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08年7月27日」更正為「109年7月21日」;第4行所載「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第6至7行所載「33萬6,000元,侵占入已」補充更正為「34萬1400元,除其中6萬元支付黃李桂花之養護費用外,其餘28萬1,400元均侵占入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美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於
民國109年9月15日至112年7月24日止接續提領之行為,均係
遂行其侵占被害人黃李桂花存款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
該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單
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
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號
被 告 黃美媛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媛與黃李桂花(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死亡)為母女、與
陳黃姿媛係姊妹;黃美媛於108年7月27日,經法院裁定為母
親黃李桂花之監護人,並保管黃李桂花所有三星鄉農會之存
簿、款項,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15日起
,至112年7月24日止,陸續提領黃李桂花之老農津貼共新臺
幣(下同)33萬6,000元,侵占入已並花用殆盡。然黃李桂
花於入住「救仁養護之家」期間,積欠養護費用達119萬5,2
00元,未見黃美媛以母親黃李桂花之老農津貼等補助支付,
案經「救仁養護之家」對陳黃姿媛催討債務始知上情,乃據
以偵辦。
二、案經黃李桂花之女陳黃姿媛、外曾孫女陳嘉瑜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美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黃美媛坦承侵占黃李桂花之老農津貼共33萬6,000元之事實。 2 ⑴人證: ①告訴人陳嘉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②告訴人陳黃姿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⑵書證:被害人黃李桂花之戶籍謄本、宜蘭縣私立救仁養護之家欠款總額明細、存證信函、被害人黃李桂花所有三星鄉農會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美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
扣案之被害人黃李桂花所有三星鄉農會老農津貼共33萬6,00
0元,係屬被告黃美媛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陳黃姿媛等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LDM-113-原簡-4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