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9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鴻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支票號碼:NL0000000號支票上
偽造之「羽玥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羽玥企
業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鴻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羽玥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尚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尚有誤會。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行員黃詩雅蓋印偽造印文,而為前開犯行
,應成立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羽玥企業有限
公司就提存款項之歸屬有爭議,本應與告訴人確認後再領取
,竟為圖盡速領用款項,即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新莊分行行員行使,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96,
800元之財產損害,復危害告訴人文書信用及支票流通之安
全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持續按調解內容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
陳報狀及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12、15
至19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鐵工
、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第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惟被告前因
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稽,足見被告有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
緩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未扣案支票號碼:NL0000000號
支票上偽造之「羽玥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未扣案偽造
之「羽玥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個,為被告偽造之印文、印
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供承本案匯入陳姿尹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196,800元均係由其取得,有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扣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120,
000元(自113年11月起每月給付30,000元,迄至114年2月共
給付120,000元,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後,被告尚保有76,
8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如依與告訴人約定之調解條件繼續履
行賠償,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
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
罪所得之沒收,被告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
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1號
被 告 陳鴻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羽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羽玥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遂於
民國112年2月間,由羽玥公司負責人張雅婷之未婚夫曹萬生
,持案外人貝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貝成公司)簽發
予羽玥公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6,800元,且載
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向陳鴻昇貼現
借款25萬元,曹萬生並於同日向陳鴻昇收受現金21萬2,500
元。陳鴻昇明知本案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僅有羽玥
公司始得兌現該支票,且背面未蓋有羽玥公司之印文,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獲得羽玥公司之授權
,猶以不詳方式偽刻「羽玥公司」之印章1枚後,於民國112
年2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將本案支票及上開偽刻之「
羽玥公司」印章交予該分行行員黃詩雅,由不知情之行員黃
詩雅於本案支票上用印,並撥款19萬6,800元至陳鴻昇指定
之其胞姊陳姿尹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偽以羽玥公司名義軋票兌現本案支票,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票據流通之安全性。嗣羽玥公司於112年5月下
旬始輾轉得知上情,並致電銀行確認本案支票已遭他人兌現
,進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羽玥公司委由羅健瑋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曹萬生有於上開時間,持本案支票向其票貼借款21萬2,500元,其並於上開時、地,軋票兌現本案支票,並撥款至上開陳姿尹之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張雅婷、告訴代理人羅健瑋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曹萬生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其有持本案支票向被告票貼借款25萬元,實拿21萬2,500元,當時即有告知被告此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僅用於讓被告再向其他朋友借款。 ⑵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時,本案支票背面並未蓋有告訴人公司之印文,其亦無授權被告或任何人在本案支票背面蓋用告訴人公司之印文。 4 證人黃詩雅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係指僅有受款人始得兌現,只要抬頭及背書印章相符即可入帳。 ⑵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本案支票軋票至上址,由其辦理兌現,一開始被告並未在本案支票背面蓋章,係被告拿出印章由其幫忙蓋印,受款帳號則係其請被告自行填寫。 5 被告與證人曹萬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曹萬生有持本案支票向被告票貼借款,並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之事實。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2年9月21日合金新莊字第1120002868號函暨所附之本案支票彩色清晰影本、票據入帳明細、承辦行員黃詩雅之個人資料、案發當日存入票據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支票,由證人黃詩雅為其辦理存入支票及撥款事宜,並撥款19萬6,800元至陳姿尹名下上開帳戶。 ⑵被告將本案支票交予證人黃詩雅時,本案支票背面尚無告訴人公司之印文,嗣被告自其斜背包內取出印章,並交由證人黃詩雅代為蓋印,後並由被告於本案支票背面書寫兌付之帳戶帳號。
二、訊據被告陳鴻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盜刻
或盜蓋羽玥公司之印章,印章是曹萬生刻的、印文是他蓋的
,我拿到本案支票時,上面就蓋有羽玥公司之印章,證人許
守義可以證明印章是曹萬生委託他刻印的等語。經查:證人
許守義具結證稱:曹萬生於000年00月00日有用LINE請我去
刻羽玥公司印章,並幫他去貝成公司拿一張14萬元的支票,
不是本案支票,後來我就把印章跟支票交給曹萬生,曹萬生
有請我去貝成公司領本案支票,但我沒領到,我不知道本案
支票背面羽玥公司的印章是誰蓋的等語,證人曹萬生則證稱
:我當時人在臺北,但印章在臺中,所以曾請許守義幫忙刻
羽玥公司印章,且曾請他領票,印象中是要請許守義去領本
案支票,但對方還沒有準備好,許守義刻完印章後就交給我
,一直放在我這邊,我沒有在本案支票上蓋用羽玥公司印章
等語,核與證人許守義所述大致相符,且縱證人曹萬生曾請
證人許守義幫忙篆刻告訴人公司之印章,亦無法逕認證人曹
萬生持本案支票向被告票貼當時,背面已蓋有告訴人公司之
印章;況證人黃詩雅已證稱本案支票背面原先無告訴人公司
印文,係被告自行拿出印章,由其蓋用等語,復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存卷可稽,則被告所辯,自屬臨訟飾詞,無從憑採,
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且蓋用印文1枚,行使
蓋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印章之高度行為吸收,且為上開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偽造未扣案之
「羽玥公司」印文1枚及印章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人主張:曹萬生已於112年2月23日將25萬元現金給付
予被告以清償借款,並向被告索要本案支票,詎被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絕返還本案支票,
且持本案支票軋票兌現,侵占19萬6,800元,另涉犯刑法第3
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惟被告否認被告曹萬生已清償25
萬元等語,雙方各執一詞。姑不論告訴人公司是否已清償上
開借款,被告係於112年2月21日提示兌現本案支票,依告訴
人所指,曹萬生係於112年2月23日清償借款,則被告軋票當
時,告訴人公司確實尚未清償借款,則被告縱有以上開方式
擅自兌現本案支票,其內心應係認自己有權取得兌現後之票
款,則其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尚屬有疑,尚難逕以
刑法侵占或詐欺等罪論處,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行使偽造文
書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TCDM-113-簡-1889-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