俊堃 佯稱:其為富邦金控副總經理,有公司內部人員才有的特殊 投資管道,每月可獲利7%且投資金額無上限,因黃俊堃為自 己人,所以邀請黃俊堃參與此次特殊投資管道云云,並使用 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上記載夏瓏暟為富邦金控法人 金融風險管理部副總經理之名片照片給黃俊堃,黃俊堃不疑 有他而於同年4月26日17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夏瓏暟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夏宸凱,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夏瓏暟因而詐得款項50萬元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夏瓏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3 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 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70025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第3 5-36、38頁),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與黃俊堃於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Lin e」之對話訊息照片、黃俊堃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及黃俊 堃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5頁、 第20、48-50頁、第21、51-52、54-57、60-64頁、第22、25 、58頁、第23頁正、背面、第24頁)。基上所述,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112年3月24日14時許、同年4月18日14時許向黃俊堃施用詐 術之數行為態樣,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利用過往與黃俊堃之 間的軍中情誼所生之信任,再以事實欄所示詐術詐騙黃俊堃 ,致黃俊堃交付款項50萬元,黃俊堃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少, 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程度非輕,且考量近年來詐欺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問題已經成為使民眾飽受困擾的社 會重要議題,民眾對詐欺犯罪已厭惡至極,故被告本案所為 實無可取,不宜輕縱,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 此係因本案事證明確而不得不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刑事審查庭時均否認犯行,並辯稱黃俊堃交付之款項 50萬元為借款云云,且被告犯後尚未與黃俊堃和解,亦未賠 償黃俊堃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又觀諸被告於事發後屢次承諾 還款卻屢次未履行,此有被告與黃俊堃於「Line」之對話訊 息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0-64頁),因認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此外,被告先前雖未曾有因財產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易字卷第43-50頁),但依黃俊堃所提供之被告與他 人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59頁),可見被 告對他人亦使用相同詐術而欲詐取他人財物,是以,被告素 行亦非佳,兼衡被告自陳需照顧母親、三名未成年子女由前 配偶照顧之家庭環境、擔任物流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多元 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款項50萬元,此為被告本案詐犯行之 犯罪所得,又其並未發還其所獲得之前揭犯罪所得,再其亦 未賠償黃俊堃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準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50萬元,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4

TPHM-113-上易-1317-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389號、第70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20元沒收之。   事 實 邱美美知悉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在大陸地區進行交易,得以大陸地區第 三方支付平臺「支付寶」之代儲值、代支付服務及通訊軟體「微 信」所屬電子錢包之代儲值等功能給付價金,而以人民幣購買、 儲值支付寶、微信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 金人民幣,是如以收取應交付之新臺幣金額,為不特定客戶購買 、儲值支付寶、微信點數,以此方式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有進行貨幣兌換之實,已屬匯兌業 務之範疇,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單一 集合犯意聯絡,先由其在蝦皮購物程式內註冊帳號「qieenslyn1 202」(下稱本案蝦皮帳號),提供予「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 以本案蝦皮帳號開設賣場,並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28 日間,由「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於該賣場刊登「支付寶、微 信、淘寶1688紅包相關教學課程服務」等招攬不特定客戶之廣告 訊息,提供不特定人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資金匯兌管道 ,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與如附 表所示之人約定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代為儲值支付寶、微 信點數,並將新臺幣轉帳至邱美美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後,由邱美美 轉匯至「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指定之帳戶,再由「黃大哥代 付 全年無休」兌付相應的支付寶、微信帳戶點數予如附表所示 之人或其等指定之人,以此方法非法經營匯兌業務,邱美美因而 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2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美美與 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50、151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1389卷第36至37頁、偵70071卷第4至5 頁反面、第60至62頁、金訴卷第45頁、第76頁、第151頁) ,核與證人陳蕾蕾(偵51389卷第5至6頁、第36頁反面、第4 1頁背面)、證人王玥甯(偵70071卷第6至7頁反面、第62、 63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證人陳蕾 蕾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51389卷第12至)、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51389卷第15頁反面至24頁)、 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389卷第22至26頁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11 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11002S號函暨所附本案蝦皮帳號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389卷第45至48頁)、證人王玥甯 提出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70071卷第10至17頁)、本案 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0071卷第26至30頁反面 )、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70071卷第31至52頁)、被 告與「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70071卷第69至7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 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 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 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 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 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 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 、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 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 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 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 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 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 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 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 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另如 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 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 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 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夥同「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接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 委託代為儲值支付寶、微信點數,並以本案帳戶收取以約定 匯率所換算之新臺幣,再由「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兌付 相應的支付寶、微信帳戶點數予客戶或其等指定之人,且支 付寶、微信點數如經實名認證,得領回現金人民幣,換言之 ,被告、「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係以前述方式為客戶清 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揆諸前開說 明,自屬「匯兌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因 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於新臺幣1億元以上 ,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如附表所示多次辦理非法 匯兌業務行為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㈢被告與「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說明: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有適用。其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及犯罪構成要件 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則包含客觀事實及 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 ,應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事實及犯意均為肯認之供述,始 與自白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認識「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後,我提 供本案帳戶給他使用,並將本案蝦皮帳號借給對方,他用來 經營人民幣匯兌。當款項轉入我的金融帳戶後,我會依「黃 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之指示將款項轉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等 語(見偵51389卷36頁正反面、偵70071卷第60至62頁),已 就其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 之供述,復於113年6月11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20元,此 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52號收據在卷可憑(金訴卷第85頁) ,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問:行為涉犯幫助他人地下匯 兌罪嫌是否承認?)不承認」等語(偵70071卷第62頁), 然被告對於其如何參與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等 節既供認不諱,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經辯護人說明,我才知道我的行為構成犯罪,偵查中我回答 不承認,是因為我不了解法律規定,不是故意否認等語(金 訴卷第45頁),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因不諳法律致對 於其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而稱「不承認」,惟不影響其 偵查中自白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竟夥同共犯「黃大哥代付 全年無休」為本 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致政府對國內資金之境外 往來控管出現缺口,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展及妨害金融交 易秩序,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所為非法匯兌業務時間不長,金額亦非鉅,又僅取得3,02 0元之不法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扶養罹病之父親 (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 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將本案蝦皮帳號借予「黃大哥 代付 全年無休」,總共取得3,000元之報酬,另外我有請對 方代充遊戲點數,本來須支付手續費20元,但因為我配合對 方為本案行為,他就沒有收這筆錢等語(金訴卷第45頁、第 76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計3,020元,又被告於本案 審理中已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且無庸再諭知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客戶 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陳蕾蕾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0日9時19分許 200元 111年11月22日10時17分許 4,000元 111年11月24日10時41分許 3,500元 111年11月24日10時42分許 100元 111年11月25日8時46分許 4,200元 111年11月25日17時36分許 1,000元 111年11月26日9時35分許 1,000元 111年11月26日9時36分許 700元 111年11月27日8時41分許 2,000元 111年11月27日22時20分許 500元 111年11月29日8時42分許 4,000元 111年11月29日8時43分許 500元 111年11月29日10時52分許 1,000元 111年11月29日10時53分許 1,000元 111年12月2日9時44分許 3,000元 111年12月2日10時53分許 600元 111年12月3日10時14分許 1,600元 111年12月4日9時42分許 3,100元 111年12月7日9時56分許 3,000元 2 王玥甯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5日2時1分許 5,300元   112年1月13日1時54分許 1萬9,981元 112年1月13日12時50分許 1萬9,981元 112年1月13日20時53分許 1萬8,815元 112年1月17日10時5分許 1萬6,536元 112年1月17日15時28分許 7,000元 112年1月17日15時55分許 7,310元 112年1月17日19時4分許 6,890元 112年1月17日22時24分許 1,200元 112年1月18日1時37分許 3,615元 112年1月18日17時21分許 5,300元 112年1月19日10時56分許 1,000元 112年1月20日8時37分許 7,560元 112年1月20日21時許 5,000元 112年1月21日9時30分許 1,500元 112年1月21日19時56分許 2萬1,400元 112年1月21日20時9分許 1萬6,505元 112年1月23日10時6分許 9,000元 112年1月23日22時1分許 1萬3,825元 112年1月24日11時19分許 7,305元 112年1月25日20時37分 1萬元 112年1月26日16時6分許 1萬9,075元 112年1月26日18時57分許 9,725元 112年1月27日17時55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1月29日18時32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月29日19時20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月29日20時15分許 1萬8,140元 112年1月29日20時55分許 3,260元 112年2月1日10時49分許 1萬8,800元 112年2月10日1時46分許 2萬1,400元 112年2月10日12時46分許 2萬1,400元 112年2月10日17時20分許 2萬1,400元 112年2月11日9時34分許 2萬6,750元 112年2月11日17時29分許 2萬0,330元 112年2月12日15時52分許 6,000元 112年2月12日16時28分許 1萬2,725元 112年2月12日17時17分許 1萬3,375元 112年2月13日0時40分許 4,000元 112年2月13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3日10時39分許 5萬4,325元 112年2月13日11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7日15時37分許 4,280元 112年2月18日17時17分許 2萬5,68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2月16日13時20分許 3,500元 112年2月17日14時36分許 2萬1,400元

2024-11-12

PCDM-113-金訴-620-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SHUN TI(中文名:黃循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 SHUN T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蓋有「金油滴建盞」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NG SHUN TI(中文名:黃循締)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日, 與通訊軟體Telegram之暱稱「mr.boss」、「kylawong」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李益辰佯稱:可投資金油滴建盞商品獲利,惟需繳納保證 金、海關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 付款項之時間,黃循締則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超商 列印內有「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凡正」之識 別證1張、蓋有「金油滴建盞」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後, 於113年7月5日19時1分許,持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處,向李益辰行使表彰其身份,並交 付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凡正」、「金油滴建 盞」。黃循締向李益辰收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復 在不詳地點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益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循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李益辰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51333卷第9至 1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照片、聯聚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 對話、電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 鳳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 資料、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在卷可查(見偵51333 卷第14頁正反面、18至21、22、6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部分,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無法繳交 本件所得之100萬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刑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 ,且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業已繳交,此有本院電 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告知 警方其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有向告訴人收受金錢,讓警 方得以調閱監視器,僅因當時無法掌握告訴人身分,然嗣後 告訴人前往報案時,警方隨即掌握告訴人身份,並確認被告 本次犯行乙節,此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偵51333卷第2頁反 面),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有相當能 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被害人,所為危害社會治 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但考量被告僅係詐欺集 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 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 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7 月3日以旅遊目的申請入境,然實際來台目的係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且旋於113年7月6日即犯本案,其在臺期間未能遵 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刑案,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 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至供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加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經查,蓋有「金油滴建盞」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1張,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予以宣告沒 收確定,而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業已繳回,已如前所述,被告已 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向告訴人收受之100萬元部分,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 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該等款項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支配權,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義務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PCDM-113-金訴-2017-202411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泰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 53號、113年度偵字第28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泰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8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春篁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由廖容玉、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鱷魚」、「二七」 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約定 報酬為提款金額之之2%,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余泰篁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分別在新北市 ○○區○○街00號馥華大觀商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春 林旅店,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廖容玉,續由廖容玉轉交予「二 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告廖容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證據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 查詢結果、員警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10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5、7至10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 訴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容玉、「鱷魚」、「二七」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10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轉交贓款之車手,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 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 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PHONE8 PLUS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8153號卷第31頁反 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 黑白高筒鞋1雙,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僅為其日常衣著,並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之2%,三 重那次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他字卷第156頁正反面、112 年度偵字第68153號卷第214頁反面),是被告各次犯罪所得 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詐得 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6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余泰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犯罪所得 證據 1 藍甫琦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26日17時42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及農會客服人員致電藍甫琦,佯稱:其電子書城試用到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停用云云。 112年8月26日 ①18時56分許/  2萬8,015元 ②18時59分許/  2萬8,017元 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冠龍) 112年8月26日 ①19時4分許/  2萬元 ②19時6分許/  2萬元 ③19時7分許/  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莊大觀店 1,120元 (計算式:56,000×2%=1,120) ⒈告訴人藍甫琦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153號卷第118頁正反面)。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3頁反面)。 2 吳芷瑄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26日18時58分許前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台新銀行行員與吳芷瑄聯繫,佯稱:其個人資訊不完整,且系統遭受攻擊,致買家無法下單結帳,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 112年8月26日 ①19時27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 ①19時33分許/  2萬元 ②19時34分許/  1萬元 同上 979元 (計算式:48,965×2%=979) ⒈告訴人吳芷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153號卷第124至125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3頁反面)。 ②19時55分許/  1萬8,980元 (先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20時6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匯2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 ①20時7分許/  2萬元 ②20時8分許/  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正店 3 陳心俞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8月26日21時56分前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與陳心俞聯繫,佯稱:因其賣場無法下標,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8月26日 22時26分許/ 8,088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 22時38分許/ 1萬8,1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源店 162元 (計算式:8,088×2%=162) ⒈告訴人陳心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153號卷第151頁正反面)。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3頁反面)。 4 葉詳志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8月26日21時2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與葉詳志聯繫,佯稱:因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結帳,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 112年8月26日 ①22時17分許/  1萬3,436元 ②22時19分許/  4,711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 22時25分許/ 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莊花旗店 360元 (計算式:18,000元×2%=360) ⒈告訴人葉詳志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153號卷第141至142頁反面)。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3頁反面、第68至69頁)。 112年8月26日 21時59分許/ 49,987元 民雄雙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至儀) 112年8月26日 ①21時56分許/  2萬元 ②21時56分許/  2萬元 ③21時5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港店 4,998元 (計算式:249,000×2%=4,998) ④22時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中港店 5 鄭凱文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8月26日21時3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鄭凱文,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8月26日 ①21時51分許/  4萬9,988元 ②21時52分許/  4萬9,989元 ⑤22時10分許/  6萬元 ⑥22時11分許/  9,9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 ⒈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153號卷第133至134頁)。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8至69頁)。 112年8月27日 ①0時9分許/  4萬9,988元 ②0時11分許/  4萬9,990元 112年8月27日 ①0時11分許/  2萬元 ②0時12分許/  2萬元 ③0時13分許/  2萬元 ④0時14分許/  2萬元 ⑤0時1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泰店 6 林益峰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8月23日19時許,以LINE暱稱「Mrs.糖果」向林益峰佯稱:可出售電視,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8月27日 0時20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112年8月27日 0時25分許/ 1萬5,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300元 (計算式:15,000×2%=300) ⒈告訴人林益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153號卷第156頁正反面)。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8至69頁)。 7 李宛樺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8月27日0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家及客服人員與李宛樺聯繫,佯稱:因其未開通金流帳戶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云云。 112年8月27日 0時28分許/ 3萬2,123元 同上 112年8月27日 ①0時34分許/  2萬元 ②0時35分許/  1萬2,1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和運店 642元 (計算式:32,100×2%=642) ⒈告訴人李宛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153號卷第161頁正反面)。 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8至69頁)。 8 張璽佩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8月27日15時39分許,假冒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璽佩,佯稱:因A-BUBU購物網站系統出錯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8月27日 ①18時30分許/  9萬9,988元 ②18時51分許/  1萬9,98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皓天) 112年8月27日 ①18時36分許/  2萬元 ②18時36分許/  2萬元 ③18時37分許/  2萬元 ④18時38分許/  2萬元 ⑤18時3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三重分行 無 ⒈告訴人張璽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字卷第18至19頁)。 ⒉告訴人張璽佩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同上卷第82至85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至15頁)。 ⑥18時5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八重店 9 李翎嘉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8月27日23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與李翎嘉聯繫,佯稱:因其帳號未經認證,致買家無法下單結帳,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 112年8月27日 23時59分許/ 9萬9,989元 同上 112年8月28日 ①0時1分許/  2萬元 ②0時2分許/  2萬元 ③0時3分許/  2萬元 ④0時4分許/  2萬元 ⑤0時5分許/  19,9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榮店 無 ⒈告訴人李翎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字卷第24至28頁)。 ⒉告訴人李翎嘉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1至33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15頁)。 112年8月28日 0時3分許/ 9萬9,987元 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皓天) 112年8月28日 ①0時6分許/  2萬元 ②0時7分許/  2萬元 ③0時8分許/  2萬元 ④0時9分許/  2萬元 ⑤0時1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榮店 10 洪頎崴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8月27日21時8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專員與洪頎崴聯繫,佯稱:因APP遭駭客攻擊後,洪頎崴認證失敗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凍結云云。 112年8月27日 ①21時50分許/  4萬9,972元 ②21時53分許/  3萬75元 ③22時8分許/  9,987元 ④22時9分許/  9,986元 同上 112年8月27日 ①21時5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三文店 無 ⒈告訴人洪頎崴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字卷第35至37頁反面)。 ⒉告訴人洪頎崴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0至75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頁)。 ②21時57分許/  2萬元 ③21時58分許/  2萬元 ④21時5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長泰店 ⑤22時11分許/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三文店 備註 ⒈匯款時間及提款時間均以各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 ⒉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告實際提款金額高於各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故以各告訴人之匯款金額為計算標準。

2024-10-31

PCDM-113-審金訴-2039-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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