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青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43號、第45284號、第57043號、第5900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青溢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㈣倒數第1行、第2行之「(內有學
生證及現金約1500元)」補充修正為「(內有學生證及現金
1500元)」;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5284卷
第67頁)」、「LINE電話號碼搜尋結果(偵45284卷第73頁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偵45284卷第75頁)」外,事
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青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
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34號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
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與前案罪質相
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再違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且
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竊
盜前科外,尚有多起竊盜案件前科,竟又於本案多次竊取他
人之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法制觀念低落,絲毫未從前
案吸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一)、一(三)、一(四)部分自始坦承犯行,然而
就一(二)部分起初矢口否認,直到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指出
「被告辯稱給予其贓物之人已經死亡」乙情,始坦承犯行等
情;再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
或者賠償其等損失,告訴人黃怡瑄失竊之平板電腦則經證人
即手機維修行老闆鍾承峻返還之等情;復參酌司法院事實型
量刑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又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可參)。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雖係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尚有多起其他竊盜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現金,被告供稱係新臺幣(
下同)1,500多元,而卷內未有證據足認確切金額(告訴人
張智瑋雖證稱其內有18,000元,然此部分係告訴人張智瑋之
單一指訴,而對被告做最有利認定,已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爰認定被告係竊得現金1,500元整。而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4,400元(2,200元+700元+1,500元=4,4
00元,即附表二編號3),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亦均係被告竊得之
物,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竊得之
皮夾內固有告訴人張智瑋之學生證1張,然本院審酌學生證
經告訴人張智瑋聲請補發後,即可重新取得,且又不具有刑
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
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
iPad 10平版電腦既已由告訴人黃怡瑄尋回,應屬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青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青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張青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張青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香菸2包、打火機1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皮夾1個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三)、一(四)之現金合計數額 新臺幣4,4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43號
113年度偵字第45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57043號
113年度偵字第59004號
被 告 張青溢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青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113年4月23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
騎樓,見姚品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蓋未上鎖,而徒手翻找置物箱並竊取姚品均所有
之香菸2包、打火機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
後旋即逃逸離去。
㈡於113年7月27日1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黃怡
瑄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蓋
未上鎖,而徒手翻找置物箱並竊取黃怡瑄所有之iPad 10平
板電腦1台(價值3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並持至鍾
承峻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手機維修行要求解
鎖販賣,因鍾承峻懷疑為贓物,遂開啟定位,嗣黃怡瑄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並使用定位功能後,前往上開手機維修行尋
獲上開iPad 10平板電腦,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9月16日10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
商臺中後龍門市前,見黃婉燕之保溫袋置放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無人看管,而徒手翻找保溫袋
並竊取黃婉燕所有皮夾內之現金7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
去。
㈣於113年10月19日14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
立臺灣體育大學人行道前,見張智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蓋未上鎖,而徒手翻找置物
箱並竊取張智瑋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學生證及現金約15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黃怡瑄、黃婉燕及張智瑋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青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怡瑄、黃婉燕、張智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
人姚品均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鍾承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就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㈣竊得現金金額之認定部分,告訴人張智瑋雖陳稱其
遭竊金額約1萬8000元,惟被告僅承認其竊得之金額為1500元
,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張智瑋之單一指訴外,並未有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
故認定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
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
由告訴人黃怡瑄自行取回,業據證人鍾承峻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維修單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因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證據清單 備註 1 姚品均 警員職務報告、失竊現場、被告身型比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32043號 2 黃怡瑄(提出告訴) 警員偵查報告、維修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45284號 3 黃婉燕(提出告訴) 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身型比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7043號 4 張智瑋(提出告訴) 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被告身型比對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590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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