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琮翰

共找到 105 筆結果(第 71-80 筆)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48號 原 告 黃聖綸 被 告 陳三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 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3-審附民-2648-202502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60 5 號、第34700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3600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三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之「致令A 車之右尾燈、 右後方向燈、右後照鏡破裂、右邊煞車油杯斷裂、坐墊等處 損壞而不堪使用」,應補充為「致令A 車之右尾燈、右後方 向燈、右後照鏡均破裂、右邊煞車油杯斷裂、右把手彎曲、 右側腳踏破損、坐墊表皮破裂等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之「致B 車之左前方向燈 、左側煞車拉桿、三腳架、側柱等處損壞而不堪使用」,則 應補充為「致令B 車之左前方向燈、左側煞車拉桿皆斷裂、 三腳架、側柱、前叉左側均歪斜等損壞而不堪使用」。 貳、審酌被告陳三和與告訴人黃聖綸、彭柏瑋(下稱本件告訴人 )皆素不相識又無仇怨,竟恣意將本件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 各該機車徒手推倒或騎自行車撞倒,致令各該機車分別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零部件損壞而不堪用,均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自述案發時精神 狀況異常(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於偵查中皆能 針對檢察官之訊問切題回答,未見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尚無 事證足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要件)、家庭經 濟狀況、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本件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本件告訴人之諒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 ,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05號   被   告 陳三和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 3年4月21日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 ,將黃聖綸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A 車)推倒,並持不詳物品破壞A車,致令A車之右尾燈、右後 方向燈、右後照鏡破裂、右邊煞車油杯斷裂、坐墊等處損壞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聖綸;(二)又於113年4月26 日10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騎乘自 行車故意撞倒彭柏瑋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致B車之左前方向燈、左側煞車拉桿、三腳 架、側柱等處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彭柏瑋。 二、案經黃聖綸、彭柏瑋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三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聖綸、彭柏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A車、B車受損情形照片、本署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圖片(關於B車)、告訴人彭柏瑋提供之估價單影本等資料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2-07

PCDM-113-審簡-1459-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筑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2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筑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筑妃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莊筑妃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於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時, 業經受刑人併就定刑範圍陳述無意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4 年度執聲字第258 號執行卷附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 切結書可稽,且本件定應執行刑4 罪,其中編號1 至3 所示 之3 罪有期徒刑部分,前已曾經定應執行刑8 月,再與編號 4 所示1 罪徒刑3 月更定應執行刑,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 度有限,因認無再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如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如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2.07~ 110.12.10 110.11.26~ 110.12.06 110.06.26~ 110.07.28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36793號等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緝字第5645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991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112年度簡字第2747號 111年度易字第993號 判決 日期 112.04.27 112.11.02 112.11.1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112年度簡字第2747號 111年度易字第99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6.10 113.01.02 113.01.03 備註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7666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79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6106號 編號1至3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前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 編    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4.1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72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70號 判決 日期 113.09.2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1.12 備註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642號

2025-02-05

PCDM-114-聲-423-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朋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朋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朋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柯朋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 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9.29 112.10.28 113.02.0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37536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4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78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49號 113年度簡字第117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 判決 日期 113.03.13 113.07.17 113.08.2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49號 113年度簡字第117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16 113.08.20 113.10.02 備註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2877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7363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15191號 前曾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5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2-04

PCDM-113-聲-5017-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宏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2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宏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宏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宏維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5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本件受刑人於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時,業經受刑人併就 定刑範圍陳述意見「請從輕定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4 年度執聲字第239 號執行卷附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 結書可稽,且本件定應執行刑15罪,其中編號1 至2 所示之 14罪前已曾經定應執行刑2 年2 月,再與編號3 所示1 罪徒 刑4 月更定應執行刑,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 無再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8罪) ①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4.28~ 111.08.12 111.04.28~ 111.08.12 112.01.0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0843號等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0843號等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71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判決 日期 113.03.04 113.03.04 113.10.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02 113.04.02 113.12.10 備註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3242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3287號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377號 編號1、2所示罪刑,前曾經臺北地院 113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2月

2025-02-03

PCDM-114-聲-360-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汎群 選任辯護人 張瑞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汎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洪汎群前因於民國110 年、111 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864 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滿6 個月,經 評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 年3 月10日停止戒 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 毒偵字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 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10月20日中午某時,在新北 市汐止區秀山路某工地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 年10月21日下午 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 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能力:   ㈠被告主張其本件採尿後,未經其親自封籤,不能確認警方 送驗尿液係其本人所採尿液云云。但查,本件被告經警逮 捕至警局後,簽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且依其警 詢筆錄所示,自陳所採集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尿瓶乾淨, 有警方在場,採集後尿液是裝在採尿瓶內,並由其按捺手 印及封籤,亦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無誤,有本院113 年6月4 日審判筆錄勘驗結果可稽,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就 警方向其採集尿液送驗過程並無爭執。雖其後於本院審理 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無誤後,復指稱:當時係警方比著螢幕 要其照念錄影,且稱需配合才可打電話聯絡親友,其始配 合警方應答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錄影光碟所示, 被告應詢時均係自行應答陳述,神情自然,並無異狀,亦 無被告指稱警方要求其配合異常之情,是其此部分所辯亦 難採信。又經本院勘驗其檢詢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警詢後 雖曾於檢詢時,翻異前詞指稱警方送驗尿液非其親自排放 封籤,其雖有自己排放採尿,但採尿後未看到尿瓶親自封 籤,警方只要其蓋印等語,檢詢筆錄所載核與上開勘驗結 果未盡相符,然負責被告進行採尿程序及紀錄警詢筆錄之 警員蘇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通緝案件經警緝獲並 查扣身上有針筒帶回警局後,由其協助被告驗尿,當天其 給被告簽採尿同意書,然後帶去廁所驗尿,採尿後給他親 自封籤、蓋指紋,被告採尿過程中,其有在旁看著,被告 在製作筆錄過程中,並無抗辯尿瓶尿液非他所採等語,另 查獲及警詢詢問被告之警員羅偉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其筆錄做完有問被告是否你親自排放、採集尿瓶是否乾淨    、警方有無在場、採集後尿液是否裝在尿瓶內由你按手印 並封籤等語明確(本院113 年8 月6日審判筆錄),是被 告於檢詢翻異警詢所述之情,僅有其片面空言指摘,自難 採信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經本院檢視被告送驗尿瓶封籤捺 印情狀,及送請鑑定檢出毒品成分、比對被告DNA(無法 比對)結果,均無可確認被告指摘排除該尿液非被告所採 驗尿液之情屬實。是本件被告自願採驗之尿液,堪認有證 據能力。   ㈡又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檢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等語。 經核被告警詢自白部分,被告雖有指稱係應警方要求配合 始能打電話、吃飯而自白云云,然此經本院上開勘驗警詢 錄影結果所示,被告應詢自白陳述、神情均屬正常自然, 並無外力影響異常之情,且其自白所述與扣案針筒、驗尿 結果可證事實相符,要難確認被告所指摘之情屬實,應認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檢詢筆錄自白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    ,確與被告陳述真實意思有間,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另辯護人主張偵查卷附之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因 採尿未經被告親自封籤捺印,違背法定程序採證,因認無 證據能力等語。經核,被告、辯護人所指摘違背法定程序 採證係送驗之尿液,非上開同意書、對照表,且上開同意 書確係經被告同意採尿所簽署,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對照 表僅係警方採尿送驗業務上記載,以供核對採驗尿液檢體 所屬之人,亦與所指違法採證無涉,要難以爭執之採驗尿 液逕以指摘對照表亦無證據能力,況其爭執之採驗尿液經 上述所認,難認有違法採證之情,仍有證據能力,是辯護 人此所指之同意書、對照表,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其餘供述、非 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汎群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 經上次戒治後,即無再施用毒品,至查扣之針筒,係伊以前 就放在舊工具包,已經放很久,此次並無使用該針筒施用毒 品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指稱警方採尿程序 有違誤,自難遽以違法採尿檢體送驗結果,證明被告有施用 毒品行為,另被告自陳曾由醫師開立嗎啡舌下錠服用替代療 法,恐因此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按檢察官舉證應足使被 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達至可確信程度,如不能確實證明,自 應為無罪之推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供認坦承不諱,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有被告簽署之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此外復有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扣案針筒 等照片可資佐證,扣案針筒經送驗結果,亦檢出有海洛因 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2月1 日北榮毒鑑字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按,堪認被告犯有上開施用毒 品行為屬實。   ㈡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被告於警詢 已自白明確,且經採尿送驗結果亦與其自白事實相符,並 有扣案注射針筒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    。此外,其後翻異前詞指摘警方採尿程序有違法定程序, 不能證明係其本人採集之尿液,惟依上述,可見採尿程序 於警詢時即經被告確認合法無誤,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僅 係片面空言指摘,尚難遽以推論警方採尿送驗之尿液非其 本人採集尿液,而推翻其警詢自白不實。另經本院調閱被 告本件案發時前之就醫用藥紀錄,尚查無被告有因服用藥 物而驗有尿液毒品陽性反應可能之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3 年12月31日健保北字第1131075178號函 在卷可按。      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前因於110 年、111 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 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864 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滿6 個月,經評 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 年3 月10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 偵字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等可稽。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其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於107 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 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 訴意旨均未敘及被告上開累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 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應予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PCDM-113-易-627-2025012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39號 原 告 賴志森 被 告 李祖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330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 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3-審附民-2639-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崧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叁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庭崧原係金門律師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地政士,因投資虛擬 貨幣失利,財務困難,明知自己無償還能力,且其地政士證 書已於民國112 年3 月25日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案法院刑事判決,經內政部公 告廢止,現並無辦理代墊款案件(即有不動產買賣欲向銀行 辦理貸款,但因不動產上有第二順位抵押權,需借款項代償 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始可過戶向銀行貸款,待取得銀行 撥款後,即可償還代墊款並支付利息),竟為取得相當資金 紓困,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前曾 有代墊資金塗銷抵押權案件合作經驗之林佳樺,接續於㈠於1 12 年9 月6 日,向林佳樺佯稱:其有代墊款案件資金需求   ,每月利息7%云云,致林佳樺陷於錯誤,先於同年9 月7 日 下午2 點3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7 段42巷之新莊 園管理中心會議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張庭 崧取得;㈡繼而於同年9 月11日下午2 時許,雙方相約在上 址會議廳見面應償還上開代墊款及利息時,張庭崧又向林佳 樺佯稱:其有另一代墊款案件尚缺資金200 萬元,每月利息 7%,於同年9 月19日即可取回本金及利息云云,致林佳樺陷 於錯誤,除原應償還之代墊款30萬元外,旋再前往銀行提領 後,於上址會議廳再交付現金170 萬元予張庭崧取得;㈢當 日(即同年月11日)晚間,張庭崧再繼而撥打電話向林佳樺 佯稱:其手上還有其他代墊款案件,尚缺資金100 萬元,一 樣每月利息7%,同年9 月20日即可取回本金及利息云云,致 林佳樺陷於錯誤,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再相約在上址 會議廳,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張庭崧取得。嗣張庭崧屆期未 依約出面返還上開代墊資金之本金及給付利息,且無故失去 聯繫,林佳樺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佳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具體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庭崧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佳樺收受 上開款項合計300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不 法犯意,辯稱:我當時是跟林佳樺說,我這邊有經濟困難跟 她借錢,如果還錢會還一些利息給她,因為那時我有欠以前 被害人的錢,希望可先向她調借一些錢還給其他人,她有問 我拿錢的用途,我說是投資、還錢,還有一些代墊款案件, 因為當時我都是靠這些在生活,後來我於112 年9 月30日入 監後就沒有還款了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張庭崧有於上開時地,接續以上揭不實之代墊款案件 資金借貸事由,向告訴人林佳樺誘騙詐欺取得上開合計30 0 萬元代墊款資金,以供其個人不明用途使用,迄今未能 償還等情,業據告訴人具狀陳述及於偵訊、審理時指證綦 詳,並核與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張庭崧身分證、名片等照片    、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簽發之112 年9 月 11日、112 年9 月13日金額214 萬元、321 萬元之本票照 片、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4087號被告張庭崧偽 造有價證券等案、112 年度上易字第277 號被告張庭崧詐 欺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74號被告張庭崧 詐欺案等刑事判決、內政部112 年3 月25日廢止被告地政 士證書公告等證據資料相佐尚屬相符,堪認告訴人指訴之 事實尚非不實。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但查:    ⒈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間112 年8 月24日至同年9     月14日間對話紀錄所示,多係在談論資金案子、資金到 位、金主抽回部分資金、資金處理、案件、資金取回、 本息何時到等話題(見偵卷33至41頁),核與告訴人指 訴情節相近,而與被告上開所辯單純因經濟困難向告訴 人借款一節迥異。    ⒉且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其間關係多係地政士與金主 間因資金短期代墊調借賺取利息之業務往來,另徵諸告 訴人提出之被告簽發擔保之上開本票金額含有本息、簽 發日至到期日僅7 至8 日等情所示,亦屬一般資金短期 周轉之情,亦見上開諸情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較為相合     ,而被告所辯上情則顯然與上開事實有間。    ⒊再稽之告訴人上開指訴其間上開款項往來關係果係屬實     ,則被告隱瞞其地政士證書已經廢止,而仍向告訴人以 虛實不明之代墊款案件資金利息利潤為由,誘使告訴人 交付資金供其個人資金周轉,復於屆期應依約償還支付 本息時,無故失聯,且直迄現今仍無法明確具體說明代 墊款案件實情及償還支付本息,即難謂被告於向告訴人 調借資金初始,無不法詐欺意圖可言。    ⒋另參諸被告前於110 年間即以相同說詞手法詐騙被害人 交付支票後供其償還個人債務,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277 號判決犯有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此 外被告於111 年間亦因犯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 決等可稽,稽之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益見被告所辯應 屬飾卸之詞,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堪認告訴人指訴 被告有以上開不實代墊款案件事由,詐騙告訴人出資代墊 款300 萬元,供其個人不明用途使用殆盡之詐欺取財事實 屬實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基於一詐欺犯意,接續多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侵害 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時間緊密相近,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利用告訴 人對其信賴,為己私利,實行詐術,詐騙告訴人出資鉅額代 墊款,牟取不法利益,供其個人不明用途花費使用,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甚鉅,應予論究其罪責,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告訴人被害金額   、所獲不法利益、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本案被告詐得之金額合計300 萬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CDM-113-易-1354-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勃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2511、2580、25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 度偵字第74530 號、113 年度偵字第36001 號、112 年度偵字第 77402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4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勃因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勃因可預見將其金融、電子支付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交 付不詳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 年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凱基銀行、街口支付電子支付、悠 遊付電子支付、兆豐銀行等帳戶資料,提供交付給不詳之 人,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 用。嗣即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戴發奎、張玉蘭、唐雨彤、林 芯瑤、彭翠連、詹惠珍、黃美蓮等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111 年12月至112 年9 月23日間,在新北市淡水區、 中和區、永和區、屏東縣屏東市、新竹縣竹北市、臺中市 北屯區、高雄市三民區等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於該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112 年1 月18日至同年4 月21日間,分別遭 詐騙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或轉匯至陳勃 因提供之上開銀行、電子支付等帳戶,除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黃美蓮受騙匯款經圈存外,其餘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再轉出至其他金融人頭帳戶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戴發奎、張玉蘭、唐雨 彤、林芯瑤、彭翠連、詹惠珍、黃美蓮等發覺受騙,報警 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戴發奎、唐雨彤、彭翠連、詹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永和 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察局竹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張玉蘭、林芯瑤、黃美蓮等部 分)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陳勃因於檢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 訴人戴發奎、唐雨彤、彭翠連、詹惠珍、被害人張玉蘭、 林芯瑤、黃美蓮於警詢之指述。   ㈡卷附之告訴人戴發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張玉蘭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匯款帳戶、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 擷圖、告訴人唐雨彤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之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林芯瑤報案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 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彭翠蓮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 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款交易 明細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FB、LINE頁面、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詹惠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網頁、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被害人黃美蓮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112 年3 月17日自動化服務約定 申請書、黃家彰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之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簡訊紀錄、存款種類、帳號資 料交易明細、被告之上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 明細、0000000000門號之臺灣大哥大行動上網查詢資料、 被告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客戶電子銀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資 料等可資佐證。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     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 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另被告本件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先後於112 年6 月14日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8 月2 日 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 23條第3 項。    ⒉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適用條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 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 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 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 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 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 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 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僅於本院 審理時始自白本件洗錢犯罪,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 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 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 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又其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其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亦應以適 用上揭舊法之規定。   ㈡核本件被告陳勃因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電子支付等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戴發奎、唐雨彤、彭翠連、詹惠珍    、被害人張玉蘭、林芯瑤、黃美蓮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移送併案審理 之告訴人戴發奎、詹惠珍、被害人張玉蘭、黃美蓮等被害 部分,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原起訴告訴人唐雨 彤、彭翠連、被害人林芯瑤等被害有罪部分,有上述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 併予審究。   ㈣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上開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 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電子支 付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 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被害 人等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部分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電子支付等帳戶幫助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已獲有報酬之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鄭淑壬、塗又臻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 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申辦人 帳戶、帳號 備註 1 陳勃因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2 陳勃因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 3 陳勃因 街口支付電子支付 000000000 ①109.12.21註冊 ②綁定被告陳勃因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 4 陳勃因 悠遊付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112.03.24註冊 5 陳勃因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帳戶 備註 1 戴發奎 (告訴) 於111.12至112.09.23間,在新北市淡水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佯與交友後,向其佯稱:邀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錢包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1.18 09:28 7萬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旋經轉出至其他金融人頭帳戶 ②新北地檢113年偵字36001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2 張玉蘭 於112.01.17至112.03.24間,在新北市中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邀其加入投資股票社群,至昌恆投資、國盛投資網站,經由該投資網站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3.21 12:32 112.03.24 10:33 5萬元 3萬元 黃家彰 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①再轉匯至黃冠傑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 ②桃園地檢113年偵緝字48號移送併辦部分  3 唐雨彤 (告訴) 於112.03.24,在新北市永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冒稱電商人員向其佯稱:因其網路購物衣服物品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始可解除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3.24 20:00 2萬元 被告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①旋經轉出至其他金融人頭帳戶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112年偵字59587號偵卷)  4 林芯瑤 於112.03.25,在屏東縣屏東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冒稱國泰世華銀行、電商等人員向其佯稱:因其網路購物保養品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始可解除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3.25 16:54 2萬9970元 被告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 ①旋經轉出至其他金融人頭帳戶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112年偵字47123號偵卷)  5 彭翠蓮 (告訴) 於112.03.27至112.04.21間,在新竹縣竹北市,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LINE向其佯稱:欲與其結婚並邀同其申請投資網站帳號投資「國藥集團公司」新冠疫苗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4.21 09:54 10萬元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①旋經轉匯至其他金融人頭帳戶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112年偵字59769號偵卷)  6 詹惠珍 (告訴) 於112.02至112.04.21間,在臺中市北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邀其至澳門金沙博奕網站申請帳號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4.21 10:02 25萬元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①旋經轉匯至其他金融人頭帳戶 ②新北地檢112年偵字77402號移送併辦部分  7 黃美蓮 於112.04.11至112.05.24間,在高雄市三民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邀其至「Wealth Frontl ntl」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增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4.21 11:09 45萬元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①已經圈存 ②新北地檢112年偵字74530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2025-01-24

PCDM-113-金訴-1777-202501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54號 原 告 廖日梅 被 告 黃士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6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3-附民-2554-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