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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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賴正重 被 上訴人 白金莉 王暐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1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89,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4,535元,扣除上訴人前已交付之金額13,335元匯票(受 款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人尚應補繳1,2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16

TCDV-111-訴-441-20250116-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書記官處分書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號 異 議 人 呂萬鑫 上列當事人與陳宏益間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民國11 3年5月10日113年度補字第798號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法院書記 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民國113年5月10日113年度補 字第798號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裁定命異議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憑。然 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提出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15

TCDV-113-聲-145-20250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2號 原 告 威瑞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涵 訴訟代理人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新野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原漢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萬52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嗣數 次變更及追加聲明,最終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就第1項聲明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3萬5955 元,及其中513萬5273 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6 82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1頁)。核原告所 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107年6月間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賴玉容主動向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提議欲訂購原告設計之商品從事銷售,被告銷售商品 所得之金錢,再給付予原告作為訂購商品之價金,原告同意 後,兩造遂開始合作關係。兩造之具體交易模式,係由被告 決定商品品項及數量後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向原告訂購, 原告再委由運送業者交付商品(服飾、鞋子),商品經被告 收受確認無誤後,商品所有權即移轉與被告,如非商品品質 不佳,被告不得任意退貨,原告並基於相互合作之信賴基礎 下,給予被告購買商品之折扣及彈性的付款期程,且陸續依 被告下單出貨,被告匯款完成後,原告再依被告之要求開立 發票。  ㈡詎原告於合作過程中,多次請求被告提出庫存明細表核對, 被告一再推卻,直至112年3月間方提出庫存明細表,原告始 驚覺被告已積欠原告大量貨款。經原告核對結果,針對原告 自109年1月至112年6月間所出貨予被告之商品其總金額共計 4794萬9731元(明細如本判決附表1;此明細原告主張係整 理自原告所提出原證8出貨明細即本院卷一第329-493頁), 按原告給予被告65折之優惠價格,可知兩造間就此段期間之 商品價金為3116萬7130元(計算式:47,949,431元×0.65=31 ,167,130元),扣除被告於109年1月至112年7月間共給付原 告之價金共2603萬1175元(明細如本判決附表2)後,被告 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為513萬5955元(計算式:31,167,130 元-26,031,175元=5,135,955元)。原告爰依兩造間所成立 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萬5955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3萬5955元,及其中513萬5273 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682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受 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迄未就其所主張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等情,盡舉證之 責,則原告本件請求當無理由。且衡以常情,如兩造間之合 作模式係一般之買賣交易,即由被告下訂單,再由原告寄送 商品,而後由原告依期請款,原告如何在貨款累積數百萬元 未償情況下,仍陸續出貨予被告?顯見原告主張並不合理。  ㈡實則,兩造之合作模式係由原告不定期先行寄送一批商品予 被告,由被告代為販賣,被告雖亦可依行銷活動、品項銷售 狀況等,另行向原告叫貨,但兩造間多採取寄貨買賣之方式 ,被告並未向原告買斷商品。兩造多年來均係依售出之數量 及品項,於每月10號結算上上個月26日至上個月25日之貨款 後,原告始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按服飾與芭蕾舞鞋 定價之65折、靴子定價之7折給付予原告,原告係以其所定 成本及商品銷售價格間之差額賺取利潤(報酬),而運送商品 之費用及風險,均由原告負擔,如有商品瑕疵、品質不佳、 不合適銷售之情形,被告均可要求退回寄賣商品,不須經由 雙方合意,原告亦從未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單予被告,與一般寄售係由當事人按實際售出數量為結 算,無庸就未售出商品先付款復再辦理銷貨退回之情形相同 。可知,於被告將商品出售前商品仍屬原告所有,原告擁有 商品轉調之權利,被告亦得將商品退還予原告,另商品之銷 售,採「實銷總結」,商品已實際銷售者,被告方須給付貨 款,故被告依約僅係提供經銷地點販售原告所提供之商品, 並非向原告買斷商品予以販售,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顯非買賣 契約,而係商業交易上所稱之「寄賣契約」,如以民法債各 所定之有名契約類型,應較類似於委任(行紀)契約。  ㈢再者,原告請求之服飾商品貨款係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 ,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故如原告 主張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云云為可採(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原告遲至112年6月27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規定向 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則至被告收受聲請支付命令 狀繕本之日之前2年之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7年起就原告所設計生產之服飾、鞋 子等商品,成立民法買賣契約,並主張就原告自109年1月起 至112年6月間所出貨予被告之商品,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51 3萬5955元,因此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兩造 間並未成立民法買賣契約,而係成立商業交易上所稱之「寄 賣契約」(無名契約),被告並未向原告買斷商品,且依兩 造間約定,被告係於商品對外銷售後,始會與原告進行結算 ,該時方須給付原告貨款等語為辯。因此,本件之爭點當在 於兩造間就原告所出貨予被告之服飾、鞋子等商品,其法律 關係為何?茲說明如後。  ㈡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應屬商業交易上所稱之「寄賣契約」, 被告所辯較屬可採:  ⒈據被告所提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芷涵(LINE帳號為Vivi- an)與被告行銷經理賴玉容(LINE帳號為Trista,暱稱為小 脆,曾於107年2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擔任被告負責人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林芷涵於107年7月間表 示:「小脆 如果有瑕疵要退的麻煩先將清單傳給我,然後 我們先來對一下之前的帳謝謝」、賴玉容則回覆:「好 我 這二天會安排對帳」(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林芷涵於107 年10月17日表示:「小脆,關於對帳的部分,因為我們接下 來公司很忙,你可以就出貨單-退貨瑕疵-你留的存貨=應付 帳款,我們接下來這幾個月需要靈活資金的應用,所以需要 請你月底左右先付款已經賣出的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林芷涵於107年10月15日表示:「如果有不合適銷售 的可以寄回給我們」、賴玉容回覆:「還是我把庫存都寄給 你然後以後我們賣幾件訂幾件這樣會比較簡單你覺得呢」、 林芷涵則回覆:「先給我明細好了 我公司現在滿倉」(見 本院卷一第151頁)。  ⒉由以上林芷涵與賴玉容間之對話可知,兩造之合作模式固定 會就被告已實際賣出之商品品項、數量進行對帳,被告則就 其自原告進貨之商品並賣出之部分,給付款項予原告,而兩 造合作期間,原告亦曾表示倘若被告認為原告所出貨予被告 之商品不適合銷售者,被告可以將該部分商品寄回原告,是 可認兩造之合作內容、約定,係著重在被告所實際出售予消 費者之商品品項、數量,被告並僅就其已實際出售之商品, 負有按兩造間就各商品所約定之折數結算給付貨款予原告之 義務,則被告辯稱兩造間之約定應類似於商業上之寄賣契約 等語,應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民法上買賣契約,並不可採: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 條、第369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且買賣標的物與價金,原則上應同時對交(即銀貨兩訖)。  ⒉原告以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其內容上記載「服裝一批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表示據此可證兩造間為買賣關 係云云。然該統一發票係由原告所開立,內容當係由原告所 自行填載,且統一發票涉及稅捐稽徵機關就營業稅、所得稅 之核課,並屬會計上憑證,原告當可能基於自身稅務考量而 開立發票記載銷售商品,則自無從以該統一發票之記載而認 定兩造間之合作模式為何,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⒊原告又稱賴玉容曾於107年7月23日傳送訊息與林芷涵表示: 「一直欠錢我也不好意思一直訂」,更曾於另則訊息中自認 有積欠原告買賣貨款云云。惟查,依林芷涵與賴玉容於107 年7月23日之對話,賴玉容稱:「你可不可以傳對帳單給我 」、「我從你那裡對會方便一點」、「你傳我 我這邊確認 我賣的再對我庫存 這樣比較簡單」,林芷涵回覆:「等一 下傳給你」,賴玉容稱:「一直欠錢我也不好意思訂」(見 本院卷一第191頁),可知兩造確實有定期進行對帳,以確 認被告實際對外銷售之商品數量,符合本院上述關於兩造間 約定偏向寄賣契約性質之認定,則縱然賴玉容有上開關於「 一直欠錢我也不好意思訂」,亦無從推認兩造間屬於買賣契 約關係。再者,依原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林芷涵與賴玉容 間之對話截圖,當時林芷涵係稱:「Hi,小脆,收到庫存明 細,請同事算庫存金額約500多萬,這要請你們趕快銷售賣 掉,因為合作這麼多年第一次收到你們給的庫存明細表,這 金額很大,以要積極一點處理」、賴玉容則回覆:「好的 我們會再討論如何操作 謝謝Vivian」(見支付命令卷第191 頁),由上開林芷涵係請被告「趕快銷售賣掉」,而非直接 請被告按其收受之商品品項、數量,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可認兩造間之約定確實係著重在被告「有無」實際賣出商品 、賣出之商品「數量」為何,則自無從以上開對話認定兩造 間約定屬於原告所指之買賣契約性質,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又以兩造員工LINE群組(Réconfort X Tsui Studio)之 對話紀錄,稱係被告先向原告告知欲訂購商品之品項、尺寸 及數量,並請原告公司員工確認有現貨後再寄送交付予被告 ,此被告向原告訂購商品之證明云云。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對話紀錄(原證7檔案,見證物袋光碟),雖有被告員工 數次向原告詢問有無某特定商品,並請原告寄送予被告之情 形;然,依上開本院認定可知,兩造間之約定與一般買賣契 約之差異為被告係就其對外銷售之商品給付款項予原告,而 非於收受原告所寄送之商品時負有給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則縱然兩造合作過程中,被告員工有向原告訂貨之情形,亦 無從以此認定兩造間之合作模式屬於民法之買賣契約,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基上,據兩造所提出之事證,可認兩造間就原告所出貨予被 告之商品,係約定由被告對外進行銷售,被告則定期與原告 就被告所銷售之品項、數量進行對帳,被告並就實際銷售之 商品,按兩造間之折數約定,給付款項予原告;此與買賣契 約係買賣契約成立時,買受人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且 多係於取得商品同時給付價金予出賣人之情形不同,而偏向 於被告所稱商業交易上之寄賣契約性質。則本件原告以兩造 間係成立民法買賣契約,並請求就其自109年1月至112年6月 間所出貨予被告之商品總價金為3116萬7130元(為折扣後金 額),扣除被告於109年1月至112年7月間共給付原告之價金 共2603萬1175元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513萬595 5元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13萬5955元,及其中513萬5273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其中682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1 年/月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總計 1月 1,095,620元 1,579,940元 3,584,540元 534,600元 2月 732,960元 3月 1,374,840元 2,719,320元 2,731,360元 354,520元 4月 156,120元 5月 4,955,240元 3,412,320元 1,595,800元 268,220元 6月 1,302,440元 17,560元 7月 4,212,560元 1,810,400元 1,516,660元 8月 2,041,940元 9月 2,761,120元 1,882,020元 1,545,600元 10月 1,241,540元 11月 925,180元 4,625,080元 807,220元 12月 647,020元 出貨金額(扣除退調貨) 15,324,560元 16,029,080元 15,225,860元 1,369,931元 47,949,431元 附表2 日期 匯款金額 109年1月10日 298,128元 109年2月18日 108,780元 109年3月16日 195,600元 109年4月9日 442,224元 109年5月10日 480,624元 109年6月12日 800,000元 109年7月15日 970,552元 109年8月14日 754,320元 109年9月12日 1,104,204元 109年10月13日 989,100元 109年11月11日 695,233元 109年12月14日 398,592元 110年1月11日 276,576元 110年2月1日 253,057元 110年3月10日 252,915元 110年4月10日 768,561元 110年5月10日 932,286元 110年6月10日 616,762元 110年7月9日 600,000元 110年7月12日 34,142元 110年8月3日 650,000元 110年8月11日 57,536元 110年9月3日 540,000元 110年9月11日 9,563元 110年10月5日 720,000元 110年11月4日 540,000元 110年11月11日 30,193元 110年11月24日 434,700元 110年11月25日 28,350元 110年12月10日 234,921元 111年1月 314,780元 111年1月5日 492,912元 111年1月28日 600,000元 111年2月10日 141,243元 111年3月7日 500,000元 111年3月11日 177,018元 111年4月7日 500,000元 111年4月11日 53,934元 111年5月10日 606,035元 111年6月1日 600,000元 111年6月10日 42,384元 111年7月6日 780,000元 111年7月11日 19,908元 111年8月5日 600,000元 111年8月10日 134,186元 111年9月6日 1,100,000元 111年9月12日 182,934元 111年10月4日 850,000元 111年10月10日 53,068元 111年11月6日 700,000元 111年11月10日 77,363元 111年12月10日 490,000元 111年12月11日 30,424元 112年1月10日 551,942元 112年2月10日 461,917元 112年3月10日 491,870元 112年4月12日 298,935元 112年5月11日 348,933元 112年6月10日 312,702元 112年7月10日 301,768元 總計 26,031,175元

2025-01-10

TCDV-112-訴-2362-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欠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宸名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敏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馬里蘭文教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0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06,6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14,45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09

TCDV-114-補-159-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12號 原 告 陳坤松 被 告 蔡炳東 蔡炳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23,636元【計算式: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2,000元/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629.93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16分之13=1 ,023,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09

TCDV-113-補-3112-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范釋育 被 告 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熊臺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 訴,其訴訟標的應屬因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 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09

TCDV-114-補-55-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陳怡潔 住○○市○○區○○○道0段○巷00弄 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Joana Magahis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等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07

TCDV-114-補-44-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吳碧燕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昀儒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由本院家事庭移 來),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39,7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07

TCDV-114-補-103-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7號 原 告 黃豐義 被 告 簡靖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土地地 號欄」所示之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139,963元(計算式詳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83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2,8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起訴時之公告現值 原告之應有部分 原告因分割可得受之利益(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4 27,900元 11萬分之3萬2500 197,836元 (計算式:27900×24×32500/110000=197,836.3)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60 55,200元 11萬分之3萬2500 4,240,364元 (計算式:55200×260×32500/110000=0000000.6)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 55,200元 11萬分之2萬9250 1,247,645元 (計算式:55200×85×29250/110000=0000000.4)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96 27,900元 11萬分之3萬2500 1,615,664元 (計算式:27900×196×32500/110000=0000000.6)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457 27,900元 11萬分之3萬2500 3,767,134元 (計算式:27900×457×32500/110000=0000000.0)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15 30,986元 11萬分之3萬2500 1,052,820元 (計算式:30986×115×32500/110000=0000000.7)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27 51,944元 11萬分之3萬2500 5,018,499元 (計算式:51944×327×32500/110000=0000000.7) 合計 17,139,963元

2025-01-03

TCDV-113-補-2897-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9號 原 告 簡詠翰 被 告 涂彥翔 黎光哲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亦有明文。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 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㈠請求塗銷黎光哲名下所有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284-2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萬分之290,暨土地上同段689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長安路271巷41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單獨論及土地、建物僅記載地號、建號)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㈡請求確認黎光哲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權利人:涂彥翔、字號為平普登字第70 54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下稱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查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均係為排除系爭 不動產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狀態,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互相競合。 三、查,284-21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7,100元,是此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價值應為267,007元( 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7,100元×538.43平方公尺×290/10000= 267,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284-17地號土地及坐 落其上689建號建物,其建物面積共計141.54平方公尺,即4 2.82坪(計算式:141.54平方公尺×0.3025=42.82坪,計算 至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地之同路段(長安路)、 建築型態相似(透天厝,樓高三層)、屋齡相近)之不動產 ,且非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 ,於112年8月3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307,85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以此為標準計算,284-1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68 9建號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3,182,308元(計算式:每 坪307,854元×42.82坪=13,182,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3,449,315元(計算式:267,007 元+13,182,308元=13,449,315元)。 四、因上開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000,000元,顯高於上開 不動產之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不動產之價值 為準,茲核定為13,449,3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3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03

TCDV-113-補-237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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