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
偵字第1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 年4 月4 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高梁
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同
日中午12時36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沿臺中市烏日
區五光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經臺中市烏日區
五光路與五光路805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
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穿越路口
後,竟跨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而駛入
來車道內,適有曾○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駛至該處,因煞避不及遂與甲○○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曾
○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已得悉曾○
弘受有身體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既未趨前確認曾○弘之傷勢或採取
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或等候警察機關前來處
理,隨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警員周○翔據報到場處理
並將曾○弘送醫急救,且經目擊者王○霖之陳述而得知交通事
故發生過程,至甲○○返家後將發生交通事故一事告知其妻吳
○琳,吳○琳乃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返回事故現場,
而王○霖隨即指認甲○○係駕車與曾○弘發生交通事故之人,警
員周○翔遂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2時45分
許,應屬有誤,爰更正之)測試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8毫克(0.8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30、105 至107 、127 至133
頁,本院卷第33至37、41至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
弘、證人吳○琳、周○翔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
第31至33、35至37、127 至133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及車損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Google地圖資料等
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4、43、47、49、51、53、61至79、
81至83、87至89、91、93、121 至122 、123 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不得駕車,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於飲酒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駕車上路,更於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後,貿然跨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而駛入來車道內,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三、又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由救護車送
醫診治,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其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勢等
語(偵卷第32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
且告訴人受傷之情況,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
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
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
所駕車輛撞擊所致。
四、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其修法理由所揭櫫「縱使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
,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
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
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增訂第2 項規定,就犯第1
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
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
,可知即便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仍應停留在
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等,不得逕自離去。有關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以至發生本案交
通事故,而有過失責任乙節,業認定如前;輔以,被告知悉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與其過失駕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業已肇事之情,復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機車在行駛途
中遭其他車輛碰撞,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一事時有所聞,且機
車外部並無任何防護設備,足使機車駕駛人、乘客於受撞或
倒地時,完全隔絕身體或四肢與其他人、車或地面之碰觸、
摩擦,除非另有特殊情況,否則通常難以完全避免受有身體
或四肢之擦挫傷乃至骨折等傷害,被告對此日常生活之經驗
法則應無欠缺認識之理,而就告訴人遭到其所駕車輛碰撞後
人車倒地,進而撞擊地面一事,自可預見告訴人之身體將因
此受有傷害。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發生交通
事故,且知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下,本負有發生交通事故後
停留在現場之義務,然被告卻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供聯絡之
個人資料,即率爾駕車離去,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足證被
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固於112 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1 項第3 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 項第3 款移列為第1 項第
4 款,並配合第1 項第3 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3 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
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情,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卷第44頁),並舉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785號判
決證明之(撤緩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0
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二
者罪質相同,此部分請依法加重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及
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
犯之公共危險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
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被告
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而論
,審酌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犯行,與其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之罪質有明顯差異,且
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執畢日期距離
此罪犯罪時間亦逾4 年4 月之遙,已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
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
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
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之意旨。
五、關於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一節,已如前
述,故本案即無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駕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另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況且,被告既知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卻又置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被害人、
公眾往來安全即有一定程度之危害,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乙情,此經被害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偵
卷第130 頁),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除前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尚有其
餘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於113 年7 月31日以113 年度中交簡
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復於
113 年9 月6 日確定之情,有本院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109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19、20、29、3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加工之工作、收入小康、已婚、子女
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
犯罪發生交通事故、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
毫克(0.88MG/L)、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TCDM-113-交訴-35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