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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 偵字第1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 年4 月4 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高梁 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同 日中午12時36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沿臺中市烏日 區五光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經臺中市烏日區 五光路與五光路805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 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穿越路口 後,竟跨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而駛入 來車道內,適有曾○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駛至該處,因煞避不及遂與甲○○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曾 ○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已得悉曾○ 弘受有身體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既未趨前確認曾○弘之傷勢或採取 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或等候警察機關前來處 理,隨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警員周○翔據報到場處理 並將曾○弘送醫急救,且經目擊者王○霖之陳述而得知交通事 故發生過程,至甲○○返家後將發生交通事故一事告知其妻吳 ○琳,吳○琳乃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返回事故現場, 而王○霖隨即指認甲○○係駕車與曾○弘發生交通事故之人,警 員周○翔遂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2時45分 許,應屬有誤,爰更正之)測試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8毫克(0.8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30、105 至107 、127 至133  頁,本院卷第33至37、41至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 弘、證人吳○琳、周○翔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 第31至33、35至37、127 至133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及車損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Google地圖資料等 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4、43、47、49、51、53、61至79、 81至83、87至89、91、93、121 至122 、123 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不得駕車,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於飲酒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駕車上路,更於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後,貿然跨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而駛入來車道內,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三、又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由救護車送 醫診治,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其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勢等 語(偵卷第32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 且告訴人受傷之情況,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 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 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 所駕車輛撞擊所致。 四、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其修法理由所揭櫫「縱使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 ,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 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 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增訂第2 項規定,就犯第1 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 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 ,可知即便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仍應停留在 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等,不得逕自離去。有關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以至發生本案交 通事故,而有過失責任乙節,業認定如前;輔以,被告知悉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與其過失駕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業已肇事之情,復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機車在行駛途 中遭其他車輛碰撞,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一事時有所聞,且機 車外部並無任何防護設備,足使機車駕駛人、乘客於受撞或 倒地時,完全隔絕身體或四肢與其他人、車或地面之碰觸、 摩擦,除非另有特殊情況,否則通常難以完全避免受有身體 或四肢之擦挫傷乃至骨折等傷害,被告對此日常生活之經驗 法則應無欠缺認識之理,而就告訴人遭到其所駕車輛碰撞後 人車倒地,進而撞擊地面一事,自可預見告訴人之身體將因 此受有傷害。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發生交通 事故,且知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下,本負有發生交通事故後 停留在現場之義務,然被告卻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供聯絡之 個人資料,即率爾駕車離去,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足證被 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固於112 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1 項第3 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 項第3 款移列為第1 項第 4 款,並配合第1 項第3 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3 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 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情,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卷第44頁),並舉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785號判 決證明之(撤緩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0 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二 者罪質相同,此部分請依法加重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及 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 犯之公共危險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 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被告 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而論 ,審酌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犯行,與其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之罪質有明顯差異,且 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執畢日期距離 此罪犯罪時間亦逾4 年4 月之遙,已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 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 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 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之意旨。 五、關於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一節,已如前 述,故本案即無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駕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另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況且,被告既知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卻又置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被害人、 公眾往來安全即有一定程度之危害,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乙情,此經被害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偵 卷第130 頁),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除前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尚有其 餘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於113 年7 月31日以113 年度中交簡 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復於 113 年9 月6 日確定之情,有本院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109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19、20、29、3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加工之工作、收入小康、已婚、子女 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 犯罪發生交通事故、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 毫克(0.88MG/L)、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9

TCDM-113-交訴-35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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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24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竟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3時許」更正為「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 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 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於民國112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 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猶飲酒後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 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 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 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案紀錄(不含累犯),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 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微型電 動二輪車,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等情,所生損 害非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工廠從事業務經理、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暨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48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1年間,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18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未 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14分許,測得甲○○吐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CDM-113-交易-1704-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生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21時2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中科技大學」站搭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臺中市公車後,意圖性騷擾,於同日21 時46分許,先挪位至代號AB000-H112431號女子(93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身體後方,並貼近甲○, 基趁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隱私部位之接續犯意,在同日21 時46分至22時許之期間內,趁甲○不及抗拒之際,以其生殖 器碰觸甲○之左側臀部至大腿間之私密部位多次,甲○因誤以 為被告並非故意為之,故未轉頭制止或求救,迄於同日22時 許,甲○在臺中市○○區○○路00號「秋紅谷」站下車後,發現 其穿著之藍黑色長褲沾有白色之不明液體,報警處理並採集 長褲上之不明液體送驗後,確認該不明白色液體係被告之精 液,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8頁),爰依前 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易-3213-202411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臺灣 大道」後補充「2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號查 詢車籍資料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 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 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 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上路,復不慎撞擊路邊 護欄,導致該護欄噴飛,證人廖冠凱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護 欄,堪認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到酒精影響而顯著 降低,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衡以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於10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本次為酒後駕車 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車上乘客田莯芸因本次 事故受傷,並未提告,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商,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 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履股                   113年度偵字第45094號   被 告 陳彥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佑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2時起至翌日(17日)凌晨4 時23分許,在朋友位於臺中市西區之某招待所,飲用啤酒後 ,旋即於同日(17日)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日)4時33分許,沿臺中市 西區華美街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華美街1段與臺中市○區○ ○○道0段○○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不慎打滑撞及路邊之紐澤 西護欄,護欄遂噴飛至臺灣大道上,致由廖冠凱駕駛、沿臺 灣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護欄(陳彥佑之車上乘客田莯芸所受 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彥佑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54分許,測得陳彥佑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田沐芸及證人廖冠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至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紙、被告陳彥佑 實施酒測之呼氣照片2張、測試結果照片1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現場蒐證照片及車損照片23 張、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4-11-26

TCDM-113-中交簡-1508-202411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 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 ,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上路,對 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 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 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 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 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 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況被告先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經緩起訴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得考,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 酒後駕車上路,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主觀 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坦承酒後駕車 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86號   被   告 王坤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坤生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5月14日緩起訴期滿。又於109 、111年間,因侵占罪,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甫於113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自113年10月8日16、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西屯路口之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 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 與河南路口時,因行經路檢點未減速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 濃厚,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坤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扣車 輛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 知單存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4-11-21

TCDM-113-中交簡-1573-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勲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95、3074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勲被訴對黃戴麗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公 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佑勲被訴對告訴人黃戴麗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849、8140、1 6780號提起公訴,於同年月30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審理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係於113年6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6月26日中檢介履113軍偵175字第1139077473號函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就上開同一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金訴-2049-2024112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玉 楊松霖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 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玉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手機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松霖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兩黃金壹條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麗玉因領養馬匹之故而認識在屏東縣○○鎮○○路000 巷00○0 號「墾丁維多利亞馬場」工作之簡立宏,楊松霖則因陪同 林麗玉至「墾丁維多利亞馬場」進而與簡立宏相識。緣簡立 宏於民國111 年11月間住院前之該月中旬某日,當著楊松霖 的面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將戒指2 枚(1 枚金戒指、1 枚銀戒指)、5 兩黃金1 條交給林麗玉,並由林麗玉、楊松 霖保管該等戒指、金條,其後林麗玉與楊松霖談妥戒指2 枚 放在林麗玉之處、5 兩黃金1 條則由楊松霖取走,而林麗玉 回到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601 室租屋處 後,即將戒指2 枚鎖進租屋處之保險箱內,楊松霖就帶著該 5 兩金條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 號之住所,詎料林 麗玉、楊松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聯絡,於111 年11月中旬至112 年4 月30日之期間內某時 許,將該等戒指、金條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簡立宏 出院後,於112 年2 月間起數次向林麗玉催討返還該等戒指 、金條,然林麗玉多所推諉,直到112 年4 月30日,林麗玉 、楊松霖始歸還戒指2 枚予簡立宏,惟該5 兩金條仍未返還 ,簡立宏乃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簡立宏於交付該等戒指、金條前1 星期左右之111 年間某日,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以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金塊1 塊向林麗玉購買iPhone14手機1 支後,因操作不當,致該手機被鎖定而無法使用,遂將該手機交給林麗玉,並委請林麗玉送修,而斯時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工作之卓玉霖亦在旁目睹簡立宏委託林麗玉送修手機之過程,林麗玉即於111 年11月中旬至112 年5 月2 日之期間內某時許,持該手機前往遠傳電訊臺中昌平直營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0 號),經該門市店員告知該手機無法維修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擅將該手機交給門市人員作為扣抵新手機價金之用,而以此方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簡立宏數次向林麗玉催討返還該手機,惟林麗玉拒不返還又稱該手機被通訊行回收,乃於請求歸還未果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簡立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林麗玉、楊松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43至53、87至11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就告訴人簡立宏委由其等保管該等 戒指、金條,及被告林麗玉受告訴人所託持該手機至遠傳電 訊臺中昌平直營門市維修乙節固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被告林麗玉辯稱:我沒有不將戒指、金條還給 簡立宏,而且是簡立宏自己要把東西放我這邊,我一開始有 拒絕,第2 次才同意,因為我去「墾丁維多利亞馬場」時都 是被告楊松霖載我去的,被告楊松霖當時痛風無法開車,我 有跟簡立宏說無法立刻下去恆春、等被告楊松霖出院後再處 理,本來簡立宏有同意,沒想到他後來去提告,如果我要侵 占,就不會還那2 枚戒指給簡立宏,另外簡立宏當初是將該 等戒指、金條交給我和被告楊松霖,我有跟簡立宏說我是租 屋,沒辦法讓5 兩金條放在我這裡,但事發之後,簡立宏就 一直講我,而該手機是簡立宏設定密碼被鎖住打不開,門市 請簡立宏報廢買新的,我打電話給簡立宏,簡立宏也沒有回 覆我,他告我侵占,結果簡立宏跟我借平板電腦、手機不還 已經2 年了,他才是侵占我的東西云云;被告楊松霖則辯稱 :我後來發現金條不見,但我當時不知道那個金條很重要, 就沒有主動跟簡立宏講,我也沒報案,當時我找不到金條, 也不知道那個東西是真是假,後來簡立宏問我金條在哪裡時 ,我也不敢講,我原本打算賠償簡立宏,可是簡立宏以高於 市價來跟我討價還價,後來答應了,簡立宏要我在3 天內籌 錢,並說被告林麗玉有錢、叫我跟她借,當初簡立宏交給我 的東西沒有經過鑑定也不知道真假,而且鍍金的東西也很多 ,被告林麗玉後來還那2 枚戒指給他,簡立宏卻堅持要告, 並說告我們有錢可以拿,所以我覺得整件事情很奇怪云云。 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林麗玉因領養馬匹之故而認識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 工作之告訴人,被告楊松霖則因陪同被告林麗玉至「墾丁維 多利亞馬場」進而與告訴人相識,其後告訴人於111 年11月 間住院前之該月中旬某日,當著被告楊松霖的面在「墾丁維 多利亞馬場」將戒指2 枚(1 枚金戒指、1 枚銀戒指)、5  兩黃金1 條交給被告林麗玉,並由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保 管該等戒指、金條,而被告林麗玉與被告楊松霖談妥戒指2 枚放在被告林麗玉之處、5 兩黃金1 條則由被告楊松霖取走 後,被告林麗玉回到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601 室租屋處,並將戒指2 枚鎖進租屋處之保險箱內,被 告楊松霖就帶著該5 兩金條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 號之住所,嗣告訴人出院後,於112 年2 月間起數次向被告 林麗玉催討返還該等戒指、金條,而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於 112 年4 月30日僅歸還戒指2 枚予告訴人,惟未返還該5 兩 金條,告訴人乃訴警究辦等情,業據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10545 卷第33至 36、37至40、65至68頁,偵19263 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 43至53、87至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立宏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警卷第7 至10頁,偵105 45 卷第25至27、53至54、65至68、73至75頁,偵19263 卷 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87至111 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林 麗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 兩金條照片、「墾丁維多利亞 馬場」名片、戒指2 枚照片等附卷為憑(警卷第35至39、41 頁,偵10545 卷第29、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依證人簡立宏於偵查期間證稱:我當時要在高雄住院約1 個 月,所以於111 年11月中旬住院前將戒指2 枚、5 兩黃金1  條交給被告林麗玉保管、寄放在她那邊,等我看病回來跟 她要時,她就要還給我等語(警卷第7 頁,偵10545 卷第25 、26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當時是因為要去住院,而 於111 年10月、11月間去醫院之前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 將戒指2 枚、5 兩黃金1 條交給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他們的 ,我之前有不小心帶去醫院,醫院的人員建議我不要帶貴重 物品到醫院,因為我大概需要住院1 個月,我將東西交給被 告林麗玉時,有跟被告林麗玉說大概1 個月後再把東西拿回 來,之後我住院不到3 週就出院了等語(本院卷第92、96、 97頁),並有證人簡立宏與被告林麗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可資佐憑(警卷第35至39頁),足認證人簡立宏將戒指2  枚、5 兩黃金1 條交給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保管時,確有與 被告林麗玉、楊松霖約定於其出院後,被告林麗玉、楊松霖 須歸還該等戒指、金條。又由證人簡立宏知悉自己需住院一 段時間,然礙於攜帶該等戒指、金條到醫院有所不便,遂將 等戒指、金條交給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保管乙情而論,即知 該等戒指、金條價值不斐或對證人簡立宏有一定重要性,否 則證人簡立宏無須於住院前特地委請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保 管該等戒指、金條;衡情,證人簡立宏既知大約1 個月左右 即能出院,應無可能未對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提及何時將向 其等索回該等戒指、金條,或未與被告林麗玉、楊松霖約定 其等返還該等戒指、金條之時間;此由卷附證人簡立宏與被 告林麗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5至39頁),顯示證 人簡立宏於112 年2 月間出院後,因不斷催促被告林麗玉歸 還該等戒指、金條,而惹被告林麗玉不快,被告林麗玉遂於 112 年3 月12日以「而且就跟你說在我家的保險箱了你是很 急嗎」、「幾乎一直在煩我我也要工作」等訊息指責證人簡 立宏,亦足證之。是以,被告林麗玉於偵訊時辯稱:我們沒 有約定何時歸還,我於112 年天公生(即農曆正月初九)有 說要還給簡立宏,簡立宏又說不急,但是對於我說要歸還, 而簡立宏說不急一事,我們只有打電話云云(偵10545 卷第 34頁),及被告楊松霖於偵訊時所為沒有約定何時歸還,當 下只有說保管之辯解(偵10545 卷第38頁),悖於卷內事證 且與常情相違,要難採信。  ⒊有關證人簡立宏為取回該等戒指、金條乃聯絡被告林麗玉之 母親,被告林麗玉之母親因此要被告林麗玉儘速處理,而後 被告林麗玉即與被告楊松霖於112 年4 月30日前往「墾丁維 多利亞馬場」交還2 枚戒指予證人簡立宏等節,此經被告林 麗玉於偵訊時供承:簡立宏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請我跟 被告楊松霖一起幫忙保管戒指2 枚、5 兩黃金1 條,我是保 管1 枚金戒指、1 枚銀戒指,並放在我位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6 樓601 室租屋處內,金條是被告楊松霖保管 ,被告楊松霖在屏東沒有住處、他是臺中人,簡立宏一直打 電話給我媽媽,我媽媽請我趕快處理,我與被告楊松霖於11 2 年4 月30日去馬場還2 枚戒指給簡立宏等語在卷(偵1054 5 卷第34頁)。從而,證人簡立宏於偵查期間證稱:我於11 2 年2 月間出院回來、過完農曆年後有打電話給被告林麗玉 說要拿回戒指、金條,但被告林麗玉拖延不歸還,我就委託 朋友問她的資料、看能不能聯絡她,最後透過朋友聯絡上被 告林麗玉的媽媽,被告林麗玉的媽媽有叫被告林麗玉要將東 西還我,被告林麗玉直到112 年4 月30日才來馬場歸還戒指 2 枚,但5 兩金條就沒有包含在內,我問被告林麗玉、楊松 霖怎麼沒有包含金條,被告林麗玉推給被告楊松霖,並說金 條是被告楊松霖拿去、不是她拿的,被告楊松霖就不說話, 我有問被告楊松霖,但被告楊松霖一直看我要怎麼處理,後 來他們說要想想就回去了,隔天再找我談,結果隔天來只找 老闆,完全沒有理我也沒有歸還金條等語(警卷第7 、8 頁,偵10545 卷第25、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林 麗玉於112 年3 月12日傳「你寄放東西我放在我家的保險箱 」、「這黃金用寄的不好吧」、「我下次去在拿黃金戒指給 你帶吧」、「那一條5 兩的在我家保險箱」、「我的身上只 有你的戒指」的LINE訊息給我,是我從高雄看病回來時有打 電話一直催被告林麗玉,要跟被告林麗玉取回我寄放的東西 ,當時我一直打電話跟他們要,因為找不到他們的人,我是 透過一個南州的朋友,才打電話給被告林麗玉的母親,我在 電話中有聽到被告林麗玉的母親詢問被告林麗玉將我的金條 、戒指放在哪裡,被告林麗玉有跟她媽媽說都放在保險箱裡 面,林媽媽跟我說她有跟被告林麗玉講約一個時間把這些東 西拿到馬場來給我,隔了1 、2 個禮拜,被告林麗玉只還2 枚戒指給我,但金條到現在都沒還,我當時是聯絡被告林麗 玉,但沒有得到回應,才聯絡被告林麗玉的母親,我出院後 就一直找被告林麗玉,但被告林麗玉一直推託、說在忙或是 被告楊松霖痛風,我打了幾通電話後感覺怪怪的,被告林麗 玉就於112 年3 月12日傳上開LINE訊息給我,我跟被告林麗 玉要好幾次,她才將2 枚戒指還我,被告林麗玉沒有跟我說 金條為何不能還我,只說金條放在她家的保險箱等語(本院 卷第92至94、97、98頁),並非子虛,洵屬可採。  ⒋準此以言,證人簡立宏於111 年11月中旬住院前將該等戒指 、金條交給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保管,並與被告林麗玉、楊 松霖約定大約1 個月後索回,即至醫院住院治療,而被告林 麗玉、楊松霖縱使不知證人簡立宏住院之確切時間,然被告 林麗玉於112 年2 月間接到證人簡立宏來電請其與被告楊松 霖歸還該等戒指、金條時,當知證人簡立宏業已出院,惟被 告林麗玉、楊松霖卻遲遲未返還,證人簡立宏不得已乃拜託 友人打聽其餘可聯絡被告林麗玉之方式,方輾轉聯繫上被告 林麗玉之母親,並透過被告林麗玉之母親促請被告林麗玉交 還該等戒指、金條,足徵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有將該等戒指 、金條據為己有之意;迨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於112 年4  月30日前來「墾丁維多利亞馬場」時,亦僅有歸還戒指2 枚 予證人簡立宏,該5 兩金條至今仍未返還,益證被告林麗玉 、楊松霖有將該等戒指、金條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無疑。且 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 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將該等戒 指、金條視為己有時,其等主觀上已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 有之意思,即使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事後歸還戒指2 枚予證 人簡立宏,仍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遑論被告林麗玉、楊松 霖自證人簡立宏於112 年2 月間請求歸還時起,直至112  年4 月30日才交還2 枚戒指,其間相距約2 個月餘,若謂被 告林麗玉、楊松霖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該等戒 指、金條之舉,殊難置信,故被告林麗玉於偵訊時辯稱:如 果我要侵占,就不會還那2 枚戒指給簡立宏云云(偵10545  卷第35頁),無以執為有利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之認定。 至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於本案偵審期間雖一再以其等本無意 幫證人簡立宏保管該等戒指、金條,是證人簡立宏不斷央求 才勉為其難答應,且被告林麗玉已經歸還2 枚戒指為由,而 指證人簡立宏不應該對其等提出侵占告訴云云(偵10545 卷 第35、38、67頁,偵19263 卷第27頁,本院卷第45頁),姑 不論證人簡立宏斯時如何請求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保管該等 戒指、金條,然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既答應幫忙保管,自應 負起保管之責,並將該等戒指、金條還給證人簡立宏,焉能 以事情起因於證人簡立宏,即謂可任憑己意決定何時歸還、 如何處置該等戒指、金條,是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前揭辯詞 ,自不足取;而被告林麗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被告楊 松霖當時痛風無法開車,我有跟簡立宏說無法立刻下去恆春 、等被告楊松霖出院後再處理,本來簡立宏有同意,沒想到 他後來去提告云云(本院卷第45、46頁),及被告楊松霖於 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那是金條,也沒有在意 這件事,後來我不知道放到哪裡去、就不見了,我一開始拿 到金條時就放口袋,之後去街上買東西,再回臺中住旅館, 是後來簡立宏跟我討的時候,才發現金條不見,我不知道金 條是真是假,而且鍍金的東西也很多云云(偵10545 卷第38 、67頁,偵19263 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45頁),均屬片 面推諉、卸責之詞,無以憑採。另被告楊松霖於偵查期間雖 謂其取得該5 兩金條後就遺失了云云,惟被告楊松霖先係辯 稱:我後來發現金條不見,但我當時不知道那個金條很重要 ,就沒有主動跟簡立宏講云云(偵10545 卷第67頁),其後 又稱:我是去買東西回馬場,後來簡立宏來跟我討的時候, 我才發現金條不見了云云(偵19263 卷第26頁),就何時發 現遺失此節,已見被告楊松霖之前後供述不一;參以,被告 楊松霖既認該5 兩金條並非重要物品,則其發現該5 兩金 條不知去向時,何以未將此事告知證人簡立宏,且直到其與 被告林麗玉於112 年4 月30日前往「墾丁維多利亞馬場」時 ,亦未主動向證人簡立宏表明其弄丟該5 兩金條?被告楊松 霖所為顯與其上開不知金條很重要之陳述有所矛盾;而被告 楊松霖未就該5 兩金條遺失乙事報案,也未將此事告知證人 簡立宏,此經被告楊松霖於偵訊時陳明在卷(偵10545 卷第 38頁,偵19263 卷第26頁),自難逕認被告楊松霖所為其不 慎遺失該5 兩金條之辯解屬實。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證人簡立宏於交付該等戒指、金條前1 星期左右之111 年間 某日,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以價值約5 萬元之金塊1 塊 向被告林麗玉購買iPhone14手機1 支後,因操作不當,致該 手機被鎖定而無法使用,遂將該手機交給被告林麗玉,並委 請被告林麗玉送修,而斯時在「墾丁維多利亞馬場」工作之 證人卓玉霖亦在旁目睹證人簡立宏委託被告林麗玉送修手機 之過程,被告林麗玉即於111 年11月中旬至112 年5 月2 日 之期間內某時許,持該手機前往遠傳電訊臺中昌平直營門市 ,經該門市店員告知該手機無法維修後,將該手機交給門市 人員作為扣抵新手機價金之用,嗣證人簡立宏數次向被告林 麗玉催討返還該手機,惟被告林麗玉並未返還又稱該手機遭 通訊行回收,乃於請求歸還未果後訴警究辦等情,業據被告 林麗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10545 卷第33至36、65至68頁,偵19263 卷第25至29、35至36頁, 本院卷第43至53、87至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立宏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人卓玉霖於偵訊時所為證述 相符(警卷第7 至10頁,偵10545 卷第25至27、53至54 、6 5至68、73至75頁,偵19263 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87至1 1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麗玉於偵訊時自承:簡立宏跟我買的該支iPhone14手 機,因為無法維修,店家是叫我再買1 支新手機,再折8000 元給我,店員有打給簡立宏,簡立宏不接電話,我有打電話 給簡立宏跟他說手機不能維修、店家要回收,要不要買1  支手機再回饋8000元回收獎勵金,他沒有講話就掛電話,也 沒有說好不好,我就將該支iPhone14手機回收,那8000元也 沒給簡立宏等語(偵10545 卷第34、35頁),復於本院審理 期間坦言:簡立宏跟我買iPhone14手機,他自己設定密碼封 鎖掉打不開,叫我拿去維修,門市請他報廢買新的,我打電 話給簡立宏,簡立宏也沒有回覆我,門市人員說不只外面的 密碼,連裡面內建的密碼都鎖住,等於這支手機廢棄了,當 下我有打電話問簡立宏要不要再買1 支手機,店家會折價80 00元,但簡立宏說太貴不要,我有跟簡立宏說如果他不要的 話,我要買手機折價,我沒有把舊的那支手機賣錢,是要購 買新手機才能折價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6、106 、107  頁),其中關於其有將該支iPhone14手機無法維修一事告知 證人簡立宏,並詢問證人簡立宏是否要以該支iPhone14手機 折價另購新手機等節,雖為證人簡立宏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 :被告林麗玉沒有跟我說該支iPhone14手機無法維修、可以 折現8000元這件事,因為我對iPhone手機不了解,以至於操 作不當、密碼按錯不能開機,我就跟被告林麗玉說手機鎖住 了,請被告林麗玉拿回去解鎖,但被告林麗玉拿回去後沒有 再拿回來給我,那支手機是我用金條跟被告林麗玉買的,就 算不能修理、壞掉了也要拿回來還給我,被告林麗玉把手機 拿去賣掉也沒跟我講,我也沒有拿被告林麗玉新買的那支手 機等語否認在案(偵10545 卷第68頁,本院卷第94、95、98 頁),然由被告林麗玉前揭供詞、證人簡立宏上開證述,可 知被告林麗玉未獲證人簡立宏同意或授權,即自作主張地將 該支iPhone14手機交予門市人員用以扣抵新手機之價金,堪 認被告林麗玉係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決定如何處置該支iPho ne14手機,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甚明。至被告林麗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簡立宏告我侵占手機,結果他跟我借 平板電腦、手機不還已經2 年了,他才是侵占我的東西云云 (本院卷第46頁),顯與其於偵訊時所辯:我後來有將1  個平板電腦、iPhone11手機借給簡立宏,這個事情與該支iP hone14手機無關等語不符(偵10545 卷第66頁);而被告林 麗玉於偵訊時固稱:因為該支iPhone14手機回收的8000元不 是現金,所以我無法給簡立宏,後來我想說我的1 個平板電 腦、iPhone11手機都借給簡立宏了,簡立宏也沒還我,而且 簡立宏跟我購買iPhone14手機時,我還有將手機殼和行動電 源一起借簡立宏,我有打電話給簡立宏是否將這4 樣東西作 為該支iPhone14手機的抵償,簡立宏沒說,但我有要抵償之 意等語(偵10545 卷第66頁,偵19263 卷第35至36頁),惟 據被告林麗玉所陳述之過程,證人簡立宏顯然沒有同意被告 林麗玉所提出以平板電腦等物進行抵償之提議,職此當不能 以被告林麗玉片面、事後彌縫之想法,執為有利於被告林麗 玉之認定,更不得憑此反認被告林麗玉無侵占該支iPhone14 手機之故意。 二、綜上,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前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 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林麗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 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 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麗玉、楊松霖 侵占證人簡立宏所交付之戒指2 枚(1 枚金戒指、1 枚銀戒 指)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此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詎林麗玉取得上開戒指2 枚及 系爭黃金後,竟與楊松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聯絡,……,而將系爭黃金予以侵占入己」等語,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的侵占 物是指黃金金條,不包含戒指2 枚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05 頁),然此因與業經起訴被告林麗玉、楊松霖侵占該5 兩 金條犯行屬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就有無侵占戒指2 枚部分,本 院於審理期間已予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充分防禦、答辯及詰 問證人簡立宏之機會,自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 明。 三、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取得證人簡立宏交付予其等保管之該等 戒指、金條後,彼等談妥該等戒指放在被告林麗玉之 處、 該5 兩金條則由被告楊松霖帶走,迨證人簡立宏多次催促後 ,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才一同前來「墾丁維多利亞馬場」歸 還該等戒指,足見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麗玉所犯上開2 個侵占罪之犯罪時間可分、犯罪手法 有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麗玉、楊松霖罔顧證 人簡立宏之信任,而將該等戒指、金條侵占入己,其等所為 顯有不該;又被告林麗玉明知其將該支iPhone14手機賣給證 人簡立宏後,該支iPhone14手機即屬證人簡立宏所有,卻擅 自處置該支iPhone14手機而用以扣抵新手機之價金,自應非 難;並考量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證 人簡立宏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佐 以,被告林麗玉、楊松霖此前均無不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職權不起訴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79、81頁);兼衡被 告林麗玉、楊松霖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本院卷第108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與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末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未扣案之戒指2 枚(1 枚金戒指、1 枚銀戒指)、5 兩黃金 1 條,乃被告林麗玉、楊松霖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占犯行 所獲取之不法利得,且該等戒指、金條分別由被告林麗玉、 楊松霖取去乙情,業認定如前,因被告林麗玉事後已歸還該 等戒指予證人簡立宏,是就該等戒指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楊松霖未將該 5 兩金條交還證人簡立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被告楊松霖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未扣案之iPhone14手機1 支,乃被告林麗玉因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侵占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林麗玉所犯該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3-易-3219-202411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刑事案件 報到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名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詹焜鄗5、6下,係基於 單一犯罪之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解決糾紛,詎為本案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 右臉部損傷、頸部擦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並未於本院 所定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自 由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82號   被 告 鄭名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名軒(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詹焜 鄗前同事詹承懋(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詹承懋與詹焜 鄗2人間有債務糾紛。鄭名軒、詹承懋2人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多那之咖啡店」騎 樓遇到詹焜鄗,鄭名軒因認詹焜鄗欠詹承懋錢不還,與詹焜 鄗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詹焜鄗 之頭部5、6下,詹焜鄗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臉部損傷、頸 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焜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鄭名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焜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同 案被告詹承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四)證人林政 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五)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鄭名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9

TCDM-113-中簡-2607-20241119-1

沙原交簡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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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SDEM-113-沙原交簡-45-20241118-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SDEM-113-沙交簡-49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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