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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潘月娥 被 告 潘綉琴 潘麗鳳 陳潘玉雲 潘清添 潘清源 潘黃秋英 潘協輝 郭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2筆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之2筆不 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共有人、應 有部分」欄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 方法,且考量系爭房地如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原來使用目的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欄所示,又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等節,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至39頁),且兩造間因被告陳潘玉雲經常出國難以 聯絡,而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亦有入出境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房地,應予准許。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1.依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在面積1 00平方公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上,其建築完成日為6 3年10月15日、樓高3樓,為加強磚造,總面積168.24平方公 尺。依系爭房地之態樣,倘以原物分割,將特定空間劃分為 特定共有人使用,其他人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將大 幅減損,而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劃 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 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 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 。再者,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 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並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難以 發揮不動產之利用價值。準此,系爭房地並不適於原物分割 ,至為明確。   2.而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更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 為有利,且日後是否交由法院拍賣,僅為執行方式之一,如 兩造得以合意協調交付他人出售,亦無不可。又兩造如認有 購買系爭房地全部之必要,亦可於後續變價拍賣之程序中, 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承購之。基上,本院審 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 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附表「共 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2款前段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其分割方式,爰諭知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各有物,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依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由兩造負擔 ,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共有人、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 原告:1/32 被告潘綉琴:1/8 被告潘麗鳳:1/8 被告陳潘玉雲:1/8 被告潘清添:1/8 被告潘清源:5/32  被告潘黃秋英:1/32  被告潘協輝:1/32 被告郭丁財:1/4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總面積168.24平方公尺)

2025-03-13

CDEV-113-橋簡-1273-2025031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吳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8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8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郭美齡(以下逕稱郭美齡)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由訴外人 李文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20,288元修 復(包括零件費用0元、工資費用20,288元),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郭美齡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20,288元(包括零件費用0 元、工資費用20,28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原告汽(機 )車理賠申請書1份、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廠估價單1 份、車損及維修照片10張、修車統一發票1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1】、現場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酒 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25至4 9頁),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未與減速停等紅燈的系爭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 通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郭美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郭美齡,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 額範圍內代位郭美齡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之修繕費用計 20,288元(包括零件費用0元、工資費用20,288元),均屬 修繕工資,並無更換零件情形,故自無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自113 年11月24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3

CDEV-113-橋小-1513-2025031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戴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宋瓦企業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宋 瓦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2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德民路365巷之交岔路口時,因 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摔而與停在該處停車格內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 同)61,224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44,503元、工資費用16,7 21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宋瓦公 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機車自始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代位之性質屬於法定債權移轉, 於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不待 被保險人之權利讓與行為,即當然移轉予保險人,惟仍應以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確有損害賠償權利存在為前提。  ㈡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被告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 片(檔案名稱:2022_1101_122209_989A-Trim),並有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4頁),其勘驗結果略以: 影片第1秒,被告機車向前直行。影片第2至4秒,被告機車 傾倒,攝影畫面逆時針轉90度,最後攝影畫面仍可看見原告 承保車輛之車牌在被告之右前方,畫面中被告車輛與原告承 保車輛並無接觸。影片第5至9秒,被告機車仍倒地不動,路 旁有數輛機車通過。  ㈢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並非被告 機車所造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抗辯,應有理由。系爭車輛所有人宋瓦 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不成立,原告自無 從根據保險代位制度之法定債權移轉關係,據以請求被告賠 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2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3

CDEV-113-橋小-1534-202503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林育清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華卡貨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哲 訴訟代理人 張瀚瑜 被 告 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范淑美於民國113年5月31日7時40分許,為 被告華卡貨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華卡公司)執行職務,駕 駛被告華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轉售車價下 跌,且修車期間需租用代步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㈡代步車費用10,800元,合計360,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范淑美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為被告華卡公司 執行職務,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照片59張、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1】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45至71頁),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范淑美因為被告華卡公司執行職務,駕駛被告車輛 ,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范 淑美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范淑美於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時,係為被告華卡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 連帶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車價減損350,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 送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 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為350,000元等事實,有高雄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6日113高市汽商昇字第417號函暨所 附鑑定實況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審 酌上開鑑定單位為實務上所常見,且係採取實車鑑定後,由 數名專業委員合議估價之方式為之,其鑑定結果有相當之公 信力,堪以採信,是原告就車價減損向被告請求350,000元 部分,為有理由。  ㈣代步車費用10,8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對於此部分之請求,固提出代步車租金為10,800 元之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 細繹該明細表所載之修繕車輛,為原告名下另外1臺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系爭車輛。難認該10,800 元之租金,系因系爭車輛遭受系爭交通事故所支出,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 日(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項。因本件原告 敗訴之部分甚微,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3

CDEV-113-橋簡-1296-2025031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225號 原 告 徐桂里 被 告 陳俊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8日 以113年度橋補字第123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 於114年1月22日送達原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 逾期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頭 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3

CDEV-114-橋小-225-2025031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8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楊朝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17元,及其中新臺幣36,062元自 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1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13

CDEV-113-橋小-1280-2025031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45號 原 告 王恢中 被 告 太普NEWS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咨合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太普NEWS大樓(下稱被告大樓)之住戶, 曾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對於被告支付工程款項事宜提出書 面質疑(下稱系爭質疑書),被告竟基於不法利用原告個人 資料之故意,於翌(22)日針對系爭質疑書函覆(下稱系爭 回函)原告,並將其上載有原告姓名、地址之系爭回函,張 貼在被告大樓之電梯布告欄上,原告之隱私及名譽遭受貶損 。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僅為被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 ,並無實體法上之侵權行為能力。況且,被告公布系爭回函 ,屬於使住戶能明確知悉行政事務之增進公共利益必要行為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被告於113年 10月21日將系爭回函張貼在被告大樓之電梯布告欄。  ㈡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符合行為人有侵權行為能力, 行為人有侵權行為,侵害他人權利,侵害行為係屬不法,被 害人受有損害,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之要 件,始足當之。而責任能力以有對於事務有正常認識及預見 其行為能發生法律效果之識別能力為前提,故惟有自然人始 有識別能力,則侵權行為原係以自然人為規範主體。至於法 人之侵權行為能力,係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任(民法第28條)。而此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須 行為人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 人,且行為人須具民法第184條所定一般侵權行為要件。  ㈢又所謂權利能力係指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關於自然人 之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而法人之權利能力,民法第26條規定:「法 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 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可知 作為權利能力主體者,應只限於自然人及法人。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 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體 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 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固無待言,惟是否 為法人,應予究明。按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且需依民 法第3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始能成立;另依民法第27條規 定,法人應設董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為一由多數區分 所有權人為管理委員所組成,以管理公共設施、維護環境清 潔及住戶安全等為設立目的,作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機關。其固依法 律而創設,惟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所為之報備,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 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 成立上未具備登記之要件,且管理委員會亦未設有董事,自 不屬於民法上之法人,並無權利能力,並無如法人依民法第 28條規定有與自然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能力,是依 現行法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行為能力。綜 上,被告既然僅為被告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設置之 意思機關,並無權利能力,亦無侵權行為能力,亦不具有對 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能力,從而,原告本於 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無理由。  ㈣然而,被告上開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雖與增進被告大 樓之公共利益有關,但仍不免招致原告或其他曾反映公共意 見之住戶不悅或反感,且長期以來可能造成住戶怯於建言, 引發寒蟬效應,對於被告大樓之長期發展,應無正面影響。 今日之社會風氣,國民對於其個人資料日益重視,被告應可 考慮於公告大樓相關公共事務,盡可能取得當事人之同意, 始公告其姓名、地址,對於未同意者,將其姓名及地址予以 遮蔽後再行公告,不但可以更周全地保護當事者,亦不妨礙 社區住戶充分明瞭社區事務之權益,二者併行不悖,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提出:被告就算要公布,也應該要遮隱, 不然造成我很大的精神壓力等語之建議(見本院卷第102頁 ),不失為未來可行之改進方式,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3

CDEV-113-橋小-1445-202503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陳弘泰 被 告 康沛淇即康靚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占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弄0 0號房屋車庫冷氣室外機底下空間之櫃子(含櫃內物品)、 垃圾桶、塑膠箱、鞋架、紙箱、黑色塑膠袋(含裡面物品) 及白色水桶等物移除,並將該部分空間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巷0弄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如附圖所示之櫃子(含櫃 內物品)、垃圾桶、塑膠箱、鞋架、紙箱、黑色塑膠袋(含 裡面物品)及白色水桶等物,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車庫冷氣室 外機底下空間,顯然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移除上開物品,並將該部分空間騰空返還予原告。爰依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房屋車庫冷氣室 外機底下空間之櫃子(含櫃內物品)、垃圾桶、塑膠箱、鞋 架、紙箱、黑色塑膠袋(含裡面物品)及白色水桶等物移除 ,並將該部分空間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1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及現場照片 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 告所有之上開物品既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土地,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上開物 品移除,並將該部分空間騰空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房屋車庫冷氣室外機底下空間 之櫃子(含櫃內物品)、垃圾桶、塑膠箱、鞋架、紙箱、黑 色塑膠袋(含裡面物品)及白色水桶等物移除,並將該部分 空間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圖:本院卷第13頁之彩色照片

2025-03-13

CDEV-113-橋簡-1331-202503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趙李玉玲 被 告 李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簡附民字第14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 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日,在臺中 市某永豐商業銀行前,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帳 號及密碼、手機門號SIM卡等物(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9時49分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至SHEELD MARKET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5日9時5分許、同日9 時7分許、112年1月6日9時2分許、同日9時5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1 ,0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中,旋即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6,000,00 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99號 (下稱系爭刑案),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4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 8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 卷第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他 人受有財產損失,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原 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6,00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 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 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 起(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9號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 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3

CDEV-113-橋簡-1379-20250313-1

橋秩聲
橋頭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異 議 人 蔡心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之處分(高市 警仁分偵社裁第1140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蔡心玲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6時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內以持鐵鎚及石頭敲擊牆壁、 地板及甩門等方式製造噪音妨害安寧,認異議人上開行為已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爰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意略以:移送機關移送時已罹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2個月時效,且異議人並非在深夜製造噪音,所發出之聲音未達噪音管制法所規範之管制標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均認為異議人無違法,可見原處分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 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 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 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 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 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 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 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 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併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 況及鄰居容忍程度而決之。 四、經查,上開違序事實經證人莊敏政、蘇斈家、黃陳秀霞及蘇 明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其等所證稱之內容,彼此互核相 符,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所指摘之違序 行為時間,直至113年11月23日6時0分許仍未終了,原處分 亦係以該時間點為裁罰之基準。從而,原處分於114年1月13 日作成,自未逾2個月之時效。又高雄地院裁定異議人不罰 ,乃針對其於97至98年間之疑似違序行為所為之裁定,本件 審理之範圍,則係異議人於113年間之行為,二者完全無涉 。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係規定「製造噪音或深 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就製造 噪音部分,未限於深夜始違反上開規定,異議人此部分之異 議,恐有誤會。從而,移送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 元,於法無違。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 ,請求撤銷該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2

CDEM-114-橋秩聲-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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