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生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生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生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於犯
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23號
被 告 黃生慧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2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生慧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8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台南應用科技大學之停車場內,見陳冠霖將其所有之
車用藍芽耳機1個(型號:MOTO A2 PLUS、價值新臺幣【下同
】1400元),懸掛於其所騎乘機車之安全帽上,詎黃生慧竟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藍芽耳機
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
陳冠霖發覺遭竊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冠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生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
車、配戴之安全帽照片、失竊之藍芽耳機照片各1張、NPD-3
926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藍芽耳機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冠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已達成
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5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是請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3306-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