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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生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生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生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於犯 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23號   被   告 黃生慧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2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生慧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8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台南應用科技大學之停車場內,見陳冠霖將其所有之 車用藍芽耳機1個(型號:MOTO A2 PLUS、價值新臺幣【下同 】1400元),懸掛於其所騎乘機車之安全帽上,詎黃生慧竟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藍芽耳機 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 陳冠霖發覺遭竊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冠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生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 車、配戴之安全帽照片、失竊之藍芽耳機照片各1張、NPD-3 926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藍芽耳機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冠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已達成 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5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是請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簡-3306-20241113-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前於 民國98年、103年、104年、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 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小客貨車 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 、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 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03號   被   告 陳勝美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美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新安路 (詳細地址不詳)之工地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 同日17時15分許,因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違規停車,見 警前來即駛離,嗣於臺南市永康區大武街71巷口為警攔查後 ,發覺其有酒味,經警於同日17時21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原交簡-48-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麥香紅茶壹罐,追徵其價 額新臺幣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3 5分許」更正為「15分許」、第7行「100元」更正為「99元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 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 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 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蔡逢 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情形,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乙節,固 無疑義,惟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乙節,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主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等語,並未具體指出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係執行短期自由刑, 犯罪類型為竊盜罪,與本案詐欺罪之犯罪類型不同,且本案 詐得財物之價值合計僅新臺幣(下同)99元,尚難遽認其有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較重之情形,經綜合裁量後,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生 活所需,反以詐欺方式不法牟取本案財物,造成告訴人楊博 堯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為求一頓溫飽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所詐得財物價值不高, 其中便當尚未食用即為警扣案發還告訴人,但便當業經微波 無法再行出售,已然造成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麥香紅茶1罐、便當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 麥香紅茶1罐業經被告飲用完畢,已屬不能沒收,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10元。至於便當則已扣 案並發還告訴人,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32號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 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始無付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20時3 5分許,至址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於貨架上拿取麥香紅茶1罐、奮起湖軟燒肉便當1個(價值合 計新臺幣100元)後,向店員洪敏惠佯稱:「等等朋友會送錢 來結帳」等語,使洪敏惠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而由蔡 逢賢取得前揭商品,並由蔡逢賢將飲料攜至店內用餐區,洪 敏惠再為其微波上開便當。嗣蔡逢賢將麥香紅茶一飲而盡並 欲離去,自始至終並無友人至店內付款,洪敏惠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博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逢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博堯、證人洪敏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詐得之便當 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麥香 紅茶1罐,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前揭便當,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楊博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簡-3760-2024111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輝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吳家輝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1年8月3日2時29分」之記載,應更 正為「111年8月3日15時26分」。  ⒉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111年8月22日4時31分」、「111年8 月22日14時13分」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1年8月20日4 時31分」、「111年8月21日14時13分」。  ㈡證據部分:  ⒈因卷內查無「被告吳家輝之警詢筆錄」,故此證據應予刪除 。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是起訴書就適用法條部分原記載「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應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已於審判中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較不利於被告),應 予減輕其刑。 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後述),故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佯以申辦貸款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否認,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聲稱會將所得 款項返還告訴人,惟迄今分毫未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 證,實無誠信可言。兼衡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從事漁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需扶養父親、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2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04號   被   告 吳家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輝明知己無為他人申辦貸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22 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霆」、「 廷」與蘇靜如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並需 先支付訂金等語,致蘇靜如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家輝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吳家輝自行提領、或要求附表所示之帳戶所有人提領 交付蘇靜如之匯入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蘇靜如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靜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霆」、「廷」與告訴人蘇靜如取得聯繫,並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至吳芃蓁、王俞靜、其父吳玟鋒及另2位友人申設之帳戶,共收取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芃蓁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曾提供其申設之銀行帳號予被告收取匯款3萬元及2萬元,並應要求提領交付予被告,並因此成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靜如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人因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經綽號「霏霏」介紹LINE暱稱「廷」之被告予證人,被告佯稱需匯訂金,方願意跑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共計12萬5000元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1份、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被告以申辦貸款需繳付訂金為由,詐騙告訴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之事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臺南市○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商借親友之左列帳戶,收取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共計12萬5000元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1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36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1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向附表所示之人商借附表所示之帳戶,用以提領詐騙告訴人之匯款、或要求附表所示之帳戶所有人提領交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家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被告因本案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12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泓崴(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1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3日22時8分 ⑵111年8月22日22時42分 ⑶111年8月22日14時40分 ⑴2萬元 ⑵5000元 ⑶5000元 2 王俞靜(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1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2時29分 1萬元 3 吳玟鋒(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3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臺南市○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4日16時50分 ⑵111年8月4日17時5分 ⑶111年8月4日17時6分 ⑴1000元 ⑵1000元 ⑶1萬8000元 4 吳芃蓁(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1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5日19時7分 ⑵111年8月6日23時35分 ⑴3萬元 ⑵2萬元 5 李政桐(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3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22日4時31分 ⑵111年8月22日14時13分 ⑴1萬元 ⑵5000元

2024-11-12

TNDM-113-金簡-548-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銘冠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為夫妻關係,此據被告及 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彼此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本件之恐嚇行 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 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接續以附件所示言行恐嚇告 訴人乙○○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接續犯,應 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 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臺南○○○○○○○○○○南區辦             公處)             居雲林縣○○鄉○○村○○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雙方已於民國112年1月30日離婚),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因子女親權與乙○○發生爭執,竟於112年6月10日21時58分 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接續傳送:「我真的有錄音 錄影,到底誰欺負誰啊」、「欸你影片好多人看欸」、「如 果沒有說真的照片啊影片放上去真的你會有很大影響」等語 ,藉將上傳竊錄之性影像至網際網路以恫嚇乙○○,使乙○○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告訴暨報告 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傳送:「 還是你是覺得我不知道你在哪裡上班」、「你不是在夏林路 上班嗎」等訊息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 查,上開言論客觀上並無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加害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固使聽聞者感 到不快,惟尚難遽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內容之通 知行為,要難徒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即遽將被告繩以刑法 上恐嚇罪之刑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1-12

TNDM-113-簡-3367-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34、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伃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宸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 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 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返還予被害人,亦 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前已有 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告訴人 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 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   被   告 林宸伃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臺南○○○○○○○○○○○○○)             居○○市○區○○路○段00號O樓之              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2日15時42分至同日16時2分,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寶雅生活館金華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Forever Young愛的光芒雙層項鍊1條( 價值新臺幣【下同】239元)、時尚銀杏唯美項鍊1條(價值 169元)、時尚水滴鋯石項鍊1條(價值169元)、鋁合金入 耳式磁吸耳麥-玫瑰金1個(價值199元)、鋁合金磁吸耳機 麥克風(價值199元)1個、及36K上翻牛皮筆記1本(價值48 元)等商品後(價值合計1023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於113年1月2日16時18分至同日16時30分,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中正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 竊取架上陳列之Forever Young愛情美好手鍊(金)1條(價值 238元)、Forever Young好飾發生手鍊(草莓晶-金)1條(價 值239元)、鋯石垂吊針式耳環璇日(金)1對(價值229元) 等商品後(價值合計706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委由張鈞堯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伃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光碟2張暨擷取畫面30張、現場暨失竊物品包裝照 片8張、告訴代理人張鈞堯製作之竊案時序表2份、被告113 年1月11日遭警盤查穿著照片1張、寶雅公司失竊物品商品標 籤9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宸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上開各該物品,為其犯 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NDM-113-簡-3682-202411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BINH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NG BINH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HOANG B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未善盡注意義務,因過失肇生交通 事故致被害人受傷,未停留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竟逕於在旁維持交通秩序之員警上前協助處理時棄車往旁邊 道路逃跑離開現場,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本案雙方車輛均 未倒地,被害人傷勢亦非嚴重,且案發時附近剛好有員警協 助處理,其行為並未特別造成妨害被害人獲得救護之風險,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 解,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 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92號   被   告 NGUYEN HOANG BINH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巷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OANG BINH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4時26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臺19線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位○號401267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即貿然駕車前行,適吳緣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NGUYEN HOANG BINH駕駛車輛右前 方停等紅燈,遭NGUYEN HOANG BINH所駕駛車輛車輪輾壓吳緣倉 左腳掌,致吳緣倉受有左腳腳盤腫痛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NGUYEN HOANG BINH於發生上開交 通事故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 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棄車離開現場。嗣 經警追逐當場緝獲,並攜NGUYEN HOANG BINH至內政部移民 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捺印指紋確認身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OANG BINH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緣倉警詢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車籍資料 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紙、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8

TNDM-113-交簡-2525-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本院所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當應避免再對被害人甲○○有騷擾之行 為,竟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無視保護令之禁令, 以對牆壁丟擲物品之方式騷擾被害人,且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另尚於民國112年間,因恐嚇、強制及騷擾被害人因而違 反保護令等犯行,經本院判處有罪(共6罪)之紀錄,有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35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仍未思改正其行為,復再為本件犯行 ,造成被害人之精神壓力,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亦漠視法 院保護令之拘束力,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於偵訊時表示不願追究, 並當庭表示欲撤回告訴,有被害人出具之請求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1874號卷第23頁);兼衡被 告以對牆壁丟擲物品之方式騷擾被害人之手段;暨被告於警 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丟擲之不詳物品,未據扣案,亦 無證據可證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74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前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以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6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 緊急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接觸、跟 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乙○○應遠離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經常出入之場所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奶奶家 )至少100公尺。復於112年11月14日,經臺南地院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第9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 ),裁定乙○○不得對於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乙○○不得對於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 行為;乙○○應遠離甲○○經常出入之場所(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至少100公尺;乙○○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 24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個人或家 庭目標的再確認、辨識 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情緒與精 神症狀、壓力管理、同理 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性別 與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2年。詎乙○○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仍有效期間內之113年4月29日 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間內,徒 手對牆壁丟擲、摔毀房內物品,致甲○○為閃避而跌倒受有傷 勢,而以此方式騷擾甲○○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因臺南市毒品 危害防制中心社工於113年5月3日訪視甲○○,經甲○○告知後 函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緊急保 護令、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 22日南市警婦幼字第113032118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0-28

TNDM-113-簡-348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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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08號),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安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安興涉犯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關被告遭訴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部分,另行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2次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218號不起訴處分、本 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之情況下 ,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08號   被   告 蔡安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興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友人 家中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7時許,自前揭地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欲返回臺南市○○區○○000號住家,嗣於同日19時19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孫華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使孫華鴻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挫傷、左側 肩膀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警部拉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於同日19時51分對蔡安興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其當時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華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安興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且追撞告訴人孫華鴻,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人孫華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遭被告追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 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並追撞告訴人騎乘機車之事實。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 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4

TNDM-113-交易-991-20241024-2

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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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蔡安興涉犯過失傷害之意旨如附件(有 關被告遭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另行審結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孫華鴻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於民國113年7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 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08號   被   告 蔡安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興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友人 家中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7時許,自前揭地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欲返回臺南市○○區○○000號住家,嗣於同日19時19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孫華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使孫華鴻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挫傷、左側 肩膀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警部拉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於同日19時51分對蔡安興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其當時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華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安興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且追撞告訴人孫華鴻,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人孫華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遭被告追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 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並追撞告訴人騎乘機車之事實。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 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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