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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許嘉玲(即許瑞哲之繼承人) 許瑞庭(即許瑞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瑞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瑞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 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之被繼承人許瑞哲與原告簽 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渠等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既 繼承許瑞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開合意管轄約定, 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瑞哲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與伊簽立系爭 契約,買受廠牌Mercedes-Benz、車型E300、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自113年2月18日起 至119年1月18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1,112元, 如未按期清償,伊得請求許瑞哲給付全部分期款項,並按年 息16%加計延滯金,許瑞哲另應支付按清償前本金餘額12%計 算之手續費。詎許瑞哲自113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伊 得請求許瑞哲給付全部剩餘之分期價款,許瑞哲迄今尚餘本 金116萬元及延滯金未為清償。又許瑞哲嗣於113年3月26日 死亡,訴外人即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許文綸聲請拋棄繼承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 992號准予備查,其無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訴外人即其第 三順位法定繼承人中之許文祥、許淑芬、許淑珍亦聲請拋棄 繼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2855號准予備查,其法定繼承人現為被告2人,被告2人 自應繼承許瑞哲所遺系爭契約所生債務,爰依系爭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許瑞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6萬元, 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分期付款買賣總價:壹佰伍拾貳萬零 陸拾肆元整,除頭款:零元整,分期本金:壹佰壹拾陸萬元 整,分期買賣與現金買賣價差:參拾陸萬零陸拾肆元整。分 期付款利率以年利率:9.35%計。每期應還利息額依本金餘 額按月計息,並於期付款中優先抵充之,剩餘金額沖還本金 ,本金攤計公式:本金餘額×年利率÷12=當期應付利息,期 付金額-當期利息=當期實還本金。車價債權之清償方式如下 :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民國119年1月18日止,每1月一 付,期付新台幣21,112元。」、第3條約定:「乙方(即許 瑞哲)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16 逐日加付延滯金。」、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 許瑞哲)或標的物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 )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 並得按每一未付期款加收100元之催款成本費用,並得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經由甲方或甲方委託之受託人協尋 取得占有標的物(抵押物),並公開拍賣:㈠未依本契約或 甲、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 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而原告主張許瑞哲自113年2月18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分期價款乙節,亦據原告提出欠款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是許瑞哲既未依約清償分期價款,原告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許瑞哲清償全部剩餘本 金116萬元,並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許瑞哲給付自11 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延滯金。  ㈡至原告雖主張許瑞哲應依兩造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附約 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支付按清償前本 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等語。查系爭附約第1條固約定:「 乙方(即許瑞哲)於契約期限內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時, 同意支付甲方(即原告)清償前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 續費(逐期遞減)。」(見本院卷第15頁),然觀諸系爭契 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許瑞哲)欲提前一次付清全部擔 保債務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預告甲方(即原告)。乙方提前 付清全部擔保債務時,未到期債務內所含之利息甲方應予扣 除。」(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許瑞哲若任意提前清償全 部分期債權,將使原告喪失於契約期限內原可收取按年息9. 35%計算之利息收益,故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目的應在於藉由 約定高於系爭契約原定分期利率之手續費,以使許瑞哲繼續 分期清償,確保原告取得原定利息之收益,並於許瑞哲提前 清償時,填補原告未能獲得原定收益之損害,是該約定所謂 提前一次付清全部擔保債務應係以許瑞哲任意提前清償為限 。本件既係因許瑞哲未能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項,而遭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給付全部分期款項, 此乃原告自行選擇之權利行使,要與系爭附約第1條所定許 瑞哲任意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之情形有別,且此際原告已 可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許瑞哲給付按高於原定分期利 率之年息16%計算之滯納金,顯已另定遲延利息,並已達民 法第205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上限,如再加計依本金餘額1 2%計算之手續費,即與民法第206條禁止巧取利益之規定相 違背,是本件自無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無可採。  ㈢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將系爭車輛拖回拍賣,於113年8月6 日實收金額為13萬2,381元等情,有欠款明細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頁),並據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36頁) ,而按許瑞哲積欠本金11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年息 16%計算自應付款日翌日即113年2月19日起至實收日即113年 8月6日之滯納金為8萬6,444元【計算式:1,160,000元×16%× (170÷365)年=86,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拍賣系爭車輛所得金額先抵充上開滯納金後尚餘4 萬5,937元(計算式:132,381元-86,444元=45,937元),再 充原本後,許瑞哲積欠之本金餘額應為111萬4,063元(計算 式:1,160,000元-45,937元=1,114,063元),故原告得向許 瑞哲請求者應為111萬4,063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㈣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許瑞哲業於113年3月26日 死亡,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許文綸、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 中之許文祥、許淑芬、許淑珍均聲請拋棄繼承,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992、2855號准予備查, 許瑞哲之法定繼承人現為被告2人等情,有許瑞哲暨其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頁面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24日桃院雲家寒113年度司 繼2855字第113200296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 、第89頁、第99頁),是被告2人即應於繼承許瑞哲所遺遺 產範圍內,就許瑞哲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許瑞哲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1萬4, 063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於繼承許瑞哲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1萬4,063元,及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2-10

TPDV-113-訴-4832-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陳邵君 相 對 人 丁莛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80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於民 國111年9月28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 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11年8月1日簽訂房屋買賣合約,伊 自111年8月3日至111年9月28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467萬 元予相對人,兩造間係借名登記而非現金借貸關係,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1 4號、57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 審卷第11頁),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 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13萬元及自發票日即111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辯稱兩造間係借名登記關係,其業匯款共467萬 元予相對人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 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到期日 提示日 111年9月28日 113萬元 未約定 未載 111年9月28日

2025-02-07

TPDV-114-抗-11-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林宜聘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楊立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 仟陸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 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 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依據原 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被告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現況分割系爭土地 ,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即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按原告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所得價值)定之。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4平方公尺 ,於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41萬7,571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3頁),則系爭土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389萬7,329元(計算式:417,571元×14㎡×2/3=3, 897,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89萬7,3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610元。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2-06

TPDV-114-補-294-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蘇怡維 被 告 林春發 訴訟代理人 林鴻銘 被 告 陳梅金(即林春財之繼承人) 林祐興(即林春財之繼承人) 林郁芳(即林春財之繼承人) 林均茂(即林春財之繼承人) 陳鴻達 訴訟代理人 陳鄭玉姬 被 告 林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梅金、林祐興、林郁芳、林均茂為被告林春財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春財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憑,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而林春財之 法定繼承人為陳梅金、林祐興、林郁芳、林均茂,均未於法 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 料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惟陳梅金、 林祐興、林郁芳、林均茂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 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梅金、林祐興、 林郁芳、林均茂為林春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2-04

TPDV-102-訴-1098-2025020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筠諼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就法律明定應徵收之裁判費數額者,法院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 定,自不得抗告。復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駁回追加之 訴之裁定不服,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本件應徵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有上開裁定、抗告人書狀在卷可參。而因本 院於113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係單純抗告裁判費之徵收,依 上開說明,核屬訴訟程序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法律亦未 設有特別規定,則抗告人對於該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提 起抗告,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1-24

TPDV-113-國-38-20250124-4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聞英佐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健菁、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另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過失傷害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 送民事庭。又原告主張因兩造間交通事故,致其受有衣物及 眼鏡毀損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損害乙節,並 非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難認係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罪所生之損害,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 符。則依首揭說明,應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24

TPDV-114-簡上附民移簡-2-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江鳳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依 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 計算(以年息19.99%為上限),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 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年息15%計付。詎被告自 92年2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 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13萬9,220元(內含本金1 2萬8,490元、已結算之利息1萬0,73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1-24

TPDV-113-訴-7147-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呂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伍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 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 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前揭信用貸款貸權部分自有管 轄權。又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其餘之訴,核非專屬管轄者, 本院亦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18日起至119年7月17日止,利息自 借款撥付日起,按年息0.01%固定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 第2個月起,改按伊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13年4月8日至 113年7月4日為1.72%)加年息4.42%(現為年息6.14%)機動 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300元,連續 逾期第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稱系爭借款)。  ㈡被告另於112年7月1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依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 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以年息15%為上限); 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應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下稱 系爭信用卡帳款)。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系爭信用卡帳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2 7日、113年7月17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就系 爭借款尚欠58萬6,062元(內含本金58萬4,862元、違約金1, 200元)及利息;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4萬0,625元(內含 本金3萬9,344元、循環息1,28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 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 款暨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至3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1-24

TPDV-113-訴-6200-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筠諼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國字第38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 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命補費裁定已於1 14年1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 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 細、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1-24

TPDV-113-國-38-2025012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欣誼(原名:林欣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玖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簽定之滿福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5頁),嗣台灣花旗銀行以民國112年8月12日 為基準日,將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 業部及44間分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予原告,經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原告與台灣花旗 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概括承 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 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4月16日向台灣花旗銀行申請及動撥滿福貸信用 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 間自104年4月20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授信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43萬9,000元,利息按年息6.99%固定計算,被告得 於核准之借款額度範圍內向原告申請動用;如逾期還款,除 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當期之 違約金為300元,連續2期逾期還款時,第2期之違約金為400 元,連續3期逾期還款時,第3期之違約金為500元,每次連 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嗣被告與台灣花旗銀行於1 07年10月4日簽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調整授 信額度至53萬9,959元,並動撥46萬8,000元;又於111年8月 17日簽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提高授信額度 為80萬2,479元,並動撥貸款78萬1,041元,約定利息按年息 8.99%固定計算。  ㈡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依約清償,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64萬3,065元(內含本金59萬6 ,322元、已結算利息4萬5,243元、違約金1,500元)及利息 未為給付。而台灣花旗銀行與伊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 割後由伊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提出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 、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計算明細、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帳 務畫面、申請動用明細、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星展銀 行信用貸款帳單、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33至45頁、第51至91頁),內 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1-24

TPDV-113-訴-420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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