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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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1號 原 告 劉家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 肆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 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又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 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顏妙真、黃繼億、陳振 中、詹皇楷、許秋霞、陳正傑、李耀吉等人均係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 1億元以上罪;被告潘志亮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被告潘志亮、李耀吉、陳正傑、呂漢龍等人均係幫助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與黃繼億此部分犯 行,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被告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另均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被告陳振中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張淑芬另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被告 陳振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 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23

TPDV-113-金-181-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1號 原 告 胡紹蓉 被 告 殯葬業者管理公司龍巖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如起訴狀所載25個塔位,然被告否 認原告權利存在,爰訴請確認原告有25個塔位所有權存在等語( 見補字卷第61頁)。原告自承一個塔位購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6萬元(見補字卷第61頁),25個塔位合計為150萬元(計算式 :6萬元×25個=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1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23

TPDV-113-補-2631-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呂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並檢附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 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 以貴行營業所在第(即新莊分行(部))為履行地,就本約 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見卷第13 頁),堪認兩造間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此外,原告起訴請 求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21

TPDV-114-訴-338-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羅智愛 兼法定代理 人 羅正君 王娟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詹淳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與行之父、江與行之母、臺北市立南海實 驗幼兒園、陳宥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度訴字第316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主張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又聲請人本件起訴狀所載內容及 所提出之證據,經形式審查後亦難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21

TPDV-114-救-10-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溢收分攤公共電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尹章華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逸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分攤公共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柒角,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柒角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與原 告113年3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819.6元 」,以利即時清償。㈡被告應給與原告113年1月繳費憑證載 明「流動電費767.1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5.7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2,000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7頁),嗣 經原告多次變更,最後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與原告113年 3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819.6元」。㈡被 告應給與原告113年1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767.1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85.7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 償金2,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 第41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者,適用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同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同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 ,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以下,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位於「中華大廈B座」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內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用電場所,與被告訂定供電契約( 下稱甲契約);訴外人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則以其名義,就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與被告訂定供電契 約(下稱乙契約)。嗣於民國111年5月起,被告依管委會主 委張守中之申請,將乙契約之電費平均分攤於系爭社區各住 戶,並列入甲契約之電費帳單向原告收取;然原告並非乙契 約之當事人,且張守中非適法之管委會主委,管委會向被告 申請分攤公共電費亦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區權會)之決議,亦非合法,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自無 請求原告給付乙契約電費之權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違法蒐 集原告個人資訊向原告收取分攤公共電費,顯屬權利濫用, 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就原告尚未繳納之113年3月電 費,請求被告扣除分攤公共電費後,重新製發繳費單;及就 已經繳納之113年1月電費,請求被告扣除分攤公共電費後, 重新製發繳費憑證,並返還溢繳之公共電費285.7元;另被 告以停電為要脅,迫使原告繳納無義務之乙契約電費,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與原告113年3月繳費通 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819.6元」。㈡被告應給與原 告113年1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767.1元」。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285.7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2,000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基於乙契約所生之公共電費,係依被告 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9條、112年5月19日於官方網站發布 之公共電費分攤申請辦法等規定,於111年3月25日由管委會 主任委員張守中檢具系爭社區111年度區權會決議結果、管 理委員會申請公設電費分攤承諾書,向被告申請由該社區77 位住戶分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 應受上開區權會決議之拘束,而有給付分攤公共電費之義務 。被告處理過程均符合相關規定,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 關規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 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 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抗辯依系爭社區111年度區權會決議結果,由系爭社 區77戶住戶分攤系爭社區公共電費並由被告直接由每戶扣款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受上開區 權會決議之拘束,而有給付分攤公共電費之義務云云。查被 告於官方網站上公告之申請公共電費分攤方式為公寓大廈住 戶如於其規約明訂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被告申請公 共設施電費分攤服務,且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願出具保 證書,證明所附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已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完成法定程序,如有虛偽不實,願自負民刑事 法律責任,倘有適法性之瑕疵,願無條件負責繳清被告需退 還各住戶所繳付之分攤公共設施電費者,被告同意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單獨簽章辦理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申請,無 須各住戶共同簽章,有被告提出之公共電費分攤申請辦法可 稽(見本院卷第45頁)。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函詢系爭社區於11 1年間之合法選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名單,建管處函覆系 爭社區未有成立管理組織紀錄,故無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名 單可稽,有建管處113年11月1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3000810 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9頁),顯見系爭社區111年 度區權會決議實際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不能為有效之決 議,另觀系爭社區111年度區權會決議結果,其上亦未見會 議之時間、地點、主席、紀錄、出席狀況等重要事項,僅記 載問卷調查期間、問卷之回收狀況及統計結果(見本院卷第 57頁),可見系爭社區於111年根本未召開區權會,自無法 成立所謂區權會決議,是所謂「系爭社區111年度區權會決 議」自始無效或不成立,被告抗辯原告應受該區權會決議拘 束,自屬無稽。又管委會持該區權會決議辦理公共設施電費 分攤申請,亦與被告自訂申請辦法之申請人資格及應備文件 顯然不合,該申請亦屬無效不成立。  ㈢請求被告應給與原告113年3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 流動電費819.6元」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重新製發僅載有113年3月流動電費819.6元 之繳費通知單,以利其繳納電費云云,然原告於本院113度 北簡字第6065號請求返還溢收分攤公共電費等事件,已自承   113年3月電費已繳納,原告於本件再請求重新給予繳費通知 單,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㈣請求被告應給與原告113年1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767.1 元」部分:   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固為民法 第324條所規定,但被告對於原告已經繳納之113年1月流動 電費767.1元,該繳費通知單已兼作繳費憑證,有該繳費通 知單(繳費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29頁)。 即便該憑證同時載有上開無受領原因之分攤公共電費285.7 元、遲付費用19元,對於上開流動電費已經繳納之證明效力 仍無影響。原告請求刪除此二項目後,就流動電費部分重新 給與單獨之繳費憑證,不應准許。   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5.7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系爭社區111年度區權會決議自始無效或不成立,原告不受拘 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11 3年1月分攤公共電費285.7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予准許。  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無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故其 就上開285.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日(本院北司補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則屬無據,不能 准許。  ㈥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消保法 第51條所規定。惟消保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訴訟,無非係指該 法第7條至第9條,關於商品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訴 訟類型,或第23條所定,關於商品服務廣告不實之訴訟類型 。本件被告向原告收取分攤公共電費,無關其供電之安全性 或廣告內容,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2,000元,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 7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17

TPDV-113-簡-19-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林易 被 告 茗榀印刷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秉峰 被 告 李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茗榀印刷設計開發有限公司、吳秉峰(原名:吳柏彥)、李靖 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吳秉峰(原名:吳柏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貳 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三計算之利 息,暨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 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茗榀印刷設計開發 有限公司、吳秉峰(原名:吳柏彥)、李靖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茗榀印刷設計開發有限公司、吳秉峰(原名:吳柏彥)、 李靖涵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吳秉峰(原名:吳 柏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秉峰(原名:吳柏彥)如以新 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19條約定,及被告吳秉峰(原名:吳柏彥)與原告簽訂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皆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茗榀印刷設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茗榀公司)於112年7 月11日邀同被告吳秉峰(原名:吳柏彥)、李靖涵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7月12日起至118年7月12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295%), 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被告茗榀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茗榀公司僅繳息至113年5月12日,經抵銷寄存於原告 之存款,迄尚欠本金3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2日起 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秉峰(原名:吳柏彥)、李靖涵 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吳秉峰(原名:吳柏彥)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吳秉峰(原名:吳柏彥)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付該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就剩餘未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 於起息日應適用之浮動式循環信用利率(最高上限為週年利 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其結清之日止;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除應計付遲延期間利 息外,原告並得按月收取每期金額依序為100元、300元及50 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詎吳秉峰(原 名:吳柏彥)於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 雙方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第23條約定,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萬1,928元,及其中9萬9,675元自1 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3%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現無力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 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 知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且為被告不爭 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茗榀公司、吳秉峰(原名:吳柏彥)、李 靖涵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吳 秉峰(原名:吳柏彥)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 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17

TPDV-113-訴-6541-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4號 原 告 張翔茹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賀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伯群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陳伯 群為原告之配偶,仍與陳伯群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經原告發現二人不正當往來關係,兩 造於民國112年5月9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其中第二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自簽立本和解書後,絕不會 因任何理由以任何方式主動再與甲方(即原告)之配偶陳伯 群連絡(連絡方式包但不限於見面、電話、簡訊及其他任何 通訊軟體),甲方同意如若陳伯群有主動與乙方聯絡之行為 非屬乙方違反本條款,惟乙方不得予以回覆並應於二日内告 知甲方陳伯群之聯絡行為,乙方如有違反本條約定即同意無 條件履行下列約定:㈠乙方應無條件一次給付壹佰萬元之懲 罰性賠償金予甲方,並同意另負法律上損害賠償責任。」。 詎原告於113年7月初發現被告(暱稱PhoebeHo)以社交軟體I nstagram主動聯繫陳伯群,被告顯有違反和解書第二條約定 情事。為此,爰依和解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原 告配偶陳柏群與被告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證人陳柏群到庭具結證述 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 ,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 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兩造於原告發現被告 與陳柏群於婚姻存續期間有不當往來情事後已成立和解,並 於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自簽立本和解 書後,絕不會因任何理由以任何方式主動再與甲方(即原告 )之配偶陳伯群連絡(連絡方式包但不限於見面、電話、簡 訊及其他任何通訊軟體),甲方同意如若陳伯群有主動與乙 方聯絡之行為非屬乙方違反本條款,惟乙方不得予以回覆並 應於二日内告知甲方陳伯群之聯絡行為,乙方如有違反本條 約定即同意無條件履行下列約定:㈠乙方應無條件一次給付 壹佰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予甲方,並同意另負法律上損害賠 償責任。」(見本院第15頁),而被告於簽訂和解書後,再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陳柏群聯繫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屬 實如前述,被告行為違反和解書第二條約定甚明,故原告依 和解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確 屬有據。  ㈢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 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違約情事,惟經本院 審酌被告與陳柏群對話內容、違約情節及一般客觀上配偶與 其他異性有密切往來所造成身心之痛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 形,認兩造原所約定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數額顯然過高, 應酌減至20萬元,始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懲罰性賠償金債權,屬 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於113年10 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寄存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 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 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17

TPDV-113-訴-5694-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王心妍(原名:王薇雯)(即被繼承人王進財之繼 承人) 張晏瑀(原名:張秋美)(即被繼承人王進財之繼 承人) 王君頤(原名:王廷華)(即被繼承人王進財之繼 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進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壹拾玖萬零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進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進財簽 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進財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3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利率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4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28%) ,王進財應按月攤還本息。兩造復約定,王進財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王進財僅繳息至 109年6月29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33萬9,048元 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8%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  ㈡王進財另於10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92萬9,919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4年7月3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利率按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利率4.4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28%),王進 財應按月攤還本息。兩造復約定,王進財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王進財僅繳息至109年6 月29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31萬5,342元及自109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8%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  ㈢王進財另於106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利率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8.81%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9.6%),王進財 應按月攤還本息。兩造復約定,王進財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王進財僅繳息至109年7月 5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26萬1,345元及自109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㈣王進財另於107年10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 36.106.121)向原告借款39萬元,約定自107年10月8日起至 114年10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 9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9.78%),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7月5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7萬4,313元及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8%計算之利息。    ㈤王進財就上開4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王進財於109年5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無聲 明拋棄繼承之情事,自應就王進財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王進財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王進財於109年 5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一節,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王進財之繼承人即被 告3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9 年10月13日士院擎家靜109年度查詢字第9號函存卷為憑,核 與原告所述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王進 財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繼承王進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小額信貸 33萬9,048元 33萬9,048元 5.28% 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2 小額信貸 31萬5,342元 31萬5,342元 5.28% 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3 小額信貸 26萬1,345元 26萬1,345元 9.60% 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4 小額信貸 27萬4,313元 27萬4,313元 9.78% 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合計 119萬048元 119萬048元

2025-01-17

TPDV-113-訴-6616-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林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 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陸萬捌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5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20年6月11日 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 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 數為9期。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 113年8月7日結算止,迄尚積欠本金98萬0165元及自113年8 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以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最高連續計付 期數為9期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前於107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至113年11月17日止,累計積欠27萬1,100元(含本金26 萬8,382元、期前利息2,718元)及其中26萬8,382元自113年 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  ㈢被告上開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 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 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契約書、單 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 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17

TPDV-113-訴-6936-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1號 原 告 周兆雄 住○○市○○區○○路00巷0號00樓之 0(管理處代收) 被 告 許丁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訴字 第268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不倒」、「大帥叔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嗣許丁文與「不倒」、「大帥叔」及系爭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逕 稱LINE)暱稱「邱沁宜」、「陳惠怡」、「華晨專線客服NO .18」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 使原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9月7日下午3時17分許,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攜至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而被告則依「不倒」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自稱「華 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子良」,並持系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出面向原告收取上開100 萬元款項,被告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轉交予「大帥叔」,而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並加計 利息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共計100萬元交付被告乙節 ,已據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 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案列: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審訴字第2687號,下稱系爭刑案)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核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內容尚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 。被告受系爭詐欺集團組織指揮,與該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 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並因 此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應可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四、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則 原告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 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17

TPDV-113-訴-648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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