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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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黃茂川 被 告 王永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在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5 86地號土地)種植竹木收取竹筍維生,被告在其所有同段32 6地號土地(下稱326地號土地)種植鳳梨,被告因伊之竹林 枝葉生長茂盛,越界遮擋其土地之日照,於民國112年3月間 委由訴外人陳秀玉轉知上情,伊當時告知越界妨害日照部分 可刈除枝葉,但不可以破壞竹木生長,然被告於112年6月30 日15時許,僱用怪手破壞竹木根部多處,致伊近2年來均無 收成,以每年平均可收取竹筍240台斤,按每台斤新臺幣( 下同)80元計算,伊之受損金額共計153萬6,0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3萬6,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土地竹木常年越界生長橫倒在伊之土地, 影響伊土地之日照,伊屢屢通知被告處理,其均置之不理, 伊依民法第797條規定,於112年6月30日僱用怪手刈除越界 傾倒之竹木,並未傷及或破壞其他竹木,原告之竹林嗣又生 長越界或傾倒至伊之土地,並長出幼竹,此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239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可資證明。又依本院另案112年度橋小字第1144號 民事判決記載,承審法官於112年12月22日至現場履勘時, 原告之竹林大面積彎曲傾倒至伊之土地,橫越伊之土地上空 ,部分竹木下垂壓在伊之土地上等情,亦可證明原告之竹木 根部並未受損,是其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其所種植之 竹木,被告否認有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告應就被告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 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 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 因此所生之費用。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 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797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在其之586地號土地種植竹木,被告在其之326地號土地 種植鳳梨,原告之竹木逾越地界,影響被告土地日照,其於 112年3月間委由陳秀玉轉知原告刈除越界竹木,原告告知可 刈除越界妨害日照部分枝葉,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僱用怪手 刈除越界竹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之竹林逾越地界,妨害被告之土地利用,被告請求原告刈 除,經相當期間而未獲原告置理,則其予以刈取,於法有據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原告雖陳稱被告破壞竹木根部,致無法生長之情,然被告僅 刈除越界之竹桿、竹枝及竹葉,並未刈除主要根莖部分,嗣 又再生長出竹桿、竹枝及竹葉橫越至被告土地內等情,此有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2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訴 卷第19-21頁)。又本院另案112年度橋小字第1144號民事訴 訟,承審法官於112年12月22日現場履勘時,原告之竹林大 面積彎曲傾倒至被告之土地,橫越被告土地上空,部分竹木 下垂壓在被告土地上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影本可稽(見訴卷 第11-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刑事卷宗可資參佐,足 認原告之竹木根部應未遭被告破壞,是其此部分所述,並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 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 斷,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20

CTDV-113-訴-742-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蔡奕綾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657號 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3 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6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業據提出起訴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11 3年度補字第1039號民事卷宗審認屬實。是依前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22,691元及 利息,如停止執行,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而該 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之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 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再聲請人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其之執行金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依據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 事簡易訴訟事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為3年8個月,故相 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估計約為23,000元( 即122,691元×5%×(3+8/12)年=22,493元,取其整數)。爰 依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20

CTDV-113-聲-123-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相 對 人 孫陳碧墜 王昭雄 王秀仁 林吳美花 李增郎 鄭吳慶雄 蔡良聰 林坤俊 林清德 莊寬裕 黃煥升 林世雅 林幼雅 黃媺淳 黃昱森 歐育哲 黃博聖 黃明月 蔡益智 蔡蕙宇 蔡淑雯 黃博揚 蔡益昌 謝芙美 李岳懋 和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李碧蓮 代 理 人 顏均揚律師 相 對 人 林一昌 王黃桂珠(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王文正(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王文禾(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王文明(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王文芬(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 有(下稱共有土地),相對人李增郎、和倉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鄭吳慶雄、王秀仁、林吳美花、蔡良聰、莊寬裕、黃煥 升、林幼雅、黃媺淳、黃昱森、歐育哲、黃博聖、黃博揚、 謝芙美、李岳懋等部分共有人(下稱李增郎等部分共有人) ,前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與訴外 人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綠能公司)簽訂第一租 約租賃契約書及第二租約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二租約) ,將共有土地全部出租予臺鹽綠能公司作為建置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使用。嗣李增郎等部分共有人再於112年2月9日與臺 鹽綠能公司及訴外人大創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創綠能 公司),另簽訂第一、二租約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第 一、二租約補充協議書),同意由大創綠能公司受讓承租人 臺鹽綠能公司之權利義務,並變更部分租約內容如下:⑴第 一租約補充協議書第3條,將出租人應提供之文件(第一租 約第3條第2項第2款),增加出租人應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 同意書交付臺鹽綠能公司;⑵第一租約補充協議書第4條,將 租金之約定變更為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者,每月租金 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23,333元計算,未簽署者每月租金 以每公頃2,500元計算;⑶第二租約補充協議書第3條,亦增 加出租人應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並以有無簽署土地 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作為租金高低之計算條件。聲請人未參與 訂約過程,亦未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上開補充協議以共有人 有無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區分租金高低之條件,對 不同意出租之共有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 ,請求將第一租約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4條,及第二租約補 充協議書第3條之管理方法予以廢棄。 二、相對人王秀仁、黃明月、蔡益智、蔡蕙宇、蔡淑雯、蔡益昌 、和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陳述意見詳卷(見本院卷第117- 120、121-124、139-154頁)。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 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將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旨在使物盡其用之原則不因 物之共有而難以實現,必多數決所定管理方法有顯失公平者 ,始許不同意之共有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 之濫用,兼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故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 事,應由法院依非訟程序,斟酌一切具體情事,參考社會一 般觀念為標準,以及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 客觀情事定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李增郎等部分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於110年10月6日與臺鹽綠能公司簽訂第一、二租約,將共 有土地全部出租予臺鹽綠能公司作為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使用,嗣於112年2月9日再與臺鹽綠能公司及大創綠能公司 簽訂第一、二租約補充協議書,同意由大創綠能公司受讓臺 鹽綠能公司之承租人權利義務,並將出租人應提供之文件及 租金約定,變更以共有人有無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交 付臺鹽綠能公司,區分每月租金按每公頃23,333元(有提供 )及2,500元(未提供)計算之方式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查 詢資料、第一租約租賃契約書、第二租約租賃契約書、第一 租約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第二租約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書 等影本,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雖認上開補充協議以共有人有無簽署土地所有權使 用同意書,區分不同租金之計算方式,對不同意出租之共有 人顯失公平等情詞,然兩造共有土地係出租作為建置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使用,依據高雄市政府魚電共生資訊平台公告, 土地使用同意書乃承租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漁電共生綠能容許 之應備文件(見本院卷第148頁),對於承租人建置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之租賃目的能否達成,以及申請程序勞費程度具 有重大影響。是第一、二租約補充協議書以共有人協助承租 人達成租賃目的之貢獻度,區分不同租金之計算方式,尚難 謂顯失公平。  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部分共有人 與臺鹽綠能公司及大創綠能公司簽立之第一租約補充協議書 第3條、第4條及第二租約補充協議書第3條,有關出租人應 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交付臺鹽綠能公司,並以此作為 不同租金之計算方式等約定予以廢棄,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13

CTDV-113-聲-86-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吳仲瑞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劉家妘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6,9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6,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經由交友網站認識,被告當時在大陸地區 工作,兩造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原告向被告表明有結婚之 意,被告向原告表示可將薪資匯入其帳戶交其保管,原告遂 自109年5月起將任職京味商行之薪資,轉存入被告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 稱合庫銀行),言明作為日後購屋之用,雙方約定於原告需 要使用時,被告即須歸還。嗣被告於同年11月間返回臺灣地 區工作,兩造於同年12月間在高雄市大社區租屋同居,原告 自109年5月至12月匯入被告帳戶之薪資共計84萬6,986元( 下稱系爭款項)。  ㈡又兩造後因感情生變而分手,原告於111年9月間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被告因其帳戶遭子提供予他人使用,涉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而被列為警示戶凍結,其當時向原告表示 待其帳戶取消警示後,即會歸還系爭款項,且為取信原告, 並將其之合庫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原告保管,足認兩造就 系爭款項應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然其至今仍未還款,是原 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消費寄託,準用同法第478條消費借 貸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個月返還系爭款項,逾期未返還, 並請求其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開始交往後,原告懇求被告放棄大陸地區工作返臺與其 同居,被告於108年11月間返回臺灣後,原本在臺北任職, 原告為使被告放棄北部工作,願意南下與其同居,自願將其 薪資匯入被告帳戶,作為贈與被告南下與其同居之生活費用 ,被告並用以支付雙方同居處所之租金、水電等生活開銷, 原告陳稱系爭款項為其交由被告保管之購屋款等情詞,並非 事實。  ㈡又原告於110年6月間對被告施暴,並限制行動自由,被告趁 隙逃離報警,未再返回雙方同居處所,兩造當時即已分手, 被告不知合庫銀行提款卡遺落何處,直至原告於本件訴訟提 出,始知為其持有中。再被告之帳戶於111年6月間已解除警 示,原告陳稱伊因帳戶被凍結而無法匯款之情詞,亦非事實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45頁)  ㈠兩造於108年間經由交友網站認識,被告當時在大陸地區工作 ,兩造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被告於同年11月間返回臺灣地 區工作,兩造於109年12月共同在高雄市大社區租屋居住。  ㈡原告將其任職於京味商行之109年5月至12月薪資轉入被告之 合庫銀行帳戶,共計84萬6,986元。  ㈢被告因其子將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名下全部帳戶(含合庫銀行帳戶 )均被列為警示戶凍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訴卷第46頁)  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 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 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406條、第589條第1 項、第6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贈與乃贈與人欲使 受贈人終局取得贈與物,毋須返還;消費寄託則為寄託人並 無使受寄人終局取得寄託物之意,受託人主觀上對其須返還 寄託物,亦有所認知。  ㈡經查:  1.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將其於109年5月 至12月之薪資存入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共計84萬6,986元 等事實,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明。原告主張系爭款項 為其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抗辯為原告所贈與,則兩造就系爭 款項之關係,究為消費寄託,抑或贈與,應從原告主觀上有 無使被告終局取得系爭款項,以及被告主觀上有無返還系爭 款項之認知等情事,而為判斷。  2.而依原告提出其與「Selena Liu」之通訊擷圖(見審訴卷第 31、33、35頁),顯示:⑴(9月4日07:54)原告:可以告 知我、這80多萬何時要匯嗎、八月底時間到微信你也不回、 這不是我認識的你」、「(9月4日08:40)Selena Liu:這 確實不是我會做的事,我是遇到了困難,沒辦法給你。困難 解決了就可以。至於時間我沒法給個確定。謝謝你理解。」 ;⑵「(2022年12月31日12:29)原告:那我的錢該怎麼辦 」、 「Selena Liu:我又沒有說不還你,什麼怎麼辦 ?」 、「原告:今年你說了兩次要跟我結清、我也在等、車賣了 、你還是沒給、你說你有難處、真的有段時間了」、「Sele na Liu:你要只是關心你的錢就直接說就好,不要說那些什 麼等我什麼之類的廢話」、「原告:你又不是沒錢」、「Se lena Liu:明年,我會分階段給,請你不要打擾我的生活、 也不用窺探我。不要再假仁假義說等我」、「原告:可以請 問還的方式」、「Selena Liu:我有你的帳號,我會直接滙 的。」等對話內容。  3.被告雖否認上開擷圖為其與原告之通訊,然本院已當庭勘驗 原告手機所留存其與「Selena Liu」於111年7月間至112年1 2月間完整通訊內容(見訴卷第73-102頁),確認上開擷圖 係截取自原告與「Selena Liu」之通訊(見訴卷第76、99、 100頁)。另核對上開擷圖之「Selena Liu」人像照片,亦 與被告之wechat大頭貼人像照片為同一人(見訴卷第103頁 ),足認上開擷圖之「Selena Liu」應為被告。是上開通訊 擷圖應為兩造之通訊無誤,被告否認為其與原告之通訊,並 無可採。  4.是由兩造上開通訊內容,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經 被告回復:「我是遇到了困難,沒辦法給你。困難解決了就 可以,至於時間我沒法給個確定。」、「錢我儘量,不好意 思」、「我又沒有說不還你」、「你只是關心你的錢」、「 明年我會分階段給」等語,顯示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款項為 原告所有,亦不否認其有返還義務,並將其合庫銀行帳戶金 融卡交付原告取款等情(見訴卷第55頁),足認兩造就系爭 款項之關係,應以原告主張之消費寄託為可採,被告辯稱為 贈與之情詞,則無可採。  ㈢再按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 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分據民法第6 02條第1項及478條所規定。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款項應成 立消費寄託契約,已堪認定。又兩造並未定有返還期限,而 兩造分手後,原告起訴前屢向被告催討無果,則其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個月返還系爭款 項,並經被告於113年5月8日收受(見審訴卷第55頁),然 其逾期未返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 5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4萬6,986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13

CTDV-113-訴-583-20241213-1

簡聲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 0日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提供新臺幣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以新臺幣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係為保障當事人之合 法聽審權,惟如假扣押之第一審法院裁定係駁回假扣押債權 人之聲請者,基於假扣押制度之本質,有防免債務人脫產之 意義,故而假扣押被視為突襲性裁判禁止之例外,則抗告法 院於此情形,自仍有維持程序隱密性之必要,該條項規定即 需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僅在第一審法院為准予假扣押裁定 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000年度○○ 字第0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依上開說明,於本件抗 告程序,應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 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 押聲請之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0時00分 許,無照騎乘機車沿○○市○○區○○路由○往○行駛至○○路000巷 交岔路口,因欲左轉而貿然將機車橫停於車道中,適伊騎乘 機車自後方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而摔倒在地,致受體傷等過 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簡易判決 確定,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醫療費用等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000萬0,000元,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下稱本案訴 訟)。又相對人前於調解程序僅願賠償0萬元,與伊之請求 差距甚大,且至今仍無和解誠意,應有逃避責任之情事,再 依其於警詢筆錄自陳無業、低收入戶、罹患○○○等情,足認 其已瀕臨無資力,是伊於本案訴訟之請求,日後恐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伊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 定,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00萬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應屬有據。原裁定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 ,而裁定駁回,尚有違誤,故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並准以10分之1之擔保金,而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假 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 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 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 ,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 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 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提起本案訴訟, 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000萬0,000元等情,業於原審提出○○○○ ○醫院○○分院附設○○○○○○○診斷證明書、○○診所診斷證明書、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刑事簡易判決、醫療費 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卷第00-000頁),堪認其就假扣押 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於原審僅陳稱相對人於調解時願 賠償0萬元,與其之請求差距甚大等情,原裁定以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而裁定駁回,固非無據。惟抗告人 提起抗告後,已另陳明相對人於警詢自陳無業、低收入戶、 罹患○○○,足認其已瀕臨無資力等情,並提出○○市政府警察 局○○分局調查筆錄影本為證(見○○○卷第00-00頁)。且經本 院調閱相對人之000年度稅務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亦無任 何所得及財產(見限閱卷),堪認相對人之資力與抗告人於 本案訴訟請求之損害相差懸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抗告 人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是抗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尚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即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 請。  ㈢再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得命債權人預供擔保 ,至其金額之多寡,由法院依職權裁量。抗告人請求就相對 人之財產於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請求依10分之1之 金額供擔保,本院審酌抗告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 抗告人因假扣押可能受到之損害等情狀,認抗告人之供擔保 金額應以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 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應准許 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之理由,既已無從維持,應認 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 相對人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11

CTDV-113-簡聲抗-9-2024121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林宏樵 被 上訴人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6年度執 字第48849號債權憑證所載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於超過 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請求權不存在,就其中確認不存在 之新臺幣2萬5,589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2,500元,由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898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488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 款債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5751號強制執行事件 ,扣押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戶(下稱左營 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1,581元,並經上訴人收 取受償。然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訴請 確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認其於106年1月12 日前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應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97年、98 年、106年、109年及111年間均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權時效因各次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執行程序終結時 重新起算,是自98年間執行程序終結後,至伊於106年1月12 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之利息,應自106年 1月12日回溯5年,亦即於101年1月12日前之部分,故自101 年1月13日起之利息請求權仍尚存在。是伊未罹於時效之債 權金額,應含本金2萬7,204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112年3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21 8元,共計7萬7,914元。惟原審誤認於106年1月12日前之利 息均已罹於時效,並認伊未罹於時效之債權金額為5萬2,325 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2萬7,204元,及自「106年1月1 2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應有 違誤,爰就短少之2萬5,589元部分(即7萬7,914元-5萬2,32 5元),提起上訴等語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46-147頁)  ㈠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本金2萬7,204元,及自92年9月25日起至92年10月 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2年10月30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557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被上訴人 於左營郵局之帳戶存款12萬1,581元(含手續費)。  ㈡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收取上開扣押款,因而受償12萬1,331   元,含本金2萬7,204元、利息9萬3,909元(自92年9月25日 起至92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2   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及執行費218元。  ㈢依據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上訴人曾對被   上訴人聲請下列強制執行事件,而均未受償:  ⒈97年4月17日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34118號(97年4月22   日執行終結)。  ⒉98年8月6日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899號(98年9月4日   執行終結)。  ⒊106年1月12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98號(106年1月20日執 行終結)。  ⒋109年12月17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6695號(109年12月24 日執行終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利息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部分為何?106年1月 12日前之利息部分(原審判決認定)?或101年1月12日前 之利息部分(上訴人主張)?  ㈡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範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 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 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 債務時,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 ,因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㈡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 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包含本金2萬7,204元,及自92年9月2 5日起至92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 2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 其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存款,已 受償12萬1,331元,包含本金2萬7,204元,及自92年9月25日 起至92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 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218元,應堪認定。  ⒉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於96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後,分別於97年4月17日、98年8月6日、106年年1月12日 及109年12月17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高雄地院 及本院依序於97年4月22日、98年9月4日、106年1月20日及1 09年12月24日執行終結。是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因上 開各次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各次執行終結日重新起算,亦 堪認定。  ⒊是依上訴人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日及執行終結日,其中於98年9 月4日執行終結後,至106年1月12日再聲請強制執行,期間 已超過5年以上,故其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部分,應 自106年1月12日往前回溯5年,亦即於101年1月12日前(含 當日)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已堪認定。是 原審認於106年1月12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 存在,尚有違誤。  ㈢據上所述,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者,應為1 01年1月12日前(含當日)之部分,而自101年1月13日起之 利息請求權,則仍尚存在,是其未罹於時效之債權金額,應 為本金2萬7,204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3 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共計7萬7,914元(含執行 費218元)。  ㈣從而,原審誤認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於106年1月12日前之部 分不存在,因而認其未罹於時效之債權金額,應為本金2萬7 ,204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共計5萬2,325元,遽以確認上訴人超過 此金額之請求權不存在,就其中之差額2萬5,589元部分(即 7萬7,914元-5萬2,325元)亦不存在,應有違誤。上訴人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總額應為7萬7,914元( 含執行費),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於超過7萬7,914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於 超過5萬2,325元之請求權不存在,就其中確認不存在之2萬5 ,589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尚有未洽,上訴人對此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5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 ,應由上訴人負擔898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本金2萬7,204元,及自92年9月25日起至92年10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2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原判決認上訴人未罹於時效之債權金額 5萬2,325元(含本金2萬7,204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4-12-09

CTDV-113-簡上-102-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群隆鋼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蔡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 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 113年8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上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誤。是上 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興德利股份有限公司李國榮 群隆鋼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 01022246 183,750元 113年7月20日 AJ1511547

2024-12-06

CTDV-113-除-287-20241206-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聲字第23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並未指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依前段說明,應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是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05

CTDV-113-聲再-27-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溫珮竹(原名溫容英)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旗山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 國88年7月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 國88年7月2日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88年美登字第024880號,下稱系 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88年6月29日至90年6月28日止 ,清償日期為90年6月28日,是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1 05年6月28日屆至,其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實行 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然至 今尚未塗銷登記,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具狀以:對系爭抵押權已超過時效應予塗銷無異議,但 原告仍應繼續清償欠款等語答辯。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3-17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實。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至今仍未塗銷登 記,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自有妨害,是其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5,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29

CTDV-113-訴-670-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許裕權 被 告 賈展濬 陳葳蒂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賈洪貴之遺產範圍內,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604建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葳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賈洪貴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90萬 元,因無力清償,雙方協議其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下稱系 爭房地),以490萬元出賣予原告,用以清償全部借款,雙 方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惟賈洪貴因 病未及履行,即於112年4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之繼承人, 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賈展濬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應 本於其認諾而其為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票、房屋照片、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及登記謄本、房屋買賣契約書、賈洪貴死亡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112年度 司繼字第628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1-39、6 9-75、113-114頁)。而另一被告陳葳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規定。查賈洪貴生 前積欠原告借款490萬元,同意將系爭房地以同額價金出售 予原告,用以清償全部借款,賈展濬及陳葳蒂為賈洪貴之繼 承人,對於賈洪貴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其二人應於繼承 賈洪貴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逕行認諾(賈 展濬),或未到場爭執(陳葳蒂),足認原告應無庸起訴,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故應由其 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29

CTDV-113-訴-79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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