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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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勝鵬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款項未償,案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讓與債權予聲請人。然被繼承人曾勝鵬業已死亡,其繼承 人前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為公示催告,經鈞院以102年度 繼字第1429號受理在案,為明瞭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及繼承人 等聲請公示催告登載新聞紙之日期,尚有閱覽卷宗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95年度票字第33296 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 新生報、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42 9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19頁),惟聲請 人前以相同主張聲請閱覽上開事件卷宗,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且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勝 鵬之債權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覽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   1429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 復未釋明與上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亦未徵得所欲閱覽卷宗相關當事人之同意,其重複聲請閱卷 ,核無必要。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04

TPDV-113-家聲-141-20241204-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林明珠 非訟代理人 林宣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林焜勇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02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02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有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 狀、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25頁),且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依前 揭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04

TPDV-113-家救-159-2024120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江秉儒 江思慧 江秉融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江成豐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成豐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成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思慧(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成豐之監護人。 指定江秉儒(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江秉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成豐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成豐因○○、○○致昏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 定聲請人江思慧為監護人,並指定江秉儒、江秉融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中山醫療財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 。   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年 11月26日長庚院北字第1131050153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 告書、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59-65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江成豐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江成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江思慧擔任監 護人、江秉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5、19、37-43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江思慧為江成豐之女、江秉儒、江秉融為江成豐之子, 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江成豐之權利,並予以適 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江思慧擔任江成豐之監護人,並指 定江秉儒、江秉融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江 成豐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江思慧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江 秉儒、江秉融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04

TPDV-113-監宣-681-20241204-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林明珠 非訟代理人 林宣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周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86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86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有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 狀、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4、11-29頁),且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 ,依前揭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04

TPDV-113-家救-155-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甲○○(紐西蘭籍)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黃伊平律師 被 告 丙○○ ○○○ ○○○ (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   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 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 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09號裁 定參照)。又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 某種涉外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 該牽連關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公平正 義者,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居所 、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繫事實 發生在數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最符合公平正義、 且最符合國際秩序及最符合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轄,此 時,倘某國法院認為由其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在「不便 利法庭」之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此乃「不便利法庭原則 」(Doctr-ine of Forum NonConveniens)。故在採取從寬 認定我國法院之一般管轄權的情形下,為避免與外國法院之 一般管轄權發生衝突,亦宜考慮引進英美普通判例法上「法 庭不便利(forum non conveniens)」之原則,由法院在具 體個案中,宣告放棄對該案件之一般管轄權(劉鐵錚、陳榮 傳,國際私法論,三民書局,修訂三版,第606 頁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紐西蘭籍國民,被告為印度籍國民,兩造均居 住紐西蘭,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護照、被告臉書截圖可參(見 本院卷第67、81-83頁),是本件為涉外事件。又我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 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部分並無明文規定,依前揭說 明,本院就本事件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加 以判斷。 二、次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 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 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 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2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又依我國民法第20條規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 域即為住所,至於行政管理規定之戶籍登記地址並非為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於紐西蘭出生並居住紐西蘭,為紐西蘭籍國民,有原告 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之住所地為紐西蘭 ,可堪認定。而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丁○○雖為我國人,並 設有戶籍(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之母丁○○長年居住紐 西蘭,在紐西蘭結婚生子,近10餘年每次回臺均僅短暫停留 2 日至10餘日,最近一次於民國113年2月1日攜同原告入境 回臺,亦僅停留1月,隨即於113年3月2日攜原告返回紐西蘭 ,有原告及原告之母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本 院卷第107、109頁),可見原告之母丁○○主觀上並無在臺灣 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在臺灣久住之事實,原告之母丁○○ 在臺灣之戶籍地顯非其長久居住之住所。又依原告主張,被 告為印度籍國民,居住紐西蘭,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臉書截圖 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頁)。是本件原告為紐西蘭籍國民 ,被告為印度籍國民,且原告、原告之母丁○○及被告均居住 紐西蘭,本件法律發生地、事實發生地亦均在紐西蘭,依前 揭我國家事事件法第61條規定,本院並無管轄轄。退步言之 ,縱認本院有管轄權,惟原告及被告均居住紐西蘭,法律發 生地、事實發生地及相關證據資料均在紐西蘭,若逕認由我 國法院管轄,對兩造訴訟權之保護,並非有利;且被告為無 過失之一方,強令被告前來我國應訴,顯有不便,且未符合 法理基礎及公平正義。是依我國家事事件法第61條規定,或 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審判管轄 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上開專屬管轄規定,本 院不能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㈡再縱認本院有管轄權,原告逾期未補正上述程序要件,亦應 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母丁○○於113年2月28日與律師諮詢同意委任後,隨即 於113年3月2日攜同原告匆匆離臺返回紐西蘭(見本院卷第6 9頁入出境連結資訊),本件起訴狀係原告及原告之母丁○○ 離境後由律師代為遞狀(本院收受起訴狀日期為113年3月25 日,見本院卷第3頁起訴狀收文戳日期),相關起訴狀及委 任狀均非原告之母丁○○親自簽名用印(起訴狀亦無律師蓋印 ,非由律師代理起訴),均有待補正,且被告年籍、住居所 不明,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經本院以113年4月1日 北院英家和調113年度家調字第315號函通知原告補正上開事 項(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地址由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收 受),再於113年8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2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合法代理之起訴狀正本(應附繕 本),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均應經法定代理人 親自簽名並經駐外機關驗證)。㈡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 明文件。㈢被告之住居所地址等項;該裁定於113年9月2日送 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由受雇人收受,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迄未補正。關於被告之年籍資料 、身分證明文件及住居所部分,原告雖於113年9月11日以家 事陳報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姓名為丙○○ ○○○ ○○○之Faceb ook截圖為佐,並稱原證1係原告之母丁○○與被告間之紐西蘭 結婚證書,紐西蘭當地政府留有被告之入境、護照或居留證 等身分證明文件,而聲請本院函詢外交部轉呈駐奧克蘭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請當地政府後回覆云云(見本院卷第81-8 3頁)。惟查,一般臉書上之名稱未必為真實姓名,況同姓 名者甚多,尚難以原告所提臉書上名稱丙○○ ○○○ ○○○之人遽 認係本件被告本人,且原告所提之原證1係原告之母丁○○與 第三人戊○間於112年(2023年)7月25日在紐西蘭之結婚證 書(見本院卷第17、63頁),並非丁○○與被告間之紐西蘭結 婚證書,實無從查悉確認被告之年籍資料以確定其身分,原 告並未提供可確認為正確之被告年籍資料,本院無從據以調 查。況於外國調查證據,須透過我國與該外國間之司法互助 協定請求協助調查,於我國與紐西蘭間無司法互助協定之情 況下,顯無法向紐西蘭政府查詢及請求協助調查證據,且被 告為印度籍國民,於紐西蘭為外國籍人士,其身分資料涉及 個人資料之保護,紐西蘭當地政府更無從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原告聲請函詢外交部轉呈駐奧克蘭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 請當地政府後回覆云云,實無所據。而依原告書狀記載原告 之母於107年間與被告在紐西蘭結婚,則原告之母應持有結 婚證書,應得提出以確認被告被告之身分及年籍資料,且原 告之母既知悉被告臉書訊息,自得自行與被告聯繫取得被告 之住居所等資訊,原告及原告之母怠於舉證查報上開應補正 資料,經本院裁定命補正,逾期迄今未補正,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應駁回 原告之訴。  ㈢綜上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04

TPDV-113-親-11-20241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01號 原 告 甲○○(原名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王郁允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2時40分, 在本院家事法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尚有 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二、原告及被告本人應親自到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02

TPDV-112-婚-101-20241202-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增加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韓珩 受 輔 助 宣告之人 韓林美金 關 係 人 韓瑜 上列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韓林美金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增加韓瑜(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韓林美金(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韓林美金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 亦有明文。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1條之1 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 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韓林美金(下稱韓林美金)前 經鈞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5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 聲請人為輔助人,茲因韓林美金年事已高,相關照護事項與 日俱增,且於過往輔助期間,亦由聲請人與韓林美金之長子 韓瑜共同照顧,而韓瑜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為求韓林美 金之照顧更為周全併維其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增加輔助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戶籍謄本、關 係人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11、23-29、35-37頁)。本院審酌韓瑜為韓林美金之 長子,核屬至親,且有共同照顧韓林美金之相關經驗,而韓 林美金因年事已高,生活照護需求亦與日漸增,如由韓瑜與 聲請人共同擔任韓林美金之輔助人,得以分擔照顧韓林美金 之壓力,並協力執行照顧計畫,復無證據證明韓瑜有不適任 之情形,足認增加韓瑜為韓林美金之輔助人,應符合韓林美 金之最佳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29

TPDV-113-輔宣-15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 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 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為民 法第1002條所明定。再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以夫妻之住 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 所地,定其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考其立法旨趣在維護公益 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 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 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之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 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而有移送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自民國 113年5月以後入住高雄市○○○○○○長照中心,居所地已不在鈞 院管轄,相對人即原告乙○○(下稱原告乙○○)於113年4月17 日起訴本案後,難以舉證兩造有共同生活地或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地位於鈞院管轄,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規定, 本案應由被告甲○○之居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管轄,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77年6月30日結婚,原告乙○○並將戶籍遷入臺 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臺北市○○路址)陳文忠戶內,斯 時臺北市○○路址之戶長為被告甲○○,有戶籍相關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3-57頁),堪信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為臺北 市○○路址。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毋須調查其請求之是否成立。本 件原告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 年、第2項有其他難以為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向本院訴請離婚 ,主張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路址,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被告甲○○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29

TPDV-113-婚-162-20241129-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 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出海。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刻由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事件審理中,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庭期時,聲請人始知相對人已為長子購買機 票,擬在同年12月5日出國至戊地,聲請人全不知有此安排 ,相對人顯非友善父母,有限制子女出境之必要,爰依法請 求定暫時處分,於上開事件確定前,禁止長子乙○○、長女甲 ○○出境出海。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已為長子購買114年2月5日返國之 機票,不會不返國,伊目前在戊地辦理永久居留,三年不能 離開戊地,故不能返臺探視子女,子女有行動居住遷徙之自 由,也在臺灣就讀幼稚園中,不會滯留國外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長子、長女二人,前於本院以110年度婚 字第297號和解兩願離婚,就子女二人親權部分,則由本院 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酌定略以:長子、長女親權均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相對人應給付相當之扶養費,並為相對人 定會面交往方式等在案;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刻由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審理中,先予敘明。  ㈡本院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為安排長子到院聽取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期日,始知相對人竟安排子女於113年12月5日至 114年2月5日赴○,事前不但未與聲請人聯絡、未陳報本院, 連相對人自己委任之代理律師亦係當庭始得知上開安排(見 當日筆錄第5頁),是聲請人就限制出境暫時處分之必要性 及急迫性,業已釋明。  ㈢相對人雖辯以上情,惟查相對人本有移民戊地之計劃,其再 婚配偶亦具戊地籍,並自承辦理移民期間不會返臺,堪認相 對人確有移民戊地不歸之計劃。而兩造間親權事宜,尚待本 院審理、定奪,相對人卻急於本院審理期間,攜長子長期赴 ○,自堪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從而,聲請 人聲請限制子女出境出海之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9

TPDV-113-家暫-183-20241129-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劉明輝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劉簡素雲 關 係 人 楊卓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簡素雲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簡素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明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簡素雲之監護人。 指定楊卓(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簡素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簡素雲因○○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 人劉明輝為監護人,並指定楊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   ⒉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在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陳冠任醫師前訊問劉簡素雲 之筆錄(見本院卷第35-41頁)。   ⒊耕莘醫院113年11月11日耕醫醫務字第1130009090號函暨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9-54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劉簡素雲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 告劉簡素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劉明輝擔任監 護人、楊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8-12、15-17頁),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一親 等關聯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劉 明輝為劉簡素雲之子、楊卓為劉簡素雲之媳婦,均無不適任 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劉簡素雲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 療護,由聲請人劉明輝擔任劉簡素雲之監護人,並指定楊卓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劉簡素雲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劉明輝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 卓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29

TPDV-113-監宣-40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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