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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許柏彥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1日113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 2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有悔意,懇請給予改過自新之 機會,量以至當之刑,讓被告早日重返社會努力工作,並盡 孝道,不再浪費社會資源等語。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於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 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無從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故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㈡、惟查,被告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時,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警詢筆錄可證(參偵查卷第6頁 ),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警員於被告主動告知前,即有被 告施用毒品之合理事證,堪認被告係於警員發覺犯罪前,自 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 訴意旨如上所述雖無足採,然原審漏未論及被告成立自首, 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無從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惟所 犯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前案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6月7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 情,然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雖已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援引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 證,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 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 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而為補充性調查,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 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 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69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 年度桃簡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凌 晨3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2025-01-09

TYDM-113-簡上-510-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泰穎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 被告袁泰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詳後述)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 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上訴,並表明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等,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25、195頁 ),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罪 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所犯之罪 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等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 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 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 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上訴願坦認犯行,由於被告前犯數 罪重刑,於本案一時畏懼更重之刑下而否認犯行,錯失偵審 自白減刑機會,悔不當初,今願於上訴審承認犯罪,求取減 刑之恩典,被告依事實陳報毒品上游之人,被告於111年3月 29日起至112年2月中旬所販賣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為「周韋廷」,其詳細年籍資料存在於被告另案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3號卷及原審112年度訴 字第722號卷內,為此請求鈞院傳拘「周韋廷」到庭作證, 或者請求鈞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檢察官詢問 該毒品上手是否追緝中,以令被告得依法獲邀減刑豁免除其 刑之恩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㈡請求 鈞院姑念被告販賣毒品利得僅為300元以下,並非大量販毒 之毒販,利得乃供自己施用毒品負擔沉重之減輕,被告前有 正當工作,因新冠疫情影響失業,以打零工維生收入有限, 於110年又逢父親罹病不久後過世,種種打擊致被告於111年 又沾染毒品,導致負有一件件重刑,父親留下僅有債務,令 被告才有偶爾販毒之舉,並非被告日常工作,請鈞院憫恕被 告因困頓、失落、迷失而犯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之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現 已坦承犯行,表示願受刑罰制裁,具有悔意,二審法院為事 實審之覆審法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仍應審酌被告於本 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因而量以較重之刑,二審法院應難以維持相同 刑度,故請予以撤銷改判,論處被告較輕之刑」等語,及同 上被告上訴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說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量刑部分之審酌:  ⒈原審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前因酒後駕 車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 簡稱前案),因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守法意識 ,符合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案之販賣毒品案件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且檢察官亦無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同原審所 認,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以本案有法重情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或免除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 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 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 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竟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罪,然遍查全案卷證資料,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原因,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在客觀上尚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於其僅販賣1次、販與1人,亦由原 審於量刑時對於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加以考量,於法定刑度 內為適當調整,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低法 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前於警詢時曾坦承犯行,惟 至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改口否認犯行,雖於本院上訴時已明 示願意坦認犯行,其並非始終坦承,原審就被告所犯量處10 年6月之刑,仍屬最低法定刑以上之輕度量刑,非無所憫, 是本院綜觀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既然被告為此部分犯行 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有可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其 辯護人純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即 係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如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則以上開刑度相較於其前揭犯罪情狀,應仍不無情輕法重、 衡情可憫恕之處」等語(本院卷第126頁),依此為被告之 利益辯護,均難認有理由,併此說明。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 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進言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 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 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 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 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 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 訴主張其願供出毒品上手「周韋廷」以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然被告前於本案警詢 時並無供出毒品上游,嗣後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具 狀所指「周韋廷」為其販毒來源,經查,被告前因另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槍砲案件,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22 號判決罪刑,上訴本院後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21號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關於其毒品來源已主張其有 供述為「周韋廷」,經前案本院函詢調查機關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以113年6月1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95455號 函覆本院稱:被告袁泰穎供述之毒品上游「周韋廷」,因本 分局尚於蒐證階段,且暫無法確定其正確住居所,故尚未查 獲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73頁),及參諸卷附周韋廷之前案紀 錄表,周韋廷已於113年6月18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且其自104年以後所犯毒品相關案件,均為施用型態 ,是周韋廷既無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遭偵辦,顯見依目前之證 據,無從認定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及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減刑之要件等情,說明 甚詳,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書、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721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84頁), 及經本院調取前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再經本院檢附被告上 訴理由內容函詢上開調查機關有無查獲被告所指之毒品上手 「周韋廷」,亦函覆「尚無法查緝到案」等語,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113年12月1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87 89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則此部分被告所供毒 品上手並未為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相符,無法據以減刑。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金旭犯行,罪證 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 被告袁泰穎明知毒品對他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竟漠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再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助 長毒品之流通及促使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健全發展;兼衡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僅1次,販毒對象僅1人,販毒所得為5,000 元,警詢時原自白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之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 所犯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 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 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就被告所犯之宣告刑, 乃稱允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除所供毒品上游並無查獲紀 錄外,其以販毒金額非鉅及其個人、家庭因素之量刑酌減請 求,均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 而為指摘,經本院詳為審認及整體斟酌,所請仍認無理由。 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 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 認有據。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NHM-113-上訴-1875-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昱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吳哲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翔昱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某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提供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街口帳戶)作為接收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透過虛擬 貨幣交易所「幣安」(下稱幣安交易所)交易所刊登販售虛 擬貨幣「BUSD」,嗣於民國111年7月6日10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欲購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陳茹佯稱:2000顆USTD 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7千元等語,並提供街口帳戶供 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5分許、12時40分許 ,將4萬9千元、8千元轉入被告申設之街口帳戶,被告再於 同日13時2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告訴人之後 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共2 8張、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附 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1年7月6日12時2 8分,在幣安交易所之平台場內交易以5萬6999元賣出1847顆 BUSD予暱稱「陳陳陳」(下稱「陳陳陳」)之買家,並以被 告所有之街口帳戶分別收受4萬9千元及8千元,共計5萬7千 元之對價,於111年7月6日,以LINE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 買賣之不詳人士並非被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陳陳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並提出交易截圖1份為證( 見偵卷第29至32頁)。 四、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10時許,透過LINE向欲購買 虛擬貨幣之告訴人佯稱:2000顆USTD之總價為5萬7千元等語 ,並提供被告之街口帳戶供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 日12時35分許、12時40分許,將4萬9千元、8千元轉入街口 帳戶,被告於同日13時2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其申設之中 信帳戶,告訴人之後未取得虛擬貨幣等事實,業據被告、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街口支付交易紀 錄明細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共28張、街口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108080號函暨會員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7至41頁、第45至54頁、偵卷第51至89頁、第117至1 25頁)。是被告之街口帳戶所匯入之4萬9千元、8千元,乃 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術,陷於錯誤後,所匯入 之款項,被告之街口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匯款帳戶,被告再將上開款項轉入自己之 中信帳戶,而收受上開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收受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而認被告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⒈幣安交易所係採實名制註冊,被告於幣安交易所之用戶ID為 「000000000」,「陳陳陳」之姓名為陳家民,其用戶ID為 「000000000」,被告(「Take ID 對手方用戶ID」為「000 000000」)與「陳陳陳」(「Adpublisher ID廣告發行」為 「000000000」),於111年7月6日4時28分許(幣安交易所 時間)有一筆P2P交易(即點對點交易、個人對個人交易, 係指用戶之間直接交換資產),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0,被告出售1847.00000000顆虛擬貨幣BUSD予「陳陳 陳」,價金為新臺幣56,999.99元,支付方式為「jkopay」 (即街口支付),支付時間為「0000-00-00 00:39:35」 ,放幣時間為「0000-00-00 00:43:49」等事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6月13日提出之「陳陳陳」虛擬 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5至11頁、第25至26頁)。  ⒉再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提出幣流分析報告 ,結論略以:經分析被告使用之幣安帳戶(用戶ID「000000 000」)」於111年7月6日12時28分(臺灣時間)販售1847.00 000000顆BUSD予陳家民使用之幣安帳戶(用戶ID「00000000 0」)交易紀錄,後續用戶ID「000000000」將BUSD變賣成1, 841顆USDT,接續將1,840顆USDT轉出給錢包地址TCTxaB,續 行分析錢包地址TCTxaB,發現於2022年7月6日17時55分30秒 有轉出402顆USDT至第二層錢包地址TE3rMd(屬Binance交易 所)之紀錄;另檢視幣安交易所回復陳家民使用之幣安帳戶 (用戶ID「000000000」)相關資料,除陳家民與被告之184 7.00000000顆BUSD買賣紀錄外,未發現其餘筆相互流用或買 賣之紀錄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9月8 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573906號函文及所附虛擬通貨幣流分 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95頁)。足認 用戶ID「000000000」出售予用戶ID「000000000」之虛擬貨 幣,並未再流回帳戶,其等間除本案交易外,亦無其他交易 。  ⒊綜上可知,被告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戶(用戶ID「000000000 」)於111年7月6日12時28分(臺灣時間)在幣安交易所, 以P2P交易方式,出售1847.00000000顆BUSD予「陳陳陳」( 即陳家民)註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而用戶I D「000000000」應給付用戶ID「000000000」之價金為56,99 9.99元,支付方式為「jkopay」(即街口支付),且雙方確 已完成交易 。  ㈢參以告訴人係於111年7月6日12時35分許、12時40分許,將4 萬9千元、8千元,共5萬7千元轉入被告之街口帳戶,此有告 訴人提出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截圖2張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27頁),此匯款時間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之支付時間「 0000-00-00 00:39:35」(臺灣時間為0000-00-00 00:39 :35)、放幣時間「0000-00-00 00:43:49」(臺灣時間 為0000-00-00 00:43:49)相合,且匯款金額、帳戶亦相 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其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 戶(用戶ID「000000000」)提供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主觀 上認為其使用用戶ID「000000000」帳戶,與「陳陳陳」註 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間存在上開虛擬貨幣交 易,其應收價金為5萬7千元,嗣有5萬7千元之款項經匯入其 街口帳戶,其以為係「陳陳陳」所給付之價金,乃轉出至中 信帳戶而收受之,應屬有據,自不得僅憑被告有收受告訴人 所匯出5萬7千元之事實,即逕予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㈣又查陳家民雖因涉嫌將其於幣安交易所註冊之帳戶(用戶ID 「000000000」)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判決認其犯 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8千元之事實,有 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至12頁),而堪認「 陳陳陳」(即陳家民)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戶(用戶ID「00 0000000」)已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惟被告使用用戶I D「000000000」帳戶出售予用戶ID「000000000」帳戶之虛 擬貨幣,並未再流回帳戶,其等間除本案交易外,亦無其他 交易,業如前述,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家民或操作用戶 ID「000000000」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存在犯罪分工行為 。況被告所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係在幣安交易所之平台以P2 P方式進行,被告依照幣安交易所之交易機制與「陳陳陳」 進行一對一交易,對於相信虛擬貨幣交易所機制而進行場內 交易者而言,其僅需於收取價金後,履行給付虛擬貨幣之義 務,自無必要再查核交易相對人之身分,或謹慎辨別對方帳 戶是否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是亦無從以此節事實認定被 告與使用ID「000000000」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㈤公訴意旨雖認,依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有多筆高 額交易,且收受款項後,即轉匯到其他帳戶,參諸被告之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見偵卷第195、197頁),被告並無財產,被告何以 能為此高額交易,自有可疑乙情。依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 被告於110年間無財產,則被告何以能有虛擬貨幣可供出售 ,且被告亦未能明確指出本案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此雖有 可疑,然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公訴意旨仍不足據以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出之款項5萬7千元 ,惟被告註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與「陳陳陳 」(即陳家民)註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間確 存在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由該交易之匯款時點、帳戶、 金額等節以觀,被告認為匯入街口帳戶之5萬7千元係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之價金,而收受之,並非無據,故無從認定被告 係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對被告論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得上訴

2025-01-07

TNDM-112-金訴-617-2025010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月玲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89號、113年度偵字第7519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月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 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 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附為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葛慶恩、邱信龍及黃信昇達成 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5號、南司刑移 調字第608號調解筆錄各1份,惟仍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等, 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得犯罪 所得,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                    113年度偵字第7519號   被   告 蘇月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1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月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出租蝦皮帳 號並綁定一個銀行每天新臺幣(下同)2500元、綁定2個銀行 每天3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合庫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楊」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蘇月玲本件合 庫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李岳澤、簡煌株、曾啟舜、葛慶 恩、林昀臻、徐秀喜、邱信龍、莊雅鈞、余水盛、李家均、 黃信昇、陳淑如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合庫銀帳戶,旋 遭提領或轉匯,嗣李岳澤、簡煌株、曾啟舜、葛慶恩、林昀 臻、徐秀喜、邱信龍、莊雅鈞、余水盛、李家均、黃信昇、 陳淑如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情。 二、案經李岳澤、簡煌株、曾啟舜、葛慶恩、林昀臻、邱信龍、 莊雅鈞、余水盛、李家均、黃信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月玲之供述 被告蘇月玲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以上揭代價,經由上揭方式將本件合庫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小楊」之人,惟辯稱:我於112年8月中旬在臉書找工作,有暱稱「鄭念慈」之人與我聯繫,她說有一個租借蝦皮賣場的工作,只要我把我申設的蝦皮帳號綁定一個實體的銀行帳號出租給她買貨匯入貨款使用,而且對方說只要提供我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對方就可以,我本來就有蝦皮帳號,我蝦皮帳號本來是綁定聯邦銀行,但聯邦銀行帳戶無法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因此我才再去申請本件合庫銀帳戶,申辦同時也申請了網路銀行功能,之後我於112年8月17日透過LINE將本件合庫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小楊」,「鄭念慈」的LINE暱稱就是「小楊」,我們約定出租1個蝦皮帳號並綁定1個實體金融帳戶每個月可以獲得2500元報酬(正確應為每日2500元之代價,參被告與「小楊」對話記錄擷圖),因為我在112年8月17日將本件合庫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給「小楊」時還沒有滿1個月,所以我以為滿1個月才能獲得2500元租金,因此「小楊」還沒有給我錢之前我就把本件合庫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後來我於112年8月底要去提領郵局帳戶內的存款繳電話費時,發現無法提領,經郵局行員告知我的帳戶被設為警示戶,我有去礁溪分局報案,有做筆錄也有提供LINE對話紀錄,我發現帳戶不能使用時有用LINE詢問「小楊」,但對方此時完全沒有已讀我的訊息云云。 2 告訴人李岳澤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匯款單據、詐騙對話紀錄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3 告訴人簡煌株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匯款單據、詐騙對話紀錄、中籤通知書、羅豐帳戶操作獲利記錄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4 告訴人曾啟舜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匯款單據、詐騙對話紀錄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5 告訴人葛慶恩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匯款單據、詐騙對話紀錄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6 告訴人林昀臻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現金收入收據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7 被害人徐秀喜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匯款單據、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8 告訴人邱信龍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匯款單據、詐騙對話紀錄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9 告訴人莊雅鈞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匯款單據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0 告訴人余水盛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匯款單據、詐騙對話紀錄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1 告訴人李家均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匯款單據、詐騙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2 告訴人黃信昇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號案)。 匯款單據、詐騙對話紀錄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3 被害人陳淑如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519號案)。 匯款單據、詐騙對話紀錄、認購戶口申請表 本件合庫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4 被告蘇月玲提供與「鄭念慈」、「小楊」之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 證明左揭被告曾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提供本件合庫銀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小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時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金額 (新臺幣/元) 被害人受騙匯入之金融帳戶 備註 1 李岳澤 (提告) 李岳澤稱於8月初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一詐騙集團成員,雙方加LINE後(id:aaak1),該詐騙集團介紹報案人開立網路店鋪,並陸續要求報案人匯款用作開店資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8月23日 9時58分 10萬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2 簡煌株 (提告) 簡煌株因接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婭倩」之不詳犯嫌稱欲替其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08月23日 10時43分 52萬0,030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3 曾啟舜 (提告) 曾啟舜於【Line】認識歹徒【ID:無】,歹徒慫恿至投資網站【網站名稱:BNP PARIBAS、網址:無】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左揭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從事投資,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8月23日 11時31分 27萬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4 葛慶恩 (提告) 葛慶恩稱於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一詐騙集團成員,雙方加LINE後,該詐騙集團介紹報案人開立網路店鋪及操作APP等,並陸續要求報案人匯款用作開店資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8月24日 10時21分 10萬15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112年 8月24日 10時22分 10萬15元 5 林昀臻 (提告) 林昀臻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暱稱「林思盈」及「陳嘉慧」,並遭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名稱/網址:匯豐 https://app.vpqkuf.top/vpqkuf、羅豐https://app.sbayfbjfd.com)】,投資股票,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左揭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從事投資,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8月24日 13時51分 30萬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6 徐秀喜 徐秀喜於112年5月17日加入line假投資社群【天喆股票愛心】及暱稱【永興-李伯毅】之好友,慫恿使用其提供之連結下載詐欺軟件【永興e點通】申請帳號並進行操作以為投資,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8月22日 09時39分 180萬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112年 8月24日 09時44分 32萬7,300元 7 邱信龍 (提告) 邱信龍於交友軟體(LemoLite)以結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暱稱柳柳之不詳犯嫌,慫恿被害人至新達城購物(網址:https://spsunteccity.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左揭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從事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8月25日 09時26分 15萬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8 莊雅鈞 (提告) 莊雅鈞於Facebook看到一個投資股票連結並點入連結加入名叫「陳雅涵」的LINE好友,左揭告訴人表示歹徒說會有一個帳戶要拿來買股票投資專用的稱會有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8月24日 09時41分 3萬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9 余水盛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經由設群軟體臉書識網友陳思雅(LINE ID不詳),並依其指示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使用IOS APP 滙豐),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8月25日 10時30分 50萬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10 李家均 (提告) 左揭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股票賺錢」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Line ID 不詳】,勸誘左揭告訴人下載名稱為【滙豐】的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左揭告訴人遂依指示至前述APP申請帳號從事投資,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8月24日 09時05分 50萬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11 黄信昇 (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08月20日在住家使用手機,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APP名稱雙城,點擊後跳出LINE好友,名稱阿魯咪,ID不知道,加好友後又推薦一個LINE好友,名稱蔣珮婷-Mia,指示被害人使用雙城APP填寫資料,接著雙城客服人員就開始傳銀行帳號給被害人,被害人再去匯款投資,於22日開始使用雙城APP並匯款投資,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如右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右揭之金融帳戶。 112年 08月24日 12時49分 5萬1,000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9號案 12 陳淑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浩然」與左揭被害人互加為好友,並勸誘左揭被害人投資股票,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 8月23日 11時39分許 32萬元 本件 合庫銀帳戶 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7519號案

2024-12-31

TNDM-113-金簡-475-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順吉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6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順吉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謝順吉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刑, 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 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依告訴人吳泳辰、李冠毅、劉儀安、鄭 子賢、黃祥彬、陳佳葦、周丞哲意願,給付上開告訴人所要 求之賠償金額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吳泳 辰、李冠毅、劉儀安、鄭子賢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所提出存證信函、匯票、匯款申請 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第194至204頁、第2 08至212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尚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自白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吳泳辰、李冠毅、劉儀安、鄭子賢、黃祥彬、周丞哲、陳佳 葦損害,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05年間曾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詐騙被害 人後,接收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工具,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62號、第6477號提起公訴,並經 原審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起訴書(見偵卷第41 至4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 於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其他無辜之人,既有經驗,自應對此種行為可 能涉及犯罪,知之甚詳,而應較一般人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具備更高警覺性與更謹慎管理自己申設 帳戶資料之能力,竟枉顧其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仍將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 告訴人吳泳辰、李冠毅、劉儀安、鄭子賢、潘雋恩、周丞哲 、陳佳葦、黃祥彬,供上開告訴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用,所為 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 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 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 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 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 多達8名,遭詐騙金額合計51,000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並 非輕微,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 ,已賠償告訴人吳泳辰、李冠毅、劉儀安、鄭子賢、黃祥彬 、周丞哲、陳佳葦所受損害,告訴人吳泳辰、李冠毅、劉儀 安、鄭子賢均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上述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匯票、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參,暨被告 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未婚,亦無子女,與父母 、兄弟同住,擔任技術員,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正當工 作及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及就所處徒刑與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已經認罪,且當初告訴人李冠毅 匯款後,綽號「阿威」之人向被告索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企圖與街口電子支付連結領款, 被告發現有異,於7月28日晚間11時,變更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訴人李冠毅匯款因此一直 留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且被告已與7名告訴人和 解並履行完畢,僅潘雋恩因聯繫不上無法賠償,請求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 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年 間,曾因與本案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上述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上開相同或相類似情節案件 判刑確定,竟於執行完畢滿5年,累犯論處期間經過後,馬 上於112年7月27日某時,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及街口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再犯本案相同犯行,且 犯後對其本身行為未能深切反省,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 時,一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直至本院審理時才願坦然面 對己身錯誤而認罪,並賠償告訴人吳泳辰、李冠毅、劉儀安 、鄭子賢、黃祥彬、周丞哲、陳佳葦等人損害,足見被告對 於其行為不法意識薄弱,以被告一再將其帳戶資料提供給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無辜被害人受騙,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顯見前案執行並未使被告因此有所警惕,改過自新,若未 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 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 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 是被告及辯護人以上揭理由,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901-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9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丁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張丁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走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   詎其竟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雙膝部 擦傷、雙手肘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考量被告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和解當日告訴人未到,而無法達 成和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等節;兼衡本件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37號   被   告 張丁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23鄰大社591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丁仁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9時30分,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 二路(接近中華二路283巷口附近)由北往南方向徒步欲穿 越道路,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 可小心迅速穿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貿然通過,適陳璽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華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自 摔,致受有雙膝部擦傷、雙手肘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璽安訴請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丁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穿越道路以及告訴人自 摔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我過馬路一半 時,中華二路變綠燈,我就加速通過,突然右側的機車就摔 倒了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按行人穿越道路時,在未設有 行人穿越設施且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 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穿越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 致肇事,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2-30

TNDM-113-交簡-3045-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增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73號、111年度偵緝字 第3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賴增良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77、8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許莉穎、陳玲娟鉅額之財損,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許莉穎、陳玲娟之損失或取得 其等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 素行、年齡、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過重,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承認犯罪,且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許莉穎 成立民事上和解,其將盡力籌款賠償告訴人許莉穎,請考量 被告已屆不惑之年,又有疾病,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 第76、110至111、125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 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 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 ,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雖與告訴人許莉穎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賠 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惟 被告並未依和解內容按期給付賠償,且一再拖延給付,迄今 仍未依和解內容賠償(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27至131頁) ,足見被告僅輕許承諾而無實際賠償告訴人許莉穎之誠意,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縱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 許莉穎成立民事和解,亦難認原審關於被告詐騙告訴人許莉 穎高達新臺幣733萬6,012元之犯行所量處之刑係過重。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增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6 3號、111年度偵字第46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增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參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參佰壹 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5原載「證人吳雅榛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 吳雅榛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凱祥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宸豐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明細、告訴人陳玲娟提供之匯款資料、家冠工程行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明細 、被告賴增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許莉穎 、陳玲娟各施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之詐術而取得財物,被告各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各屬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 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等鉅額之財損,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等,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7,336,012元(即附表之總 金額)、3,137,455元(即附表一至附表六之總金額943,100 +389,035+800,000+565,000+7,320+433,000),此為被告犯 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363號                   111年度偵字第46473號   被   告 賴增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增良與賴冠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父子,賴冠宇係家冠雲 端工程行(下稱家冠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吳雅榛則為凱 祥有限公司(下稱凱祥公司)、宸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宸 豐公司)負責人,賴增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 (一)於民國104年間向許莉穎佯稱:因家冠雲端工程行資金不足急需 周轉,且適值屏東大鵬灣、高雄墾丁國家公園、南橫公路等數 工程案正在進行中,遂邀集許莉穎加入上開工程案投資,約 定嗣將分得一半利潤等語,致許莉穎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陸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 。嗣許莉穎詢問工程進度,賴增良均藉故推拖避不見面,再經屢 次設法聯繫後,賴增良始告知並無承攬任何工程,許莉穎始悉 受騙。 (二)於民國107年8月間,賴增良以「顏百滔」之名偽冒宸豐公司 執行長,接近陳玲娟進而交往,並向陳玲娟佯稱凱祥公司與 宸豐公司有參與投標公家機關公共工程,邀約陳玲娟參與投 資可分潤等語,致陳玲娟陷於錯誤,依賴增良指示分別於附 表一至五之時間,將附表一至五之金額存入賴冠宇、吳雅榛 提供家冠工程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家冠工程行華銀帳戶)、賴冠宇申設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冠宇土銀帳戶)、凱祥 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 祥公司一銀帳戶)、宸豐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宸豐公司玉山帳戶)及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宸豐公司元大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另於附表六之時間,交付附表六之現金予 賴增良。嗣於110年9月間,賴增良藉故推施避不見面,陳玲 娟屢經聯繫未果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莉穎、陳玲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賴增良於偵訊中之供述 ⑵自述狀 證明被告有以上開不實理由,及以上開金融帳戶向告訴人許莉穎收得款項作為他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許莉穎、陳玲娟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冠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賴冠宇僅為家冠工程行掛名負責人,上開金融帳戶並非賴冠宇所使用,本件為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4 證人賴冠宇之母黃美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吳雅榛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雅榛證稱凱祥公司一銀帳戶、宸豐公司玉山帳戶及宸豐公司元大帳戶均由伊申請後供公司使用,2家公司均由伊母親許莉穎負責管理,被告賴增良之前要伊母親投資他做監視器工程,他害伊們工程做不下去,賠了很多違約金,伊最後1次看到他是好幾年前之事實。 6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賴冠宇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附表一至五所示金融帳戶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相同告訴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 害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一罪。被告上開對告訴人許莉穎 、陳玲娟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104年7月27日 50萬元 賴冠宇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4年11月3日 80萬元 家冠工程行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2) 3 105年2月3日 28萬46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 105年4月1日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5 105年5月25日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6 105年6月21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7 105年6月30日 13萬8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8 105年7月12日 8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9 105年7月22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0 105年7月29日 1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1 105年8月31日 17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2 105年9月8日 12萬元 賴冠宇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13 105年9月30日 1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4 105年11月1日 1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5 105年11月1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6 105年11月17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17 105年11月17日 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8 105年11月24日 2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9 105年11月24日 6萬8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20 105年11月30日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1 105年11月30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2 105年12月5日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2 106年1月9日 5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3 106年1月11日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4 106年1月20日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5 106年1月23日 2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6 106年1月25日 6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7 106年2月2日 3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8 106年4月20日 4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29 106年5月2日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0 106年5月11日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1 106年5月31日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2 106年5月31日 27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3 106年6月9日 8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4 106年6月23日 8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5 106年7月31日 1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6 106年7月31日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7 106年8月21日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8 106年8月24日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39 106年10月5日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0 106年10月25日 1萬1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1 106年11月8日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2 107年1月3日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3 107年1月17日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4 107年1月23日 1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5 107年1月29日 4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6 107年2月2日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7 107年2月12日 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48 107年4月11日 4萬9412元 華南銀行帳戶2 49 107年5月22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50 107年6月4日 12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2 51 107年6月7日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52 107年6月28日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53 107年6月29日 3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2 共計金額 733萬6012元 附表一 編號 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11月5日 3萬元 家冠工程行華銀帳戶 107年11月5日 2萬元、1萬元 2 107年11月19日 9萬元 同上   107年11月19日 2萬元 107年11月20日 2萬元、3萬元、2萬元 3 107年11月30日 4萬元 同上 107年11月30日 3萬元、1萬元 4 107年12月19日 2萬元 同上 107年12月19日 2萬元 5 107年12月25日 9萬元 同上       107年12月25日 1萬元、2萬元 107年12月30日 5,000元 108年1月1日 3萬元、1萬元 108年1月2日 1萬元、5,000元 6 108年1月8日 5萬元 同上 108年1月8日 3萬元、2萬元 7 108年1月11日 1萬元 同上 108年1月11日 2萬元 8 108年1月24日 8萬元 同上 108年1月24日 2萬元 9 108年1月24日 2萬元 同上   108年1月25日 855元、1萬元、2萬元 108年1月28日 2萬元、2萬9,000元 10 108年2月27日 5萬元 同上     108年2月28日 1萬元 108年3月1日 1萬元 108年3月3日 2萬元、1萬9,000元 11 108年3月8日 13萬元 同上     108年3月9日 3萬元 108年3月10日 2萬元、3萬元 108年3月12日 2萬元、1萬元、2萬元 12 108年3月13日 6萬元 同上     108年3月13日 8,515元 108年3月14日 3萬元、2萬元 108年3月15日 2,000元 13 108年3月22日 2萬元 同上 108年3月22日 2萬元 14 108年4月12日 5萬元 同上 104年4月12日 3萬元、2萬元 15 108年4月12日 5萬元 同上   108年4月13日 2萬元、1萬元 108年4月15日 2萬元 16 108年5月3日 3萬元 同上 108年5月3日 3萬元 17 108年5月14日 5,000元 同上 108年5月14日 5,000元 18 108年5月21日 2萬5,000元 同上 108年5月21日 2萬元、5,000元 19 108年5月22日 2,000元 同上 108年5月22日 2,000元 20 108年6月6日 2,000元 同上 108年6月7日 5,000元 21 108年6月6日 1萬5,000元 同上   108年6月8日 1萬元 108年6月9日 1萬2,000元 22 108年6月10日 1萬3,000元 同上 108年6月11日 1萬3,000元 23 108年6月14日 2,000元 同上 108年6月15日 2,000元 24 108年6月19日 2,000元 同上 108年6月21日 2,000元 25 108年6月26日 2,000元 同上 108年6月27日 2,000元 26 108年6月30日 1,000元 同上 108年7月1日 1,000元 27 108年7月3日 2,100元 同上 108年7月4日 2,100元 28 108年7月10日 5萬元 同上 108年7月10日 3萬元、2萬元 29 108年7月12日 2,000元 同上 無提領紀錄   附表二 編號 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月3日 6萬元 賴冠宇土銀帳戶 109年1月3日 6萬元 2 109年1月9日 5萬元 同上 109年1月9日 3萬元、2萬元 3 109年1月15日 11萬元 同上   109年1月15日 2萬元、6萬元 109年1月16日 3萬元 4 109年2月21日 2,000元 同上 109年2月21日 2,000元 5 109年2月26日 2,000元 同上 109年2月26日 2,000元 6 109年2月29日 1萬元 同上 109年2月29日 1萬元 7 109年3月9日 1,000元 同上 109年3月9日 1,000元 8 109年3月11日 1,000元 同上 109年3月11日 1,000元 9 109年3月11日 100元 同上 109年7月1日 100元 10 109年3月23日 1萬元 同上 109年3月23日 1萬元 11 109年3月31日 2,000元 同上 109年3月31日 2,000元 12 109年4月1日 3,000元 同上 109年4月1日 3,000元 13 109年4月24日 2,000元 同上 109年4月24日 2,000元 14 109年4月26日 5,000元 同上 109年4月26日 5,000元 15 109年4月28日 1萬6,000元 同上 109年4月28日 1萬6,000元 16 109年7月2日 3,000元 同上 109年7月2日 3,000元 17 109年7月22日 1,100元 同上 109年7月22日 1,100元 18 109年11月3日 210元 同上 109年11月3日 200元 19 109年12月4日 1,000元 同上 109年12月4日 1,000元 20 110年2月23日 310元 同上 110年2月25日 310元 21 110年4月19日 315元 同上 110年4月19日 315元 22 110年4月27日 5萬2,000元 同上 110年4月27日 5萬元、2,000元 23 110年4月28日 1萬7,000元 同上 110年4月28日 1萬7,000元 24 110年5月5日 4萬元 同上 110年5月5日 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月10日 80萬元 凱祥公司一銀帳戶 108年1月10日 8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3月12日 8萬元 宸豐公司玉山帳戶 108年3月13日 轉入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8萬元 2 108年3月13日 6萬5,000元 同上 108年3月13日 轉入凱祥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5萬元 108年3月19日 領現金3萬元 3 108年3月19日 40萬元 同上 108年3月19日 領現金3萬元、3萬元、2萬元 108年3月19日 轉入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29萬元 108年3月19日 轉入鍾黃美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4 108年4月9日 2萬元 同上 108年4月9日 轉入玉山銀行不詳帳戶1萬9,250元 附表五 編號 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7月15日 4,320元 宸豐公司元大帳戶 108年7月15日 4,500元 2 108年7月23日 2,000元 同上 108年7月23日 2,000元 3 108年10月25日 1,000元 同上 108年10月25日 1,000元 附表六 編號 交付現金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08年3月29日 43萬元 2 108年6月30日 1,000元 3 108年7月16日 2,000元

2024-12-30

TPHM-113-上易-1749-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世昌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尤世昌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固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 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見113審金訴827卷第 42頁、本院卷第121頁),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見113偵14 125卷第17至31頁),自均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指明。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 告為本案二次詐欺犯行,固應非難,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2所示告訴人林芳淇、林吉利遭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3萬元,所受損失尚 非過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嗣分別與告 訴人林芳淇、林吉利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其等全 部損失,現正按期履行中,告訴人林芳淇、林吉利同意不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本院 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 97至98、111、127至135頁),顯見被告已具悔意並盡力彌 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部分,分別予 以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 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林芳淇、林吉利達成民事上 和解並承諾分期履行賠償(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 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即 有未當(至原判決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被告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刑等規定之修正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科刑基礎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影響,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 屬評價完足)。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上開2罪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原判決附表 編號1、2所示告訴人林芳淇、林吉利受有財產損失,更因製 造金流斷點而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惟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各次詐欺金額 、所生損害程度及所獲利益,暨被告嗣與本案告訴人林芳淇 、林吉利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履行賠償,及被告自述 :高職肄業,已婚,無子女,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 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惟被告另涉 犯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 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57號 案件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1年4月(1罪)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上開案件雖均未確定,惟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及 其前案素行,尚難認本案被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世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附表一、二更正為本案附表。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附表二」,均更 正為「附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尤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世昌就附表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江鴻儒」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 團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林芳淇、林吉利等 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 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 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就提領匯入如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內之詐欺取財贓款後,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堪認其於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 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使詐 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取得告訴人2人匯出之款項,所 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就洗錢 犯行,於歷次審判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 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之3頁),而本案 中被告提領贓款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10 日,是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期間為2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將詐得款項分配予被告,可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該犯罪所得既未據 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 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號 1 林芳淇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alaika Naeem」、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my」對林芳淇佯稱:套房出租需先支付訂金云云。 林芳淇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21分,匯款3萬3,000元,至邱珮嘉(原名邱淑娟)(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珮嘉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36分許,自「邱珮嘉中信帳戶」轉帳25萬5,000元,至龍人豪(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342等案號提起公訴)擔任負責人之「伊世代通訊有限公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伊世代通訊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自「伊世代通訊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4萬1,025元,至國泰B帳戶(末五碼13814)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尤世昌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國泰B帳戶提領4萬1,000元(含非林芳淇匯款之金額)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號 2 林吉利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1月6日起,以LINE帳號「000000000」對林吉利佯稱:投資淘寶網可獲利云云。 林吉利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56分,匯款3萬元,至郭慧娟(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慧娟將來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自「郭慧娟將來帳戶」轉帳16萬7,000元,至「伊世代通訊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7分許,自「伊世代通訊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16萬,020元,至國泰A帳戶(末五碼66834)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尤世昌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9分許,由國泰A帳戶提領10萬元(含非林吉利匯款之金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   被   告 尤世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佑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5號偽造文書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世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110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7月1 9日前某時,加入「江泓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將被 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上繳之角 色(俗稱車手),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A帳戶)、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B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再由尤世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芳淇、林吉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世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自111年7月至111年11月止間,依「江泓儒」之指示,自其國泰A帳戶及國泰B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江泓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芳淇遭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吉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吉利遭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國泰A帳戶、國泰B帳戶、邱珮嘉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慧娟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人豪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遭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後,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有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 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217號、第58794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5號審理中,有前揭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害人異於 前案,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 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第一層帳戶 金額、第二層帳戶 金額、第三層帳戶 1 林芳淇 (提告)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alaika Naeem」、LINE通訊軟體暱稱「Amy」對林芳淇佯稱:套房出租需先支付訂金云云。 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21分 3萬3,000元 邱珮嘉(原名邱淑娟)(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405等案號提起公訴)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5,000元、龍人豪(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342等案號提起公訴)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1,000元、國泰B帳戶 2 林吉利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000」對林吉利佯稱:投資淘寶網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56分 3萬元 郭慧娟(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萬7,000元龍人豪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6萬元、國泰A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44分 4萬1,000元 2 111年11月10日下午12時19分 10萬元

2024-12-26

TPHM-113-上訴-4850-2024122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明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49、12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0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明慧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明慧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因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舊法論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如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 但依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最高刑度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法律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 一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且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以及與被害人童俊毓達成調 解(至告訴人陳永昌經本院通知,惟未到院參與調解程序)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前述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 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 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予說明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19號   被   告 龔明慧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0             樓之00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明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 日,將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提供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明慧之供述 1、坦承其網路交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2、坦承不知道對方真實身份,也沒有見過面。 2 被害人童俊毓及陳永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同上 4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1、佐證被告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網友之事實。 2、被告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提出「那你拿我銀行卡要幹嘛?」、「不要、這會有風險」、「我拿卡給你,你給我亂用,我也沒在傻好嗎」、「你很急」、「一直催趕、、詐騙集團喔」等質疑,顯見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一事,仍心有疑慮,卻罔顧於此,執意交付,益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5 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以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及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類型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童俊毓 (未提告) 假投資(永慈客服) 113年1月4日 5萬+5萬+5萬 2 陳永昌(提告) 假投資(買賣普洱茶茶餅,獲利出場需繳納保證金) 113年1月5日 15萬

2024-12-26

TNDM-113-金簡-601-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安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4、9164、1000 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安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安定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 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賺取每 週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 市○○區○○○號貨運站,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108)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人,並於同月13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授權 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即與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無證據證明簡安定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1「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陽信及台新帳 戶(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 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鴻文、謝幸菊、卓沛駖、李如娟、魏百慶、林王碧月 、蔡妙珍、吳楊淑清、劉少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下稱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文玉貞、王雅玲訴由三星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簡安定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至15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264至26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 諱(見112偵9164卷第109頁、113訴232卷第73頁、本院卷第 274至275頁),並有本案陽信、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7頁、112偵3670卷第14至16頁及反面、112偵1 0003卷第47至51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11「證據清單」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2 年8月17至28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且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 得(見113訴232卷第74頁),故被告有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1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 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 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已有違誤,且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 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併予審理,難謂允 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併辦部分為不當,為 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陽信及台新帳 戶資料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使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造成金流斷點而難以追查詐欺所 得之去向,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金額及未實際獲得利益,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防水工作,要扶養 祖父母等語(見113訴232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存入本案陽信、台新帳戶後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見112偵10003卷第47 至51頁),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 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否認其獲 有報酬(見112偵9164卷第109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455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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