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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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御誠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立 法者已預設應具備持續、反覆實行之特性,具有集合犯之性 質,是被告多次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告 訴人為騷擾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以傳送訊息及打電話方式反 覆騷擾告訴人,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行為持續期間僅約數日,自陳係因 重大車禍傷及腦部,記憶錯亂致為本件犯行,有其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兼衡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請求從 輕處置,但仍希望被告付出代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H11301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 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詎甲○○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為 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我發誓我甲○○老公會想辦法回去妳身邊愛你...每天壓 制 ○○○(按:○○○即A女之姓名,下同)老婆幹妳」、「我直接 上台南住、每天插○○○」、「等我回去跟妳 住、狂跟○○○老 婆做、讓妳感受久違的甲○○老公大屌、我愛妳我好想妳... 等我2/12上去陪○○○老婆過生日、3/15娶○○○老婆我愛妳」、 「3/15我會去跟○○○老婆登記結婚、我愛妳、我不會離開妳 身邊」等語予A女,以此等反覆、持續傳送訊息之干擾方式 ,違反A女之意願,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於113年1月5日0時12分至23時47分間,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 通話共計54次;於113年1月6日0時12分至14時15分間,以通 訊軟體LINE撥打通話共計16次,以此方式聯絡騷擾A女,反 覆、持續打擾A女生活,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A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 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目的,持續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跟 蹤騷擾A女,請依集合犯規定,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觀諸被告所傳送之 訊息內容,難認已具體指明欲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為加害行為,尚難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NDM-113-簡-4430-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秀惠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汪秀惠與李淑琴係朋友關係,汪秀惠因見李淑琴有購屋需求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李淑琴佯稱:○○市○市區○○里0 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因無力清償該房地之 抵押債務而遭法拍,欲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出售房地, 其與所有權人已談妥,但需先支付280萬元,作為塗銷該房 地抵押權之用云云,李淑琴因此陷於錯誤,委託配偶蔡信吉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共計交付280萬 元予汪秀惠。嗣汪秀惠遲未辦理該房地過戶,經李淑琴調閱 該房地登記謄本始知並無設定抵押情事,才發覺受騙,乃具 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汪秀惠提出告訴,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淑琴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汪秀惠及其辯護 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且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 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 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 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汪秀惠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淑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詐騙後委託其 配偶蔡信吉於附表所示期間付款,及證人蔡信吉於偵查中證 述受李淑琴委託付款予被告等情相符(【李淑琴】偵1卷第6 3至67、97至100、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94至197頁;【蔡 信吉】偵1卷第99至100頁),亦與證人邵丁教於警詢及偵訊 中具結證稱與被告並不相識,未曾出售系爭房地,且系爭房 地並未設定抵押等節吻合(偵1卷第105至106頁);此外,並 有與告訴人所證相符之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1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偵1卷第17 至19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1卷第21至23頁)、被告書 立之收據和本票(偵1卷第25至27頁)、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 偵1卷第31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1份(偵1卷第37至3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9月7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2 0549931號函暨函附○○市○市區○○里000號房地照片(偵1卷第1 17至119頁)等文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秀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 遂罪。  (二)爰審酌被告汪秀惠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 為償還先前積欠他人之款項,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利用告訴人李淑琴之信任,誆騙告訴人可居間仲介購買 不動產,使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總計280萬元,使告 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所為自應嚴予非難;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嗣於本 院傳喚告訴人作證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方坦認犯行(見 本院卷第194、195、197頁);又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 ,調解當天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並承諾願意自113年3月 28日起,按月於每個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6萬元(見112年 度南司偵移調字第902號調解筆錄,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 0號卷第5至6頁),惟被告僅於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3月 28日給付5萬元(共僅給付15萬元,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 日之陳述,本院卷第53、129頁),嗣本院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給付,甚且托詞表示是因為收到檢察官之起訴書、不 知道為何會被起訴所以才未依約還款(見本院卷第53頁審 理筆錄);又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期日承諾願於113年12月10 日起每月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98頁審理筆錄 ),然迄本院宣判日前,僅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 第219頁匯款申請書),難認被告有悔意,或有還款之誠意 ;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犯罪所得;兼衡 被告之年紀、有多次詐欺前案之素行(本院89年度易字第 1526號、112年度訴字第3996號、113年度易字第496號、1 12年度易字第1818號,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被告汪秀惠之犯罪所得280萬元,雖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約定分期償還,但迄今僅履行給付17萬元,尚欠263萬元未 給付,而依前述被告還款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依調解條件履 行之誠意,因此認能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方式 1 111年5月26日 80萬元 李淑琴委託配偶蔡信吉,在善化郵局以提轉存簿方式,自李淑琴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80萬元存入汪秀惠指定之李歐秀鳳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2 111年5月26日 120萬元 李淑琴委託配偶蔡信吉,在善化區中山路郵局,自李淑琴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120萬元交付汪秀惠。 3 111年6月2日 80萬元 李淑琴委託配偶蔡信吉,在善化區中山路郵局,自李淑琴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80萬元交付汪秀惠。

2025-01-14

TNDM-113-易-559-20250114-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蓉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 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華偉」之人,其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基於 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20日左右,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將詐欺所得財物換成虛擬 貨幣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甲○○與「華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帳號予「華偉」;「 華偉」所屬詐欺集團則派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 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再由甲○○依「華偉」之指 示,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甲帳戶之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後,存入「華偉」指定之電子錢包,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 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華偉」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 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 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 ,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 ,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 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 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 三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 事實二之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六)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 團),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 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之年紀甚輕、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 (大學肄業)、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參與程度與角色分 工(非居於主要角色)、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 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無業、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 、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業與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本院113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27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等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 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 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 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八)緩刑  1、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 ,年紀甚輕,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復已坦承 犯行並與二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並無非予監禁謀求改善之必要, 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 致,且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 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 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4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雖自陳獲得6,000元之報酬,然因被告已與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被告賠償之金錢 ,亦遠高於此6,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27 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則若再 宣告沒收此6,000元,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丁○○ 自113年5月28日起,在臉書社團刊登虛假之販賣冰箱廣告,致丁○○瀏覽後陷於錯誤,匯款購買。 113年5月29日 12時36分許 38,000元 二 戊○○ 自113年5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投資。 113年5月29日 11時49分許 20,000元 三 乙○○ 自113年4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乙○○佯稱:可在蝦皮批發商城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儲值。 113年5月27日17時3分許 50,000元

2025-01-14

TNDM-113-金訴-2681-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美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統一木瓜牛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温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19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 都門市,以徒手自冷藏櫃拿取後放入褲子口袋之方式,竊取 該店經營者張家銘所管領之統一木瓜牛奶1瓶(價值約新臺 幣35元)得逞。嗣經張家銘發現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張家銘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份附卷可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沒有小孩,無業, 經濟狀況不佳)、身心狀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 在卷可查)、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及 方法、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 度,以及其自陳有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告訴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 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 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乃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犯行,於案發後亦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並無非予監禁謀求改善之必 要,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之統一木瓜牛奶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NDM-113-易-2270-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美玉與曹宸豪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並有多件刑案 訴訟糾紛,陳美玉因認曹宸豪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0 樓之2門外走道牆面裝設監視器,已侵犯其隱私權,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9時6分許,手持剪刀剪 斷上開監視器線路,再將該監視器重摔在地,致監視器損壞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曹宸豪。嗣經曹宸豪發覺後報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曹宸豪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該處有很多監視器 ,我有求證告訴人之房東,他說沒有同意裝監視器,我不知 道該監視器是誰的,我怕是小偷裝的,因為該監視器侵犯到 我的隱私權,所以我剪掉監視器的電源線,再摔在地上,但 監視器不可能摔一次就壞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供述:「(問:你本件為什麼要去破壞他的監視 器?)因為他…我忍無可忍,被告住戶、被告的住戶、同住 戶,經常利用監視器監視我的心情,我的生活作息,然後… 。(問:辱罵你喔?)對,阿然後就在我在樓梯間行走的時 候,就辱罵我。辱罵我的部分我沒有附。但是那一天、同那 一天,我拆監視器同那一天,他就從…他經常躲在六樓在那 邊拍攝我啊,真的有病啊!好像六樓是他家的似的。躲在那 ,然後那一天從六樓衝下來,然後驚嚇我,如果我沒有在上 樓梯,我就跌下去了啦!從那一天,我就把他所有監視器拆 掉了。(問:我最後問一下陳小姐最後一個問題就是說你有 去破壞他的監視器嗎?這個你都承認,但是你認為你是在正 當防衛?)對,我正當防衛啊」等語(偵卷第12頁),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98至99頁) ,足見被告知悉本案遭破壞之監視器係告訴人所有,且確有 破壞一事,至為灼然,其嗣後否認,辯稱不知監視器係何人 所有云云,顯屬無稽。  ㈡被告確有持剪刀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線路,再將監視器 重摔在地之行為,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宸豪於警詢證述:「我於112年10月1日19時4 分許有接到監視器發送訊號有人去碰觸的訊息,我當下於手 機直接觀看時,發現有一名女性正在破壞我住處的監視器, 因此我就於手機內緊急錄影,後我於20時5分返回住處時, 發現住處公寓從三樓開始到樓頂間確實皆有監視器的碎片」 、「該監視器為我本人所有,我本人裝設,裝設於住處門口 前方燈管旁」、「該監視器整個被拔掉摔壞,所有的線路及 電線皆被剪斷」、「嫌疑人是陳美玉,於29號5樓之1,拿著 梯子出來,然後爬上去徒手將我住處之監視器拔下,後將它 重摔在地上、監視器線路及電線也皆被剪斷」等語(警卷第 7至8頁);另於偵訊證述:「我裝監視器不是要監視被告, 我是要維護我們自己的安全,保護我們的生命財產安全,有 時被告還會踢我們家的門,踢到破了一個洞,這個我都有影 像紀錄」等語(偵卷第12頁);又於原審證稱:「本案的監 視器係裝設在警卷第25頁照片中」、「監視器的鏡頭朝我家 的門」、「(問:為什麼要裝這支監視器?)因為我家時常 被貼白紙跟警告標語,我們的住處沒有管委會,之前管委會 的監視器都被撤掉了」、「(問:這支監視器是如何被毀損 的?)被告用剪刀把線剪掉,再用手拔下來,再重摔,摔了 好幾次,撿起來再往頂樓那邊丟」等語(原審簡字卷第34至 3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 9至27頁)。  ⒉原審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述如下,並有擷 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至26、33至37頁):  ⑴於00:02:23被告從家中走出,抬頭看監視器,隨即將大門   關上,00:02:26至00:02:30期間被告又看了監視器,00   :02:30被告打開大門,走進家中,00:02:43被告將鋁梯   再次搬出來,放在其住家大門左側,被告雙手扶著鋁梯兩側   爬上鋁梯,此時被告右手拿著一把紅色剪刀(詳圖1),於0   0:02:52被告左手扶著大門上緣,站在鋁梯的第三階,雙   手往上,00:02:56被告將右腳跨過鋁梯,並往上爬一階,   站在鋁梯的第四階,其左腳跪在鋁梯最上層,00:03:00至   00:03:06被告雙手往上舉,看不出被告雙手的動作,不過   被告的身體有微幅晃動,期間於00:03:03被告將一條線往   下丟(詳圖2),00:03:06被告左手扶著大門上緣,爬下 鋁梯,00:03:10被告右手扶在鋁梯上緣,可見其右手拿著   一把紅色剪刀(詳圖3),00:03:12被告站在地上,將鋁 梯收起,打開大門,拿進住家內,00:03:19離開監視器畫   面。  ⑵於00:03:32被告走出家門,將大門關上,00:03:38至00   :03:42間被告抬頭看向監視器,00:03:40被告從口袋拿   出鑰匙將大門上鎖,00:03:46至00:03:47被告再次抬頭   看監視器,00:03:48被告轉身走下樓梯,00:03:52被告   離開監視器畫面,分別於00:04:06、07、12、13、17、21   、22、28、29、35、42、43、45、00:05:01、05、06、07   、08、09、12秒,樓梯間傳出巨大聲響。  ⑶於00:05:23被告從樓梯走上來,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其 右手握著一個白色物品(詳圖4),被告沒有停留,繼續往 上,00:05:30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於00:05:33於往上 的樓梯間傳出巨大聲響。   ⒊本院再次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按( 本院卷第99至102、116至119頁),前開勘驗清晰可見被告 持剪刀爬梯至監視器處並丟下某條線,然後持續2分鐘間於 樓梯間發出巨大聲響。   ⒋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確實爬上鋁梯,手持剪刀,將監 視器線路剪斷後丟棄在地。另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警 卷第15頁),被告確實有將監視器重摔在地之舉止。輔以被 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有毀壞告訴人之監視器等語(偵卷第12頁 ),足見被告確有持剪刀剪斷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線路後, 再將監視器重摔在地之毀損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裝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其係基於正 當防衛將監視器拆卸下來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 ,必須以不法之侵害存在為前提,倘不法侵害並不存在,即 無構成正當防衛可言。查觀諸本案監視器裝設之位置係在該 樓層走道牆面,屬公共空間,且該監視器之鏡頭係朝向告訴 人住處大門,並非對準被告住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 卷第2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曹宸豪於原審證述明確(原 審簡字卷第34頁),是告訴人裝設本案監視器之行為難認有 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況被告曾以告訴人裝設本案監視器而對 告訴人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警卷第33至36頁),益證告訴人裝設 本案監視器之行為,並未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從而,被告之 隱私權既未因本案監視器而受侵害,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 保全自己權利之情形,要難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監視器不可能摔一次就壞掉云云。然按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 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 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 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 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 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先 持剪刀剪斷本案監視器之線路,再將監視器重摔在地,業經 本院認定在前,且監視器之殘骸散落在地,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證(警卷第17至21頁),是被告之上開舉止,已損壞本 案監視器,並導致監視器喪失其監視錄影功能,其此部分所 辯,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復稱:本案與前案有重複判決之 疑慮云云,然前案為被告112年7月間所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判決書可按(本院卷 第54至59頁),本案為112年10月1日發生,顯見係屬二案, 並無重複判決可能!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後以上開行為損壞告訴人之監視器,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於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 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監視器內之 記憶卡1張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竊取監視器內之記憶卡之行為。 四、經查: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卷附現場照片,並未拍到被告有 竊取本案監視器記憶卡之影像。查被告於剪斷監視器線路之 後,長達2分鐘時間將監視器數次重摔在樓梯間,並致監視 器之殘骸散落一地,業經認定在前;且證人即告訴人曹宸豪 於原審證述:「被告用剪刀把線剪掉,再用手拔下來,再重 摔,摔了好幾次,撿起來再往頂樓那邊丟」、「(問:從影 像可以看到被告竊取記憶卡嗎?)影像看不出來,因為我們 從殘骸中找尋,就少了記憶卡」、「(問:被告把監視器的 殘骸丟在頂樓嗎?)他四處丟,四樓、樓梯間、頂樓都有。 殘骸就是監視器鏡頭、外殼、線路,被告到處丟」、「(問 :記憶卡很小張嗎?)是,是MICRO SD記憶卡,大約大拇指 指甲一般大,我有帶同款其他台監視器的記憶卡到庭」等語 (詳原審簡字卷第35頁),而同款監視器之記憶卡大小為1 公分×1.5公分乙節,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原審簡字卷第35頁),則被告於將監視器重摔在地 ,並將監視器之殘骸散落各處之過程中,實有可能將體積甚 為微小之記憶卡一併散落他處,於此情形之下,實難僅以告 訴人嗣後未尋得本案監視器之記憶卡,即認定記憶卡係遭被 告竊取。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毀損事證明確,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恣意損壞 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法治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 復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 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主文諭知「易服勞役」,應係誤載,業 已裁定更正,附此敘明),復說明不予沒收等,本院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原審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提之證據或指出之證 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被告竊盜罪核屬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主張原判決違誤云云, 惟被告毀損告訴人之監視器,業經勘驗屬實,與告訴人指訴 相符,且被告曾自承在卷,是其嗣後辯稱非其所為云云,與 事證不合,無可採信,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誤不當,被告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有破壞告訴人之監視器,即有行竊其內 記憶卡云云,顯與原審及本院勘驗情狀不合,蓋該記憶卡僅 有指甲大小,在被告於梯間重摔監視器數十次之後,破碎散 落未能尋獲,合於情理,尚難以此遽論被告竊取;況且,竊 盜罪要有不法所有意圖,針對此一記憶卡,實難認被告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其與告訴人之多次紛爭,均係針對告訴 人在公共空間設置監視器,其所為各次犯行,均係毀損監視 器,並無將監視器或其內記憶卡據為己有之意,當難以記憶 卡未尋獲即認被告有行竊犯行。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9

TNHM-113-上易-507-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輝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82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王輝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王輝順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輝順恣意懸掛偽造之車牌而使用,足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稽查、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44號   被   告 王輝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輝順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2面業經監理機關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執行吊扣,仍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至113年5月25日間 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37住處,將其 自傅敬中處所取得之偽造BSD-7866號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 車輛後,駕駛上開車輛而行駛該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經不知情之王文吉(所涉偽造 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5月25日22時15分許, 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因違規停車為員警到場舉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輝順固不否認將BSD-7866號車牌2面,懸掛於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且平常有在使用該車,惟矢 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的車因為超速被扣車 牌,我停在路邊,有朋友說不能沒有車牌,會被拖走;我不 知道法律改怎樣,我不知道車牌不能變換等語。然上開犯 罪事實,有證人王文吉與傅敬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偽造BSD-7866號車牌 2面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NDM-113-簡-4376-2025010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惠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理論法則,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  ㈠按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不論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如何,倘自肇 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 者與事故關聯性之行為,仍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於 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6 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發生交 通事故逃逸罪,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其立法 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 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 對於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否則,行為人於車禍發生交 通事故後,如可自行斟酌無肇事責任,即可自行離開現場, 反而有悖本罪保護被害人得即時受到救護,保障其生命及健 康之立法意旨。至如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僅得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交上訴字第 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騎過該路段時有注意到 一部車跨越雙黃線,我很早就有反應到,我就騎過去,我就 向右偏避開,人很多,我有注意到不要撞到人,速度應該多 多少少有增加,騎到大約門牌號碼300多號時聽到後面「啪 」一聲,我想說是不是有人摔倒,起心動念是想說幫人家扶 起來,所以把車停好再向後走,我走了一段才看到有機車停 在雙黃線,有一個人坐在路邊,我直覺反應就是剛剛那部車 ,我認為她自摔,然後我就想說去幫忙等語,堪認被告應可 察覺對向車道駛來之告訴人呂碧雯機車行車狀態已偏向雙黃 線,將有可能發生摔車倒地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會車後 ,告訴人之機車隨即倒地發出聲響,則被告應可知曉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且對於此車禍事故可能肇因兩車交會未保持安 全距離乙節應有所認識。況且,衡酌常情,倘若一般人騎乘 機車摔倒在地,因人體將接觸、摩擦堅硬之地面,往往會受 有皮肉之傷,嚴重者骨折亦所在多有,被告為具有駕駛經驗 之一般駕駛人,以其智識能力,應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 此 受傷。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檢察官問:你剛剛有說你停下來 關心告訴人,當時你有無問她為何會坐在那邊?)我沒有問 她這樣,我只是想說她需不需要幫忙。(檢察官問:你跟她 談話的過程中有無提到車禍的過程?)沒有。我看她要轉過 來,我就說雙黃線怎麼可以左轉,我想說這是不是剛才看到 的景象,她說她是要迴轉。(檢察官問:你有無跟她確認她 就是剛剛你看到在雙黃線要迴轉的人?)我是沒有提到,但 我自己想說是不是剛才那個人,所以我才會說雙黃線怎麼可 以左轉。(檢察官問:那她如何回答你?)她說她要迴轉; (受命法官問:你當下聽到那個聲音,你認為是發生何事? )我不知道,但我認為是車子倒地。(受命法官問:你認為 是發生何事車子倒地?)我不知道,因為在我後面,我沒有 看到。(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說你認為是自摔,你當下就認 為告訴人是自摔?)是走回來看到一部車倒在雙黃線上,我 認為是自摔。(受命法官問:為何沒有認為是有車子跟她相 撞然後跑掉?)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到,因為我沒有看 到兩部車。(受命法官問:有無可能是跟另外一部車子相撞 後跑掉?)我沒有想到,我只聽到一部車的聲音「啪」一聲 。(受命法官問:為何剛剛會說是告訴人自摔?你用什麼判 斷?)我是走回來的時候看到一部車子倒地,所以我以為她 是自摔。(受命法官問:你本來想幫什麼忙?)我想幫她扶 起來、叫救護車。第一想法是有人跌倒,要扶她起來。(受 命法官問:這兩件事你有無做?)沒有。告訴人當時已經坐 在旁邊休息了。我有問她,她都沒有回答等語,堪認被告雖 辯稱折返原因係為扶起告訴人、呼叫救護車,惟被告均未為 之,於自行認定告訴人自摔後即離開現場。揆諸上開實務見 解,被告之行為已悖於刑法肇事逃逸罪保護被害人得即時受 到救護,保障其生命及健康之立法意旨。  ㈣原判決認告訴人雖稱事發當時係路邊攤販叫住被告,被告才 折返回事故地點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員警查訪結 果,亦未能獲得證實,固非無見。惟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 「(問:警方於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市場攤販向警方供稱 上列情事,妳與呂女發生交通事故,且妳未停留於現場,係 經市場攤販喝止才返回察看,並非妳主動返回,並提供妳的 車牌供警方調查,警方亦據此調閱路口監視器覆核,該時段 確實經過案發地,通知妳到場說明,妳作何解釋?)我認為 是我返回關心的時候,才被攤販記住車牌等語」,堪認到場 處理之員警似有聽聞市場攤販向警方表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於現場,係經市場攤販喝止才返回察 看乙節,就此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涉及被告有無肇事逃逸 之故意,有待調閱員警密錄器或傳訊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員 警,原審尚未釐清,遽採信被告之辯解,進而諭知被告無罪 ,其推論似有速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 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從文義上解釋,構成該條處罰之要件,需符合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有人受傷或死 亡及逃逸等要素,換言之,課予行為人在場或協助救護等義 務,需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並發生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倘有因果關聯性,縱行為人 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仍無法擅自離去,惟倘無證 據證明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自無責令 其對於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負有在場 或協助救護等義務。  ㈡上訴意旨雖指到場處理之員警似有聽聞市場攤販向警方表示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在現場,經市場攤 販喝止才返回察看等情,然經本院勘驗員警鐘宜瑄提供之密 錄器(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勘驗筆錄,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由現場攤販表示:有一個說看到齁…看到時就倒了等語,可 知密錄器中出現之攤販,並未親眼目睹車禍發生之經過。再 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 員警鐘宜瑄於本院證述:我到現場時,被害人坐倒在路邊, 問他時他無法完全陳述,當時有一個人拿一張紙條,上面寫 車號,我忘記是被害人還是攤販給我的,我問被害人,他完 全無法陳述事件發生,就說我就倒了,我就茫了,不知情… ;有人拿寫有車牌的紙條給我時說,這個人就是肇事人,但 跑掉了,我們市場週四休息,通常是流動攤販,我後續去好 幾個禮拜,已經找不到提供紙條給我的人;那個攤販有說有 別人看到,我問他你有看到嗎,他說他沒有,是別人跟他說 是紙條上車號的人,但跑走了;發生車禍,大家都在那邊湊 熱鬧,不只那個攤販跟我說,蠻多人跟我說就是那個人跑掉 了,這些攤販沒有人跟我說車禍如何發生;告訴人有辦法清 楚講話,但跟我說他什麼都不知道就倒了,但紫色衣服的阿 姨跟我說是被害人迴轉後撞到,我希望是他本人看到比較有 說服力,他跟我說他是聽聞的(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足見 不僅告訴人無法指證本件車禍如何發生,其他攤販,包含提 供寫有被告騎乘機車車牌號碼給員警者亦均未親眼目睹,完 全係聽聞他人所述,究竟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受傷與被告有無 關係,仍存有疑義,在無目擊證人之情況下,自難僅憑市場 攤販們口耳相傳之訊息,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我駕駛000-000號重機車沿○○路南 向北直行至○○路000號對面迴轉,迴轉至對向(北向南)車道 ,不慎與一台機車擦撞,發生交通事故後我是直接倒地,待 我起身後發現對方已不在交通事故的現場(見警卷第9頁), 及於112年5月18日偵訊時指稱:我在迴轉,被告車子過來, 我被他勾到,就倒地了(見他卷第34頁),且提出機車前輪煞 車線遭勾斷之照片一張(見偵卷第33頁)。然由前述證人鐘宜 瑄警員證述:告訴人有辦法清楚講話,但跟我說他什麼都不 知道就倒了等語,顯然告訴人並不清楚車禍如何發生,何以 事後竟能明確指訴雙方之機車有擦撞,及前輪胎有遭被告之 機車勾破等情節,其證詞之可信性已非無可懷疑。況且,告 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關於告訴人指證其機車 前輪煞車線遭被告機車勾斷部分,本院亦傳訊證人即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許恭連到庭,依其證述:在現場拍照 時,應該沒有看到被害人機車前輪煞車線有斷裂,我去的時 候,被害人的機車已經移放至我在警卷第20頁所指的位置, 我有看機車,如果現場有看到明顯的新車損,我一定會照起 來,但被害人的機車比較舊,無法看出車損,且當事人又不 在現場,我只能拍機車的四周及外觀(見本院卷第118、120 頁),是倘真有告訴人所指,前輪煞車線被勾斷之情事,如 此明顯之跡證,第一時間到場處理之員警應可發現,再加上 告訴人係於112年5月18日始提出車損照片,距車禍發生111 年10月24日已相隔大半年,與本件車禍有無關聯性,尚待證 明,自無法遽信而採為補強告訴人指訴之證據。  ㈣上訴意旨雖又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我當天騎過該 路段時有注意到一部車跨過雙黃線,我很早就有反應到,我 就向右偏避開…等語,堪認被告應可察覺對向駛來之告訴人 行車狀態已偏向雙黃線,將有可能發生摔車倒地之情形,且 被告與告訴人會車後,告訴人之機車隨即倒地發出聲響,被 告應可認識本案車禍之發生可能肇因於兩車交會未保持安全 距離云云。然依上開被告於警詢所述,被告已有提早採取避 開之行動,且依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係何因而人車 倒地,上訴意旨直接推論車禍發生係肇因於兩車交會未保持 安全距離,顯係速斷。   ㈤至於前述員警鐘宜瑄之密錄器中,攤販雖向員警表示有一個 人看到有去叫他(指被告),跟他說你把人家A到等語,然被 告自始否認係被其他攤販叫回來,並辯稱係為了關心告訴人 才主動折返。雖被告亦自承,折返之目的係想幫告訴人扶起 來,叫救護車,但這2件事都沒有做(見原審卷第82頁),依 常情以觀,被告折返回告訴人倒地現場後之反應,與其辯解 無法相符,有啟人疑竇之處,然因所有不利於被告指訴之路 人,均未經檢調或法院詢問或訊問,在積極證據不足之情況 下,無法僅因被告之辯解不可採,即予論罪科刑。   ㈥綜上所陳,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警員 阿姨!拍謝,跟你打擾一下。我問一下,你是否有看到如何發生的? 攤販 有一個說看到齁… 警員 不,你跟我說你看到的,別說其他人的… 攤販 看到的時候就倒了 警員 看到的時候就倒了,那個人就跑了就對了 攤販 嘿,他騎到前面那裡,沒有跑 旁邊中年男子 沒沒沒,他還有跟他在這裡講話 攤販 不是,他騎比較前面,有一個人看到有去叫他,跟他說你把人家A到,你要回來,這樣,他才回來 警員 喔好,這樣我知道了,好,謝謝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惠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惠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惠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1時2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A車), 沿臺南市東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000號附 近(以下簡稱事故地點)時,適有呂碧雯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車)自對向於該處迴轉,雙 方因不明原因發生交通事故,致呂碧雯受有顏面鈍挫傷、肢 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外踝非 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雖知自己駕車 發生交通事故,且該事故可能已使人受傷,卻未協助報警、 救護、以適當方式留下聯絡資料或為其他適合之處置,竟僅 於現場略為停留後,未徵得呂碧雯同意即稱:有急事要先離 開等語,並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而離開現 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惠敏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呂碧雯於 警詢、偵訊之陳述;(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以下簡稱診斷證明書);(四)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五)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茲為 論據。 四、訊據被告翁惠敏固坦承於111年10月24日11時22分許騎駛A車 沿臺南市東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事故地點附近,往 南續行一小段路後,復返回事故地點查看告訴人呂碧雯狀況 ,短暫停留後即離開事故地點,未曾協助報警、救護、以書 面方式留下聯絡資料或為其他適合之處置,即以有急事處理 為由即先行離開等事實,且對於告訴人駕駛B車自對向於事 故地點迴轉後,機車倒地,嗣告訴人經醫生診斷結果,受有 顏面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右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亦不爭執,然堅 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騎A車經過事故地點時 有注意到一部車跨越雙黃線,就向右偏避開,騎到該路段約 000多號時聽到後面有機車倒地「啪」之聲音,想說是不是 有人摔倒,想幫忙扶人家起來,所以把車停好往回走,看到 有機車停在雙黃線,有人坐在路邊,我的直覺反應認為她是 自摔,想過去幫忙,對方說要休息一下,後來因為我當時在 做居家照護的工作,有時間性跟急迫性,我問她要不要叫救 護車,她沒有回答,我說要走,她說好,還跟我要電話,我 就唸手機號碼給她聽,她說沒有紙,我想說我沒有義務要給 她,就跟她說我送餐之後會回來,就先離開。我騎的A車沒 有和告訴人所騎的B車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此條文係於110年5月2日依據司法院釋字 第777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修正(並 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施行),主要係針對原條文規定「肇 事」乙詞,內涵如何(究竟是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 ,認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 性原則,故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將無過失而逃 逸者,列入本條處罰範圍(但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臻 明確。是該條文修正後,僅係更明確地將發生交通事故 者,無過失責任之一方亦列入該條之規用範圍,然不論 修正前或修正後,該規範之對象均以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發生交通事故者為限,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未與 傷者發生交通事故(例如:未發生碰撞或傷者非因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受傷),即無從論以該條罪名。  (二)被告翁惠敏騎駛A車,沿臺南市東區○○路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111年10月24日11時22分經過事故地點附近,同 時告訴人呂碧雯亦駕駛B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作 迴轉至對向(北往南)車道,旋即人、車倒地;被告騎 A車至事故地點往南方向約一小段路後,折返回事故地 點查看告訴人之狀況,稍作停留後,未協助報警、救護 或為其他適合之處置,即以有急事處理為由,先行離開 ;嗣告訴人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就醫,醫生診斷結果,認 告訴人受有顏面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肱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且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呂碧雯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其在事故地點迴轉時機車倒 地,因而受傷等語相符,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憑,是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呂碧雯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B車沿○○路 南向北直行至肇事地點對面迴轉至對向(北向南)車道 ,不慎與一臺機車擦撞。發生交通事故後我是直接倒地 ,待我起身後發現對方已經不在交通事故現場;車禍當 下我身體很痛無法抬頭,無法看清對方是誰;發生交通 事故後對方沒有馬上停下來,繼續往前騎,是路邊攤販 幫我叫住對方,她才回來查看;我是倒地後才發現與他 人發生交通事故,來不及採取反應措施;我的車輛是右 側倒地,所以右側有損傷。我不知道對方車輛的受損部 位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在 事故地點迴轉,被告車子過來,我被她勾到就倒地了; 我車子輪胎的地方被勾斷等語(偵1卷第34頁)。是據 其所述,其於所騎B車已倒地後才發現已發生交通事故 ,其並未親眼看見與其所騎B車發生碰撞之車輛及駕駛 人為何,是本院尚無法據其前開所述遽認與其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者即為被告。又告訴人雖稱事發當時係路邊攤 販叫住被告,被告才折返回事故地點,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而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訪事故地點 附近攤販結果,受訪者均表示「(當日雙方【被告與告 訴人】是否確實發生碰撞)不知道」、「(是否知道肇 事逃逸之人為何人)不知道」(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刑案查訪紀錄附表,偵2卷第17、19頁),則告 訴人此部分之陳述,亦未能獲得證實。  (四)又告訴人呂碧雯雖證稱其所騎B車是遭告訴人騎的A車勾 到而倒地,並提出車損相片2張(見偵2卷第33頁)為據, 然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資料足以證明B車之損害確係因 與A車發生碰撞造成,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案 依卷附現有相關跡證資料,因無明確在相對碰撞部位車 損可供研判....肇事實情不明」,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12年11月1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487250號函覆書 在卷可憑(偵2卷第45頁)。  (五)另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所騎A車 確有與告訴人所騎B車相碰撞之事實。  (六)綜上,告訴人呂碧雯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翁惠敏所 騎之A車確有與其所騎之B車碰撞,公訴意旨所出之其他 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於前述時、地騎A車經過事故地點 時有與B車發生碰撞。是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 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實為於事故發生地與告訴人所騎 機車發生碰撞之人。  (七)至被告翁惠敏於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固均供稱有 往前行駛後再走回現場關心告訴人有沒有事等語,然依 卷內現有卷證,尚難證明被告係本件車禍事件之肇事者 ,及被告明知自己為肇事者,且知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仍逃逸離開現場之事實,則被告走回現場詢問告訴人 之舉,無法排除僅為關心事故傷者之舉動,難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惠敏涉嫌肇事逃逸犯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仍不足使本 院確信被告有罪,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 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2025-01-07

TNHM-113-交上訴-1227-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1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仁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耀仁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23時23分許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F」-9598號 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車牌,以黑色膠帶變造為AN「E」-9598號 ,並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上開變造之車牌,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之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嗣劉耀仁於113年8月21日21時51分許前不詳 時點,欲自臺南市武聖夜市出發前往臺南市將軍區,而於同 日22時許,駕車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公路151.5公里處 時,為巡邏員警察覺上開經變造之車牌號碼並不存在,而攔 查劉耀仁並查看上開車牌,始悉上情。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耀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1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2頁至第23 頁)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 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 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 ,即雖維持文書同一性,卻賦予新證明力者而言;若已變更 、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 生相異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無汽車牌照之製作權,而擅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更 改汽車牌照之原有號碼,惟未變更既有汽車牌照之本質,應 屬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其繼而駕駛懸掛該變造車牌之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即係對該變造之汽車牌照有所主張,應屬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自113年8月20日23時23分許前某時許,懸掛上開變造車 牌之時起,至同年月21日22時許為警查扣上開變造車牌時止 ,多次駕駛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舉,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原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人本案犯行,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嫌等語,尚有未洽,惟此僅為同一條 文內行為態樣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訊問程序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本 案涉及之罪名(見易字卷第22頁),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變造名下車輛之車 牌,並駕駛上路,將該經變造之車牌充作真正使用而行使之 ,對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均 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初雖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業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審酌被告以黑色 膠帶變造車牌之方式、未見被告以上開車輛從事其他不法行 為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易字卷第 2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經被告變造而成之AN「E」-9598號車牌,雖為被告所 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 為警查獲後,車牌上黏貼的膠帶就被撕下來,警察亦已將車 牌發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該變造車牌已不 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用以變造上開車牌 之黑色膠帶既已撕毀,復無事證可證上開膠帶現仍存在,堪 認刑法上之重要性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84號   被   告 劉耀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仁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前某日,以黑色膠帶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F-9598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變造為ANE-9598號後,駕駛上開車輛而行駛該偽 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嗣其 於113年8月21日2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台 17線公路151.5公里處時,遭警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耀仁固不否認上開懸掛變造車牌000-0000號之車輛平 日均係其本人所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 稱:不是我本人黏貼的,我不知道是誰所為,我不清楚什麼 時候被貼膠帶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有員警行車紀錄器畫 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 識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5-01-06

TNDM-114-簡-71-202501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32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49號),被告於本院受 命法官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肇事逃逸部分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惠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列「被告於本院的 自白」、「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監視器畫面紀錄」為證外,其 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處遇說明: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也給付賠償金,而且根據前科 表的記載,被告過往完全沒有任何犯罪前科,符合緩刑的條 件,且告訴人也在起訴前撤回告訴,本院因而決定宣告緩刑 的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直接以 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四、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32號   被   告 林惠瓊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由南 往北行駛,行經中華西路2段與永華路2段交岔路口做左轉時 ,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特別情事,竟於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適有吳 呈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摔車倒地,受 有右前臂撕裂傷1公分、右前臂、右手、右膝、左前臂鈍挫 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惠瓊可得而知其 貿然左轉致吳呈典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可預見吳呈典可能 因此受傷,竟未對吳呈典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將之送醫救治, 亦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 之故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呈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惠瓊之供述 被告於直行車道行駛至路口後,左轉至永華路時,看見左側地上有個影子,被告踩了下煞車,並未報警亦未呼叫救護車,逕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呈典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突然左轉,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摔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逕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現場情形,及雙方行車方向、路線、車輛受損情況,可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紙 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2025-01-06

TNDM-113-交簡-3179-202501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6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智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應予刪除,另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智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判 決判處拘役55日、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本 次又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騎車上路,其就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 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永康區之一般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28毫克,暨坦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以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7號   被   告 張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 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 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二路口交岔口 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6

TNDM-114-交簡-3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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