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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賠償給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鄺定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 權利回復基金會間賠償給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抗 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1-05

TPBA-113-訴-164-202411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國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徐世宗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品蓁 訴訟代理人 林品蓁 張家齊 江佳姿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以下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個月薪俸新 臺幣(下同)364,63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7個月退伍金、被 告應給付原告7個月保險金(本院卷第11頁),嗣又具狀陳 明上開7個月退伍金為25萬元、上開7個月保險金為25萬元( 本院卷第147頁);另被告亦具狀陳明:……假設原告7個月均 實際在營服務,推算應補發之薪資、退伍金及保險金等共計 5萬5,838元等語(本院卷第277頁)。經核,本件訴訟類型 不論係屬一般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事件均屬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而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 中山區,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04

TPBA-113-訴-554-202411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鄭國欽 上列原告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2024-11-04

TPBA-113-訴-441-202411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巫盈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陳玫均 林芷瑀 參 加 人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代 表 人 陳純敬(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 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前擔任實施者擬具「擬訂新北市 永和區保福段453地號等22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 設計審議案」及「擬訂新北市永和區保福段453地號等221筆 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並辦理公開展覽、公聽會 ,及提請被告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53次會議審議通 過後,經被告以民國112年11月15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24623 049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生效及同意協議書用印。 原告為坐落於上開都市更新土地中之52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築物所有人,因不服原 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本件審理結 果,如認為原告之起訴有理由,則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 心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使該中心獨立參加訴 訟的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01

TPBA-113-訴-7-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楊道珍 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劉號鋅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琳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劉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號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萬9,878元,及自民國112 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 琳就其中新臺幣183萬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劉號鋅 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號鋅、王琳連帶負擔32%,餘由被告劉號 鋅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劉號鋅給付新臺幣573萬9,878元部分, 於原告以新臺幣191萬4,000元為被告劉號鋅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劉號鋅如以新臺幣573萬9,87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命被告王琳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183萬7 ,000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3,000元為被告王琳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琳如以新臺幣183萬7,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73萬9,878 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劉號鋅給付部分,追加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劉 號鋅對此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 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劉峻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電 話佯稱門號欠費,轉接至佯稱165反詐騙專線,有自稱員警 「陳文正」來電稱電話涉及綁架刑案,需把名下財產監管以 證明並無涉案,致伊陷於錯誤,將伊名下台新銀行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原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先後於附表編號4至1 7所示時間,將各該金額匯至劉號鋅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合計 573萬9,878元。劉號鋅則先後於附表編號4至13所示時、地 ,提領或轉匯至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新生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分稱系爭國泰、郵局帳戶)後,再提領出而 分別於附表編號4至13所示時、地,轉交予不詳男子「張總 」(如附表編號4、7)、被告王琳(如附表編號9至11)或 轉匯至訴外人劉政翰(如附表編號13)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王琳向劉號鋅收取如附表編號9至11款項後,即於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予「張總」,共計183萬7,000元 。劉峻豪則係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搭載「張總」向 劉號鋅收取115萬6,000元款項。被告詐欺行為致伊受有573 萬9,878元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劉號 鋅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匯款之利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爰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3萬9,878元,及自112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劉號鋅以:伊向「宏宇批發公司」應徵採購助理,工作內容 包含到廠商那交收貨款,並有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作為薪資轉 帳帳戶,伊係依主管「蔡鴻仁」指示交、收款,不知對方為 詐欺集團。伊之系爭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均有正 常消費、提領紀錄,伊係因遭「蔡鴻仁」要脅提告侵占,於 110年6月3日前往警局報案,經警方分析始知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車手,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又原告於案 發時為55歲,具有豐富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卻將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輕易交予第三人,亦未核實對方身分,對損害發生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王琳以: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伊係在網路上向 「糧饉貿易有限公司」應徵職缺,工作內容包含協助主管交 辦事項,其徵才廣告、求職過程及薪資均無不合理之處。伊 係依主管「蔡鴻仁」指示收、交款,伊僅有餐飲業打工經驗 ,無法判斷「蔡鴻仁」是否為詐騙集團,況伊曾向劉號鋅確 認其是否在貿易公司上班,經劉號鋅為肯定答覆,與「蔡鴻 仁」所述相符。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且就伊未經手390 萬2,878元部分,與原告所受損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縱認 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然假檢警詐騙係媒體常見詐騙方式 ,原告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將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交予陌生人,對其損害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劉峻豪以:原告未能舉證伊係於110年5月24日搭載車手「張 總」,前往屏東市臨水宮旁取款之司機。縱伊有搭載「張總 」前往該處,伊亦不知「張總」係為收取騙款,並無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權原告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65至466頁): ㈠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詐欺集團因而取得原告台新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即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5號刑案判決附表)編 號4至17所示時間,自原告台新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4至17所 示金額,至劉號鋅所申設系爭中信帳戶。 ㈡劉號鋅有於附表編號4至13所示時、地,以附表所載方式轉交 或轉匯該等款項予該等對象。 ㈢王琳有於附表編號9至11所示時、地,向劉號鋅收取各該款項 ,並將該款項轉交予訴外人「張總」。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劉號鋅、王琳、劉 峻豪連帶給付573萬9,878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劉號鋅、王琳、劉峻豪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王琳就其未經 手之390萬2,878元,是否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號鋅給付573萬9,878元本息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劉號鋅、王琳、劉 峻豪連帶給付573萬9,878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劉號鋅、王琳、劉峻豪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王琳就其未經 手之390萬2,878元,是否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 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 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 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 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 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劉號鋅、王琳部分: A.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其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操作而自該帳戶將 如附表編號4至17所示款項匯至劉號鋅系爭帳戶。嗣 劉號鋅於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時、地,以附表所載 方式轉交或轉匯該等款項予訴外人;王琳則於如附表 編號9至11所示時、地,向劉號鋅收取各該款項,並 將該款項轉交予訴外人「張總」等情,有劉號鋅系爭 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匯入、提領或轉匯手機 畫面擷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彰化銀行北新分行110年6月15日彰北新字第110003 1號函暨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與「(蔡 )氏家族」之對話紀錄、原告台新帳戶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 0年7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237號函附原告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1年5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6952號函暨 所附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 26日儲字第1110156142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183323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53至77、215至221、323至329、357至394 、401至422頁;刑案一審卷一第217至246、251至273 、281至332頁)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 認定。則劉號鋅系爭帳戶確經其提供作為詐欺、洗錢 工具使用,嗣後劉號鋅並有將該等款項轉交或轉匯他 人,王琳則自劉號鋅收取部分款項後轉交他人,而為 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提供重要助力,劉號鋅、王 琳客觀上有幫助行為,甚為明確。 B.又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為其自己之儲蓄、理財工具, 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設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 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 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或供 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是一般人均應 已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 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又專有之帳戶資料若落入或供 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 解之常識,尤其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或 物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 ,且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 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 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 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之人遭查獲時指認詐欺集團成 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 年,並屢經政府、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現今應已屬 一般人普遍的社會知識。再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 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 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 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 ,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而正常 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 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 方查緝。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 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 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 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 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倘非所提領之現金涉及不法, 或收款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另以報酬刻 意委請專人收取現金之必要,益徵有掩飾、隱匿現金 與犯罪關連性目的。既然今日社會現況不僅申辦金融 帳戶手續簡易,金融機構所設置之分行、自動櫃員機 等更十分密集,存入及提領款項要無何困難之處,倘 非涉及不法,為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 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許以支 付高額報酬使用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帳戶,並 使該他人從事提領款項工作之必要,此一簡單易於明 瞭之事,亦屬一般具有普通社會知識之人本有所認識 之常情。查劉號鋅於行為時已20歲,大學肄業,曾於 網路平台販售商品並招募會員;王琳則為21歲,專科 畢業,有餐飲業打工及在果菜生產合作社工作之經驗 ,此據劉號鋅及王琳自陳明確(見刑案二審155號卷 第193頁;原審第93號卷二第95頁;本院卷二第63、4 72頁),並有卷附劉號鋅及王琳之年籍資料可參,足 見劉號鋅及王琳均係智識正常並具工作經驗之人,主 觀上對於上揭社會常情當有所認識。 C.劉號鋅固辯稱:伊當初是求職應徵「採購助理」,工 作內容包含收取貨款,伊僅係依上司指示工作,並未 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云云。然查: a.劉號鋅於刑案自陳其應徵之工作為「採購助理」, 工作內容為與廠商聯繫核對訂單後,向廠商收取貨 款作帳,並提供其系爭中信帳戶予對方作為薪資轉 帳之用(見偵卷第62頁),嗣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其 將系爭國泰帳戶、郵局帳戶相互綁定成約定帳號, 並以系爭中信帳戶接收公司所謂「貨款」,衡諸此 情,已與劉號鋅起初應徵之工作內容以及提供系爭 中信帳戶之用途大相逕庭,然劉號鋅卻未採取任何 查證之實際行動,仍先後多次依不詳之人指示,分 別於附表編號4至13所示時間,將從原告台新帳戶 匯入其系爭中信帳戶內之鉅款,轉匯至其國泰帳戶 及郵局帳戶內,再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交 給不詳之男子(「張總」)、王琳,或以無摺存款 方式匯至訴外人劉政翰之彰化銀行帳戶。而劉號鋅 於初入職,在未實際見聞公司地址、負責人、員工 等資訊等情況下(見刑案二審155號卷第194頁), 即可經手不詳之人每次所匯入至少數十萬元,合計 高達數百萬元以上鉅款(原告台新帳戶匯至系爭中 信帳戶金額合計為573萬9,878元),且交付貨款之 過程全未簽收任何單據以供作帳或存證之用,顯與 常情有違。又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配合依 指示提、匯款及出面轉交款項,而未有任何工作之 實際內容,即可輕易坐享每月底薪24,500元之報酬 (見刑案一審卷二第89至90頁),亦與常情有悖。 依劉號鋅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能察覺上述不 合理之處,卻未詳加查證而提供系爭中信帳戶,嗣 原告受騙款項匯至該帳戶後,又將款項提領、轉匯 及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取得騙款,劉號鋅就詐欺 集團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遂行,提供幫助行為, 應有過失,堪予認定。 b.至劉號鋅雖抗辯其並非提供平日未使用或新開立帳 戶,且其國泰帳戶遭停止提領轉帳功能後,尚遭「 蔡鴻仁」以涉侵占罪要脅先行墊付款項,可徵其並 無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云云,惟劉號鋅係提供何 帳戶及是否遭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墊付款項,並無礙 本院上開就其幫助行為有過失之認定,劉號鋅此部 分抗辯,並不足採。 D.王琳固辯稱:伊當初係應徵行政助理,薪資與求職過 程均與一般常情無違,工作內容包含協助主管交辦事 項。伊係依主管「蔡鴻仁」指示收、交款,與應徵工 作內容並無扞格,且此前僅有餐飲業打工經驗,無法 判斷「蔡鴻仁」是否為詐騙集團云云。然查: a.王琳於刑案自陳係應徵行政助理,工作內容略為協 助主管交辦工作事項、聯絡廠商、諮詢報價、核對 採購清單及對帳單等事項,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打 卡上下班,且迄至本件詐騙集團指示其前往收取所 謂「貨款」前均未有任何實際之工作內容。是依王 琳初入職,未親自到過公司或見過公司之負責人、 員工之情況下(見警卷第209至210頁),首次為工 作內容,卻可經手劉號鋅先後3次所交付50至60萬 元不等,合計高達上百萬元現金(即附表編號9至1 1合計1,83萬7,000元),且交付過程全未簽收任何 單據以供作帳或存證,顯與常情有違,依王琳之智 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能察覺此不合理之處。  b.復參以王琳於刑案自承:「上班1個月左右說公司 有1筆貨款要叫我去拿,要交給上游廠商,叫我去 向劉號鋅拿錢,我當時覺得奇怪,當天拿了3次錢 。第2天還叫我拿,我就說不要,我有看見劉號鋅 ,我覺得怎會有人這樣拿錢,我覺得很奇怪。」「 我當天交給張總,是在高雄瑞隆路的星巴克對面交 給他,沒有開收據,所以我才覺得奇怪,我隔天就 拒絕再去拿錢。」「我與劉號鋅第3次見面時,她 說公司在三多旅店附近,我當下有一點覺得怪怪的 ,就起疑心了,劉號鋅拿完錢(即交付現金)轉頭 就走了,我就沒有再問,且劉號鋅也沒有跟我要任 何單據或要我簽收,我們交付貨款一張文件都沒有 簽收,隔天我才會拒絕再收款」等語(見偵卷67頁 ;刑案一審卷二第28至29頁)。益徵王琳於前往附 表編號9至11所示地點向劉號鋅收款後,已對該「 貨款」來源產生懷疑,卻未詳加查證停止後續層轉 現金予「張總」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取得騙款,王 琳就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遂行,提供幫 助行為,應有過失,亦堪認定。 c.至王琳雖抗辯如其知悉為詐騙集團共犯,何以案發 翌日拒絕「蔡鴻仁」之指示,並致電165反詐騙諮 詢專線,且前往報案云云,惟王琳於自劉號鋅收受 款項後,即有預見該款項為不法所得之可能,卻仍 未詳加查證停止層轉行為,已有過失,業如前述, 其於事後報警,並不影響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王 琳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E.綜上,劉號鋅就原告因受詐欺所受如附表編號4至17 所示合計573萬9,878元損害,王琳就原告因受詐欺所 受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合計183萬7,000元損害等情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且主觀上有過失,原告所受損 害與劉號鋅及王琳幫助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劉號鋅應就原告所受573萬9,8 78元損害,王琳應就原告所受183萬7,000元損害範圍 內,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主張王 琳亦應就其所受附表編號4至8合計390萬2,878元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王琳並未經手此部分款項 ,原告亦未能舉證王琳有參與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 則原告此部分損害與王琳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王琳自無須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 ②劉峻豪部分: 原告主張劉峻豪有於110年5月24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 車手前往屏東市臨水宮旁空地,由車手向劉號鋅收取如 附表4所示115萬元6,000元款項云云,並提出系爭車輛國 道行車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見警卷第285、291 至317頁),惟為劉峻豪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A.劉峻豪雖於刑案自承有於110年5月24日14時54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出現在屏東市臨水宮旁空地(見),惟 觀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並未拍攝到向劉號鋅取款 之車手「張總」,有搭乘劉峻豪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另依劉號鋅於警詢中證述:伊到屏東市復興路的麥當 勞後方廟宇,將105萬6,000元交給年約40至50歲,約1 75公分、平頭、肚子大、皮膚黑,頭戴愛迪達帽子、 背LV側背包之男子(下稱「A男」)。伊沒有看到「A 男」開的車子,伊看到「A男」時,對方是用走路來到 伊面前的,後來伊錢給他之後,他叫伊先離開,所以 伊也沒有看到他是怎麼離開的。「A男」是自己1個人 走過來的等語(見警卷第13、38頁)。而經警方提示 劉峻豪之照片予劉號鋅君指認後,劉號鋅證稱:不是 ,「A男」沒有那麼年輕等語(見警卷第38頁),可知 劉峻豪並非在前述之地點向劉號鋅收取款項之男子, 且劉號鋅亦未看見劉峻豪所駕駛系爭車輛,及與「張 總」同行之人,自亦無從認定劉峻豪有搭載車手「張 總」向劉號鋅收取款項。 B.原告雖又主張劉峻豪縱無故意侵權行為,然其特地長 途開車搭載不熟識之人前往指定地點,就本件亦須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惟縱劉峻豪確有搭載人至屏東市 臨水宮旁空地,但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並無從認定 劉峻豪所搭載之人即係向劉號鋅取款之車手,業如前 述,自難認劉峻豪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從而, 原告請求劉峻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 ⒉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劉號鋅及王琳 固抗辯原告為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對「假檢警」詐 騙手法應有警覺,原告明知自己未涉及綁架刑案,卻未予查 證,逕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對損害發生與有過 失云云,惟本件原告係遭人以電訊方式對其佯稱涉及刑案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始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乃他 人故意不法行為所致,縱原告在被詐欺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 避免受騙,尚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劉號鋅 及王琳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劉號鋅給付5 73萬9,878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 5日送達劉號鋅及王琳,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琳就其中183萬7,000元,及自112 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 與劉號鋅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號鋅給 付573萬9,878元本息,並請求本院審酌順序為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466頁),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對劉號鋅請求既有理由,其主張另依不當得利 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號鋅應給付 573萬9,878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王琳就其中183萬7,000元,及自112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劉 號鋅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劉號鋅取得款項之時間、方式及金額(主要係針對與本件有關之附表編號4至17部分): 劉號鋅提領或轉匯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及郵局帳內款項之時間、方式及金額(主要係針對與本件有關之附表編號4至17部分): 劉號鋅交付現金給「張總」、王琳及匯款給訴外人劉政翰之時間、地點、對象及金額(主要係針對與本件有關之附表編號4至17部分): 1 (與本件無涉,略) 110年4月23日13時07分許,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湯師傅火鍋店,不詳女子交付現款予劉號鋅約50萬元 110年4月23日13時30分許,屏東縣屏東市之家樂福仁愛店,劉號鋅面交不詳男子約50萬元 2 (與本件無涉,略) 110年4月28日13時30分許,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湯師傅火鍋店,同上該不詳女子交付現款予劉號鋅約50萬元 110年4月28日13時40分許,屏東縣屏東市之家樂福仁愛店,劉號鋅面交不詳男子約47萬5,500元(劉號鋅自約50萬元中取出2萬4,500元作為薪資) 3 (與本件無涉,略) 110年5月14日13時55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之壽司郎,不詳女子(孕婦)交付現款予劉號鋅約50萬元 110年5月14日14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劉號鋅面交不詳男子約50萬元 110年5月14日14時27分許,劉號鋅匯至吳姿萩臺灣銀行帳戶1,200元 4 110年5月24日12時44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85萬9,000元 110年5月24日13時14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46萬8,000元 110年5月24日13時37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10年5月24日13時38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10年5月24日13時40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10年5月24日13時41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10年5月24日13時42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10年5月24日13時43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110年5月24日14時54分許,屏東縣屏東市建復路之臨水宮旁空地,劉號鋅面交予不詳男子(張總)115萬6,000元【計算式:46萬8,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6萬8,000元+10萬元=115萬6,000元】 110年5月24日13時49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39萬7,000元 110年5月24日13時53分許,劉號鋅將中信帳戶內56萬9,000元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5月24日14時32分許,劉號鋅自國泰世華帳戶臨櫃提領46萬8,000元 110年5月24日14時37分許,劉號鋅自國泰世華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5 110年5月25日10時09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76萬8,000元 110年5月25日11時34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48萬9,000元 110年5月25日11時45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110年5月25日12時00分許,劉號鋅將中信帳戶內58萬9,000元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5月25日12時24分許,劉號鋅自國泰世華帳戶臨櫃提領48萬9,000元 110年5月25日12時29分許,劉號鋅自國泰世華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10年5月25日12時42分許,劉號鋅將中信帳戶內64萬元轉匯至郵局帳戶 110年5月25日12時53分許,劉號鋅自郵局帳戶臨櫃提領48萬9,000元 110年5月25日12時58分許,劉號鋅自郵局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110年5月25日12時59分許,劉號鋅自郵局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6 110年5月25日11時59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45萬元 7 110年5月25日12時40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59萬6,000元 【編號5至7共匯入181萬4,000元,計算式:76萬8,000元+45萬元+59萬6,000元=181萬4,000元】 110年5月25日13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劉號鋅面交予不詳男子(張總)180萬7,000元【計算式:48萬9,000元+12萬元+48萬9,000元+10萬元+48萬9,000元+6萬元+6萬元=180萬7,000元】 8 110年5月25日14時23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18萬元 110年5月27日10時07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48萬9,000元 110年5月27日10時15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9 110年5月27日09時08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40萬元 【編號8至9共匯入58萬元,計算式:18萬元+40萬元=58萬元】 110年5月27日10時20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吳昆哲婦產小兒科醫院前,劉號鋅面交予王琳60萬9,000元【計算式:48萬9,000元+12萬元=60萬9,000元】 10 110年5月27日10時39分許,自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59萬元 110年5月27日11時02分許,劉號鋅將中信帳戶內59萬元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5月27日11時06分許,劉號鋅自國泰世華帳戶臨櫃提領48萬9,000元 110年5月27日11時10分許,劉號鋅自國泰世華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10年5月27日11時24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吳昆哲婦產小兒科醫院前,劉號鋅面交予王琳58萬9,000元【計算式:48萬9,000元+10萬元=58萬9,000元】 11 110年5月27日11時29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60萬元 110年5月27日11時31分許,劉號鋅將中信帳戶內64萬6,000元轉匯至郵局帳戶 110年5月27日11時39分許,劉號鋅自郵局帳戶臨櫃提領48萬9,000元 110年5月27日11時47分許,劉號鋅自郵局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110年5月27日11時48分許,劉號鋅自郵局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110年5月27日11時49分許,劉號鋅自郵局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110年5月27日12時08分許,劉號鋅自郵局帳戶網路跨行3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5月27日11時50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三多旅店,劉號鋅面交予王琳63萬9,000元【計算式:48萬9,000元+6萬元+6萬元+3萬元=63萬9,000元】 12 110年5月27日12時06分許,自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40萬元 110年5月27日12時07分許,劉號鋅將中信帳戶內40萬元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 【編號11至12,國泰世華帳戶共有43萬8,000元遭設定暫停交易,計算式:3萬8000元+40萬元=43萬8,000元】 13 110年5月28日10時43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43萬8,000元 110年5月28日11時16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36萬8,000元 110年5月28日11時29分許,劉號鋅自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7萬元 110年5月28日12時05分許,劉號鋅以無摺存款方式匯至劉政翰彰化商業銀行帳戶43萬8,000元【計算式:36萬8,000元+7萬元=43萬8,000元】 14 110年6月10日11時59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2萬6,578元 15 110年6月10日13時15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2萬5,500元 16 110年6月18日09時13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1,800元 17 110年6月18日12時54分許,自原告台新帳戶匯至劉號鋅中信帳戶8,000元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031582200號卷,稱警卷; 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卷,稱刑案一審卷; 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96號卷,稱偵卷;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5號卷,稱刑案二審155號卷。

2024-10-25

PTDV-112-金-7-202410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張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違章建 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 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二、請檢附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影本。 三、聲請人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0-24

TPBA-113-停-72-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孫中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 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 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94歲老榮民,體弱多病,退休金只 夠吃飯、看病、買藥,聲請法院准予暫免繳納本案訴訟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 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05 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僅泛稱其係94歲老榮民 ,體弱多病,退休金只夠吃飯、看病、買藥等情,並未提出 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此外,聲 請人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法定要 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23

TPBA-113-救-54-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鍾奕強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緯如 黃粲閎 吳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民事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琄,嗣經變更為白麗真 ,業經新任代表人白麗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頁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 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 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 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準此,本件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 起民事訴訟,經該法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勞專調字 第52號民事裁定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傷病給付部分為本院 管轄之事件,故而移送前來本院(本院卷第11-12頁),為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 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 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第1項)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5條第2項規定:「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 訟,自非法之所許。準此,人民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訴 願程序者,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再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 辦法第2條規定:「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 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 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 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 資格及投保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 、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七、有關職 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第3 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 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 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 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 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 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 因申請審議。(第2項)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 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 是以,對於被告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所為核定 之處分,如有爭議,應自收受核定通知文件翌日起算60日之 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審議,此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對被告所 為處分之爭議事件,提起行政爭訟之特別前置要件;故被保 險人如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爭議審議,以及不服該爭議審定 提起訴願,即屬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不備要件, 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傷病給付,經被告於111年9月1日以 保職簡字第111021066556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77-78頁),該函說明四並載明:原告如對本件 核定有異議時,得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 ,收到該函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 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直接送交被告,經由被告轉向勞 動部申請審議等語。原處分已於111年9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 (見乙證卷2第3頁郵件查單),惟原告對於原處分,迄未提 出審議或訴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則原 告對原處分既未遵期申請爭議審議或提起訴願,即屬不備起 訴要件,且已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其餘主張之實體理由尚無斟酌之必要,併此敘明。至依 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 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 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及其立法意旨:「……人民 對於訴願制度,未能熟稔,往往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而因我國行政機關繁多 ,系統又不明晰,其錯誤亦有不能責諸人民者,……」,可認 該條文所指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當不 包括審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及審理民事訴訟之地方法 院(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之原處分,依法應向勞 動部申請審議,於不服審議審定後則應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 ,是其縱向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表示不服,仍無訴願法 第61條第1項之適用,附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21

TPBA-112-訴-7-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許峻源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蔣啟明 黃奕慈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49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以下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為日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 其因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上班至工廠前被不認識之人砍傷, 致「左上肢撕裂傷、環境適應障礙」,申請111年6月20日至 同年7月4日期間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被告審查 ,以111年11月21日保職簡字第11002118123101號函(下稱 前處分)核定所患「左上肢撕裂傷」按職業傷害辦理,惟所 請期間已逾醫理合理給付期間,應不予給付;至所患「環境 適應障礙」核屬普通傷病。之後原告申請審議,案經被告重 新審查,以112年3月15日保職傷字第11260063760號函(下 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改核定原告上述事故所患非因執行 職務所致,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惟上述傷病給付 期間僅門診治療,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 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本院裁 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及明確記載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何,嗣經 原告補費及以113年4月29日(本院收文日)書狀陳明其請求 之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 ,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另被告亦陳明:原告向被告 申請111年6月20日至111年7月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若核定所患為職業傷病,其實際得請求之期間應為不能工作 之第4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至111年7月4日共12日,金額合計 為10,164元等語(計算式:平均日投保薪資1,210元×12日×7 0%)(本院卷第55、91-92頁)。經核,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1 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21

TPBA-113-訴-390-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李昱陞 梅瑞庭 彭政輝 韓宏道 邱紹祐 劉天全 于綺儀 送達代收人 梅峯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政黨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 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 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 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 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現行同 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 節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 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 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第 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 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準此,行政訴訟事件,有事實足 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並予以釋明 ,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信任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5號政黨 法事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之公平公正性,乃聲請蘇嫊娟 、鄧德倩、魏式瑜(按:分別為審判長法官、陪席法官及受 命法官,下稱合議庭法官)迴避。(一)魏式瑜法官為維護系 爭案件之被告(即相對人),在法庭上交代書記官簡化筆錄 內容,還故意拖延庭訊時間,使真正的重點無法釐清,卻要 系爭案件之原告(即聲請人) 提供與案情無關簡要之證據, 又兩次拒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甚至在法庭上一再警告或威 脅聲請人之輔佐人,如有不當態度就將否准擔任本案輔佐人 ,明顯偏袒相對人,其對本案選定代理人之要求不從,偏將 本案共同原告拆散,拒不調查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甚至連 法院發文及相對人書狀之送達都故意拖延,嚴重拖累系爭案 件之進度,著實令人無法信服。(二)蘇嫊娟法官在辯論程序 中不顧聲請人仍在辯解,事實尚未釐清之際,即停止辯論程 序,完全不顧聲請人當庭之異議,顯示其審理案件,毫無公 平正義可言。審酌本案具體情形,客觀上已難期待其為公正 之審判法官,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實為未審先判。為 此,聲請系爭案件之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向法官所屬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並釋明之。而所謂「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 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且法官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 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 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故法 官就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 縱不利於當事人,亦是其依法獨立審判之結果,不得認為就 本案已有預斷,認有偏頗之虞,自不構成迴避事由(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91號及109年度裁字第560號裁定參照 )。 (二)衡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就指摘系爭案件承審法官魏式瑜 認聲請人不得於系爭案件選定當事人乙事,乃屬與聲請人之 法律見解有歧異,惟訴訟繫屬後是否有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 ,僅是其他當事人是否得脫離訴訟之問題,而聲請人於系爭 案件縱使因未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致未脫離訴訟而仍為系 爭案件之當事人,其仍得於該案件中各自為訴訟行為,並無 聲請人所稱將聲請人拆散之問題,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謂魏式 瑜法官有何偏頗之虞,即難謂有據。又按指揮訴訟、調查證 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故當事人主張之證據 有無調查之必要、是否應予調查、何時行準備程序、言詞辯 論程序等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 決定之權;至於筆錄記載是否應予更正或補充乙節,係屬依 行政訴訟法第130條規定處理之事項。是以,聲請人指摘系 爭案件承審法官魏式瑜簡化筆錄內容、對聲請人之聲請調查 證據不予理會,卻要求聲請人提供與系爭案件無關之證據, 以及系爭案件相關裁定暨相對人書狀之送達、開庭日期有所 拖延,審判長法官蘇嫊娟不理會聲請人之異議,逕自終止辯 論程序之進行等節,此係屬聲請人認合議庭法官之指揮訴訟 、調查證據欠當,以及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之問題,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尚非得據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而聲請迴避之事由。聲請人主觀上認定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 書記官筆錄記載不符真實,核與前開規定及說明所謂「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並不相同。再者,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合議庭法官就系爭案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 謂合議庭法官於系爭案件之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綜上 ,本件聲請人聲請承辦系爭案件之合議庭法官迴避審理,即 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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