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許嘉玲(即許瑞哲之繼承人)
許瑞庭(即許瑞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瑞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瑞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
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之被繼承人許瑞哲與原告簽
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渠等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既
繼承許瑞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開合意管轄約定,
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瑞哲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與伊簽立系爭
契約,買受廠牌Mercedes-Benz、車型E300、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自113年2月18日起
至119年1月18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1,112元,
如未按期清償,伊得請求許瑞哲給付全部分期款項,並按年
息16%加計延滯金,許瑞哲另應支付按清償前本金餘額12%計
算之手續費。詎許瑞哲自113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伊
得請求許瑞哲給付全部剩餘之分期價款,許瑞哲迄今尚餘本
金116萬元及延滯金未為清償。又許瑞哲嗣於113年3月26日
死亡,訴外人即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許文綸聲請拋棄繼承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
992號准予備查,其無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訴外人即其第
三順位法定繼承人中之許文祥、許淑芬、許淑珍亦聲請拋棄
繼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2855號准予備查,其法定繼承人現為被告2人,被告2人
自應繼承許瑞哲所遺系爭契約所生債務,爰依系爭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許瑞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6萬元,
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分期付款買賣總價:壹佰伍拾貳萬零
陸拾肆元整,除頭款:零元整,分期本金:壹佰壹拾陸萬元
整,分期買賣與現金買賣價差:參拾陸萬零陸拾肆元整。分
期付款利率以年利率:9.35%計。每期應還利息額依本金餘
額按月計息,並於期付款中優先抵充之,剩餘金額沖還本金
,本金攤計公式:本金餘額×年利率÷12=當期應付利息,期
付金額-當期利息=當期實還本金。車價債權之清償方式如下
: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民國119年1月18日止,每1月一
付,期付新台幣21,112元。」、第3條約定:「乙方(即許
瑞哲)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16
逐日加付延滯金。」、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
許瑞哲)或標的物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
)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
並得按每一未付期款加收100元之催款成本費用,並得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經由甲方或甲方委託之受託人協尋
取得占有標的物(抵押物),並公開拍賣:㈠未依本契約或
甲、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
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而原告主張許瑞哲自113年2月18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分期價款乙節,亦據原告提出欠款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是許瑞哲既未依約清償分期價款,原告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許瑞哲清償全部剩餘本
金116萬元,並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許瑞哲給付自11
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延滯金。
㈡至原告雖主張許瑞哲應依兩造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附約
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支付按清償前本
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等語。查系爭附約第1條固約定:「
乙方(即許瑞哲)於契約期限內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時,
同意支付甲方(即原告)清償前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
續費(逐期遞減)。」(見本院卷第15頁),然觀諸系爭契
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許瑞哲)欲提前一次付清全部擔
保債務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預告甲方(即原告)。乙方提前
付清全部擔保債務時,未到期債務內所含之利息甲方應予扣
除。」(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許瑞哲若任意提前清償全
部分期債權,將使原告喪失於契約期限內原可收取按年息9.
35%計算之利息收益,故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目的應在於藉由
約定高於系爭契約原定分期利率之手續費,以使許瑞哲繼續
分期清償,確保原告取得原定利息之收益,並於許瑞哲提前
清償時,填補原告未能獲得原定收益之損害,是該約定所謂
提前一次付清全部擔保債務應係以許瑞哲任意提前清償為限
。本件既係因許瑞哲未能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項,而遭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給付全部分期款項,
此乃原告自行選擇之權利行使,要與系爭附約第1條所定許
瑞哲任意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之情形有別,且此際原告已
可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許瑞哲給付按高於原定分期利
率之年息16%計算之滯納金,顯已另定遲延利息,並已達民
法第205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上限,如再加計依本金餘額1
2%計算之手續費,即與民法第206條禁止巧取利益之規定相
違背,是本件自無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無可採。
㈢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將系爭車輛拖回拍賣,於113年8月6
日實收金額為13萬2,381元等情,有欠款明細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頁),並據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36頁)
,而按許瑞哲積欠本金11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年息
16%計算自應付款日翌日即113年2月19日起至實收日即113年
8月6日之滯納金為8萬6,444元【計算式:1,160,000元×16%×
(170÷365)年=86,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拍賣系爭車輛所得金額先抵充上開滯納金後尚餘4
萬5,937元(計算式:132,381元-86,444元=45,937元),再
充原本後,許瑞哲積欠之本金餘額應為111萬4,063元(計算
式:1,160,000元-45,937元=1,114,063元),故原告得向許
瑞哲請求者應為111萬4,063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㈣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許瑞哲業於113年3月26日
死亡,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許文綸、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
中之許文祥、許淑芬、許淑珍均聲請拋棄繼承,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992、2855號准予備查,
許瑞哲之法定繼承人現為被告2人等情,有許瑞哲暨其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頁面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24日桃院雲家寒113年度司
繼2855字第113200296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
、第89頁、第99頁),是被告2人即應於繼承許瑞哲所遺遺
產範圍內,就許瑞哲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許瑞哲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1萬4,
063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於繼承許瑞哲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1萬4,063元,及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TPDV-113-訴-4832-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