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葛耀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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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宛錡 被 告 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 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具體陳明應受判決事 項即所欲請求之內容。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㈠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㈡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 裁定於113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 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17、19、23、27-29頁)。依上開說明,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2-02

NTDV-113-勞簡-3-20241202-1

勞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興亞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7,2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就財產權部分( 即給付薪資、消費借貸等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77萬6,2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720元;另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部分,因屬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第 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合計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220元(計算式:12,720+4,500=17,22 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1-25

NTDV-113-勞訴-1-20241125-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陳裕隆 被 告 吳浚任(即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442萬4,612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而被告之住所地在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0號,有 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復依 本件卷證亦查無本院有管轄權之其他聯繫因素,是本件自應 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1-25

NTDV-113-訴-466-20241125-2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威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 萬3,5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2萬5,35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5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1-19

NTDV-112-原訴-24-20241119-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東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 ,26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8,2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1-19

NTDV-113-訴-420-20241119-2

勞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承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興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萬2,667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1-19

NTDV-113-勞訴-1-20241119-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被 告 余正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余正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4495號 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9,920元, 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4,557元,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 113年10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 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57、61、65-73頁)。依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1-19

NTDV-113-訴-451-202411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照焜 林淑女 王韻萱 王燦熾 相 對 人 陳桂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並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在內。故 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提起抗告時,法 院即不得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該等 保全程序裁定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67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8地號 土地)與聲請人王照焜所有同段521地號土地(下稱521地號 土地)及聲請人公同共有同段631地號土地(下稱631地號土 地,原所有人為王聰賢,王聰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死亡, 所遺631地號土地由聲請人繼承)相鄰。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請求通行521、631地號土地之訴訟(現 由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15號審理中),並另提出聲請人不 得妨害或設置障礙物阻撓相對人通行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聲請,經本院113年度裁全更字第1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 爭裁定),聲請人於收受系爭裁定後已遵期提出抗告,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審理中。  ㈢相對人嗣於113年6月26日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 13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受理(下稱系爭保全執行程序),請 求聲請人不得於521、631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裁定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B、C部分設置障礙物或禁止、妨礙相對人通行。 然附圖所示B、C部分之鐵門設施與圍牆,已設立許久,若嗣 後系爭裁定經廢棄,則恐造成割裂521、631地號土地,限制 聲請人之使用範圍,對聲請人損害重大,有難以回復之風險 。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停止系爭保全執行程序。  ㈣並聲明:系爭保全執行程序於系爭裁定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王聰賢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裁全更字第1號裁定及113年度司 執全和字第40號執行命令影本可稽,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裁全字第2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 81號、本院113年度裁全更字第1號、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聲 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113年度司執全第40號強制執行 事件、113年度投簡字第215號確認通行權事件等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固已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 6號抗告程序審理中,本件聲請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保全執行程序,惟依 上開說明,系爭裁定屬保全程序裁定,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定「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範疇。從而,聲請人據 此聲請停止系爭保全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1-18

NTDV-113-聲-42-202411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調解成立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林文智 聲請人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張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訴字第22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於 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民事協商室調解 爭議,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葛耀陽 書記官 王小芬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文智 聲請人代理人洪主雯律師 相對人 張麗月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兩造合意就聲請人出租座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 地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於本調解成立日(即民國 113 年11月14日)終止。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114 年3 月31日以前,除鐵皮廠房及其內之 用電用水需保留給聲請人外,應移除騰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 聲請人。如逾期未拆除及移除系爭地上物,相對人同意由聲 請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應提出 代為履行各項費用之收據作為請求依據)。相對人並願意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36萬元之違約金。 三、聲請人願於相對人將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移除後三日內, 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5萬元,給付方法:匯款至戶名張麗月、 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 四、相對人就已給付之押租金新臺幣5萬元不再主張任何權利。 五、兩造就系爭租約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 編號 物品 位置 1 大理石廢料A 本院卷第21頁上方照片 2 大理石廢料B 本院卷第21頁下方照片 3 大理石廢料C 本院卷第22頁上方照片 4 大理石廢料D 本院卷第22頁上方照片 5 貨櫃屋 本院卷第23頁上方照片 6 看板 本院卷第23頁下方照片 7 鐵皮廠房內之物品(不包括鐵皮廠房本身) 本院卷第24頁下方照片 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 名。 聲請人 林文智 聲請人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相對人 張麗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王小芬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2024-11-14

NTDV-113-訴-222-20241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黃秋櫻 被 告 許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3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 「小慶」之人,聽從「小慶」之指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佯裝 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京媛」之人,以假投資之詐術,使 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5月18日10時24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匯入被告持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號內(下稱臺企銀帳戶),被告復於111年5月18 日10時46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以臨櫃方式 領出350萬元,於不詳時、地交付予「小慶」。被告上開共 同詐欺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 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3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3-22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本件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交付臺企銀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由其對原告為 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再由被告提領受騙款項,致原告受有 350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詐欺行為,應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核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 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1-12

NTDV-113-訴-37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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