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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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均翰 指定辯護人 楊登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均翰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均翰欲找傳播女子至其辦公室(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本案大樓》6樓之7《下稱本案辦公室》)陪同其喝酒及 抽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下稱K菸),但無聯繫方式 ,遂透過其友人鄭學鴻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凌晨聯繫○○傳播 ,○○傳播即指派代號AW000-A11114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往。A女於同日3時12分許抵達本 案辦公室後,即陪同陳均翰及陳均翰之友人飲用威士忌,其 間並拿取陳均翰放在桌上之K菸施用。之後陳均翰之友人離 去本案辦公室,A女前往如廁而於同日凌晨4時許回到本案辦 公室內並繼續飲用威士忌後未久,呈現意識模糊狀態,陳均 翰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意識模糊、不知抗拒之 狀態,先徒手撫摸A女胸部,繼而褪去A女身著之短褲及內褲 ,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不久後A女恢復意識,察覺下體疼痛,慌張離開本案辦公 室,並報警處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均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就其於上開時、地因意識 模糊而遭被告為性交行為乙節證述明確,A女於本院審理時 並表示對被告坦承乘機性交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4 頁),且經證人即○○傳播(公司名稱為○○人力派遣企業社) 負責人乙○○於警詢及原審(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27至33頁、 侵訴字卷第95至104頁)、證人即本案大樓2樓酒店泊車人員 黃○○於警詢(見偵字卷第19至24頁)、證人鄭學鴻於本院( 見本院卷第133至137、277至285頁)證述在卷,且有A女與 暱稱「○○傳播」(即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女 手繪案發現場位置圖(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57至67、55頁) 、本案大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勘查照 片(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77至78頁、偵字卷第79至9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5日刑生字第1110081962 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19至222頁)、111年5月2日刑生字 第11100371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91至9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 字卷不公開卷第167至168頁)等可稽。又經警於111年3月30 日採集A女之血液(血清)及尿液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 果,檢出愷他命及其代謝物,有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63至164頁)及臺 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1年5月3日檢驗報告 (見偵字卷第95至98頁)等可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書雖謂被告係基於以藥物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乘A女不 注意之際而將含有愷他命成分藥物,置於A女所飲食之食物 內而讓A女服用,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一)A女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含有愷他命成分藥物置入A 女所飲食之食物內  1.證人A女之歷次證述情節如下:   ⑴於警詢陳稱:我當時去上廁所,回來再把剩下的酒喝完, 但是我就開始沒意識了,我是到那邊才喝的酒,都是被告 提供的,就是喝XR(約翰走路,威士忌),我喝的算少, 上廁所前都沒事,回來喝剩下的酒之後,後來就倒了,我 有懷疑我去廁所的時候,被告有下藥,因為我回來,喝了 酒之後感覺就是跟原本不一樣(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41至 43頁)。   ⑵於偵訊中證稱:我喝沒多久也沒喝多少就去上廁所,回來 就繼續聊天,我把杯子裡剩下的喝完,我當天喝的酒是威 士忌,後來聊天過沒多久我就視線模糊往後昏;我們有1 個茶壺,那個茶壺裝著大瓶的酒,那個算是公杯,當時是 由我把酒倒進那個茶壺的,之後我一次就是倒一點點來喝 ,我有離開過1次去上廁所,回來之後我還有再喝一口, 我把原本杯子裡面剩下的喝完,結果過沒多久我就昏過去 了(見偵字卷第186、311至312頁)。   ⑶於原審證稱:事發當天喝XR品牌的酒,是對方提供的,當 天前面在喝的時候都沒事,我去上廁所後回來,喝完那邊 剩下的酒,過了二、三十分鐘,我就覺得有點頭昏,被告 就問我說是不是喝多了,我就說我覺得不太對,後面我就 往後昏倒(見侵訴字卷第106至107頁)。   ⑷於本院證稱:當天我有看到現場有咖啡包,但沒有人打開 咖啡包要我喝或把咖啡包混到我的酒裡,也沒有人拿我的 酒杯,我都在房間內沒有出去,有看到被告的3個朋友離 開,他們走的時候咖啡包就不在房間裡面了,我隔一段時 間才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回來繼續喝完桌上那一杯;我沒 有被告將K他命放在酒裡讓我喝之證據,但喝完那杯酒感 覺就很奇怪,沒有這樣過,喝完酒過了20分鐘,講話講一 講我就昏下去,我不太知道有無可能是哪一根菸的問題, 我是喝了那一杯酒才有狀況,我只有喝酒跟水,沒有喝不 是酒杯裡的東西(見本院卷第140至143、146、147至148 頁)。  2.依A女上開證述,其並未親見有人拿取其酒杯或將咖啡包混 入其酒杯內,且被告之友人離開時,本案辦公室內桌上已無 咖啡包,而A女係因其如廁完畢回到本案辦公室內繼續飲用 威士忌後,身體出現不適感且意識模糊,遂懷疑、推認被告 有將藥劑摻入其所飲用之威士忌內之下藥行為,則A女所為 關於被告下藥部分之證述,實屬推測之詞,是否為真,要非 無疑。 (二)A女在本案辦公室內有施用K菸之情  1.稽之A女與暱稱「○○傳播」(即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乙○○於111年3月30日凌晨2時28分許發送予A女之訊息 ,其上載明為1桌,且已標明菸圖案及酒圖案(見偵字卷不 公開卷第57頁)。又證人鄭學鴻於本院證稱:被告平時抽K 的方式是把K磨細放在菸裡面,111年3月30日時有幫被告叫 傳播,被告當時跟我講說要會喝酒的,要可以接受他們抽K 、抽愷他命菸的,因為他們當時有在抽K菸;我是聯絡○○傳 播,我有講我的需求,請對方發照片過來,我有跟○○傳播說 有抽菸、會抽K,要叫可以接受抽K的妹,但不是說一定要會 抽K的妹妹,因為有些小姐不能接受人家抽K,在一個密閉空 間都會有塑膠、K味,有些妹妹不能接受,我都會跟他們講 ,說我們有抽K;卷附LINE擷圖(偵字卷不公開卷第57頁) 上面的菸跟酒,菸是抽K菸,酒是酒桌的意思,傳播只有兩 種,分酒桌跟搖桌,一種是像酒店一樣喝酒的,一種是吃毒 品即毒品咖啡包的,毒品是音樂符號,我們自己會問符號的 意思,他會傳兩種符號過來,問你要音樂還是喝酒的,音樂 符號是有毒品的,菸也不可能抽正常菸,八大都是K菸,如 果有加菸代表客人有抽,但有些小姐不能接收K菸的味道, 所以不一定要陪抽,但要能接受K的臭味,有喝咖啡包的叫 搖桌,就是陪吸毒的,不抽K菸只喝酒的叫酒桌,000000000 0這支電話是我的(見本院卷第133至137、277至278、285頁 ),並有翻攝自另案之扣案鄭學鴻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電 話內之○○傳播畫面、聯絡人資料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95 、297、299頁)。再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斷斷續續 做傳播妹,一開始是5年前,有上了幾次班,上面打酒的符 號就是酒桌,吃藥的會有畫音樂符號,酒桌、搖桌的價錢一 樣,酒桌加搖桌的價格都是相同的,有公定價,吸毒加喝酒 跟單純喝酒價錢一樣,卷附LINE擷圖上之「4/6-8000實」、 「保四300」,「安全熟客好客」是指4個小時新臺幣(下同 )6至8,000元實拿,保四是至少保4小時,「大橘子(圖) 不超時」,大橘子是8,000元不續時間,有分小橘跟大橘, 小橘是6,000元,1萬元是大大橘子(見本院卷第139、142至 144、280頁)。足徵本案並非A女第一次從事傳播行業,且A 女對於傳播有分酒桌、搖桌二種,酒桌、搖桌如何計費,酒 桌、搖桌及橘子等相關符號所代表涵義,均甚為清楚。復參 A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與乙○○間上開對話紀錄,亦均能翔 實說明對話內容之涵義(見本院卷第280至285頁),堪認A 女與乙○○為上開對話時,均能充分理解乙○○所傳送訊息之真 意,則A女於收到乙○○所傳送標明菸圖案之訊息後,既未進 一步詢問菸圖案訊息之涵義,益徵其應知悉該圖案所表示之 意涵。況倘若菸圖案係表示抽正常香菸,實亦毋庸特別表明 。據此,A女應知悉被告當日在本案辦公室內所抽之菸,並 非市面上流通之正常香菸,而係K菸,甚為明確。  2.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我有看到愷他命放在桌上,他們有說 桌上的是愷他命和咖啡包,我進去後一陣子,被告或其朋友 有跟我提到桌上的毒品可以施用,當天在案發現場,我有抽 放在現場桌子的菸,菸不是我帶去的(見侵訴字卷第110、1 12頁);於本院證稱:我曾有抽過K菸,是人家拿給我的, 對方有講是K菸,K菸聞起來很臭,抽起來就一般的菸;我當 天一開始進去時沒有聞到K味,後來才有聞到,我當天聞到K 他命的味道時,就坐在那邊,沒有反應,我有拿桌上香菸盒 裡面的1支菸起來抽,但抽完菸時沒有特別感覺(見本院卷 第140至145頁)。佐以證人鄭學鴻陳稱被告施用K菸的方式 為把K磨細放在菸裡面,被告亦供陳:我是把K磨成粉,放在 桌上,有幾支放在菸裡面,互核相符,則當日桌上之菸含有 愷他命成分,應可認定。而A女當日既已看見愷他命放在桌 上,被告與被告之友人並說可以施用桌上的愷他命和咖啡包 ,復知悉其當日被告係找有陪抽K菸的傳播小姐,則A女對於 置放在本案辦公室桌上之菸含有愷他命成分,當屬明瞭。至 A女證稱其抽菸當時因周遭都是K味,分辨不出所抽的菸是否 有K味,不知道抽的是不是K等語,無礙於A女當日知悉桌上 之香菸為K菸而仍取用之事實認定。  3.A女當日在本案辦公室內,既有施用K菸之行為,則其血液、 尿液檢出愷他命或其代謝物反應,即屬合理,無從因其於11 1年3月30日所採集之血液(血清)及尿液經送鑑驗後,檢出 愷他命及其代謝物反應,即推認被告當日有將愷他命摻入A 女之飲食內。 (三)證人乙○○之證述,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     證人乙○○雖於警詢證稱:我們調派的傳播都是酒桌小姐,沒 有調派從事搖桌(陪施用毒品)的小姐(見偵字卷不公開卷 第31頁);且於原審證稱:依照○○傳播派遣小姐規範,不可 到客人那邊吸毒(見侵訴字卷第98至99頁),惟此與前開對 話紀錄擷圖內容有香菸圖案乙情不符,所證不足為採。 (四)勾稽以上,卷附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愷他命摻入A女 之飲食內,則A女於上開時、地呈現意識模糊狀態,當係其 飲用威士忌及自行抽K菸所致,而非被告所造成,本院爰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如前。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乘機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 罪,其主要區別在於被告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 因,為被告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 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被告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被告乘此時機以行 性交行為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A女於本案中於飲酒及 施用K菸後陷於意識模糊狀態,並非被告所造成,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被告撫摸A女胸 部之乘機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而為, 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相同,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 4款以藥物而違犯他人意願為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容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 能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見本院卷第260頁) ,無礙於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將含有愷他命之藥物置入A女食物內 讓A女服用等語,惟並未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項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自無不另為 無罪諭知可言,併此敘明。 二、被告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45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1 至32頁)。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及指 出證明方法,惟檢察官於原審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指出證明方法(見侵訴字卷第125頁),且被告於原審表 示對於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見侵訴字卷第125頁 ),堪認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惟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侵害法 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 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於其所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尚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A女陷於意識模糊之狀態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所為 該當於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則原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之方 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 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未對A女下藥,係 犯乘機性交罪,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不 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利用A女於飲酒及施用K菸後陷於意識 模糊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徒手撫摸A女胸部並進而以其手指 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及影響要屬深遠; 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起身向A女 鞠躬表示道歉,A女亦表示願意接受被告道歉(見本院卷第2 75頁),但被告迄今因其經濟狀況而無法與A女達成和解, 並未實際彌補A女身心所受傷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畢業後從事酒店少爺、酒店主管等行政業務,案發 時從事放款收錢之工作,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未婚, 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侵上訴-41-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0、5863、58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彥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彥辰無給付車資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0月6日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搭乘馬英 淇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馬英淇陷於錯誤認林彥 辰將給付車資,將之載送至指定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車資新臺幣(下同)1080元,林彥辰即佯稱其綁定銀行 帳戶之行動電話支付工具系統維護中,稍後再行轉帳付款, 以此方式詐得運送服務之利益。嗣經馬英淇一再催討無著, 始知受騙。  ㈡林彥辰無給付車資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 10月22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板橋車 站搭乘張宣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乙車),張宣釩陷於錯誤認林彥辰將給付車資,按指示依序 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區○○○街000號、臺北 市○○區○○街0號、臺北市○○區○○○路00號等處,車資共計2700 元,車行抵達林森北路時,林彥辰以未帶現金為由,要求以 匯款方式支付,並提供行動電話號碼、加入LINE聯絡人取信 張宣釩,即行離去,以此方式詐取運送服務之利益。嗣經張 宣釩一再催討無著,報警處理,林彥辰經警通知始支付其中 2160元。  ㈢林彥辰前在臉書社群網站「五月天【回到那一天】25週年巡 迴演唱會交流、讓票、求票區」刊登讓票訊息,劉瀟玥瀏覽 後於112年12月1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之聯繫, 林彥辰並無交付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6160元之對價販售門票2張,約定翌日面交,而於同年 月17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向劉瀟玥收取現金 6160元後,以暫無現票為由要求擇日再行交付票券,並提供 收據1紙取信劉瀟玥。嗣經劉瀟玥多次詢問未果,始知受騙 。 二、案經馬英淇、張宣釩、劉瀟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彥辰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2至11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搭乘甲車抵 達目的地時,手機系統正在維護,無法匯款,就請馬英淇給 我帳號,後來我的手機遺失,才沒有付款,並無詐欺犯意云 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6日2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搭 乘馬英淇駕駛之甲車,指定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車資1080元,被告抵達上址後,以其綁定銀行帳戶之行動電 話支付工具系統維護中、無法匯款為由,要求稍後再行轉帳 ,即下車離去,然事後並未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660號偵查卷宗【下稱5660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 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27、1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馬 英淇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5660偵卷第17至18、51 至52頁),且有被告與馬英淇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資佐證(56 60偵卷第21至25頁),此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卷 附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一卡通字第113062 7152號函暨交易明細所示(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卷 宗【下稱原審卷】第31至37頁),被告使用之電子支付平台 iPASS MONEY會員帳戶綁定金融機構系統,於112年10月6日 至7日間,並無因系統維護致無法轉帳之情形,且觀該帳戶 交易紀錄,被告於112年10月6日0時56分許支付馬英淇前趟 車資410元後,餘額僅有478元(原審卷第35頁),顯然不足 支付本趟桃園至臺北之長途車資1080元,尤以被告甫利用上 開支付工具給付馬英淇前趟車資410元,對此當知之甚詳, 始刻意謊稱支付平台系統維護。再觀被告與馬英淇之對話紀 錄(5660偵卷第21至25、55頁),馬英淇於112年10月6日3 時49分許傳送:「車資1080由於網路系統維修未付款,林彥 辰0000000000」之訊息予被告,同日14時59分再次提醒:「 尚未收到您車資匯款 麻煩您了」,被告僅回稱:「老闆我 剛剛起床」,即無下文,迭經馬英淇催討至翌日18時59分許 ,被告始於同日23時9分許告知:「手機被打掃的人摸走 我 剛拿回來……等等我去機器存」,可知被告之手機縱曾短暫脫 離持有,亦不妨礙其支付車資。被告前開所辯,均非事實。  ⒊由以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明知其一卡通帳戶餘額已不足支 付車資,仍約使馬英淇提供載送服務,迨抵達目的地後,再以「系統維護無法轉帳」之不實事由搪塞,幾經催討迄今分文未付,顯無支付車資之真意,其詐欺得利犯行,至臻灼然。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搭乘張宣釩 駕駛之乙車時,已告知需要列印有里程數之乘車收據報帳, 雙方約定翌日當面受付收據與車資,張宣釩卻自行將無里程 數的空白收據從鐵捲門下方塞入門縫敷衍了事,導致我無法 報帳,甚至未按系統叫車折扣八折計算,浮報車資為2700元 ,我才拒絕支付全額,並非詐欺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段0號板橋車站搭乘張宣釩駕駛之乙車,依序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號、桃園市○○區○○○街000號、臺北市○○區○○街0號 、臺北市○○區○○○路00號等處,不含折扣車資共計2700元, 被告以未帶現金為由,未給付車資即下車離去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5863偵卷第54頁 、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審易卷】 第33頁、本院卷第29至31、117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宣釩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5863偵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54至57頁),且有張宣釩傳送 付款訊息擷圖、車資照片、對話紀錄在卷足稽(5863偵卷第 23至24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 即告訴人張宣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接到大都 會系統派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板橋車站,等候 多時未見預約乘客,便取消訂單,這時被告才出現,我告知 訂單已經取消,但被告仍拜託我載他,當時已是深夜,所以 我還是載他沿指定路線行駛,車程中被告不曾表示現金不足 ,要我讓他先下車,是最後抵達林森北路被告才說他身上沒 有錢,並留下電話號碼、加入LINE聯絡人,之後我向被告索 取車資未獲置理,就於112年10月25日前往派出所報案,經 警員聯繫後,被告才匯2160元給我,不足540元等語(5863 偵卷第7至12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並有被告於112年10 月25日匯款2160元之交易紀錄存卷為憑(5863偵卷第25頁) 。佐以被告搭乘乙車於112年10月23日2時44分許在林森北路 下車時,張宣釩於同一時間拍攝車資2700元之照片傳送予被 告,加註:「HI~請轉到我的銀行帳號」及匯款帳戶作為提 醒,被告立即詢問:「哥 這個是一樣八折嗎」,經張宣釩 告以:「因訂單已被系統取消」,可見雙方確實約定以匯款 方式補付車資,而無隻字片語提及收據開立、如何受付收據 與現金等問題,被告對於訂單業已取消、不再享有折扣優惠 ,當下亦無異議,再經張宣釩於112年10月24日持續催討, 被告僅推稱:「哥不好意思我說很早睡了」,此觀前揭對話 紀錄即明(5863偵卷第23至24頁),被告所稱:我乘車時曾 向張宣釩要求列印有里程數的乘車收據報帳,雙方約定翌日 在洛陽街見面,張宣釩把收據給我,我用現金支付車資給他 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屬實。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本案預約叫車因自己遲誤時間業已取消之事實(原審審 易卷第33頁),其徒憑己意主張僅需支付按叫車優惠八折計 算之車資2160元,亦不足為據。至被告於張宣釩報警處理後 ,始向「173叫計程車」平台索取車資運價證明(本院卷第3 7至38頁),無非事後彌縫,無從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衡諸常情,一般人利用公共運輸工具,尤其夜間搭乘計程車 長途行駛,將產生相當車資,乘車前定當確認付款能力無虞 ,被告搭乘張宣釩駕駛之乙車長途往返雙北、桃園,於抵達 目的地後始告知現金不足,要求改以匯款方式支付,然經催 討多時均置之不理,直至張宣釩報警處理,經警員通知始補 付車資,且係擅自按折扣金額計算而有不足,俱徵被告自始 即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詐欺得利犯 行,足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取得演唱會 門票後,才發現購買的區域並非劃位進場,而是按照編號排 隊進場,且因場地因素進場編號有跳號,立即徵詢劉瀟玥能 否接受,未獲回應,始未交付票券,並非詐欺,之後我要退 還款項,劉瀟玥卻收回帳號,直接報案云云。經查:  ⒈被告前在臉書社群網站「五月天【回到那一天】25週年巡迴 演唱會交流、讓票、求票區」刊登讓票訊息,經劉瀟玥瀏覽 後於112年12月1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之聯繫, 約定以6160元之對價販售門票2張,而於同年月17日13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號1樓向劉瀟玥收取現金6160元,並交 付收據1紙,然迄未交付票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述在卷(5866偵卷第7至12、72頁),此部分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瀟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5866偵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57至60頁),且有劉 瀟玥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收據照片(5866偵卷第25至33頁、原 審卷第79至147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5866偵卷第35 至39頁)佐卷可供參憑,此情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被 告與劉瀟玥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 12月17日與劉瀟玥談妥讓票價格、交易方式,與之相約面交 ,惟當日被告收取價金並未同時交付門票,雙方遂於12月20 日11時19分約定同日18時30分在板橋車站交付票券,被告對 此明確應允:「好的」、「三點提修(醒)我一下」,惟被 告並未依約到場,反而翻異稱:「因為你說禮拜二 我說禮 拜二之後我不在啊 我說我請同事啊」、「我以為是他們給 你約這時間」,經劉瀟玥再次要求確認取票時間,被告於12 月21日10時26分表示:「姐你給我你的地址」、「下午四點 我請助理去拿」,劉瀟玥遂回傳地址、公司名稱及電話,被 告卻於12月22日再度改約12月24日在板橋車站自行面交,此 間劉瀟玥於12月23、24日持續向被告確認時間,被告並無回 應,亦未接聽來電,見劉瀟玥起疑後,被告始於12月24日13 時35分許以「因為我還在台中」為由,要求改於12月25日13 時在板橋車站見面,迨12月25日約定時間將至,被告即於12 時5分稱:「我先弄票」、「你先不要打」、「我手機快沒 電」,甚至要求提供帳號先行退款,再由「小幫手」面交票 券當場收取現金,繼之又推遲至同日19時由「小幫手」在板 橋車站面交,經劉瀟玥於18時10分至37分多次傳訊、去電, 言明再不履約將報警處理,被告即於19時7分許聲稱:「他 (小幫手)現在在騎車」、「我手機快沒電了」,完全無視 劉瀟玥要求提供「小幫手」聯絡方式之訊息,直至約定時間 過後,被告始稱:「他現在要去換票 因為剛剛他發現位置 不同號」(5866偵卷第25至39頁、原審卷第79至147頁),被 告就交付票券一事百般推託,說詞反覆,屢屢失約,已難認 其交易之初確有交付門票之真意。   ⒊再者,被告於劉瀟玥告知業已報案後,於112年12月25日解釋 :「因為現在票卷(券)號碼他們發現不是連號,要確認一 下」,劉瀟玥對此已於12月26日7時32分許回覆:「你今天 下午6點前把票送到中和遠東世紀廣場,或者把我給的現金 送過來,我可以帶你去板橋派出所取消立案。」表明願接受 票券或現金退款之旨,被告仍未交付票券或為退款,其所稱 :我沒有交付票券是因為我取得門票後才發現購買的區域並 非劃位進場,而是按照編號排隊進場,且有跳號,立即徵詢 劉瀟玥能否接受,未獲回應,之後我要退款給她,她卻收回 帳號,直接報案云云,並不符實。  ⒋從而,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仍與劉瀟玥議價讓售演唱會 門票,致劉瀟玥陷於錯誤,先行交付價金,其主觀有詐欺之 犯意,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迨屬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二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對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予以加重處罰,係鑑 於現今社會之經濟型態改變、科技及資訊迅速發達與流通, 舉凡訊息傳遞、消費與營業活動,及廣告、求職等日常生活 ,無不倚賴媒體、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媒介工具,有別於 以往傳統面對面之溝通方式,衍生出具有低成本、高報酬、 匿名性、傳遞迅速、跨地域及蒐證、指認不易等特性之新型 態詐欺犯罪;再者,詐欺犯罪者將犯罪階段系統化、組織化 、分工化,並利用創新之傳播媒體、電子通訊與科技網路等 層層轉換傳輸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使受害人之人數不斷增加,無限擴大損害 範圍,除損及個人財產法益外,並且衝擊社會治安及金融市 場秩序,甚而危及國家經濟及顏面,在國際上淪為貪婪之島 之惡名,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舉凡利用廣播、電視傳播 、網路平台、通訊軟體、有線及無線之電子傳輸設備,及諸 如報紙、雜誌等平面媒體,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數據等 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產、利益,即 成立本罪。是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 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 是倘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 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 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 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 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 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在臉書社團貼文:「五月天12月31 號兩張連票、選1/5四張連票」、「二換四可以接受在訊息 」、「如果沒有換到才會考慮售 可以私訊」(5866偵卷第2 5頁),並非直接販售門票,而有其他條件,是否交易、交 易內容均待私訊聯繫,可知被告是利用網際網路尋覓詐欺對 象,非透過上開貼文施行詐術,劉瀟玥亦是與被告聯繫後, 始與之磋商讓票價格等,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尚難認 被告係直接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自非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之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 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所犯詐欺得利二罪、詐欺取財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得利罪二罪、詐欺取財罪一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以上開手段向他 人詐得財物、服務,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甚 且指摘告訴人等不是,態度非佳,迄今僅給付告訴人張宣釩 部分車資,而告訴人等皆無和解意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手法類似, 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暨諭知執 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說明理由,就被告各次犯罪所 得利益、現金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所 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5410-2024121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竑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竑宇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易竑宇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凌晨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左轉長沙街2段時,因與 陳建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 易竑宇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之犯意,自長沙街2段開始,沿路 自陳建志騎乘之機車後方按鳴車子喇叭,並高速自後方逼車,再 駛至陳建志騎乘之機車左側一再逼近,於長沙街2段與康定路口 ,將小客車橫亙於車道後停下,使陳建志僅能停車應對,易竑宇 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礙陳建志安全暨騎車離去之權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易竑宇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建志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案發沿途監視 器錄影影像截圖、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截圖及檢察官 對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書面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此罪所保護 者,為意思決定之自由,縱期間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尚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單一決意,以各手段妨害告訴人安全暨騎車離去之 權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 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行車糾紛而對 他車駕駛恐嚇經判處罪刑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經拘役刑執行完畢後仍於駕車時無法理性解決 紛爭,竟以前揭手段妨害他人行車權利而犯本案,素行不佳 ,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未實際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庭稱希望被告賠償1公斤的金條 ,被告表明沒辦法,故未能和解及實際賠償等情)之態度、 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租賃 車行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至7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 況,暨其妨害時間非長、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庭 稱請從重量刑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亦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雙方均停車後,被告進而於前開路口搖下車窗,對告訴 人叫囂並以「沒吃過芭樂啊」等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等詞。然被告迭於偵、審堅詞否認有出此言,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亦無法明 確聽聞被告有出此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自難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程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行為局部重合),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DM-113-審易-2047-20241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71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33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星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組成員 之」更正刪除、第9行「至上開帳戶」補充為「至上開帳戶 ,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現金或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所得」;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王星逸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現金、轉匯之方式,隱匿其等詐騙被害 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後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後最低 度刑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本 院訊問時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王佳 玲調解,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 見,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 萬5,000元左右,前因心臟手術尚積欠醫療費用,無需扶養 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足見悔意,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 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 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轉匯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   被   告 王星逸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逸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2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自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王佳玲於同日出售二手商品而遇到假 買家而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49,986 、29,987元至上開帳戶,其王佳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佳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星逸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帳戶且將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佳玲之指訴 證明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被用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且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3 前揭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 同上 二、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DM-113-審簡-2412-20241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9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3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見偵查卷第33頁)」及被告張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同一犯意,於前開時間接續 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各行為間具有時間、空間緊密性 ,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本院通常保護令 裁定而傳送訊息及其行為對告訴人侵害之程度,參酌其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代理人表示 告訴人目前沒有和解意願,而且被告尚有另案,請法院從重 量刑等語,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生活來源仰賴先前貸款,需扶養一名子女,患有糖尿病致酮 酸中毒、重度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雖請求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 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 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 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 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 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 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 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案被告 雖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洽談和解,然亦未見被告就其犯 行提出任何具體彌補或賠償之計畫,尚難逕認被告對於其行 為責任有何真摯努力作為,致未得告訴人原諒,且尚有他案 ,尚無從認本案已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38號   被   告 張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峰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張嘉峰明知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1年8月2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其不得對乙○○及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跟蹤行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 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竟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通訊軟體LI NE,傳送附表之非必要之訊息與乙○○,使乙○○心生受不當干 擾之感受,違反前開保護令而對乙○○為騷擾行為,嗣乙○○遞 狀至本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嘉峰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附表所示訊息截圖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嘉峰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違反禁止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傳送內容 1 113年4月2日 「亮亮護膚」廣告招牌照片及「想U」訊息 2 113年4月20日 「請問我爸最近身體如何」、「我爸媽他們好嗎?」、「有什麼我可以幫忙的嗎?」訊息 3 113年5月1日 「台灣常地震!注意防震~」訊息 4 113年5月2日 「請問爸爸好點沒?」訊息 5 113年5月5日 「?」、「請問爸爸好點沒?」訊息 6 113年5月12日 「HAPPY Mother's DAY」卡片照片、「多謝您照顧我爸媽~」訊息

2024-12-09

TPDM-113-審簡-2517-2024120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4 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泳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翁榮泉新臺 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七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翁 榮泉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 意判處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 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   被   告 陳泳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錄明知自己未有支付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件所示之日期,向翁榮泉隱瞞其無支付能力之事實, 而訂購附件所示金額之蔬果共計160次、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24萬5194元之蔬菜,翁榮泉因而陷於錯誤而配送附件 所示蔬菜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陳記便當店、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騎樓地之肉羮攤,嗣陳泳錄告知店已倒閉而避不 見面,翁榮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翁榮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泳錄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翁榮泉訂購附件所示蔬菜而未付款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榮泉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附件所示請款單、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擷圖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泳錄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審簡-2332-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汶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2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46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 (見偵字卷第4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發生本案 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過失行為僅為本案 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乙○○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肇事主因),非難性稍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10萬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 第43頁)、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無前科 之素行及自述之案發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00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西北往東南方 向騎乘,行經松山路與林口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 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柏油路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準備,因而衝撞前方 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側性 髖部開放性傷口、側性肩膀開放性傷害等傷害,嗣警員至現 場處,始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前開之過失等事實 4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2024-11-29

TPDM-113-審交簡-370-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桂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柯秀珍郭桂英(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未介紹郭桂英給警察、也沒有向郭 桂英收取介紹費100元、也沒有收1,300元,我並不認識郭桂 英,我是被警察害的,服務警察,我要跟郭桂英對質,原審 事實認定錯誤,且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重。請求撤銷 原判決,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依據郭桂英之證述、現場 照片、員警密錄器錄音檔勘驗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所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請求與郭桂英為對質詰問,爭執郭桂英於警詢證述之 內容。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 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 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 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 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 之規定。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 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 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 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 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 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 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 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 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再「使用證 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 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凡此概屬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 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經查,郭 桂英於警詢中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 郭桂英因經本院就其戶籍地傳喚未到庭,再經實施拘提,亦 未拘獲,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本院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113年11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2468號函暨 附件(見本院卷第55、85-93頁)在卷可稽。而郭桂英於司 法警察前之證述,親身經歷,接受警詢調查,均採一問一答 之方式,而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 題旨而應和,內容詳實、連貫順暢,不致發生記憶瑕疵之風 險,又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堪認其於警詢時並未遭 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且被告並 未主張郭桂英之證述具有上開不具特信性之情形,於原審審 理中業已同意郭桂英之警詢做為證據(見訴字卷第40頁), 是以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郭桂英之陳述內 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雖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惟揆之前揭說明,前開警詢筆錄 仍應認有證據能力,原審據以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 違誤。被告以:郭桂英沒有來開庭,就是沒有說事實、不敢 面對我云云,委無足採。至檢察官聲請勘驗郭桂英警詢之陳 述乙節,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係因警員執行便衣取締私娼 勤務,而查得被告主動欲與便衣員警進行性交易,應允員警 與郭桂英洽談,係被告自行提高郭桂英性交易之價格、以為 自身之報酬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足認本件員警「佯為 嫖客」,其目的在執行「取締私娼」勤務「查緝私娼」、以 暴露「私娼」之所在,員警使被告前往與郭桂英洽談,亦在 透過內部人即被告,使郭桂英鬆懈而暴露其同為私娼之事證 ,細查員警之密錄器譯文,員警對被告之行為係不斷詢問價 格、並進行殺價,而由被告任意主動提出性交易價格等情, 可知員警並無唆使被告為營利之行為,而係被告與郭桂英為 洽談性交易價格時,本於意圖營利以為媒介之故意,自行著 手實行提高價格,並非由員警唆使挑起其犯罪之故意,是員 警所為僅係偵查逮捕技巧之「釣魚」,並非陷害教唆。被告 辯稱:員警釣魚、陷害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㈤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自 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桂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4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簡字第22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桂英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桂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晚間6時4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艋舺公園內,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明知同在艋舺公園內攬客之郭桂英與男客從事全套 性交易(即以其陰道與男性生殖器接合而為性交)之對價為 每次新臺幣(下同)1,200元,竟於佯裝男客之警員假意請 其協助邀約同在艋舺公園內攬客之郭桂英後,欣然應允,並 表示對價為1,300元,以求嗣後再向郭桂英抽取介紹費100元 ,嗣郭桂英即進而媒介郭桂英與佯裝男客之警員至郭桂英之 住處即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D室進行全套性交易,並與 另一名佯裝欲與其進行全套性交易之警員前往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嗣警員於郭桂英將進 行全套性交易時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 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 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 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 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498號亦同此旨。 二、查,本件員警查獲過程,係員警曾弈杰及黃寶玄至艋舺公園 執行查緝勤務時,曾弈杰先假意與被告郭桂英約定以1,000 元進行全套性交易,並表示希望被告幫在旁之黃寶玄再找一 位小姐與黃寶玄進行性交易,被告起初雖表示請員警自己去 找小姐就好,但在員警稍加拜託後,即允諾協助,並在與員 警洽談後約定媒介當時同在艋舺公園內攬客之郭桂英與黃寶 玄進行全套性交易,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查獲過程之密錄 器錄音檔案確認屬實,有本院113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4-60頁,內容如附件,被告即為附件 之F女)。觀諸上開查獲過程,可見被告在員警向其洽詢前 ,即有圖利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故意,否則不會在員警稍加假 意拜託下即允諾為員警媒介與郭桂英進行全套性交易,可見 員警僅係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偵辦,是員警所為偵辦方式自屬「釣魚」而非「陷害教唆」 而屬合法之偵查手段,被告辯稱員警偵查手段違法云云,尚 非可取。是依上說明,本件查獲被告因而於郭桂英住處查獲 之性交易用保險套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郭桂英於審判 外之警詢陳述,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四、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其他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 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在佯裝男客之警員假意請其協 助邀約同在艋舺公園內攬客之郭桂英後應允,並表示對價為 1,300元,嗣被告即進而媒介郭桂英與佯裝男客之警員至郭 桂英上開住處進行全套性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 交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郭桂英,我是聽別人講郭桂英做一 次全套性交易1,300元,警察問我時我也說郭桂英是一次1,3 00元,我沒有賺那100元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佯裝男客之警員假意請其協助邀約同在 艋舺公園內攬客之郭桂英後應允,並表示對價為1,300元 ,嗣被告即進而媒介郭桂英與佯裝男客之警員至郭桂英上 開住處進行全套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8-39頁、第72-73頁 ),與證人郭桂英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 41-45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73-7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查獲過 程之密錄器錄音檔案確認屬實,業如前述,上情已堪認定 。 (二)次查,證人郭桂英業於警詢時陳述:我第一次邀約便衣員 警進行性交易時,我是向便衣員警表明以1,200元進行全 套性交易,後來被告又來媒介我跟便衣員警性交易,當時 她是向員警表示我性交易一次是1,300元,多出的100元是 給被告的介紹費。被告有時會介紹客人給我,我再給她介 紹費等語(見偵字卷第41-45頁),衡諸證人郭桂英與被 告並無恩怨嫌隙,其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之動機 ,應認其上開陳述為可信;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就其何以 向員警表示郭桂英性交易之價錢為1,300元乙節,係供稱 :因當時郭桂英向我表示剛剛已有邀約便衣員警以1,300 元進行全套性交易,我才會向員警表示價錢為1,300元等 語(見偵字卷第16頁),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供稱: 員警問我那個女子做一次多少錢,我大概知道是1,300元 ,我聽人家講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前後說詞 不僅不符,且明顯與客觀事證及情理不合,蓋從本院上開 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在前往媒介郭桂英與便衣員警性交易 前,即已向員警表示郭桂英性交易一次之價錢為1,300元 ,可見被告對於郭桂英性交易之價錢極其明瞭,並非事前 不知或僅係從他人口中聽聞,倘非如證人郭桂英所稱,被 告過往即有媒介郭桂英與他人性交易並抽取介紹費之合作 關係,實無以致之,是以,雖因部分密錄器對話之對答音 量過小,以致本院無法聽聞郭桂英起初與員警搭話時,其 表示之性交易對價,但綜觀上情,本件被告確有媒介郭桂 英與便衣員警性交易以求獲取介紹費100元之事實仍堪認 定。 (三)另本案因郭桂英並未實際對便衣員警為全套性交易行為, 員警即已表明身分將其查獲,故郭桂英自未能取得性交易 之價金,被告自亦未能向其抽取介紹費100元,且本案亦 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介紹費100元,是應認被 告於本案並未實際獲得不法所得,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    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    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被告既 已與喬裝員警議妥性交易內容,並媒介郭桂英與喬裝員警 為性交行為,欲以此方式營利,雖該媒介之性交最後並未 完成,且被告亦未因此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惟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應已完成媒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無訛。是 核被告郭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 媒介性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禁媒介性 交易行為之法令而為本件犯行,於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 之影響,誠屬不該,惟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終究是在便衣員警稍加拜託後才媒介郭桂英與員警性 交易以營利,惡性相較於主動媒介以營利者為輕之犯罪情 節、暨其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 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不法所得,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 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法官諭知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勘驗標的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113年1月2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2823號函檢附之蒐證 錄音光碟,檔案名稱為「郭桂英現場錄音檔」。 一、檔案名稱「郭桂英現場錄音檔」: (一)錄影長度1時14分28秒,錄影內容為有聲音無影像。 (二)勘驗內容:  1.檔案時間00:00:00至00:13:40   A男:妳好,兩個。   C女:你們要挑兩個?你們要約兩個?那你們去那邊挑好過      來...   A男:妳多少?   C女:...(無法辨識)    A男:她呢?   C女:我幫你問好不好?   A男:好,妳幫我。   A男:哈囉哈囉。   D女:說什麼?   A男:4P...4P的意思,啊...現在是什麼情況?   D女:就一人一間房啊,她帶你去她的房間,我帶他去我的      房間啊   A男:喔,你們是不一樣的   D女:對啊當然,我們是不同的房間啊   A男:你要嗎?   B男:嗯...再考慮看看。   A男:等下我問一下喔,那為什麼妳比較貴?   D女:我比較年輕。   A男:妳比較年輕喔?   D女:對啊   A男:喔,你要嗎?   A男:她怎麼都不理我們,她有要嗎?我去跟她講。   D女:她是看你要不要。   A男:你有沒有中意的?   A男:不然我們再晃晃好了,謝謝妳。   A男:不喜歡黑的。   A男:兩個。   E女:兩個人?不然再找一個啊,我也不熟耶。   A男:有沒有介紹比較會玩的,我們是來這邊玩耶。   E女:不是,我朋友人家今天休息啊。   A男:那有沒有今天上班的?   E女:這我不熟,你另外找一個。   A男:那妳幫我們聯絡一下。   E女:不是,我是認識一個,她今天沒來...   A男:妳只有認識一個?   E女:對,她今天沒來上班。   A男:那怎麼辦?還是要...還是要一個先?   E女:一個先啊。   A男:姊姊,妳朋友是今天都不會上班?晚一點也不會?我      們可以稍微等。   E女:她就是不會來啊。   A男:不會來,啊妳平常都會在這嗎?   E女:對啊   B男:那怎麼辦?她只有一個人,那我們...   F女:一個一個來。    A男:你有認識的嗎?   F女:不是,你自己找啊。   A男:大家都不認識的啊,就沒有一起的?   F女:喔,沒有,各有各的房間。   A男:啊有沒有跟我們介紹?    F女:介紹怎樣?你自己找就跟她去就好啊,自己要哪一個      ,就跟她去,沒有一起。   A男:都沒有一起?   F女:沒有一起,怎麼可能一起。   A男:...(無法辨識)   F女:沒有,沒有,一個一個玩就好了啊,一個一個進去。   A男:一個玩不好玩啊。   F女:沒有,是來發洩還是來玩的啊?   A男:我們是來玩的啊。   F女:來玩喔。   A男:對啊。   F女:啊你出去旅館啊。   A男:也要有人可以跟我們一起去啊...   B男:介紹朋友...   F女:怎麼樣的玩?   A男:四個一起玩   F女:四個一起玩?那價金要多喔。   A男:一個人多少?   F女:一個人1500   A男:幫我們聯絡看看啊。   F女:蛤?   A男:妳幫我們聯絡看看啊。   F女:找什麼樣的?   A男:什麼樣的喔?你想要什麼?   F女:我這樣子的年紀,還是怎麼樣?   A男:穿絲襪啊   B男:身材好的   F女:呵呵呵   A男:有沒有那種就是異國風情的?   F女:穿絲襪,那個也是穿絲襪的啊。   A男:那個我們剛剛問過啊,但她也沒有會玩的朋友可以介      紹我們。   F女:呵呵呵,要去旅館要出旅館費啊。   A男:沒關係啊,啊妳有沒有那個...   F女:然後...我要嗎?   A男:看妳想不想要啊。   F女:要嗎?一個人1500,我去幫你叫一個。   A男:等下,妳說妳多少?   F女:1500,長得蠻漂亮的。   A男:啊妳幫我們叫的那個?   F女:也是1500,一樣,都一樣。   A男:也是1500,妳剛不是說妳是1000?   F女:啊我就...我自己玩我一個人的啊,我沒有跟你這樣子      玩啊,你要這樣子玩啊,你要4個人一起啊。   A男:喔,妳的意思是說如果4個人一起,每個人1500。   F女:那錢就多一點,對啊。   A男:那如果說我一個人跟妳...   F女:那就1200。   A男:一個人跟妳找的朋友,那這樣,這樣妳幫我們找找看      好不好?   F女:我們是1000塊啦,去我家啦,1000塊啦。   A男:在哪裡?會不會很遠?   F女:那附近那棟樓。    A男:那妳的朋友可不可以CALL她。   F女:我去那邊,去那邊找啊,那裡有一個小姐,不錯啊。   A男:是妳認識的嗎?   F女:認識的啊。   A男:啊她要多少?   F女:她1300   B男:那個...好像...剛有問。   A男:剛有問嗎?那一個。   F女:1200、1300   A男:那個好像沒有問,妳說角落那個嗎?   F女:沒有...酒樓那個,旁邊那個。    A男:那個我們剛剛有問啊。   F女:問怎樣?   A男:我們...也是...可是她比較黑耶,有沒有白一點的?   A男:等下,她剛跟我們說她只要1300。   F女:對啊1300。   A男:沒關係等她,不然我們可以等一下,幫我們聯絡看看      ,啊如果可以的話,我們就各自這樣。   F女:各自...   F女:我這裡這個好嗎?這一個?   A男:哪一個?   F女:這一個   A男:妳認識嗎?   F女:認識啊...穿短褲...好不好?    A男:她要多少錢?   F女:1200,好不好?   A男:她年輕...   F女:一個跟我去,一個跟她去   F女:她跟我差不多年紀,40年次,你打炮你年輕幹嘛,西      昌街裡面1800你要去嗎?西昌街1800年輕啊,40年次      很OK了我告訴你...你打炮大概都是...40年次的人很      OK啊,姊姊級的服務很好的     A男:我問一下,剛剛那個說穿絲襪的多少錢?   F女:1300,也是1300   A男:還是...   B男:還是要分開?   F女:哪一個啊?你是要哪一個?   B男:你要哪一個?剛不是有個穿黑色絲襪的   F女:1300啊   A男:你要黑色絲襪的?   B男:黑色絲襪的好   F女:我也是黑色絲襪啊,我服務很好   A男:喔,那幫我們問她   F女:你要1300還是1200的?   B男:穿黑色絲襪那個   F女:1300,那個不好   A男:...(無法辨識),不然妳幫我們挑挑看...       F女:...叫她過來啊,你要直接跟她走啊   A男:等下,她在哪裡?    F女:她在那裡...(無法辨識)   A男:可是...那邊是哪裡?    F女:三水街   A男:三水街   F女:三水街,茶藝館那邊   A男:喔,啊妳是妳在這一棟   F女:嗯,我在這一戶   A男:喔妳們都是自己的   F女:嗯,我自己的房間   A男:喔,啊妳們不好就...   F女:我服務很好,不騙你。     A男:啊時間多久?   F女:半個小時。   A男:啊她勒?   F女:一樣的。   A男:喔,那你幫我們去問她願不願意?   F女:你就願意確定我就把她叫過來。   A男:我們確定了。   F女:你確定哪一個要她?你講,我就叫過來。     A男:先給我同學選好了。   F女:對啊,不然我...   B男:我好了好了。   F女:你要她是嗎?   B男:嗯。   F女:OK,那你跟我去。   A男:好。   F女:那我去叫她,不要說把她叫過來,不要了她會生氣。   A男:她會生氣喔?   F女:沒有...好像你...對啦。   F女:OK嗎?那我去叫她過來。   A男:好啊,就先這樣好了。   ...(無法辨識)     F女:講好了1300喔,那你跟她去,你跟我去,你跟她去,      講好了,那你跟她去,走,直接跟她去。

2024-11-28

TPHM-113-上訴-3269-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8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簡字第25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德英與李采秦係朋友關係,因李采秦於民國109年10月間 ,要求支付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號(B楝)7樓之4【下 稱本案房屋】之相關費用,遂對李采秦心生嫌隙,於同月20 日下午5時許,見李采秦再次至本案房屋要求支付相關費用 之分擔額時,張德英先拒不開門,隨後開門見李采秦未離去 且欲從門縫進屋,張德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明知李采秦的 左臂及左腳在門縫內,仍以身體壓在門板上之方式,將本案 房屋之大門關閉而致李采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瘀腫、左側髖 部與左肩疼痛之傷害,嗣李采秦至警局提出告訴,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采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張德英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 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 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上 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 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德英固不否認聽到門鈴後有開門,看到告訴人李 采秦後有把門關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年紀比告訴人大,沒力氣去打告訴人;我根本不想看見告 訴人,當時一直聽到門鈴響,我以為可能有火災,不知道告 訴人在外面,把門打開就看到告訴人與李榮華,告訴人要進 來,是告訴人用手抓我,我才只能用右手推告訴人出去後才 關門,告訴人就與李榮華離開;我是不想跟告訴人見面,不 是要傷害告訴人等語。  ㈡告訴人與李榮華於上開時、地至本案房屋找被告,被告開門 發現告訴人於門外後,才把門關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證人李榮華本院審理中結證相符(見 本院易字卷第38至5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係基於傷害故意關門夾告訴人之左臂、左腳,致告訴人 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瘀腫、左側髖部與左肩疼痛之傷害,有下 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被告弄壞我的鎖 ,使我必須花新臺幣(下同)3,000元重新裝門鎖,我於109 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到本案房屋找被告,被告不開門,我 就先去找同樓層的證人李榮華一起到本案房屋門外站了幾分 鐘,被告以為我走了便開門,被告門只開了一點點我馬上推 門進去,一進去手肘剛好在門縫,被告馬上關門,把我壓在 門上面(並做出左手前伸,表示被告用門把自己壓住之動作 ),門很重壓得我很痛且無法動彈,後來被告才把門打開讓 我進去,證人李榮華站在門外沒有進去;我的骨頭、筋發炎 腫起來,當天回去吃止痛藥還是很痛,第二天就去驗傷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至第47頁)。互核與證人李榮華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和被告於案發時住同一層樓,告訴 人先去按鈴,被告不開,被告找我去本案房屋叫門,門才打 開,是被告開門的,開門後告訴人把手伸進去,裡面的人就 是被告要把門關起來,夾傷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 頁至第56頁)一致。  ⒉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告訴人的左手和左腳騎在 本案房屋之大門門檻上,我因為看到門外是告訴人,才把身 體壓在門板上將告訴人推出去之後關門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62頁至第63頁)。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左臂和左腳在 門內仍執意關門。又告訴人於隔日(即109年10月21日)前 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經診斷有左側手肘挫傷 瘀腫、左側髖部與左肩疼痛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 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故被告 對於關門行為會導致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乃有意欲,且以身體 壓在門板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瘀腫、左側髖部 與左肩疼痛之傷害。被告否認診斷證明書與其傷害犯行之關 聯性,自無足採。  ㈣本案被告雖構成傷害犯行,然其行為兼具正當防衛之性質而 得主張正當防衛,惟因防衛過當故仍無法阻卻違法,僅能由 法院依情形斟酌是否減免罪責,敘述如下: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 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 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 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 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 要以定之。刑法第23條所規定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 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 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 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 防衛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 37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承上述,告訴人證稱:因為被告弄壞告訴人門鎖,告訴人前 往本案房屋找被告理論,被告不開門,告訴人就先去找同樓 層的證人李榮華一起到本案房屋門外,被告以為告訴人走了 便開門,被告門只開了一點點告訴人馬上推門進去等節,可 知當日係告訴人前往被告居住之本案房屋欲討論門鎖事宜, 惟被告不願理會告訴人,告訴人固有不滿,亦可循其他公權 力救濟管道尋求處理,並無任何必要強迫被告須於案發時接 受告訴人理論,審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不斷陳稱: 我不想告訴人進本案房屋、我不想與告訴人見面等語(見偵 緝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57頁),詎告訴人竟未經被告同 意,於被告開啟本案房屋大門時,從門縫處伸入左手、左腳 之強暴方式,阻撓被告關閉大門之行動自由、住居隱私權, 強令被告需將本案大門開啟,其所為已然構成刑法第304條 第1項所定強制罪,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要旨,被告對此現 在不法之侵害並無忍受義務。衡以住居處為個人隱私之重要 處所,為避免外界侵擾均會將大門關閉,面對告訴人將手、 腳往門縫伸入而企圖屋內之行為,被告將門關閉以求擺脫告 訴人之繼續侵害,在客觀上已符合實施防衛之急迫性,應堪 認屬基於防衛意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施以防衛之行為甚明 。  ⑵惟縱然被告關門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仍應加以審查其防衛 行為是否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具相當性,亦即是否顯然有侵害 更小之手段易於採取,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而可認已屬防衛 過當而不得阻卻違法。則查,告訴人上開阻止被告關門而伸 出手、腳企圖進入屋內之舉動固有可議,然告訴人身上並無 持有任何物品,亦未對被告身體造成任何實害,被告遽爾透 過用身體力量關門之方式以傷害告訴人,傷及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利益權衡之下實已難認被告之舉合乎比例原則。又即 便告訴人有將手、腳深入門縫之舉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那天我是有看見告訴人與李榮華2人,當時李榮華沒有 進來也沒說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可知被告知 悉尚有李榮華在場,被告可選擇請李榮華阻止告訴人之行為 或找他人協助。從而,被告於尚有其他顯然易於採取之防衛 手段下,應不致須以身體壓上大門以關閉大門夾住告訴人手 、腳之方式始能脫困,應認被告防衛行為核已逾越必要程度 ,導致告訴人有前揭傷害,係防衛過當,自不得據以免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本 案行為係屬正當防衛,然其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而過 當,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即便 遇有紛爭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然其竟於面對告訴人之現在不 法侵害時,基於傷害故意,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以身體壓 上大門而關閉之方式致告訴人左側手、腳因而遭夾傷,所為 欠缺理性,實不可取;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 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從而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並無得到填補之犯罪所生危害;復酌以本件紛爭之 起因與經過、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動機、目的、採取之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9頁),以及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PDM-113-易-992-2024112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維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董維真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陸烜華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30號   被   告 董維真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維真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西往東 方向之內側第二車道行駛,欲自同車道前方由陸烜華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時,本應注意 應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 即超車,導致其車身擦撞陸烜華所騎乘前開機車左側後照鏡 ,陸烜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骨折、眼部鈍傷、左 側肩膀鈍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左側顏面骨 骨折、左側臉部手部多處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嗣警員至 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陸烜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董維真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陸烜華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談話紀錄表(一)(二)、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同上 4 告訴人之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董維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TPDM-113-審交易-57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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