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雅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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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皆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二、」第29至32行「寅○○、丑○○、乙○○等人仍不 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辰○○、子○○等人,而對周 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 「寅○○、乙○○等人仍不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辰 ○○、子○○等人,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 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 。卯○○、丑○○、癸○○、庚○○、丁○○及其餘在場之人於過程中 則未下手實施而在場助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原訴卷三第213至232頁)、「本院112年8月21日、11 3年9月23日、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 原訴卷二第357至365頁、第478至4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 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然依本院勘驗案發密錄器影片之結果,可認被告與其餘在場 之人與員警發生衝突時,其頭部及身體雖與密錄器鏡頭相距 極近,並有舉手的行為,惟無法確認是自行舉手或手部被人 拉起,亦無從認定與員警間有何肢體衝突,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載,應屬誤繕,而有誤會。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卯○○、甲○○、戊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在場助勢 他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卯○○、癸○○、庚○○ 、丁○○及其餘在場助勢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則主文之記載即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 助勢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因刑法第150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 為一般公眾,刑法第136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為公務員,要 件上較為限縮,故以刑法第136條之罪處斷之)。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自承所持用之兇器為其所攜帶,並 於追打被害人之過程中手持鐵棍等語(見原訴卷一第297至2 98頁),然依證人及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卯 ○○發生衝突時都是徒手為之,後來來了1台白色車輛,車上 的3個人下車後,1人拿武士刀、1人拿木棍、1人拿鐵棍追砍 我,過程中我先徒手擋住木棍後,搶走木棍去擋刀等語(見 他卷第48至49頁),足認被告等人雖持前揭兇器追打被害人 ,然並未以兇器造成被害人實際傷亡,又本案實施強暴過程 時間非長,被告所為亦無擴及其餘不特定人,案發地點為快 遞碼頭倉庫,並未嚴重侵擾鄰近民眾之正常生活,危害公眾 安全之外溢作用尚屬有限,衡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考量上開各情,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犯行,尚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偶然衝突,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先由 同案被告卯○○先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復又召集包含被告 在內之人一同趕赴在公共場所持兇器追打被害人未果後,嗣 被告夥同同案被告寅○○、乙○○於公共場所滋事,並對在場之 不特定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隨後更對其餘同案被告以人數 優勢推擠員警,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在場助勢,侵 擾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參與本案之程度、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員警尚無 人受傷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相似罪 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三第23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部 分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蔡正傑、蔡雅竹、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47號   被   告 卯○○ 年籍詳卷         癸○○ 年籍詳卷         庚○○ 年籍詳卷         寅○○ 年籍詳卷         丑○○ 年籍詳卷         丁○○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壬○○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卯○○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5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 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尋友,卯○○因在倉庫內按鳴車用喇叭引起 己○○側目,卯○○因此心生不滿,下車與己○○發生推擠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嗣在旁之工作人員一同上前將2人架開,方制 止2人進一步鬥毆。詎卯○○竟不善罷甘休,立即電召丑○○、 甲○○到場助陣,丑○○又再召集戊○○一同前往,丑○○並事先準 備鐵棍、木劍等兇器,待丑○○、甲○○、戊○○3人於同日上午6 時18分許,共乘一車抵達上開地點,卯○○與丑○○、甲○○、戊 ○○均明知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快遞倉區域,屬於公共場所 ,在該處攜帶兇器聚眾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竟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由卯○○至丑○○搭乘之車上拿取木棍,戊○○拿木劍,丑○○ 持鐵棍,甲○○則徒手,一同開始追打己○○,己○○不敵逃離(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丑○○ 竟又追打另一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揚威,而 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戊○○ 、甲○○於追打完己○○後,便先行駕車離去。 二、然卯○○並不因此而滿足,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在桃園國 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園區外,又另行起意,陸續聚集 丑○○、癸○○、庚○○、寅○○、丁○○、乙○○、許濬程、丙○○、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多人後,即決意要再進入上開園區 內找己○○再毆打他一次,卯○○、丑○○、癸○○、庚○○、寅○○、 丁○○、乙○○、許濬程、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 等人均知悉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快遞貨物進口倉碼頭區域 ,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聚眾並駕駛數車輛阻塞通道、鬥毆 ,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且明知現場已有警力在場維 持秩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妨害 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先由卯○○、丑○○ 、寅○○、丙○○、乙○○、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分 乘數輛自小客車疾駛入上開園區碼頭前車道,圍堵住大部分 車道,欲進入上開園區快遞倉找己○○尋釁,惟一部分人因遭 警方勸離暫時將車輛移出園區,而寅○○、癸○○、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先在園區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聯手毆打另一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圍觀男子,隨後丁○○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車、卯○○駕駛AZX-3355號自小客車、庚○○駕駛BMD- 5688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壬○○、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 再度駛入上開園區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並直接停放於車道 上擋住大部分道路,卯○○、丑○○、庚○○、乙○○、寅○○、癸○○ 、丁○○、壬○○、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即不 顧警力攔阻,憑藉人數優勢持續往前推進,強逼警方後退, 欲強行闖入上開園區倉庫找尋己○○,於現場維持秩序之航空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警員辰○○、子○○為避免 事態擴大即出手攔阻,寅○○、丑○○、乙○○等人仍不顧警力阻 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辰○○、子○○等人,而對周遭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嗣小隊長楊吉川見狀立即上前 朝丑○○、乙○○等人噴灑辣椒水,始驅散卯○○等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起因係因被告卯○○與證人己○○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發生肢體衝突,進而電召被告丑○○、甲○○到場助陣,被告丑○○有說有再找被告戊○○一同前來,被告卯○○有拿木棍與丑○○追打己○○,打完之後甲○○到場助陣、戊○○即先離開。 2.被告乙○○係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卯○○,詢問其是否在上開地點與人衝突,後來應該有超過10人以上前來現場附近加油站的7-11前集合後,再進入上開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寅○○、丁○○、丑○○、乙○○有與警方發生口角推擠,警方有噴辣椒水 2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係被告卯○○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因而電召被告丑○○前往現場助陣,被告丑○○有準備鐵棍木劍,並找被告戊○○、甲○○一同駕車前往,被告卯○○有至被告丑○○等人乘坐之車上拿取木棍、被告戊○○持木劍、被告丑○○持鐵棍、被告甲○○空手,之後即開始追打證人己○○,打完後被告戊○○即載送甲○○先行離去 2.被告卯○○等人第一次打完證人己○○後後,來了10幾個人再次集合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即有共識是要再去打己○○一次,大家都知道會打架,然有先遭警察驅離,被告卯○○、丑○○等人即先離開到快遞倉園區外等候 3.被告卯○○、丑○○、丙○○、乙○○等超過10人以上第三次進入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被告丑○○因認遭警察推擠,有出手將警察之手揮開,現場並友人與警方叫囂,後來警方即對被告丑○○噴灑辣椒水 3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時地前往現場為被告卯○○助威 2.被告庚○○駕駛黑色廂型車搭載被告壬○○、丙○○、乙○○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5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案發當天被告丙○○有告知被告乙○○,被告卯○○在機場跟人有糾紛,有被打,被告丙○○就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機場要與被告卯○○會合 2.被告癸○○有在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跟人起衝突打起來 3.被告癸○○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與被告乙○○一同再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的人有3人以上,有預見如果打起來要跟對方輸贏 6 被告癸○○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寅○○受被告卯○○指示通知被告癸○○,被告卯○○在機場與人打架,被告寅○○並駕車搭載被告癸○○到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 2.被告癸○○抵達現場後,有徒手毆打不認識的人 7 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庚○○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廂型車),搭載丙○○、乙○○等人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8 被告寅○○於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卯○○於本案案發當日打電話告知被告寅○○其在機場打架,要被告寅○○到場幫忙,被告寅○○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癸○○一同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後,被告寅○○有出手毆打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 2.被告寅○○、丑○○、乙○○都有與現場之警察發生推擠拉扯 9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丁○○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10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乙○○同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乙○○在上開現場有被警察噴辣椒水 11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丑○○有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9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戊○○「大哥真的被打了」,並與被告戊○○通話要其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丑○○在現場有被噴辣椒水 12 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1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檔案、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 1.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2.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14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小隊長曹富榮、楊吉川、警員子○○、辰○○、鍾欣栩之職務報告 被告乙○○等人於犯罪事實欄妨害秩序、妨害公務 二、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 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卯○○、丑○○、戊○○、甲○○於犯 罪事實欄所為,雖係針對被害人己○○,惟現場惟人來人往 之快遞倉區域,被告卯○○、丑○○、戊○○、甲○○4人於毆打被 害人己○○時,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引起現場多人圍觀 ,被告丑○○又在現場追打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 ,而被告卯○○、丑○○、癸○○、庚○○、寅○○、丁○○、乙○○、許 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為,雖亦係針對被害人己○○, 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卯○○等一行人浩浩蕩蕩驅車 堵塞快遞倉區域道路,引起現場多人圍觀,被告癸○○、寅○○ 更於現場出手毆打另一位不相干之人,且被告等人仗人多勢 眾,對於現場薄弱之警力步步進逼,進而與警方推擠拉扯欲 強行進入快遞倉內,均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亦 波及旁邊不相關之人,應構成本罪。 三、是核被告卯○○、丑○○、戊○○、甲○○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被告卯○○、丑○○、癸○○、庚○○、 寅○○、丁○○、乙○○、許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卯○○、丑○○、 戊○○、甲○○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卯○○、丑○○、癸○○ 、庚○○、寅○○、丁○○、乙○○、許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 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卯○○ 、丑○○、癸○○、庚○○、寅○○、丁○○、乙○○、許濬程、丙○○於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處。被告卯○○、丑○○於犯罪事實欄、所為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 4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3

TYDM-111-原訴-153-202502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113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19 、3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發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清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 理全(所涉竊盜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 園市觀音區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 分許,獨自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 內,且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許宏彬所有 設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臺之鎖頭以竊取機臺內物品,惟因無 法順利破壞致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許宏彬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2 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 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 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 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 腳踏車逃逸。嗣經該店店長張晏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許宏彬、張晏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清發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清發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 部分當時我是搭乘呂理全所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市觀音區民族 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因為我先前有借款給朋友,所以 我們當時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我 去上開地點是為了要向朋友索討還款;事實欄二部分我並沒 有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竊取財物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理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 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獨自 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而許宏 彬所有,設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臺鎖頭,於上開時間遭人 以可做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此部分 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宏彬、證人呂理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偵34247卷第7至9、41至4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34 247卷第21、47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請 呂理全載我去那邊要跟朋友收錢,但看到那邊有夾娃娃機店 我就進去了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搭乘 呂理全的車輛到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我 當時是去跟朋友要錢,但朋友的全名、地址、聯絡方式我都 不清楚,我當天是跟朋友約好在那附近,我先前有借朋友3, 000元,當天是他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但是我沒有等到 人我就走了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時有進到娃娃 機店內,後來我沒有看到我朋友就走出來了,我沒有聯絡我 朋友,因為朋友的電話我也不清楚,我當時借錢給朋友時就 已經約好還款的時間、地點,我記得是當時是借款5,000元 等語(見偵34247卷第229至230頁、本院易530卷第141至147 、177至186頁),被告雖辯稱其至前開選物販賣機店之目的 係為向朋友索討還款,然被告對於借款之金額、約定還款之 方式所述前後迥異,且不知該借款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或聯絡方式,顯與常情有別。況被告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 供法院調查其辯解可信性,此顯屬實務上所謂的「幽靈抗辯 」,毫無可採,被告前開辯稱,實屬虛狡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某成年男子於112年5月12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 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 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 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 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晏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3719 卷第31至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等照片共3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簿(全家新屋醫院店遭竊案)在卷可稽 (見偵33719卷第35至37、39至56、131至138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調閱本案監視器畫面後,該名 竊盜之人於行竊時曾短暫將口罩拉至其嘴唇下緣處,可見該 人之眼睛、眉毛、鼻形均與被告於另案遭查獲及本院審理時 當庭拍攝之照片相似,且該人之下唇右側明顯較上唇右側突 出,亦與被告之嘴型特徵相符(見偵33719卷第49至52、143 頁、本院易530卷第187至189頁),足見於全家便利商店新屋 醫院門市店行竊之人確為被告,洵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 ,無非臨訟卸責,無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背,均難 認有據,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惟因故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起貪念,竊盜告訴人2人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有任何悔意,亦未能對告訴人2人賠償或取得其等諒 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3萬 3,045元,並未扣案,經告訴人張晏慈證述在卷(見偵33719 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固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 件事實欄一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邱健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YDM-113-易-703-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113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19 、3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發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清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 理全(所涉竊盜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 園市觀音區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 分許,獨自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 內,且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許宏彬所有 設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臺之鎖頭以竊取機臺內物品,惟因無 法順利破壞致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許宏彬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2 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 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 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 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 腳踏車逃逸。嗣經該店店長張晏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許宏彬、張晏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清發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清發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 部分當時我是搭乘呂理全所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市觀音區民族 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因為我先前有借款給朋友,所以 我們當時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我 去上開地點是為了要向朋友索討還款;事實欄二部分我並沒 有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竊取財物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理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 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獨自 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而許宏 彬所有,設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臺鎖頭,於上開時間遭人 以可做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此部分 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宏彬、證人呂理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偵34247卷第7至9、41至4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34 247卷第21、47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請 呂理全載我去那邊要跟朋友收錢,但看到那邊有夾娃娃機店 我就進去了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搭乘 呂理全的車輛到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我 當時是去跟朋友要錢,但朋友的全名、地址、聯絡方式我都 不清楚,我當天是跟朋友約好在那附近,我先前有借朋友3, 000元,當天是他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但是我沒有等到 人我就走了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時有進到娃娃 機店內,後來我沒有看到我朋友就走出來了,我沒有聯絡我 朋友,因為朋友的電話我也不清楚,我當時借錢給朋友時就 已經約好還款的時間、地點,我記得是當時是借款5,000元 等語(見偵34247卷第229至230頁、本院易530卷第141至147 、177至186頁),被告雖辯稱其至前開選物販賣機店之目的 係為向朋友索討還款,然被告對於借款之金額、約定還款之 方式所述前後迥異,且不知該借款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或聯絡方式,顯與常情有別。況被告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 供法院調查其辯解可信性,此顯屬實務上所謂的「幽靈抗辯 」,毫無可採,被告前開辯稱,實屬虛狡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某成年男子於112年5月12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 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 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 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 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晏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3719 卷第31至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等照片共3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簿(全家新屋醫院店遭竊案)在卷可稽 (見偵33719卷第35至37、39至56、131至138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調閱本案監視器畫面後,該名 竊盜之人於行竊時曾短暫將口罩拉至其嘴唇下緣處,可見該 人之眼睛、眉毛、鼻形均與被告於另案遭查獲及本院審理時 當庭拍攝之照片相似,且該人之下唇右側明顯較上唇右側突 出,亦與被告之嘴型特徵相符(見偵33719卷第49至52、143 頁、本院易530卷第187至189頁),足見於全家便利商店新屋 醫院門市店行竊之人確為被告,洵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 ,無非臨訟卸責,無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背,均難 認有據,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惟因故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起貪念,竊盜告訴人2人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有任何悔意,亦未能對告訴人2人賠償或取得其等諒 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3萬 3,045元,並未扣案,經告訴人張晏慈證述在卷(見偵33719 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固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 件事實欄一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邱健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YDM-113-易-53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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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928號、111年度偵字第196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07號),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月珠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月珠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 入個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復依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嗣後匯入 之款項以提領或轉匯之方式交付他人,可能使該個人帳戶供 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更可能使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月珠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縱個人所提供之 帳戶遭他人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進而將其帳戶內遭匯入 之款項轉匯予他人,徒而導致贓款金流遭遮斷、隱匿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8年4月 3日上午8時47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持有之友人蔡清雲名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及蔡清雲名下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 合庫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該人及其所屬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詐 欺時間及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方式,致曾萍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 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林月珠復依前開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及地 點」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地點」 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轉匯至不詳之帳戶內,致生金流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林月珠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Lim Yannik」及「Stephan」之人(下分別稱「Lim Yannik」及「Stephan」)共同基於縱個人所提供之帳戶遭 他人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進而將其帳戶內遭匯入之款項 轉交他人,徒而導致贓款金流遭遮斷、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0日上午8時43 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Lim Ya nnik」及「Stephan」,嗣「Lim Yannik」及「Stephan」及 其所屬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編號2至3所示之方式,致王若雯及羅瑞斌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林月珠 復依「Lim Yannik」及「Stephan」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提領時間及地點」欄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 提領時間及地點」欄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包含王若雯及羅 瑞斌所匯款項)後,前往臺北市某處,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 幣並將比特幣存入「Lim Yannik」及「Stephan」所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 金訴卷第199至205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萍、王若雯及 羅瑞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如 附表「對應卷證」欄各編號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佐(詳如 附表所示),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 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 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 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僅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前述減刑規定,是被告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 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 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並轉匯至不詳帳 戶或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 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為均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一、㈠」部分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 於「一、㈡」部分犯行與「Lim Yannik」及「Stephan」(依 現存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有複數人,而與被告間成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前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或欲獲取經濟上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 正當管道賺取薪酬,未經多加查證,即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身分不詳之人收款使用,更進而依循該人指示提領匯入 本案帳戶中之不明款項後,轉匯入不詳之帳戶內,或購買虛 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指示之電子錢包內,使詐欺共犯可藉此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 罪之猖獗,並使各該告訴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上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兼衡其素 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 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金訴卷第206頁),及其迄今未與各該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衡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審原金訴卷第 205至2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3次犯行手段及情節相類,各罪 間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供遭詐之各該告訴人匯 入款項後,復將其等所匯金額部分提領後依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Lim Yannik」、「Stephan」之指示,轉匯入 不詳之帳戶或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就被告 提領後轉匯至不詳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存入不詳之 電子錢包位址內之犯罪所得,因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及地點 對應卷證 主文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曾萍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4月3日上午8時47分許前某時許,以本案門號與曾萍聯繫,並佯稱:可借款與曾萍,但從英國匯款必須先支付英國法院證明、律師及轉帳之公證費用等語,致曾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08年4月3日上午8時47分許 ⒉108年4月17日中午12時59分許 ⒊108年5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許 合庫帳戶 ⒈108年4月3日某時許 ⒉108年4月17日某時許 ⒊108年5月16日某時許 ⒈告訴人曾萍於偵訊之證述(108他538卷第2至3頁,108交查940卷第5至6頁) ⒉證人蔡清雲於偵訊之證述(109偵緝408卷第65至68頁,110偵12928卷31至32頁) ⒊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本案門號相關申請資料1份(108交查940卷第10頁,109偵4575卷第31至38頁)  ⒋告訴人曾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份(108交查940卷第7至8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8年9月25日合金龍潭字第1080003381號函及所附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108交查940卷第12至14頁) 林月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50,000元 ⒉40,000元 ⒊80,000元 (起訴書記載50,000元部分應屬誤繕) ⒈30,000元、20,000元 ⒉30,000元、10,000元 ⒊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2 王若雯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10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販售五月天新加坡演唱會門票及旅遊行程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王若雯瀏覽上開訊息後,遂加入LINE暱稱「Mayday2021」之人為好友並與之聯繫,該人佯稱:可販售門票及旅遊行程等語,致王若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3月18日晚間9時42分許 土銀帳戶 110年3月19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土地銀行龍潭分行臨櫃提領140,000元(包含告訴人王若雯所匯左列款項在內,另起訴書此欄原記載應屬誤繕) ⒈告訴人王若雯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9640卷第41至42頁) ⒉告訴人王若雯提出之LINE名稱「五月天阿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1偵19640卷第68至69頁) ⒊告訴人王若雯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9640卷第67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12年1月5日石門字第1120000023號函及所附土銀帳戶金融卡狀況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111偵19640卷第137至141頁) 林月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000元 3 羅瑞斌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14日某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EONARD GERCIA」之人加入告訴人羅瑞斌之LINE好友後,向羅瑞斌佯稱:其在葉門擔任聯合國醫師,欲與羅瑞斌共同經營網拍,然因其女兒於馬來西亞寄宿學校需用錢,要求羅瑞斌匯款等語,致羅瑞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0年3月18日上午8時43分許 ⒉110年3月18日上午8時44分許 土銀帳戶 110年3月18日上午9時44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土地銀行龍潭分行臨櫃提領300,000元(包含告訴人羅瑞斌所匯左列款項在內,另起訴書此欄原記載應屬誤繕) ⒈告訴人羅瑞斌於警詢之證述(111偵19640卷第120至122頁) ⒉告訴人羅瑞斌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111偵19640卷第126至129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12年1月5日石門字第1120000023號函及所附土銀帳戶金融卡狀況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111偵19640卷第137至141頁) 林月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50,000元 ⒉1,000元

2025-02-10

TYDM-113-原金簡-34-20250210-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46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原易字第3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淑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 112年7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7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並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本案中係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放入吸食器後同時施用,故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數 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 ,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 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 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其犯罪手段、情節,以及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未生實際 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其餘毒品 相關犯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屬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斷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15號   被   告 李淑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評定被告 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符合停止戒治要件,認無繼續戒治之 必要,於民國109年8月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戒毒偵字第6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 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 中壢區環南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落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7月13日下午9時7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桃 園市觀音區關平爺路與河堤便道口攔查,當場扣得已使用之 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淑珍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接受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G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已使用吸食器1組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已使用吸食器1組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再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TYDM-113-原簡-55-2025021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222號、第164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案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忠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 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 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 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又依卷 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 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不合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而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 應為「5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其名下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各該告訴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明知其欲申 辦貸款之對象並非合法金融業者,仍未經查證,而聽從他人 指示輕率提供名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各該被害人受有金錢上損 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 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 訊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 158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調解期日均未到,而迄今 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並參酌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金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6448號   被   告 潘忠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忠全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先依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民國111年8月30日,在桃園市龍潭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 櫃設定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簡稱A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下簡稱B帳戶)後,隨即在該銀 行外將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取得A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轉帳至A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A帳戶將附表編號1款項轉至上開B帳戶,該詐欺集團 並因潘忠全提供上開A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而在附表編號2之款項轉出前,上開A帳戶即已遭凍結。 二、案經李尹如、黃彣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忠全於警詢時(偵訊傳喚未到)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李尹如、黃彣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黃彣慧遭詐欺之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2人遭詐欺被害之事實。 3 被告上開A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網路銀行變更申請書 被告上開A帳戶申請約定轉出帳號及如附表所示之金流之事實。 4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係遭詐欺集團以電話詐欺,然經檢視其通聯紀錄,其辯解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 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請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金額 1 李尹如 111年9月7日 假冒李尹如之老闆,以Telegram向李尹如佯欲投資,請李尹如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李尹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日11時59分 新臺幣(下同) 10萬元 2 黃彣慧 111年9月7日 在臉書刊登不實工作訊息,吸引黃彣慧加入LINE好友後,以「映達兼職」之名義,向黃彣慧謊稱可匯款投資獲利、需繳納獲利之10%款項才能提領云云,致黃彣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日12時55分 2萬元

2025-02-06

TYDM-113-金簡-196-20250206-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張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226、28947 、35512、37380號)、移送併辦(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60 4、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498、5435、10064號)、追加起訴(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 604、3891、38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博文、張育仁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 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由 鄭博文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銘傳大學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張育仁,再由張育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張育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 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 同法律併存等場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 ,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 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 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 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 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依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是舊法 之減刑規定顯較新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比較新 舊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 新法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 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舊法亦較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 律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指112年1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 (二)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2人各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淑薇、楊澤清、莊凱甯、沈 宜欣、莊秀華、阮氏玉梅、王靜怡、陳虹燁、被害人陳怡婷 ,構成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其等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604號、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 、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字第4498、5435、1006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具有通常社會經 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多寡、受害金額高 低,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7頁;金訴字卷第357、35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2人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 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 恆嘉、薛植和、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楊澤清 (告訴人) 於111年4月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投放廣告,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澤清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楊澤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58分。 20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楊澤清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28947,第33-35頁) ⒉楊澤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28947,第49頁) ⒊楊澤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8947,第71-75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1年度偵字第28947號 2 王淑薇 (告訴人) 於111年3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薇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王淑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50分。 24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王淑薇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33226,第31-33頁) ⒉王淑薇中國信託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111偵33226,第75頁) ⒊王淑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1偵33226,第63-70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1年度偵字第33226號 3 莊凱甯 (告訴人) 於111年3月3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向莊凱甯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莊凱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49分。 5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莊凱甯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28947,第33-3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現場照片(111偵35512,第29-31頁) ⒊莊凱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5512,第15-16頁、第21-22頁、第33-35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1年度偵字第28947號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51分。 5萬元 4 沈宜欣 (告訴人) 於111年2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宜欣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沈宜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17分。 10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沈宜欣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37380,第45-47頁) ⒉鄭博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1年度偵字第37380號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33分。 10萬元 5 莊秀華 (告訴人) 於111年3月30日某時,經親友介紹可登入投資網站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莊秀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47分。 10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莊秀華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46604,第65-67頁) ⒉莊秀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1偵46604,第115-117頁) ⒊莊秀華網路匯款交易擷圖(111偵46604,第125頁) ⒋莊秀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46604,第69-70頁、第111-113頁、第127-129頁) ⒌鄭博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1年度偵字第46604號(移送併辦) 6 陳怡婷 (被害人) 於111年3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婷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11分。 1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陳怡婷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9446,第13-16頁) ⒉陳怡婷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偵9446,第21頁) ⒊陳怡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446,第45-53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移送併辦) 7 阮氏玉梅 (告訴人) 於111年4月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阮氏玉梅佯稱:販售越南進口商品云云,致阮氏玉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11時。(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33分,逕予更正) 9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阮氏玉梅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46604,第65-67頁、宜蘭地檢112偵5435,第4-5頁) ⒉阮氏玉梅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阮氏玉梅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10月25日交易明細表、阮氏玉梅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9446,第33-37頁、宜蘭地檢112偵5435,第6頁) ⒊阮氏玉梅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宜蘭地檢112偵5435,第8頁) ⒋阮氏玉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446,第55-61頁) ⒌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移送併辦)、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5號(移送併辦) 8 王靜儀 (告訴人) 於111年4月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王靜儀佯稱:販售iPhone13云云,致王靜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3分。 2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王靜儀於警詢時之陳述(警羅偵字第1120007923號,第3-4頁) ⒉王靜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4月7日至111年4月7日交易明細表(警羅偵字第1120007923號,第5頁) ⒊王靜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羅偵字第1120007923號,第9-12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8號(移送併辦) 9 陳虹燁 (告訴人) 於111年3月3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向陳虹燁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虹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8分。 20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虹燁於警詢時之陳述(宜蘭地檢112偵10064,第8-9頁反面) ⒉陳虹燁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7月1日交易明細表(宜蘭地檢112偵10064,第32頁) ⒊陳虹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地檢112偵10064,第22-27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4號(移送併辦)

2025-01-22

TYDM-113-金訴緝-71-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張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226、28947 、35512、37380號)、移送併辦(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60 4、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498、5435、10064號)、追加起訴(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 604、3891、38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博文、張育仁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 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由 鄭博文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銘傳大學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張育仁,再由張育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張育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 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 同法律併存等場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 ,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 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 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 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 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依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是舊法 之減刑規定顯較新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比較新 舊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 新法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 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舊法亦較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 律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2人各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淑薇、楊澤清、莊凱甯、沈 宜欣、莊秀華、阮氏玉梅、王靜怡、陳虹燁、被害人陳怡婷 ,構成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其等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604號、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 、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字第4498、5435、1006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具有通常社會經 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多寡、受害金額高 低,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7頁;金訴字卷第357、35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2人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 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 恆嘉、薛植和、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楊澤清 (告訴人) 於111年4月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投放廣告,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澤清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楊澤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58分。 20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楊澤清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28947,第33-35頁) ⒉楊澤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28947,第49頁) ⒊楊澤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8947,第71-75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1年度偵字第28947號 2 王淑薇 (告訴人) 於111年3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薇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王淑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50分。 24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王淑薇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33226,第31-33頁) ⒉王淑薇中國信託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111偵33226,第75頁) ⒊王淑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1偵33226,第63-70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1年度偵字第33226號 3 莊凱甯 (告訴人) 於111年3月3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向莊凱甯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莊凱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49分。 5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莊凱甯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28947,第33-3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現場照片(111偵35512,第29-31頁) ⒊莊凱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5512,第15-16頁、第21-22頁、第33-35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1年度偵字第28947號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51分。 5萬元 4 沈宜欣 (告訴人) 於111年2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宜欣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沈宜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17分。 10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沈宜欣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37380,第45-47頁) ⒉鄭博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1年度偵字第37380號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33分。 10萬元 5 莊秀華 (告訴人) 於111年3月30日某時,經親友介紹可登入投資網站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莊秀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47分。 10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莊秀華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46604,第65-67頁) ⒉莊秀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1偵46604,第115-117頁) ⒊莊秀華網路匯款交易擷圖(111偵46604,第125頁) ⒋莊秀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46604,第69-70頁、第111-113頁、第127-129頁) ⒌鄭博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1年度偵字第46604號(移送併辦) 6 陳怡婷 (被害人) 於111年3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婷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11分。 1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陳怡婷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9446,第13-16頁) ⒉陳怡婷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偵9446,第21頁) ⒊陳怡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446,第45-53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移送併辦) 7 阮氏玉梅 (告訴人) 於111年4月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阮氏玉梅佯稱:販售越南進口商品云云,致阮氏玉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11時。(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33分,逕予更正) 9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阮氏玉梅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46604,第65-67頁、宜蘭地檢112偵5435,第4-5頁) ⒉阮氏玉梅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阮氏玉梅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10月25日交易明細表、阮氏玉梅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9446,第33-37頁、宜蘭地檢112偵5435,第6頁) ⒊阮氏玉梅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宜蘭地檢112偵5435,第8頁) ⒋阮氏玉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446,第55-61頁) ⒌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移送併辦)、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5號(移送併辦) 8 王靜儀 (告訴人) 於111年4月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王靜儀佯稱:販售iPhone13云云,致王靜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3分。 2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王靜儀於警詢時之陳述(警羅偵字第1120007923號,第3-4頁) ⒉王靜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4月7日至111年4月7日交易明細表(警羅偵字第1120007923號,第5頁) ⒊王靜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羅偵字第1120007923號,第9-12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8號(移送併辦) 9 陳虹燁 (告訴人) 於111年3月3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向陳虹燁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虹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8分。 20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虹燁於警詢時之陳述(宜蘭地檢112偵10064,第8-9頁反面) ⒉陳虹燁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7月1日交易明細表(宜蘭地檢112偵10064,第32頁) ⒊陳虹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地檢112偵10064,第22-27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4號(移送併辦)

2025-01-22

TYDM-112-金訴-258-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澤森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10、211、406、4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62、27253 、3079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173、27872、 41372號;111年度偵字第27252號;111年度偵字第43552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13號) ,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澤森之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江澤森(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 針對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8 、382頁),明示僅就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一)。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見偵27252卷第205頁;原審210卷一第337頁;本院卷第 396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業已自白。又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係依匯入其帳戶款 項之2%計算,是被告提領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金額共新 臺幣(下同)123萬元(計算式:鄭雲棋之80萬元+陳佳萍之1 0萬元+王芝歡之3萬元+呂東隆之22萬元及5萬元+胡惠文之3 萬元),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4600元(計算式:123萬× 2%=2萬4600元),而被告業已分別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 示被害人各以40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12萬5000元 成立和解,並均給付完畢等情,有相關調解筆錄、和解書、 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見原審406卷第63 至64頁;原審210卷一第215頁;本院卷第313至314、363、3 65、367至371頁),其賠償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堪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則被告所犯各罪,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 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負責 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動 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 縱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均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及被告自述需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見本 院卷第398至399頁)等情,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 輕法重之憾,況被告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之刑,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予以科 刑,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 、達成和解,並皆已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語,且被告就原 判決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有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 告之事項,量刑自有未當;另被告賠償之數額業已超逾其犯 罪所得,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於法有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暨沒收不當,為 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竟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代為提 領帳戶內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上手,造成各該被害人蒙受財 產損失,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考量被 告始終坦認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罪),並於原審審理時與 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再於本院審理時與 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成立和解, 並皆已給付完畢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各該被害人所生損害、其犯罪所得,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與家人 同住、需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9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5罪,各量處如本判 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再者,被告所犯各罪 行為態樣雷同、行為時間相近,且皆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 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 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 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後段所示。   ㈢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3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 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堪認 被告尚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之犯罪所得固為2萬4600元,惟被告業與全部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其賠償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爰不予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邱健盛追加起訴 ,檢察官許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4 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5 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6 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1-21

TPHM-113-上訴-4443-2025012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均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10、211、406、4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62、27 253、3079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173、2787 2、41372號;111年度偵字第27252號;111年度偵字第4355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13號) ,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均維(下稱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分別係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1年9月,並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詐騙集團上游,始終否認犯罪 ,危害甚鉅,且迄今未曾積極主動與被害人商談賠償、和解 事宜,原判決刑度實屬過輕,難謂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 合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簡嘉宏於偵查中已自承無 證據證明是被告向其借用帳戶,且簡嘉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之另案中,固提出所謂偷錄包含被 告在內之影像,然該影像之人乃同案被告張大偉(另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因上訴逾期,經本院駁回上 訴確定),根本無法證明被告與借用帳戶有何關連性,且其 證言並無可採;又證人即簡嘉宏之女友左芳綺於另案時,證 述前後不一,可見此為附和簡嘉宏所為之不實證述;另同案 被告江澤森(經本院另行判決)乃張大偉好友,江澤森乃是 配合張大偉,方改稱有看到張大偉將錢交給被告,其等供述 顯然不實。從而,原審認定事實顯未依證據而無可維持,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 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覓得張 大偉及透過張大偉覓得江澤森、簡嘉宏以前述方式遂行對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其等受有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又被告否認犯罪,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分毫,亦未取得其等諒 解,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屬較上游成員, 犯罪參與及分擔程度較重,及其於警詢時及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犯罪行為人品行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分工角 色情節、犯後態度等),而為被告所犯各罪之刑之量定;復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類型相同, 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刑罰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以原審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失之過輕、量刑 不當之處。     ㈡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被告邀約同案被告張大偉 參與本件犯行,且要求張大偉為其覓得江澤森、簡嘉宏等人 提供本案原判決附表所示帳戶及擔任提款手,及被告向證人 張大偉(江澤森則搭車一同前往)、簡嘉宏收水等情,分據 證人張大偉、江澤森、簡嘉宏等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 22262卷第91至97頁;偵緝613卷第25至31頁);且證人張大 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簡嘉宏是我朋友,也是因為我介紹所 以才卡到案件等語在案(見原審210卷一第291頁);證人簡嘉 宏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向其借用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名 下帳戶,且其有至臺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臨櫃提領11萬元, 並於台北○○○○酒店與被告吃飯時,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2222 號卷第9至13頁),又證人簡嘉宏聽信被告出借其名下帳戶, 並令其女友左芳綺與被告接觸而欲提供左芳綺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致證人左芳綺同遭偵辦等情,亦據證人左芳綺證述明 確(見偵12222卷第143至149頁);復被告借用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4所示之簡嘉宏名下帳戶而共同詐欺案外人陳宏雄之另 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90號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該另案判決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55至169頁),可見被告確有向證人簡嘉宏借用原判決 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無誤,益徵證人張大偉、簡嘉宏前揭 證述並非子虛,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 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 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 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邱健盛追加起訴 ,檢察官許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 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HM-113-上訴-4443-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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