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傑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敬恆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83號、113年度偵字第19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6號、113年度偵字第4963號、113年度偵字第5
007號、113年度偵字第5008號、113年度偵字第5009號、113年度
偵字第50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敬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BitoPro帳號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志傑、
羅敬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莊志傑、羅敬恆二人將羅敬恆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本人照片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莊志傑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等資料,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註冊虛擬貨幣錢包BitoPro帳號(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後,再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二人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二人以一提供虛擬貨
幣錢包帳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二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所犯關於洗錢罪之條文部分逕適用現行法,尚無庸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二人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
告二人行為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
或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不需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
告之減輕規定。本案被告二人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院卷第97頁),依上揭說明,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不法利益而心
存僥倖,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
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
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審理中也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莊志傑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電工、無
需扶養之人;被告羅敬恆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為照服員,無需扶養之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羅敬恆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雖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
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羅敬恆,是就本
案幣託帳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6號
113年度偵字第49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8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0號
被 告 莊志傑
羅敬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傑、羅敬恆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為獲取兼職報酬,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
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羅敬恆位於花蓮縣○○鎮○○○
街00號住處,由莊志傑持羅敬恆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
面照片、本人照片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莊志傑名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等
資料,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註冊虛擬
貨幣錢包BitoPro帳號(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後,再以不詳
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至超商儲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幣託帳
戶內,所儲值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紘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艾莉亞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恒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潘月秀及莊雅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及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志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莊志傑坦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莊志傑坦承以上開手機門號、電子郵件信箱及以被告羅敬恆個人身分及土地銀行帳戶等資料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云云。 3.證明被告羅敬恆為獲取兼職報酬,同意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本人照片及土地銀行帳戶等資料給被告莊志傑,作為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2 被告羅敬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敬恆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我只有曾經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給被告莊志傑,作為莊志傑姐姐匯款之用途;至於我的個人身分資料存放在電腦裡,是被告莊志傑自行使用,該等資料是我向蝦皮公司申辦開店帳戶使用之存檔資料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紘世於警詢時之指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紙 證明告訴人林紘世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艾莉亞於警詢時之指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 證明告訴人艾莉亞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恒維於警詢時之指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恒維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潘月秀於警詢時之指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月秀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莊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莊雅婷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8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莊志傑申辦之事實。 9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09004P號函、本案幣託帳戶註冊及交易資料、被告羅敬恆身分證照片及其本人照片、上開土地銀行帳存摺照片各1份 1.證明註冊蝦皮公司會員帳號毋庸上傳任和身分證明文件之事實。 2.證明本案幣託帳戶係被告莊志傑取得羅敬恆同意後,以被告羅敬恆名義申辦之事實。 3.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紘世等5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
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
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等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
以一交付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2人所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羅敬恆所有並供
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羅敬恆,就本案幣託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案 號 1 林紘世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紘世佯稱:已通過貸款申請,但因帳戶資料填錯,需繳納2萬元保證金,重新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5日15時36分12秒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83、5007號 111年12月25日15時36分23秒許 5,000元 2 艾莉亞 詐欺集團成員在Carouse11購物網站刊登不實販售Ipad訊息,經艾莉亞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2時37分41秒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84、5008號 111年12月14日12時37分51秒許 5,000元 3 林恒維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恒維佯稱:因貸款申請帳戶遭凍結,需繳納6萬元保證金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1時13分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85、5009號 111年12月20日21時14分許 5,000元 4 潘月秀 詐欺集團成員向潘月秀佯稱:因貸款申請帳戶輸入錯誤,帳戶遭凍結,如欲解除凍結,需繳納2萬元高風險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6時2分6秒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86、5010號 111年12月22日16時2分23秒許 5,000元 5 莊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莊雅婷佯稱:因貸款申請帳戶輸入錯誤,帳戶遭凍結,如欲解除凍結,需繳納4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3時35分20秒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963號 111年12月19日13時35分30秒許 5,000元
HLDM-113-原金訴-171-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