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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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登報道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4號 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1,70 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 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公開登報道歉,係屬非財 產權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 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 56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刊登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嗣為訴之追加 ,並聲明:㈠被告應依民事追加狀附表一所示方式,刊登如 民事追加狀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各3日。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4,000,0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聲明第1項核屬非財 產權之訴,並應與聲明第2項財產權之訴分別徵收裁判費。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4,700元(計算式:3,000+241 ,700=244,700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241,700 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06

TPDV-113-補-2814-20250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6號 再 抗告人 陳子羿(原名:陳柏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俊憲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 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06

TPDV-113-抗-406-20250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陳勁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請求確認原 告與長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9月24 日起不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06

TPDV-114-補-69-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4號 原 告 林佳勳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張富堯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靖麗莎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戴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靖麗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靖麗莎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靖麗莎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 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該項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富堯(下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 )原為配偶關係,育有1女。被告經由交友網站認識,靖麗 莎知悉張富堯為已婚身分,竟與張富堯有如附表所示超越一 般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與張富堯間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 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 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既非權利,即不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縱配偶權 為權利,惟原告係委託徵信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告進 行全天且不間斷之監看及監聽,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個 人資料自主權及秘密通訊權,原告之蒐證行為顯已逾越訴訟 權合理行使之界線,屬非法取證行為,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況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於公開場合所為,且未超出一般朋友 社交往來之份際,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靖麗莎係在單 車店幫忙協助張富堯修繕單車時認識,後因單車有共同話題 而結識為好友,靖麗莎不知悉張富堯之已婚身分,並無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意思。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原 告與張富堯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系爭協議 書),其中第5條載明「雙方皆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 因婚姻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而原告係於113年3月18日提 起本件訴訟,顯見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拋棄之請求權自包含 本件之請求權,則原告應不得再向張富堯請求損害賠償,而 靖麗莎因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負擔之賠償額,依民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亦應予受限,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與張富堯原為配偶關係,育有1女,並於113年5 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離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與張富堯之戶籍資料、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5至 57頁、本院限閱卷)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 已破壞原告與張富堯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 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連 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 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 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靖麗莎知悉張富堯已婚,仍與之有如附表所示超 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被告已共同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113年1月28日錄影光碟(見本 院卷第135至138頁),勘驗結果確有被告於當日晚上9 時40分許至超商購買飲料,且於購買完畢後,被告一同 進入靖麗莎租屋處之情形。而本院另勘驗原告所提出11 3年1月30日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38頁),勘驗結果 確有被告位在海岸邊,於步行間牽手之情。本院復勘驗 原告所提出113年2月2日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38頁) ,勘驗結果確有張富堯持鑰匙打開靖麗莎租屋處大門後 進入,靖麗莎雙手持水瓶跟隨進入之情。參諸靖麗莎所 提出之租屋處格局圖(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靖麗 莎租屋處為1房1廳1衛浴之格局,並無其他房間可供人 休息,則已婚之張富堯與非配偶之靖麗莎在夜間單獨共 處一室,且張富堯亦有持鑰匙開啟靖麗莎租屋處大門及 與靖麗莎出遊牽手之情,堪認被告所為顯已逾越普通朋 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原告與張富堯間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⒉又依原告所提出與張富堯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原 告:)不用了 你就叫 叫那個女的給我出來」、「張富 堯:)我就沒辦法 我怎麼去叫人家出來 人家有老公欸 」、「(原告:)厚 厚 人家有老公 你敢 你講得出來 欸你有老婆欸 她知道嗎」、「(張富堯:)你幹嘛要 全部都 你幹嘛把事情弄那麼複雜」、「(原告:)請 問一下她知道你有老婆吧」、「(張富堯:)知道」、 「(原告:)那你也知道她也有老公 那你們兩個在搞 什麼啊」(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復未爭執錄音內 容及其譯文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13頁),且參諸被 告自陳其等係維修單車時認識,則依被告認識之途徑及 上開論及家庭生活狀況之情,足認靖麗莎實係知悉張富 堯為已婚身分,仍與之共同為前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是原告前開主張靖麗莎知悉張富堯已婚,仍與之有 如附表所示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被 告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權利,故不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 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 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 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 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 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 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 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 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 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 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 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 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 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 ,尚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 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 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 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 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 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 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 」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 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 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 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 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及錄音,均係原告委託徵 信社對被告進行全天且不間斷之監看及監聽,嚴重侵害被 告之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權及秘密通訊權,原告之蒐證 行為屬非法取證行為,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均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 ,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 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 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 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既係主 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 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僅 得以不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方法加以取證;復參諸卷內並無 積極事證足認原告係以強暴、脅迫、藥劑或類此之不法手 段取得上開錄影、錄音,則原告縱有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其手段亦非甚鉅。是揆諸前開說明,衡量原告所為之目的 係為保護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其採取之手段未逾社會相當 性,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隱私,應認原告取得前揭相關證 據之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 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且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並衡量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 限閱卷)、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6 萬元為適當。   ㈥被告辯稱:原告與張富堯於113年5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原告已拋棄對張富堯之本件請求權,則原告應不得再向 張富堯請求損害賠償,而靖麗莎因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負擔 之賠償額,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受限等語。經 查: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皆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及因婚姻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婚後所生之債務各 自負擔。」(見本院卷第57頁),而本件訴訟係於113 年3月18日提起,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見北司補卷第7 頁)可考,則原告與張富堯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業 已知悉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而原告復未敘明兩造間因 婚姻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除本件請求外,有何其他請求 存在,堪認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載原告拋棄之「因婚姻 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即包含本件對張富堯之侵害配 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既已免除張 富堯關於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債務,即不得再向張富 堯為本件請求。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第5條之內容係張富堯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刪改增添,原告並無拋棄本件請求之意等語 ,並以與張富堯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6頁 )為證。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張富堯修改系爭協 議書之電子檔案後將該檔案傳送予原告,原告又再行修 改後回傳予張富堯,足見原告於張富堯修改後,亦有再 為確認、修改系爭協議書內容。審酌原告為成年人,應 有相當智識可理解、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張富堯有何詐欺原告、使原告意思 表示自由受限之情,則原告既簽立系爭協議書,自係同 意該協議書第5條之內容,殊無於事後辯稱張富堯擅自 增刪、沒看清楚而反悔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 認。    ⒋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應連帶賠償原告36萬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被告間 應平均分擔賠償36萬元之義務,即應各分擔18萬元。而 原告既已免除張富堯之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人即靖麗莎所負之賠償責任亦應免除張富堯 應分擔之18萬元,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靖麗莎給付1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北司補卷 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編號 日期(民國) 侵害配偶權行為內容 1 113年1月28日 被告於夜間至超商購買飲料後,一同進入靖麗莎租屋處。 2 113年1月30日 被告至基隆漁港釣魚,並有親密牽手之行為。 3 113年2月22日 張富堯手持鑰匙開啟靖麗莎租屋處大門,靖麗莎跟隨張富堯進入靖麗莎租屋處。

2025-01-24

TPDV-113-訴-2834-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蘇尚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9,4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9頁)可 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230.88),於民國110 年4月19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期自同日起至117年4 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 碼週年利率3.0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 利率4.7%)。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貸款,其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6.104.166.111),於110 年11月9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65萬元,借期自同日起至117年11月9日止,約定 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4.09 %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7%)。被 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貸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  ㈢被告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7.5.65),於112年8月 16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向原告 借款50萬元,借期自同日起至119年8月16日止,約定利息按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3.29%浮動 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4.9%)。被告如 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貸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㈣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3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3份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3份、查詢還款明細表3份、國泰世華銀 行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3至 45頁、本院卷第61至85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請求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期間計算方式 1 38萬4,088元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計算。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47萬2,665元 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計算。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48萬2,701元 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5-01-24

TPDV-113-訴-5663-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梁幸吉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參 加 人 梁幸慶 梁幸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又瑄律師 被 告 梁滿子 陳容容 陳婷婷 陳冠州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參 加 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自然人代 表)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9萬3,85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加人梁幸慶、梁幸得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連帶負 擔;參加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大陸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699萬3,8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 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陳明:因本件涉及參加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陸公司,以下當事人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被告、參加人 )就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給付情形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對大陸公司告知訴訟等語;被告亦陳 明:本件兩造紛爭所涉之契約當事人尚有梁幸慶、梁幸得及 訴外人梁千惠,原告得否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價款,亦 與上開3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對上開3人告知訴訟等 語。經本院分別對大陸公司、梁幸慶、梁幸得、梁千惠告知 訴訟,大陸公司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明輔助被告為訴 訟參加,梁幸慶、梁幸得亦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明輔 助原告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0萬514元,及自民事 聲請調解(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99萬3,85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5頁),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其手足即梁千惠、梁滿子、梁幸慶、梁幸得共同出資1 ,100萬元(其中原告出資400萬元),與訴外人即梁滿子之 配偶陳辰生合資購買總價3,500萬元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房屋(面積4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原告出資占系爭房地總價比例為3,500分之400,並推 由原告與陳辰生於00年0月0日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約定系爭房地以陳辰生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授權陳辰 生於適當時機,以合理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將賣得價款扣除 相關費用後,於收到價款後7日內依出資比例分配。  ㈡嗣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梁滿子(下稱86年移轉登記),然此並非系爭約定書所指應 結算分配價款之情形。後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且梁滿子亦於99年3月29日簽署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承諾被告願繼承陳辰生未清償之分配價款債 務。詎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以價金1億5,463萬8,000元,出 賣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已滅失)予大陸公司(下稱110年買 賣),並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大陸公司, 而未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進行結算並依 出資比例分配價款。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110 年買賣價款所應扣除之費用分別為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42 萬3,738元、110年買賣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 萬8,010元,則原告依約可受分配之價款為1,699萬3,857元 【計算式:〔1億5,463萬8,000-(42萬3,738+551萬8,010)] ×400/3,500=1,699萬3,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爰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系爭承諾書、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9萬3,857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梁幸慶、梁幸得輔助原告陳述意見略以:陳辰生所為86年移 轉登記應僅係變更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梁滿子,梁滿子長 期罹患重鬱症,且亦有為實際負責人為陳辰生之建南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南公司)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足見梁 滿子僅為陳辰生整體資產規劃之人頭,梁滿子實無資力購買 系爭房地,陳辰生與梁滿子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僅係 借名登記於梁滿子名下;況陳辰生不僅未與各投資人討論買 賣價金及其他買賣條件,於86年後亦從未與各出資人商討分 配獲利款項,顯見86年移轉登記非屬系爭約定書所定之出售 ,110年買賣方屬系爭約定書約定應分配價款之出售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早已於86年間由陳辰生出賣予梁滿子,又歷時甚久,梁滿子就當時之買賣價格已不復記憶,故系爭約定書之獲利分配價款應以86年轉登記時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2,550萬元依出資比例為結算。惟原告已於95年4月17日知悉系爭房地有86年移轉登記之事實,原告迄至112年9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況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前段、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86年移轉登記出售之獲利尚須扣除78年至86年之地價稅、房屋稅、86年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房屋稅、契稅、代書費規費、土質探測分析檢討費、產品整合規劃分析評估費、土地開發費、維修養護費、公關費、行政管理費共771萬3,873元(下合稱86年費用)。  ㈡縱認系爭約定書所定之出售係指110年買賣,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前段、第5條約定,尚有86年費用及110年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國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永公司)94年10月至111年4月25日代管及土地開發費用990萬元、國永公司報酬(數額尚未經被告結算)等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大陸公司輔助被告陳述意見略以:大陸建設公司係於110年1 月7日就系爭土地與梁滿子簽立買賣契約,現亦已付清價款 ,就兩造爭執之具體情形並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  ㈠原告及其手足即梁千惠、梁滿子、梁幸慶、梁幸得共同出資1 ,100萬元(其中原告出資400萬元),與陳辰生合資購買總 價3,500萬元之系爭房地,原告出資占系爭房地總價比例為3 ,500分之400,並推由原告與陳辰生於00年0月0日簽立系爭 約定書。  ㈡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梁 滿子,後於94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繼承 陳辰生關於系爭約定書之權利義務。  ㈢系爭房屋於88年8月10日已毀損不堪使用。  ㈣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出賣系爭土地予大陸公司,並於111年4 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大陸公司。  ㈤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約定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22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06009號函暨所附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系爭承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大安分處113年6月1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35406170號函 暨所附課稅資料、系爭土地實價登錄頁面截圖(見北司補卷 第17頁、第21頁、第39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71頁、卷二第 15至17頁)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為陳辰生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陳辰生關於系爭 約定書之權利義務,系爭土地既於110年1月7日出賣予大陸 公司,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即應將110年買賣之價款依 出資比例分配予原告。而110年買賣之價款為1億5,463萬8,0 00元,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扣除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 42萬3,738元、111年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 ,010元等費用後,原告按出資比例可分得之價款為1,699萬3 ,85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將110買賣所得之 價款分配予各出資人等語;被告則辯稱86年移轉登記所得之 價款方為依約應分配之款項等語。查:   ⒈系爭約定書前言約定:「立約定書人:梁幸吉(以下簡稱 甲方)、陳辰生(以下簡稱乙方),茲以乙方邀同甲方共 同出資合作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基地 (即系爭房地),雙方訂定如左:」、第3條「產權登記 」約定:「本約房地甲方同意以乙方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 」、第4條「房地處分」約定:「本約房地(即系爭房地 )由乙方負責管理維修,其收益及費用甲、乙方按出資比 例分攤。甲方並授權於適當時機、合理價格全權由乙方出 售,唯乙方應於出售後並收到價款後七日內,依出資比例 分配與甲方」(見北司補卷第17頁),並參酌兩造均不爭 執原告之出資比例實為3,500分之400乙節,足見原告與陳 辰生確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由陳辰生登記為所有 權人,亦由陳辰生負責擇適當時機出賣系爭房地,再將出 賣所得之價款按上開出資比例分配予原告。   ⒉而系爭房地固由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梁滿子,然觀諸被告於另案即與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間關於被繼承人陳辰生遺產稅之行政訴訟(案 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52號,下稱另案行 政訴訟)中自陳:「建南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雖為原告甲 ○○(即被繼承人配偶),但甲○○長期罹有憂鬱症及重鬱症 ,故建南公司向由被繼承人陳辰生負責經營管理,有建南 公司傳票最終簽核者為『辰生』字樣可證。從而,被繼承人 死亡時,原告甲○○一方面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二方面本 身罹有重症,三方面突遭至親死亡鉅變,故就被繼承人對 建南公司之股東往來款項究為多少,並無法確切掌握。…… 」,此有另案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可考, 足知梁滿子確有為實際負責人為陳辰生之建南公司出名擔 任登記負責人,且因長期罹有憂鬱症及重鬱症,而未能經 營建南公司,對公司之往來款項均不清楚。   ⒊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梁滿子以何付款 方式、有無資力向陳辰生購買系爭房地提出任何事證,僅 泛稱:梁滿子自45年至82年間在金融業從事財務相關工作 ,退休後擔任建設公司董事長,梁滿子因上開經歷自70幾 年起時常投資不動產,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現因年代 久遠無資料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然其辯稱「 擔任建設公司董事長」等語,與其於另案行政訴訟所自陳 ,顯屬矛盾,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要非無疑。   ⒋復參諸86年移轉登記後,直至陳辰生94年7月22日死亡,甚 至本件訴訟提起前,陳辰生或被告均未與各投資人結算並 分配價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則陳辰生倘確於86年5月2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梁滿子 ,何以迄至其94年7月22日死亡,均未與各出資人結算並 分配款項?則陳辰生是否確有出賣系爭房地予梁滿子,顯 屬有疑。   ⒌由上情綜合以觀,梁滿子既曾為陳辰生擔任事業之掛名負 責人,且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 陳辰生於86年移轉登記後迄至其死亡,亦均未與各出資人 結算並分配價款,可知86年移轉登記應係陳辰生基於其整 體資產規劃考量,依循前開由梁滿子掛名之事業及資產規 劃方式,由梁滿子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仍 為陳辰生,則原告主張陳辰生並未出賣系爭房地予梁滿子 ,86年移轉登記僅係借用梁滿子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非 屬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約定應分配價款之出賣,洵屬有據 。   ⒍又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依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 定履行出賣系爭房地後分配價款之義務。復查,系爭房屋 88年8月10日已毀損不堪使用,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大陸公司,並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大陸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已 由陳辰生繼承人之梁滿子出賣予大陸公司,即符合系爭約 定書第4條之約定,原告主張110年買賣之價款為系爭約定 書第4條應分配之出賣價款,應屬可採。   ⒎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早於95年4月17日發函告知陳容容其知 悉系爭房地已由陳辰生處分,並稱尚未獲分配價款等語, 則原告應已承認86年移轉登記為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定之 出售,梁滿子始於99年3月29日在原告前開函文上書立願 繼承陳辰生未清償之分配價款債務等文字(即系爭承諾書 )等語,並以系爭承諾書(見北司補卷第21頁)為證。然 查:    ⑴系爭承諾書上方原告以繕打方式記載:「……二、經查陳 辰生先已將前開房地(即系爭房地)處分,惟截至94年 7月22日暨本函發文日止,本人尚未獲配應得價款,謹 請台端依約履行。」、「民國95年4月17日」;梁滿子 則在系爭承諾書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先夫陳辰生君 所遺上開債務確未償還」、「本人(梁滿子)暨子女陳 容容、陳婷婷、陳冠州願繼承上開債務」、「民國99年 3月29日」(見北司補卷第24頁)。    ⑵由上,原告固曾向被告表明知悉系爭房地已受處分並應 分配價款等語,然被告迄至本件訴訟提起前均未曾與各 出資人結算並分配價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23頁),則於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間,86年移轉登 記是否為所約定之「出售」而應分配價款,顯屬有疑。 被告就此僅泛稱:梁滿子在陳辰生過世後須處理其遺留 之債務,因此無足夠現金處理分配價款,又因梁滿子罹 患重鬱症,無法處理陳辰生遺產稅申報事宜,而由陳容 容負責,陳容容亦不清楚系爭房地買賣詳細金額,未能 細算並分配各投資人之金額等語。然倘陳辰生確於86年 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梁滿子,梁滿子既為買賣當事人, 理應清楚買賣價金之數額,縱無現金可清償,仍非不能 先結算應分配之金額,待有充足資金再行清償,何以被 告自陳辰生死亡迄至本件訴訟提起將近18年之時間,均 未與各投資人結算?被告前開所辯,實屬可疑,要難採 信。   ⒏被告復抗辯原告就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之價款分配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6日查閱系爭 土地異動索引時,始知悉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25日已移轉 登記予大陸公司等情,被告未予爭執,則原告就系爭約定 書第4條約定之價款分配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前揭 所辯,應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110年買賣之價款為1億5,463萬8,000元,依系爭約 定書第5條約定,扣除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42萬3,738元、1 11年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等費用後 ,原告按出資比例可分得之價款為1,699萬3,857元等語。經 查:   ⒈系爭約定書第5條「稅費負擔」約定:「本約房地購入後所 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暨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等,應由 甲、乙方依出資比例分擔,出售時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 登記規費、代書代辦費等,亦應由甲、乙方依出資比例分 擔」(見北司補卷第17頁),則各出資人尚需分擔系爭房 地自78年起至出售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並應分擔出售時 所生之相關費用。   ⒉78年起至110年買賣前之地價稅、房屋稅部分:    ⑴系爭房地86年至110年間之地價稅共42萬3,738元,屬依 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應分擔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卷三第25頁),則該等費用可 自分配價款中扣除,洵堪認定。    ⑵被告抗辯系爭房地78年至85年之地價稅共計10萬2,154元 ,78年至88年之房屋稅共計8萬5,000元等語。然本院函 查系爭房地78年至110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資料,系爭 房屋78年至88年房屋稅之應納稅額、系爭土地78年至85 年地價稅之應納稅額,均為查無資料,此有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大安分處113年6月1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3540 6170號函暨所附課稅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可 考,則主管機關現已無保留該等年份之相關課稅資料。    ⑶被告固辯稱前開無資料之地價稅可以「公告地價×課稅面 積×80%=課稅地價」、「課稅地價×自用土地稅率=應納 稅額」之算式為計算等語。然觀諸被告依其抗辯之算式 所計算出之應納稅額表(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系爭 土地86年之應納稅額為1萬3,329元,然系爭土地86年實 際應納稅額為1萬2,864.77元,此有前開課稅資料可稽 。又依土地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 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 計徵之」,而陳辰生是否在臺北市是否僅有系爭土地, 尚屬不明,則被告前開抗辯之算式,尚難遽以採信。    ⑷審酌系爭約定書第4條既約定系爭房地應由陳辰生負責管 理維修,且系爭房地亦由陳辰生擔任登記名義人,其餘 出資人實無從知悉系爭房地有何相關費用支出,則陳辰 生自應盡其管理責任,負責留存相關費用之支出憑據, 以便將來與出資人結算應分擔之費用;再者,系爭約定 書第5條並無約定陳辰生須待系爭房地出售時,始可要 求各出資人分擔地價稅及房屋稅,則陳辰生非不可於該 等稅費支出時,即與各出資人結算並要求分擔費用,故 陳辰生怠於保管相關憑據及結算之不利益自應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負擔。是以,被告並未就陳辰生確有支出78年 至85年地價稅、78年至88年房屋稅及其數額提出其他證 據,則被告所辯應扣除78年至85年之地價稅共10萬2,15 4元、房屋稅8萬5,000元,即屬無據。   ⒊110年買賣之土地增值稅部分: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屬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 約定應分擔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等費用可自分 配價款中扣除,堪以認定。   ⒋其他費用部分:    ⑴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於86年移轉登記時尚有印花稅2萬1, 735元、代書費規費15萬元、土質探測分析檢討、產品 整合規劃分析評估、土地開發費用300萬元、維修養護 費100萬元、公關費用90萬元、行政管理費用50萬元等 費用,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5條約定,應由各出資人 分擔並扣除等語。然86年移轉登記並非系爭約定書第4 條所指之出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因該次移轉登記 所生之費用,均非各出資人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所 應分擔之費用。而被告就上開費用屬系爭約定書第4條 之管理維修必要費用,固提出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報告 書(見本院卷二第379至417頁)為證,然此報告書至多 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曾有進行過地質鑽探之檢測,而該檢 測及上開其餘費用,是否為管理維修系爭土地之必要費 用、有無經各出資人同意支出,被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 ,是難認被告上開抗辯之費用屬各出資人應分擔之費用 。    ⑵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94年10月至111年4月25日尚有國永 公司代管及土地開發費用共990萬元、被告尚未與國永 公司結算之報酬等費用,應由各出資人分擔並扣除等語 ,並以土地管理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合約書)、 開發系爭土地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第245至 375頁)為證。觀諸系爭開發合約書記載之委託人為「 梁滿子、陳冠州」,受託人為「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其負責人記載為「陳容容」,而系爭開發合約書分 別由「梁滿子」、「陳冠州」、「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陳容容」用印(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而被 告自陳:系爭開發合約書為本件訴訟後才簽立,但契約 雙方在之前就有口頭約定,現在只是補作成書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7頁、卷三第6至7頁)。然國永公 司早於103年2月7日將公司名稱自「國永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為「國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國永公 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425頁)可考,則縱 如被告所辯梁滿子、陳冠州與國永公司前已有約定,系 爭開發合約書僅係補作成書面,國永公司又為何以早已 不再使用之公司名稱簽立系爭開發合約書?梁滿子、陳 冠州是否確有委託國永公司代管及開發系爭土地?實屬 有疑。況被告亦未就委託國永公司代管及開發系爭土地 所生費用,為管理維修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或有經各 出資人同意支出,提出任何事證,則該等費用即非系爭 約定書第4條所約定之應分擔費用,被告前開所辯,應 無足採。   ⒌綜上,系爭土地110年買賣之價款為1億5,463萬8,000元, 應扣除之分擔費用即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111年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合計共594萬1,748元(計算式 :42萬3,738+551萬8,010=594萬1,748元),原告之出資 比例為3,500分之400,原告應受分配之價款為1,699萬3,8 57元【計算式:(1億5,463萬8,000-594萬1,748)×400/3 ,500=1,699萬3,857元】,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7日收受110年買賣 之價款,被告未予爭執,則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 應於收到價款後7日即110年1月14日內,依出資比例分配價 款予原告,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分配價款予原告,依前揭規 定,被告應自110年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9萬3,857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 既屬有據,其另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為 同一請求,自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1-23

TPDV-113-重訴-23-2025012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合夥結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5號 原 告 柯樂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林政賢 林政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至民國109年1月31日之合夥財產狀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民國107年3月21日 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3萬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2項如其中任一被 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聲明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於被告協同原告完成清算合夥財產 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原告變更及追加除假執行聲請外之聲明為:㈠被 告(即如附表所示之合夥)應協同原告結算如附表所示至10 9年1月31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㈡被告(即如附表所示之合 夥)應給付原告259萬9,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7頁),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未予異議(見 本院卷第443至446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間約定3人各自出資10萬元,合 夥成立並共同經營叁象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叁象公司),原 告之出資比例為3分之1,後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3月21日核 准設立,由被告林政賢擔任叁象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原告嗣 於109年2月10日聲明退夥,被告林政賢亦就原告退夥事宜簽 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結算 及分配利益,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至109年1月31日之合 夥財產狀況,及按原告出資比例分配叁象公司自107年3月21 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淨利664萬1,429元、裝修設備價值11 5萬6,827元,合計應分配予原告259萬9,419元【計算式:( 664萬1,429+115萬6,827)÷3=259萬9,41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爰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至3項、 第707條、第70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 二、被告則以:叁象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50萬元,代表人僅被告 林政賢1人,此與原告所稱之合夥資本額30萬元顯有不同, 且被告林政賢係因懼怕又不諳法律始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 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合夥關係存在,原告僅係叁象公司之 員工。縱認兩造間確成立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89條規定, 須就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時始得請 求分配利益,然叁象公司於107年至109年度均有虧損而無利 益可分配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㈠叁象公司於107年3月21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50萬元,代 表人為被告林政賢。  ㈡原告於107年4月31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林政賢。  ㈢原告與被告林政賢於109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見北司 補字卷第45頁),載明原告於109年2月10日向叁象公司聲明 終止合夥關係,退股經叁象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政賢同意於10 9年2月26日前結算自公司107年3月至109年1月31日止之同夥 財產作為原告33%退股分配之依據。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間合夥成立並共同經營叁象公司, 嗣原告於109年2月10日聲明退夥,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至 109年1月31日之合夥財產狀況,及按原告出資比例分配合夥 利益共計259萬9,419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間合夥成立並共同經營叁象公司, 原告之出資比例為3分之1等語,並舉系爭同意書、證人即叁 象公司之合作攝影師張光宇、叁象公司之專案執行及雜務人 員蔡文僑於兩造間另案侵占刑事案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375號、110年度偵字第6774號、111 年度偵續字第238號,下稱另案)中之證述、原告與被告林 政賢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北司補卷第45頁、本院卷第199頁 、第473至476頁)為證。查: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 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 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在 所不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觀諸系爭同意書以手寫方式記載:「本人:柯樂」、「於2 020年2月10日,向叁象廣告有限公司聲名(按:應為明) 終止合夥關係,退股經叁象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政賢同 意於2020年2月26日前,結算自公司2018.3月至2020年1月 31日止之同夥財產做為本人33%退股分配之依據」,原告 、被告林政賢並於上開文字下方簽名及註記日期為「2020 .2.10」,此有系爭同意書(見北司補卷第45頁)可考。   ⒊復參諸證人張光宇於另案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認識4、5 年以上,是因與被告有業務往來認識的,我有與叁象公司 合租辦公室,也有互相合作,我負責拍照,叁象公司是做 廣告布置。就我所知叁象公司是兩造所合夥,我會知道是 因為原本要一起租辦公室時,我有跟被告林政賢說我也想 一起做,林政賢也說好,一開始只有我跟被告林政賢,後 來他哥哥即被告林政威也加入,還有再加上負責美術的原 告,但最後就我認知他們並沒有要把我放入股東裡,股東 就只有他們三個,我只算是配合。原告在叁象公司裡是負 責美術跟畫圖,被告林政賢是業務與帳務管理,被告林政 威是現場施工執行,但被告會互相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 473至474頁)。證人蔡文僑於另案具結證稱:我107年12 月至109年6月間在叁象公司任職,我在叁象公司任職是因 為原告跟我說她要跟被告一起開公司,問我有沒有興趣一 起過去,所以我在公司剛設立的時候就加入了,平常公司 開會或討論重大議題,都是兩造一起開會,原告也是跟我 說她是合夥人,被告知道原告要找我進叁象公司,被告對 此沒有任何表示或再面試我。平常公司會議開完後會叫其 他員工離開,兩造繼續開會,所以對員工來說兩造就是負 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4至475頁)。   ⒋佐以原告與被告林政賢間之對話紀錄記載:「(原告:)2 018/2019會計師外帳傳一份給我」、「(被告林政賢:) 我跟會計師要」、「(原告:)看報表就好。2018/2019 的401報表已經出來了。明天請會計cc給我」、「(被告 林政賢:)我跟會計師調一下」(見本院卷第199頁)。   ⒌由上,系爭同意書既然載明被告林政賢同意於109年2月26 日前以33%比例作為原告退股分配之依據,且叁象公司合 作對象之證人張光宇、叁象公司員工之證人蔡文僑於另案 均證稱叁象公司為兩造所共同經營,而原告亦曾向被告林 政賢索要會計資料,被告林政賢並未拒絕提供,倘原告僅 為叁象公司所聘僱之員工,且依證人張光宇所言,原告係 負責美術及畫圖,則被告林政賢何須提供原告會計資料? 足見兩造確為共同經營叁象公司之合夥關係。又叁象公司 歷年給付予兩造3人之所得均相同等節,有叁象公司107年 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本院卷第479至4 80頁)可證,參以被告林政賢同意原告以33%比例退股並 分配利益,堪認原告之出資比例確為3分之1。是原告主張 兩造於107年3月間合夥成立叁象公司,原告之出資比例為 3分之1等語,應屬可採。   ⒍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07年4月31日交付予被告林政賢之現 金10萬元實係借款,已由叁象公司於108年2月14日連本帶 利給付12萬元予原告,且原告亦有另行設立同業競爭之公 司即藝壇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藝壇公司),實不可能再與 被告合夥經營叁象公司等語。然倘原告交付予被告林政賢 之10萬元確為借款,則何以係由叁象公司於108年2月14日 給付原告12萬元,而非由被告林政賢清償借款?且被告亦 自陳:被告亦於108年2月14日自叁象公司各收受12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451頁),則原告於108年2月14日自叁象 公司收受之12萬元是否為借款之清償?原告於107年4月31 日交付予被告林政賢之10萬元是否為借款?均屬有疑,被 告復未就其辯稱提出其他事證,尚難遽信為真。至原告雖 另有成立競爭之藝壇公司,然其原因多端,尚難憑此即認 被告所辯可採。   ⒎被告雖辯稱:被告林政賢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因不諳法律 ,且原告夥同律師到叁象公司辦公室,被告林政賢懼怕而 迫於無奈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實不能作為認定兩造間有 合夥關係之證據等語。然被告林政賢僅空言受原告脅迫, 卻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尚難僅憑原告偕同律師到場即遽 認原告有何脅迫被告林政賢之情。而被告林政賢既為成年 人,理應有充足之判斷能力,其意思表示自由亦未受限, 則其自能理解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從而其在系爭同意書 上簽名,自屬認同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而應受該內容之 拘束。又被告林政賢既見原告偕同律師到場,倘被告林政 賢自認不諳法律,非不能亦偕同律師,而被告林政賢既在 無律師陪同之情形下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當係自認依其 智識已足清楚了解並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則殊無再於 事後藉口不諳法律而推諉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 稽。   ⒏被告復辯稱:原告主張兩造係各出資10萬元合夥經營叁象 公司,然叁象公司之資本額登記為50萬元,與原告主張顯 然不符,且出資人登記為被告林政賢,故叁象公司實為被 告林政賢所1人出資;且兩造縱為合夥關係,原告之出資 比例亦非3分之1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兩造既有互相約定 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即叁象公司,則由何人為商業登記之負 責人、原告是否有登記為董事或股東,均與兩造間有無合 夥關係無涉,被告徒以商業登記外觀辯稱叁象公司並非兩 造所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實難採認。又原告出資比例為 3分之1,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⒐被告另辯稱縱兩造確有合夥關係,然兩造締結合夥契約目 的係「共同出資設立叁象公司」,兩造間合夥關係已因目 的事業即「設立叁象公司」完成而解散,所成立之叁象公 司為另一法人格,叁象公司成立後因經營公司事業所得之 資產及負債,亦均屬公司之財產,非兩造公同共有之合夥 財產等語,並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91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為據。然觀諸前開證人張光宇於 另案證稱:原告在叁象公司裡是負責美術跟畫圖,被告林 政賢是業務與帳務管理,被告林政威是現場施工執行,但 被告會互相支援等語、證人蔡文僑於另案證述:公司開會 或討論重大議題,都是兩造一起開會,且平常公司會議開 完後會叫其他員工離開,兩造繼續開會等語,以及原告所 提出兩造間執行叁象公司業務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 1至222頁),足見兩造之合夥事業目的並非僅止於「設立 叁象公司」,而應及於共同經營叁象公司,則難認兩造之 合夥事業目的已達成。況被告上開所憑之實務見解,係針 對合夥事業目的為「設立公司」,於公司設立完成後,各 合夥人既均已成為公司股東,其等間之法律關係即轉為公 司與股東之法律關係,原合夥自因事業目的達成而解散, 核與本件情形不同,當不能比附援引。是被告前開所辯, 應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10日聲明退夥,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 算至109年1月31日之合夥財產狀況,及按原告出資比例分配 合夥利益共計259萬9,419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叁象公司為虧 損狀態,並無利益可供退股分配等語。經查: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 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 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 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 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項 、第689條分別定有明文。爰參酌民法第689條立法理由: 「謹按退夥人退夥時,與他合夥人相互間,必須結算關於 合夥財產之損益,以便分配,此屬當然之事。惟此種結算 ,應以何時之財產狀況為準,亦不可不有明文之規定,俾 資依據。此第1項所由設也。又合夥之出資,本不以金錢 為限,有以金錢或他物者,亦有以勞務代之者,退夥時為 便利計算起見,則不問其出資之種類若何,均由合夥以金 錢抵還之。此第2項所由設也。至合夥人退夥時常未了結 之事務,此時尚不能計算其損益,故規定雖經退夥,仍須 俟該事務了結後,再行計算損益,按股分配,以昭公允。 此第3項所由設也。」亦即,合夥人退夥時,須就退夥時 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利益分配 及返還出資額。   ⒉查兩造間確有合夥共同經營叁象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原告已於109年2月10日向叁象公司聲明退夥,且約定 就原告退夥結算至109年1月31日之合夥財產等節,有系爭 同意書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689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至109年1月31日之合 夥財產狀況,即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經核對叁象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下稱叁象帳戶 )之實際收入款與叁象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不符 ,可知叁象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短報之情形,原告逐 一比對並篩選叁象帳戶之收入款項,將原告認為係貨款之 款項納入後,計算得出叁象公司107年度至109年度之總淨 利為664萬1,42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第444頁)。 被告對此辯稱:叁象帳戶之收入款項並非全部都是叁象公 司之貨款收入,部分款項為客戶匯入後由叁象公司代客戶 支付給上包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44至445頁)。細觀原 告自行篩選認定係貨款之款項中,包含往來明細名稱為「 三太造機場股份」、「歷峰亞太貸款」之款項,然該等款 項顯非貨款收入,則被告所辯叁象帳戶之收入款項並非全 部都是貨款收入,尚非虛枉。又原告自行篩選列為貨款收 入之依據為何,原告亦未敘明,是原告據此計算之總淨利 664萬1,429元,尚難憑採。   ⒋原告另以其主張為被告所提供帳目(見北司補卷第67頁) ,指稱叁象公司裝修設備價值115萬6,827元等語。然觀諸 原告所憑之前開帳目,其所載公司設備裝修數額為110萬6 ,827元,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則原告主張裝修設備價 值為115萬6,827元是否屬實,即為可疑。況原告前開所據 之帳目,業經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為佐,尚難僅憑前開不知真偽之帳目遽認原告主張為真。   ⒌復細觀叁象公司107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 料,叁象公司於108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虧損56萬6,221元 、於109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虧損25萬667元,此有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3年4月1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 1130352898號函暨所附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249至323頁 )可考,則叁象公司經結算後是否確有盈餘可分配予退夥 之原告?顯屬有疑。   ⒍是以,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退夥結算利益共259萬9,41 9元,僅係其自行計算之結果,且其計算之依據顯屬有疑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實應先行結算原告退夥時合 夥事業即叁象公司之財產狀況,計算損益,如有盈餘始能 依約定或出資比例分配。然兩造顯尚未就合夥財產進行結 算,究竟有無賸餘財產及賸餘財產若干,均未可知,原告 逕行主張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應以原告篩選之叁象 帳戶收入款項計算107年度至109年度之總淨利為664萬1,4 29元,以不知真偽之帳目計算裝修設備價值115萬6,827元 ,並以此計算原告退夥可得分配之利益為259萬9,419元, 應屬無據。而原告另依民法第707條、第709條規定,主張 被告應返還原告退夥可得分配之利益259萬9,419元,然該 等規定係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核與本件情形不符,其主 張自難採認。   ⒎至原告聲請被告提出叁象公司107年至109年1月31日止之相 關帳冊(包含日記總帳、銷項發票存根、傳票憑證、內帳 、財產清冊),叁象公司之會計師即環球會計事務所提供 叁象公司107年3月2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全部財務相關資 料(應含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然前揭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所函復之申報資料中,即包含叁 象公司107至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 業成本明細表等資料,原告雖稱叁象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有短報,上開資料尚有不足,然僅係原告之單方臆測, 並無憑據,故難認有何再為證據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 告結算至109年1月31日之合夥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合夥當事人 柯樂、林政賢、林政威 合夥時間 107年3月2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 合夥事業 叁象廣告有限公司 合夥出資 柯樂、林政賢、林政威各10萬元 原告退夥時間 109年2月10日

2025-01-23

TPDV-112-訴-3225-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王紫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5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8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0637-8 1 873 2 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31790-0 1 21

2025-01-20

TPDV-114-除-88-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郭庭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0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9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NX0741668-6 1 435 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NX0870258-9 1 17

2025-01-20

TPDV-114-除-97-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精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恒緯 被 告 林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萬5,7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 約定書第32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9、27、35、4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精律有限公司(下稱精律公司)於民國112 年8月2日邀同被告呂恒緯、林曉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 一般借戶專用),約定就被告精律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精律公司於1 12年8月8日向原告動撥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 起至117年8月8日止,自112年8月8日至113年8月8日為寬限 期,於寬限期內,按月於8日繳付利息,自113年8月8日起, 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 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年利率0.5%機動計息,另約定如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本 金自應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 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 逾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精 律公司復於112年8月8日向原告動撥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117年8月8日止,自112年8月8日至113年8月 8日為寬限期,於寬限期內,於每月8日繳付利息,其後則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如借款到期或經 原告依約定主張加速到期,則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 季調)加碼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另約定如未清償本金 ,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 分,按上開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精律公司未 依約清償,依約上開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99 萬5,74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呂恒 緯、林曉娟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 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1 份、授信約定書3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1份、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2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 歷史利率查詢2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第61至65頁 )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399萬5,747元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00萬元 自113年8月8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6.79%計算,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1-10

TPDV-113-訴-597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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