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趙李玉玲
被 告 李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簡附民字第14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
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日,在臺中
市某永豐商業銀行前,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帳
號及密碼、手機門號SIM卡等物(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9時49分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至SHEELD MARKET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5日9時5分許、同日9
時7分許、112年1月6日9時2分許、同日9時5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1
,0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中,旋即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6,000,00
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99號
(下稱系爭刑案),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4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
8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
卷第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他
人受有財產損失,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原
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6,00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
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
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
起(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9號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
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CDEV-113-橋簡-1379-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