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碧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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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楊森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美女等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0-21

ULDV-113-聲-53-20241021-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吳芯妤即意亨農業行 被上 訴 人 吳修銘 立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賦 前開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4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捌仟陸 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35,88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車輛毁損部分:46,228元    按折舊之計算方式,依平均法,另參財政部89.4.24台財 稅第0000000000號函,殘值的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為此 系爭車輛尚有維修價值,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價值為9,92 8元【計算式:59,570元(5+1)=9,928元】。此外,上訴 人另支出烤漆14,000元、工資22,300元,無須折舊。是以 ,此部分請求金額為46,228元【計算式:9,928元+14,000 元+22,300元=46,228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178,070元    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上訴人系爭車輛111年12月23 日至112年1月6日維修無法載運貨物(按豬隻)營運,而 受有損害。    ⒈上訴人以至養豬業者處載運豬隻營生,養豬業者有兩種 方式釋出豬隻:一者,以自己名義釋出,上訴人即與業 者私人會帳;一者,係透由合作社、農會等單位釋出, 上訴人即與該單位會帳。惟無論何方式,款項均匯至上 訴人指定之帳戶内。凡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摺 内容為憑。    ⒉於111年12月23日至000年0月0日間,確有載運豬隻之事 實。此亦有於原審提出之營業損失求償明細、肉品市場 拍賣順序表可供互核為憑。    ⒊準此,載運豬隻為事實、業者(或合作社、農會等)匯 予款項亦為事實,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既進廠修 復,豈能載運?故確係由第三者即劉茂宬所載運,所有 報酬(按178,070元)亦係由第三者取得,是以,此報酬 之損失即為上訴人營業損失。   ㈢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肇責經鑑定,兩造同為筆事原因。惟依 被上訴人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幅度較大,並依被上訴人 吳修銘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自承:「……因為我路況不熟 而且天色昏暗,然後我來不及轉彎……」以觀,被上訴人就 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顯應負 較大(7成)之責任。   ㈣綜上所呈,被上訴人本應連帶賠償224,298元【計算式:46 ,228元+178,070元=224,298元】,縱依肇責比例減輕,則 為157,009元【計算式:224,298元×0.7=157,009元】。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129元,則,爰就135,880 元【計算式;157,009元-21,129元=135,880元】部分為上 訴。 乙、被上訴人則以: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對於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金額不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願 遵照原審判決為準。   ㈡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部分依覆議會意見書,雙方 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   ㈢對於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依原審採納之定率遞減計算。   ㈣對於上訴人主張有營業損失178,070元,認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相關明細無法證明有此損失。   ㈤若上訴人有營業損失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的過路費及油 錢是事故前皆須支出的營業成本,另外上訴人稱運送一頭 豬之成本單價是120元,上訴人無任何依據及憑證可證明 。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除下開兩造爭執事項外,原審判斷之內容均不爭執。 丁、本件爭點:   ㈠本件系爭車輛損壞折舊應以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為之,折    舊後上訴人損害金額為若干?   ㈡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178,070元之營業損    失?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修銘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比例 為何?   ㈣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 戊、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後述之意見相牴觸者外 ,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茲就兩造上 開爭點判斷如下: 一、系爭車輛係00年0月出廠(推定為4月15日)之自用大貨曳引 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大貨 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平均法計算折 舊等語,然而,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 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 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 款亦有明文。故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均為符合一般折舊方法 之選擇,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效能確有隨時 間遞減之情形,本件就系爭車輛之折舊採取定率遞減法計算 ,符合常情,故上訴人主張折舊之計算應採平均法,並無可 採。而依定率遞減法系爭車輛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是依上開說明,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 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5,957元【計 算式:59,570元÷10=5,957元】。此外,上訴人另支出烤漆1 4,000元、工資22,300元,無須折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損 害賠償金額之認定,並無不當。 二、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178,070元之營業損失 ?經查:   ㈠證人蕭安倫於113年6月28日結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我是上訴人的受僱人。(你受僱於上訴人多久?)20幾年了。(你在111 年12月23日5 時35分左右,是否駕駛KEF-3909號聯結車發生車禍?)對。(這臺車是上訴人的嗎?)對。(你平常工作就是開這臺車?)對。(這臺車平常是載運豬隻使用?)是。(上訴人除了有這臺車可以載運豬隻外,還有其他車載運豬隻嗎?)沒有。(這臺車維修期間即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1月6日有為載運豬隻使用?)沒有,都在維修廠。(這段期間你有無其他工作?)沒有。但我們公司有請其他人幫我們去載豬,我幫忙去趕豬及帶路。(【提示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提出車資申請明細,為什麼12月26日及12月30日二日,車子還在維修,可是你還是有申請車資?)這都是請別人幫我們載去市場,由我們去申請車資,給幫我們載的人。(12月23日當天也是申請車資給幫你載運的人?)是。(從你這份車資申請明細,12月23日、26日、30日,各申請10,800 元,總共32,400元,除此之外,還有再聲請車資給幫你們載運豬隻的人嗎?)有。(為何車資申請明細,只有32,400元?)應該不只這樣。(【提示原審卷第95頁】發生車禍後,若還有其他筆為何沒有記載在車資申請明細?)應該不只這三筆。(還有其他人聲請嗎?)有,應該上訴人有申請。(上訴人自己跟上訴人申請車資?)應該還有其他,怎麼會只有一張而已。(車子維修期間,其他人幫你們載豬隻,為何要由你幫其他人申請車資?)因為這工作是我們的。(還有何人會幫忙申請車資?)負責人。(申請車資是跟公司申請?)跟合作社、農會、養豬戶。(上訴人有幫竹塘鄉農會運豬嗎?)有。(上訴人有幫土庫合作社運豬嗎?)有。(上訴人有幫臺灣省合作社運豬嗎?)有。(上訴人有幫褒忠農會運豬嗎?)有。(上訴人有幫瑞山畜牧場運豬嗎?)有。(上訴人有幫元長合作社運豬嗎?)有。(上訴人有幫四湖合作社運豬嗎?)比較忘記了。(這些畜牧場、合作社、農會跟上訴人都是長期配合嗎?) 對。(所以上訴人要幫這些機構運豬,是在幾天前會接到通知?)有時候一週,有時候兩三天。(若兩家機構同時一天叫車要怎麼辦?)因為我有聯結車,所以一起載運。(上訴人的車子發生事故維修期間,請何人幫你們運豬?)劉茂宬。(只有劉茂宬而已?)他還有他們的司機。(就是使用劉茂宬的車子來幫你們運豬?)是。(車子維修期間,幾乎每天都會請劉茂宬幫上訴人運豬?)是。(車子申請明細12月23日中有個陳泓川之人為何人?)養豬戶。(根據上訴人所提供之明細,應該都是竹塘鄉農會的豬,為何有陳泓川之人?)陳泓川的豬要出來都要靠在竹塘鄉農會。(為何12月23日給陳泓川,12月26、30日都是給泰衍豐富?)陳泓川跟泰衍豐富都是養豬戶,泰衍豐富是公司,是養豬的。(為何上訴人提供的報表,上訴人都記載豐富,沒有陳泓川的名字?)因為當天只出壹台而已。(所以這份報表是否正確?)正確。(如何證明?)可以去肉品市場查證。(如何去肉品市場查證?)可以向肉品市場有在調配豬隻人員詢問,證明這些豬都是我們載的。(【提示原審卷第37、95頁】第95頁車資申請明細12月23日客戶是陳泓川,第37頁之求償明細12月23日為何沒有記載幫陳泓川運豬?)因為豐富是一間公司,他請陳泓川幫他代管的,陳泓川是幫豐富公司代養豬隻的。(所以12月23日記載幫豐富載運豬隻,也就是幫陳泓川載運豬隻?)是。(所以求償明細記載之豐富,就是泰衍豐富那家公司?)對。(這些豬隻都載運到何處?)新北肉品市場、桃園肉品市場、大安肉品市場等語。   ㈡證人劉茂宬於同日證稱:「(上訴人之載運豬隻聯結車因為車禍受損,維修期間你有無幫上訴人載運豬隻?)對。(你自己也有聯結車?)有。(你自己的聯結車自己沒有在使用?為何有空檔可以幫上訴人使用?)一定會有空檔的時候,如果他事先講,且我是跑早上的,他是下午的,那我們下午就可以幫忙他。(幫上訴人載運豬隻時,那趟載豬的報酬就由你來領取?)對,他們會直接給我。(上訴人就只有壹台聯結車可以使用?)對。(在上訴人自己的聯結車維修期間,你幫上訴人載運豬隻,一共拿到多少報酬?)大概1、20趟,約20萬元,因為我沒有明細,時間過太久了。(你幫上訴人載運豬隻都沒有相關明細?)沒有,因為我們跑車都拿現金。(所以你們公司也沒有明細?)我們都是個人在跑。(到肉品市場是你負責跟肉品市場的人員接洽,還是上訴人的人員去接洽的?)我們載運到肉品市場後,肉品市場的人會跟我們點豬,但負責還是上訴人,我們只是負責將豬載運到就好。(載運豬隻的費用是如何跟上訴人計算?)算趟的,有個公定價。(所以大概怎麼計算?)雲林跑桃園每頭豬110元等語。   ㈢另本院核對上訴人主張之營業損失求償明細(含新北市肉品 市場毛豬拍賣順序表、桃園市肉品市場拍賣順序表、新北 市肉品市場毛豬調配清單、大安區肉品市場毛豬拍賣編號 表(見原審卷第37頁至75頁)與保證責任雲林縣土庫養豬生 產合作社出具之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1月6日運送豬隻明 細(見原審卷第177頁)、新北市肉品市場113年7月6日新北 市肉品業字第167號函及檢送之供應清單(見本院卷第95頁 至第97頁)、桃園市肉品市場113年7月8日桃市肉品業字第 1130000121號函及檢送之原預定登記進場頭數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臺中市大安區肉品市場113年7 月16日(113)安區肉市字第1130003113號函(見本案卷第10 3頁),上訴人之主張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則上訴人主張 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以系爭 車輛載運豬隻受有營業損失178,070元,應屬有據。   ㈣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若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則不論上訴人是否以自己的系爭車輛載運豬隻,其均需支出過路費及油錢,此成本應從營業損失中扣除,本院認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為可採,且兩造並合意過路費及油錢之金額為40,764元(見本院卷130頁),則該40,764元應從上訴人之營業損失中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之營業損失為137,306元【計算式:178,070元-40,764元=137,306元】。   ㈤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主張運送一頭豬之成本單價是1 20元,但上訴人無任何依據及憑證可證明云云,本院認為 此部分金額與證人劉茂宬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為無據。   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137,306元,為有所憑 。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修銘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比例為 何?經查:   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上訴人吳修銘跨越分向限制 線行駛外,訴外人蕭安倫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 之情事,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27日路覆字第112014817 3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7至290頁),堪信被上訴人吳 修銘與訴外人蕭安倫之行為均有過失,上訴人雖爭執本件肇 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然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本件行準備程 序時提示原審卷第290 頁覆議意見之判斷,上訴人對覆議意 見亦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本件被上訴人吳 修銘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本院審酌訴外人蕭安倫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上 訴人吳修銘與訴外人蕭安倫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 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上訴人吳修銘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其受雇人即訴外人蕭安倫之過失, 並依此比例酌減被上訴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89,782元【計算式:(5,957元+137,306元+ 14,000元+22,300元)×50%=89,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己、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9,782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然原審僅准許上訴人請求21,129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68,653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4-10-18

ULDV-113-簡上-38-202410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胡碧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李梅桂 徐玉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童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玉娟應給付原告美金108,69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徐玉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 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 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已 經撤銷,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125,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準備程 序期日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李梅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8,6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㈠、㈡項之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 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第397頁) ,核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居住在高雄市,但在30幾年前往美國,目前居住於美 國加州庫比蒂諾市,原告於民國105年在庫比蒂諾市教會認 識被告徐玉娟,當時原告並不知道被告徐玉娟係被告李梅桂 之女,而被告徐玉娟在與原告交往閒談中得知原告頗有積蓄 ,竟意圖為被告不法所有以欺罔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致 原告受騙以偏離市價顯不合理之價金購買系爭土地。  ㈡109年8、9月間,被告徐玉娟利用原告在美國居住30多年,對 臺灣各鄉鎮地區地理位置已然不熟悉之機會,向原告佯稱: GOOGLE將在雲林縣斗六市工業區購買土地,附近的地價將大 有漲幅,其認識一位老婆婆有一塊土地在附近是建地可供建 築,已有7、8位友人集資欲向老婆婆購買,原告可以每坪60 ,000元購買50坪土地共3,000,000元,且以後退休也可在該 處建屋居住並傳福音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被告徐玉娟鼓 吹土地很好,催促儘快買入,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以美金10 4,850元向該名老婆婆(嗣後查明該名老婆婆即是被告李梅 桂)購買50坪土地,價金分別於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2 0日、109年10月23日匯美金10,000元、90,000元、4,850元 至被告李梅桂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另被告徐玉娟要求相關費用,於109年9月16 日代收訂金美金10,000元,109年9月22日收取仲介費6,698 元,108年10月2日收取仲介費美金2,500元,110年2月9日收 取性質為代書費之產權費美金1,000元,以上支付土地價金 美金104,850元、相關費用美金20,198元,共計美金125,048 元。原告已付清上開款項,被告徐玉娟並稱可包辦過戶登記 手續等語,故關於系爭土地過戶之事均由被告徐玉娟一手包 辦處理,系爭土地乃於110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至原告名下。  ㈢系爭土地過戶手續辦畢後,被告徐玉娟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 原告,原告始知被告徐玉娟口中所稱之土地實際地號為雲林 縣○○鄉○○段000000地號,但原告因離開臺灣已久,根本不知 道元長鄉與斗六市間距離為何,直至111年初住在臺灣的表 姨知道原告在臺灣有購買土地,遂要表姨的孫子即訴外人黃 清賢去查明土地狀況,至此原告始知系爭土地坐落的元長鄉 距離斗六市甚遠。原告為此打電話詢問相關人員,最終問得 證人即雲林縣北港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登記課長 蔡坤蒼,方知道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根本不能建築。  ㈣原告於今年即111年1月底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 六地政)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看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出賣人即被告李梅桂之地址與被告徐玉娟同址,內心懷疑被 告徐玉娟當初口中所指「老婆婆」是否為被告徐玉娟之母親 ,查詢後果然證實被告為母女關係,並再請教證人蔡坤蒼後 得知系爭土地每坪至多不超過15,000元,原告始知受騙。  ㈤被告母女都知道系爭土地是農業區土地,卻以建地價格出售 ,要屬共同詐欺,系爭土地每坪至多1萬多元價格,被告卻 以每坪6萬多元出售與原告。  ㈥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告被告涉 犯詐欺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號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臺灣臺南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 認再議有理由將該案發回續查。  ㈦原告因遭詐騙而為意思表示,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 銷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共同詐欺原告,為此,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梅桂應返還3,000,000元, 並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08,698 元。  ㈧並聲明:  ⒈被告李梅桂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8,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⒈、⒉項之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李梅桂所有,109年10月7日訂定土地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3,000,000元出售與原告, 土地之買賣價格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為美金125,048元。 又系爭買賣契約已履約完畢,事隔2年多,原告才反悔稱是 遭欺罔才購買系爭土地,實則當初在出賣土地時,就土地位 置、面積、價格均經雙方合意,何來欺騙之理。  ㈡被告李梅桂否認有施以詐術,再者,原告主張在105年間就受 詐術欺騙,卻在多年後以思及過往種種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受詐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顯逾民法規定之1年除斥期 間,自不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李梅桂自始就有表明系爭土地是農地,從未掩蓋土地是 農地一節,也從未向原告偽稱土地是建地,承辦代書即證人 童翠芬亦知悉此事。  ㈣價金3,000,000元是由被告徐玉娟與原告所議定,當時也有其 他人欲向被告李梅桂購買系爭土地,但被告徐玉娟表示在美 國有朋友出價3,000,000元,被告李梅桂始同意以此價格出 售系爭土地。  ㈤系爭土地早期是農地,被告李梅桂曾收到政府機關通知可變 更為建地,但當時並未去辦理變更,至出賣予原告時,系爭 土地仍是農地。被告徐玉娟當時與原告間之商議過程,被告 李梅桂全未參與,被告李梅桂亦不知原告有無查證過地目及 行情,但原告既然願意購買系爭土地,顯然係同意接受土地 狀況。又被告李梅桂在出售系爭土地前就曾囑咐被告徐玉娟 買賣必須誠實,必須將系爭土地為農地一事如實告知買方, 被告李梅桂從無欺騙隱瞞系爭土地為農地。況且原告向雲林 地檢署提告被告涉犯詐欺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233、263-264、352、398-399 頁):  ㈠原告與被告李梅桂於109年10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 以3,000,000元購買被告李梅桂所有系爭土地,雙方並於110 年1月6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㈡被告李梅桂、徐玉娟為母子關係,原告自30幾年前即前往美 國,原告與被告徐玉娟商議購買系爭土地時,原告人在美國 ,被告李梅桂人在臺灣。 ㈢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已支付與被告李梅桂價金3,000,000元, 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18,150元(計算式:3,000,000元÷165.2 9平方公尺)。  ㈣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已支付予被告徐玉娟相關費用美金20,19 8元,並依被告徐玉娟之指示,分別於109年9月28日匯款美 金10,000元、於109年10月20日匯款美金90,000元、於109年 10月23日匯款美金4,850元予被告李梅桂以支付購買系爭土 地之價金3,000,000元,以上共計美金125,048元(計算式:( 20,198元+10,000元+90,000元+4,850元=125,048元)。 ㈤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李梅桂,被告徐玉娟並 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徐玉娟(見本院 卷第125頁委任狀)、於111年11月7日送達被告李梅桂(見本 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原告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受詐欺撤 銷意思表示,係以被告李梅桂為相對人。 ㈥系爭土地屬雲林縣元長鄉都市計劃農業區土地,111年1月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50元。 ㈦雲林縣鄉鎮區域圖如本院卷第255頁所示,元長鄉與斗六市並 未相鄰。  ㈧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評估價值為528,928元,兩造 同意匯率按新臺幣32.35元兌換1美元計算,則系爭土地價值 為美金16,350元(計算式:528,928元÷32.35=16,350.1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㈨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有理由,則原告之損害數額 為美金108,698元(計算式:125,048元-16,350元=108,698元 )。 ㈩如原告的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2月3日 起計。 原告與被告徐玉娟於111年7月10日有如本院卷第345-352頁勘 驗筆錄所示之對話。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4、399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 已逾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徐玉娟故意告以系爭言論詐欺原告,是否有據 ?被告李梅桂有無隱匿系爭土地為農地之事實?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李梅桂返還3,00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108,698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逾 除斥期間:  ⒈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 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梅桂於109年10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以3,00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匯款單 據、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7、83-8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可認屬實。至原 告主張其於111年間始知悉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不能供建 築使用,其將撤銷之意思表示載明於起訴狀,並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則經被告否認,辯稱: 原告已逾民法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不得撤銷等語。  ⒊經查,證人蔡坤蒼到庭具結證稱:有印象原告撥打電話給我 。他說他買了一塊土地,想知道是建地還是農地,原告有告 訴我名字,因為要告訴我個資我才能幫他查,他的名字是胡 碧嬌。原告跟我說地號,即本件系爭土地,他問系爭土地能 否蓋房子,我查詢地籍資料後,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都是空白 ,地政事務所不會有資料,研判是都市計畫內的土地,所以 請他詢問元長鄉公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  ⒋證人即雲林縣元長鄉公所(下稱元長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莊武 諺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有打電話給我,他說他住在美國,有 土地相關的事情想要請教我,他跟朋友接洽介紹一塊土地, 他問那塊土地能否蓋房子,他有給我地號,請我查詢,是系 爭土地,我說這是都市計劃土地,土地使用分區是農業區, 如果要蓋廠房或房子是不太可能。他有問能否去作土地變更 ,我跟他說是農業區,就我所知依照相關規定不太可能變更 成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0頁)。  ⒌查證人蔡坤蒼、莊武諺均為公務員,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並 已具結擔保證言憑信性,衡情應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應可採 信。依上開證人蔡坤蒼、莊武諺之證詞,並參諸卷附之電話 撥打紀錄(見本院卷第205-208頁),原告於111年1月16日、 同年月17日致電北港地政,於111年2月6日致電元長鄉公所 ,堪認原告確曾於上開日期向北港地政及元長鄉公所之公務 人員查詢系爭土地事項。原告並於111年1月17日調取系爭土 地第一類謄本,有北港地政113年2月27日北地三字第113000 1212號函檢送之查詢申請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1-215頁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知,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之時間固為109年10月7日,然原告於000年0月間始知悉系爭 土地地目為農業用地,不能供建築使用,並於111年11月1日 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7日 送達被告李梅桂(見本院卷第51頁),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 1年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徐玉娟故意告以系爭土地係建地可以建築等語 詐欺原告,應屬有據;惟依原告所舉之事證,尚不能證明被 告李梅桂有隱匿系爭土地為農地之事實: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 9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 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 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 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 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張被 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徐玉娟故意告以系爭言論,被告李梅桂隱匿系 爭土地為農地,均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建地之價格向被告李 梅桂購買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網路地籍圖、實價登錄 查詢、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21、301-309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徐 玉娟故意告以系爭言論、被告李梅桂隱匿系爭土地為農地,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交付價金等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⒊原告於109年10月7日與被告李梅桂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每平 方公尺單價約為18,150元,總價為3,000,000元,原告已陸 續給付被告李梅桂價金3,000,000元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 約、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7、83-85頁),被 告李梅桂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 ,是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被告李梅桂買賣價金3,000, 000元,應可認定。次查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 之使用地類別為空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編 為農業區用地(見本院卷第119頁)。復依證人莊武諺具結證 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是農業區,要蓋廠房或房子是不太可 能,依照相關規定不太可能變更成建築用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229-230頁),顯然系爭土地於兩造訂約時,屬無法供建築 使用之土地。  ⒋復依本院勘驗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原告與被告徐玉娟於111年 7月10日有如下之對話:被告徐玉娟:「我先跟你講,這塊 地絕對是可以蓋的,而且我跟你講田地我都問過我買的那個 桃園的地,先跟你講先跟你講清楚,不然我們今天要跑三個 地方。」原告:「我可不可以先問你個問題。」被告徐玉娟 :「沒有沒有我先講,因為你找人去打聽是錯誤的,我妹妹 這兩天19號我們台北的都更開完會,創那個車位。」原告: 「你上次不是,你上次不是跟我說我那個地可以變更,也可 以蓋房子嗎?」被告徐玉娟:「是。」原告:「那這個話是 誰告訴你的。」被告徐玉娟:「我妹妹告訴我的。」原告: 「你妹妹告訴你可以變更的。」被告徐玉娟:「對。」原告 :「可是賣房子的人是李梅桂阿。」被告徐玉娟:「因為李 梅桂是我媽媽當然是我妹妹在代言,我媽媽不認識字,小姐 我跟你說過了,他不認識字。」原告:「所以可以變更。」 被告徐玉娟:「我沒有騙你,我騙你幹甚麼。」原告:「所 以可以變更可以蓋房子全部都是你妹妹。」被告徐玉娟:「 可以。」原告:「Ok。」被告徐玉娟:「我跟你說民國60年 ,一次叫我們去變更,民國90年一次叫我們去變更,變更就 變建地,就要扣稅扣很多,我媽媽不要。」原告:「那我問 你啦。」被告徐玉娟:「過程先讓我講,我講給你聽你就了 解,你安靜,不然要怎麼處理事情,你不要擔心我不是騙子 我不是壞蛋,大家認識這麼久,我也希望你能賺錢,咱說真 的。」原告:「我現在不想賺了啦我現在不想賺了啦。」被 告徐玉娟:「聽我講,不是啦,不是賺不賺,我不是說我希 望嗎,賺不賺那是你的事情,我已經說是我希望,我沒有要 害你,不要老說我要害你,騙子啦,有的沒的,要先問,我 跟你講我妹妹19號後會回去斗六,會去斗六市政府翻出這個 案件,你記不記得我桃園有買地,對不對,那我專程問我桃 園的地主,我說,因為我妹妹跟我說我也在求證阿,因為我 也有丟錢進去對不對,我說農地可以分割嗎,他說可以,一 定要750坪就是要一分多地才可以分割,那我說幾10坪幾10 坪分割是甚麼,他說都市計畫的才能分。」原告:「OK,那 我就等你妹妹去查。」被告徐玉娟:「那你就等一下,他還 沒回去斗六,在處理都更的事情,在處理都更的事情,我有 跟秀儀說,叫他稍等一下。」原告:「當初要賣給我那個房 價的價錢是誰決定的那個房價。」被告徐玉娟:「那個價錢 是因為之前有,桃園有人一批人下來一個女的帶來的,跟是 聽我妹妹這樣講,6萬塊要跟我們買,所以那6萬是這樣來的 。」原告:「OK。」被告徐玉娟:「那時候,先聽我講,為 什麼我媽媽沒賣,因為她整批都要買,我媽媽不想要賣。」 原告:「那個合同。」被告徐玉娟:「我妹妹有跟我說,今 天這麼煩,他說媽媽做事情做不對,整個都賣掉好幾千萬他 不賣,要割那一小塊。」原告:「我問過所有斗六的我問過 所有斗六的官方大家都說那個不能變更。」被告徐玉娟:「 不是啦,可以啦,跟你說,我現在查出來給你看,他上面也 可以放房子,可以。」原告:「那個價錢,當初我要買的時 候是李梅桂決定的嗎,還是你妹妹決定的。」被告徐玉娟: 「我妹妹決定的,是因為有桃園的人來要買,買6萬,我一 直跟你說人要來買,買6萬,我才跟他說5萬可以,他說不行 人要來買6萬,所以才賣6萬是這個原因,價錢是這麼來的。 」原告:「那李梅桂你的媽媽知道她賣這個價錢嗎?」被告 徐玉娟:「他知道阿,錢都匯到我媽那裏他怎麼會不知道, 要來買的人都嘛知道怎麼會不知道哩。」原告:「所以我的 錢是匯到妳媽媽的戶頭。」被告徐玉娟:「李梅桂李梅桂李 梅桂,我媽媽我跟你說她真的不識字,我妹妹在處理。」原 告:「我現在想知道說那個房子那個地,我要把錢拿回來, 那個地我不要了可不可以。」被告徐玉娟:「不是這樣嘛, 要等我媽媽整片賣出去,一起賣。」原告:「要甚麼時候? 」被告徐玉娟:「我怎麼會知道勒。」原告:「你聽我說, 我現在很欠錢,因為我…。」被告徐玉娟:「去貸款阿。」 原告:「我貸不出來。」被告徐玉娟:「有買賣合約你也不 能這樣,我又不是給你騙錢。」原告:「你那旁邊的地,沒 有人賣到那個程度啦。」被告徐玉娟:「NONONONO,你自己 不知道,要現場去看,那隔壁有人蓋別墅。」原告:「我跟 你講喔,我跟官方,官方不是一般的官方喔,是很官方在上 面的人,人都跟我說不能變更,也不能蓋房子,什麼都不行 ,這個人不是簡單的人物,他已經是很大的一個官員,我不 會騙你,他說不能蓋房子也不能變更,甚麼都不行。」被告 徐玉娟:「沒問題,可以放房子在上面的。」原告:「人家 都告訴我不能變更也不能蓋房子。」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45-352頁)。  ⒌自兩造上開對話觀之,原告數度詢問系爭土地可否供建築使 用,並向被告徐玉娟表示依其所詢資訊,系爭土地不能辦理 變更為建築用地,被告徐玉娟則多次強調,被告李梅桂所出 售之系爭土地可變更為供興建房屋使用之土地,且其本身也 有向被告李梅桂購買土地,計畫一併轉售獲利,而代理被告 李梅桂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之人為被告徐玉娟之妹等情。 據此,應可推知原告於訂約時,係以可供建屋為目的購買系 爭土地,被告徐玉娟亦有向原告擔保系爭土地可供興建房屋 使用。復依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評 估價值為528,928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地價只3,200元,而與 系爭土地同段之住宅區用地,依照實價登錄價格每平方公尺 地價落在4,840元至10,588元間,有張江水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113年7月4日113-JSI-000000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 網路地籍圖、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221、249、375頁,估價 報告置於卷外)。原告若非以建屋之目的而購買,何須以高 出市價近六倍之價格購買不能供建築使用之農地。以上證據 ,足證原告購地之初,即以系爭土地可興建房屋為目的,而 被告李梅桂亦係以建地之高價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殆無疑 義。  ⒍經本院以上情詢問證人即被告徐玉娟之妹徐玉芳,據其具結 證稱:我不懂土地買賣交易,完全沒有土地買賣交易經驗, 我不清楚系爭土地買賣之過程,當時我在臺北帶外孫女。關 於「系爭土地之地目可否變更?可否建築房屋使用?可變更 為何種地目?」等問題,我完全不了解,我沒有這方面的專 業知識。我沒有跟被告徐玉娟說過系爭土地可以變更為建地 ,或可以建築房屋使用。我沒有和被告徐玉娟說有人表示要 出1坪6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我沒有去斗六市公所、地政事務 所或雲林縣政府詢問系爭土地之地目可否辦理變更等語(見 本院卷第341-344頁),本院審酌證人徐玉芳為被告徐玉娟 之妹,關係密切,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偏袒原告之 必要,其證詞堪值採信。依證人徐玉芳所述,實無被告徐玉 娟所言由證人徐玉芳代理被告李梅桂出售系爭土地並向斗六 市公所或雲林縣市政府申請地目變更之事實,足見被告徐玉 娟向原告聲稱系爭土地可變更為建地等語,誠然不實。且依 證人即代書童翠芬具結證稱:我把系爭買賣契約以國際郵件 方式寄給被告徐玉娟,請她讓買方簽名之後再寄回來給我, 我有告知被告徐玉娟系爭土地是農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足認被告徐玉娟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已明知系爭土 地為農地,且無申請變更地目為建地一事,卻故意告知原告 不實資訊,聲稱系爭土地可供興建房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購買系爭土地之詐欺情事存在。  ⒎惟按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 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詐欺等語,被告李梅桂辯稱:系爭土地 之價格3,000,000元是我定的,我跟被告徐玉娟說系爭土地 賣給別人要照實講,要良心講話,種田用的地要老實跟人家 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本件雖可認原告係受詐欺而為 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然詐欺係由第三人即被告徐玉娟 所為,原告就被告李梅桂有何對原告詐欺、或有何明知或可 得而知被告徐玉娟施用詐術之具體情事均未予指明,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僅空言泛稱被告為母女關係,均知悉 系爭土地是農業區土地,卻以建地價格出售,要屬共同詐欺 等語,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 ㈢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依撤銷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梅桂返還 已付價金3,000,000元,亦屬無據。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玉娟給付美金108,698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因同一原因事 實而受有損害及利益時,自應於損害中先扣除所受之利益, 於扣除後,若仍有損害時,債務人始負賠償責任。末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損害數額為美 金108,698元等語。經查:被告徐玉娟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 前,明知系爭土地為農地,亦無申請變更地目為建地一事, 卻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可供興建房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 系爭土地等情,已如上述,堪認被告徐玉娟故意以上開背於 善良風俗方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徐玉娟賠償其損害。本件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已 支付予被告徐玉娟美金20,198元,支付予被告李梅桂美金10 4,850元,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系爭土地 之市值為528,928元,有張江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7 月4日113-JSI-000000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375頁,估價報告置於卷外),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價 值美金16,350元(見不爭執事項㈧),是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扣除所受利益後,原告所受之損 害為美金108,698元(計算式:美金20,198元+美金104,850元 -美金16,350元=美金108,698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徐玉娟賠償其美金108,698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梅桂與被告徐玉娟為母女關係,被告李梅 桂亦知悉系爭土地是農業區土地,卻以建地價格出售,被告 共同實施詐欺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經被告 李梅桂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觀之原告與被告徐玉娟於111 年7月10日之錄音對話,及證人徐玉芳、童翠芬之上揭證詞 ,雖可證明被告徐玉娟有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不實資訊之詐欺 情事存在,致原告陷於錯誤向被告李梅桂購買系爭土地,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梅桂曾參與且知悉上開詐欺情事,難以 此遽認被告李梅桂與被告徐玉娟有何共同詐欺行為。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梅桂有共同詐欺之行為,則其主 張被告李梅桂亦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尚難採取。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徐玉娟之前開請求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徐玉娟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2月3日起 算(見不爭執事項㈩),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徐玉娟自該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㈥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翌日113年9月26日表示言詞辯 論庭期當日筆錄所載訴之聲明與其先前主張不同等語(見11 3年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然原告於113年8月15日準備 程序期日表明訴之聲明如前所述,嗣於113年9月18日提出民 事辯論意旨狀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給付美金125,048元 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 金額如其中一名被告為給付,另名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等語(見本院卷407頁),本院乃於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令原告敘明之,經原告變更聲明內容 為與前述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聲明之內容相同,並 載明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中,復經原告為充分之攻擊防 禦及完全之辯論,是有關訴之聲明要無原告所指言詞辯論筆 錄記載之聲明有誤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玉娟給 付美金108,698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0-16

ULDV-111-訴-604-20241016-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張溱庭即張芳飴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 、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0-15

ULDV-113-訴-630-202410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林楚洋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林春畑 林子翔 林羿君 上 一 人 樓 訴訟代理人 陳相逢 被 告 林連發 林錡財 林鼎軒 林昱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755平方公尺( 原登記面積為81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184地號、面積1,20 9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 13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㈠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子翔取得。  ㈡編號㈡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春畑取得。  ㈢編號㈢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羿君取得。  ㈣編號㈣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錡財取得。  ㈤編號㈤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連發取得。  ㈥編號㈥部分面積7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鼎軒、 林昱含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林鼎軒應 有部分3分之1、被告林昱含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  ㈦編號㈦部分面積449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道路,由兩造按附表 二「編號㈦道路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子翔、林鼎軒、林昱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755平方公尺土地(原登記 面積為818平方公尺,下稱1183地號土地);同段1184地號 、面積1,20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184地號土地,與1183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 爰訴請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 臺西地政)民國113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春畑: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㈡被告林羿君: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㈢被告林連發: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㈣被告林錡財: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㈤被告林鼎軒、林昱含僅出具合併分割同意書,其等與被告林 子翔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1183地號土地為79年東勢鄉月眉重劃區之土地,屬原位置 分配,登記面積為818平方公尺,經臺西地政派員測量依圖 解法地籍圖數值化座標計算,得出其實際面積為755平方公 尺等情,有臺西地政113年8月14日台西地二字第1130002637 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7頁),因已 超出公差面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應由臺 西地政報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後,將上開土地辦理面積更正, 先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45-55頁),堪信屬實。又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 議分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 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有據。又依地籍圖謄 本及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均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地界相連,原告與被 告林春畑、林羿君、林連發、林錡財、林鼎軒、林昱含均同 意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204、207頁),符合 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是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 割,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社會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 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而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 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 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183地號土 地上有現有巷道協進街,寬3.7公尺(含水溝蓋),協進街 西接中華路。1184地號土地為袋地,南臨1183地號土地,再 接協進街,中央有兩造共有之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雲林 縣○○鄉○○村○○街0號房屋)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西地政 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 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現場照片、臺西地政113年7月 5日台西地二字第1130300094號函檢送之現況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7-181頁),是系爭2筆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 使用狀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林春畑、林羿君 、林連發、林錡財均明示同意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 合併分割,且本院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送達被告林子翔、林 鼎軒、林昱含,其等亦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被告林 子翔、林鼎軒、林昱含對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 分割,亦無意見,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符 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又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 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方整,均能與道路通聯,出 入不成問題,該分割方案並無造成共有人不利益之情形。綜 上,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因此判決系爭2筆土地應合併分 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11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1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林春畑 20分之2 20分之2 2 林子翔 20分之2 20分之2 3 林羿君 20分之2 20分之2 4 林連發 20分之2 20分之2 5 林錡財 20分之2 20分之2 6 林楚洋 6分之1 6分之1 7 林鼎軒 6分之1 6分之1 8 林昱含 6分之1 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㈦道路之應有部分欄 1 林春畑 20分之2 20分之2 2 林子翔 20分之2 20分之2 3 林羿君 20分之2 20分之2 4 林連發 20分之2 20分之2 5 林錡財 20分之2 20分之2 6 林楚洋 6分之1 6分之1 7 林鼎軒 6分之1 6分之1 8 林昱含 6分之1 6分之1

2024-10-09

ULDV-113-訴-473-20241009-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湯復瑞 林佑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榮岡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2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26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先位之訴: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431.7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 人於通行土地範圍內,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有任何 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⒊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湯復瑞、林佑坪新 臺幣(下同)165,808元、169,321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與社區住戶購買房地時,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1.70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下稱 系爭私設道路)即已存在,社區住戶之前就以系爭私設道 路存在之價值而為購買,且依被上訴人與證人鄭自立簽立 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不得再以任何理由 阻塞通行或提出任何補償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9-20 頁),顯然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已經跟建商收過一次補償。 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發布日期為民國65年3月30日,系 爭協議書簽訂日期為87年5月19日,而系爭私設道路之設 置是在系爭土地使用編定前,如果解釋成被上訴人可以隨 時任意主張法令之限制須拆除,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豈非 形同兒戲。 ⒊系爭協議書是記載「如因法令之限制須拆除時」,不是「 如因違反法令之限制而拆除」,當然限於政府機關令其變 更使用時,始有「不在此限」之適用,解釋上社區住戶至 少有期限利益,於政府機關令其拆除之前,必須保留道路 使用,如此解釋始能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及兩造權利義務之 公平正義。 ⒋雲林縣政府112年2月23日府農林二字第1120012975號函僅 表示系爭私設道路之設置未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但並無任 何「違規使用」或是「得否為從來使用」之認定,而系爭 私設道路已供在地民眾通行多年,另有公家機關定期維護 之事實,從未有任何政府機關令被上訴人須拆除系爭私設 道路,當然不符合「須拆除時」之要件,被上訴人主動要 求拆除公然違反誠信原則,顯屬違約之行為。 ⒌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 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使用權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 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即符合該條例所稱 現有巷道。換言之,被上訴人只需依協議意旨、就道路使 用之土地面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捐獻土地,或是將 土地賣給社區住戶,由社區住戶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即 可符合現行法令之規定,更無須拆除之問題。 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使用編 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 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而所謂得為 從來之使用,係指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作該項使用, 因其使用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計畫,致編定當時無法依使用 情形辦理編定,嗣因違反管制規定,於政府令其變更使用 或拆除建物時,始發生該違規使用是否得為從來使用之認 定問題。系爭私設道路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即已存在,而被 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已承認政府機關沒 有函令要求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本件自有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決) 意旨之適用。 ⒎依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果說明㈠⒈圖4是鑑定區73年9月5日所拍攝之航照影像經 空中三角幾何校正後,變成具有可量測距離之正射影像圖 。圖中紅色箭頭所指之灰白色紋理線條是一條寬約3公尺 之通路。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供通行,尚無因法令之限制 須拆除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自承政府機關沒有函令要求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則本件 自有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決意旨之適用。 ⒏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 途之使用」,係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因此,若農地所 有權人違反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所為之行為,行 政機關得取締之,但其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並非無效。可 見,系爭協議書所謂提供土地通行之義務,並非違反公法 義務之原因,且違反該公法義務亦未符合民法第71條無效 之規定,是上開約定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既以合建契約之協議,同意 將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該同意之意思表示亦無違 反效力規定而為無效之問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住戶係因系爭私設道路 存在之價值而為購買社區房地,及被上訴人有向證人鄭自 立收取一次補償金之事實,上訴人空言主張,不足為採。   ⒉系爭協議書第7條係約定「本工程」被上訴人提供私設道路 等語,顯見當時被上訴人與證人鄭自立間是針對證人鄭自 立興建上訴人居住之社區工程之約定,上訴人將之解釋為 永久使用,與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解釋不合。況證人鄭自立 是否將系爭協議書作為與上訴人間買賣不動產之附件,本 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及置喙。   ⒊系爭協議書第7條但書約定之真意,是為了限制本文之適用 ,亦即系爭私設道路之存廢、使用,以法令之規範為主, 適當限制本文之規範期限。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將該約 定解釋為永久期限,且凌駕於現行法規之上,顯非合理。   ⒋系爭私設道路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只是鋪設輕便軌道,供被 上訴人年輕時經營薄荷種植場運輸秧苗之用,非供不特定 人使用。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 「得為從來之使用」係指土地使用人於土地編定特定用途 前,原為其他用途之使用,於土地編定特定用途後,法律 為對既存狀態之尊重,容許土地使用人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而本件系爭私設道路之設置是在系爭土地使用編定之後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尊重使用編定前之既存狀態情形 ,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是上訴人舉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決 ,主張本件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顯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日收到雲林縣政府函文,表示被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瀝青道路,違反農牧用地農業使用 ,與非都市土地使用規則第6條所規定農牧用地容使許用 規定不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裁罰被上 訴人6萬元罰鍰,並命被上訴人應恢復農牧用地之合法使 用。是系爭私設道路之設置,以現行法而言,已為法所不 許。   ⒍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可間接證明被上訴人所稱系 爭土地曾於66年至76年間經營秧苗場,因配合秧苗作業而 鋪設小鐵軌道運送秧苗並拓寬約3公尺,僅供自己農用車 輛裝載秧苗作業,並未開放給他人行走使用之事實並非虛 假。之後被上訴人於77年間停止經營秧苗場之後,即恢復 農牧用地之規定,拆除小鐵軌道並恢復寬度為0.7公尺之 田梗路。是原審認系爭私設道路之設置是在系爭土地使用 編定之後,無須尊重使用編定前之既存狀態,沒有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   ⒎縱認上訴人繼受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然依系爭 協議書第7條但書之約定,系爭私設道路現已不符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及其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得 以設置私設道路之例外情形,因法令之限制而須拆除,故 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但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 三、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確認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43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於通 行土地範圍內,應容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 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備位之訴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266條第1項、第227條、第24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湯復瑞、林佑坪各165,808元、1 69,321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兩造並聲明如前。 四、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土地爲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並係依 區域計畫法規定,於73年12月20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   ⒉被上訴人於85年間,與證人即建商鄭自立(家靖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家靖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在當時爲被上訴 人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甲種 建築用地上,興建集合式住宅23戶(下稱系爭社區)。   ⒊被上訴人另曾於87年5月19日,與證人鄭自立簽訂系爭協議 書,其中第7條約定:「本工程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 之私設巷道(包括通往扶朝路之農地巷道在內)甲方今後 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阻塞通行或提出任何補償要求,否則願 負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但農地巷道部份如因法令之限制 須拆除時,不在此限」等語。系爭協議書所稱之農地巷道 ,係指位於系爭社區北側,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431.70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私設道路)範圍。   ⒋上訴人湯復瑞(買主湯三郎為湯復瑞之父)、林佑坪分別於8 8年間,與證人鄭自立、家靖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受取得系爭社區內之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8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協議 書並裝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作為附件。   ⒌系爭社區建築完成後,社區住戶自社區基地中間所留設, 寬約5.75公尺之私設巷道(即同段704-10地號土地),可 藉由系爭私設道路,往北通往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雲林縣土 庫鎮扶朝路。   ⒍系爭社區南側緊鄰寬約7.2公尺之雲林縣土庫鎮文化路(即 雲102-1線公路),該社區基地中間之私設巷道最北側則 留有車輛迴轉道之設計。   ⒎被上訴人於111年間,爲阻斷或圍堵上訴人及其他社區住戶 之人員車輛進出通行,張貼公告將於近日內進行相關地上 物件之清除(包括電線桿、工寮房屋、柏油地面…等等) ,並請鄉里鄉親們與外來人士禁止從系爭土地及同段683 地號土地之私人農地進出與停放車輛。 ㈡本件之爭點: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上訴人得否繼受建商之權利,本於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 人有所主張?    ⑵被上訴人要求拆除系爭私設道路,是否符合系爭協議書 第7條但書之約定?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上訴人是否因無法使用系爭私設道路通行而受有損害? ⑵如爲肯定,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得請求賠 償之數額爲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 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在本 院審理時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 而本院對此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 一審判決理由相同,是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均為本 院所認同,並予以引用,另就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補充理由 如下。 ㈡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系爭私設道路於系爭土地73年12月20 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前即已存在,依最高行政法 院系爭判決之意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 之規定,在政府要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前,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私設道路得為從來之使用等語。惟查,雲林縣 政府依據該府112年11月7日府農林二字第1120105606號書函 ,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開設系爭私設道路,已違反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所訂農牧用地容許使用之規定 ,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及雲林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條 附表第1次裁罰規定,裁處被上訴人行政罰鍰6萬元,並命被 上訴人應恢復農牧用地之合法使用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29日府地用一字第1122728384號函及 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29日府地用一字第1122728384號裁處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則不論依系爭協議 書第7條「但農地巷道部分如因法令之限制須拆除時不在此 限」之約定,或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在 政府令其變更使用前得為從來之使用」之規定,上訴人先位 之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1.7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上訴人於通行土地範圍內,應容認上訴人通行,並不 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均顯非有理 。 ㈢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條但書約定要求拆除系爭私設 道路既屬有據,被上訴人即無需依該條前段約定,對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其等已經支出高於 行情之價金購買系爭社區內之房地,因系爭私設道路拆除而 受有損害乙情,非但未能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 屬實,因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其並 無可歸責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又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之關係存在,上訴人無從依契約 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屬當然。故 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227條、 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因無法 通行系爭私設道路所生之損害,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及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43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於通行土 地範圍內,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 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備位之訴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266條第1項、第227條、第24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湯復瑞、林佑坪各165,808元、169,3 21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 全部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0-09

ULDV-112-簡上-36-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元凱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被 告 王蕙鈴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 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核 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不當得利請 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原告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之110年6月至000年0月間,以自己之金錢100多萬 元,匯入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證券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系爭帳戶作為證券股票交割 帳戶,嗣被告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離婚,審理案號為111年 度家調字第446號(下稱系爭離婚事件),系爭離婚事件於1 12年1月10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兩造調解離婚確 定。  ㈡系爭帳戶做為證券股票交割帳戶,由原告選定股票後,指示 被告操作程式下單買賣股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來源全是原 告所有,被告僅是受原告指示操作軟體下單者,並非帳戶內 金錢之實際真正所有人。  ㈢原告投入系爭帳戶之金錢為1,1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 告要求被告返還金錢,被告卻以LINE回覆:「那是我們婚後 的財產,離婚時調解筆錄上我們雙方都已經同意拋棄關於婚 姻事件所生之財產請求權,所以無須給你任何的財物」等語 拒絕返還,然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確實受有原 告存入系爭帳戶內金錢之利益一節為事實之自認,僅是以上 開理由辯稱無庸返還。又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訴訟,係本於民 法一般請求權關係,並非本於婚姻事件所生之財產請求權關 係。從而,原告係出於委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意,始將金 錢存入系爭帳戶,兩造既已離婚,原告無繼續委託被告操作 股票之必要,至遲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時,兩造 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存入系 爭款項及以系爭款項購買股票之利益,被告卻拒絕返還,致 原告受有損害。  ㈣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共同投資股票關係存在,被告僅是單方面 受原告指示去操作軟體下單者,至於被告抗辯之子女扶養費 問題則與本件無關。兩造於112年1月10日離婚,但離婚後之 112年5月至6月間被告仍有操作股票之行為,原告請求分配 股票利益,卻為被告所拒絕,原告無奈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之請求權於此時發生,並非婚姻關係消滅之剩餘財產分配權 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金錢。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白天要 上班,下班後為家事勞動、養育照顧子女、對家庭付出貢獻 心力,持家辛勞,並負擔子女保險費、學費、均攤房租費用 、生活雜項支出,凡此種種為原告所明知。  ㈡被告開立系爭帳戶,目的係為積攢子女教育基金及未來購屋 費用,操作股票方式均經過兩造共同討論欲投資之股票個股 ,因被告較熟悉電腦網路操作,兩造討論股票買賣標的之個 股後,再由被告進行操作下單。  ㈢被告名下之股票投資費用約873,805元及原告名下所有於000 年0月間購買一筆建地價金3,650,000元,均屬兩造婚後所產 生之財產,然兩造因個性不合,無法繼續婚姻關係,經系爭 離婚事件於112年1月10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筆錄第二點記 載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人,第五點記載兩 造均願拋棄關於婚姻事件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雖離婚,但被告出 於為未成年子之最大利益著想,有租屋在原告附近以利其親 近子女,不讓親子關係疏離,足可認維護友善父母之原則, 但若只以被告之薪水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開銷,經濟壓 力可謂不小,原告卻從112年6月10日至113年1月10日共8期 未支付任何扶養費,惟就原告積欠扶養費部分,原告之後有 給付,被告不再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㈣系爭帳戶是婚前原告在舊公司上班時所開立的帳戶,婚後兩 造的金錢均有在系爭帳戶內流通,被告婚前在舊公司上班的 薪水就是匯入系爭帳戶,婚後換工作,考量可以使用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因此系爭帳戶不再有大額金流出入。但系爭帳 戶內之金錢是作為被告與子女之保費扣款用途,因此被告會 從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將錢轉匯至系爭帳戶內以供扣款,當初 兩造互有討論股票買賣,有使用系爭帳戶內的錢,兩造也都 有存錢進去,只是匯入金錢之比例不明。  ㈤被告也會領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但領用的是屬於被告自己 的金錢,用以支應生活費及保險費等,被告是不定時將錢存 入用以支付月繳型、年繳型之保費,錢存入時不會剛好就是 應繳保費之數額,若存入後之金額扣除保費後有餘額,就會 將餘額領出作為生活費或每月房租費。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85、132頁):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結婚,嗣被告向本院聲請離婚事件,兩 造經本院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家調字第446號調解離婚成立 ,調解筆錄第一點:兩造同意離婚。第四點:聲請人(即被 告甲○○)其餘請求拋棄。第五點記載:兩造願拋棄關於婚姻 事件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 ㈡系爭帳戶名義人為被告,開立日期為107年5月22日。 ㈢台北富邦銀行113年2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583號函 檢送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帳戶之金錢 、股票交易紀錄均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㈣如不爭執事項㈢附表所示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中,編號1收入5 50,000元、編號2現金存入435,300元,金錢來源均為原告。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委任關係,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委任關係,尚無可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3年11月28日結婚,嗣被告向 本院聲請離婚事件,兩造經本院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家調 字第446號調解離婚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事件卷核閱屬實。又原 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4日自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分別提 領600,000元、550,000元(即系爭款項),其中164,700元遭 被告取走,剩餘985,300元由被告存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 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亦堪信為真實。至 於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委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 兩造間就「以系爭款項代為操作股票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 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原告以系爭 款項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關於上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佐 (見桃園地院卷第13-23、39-45頁、本院卷第103頁)。然 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於10 9年9月23日表示:「明天郵局領60萬,中國信託領55萬,共 115萬,我拿回16萬4千700,剩餘98萬5,300元存入我的日盛 證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未見原告有何委 請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情事,且被告向原告表示將取走其中 部分款項164,700元時,亦未見原告有進一步為反對或表示 ,對此未置一詞。上情無法證明原告係因委任關係而交付系 爭款項,則原告主張以系爭款項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等語 是否屬實,尚有疑義。  ⒉再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被告向原告表示:「老闆進來了」 、「11:30幫你買」、「沒說會長(「漲」之誤)」、「最高 到84,12/16滑到47.25」、「55.9買進,買3張」、「87萬 」、「我看一下帳戶是20萬」、「所以我要買嗎,我的日盛 銀行被合併到富邦銀行,有空我要去了解一下,沒有日盛銀 行了,以後都叫富邦」、「要看一下,股票要買再跟我說」 、「我裡面有20萬整」、「你叫我買7780這個買兩張是嗎」 、「排隊,聽不懂嗎」、「25.95不會再高了,看不懂嗎」 等語。被告則回復文字訊息諸如:「現在多少就買了,不要 再說了」、「現在已經到26.25」、「好,價太低排不到, 他下不來,怎麼排,買到了嗎?1:30就沒有囉,26.25,如 果他不跌的話,你再怎麼排也排不到啦,今天一定要給我買 到」、「那200,000(元)轉給我弟」、「排26.25買,怎麼買 不到,他最貴就是這個價格」、「轉出給我」、「你說你有 改拍給我看」等語(見桃園地院卷第15-23頁),觀之對話 內容為兩造互相傳送股票看盤軟體擷圖,討論個股股價高低 及購買可行性,兩造就股票應否下單交易、下單單價、下單 時點等問題互有討論爭執,可知兩造對系爭帳戶有互相交換 意見統籌使用之情形。是綜觀前揭對話內容,雖可認系爭帳 戶為被告名下之股票買賣交易之專用交割戶,但至多僅得證 明兩造共同以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之情事,對話間原告復要求 被告「那200,000(元)轉給我弟」等語,亦顯然與原告主張 之委任關係無涉,實難逕以上開對話推認原告與被告就代為 操作股票事宜有達成委任關係之合意,或兩造有委任合意之 事實存在。  ⒊綜上,原告雖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並與被告共同使用系爭 帳戶買賣股票,但其與被告間並未達成「被告須以系爭款項 代原告操作股票下單」此等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兩造就系 爭款項自無從成立委任契約。此外,原告就與被告間有何委 任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其主張兩造間具有委任契約關係等語,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 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就「以系爭款項代為操作股票事宜」有委任關係存 在,而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所交付之款項,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原告 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及就所主張不當得利之要件,均負舉 證之責。惟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以系爭款項代為操作股 票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款項仍存有其 他法律關係之可能性,從而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終止後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㈢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系 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觀之系爭調解筆錄 第一點、第四點、第五點記載:兩造同意離婚;聲請人其餘 請求拋棄;兩造願拋棄關於婚姻事件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旨(見不爭 執事項㈠),揆諸前開說明,兩造自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 拘束。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所示,第五點係有關兩造婚後 財產之處理,兩造協議互相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兩造既然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應如 何處分事項為協議,如原告對被告仍有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 ,兩造應會在系爭調解筆錄內約定「被告應返還1,150,000 元予原告」等字句。惟兩造既未為此約定,足以推知兩造於 系爭調解筆錄簽立時,應已就得向他方請求之各項債權為考 量,因而據以合意同意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約定不得再向對方為金錢或其他任何請求之結論。是縱認原 告對被告有系爭款項返還請求權,惟依其客觀情節系爭款項 既本已在原告計算婚後財產差額範圍內,當然亦隨同其拋棄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一併拋棄,則至遲於112年1月10日簽 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已拋棄系爭款項之返還請求權甚明。原告 辯稱離婚後之112年5月至6月間被告仍有操作股票之行為等 語,然系爭款項既非系爭調解筆錄簽立後所匯入,且原告就 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則其主張系爭款項之請求權 不在當初約定拋棄之範圍等語,亦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其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 則原告以其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日期 摘要 收入(元) 支出(元) 結餘(元) 1 109年9月24日 甲○○跨行匯款 550,000 550,000 2 109年9月24日 現金存入 435,300 985,300 3 109年9月29日 轉帳存入 90,000 1,075,300 4 109年10月30日 證券交割(緯穎) 756,075 319,225 5 109年12月18日 利息收入 8 319,233 6 110年1月19日 證券交割(漢磊) 104,548 214,685 7 110年2月19日 證券交割(力積) 168,203 46,482 8 110年3月2日 證券交割(緯穎) 827,323 873,805 9 110年4月8日 證券交割(漢磊) 130,421 1,004,226 10 110年4月9日 證券交割(漢唐) 253,861 750,365 11 110年4月9日 證券交割(台積) 610,869 139,496 12 110年5月17日 現金股息力積電 1,464 140,960 13 110年6月19日 利息收入 8 140,968 14 110年7月15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495 143,463 15 110年7月16日 現金股息漢唐集成 16,990 160,453 16 110年9月17日 現金股息力積電 1,940 162,393 17 110年10月14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65,138 18 110年12月21日 利息收入 4 165,142 19 111年1月13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67,887 20 111年3月22日 現金股息力積電 3,536 171,423 21 111年4月14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74,168 22 111年6月21日 利息收入 6 174,174 23 111年7月14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76,919 24 111年7月25日 現金股息漢唐集成 13,115 190,034 25 111年9月21日 現金股息力積電 2,177 192,211 26 111年10月13日 現金股息台積電 2,745 194,956 27 111年12月21日 利息收入 6 194,962

2024-10-09

ULDV-113-訴-2-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沈高田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 告 蔡琪源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於逾「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 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原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得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即被告之請求事由為主張,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 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嗣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第1項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 告於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債 務人異議之訴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5月18日持原告於107年7月2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被告又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110年度司執 字第234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23454號執行事件)拍賣 原告財產,但於第23454號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被告同意 讓原告分期償還債務,兩造遂於110年12月27日簽立分期付 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應於111年12月30 日前清償本金150萬元、112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金350萬元 ,被告遂撤回第23454號執行事件,並換發110年度司執字第 234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原告已按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陸續自110年10月4日至112年12 月25日經郵局、土庫鎮農會匯款至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虎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所匯50萬元、 20萬元、80萬元、50萬元、50萬元係清償本金,共已償還本 金250萬元,準此計算,目前積欠之本金數額為250萬元,利 息為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分之6計 算,始為正確,並非如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金數額為500萬 元及附表所載利息內容,被告卻仍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金 、利息內容聲請強制執行,顯然錯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逾「25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7年4月9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同日簽立借據為憑 ,約定清償日為109年12月31日,又於107年7月2日簽發系爭 本票為據,再提供原告所有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70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債務擔保 ,於107年7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但原告未依約清償,被 告遂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再聲請 第23454號執行事件拍賣原告財產。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就 債務糾紛簽立系爭同意書達成還款協議,約定原告應於111 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金150萬元、112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金 350萬元,被告遂向民事執行處撤回第23454號執行事件,並 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不料原告於111年清償150萬元、112年 間清償50萬元後便不再還款,尚欠300萬元未清償,原告違 反承諾,被告因此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  ㈡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後交與訴外人郭勝全,郭勝全將系爭本 票再交付與被告,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現占有人,原告當初積 欠被告與郭勝全各500萬元,其中原告積欠郭勝全500萬元部 分全未清償,郭勝全遂將系爭本票交與被告,當時郭勝全有 言明若系爭不動產拍賣取得1,000萬元,須將其中500萬元給 郭勝全,始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進行相關法律程序,兩造既 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不得以對郭勝全之票據原 因關係為抗辯。  ㈢被告否認原告於110年10月4日匯款之50萬元係清償本件債務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5-197頁):  ㈠原告於107年4月9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簽立如本院卷第3 5頁所示借據予被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 ㈡原告於107年7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其對郭勝全500萬元 之債務。 ㈢郭勝全將系爭本票及其對原告之5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 ㈣原告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虎 地資字第051120號收件,於107年7月3日辦畢登記,用以擔 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㈤原告於110年5月18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110年5月2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 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第23454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 ㈥兩造為處理原告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債務,於110年12月27日 簽立系爭同意書,內容如本院卷第45頁所示,並約定被告撤 回第23454號強制執行之聲請,於原告清償完畢後,被告應 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歸還借據及系爭本票正本。 ㈦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撤回第23454號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 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㈧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原告已有清償部分本金及至112年 12月30日止之利息。 ㈨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頁):   就系爭本票債權,原告清償之本金數額為200萬元或250萬元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本票債權,原告清償之本金數額為200萬元:  ⒈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第23454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兩造為處理原告包含 系爭本票在內之債務,於110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 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撤回第23454號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 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以系爭本票裁 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予以受理等情,有上開本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1-4 8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㈦、㈨),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審核無訛,堪信為實。原告 並不爭執其依系爭同意書應返還被告500萬元,惟辯稱已清 償250萬元等語,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內容,明確列載 原告同意於111年12月30日前先清償本金150萬元、112年12 月30日前清償本金350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分別 於111年3月16日、111年12月12日、112年1月11日、112年12 月25日各匯款20萬元、80萬元、50萬元、50萬元予被告,有 土庫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1-177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清 償之本金金額應為2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80萬元 +20萬元=200萬元)。原告雖主張於110年10月4日有再清償被 告50萬元,清償之本金金額合計為250萬元等語,並提出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9頁)。惟該筆50萬元 之匯款日期為110年10月4日,係在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簽 立系爭同意書之前,足認該筆匯款係用以清償兩造結算前之 借款。則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4日所匯之50萬元,是清償 系爭同意書所載之500萬元債務,尚不足採。再依兩造於系 爭同意書約定原告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金150萬元、 112年12月30日前清償本金350萬元,又原告已清償本金200 萬元,則剩餘欠款300萬元部分,還款期限應為112年12月30 日。於返還期限屆滿後,原告未清償完畢,即應自112年12 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應為300萬 元,原告並應給付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綜上,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主文雖為「相對人( 即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見本院卷第41頁),然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經部分清償後 應為3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之債權額於超過上開數額 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有據,逾此部分請 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07年7月2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07年7月2日 TH627257

2024-10-09

ULDV-113-訴-81-2024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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