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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陽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陽明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陽明忠於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受刑人陽 明忠並未在監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本院並無從提訊受刑人到庭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且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 處理案件,是本院亦不克於7日內通知受刑人到庭或以其他 方式令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表示意見,為免影響受刑 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故本院衡酌案情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此與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 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陽明忠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11月20日,而 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 欄所載,係在113年11年20日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 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件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犯罪時間接近,依該罪之罪質、法律目 的、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部分共計10月 )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受刑人陽明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4

TYDM-114-聲-548-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GK-3837」號車 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行「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之人,無償取得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本案 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車體前、後方而行使之」,應更正 為「竟與身分不詳綽號『小飛』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由知其需求之『小飛 』無償提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 造車牌)予其使用,其遂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車 體前、後方而行使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而其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身分不詳綽號「小飛」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聲請意旨漏未論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中旬底至同年月20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將偽造車牌號碼「BSQ-5301號」2面持續懸掛在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因超速遭吊扣車牌,不得駕駛本案車輛 ,竟同意使用「小飛」所提供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前 、後方,駕車上路以為行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前案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偵字卷第11、13、19頁、壢簡字卷第11至1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偽造車牌「BGK-383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字 卷第14至17頁、65至66),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63號   被   告 陳逸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文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之車牌已因超速駕駛而遭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 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中 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之人,無償取得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 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車體前、後方而行使之,偽以 表彰本案汽車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陳逸文於113 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 觀路3段與一心路路口為警攔查,惟其拒檢逃逸至桃園市觀 音區大觀路3段671巷底時,始為警攔停而當場查獲陳逸文駕 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文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 照片各1份,及扣案本案偽造車牌2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1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YDM-114-壢簡-174-202502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震宙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震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酒駕之公共危險 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執 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速偵字卷第81、84頁) ,經核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 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3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 小客車之危險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 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酒後駕車肇事 ,造成自己及他人之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⑹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⑺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13 、17頁、桃交簡字卷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8號   被   告 黃震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震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 交簡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4年1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中山東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 000號對面時,碰撞石和蓉、黃竣煒分別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而肇事。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4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震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石和蓉、黃竣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及監視器擷圖照片9張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YDM-114-桃交簡-194-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俊億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二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 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11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檢 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此部分列入被 告品型之量刑審酌事由)、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二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時間 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可給予較高之定刑折幅,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   被   告 吳俊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於111年4月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1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12年10 月25日凌晨0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10月25日凌晨0時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 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㈡113年1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10分 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㈡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YDM-114-壢簡-297-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英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英傑於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 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受刑人陳 英傑並未在監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本院並無從提訊受刑人到庭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且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 處理案件,是本院亦不克於7日內通知受刑人到庭或以其他 方式令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表示意見,為免影響受刑 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故本院衡 酌案情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 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 無違,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陳英傑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2月18日,而 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3之犯 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3年2月18日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 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件3罪,均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二級毒品、持有三級毒品),犯 罪時間接近,依該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在定刑 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12月)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受刑人陳英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4

TYDM-114-聲-495-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子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6,0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子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 圖一己私利,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有詐欺前案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尚 未與告訴人賴詠芯和解或賠償損害(見偵字第29936號卷第1 7頁、桃簡字卷第11至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3萬5,000元+1,000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17號   被   告 蕭子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子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 不知情之友人賴浩偉(業經不起訴處分)取得賴浩偉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晉」,於民國112年3 月16日16時42分許,向賴詠芯佯稱欲出售網路遊戲「新楓之 谷」道具等語,致賴詠芯陷於錯誤,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加計轉服道具費用1,000元之代價購買,並 於同日17時24分許,轉帳3萬6,000元入蕭子晉指定之系爭帳 戶,以付清價款。嗣因蕭子晉遲未交付上揭遊戲道具,賴詠 芯始悉受騙,報警究辦。 二、案經賴詠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子晉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賴詠 芯及同案被告賴浩偉指述綦詳,並有系爭帳戶開戶紀錄暨存 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3-桃簡-2902-2025021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利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凱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桃交簡字卷第1 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周子彬受傷後, 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騎車離開,罔顧告訴人安危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重,並表示不願追究、從輕量刑等意(有詢問筆錄、和解 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88至89、91頁、桃交簡字卷第17頁】),堪認被告已盡力 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11頁、桃交簡 字卷第11、13至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32號   被   告 黃凱利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利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上午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往新莊區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與文南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周子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 山區文南路口之機車待轉區,見綠燈欲起駛往泰山區方向, 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周子彬倒地受有右小腿挫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 黃凱利明知周子彬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 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子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凱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述時地肇事後離去 屬實,核與告訴人周子彬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TYDM-113-桃交簡-1890-2025021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高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高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高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酒駕之公共危險 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執 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速偵字卷第35、37頁) ,經核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 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4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 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 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 事,無造成他人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⑹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另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即含本案共3 次,該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詎仍不知警惕檢束, 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⑺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21頁、桃交簡字卷第13至1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8號   被   告 黃高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高慶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自113年12月29日下午11時許至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30)日凌晨4時30分許,自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 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高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2次酒駕罪質相同,仍不知警愓,顯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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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制式子彈1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玉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度偵字 第3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非制式 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 子彈2顆,雖無法確認來源及所有人,惟因係屬違禁物,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 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2款 所列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 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準此,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第2款所列之彈藥自 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予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劉玉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已死亡,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05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  ㈡查扣於該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扣案子彈2顆之鑑定結果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 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118006603號鑑定書暨所附 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堪認扣案手槍1支、未經試 射之子彈1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 ,而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無訛,應依該規定宣告沒 收,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已擊發子彈1顆,經送鑑定後,雖認係口徑9x19mm制式 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然因 已擊發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亦 因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屬 違禁物,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4-單禁沒-84-202502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淑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6,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淑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開二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鍾冠三 、李筱雨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已返還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予告訴人李筱雨 、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損害,告訴人二人均無調解意願、告訴 人李筱雨表示從輕量刑(見偵字卷第9、13、17頁、壢簡字 卷第13、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參酌被告所犯二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手法 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 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皆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筱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發還與否 備註 1 美式烤肉雞 1個 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2 炸棒腿便當 1個 否 3 電蚊液 2個 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4 牙膏 3條 是 5 環保背心袋 1個 是 6 女冰絲短T 1件 是 7 長褲 2條 是 8 男短T 1件 是 9 素色男T恤 1件 是 10 運動背心 1件 是 11 波的多洋芋片 1包 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9號   被   告 陳淑元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 民國113年5月19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內,徒手竊取鍾冠 三所管理放置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66元之美 式烤肉雞及炸棒腿便當各1份,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開 現場。㈡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見李筱雨寄放在該家樂福服 務台如附表所示之商品1袋(共價值1,586元)無人看管,遂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經李筱雨至服務台欲領回該等物品時發覺遭竊,經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冠三、李筱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冠三、李筱雨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盜上開財物之犯罪所得,除附表所示業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 李筱雨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發還 1 電蚊液 2個 是 2 牙膏 3條 是 3 環保背心袋 1個 是 4 女冰絲短T 1件 是 5 長褲 2條 是 6 男短T 1件 是 7 素色男T恤 1件 是 8 運動背心 1件 是 9 波的多洋芋片 1包 否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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