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訓慧

共找到 221 筆結果(第 71-80 筆)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州 相 對 人 林○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林○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林○恩(業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死亡)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展(00年0月0日生,下 稱未成年子女)。因林○恩長年於監獄中,未盡扶養之責, 相對人亦不為聞問,至今仍為失聯,未成年子女從小均由社 會局幫助在寄養家庭成長,至國小畢業後,始與聲請人同住 迄今,因林○恩死亡,而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 子女林○展,相對人已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林○展之親權人 。而未成年子女林○展於國小畢業後均由聲請人即未成年子 女林○展之祖父撫養,並照顧其生活起居。相對人亦同意停 止其對未成年子女林○展之親權。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 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所述其對未成年子女林○展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林○展之親權人,且未成 年子女林○展自國小畢業後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 養、照顧迄今等情,均不爭執;同意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 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林○展有疏於保護 照顧,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 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林○展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有停止親權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 並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510號停 止親權事件114年1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相對人到庭對聲請人主張 之事實表示不爭執、同意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林○展 之親權,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林○展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聲請人為 與未成年子女林○展同居之祖父,則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林○展之全部親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 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未成年子女林○展之親權人即相對人,經本 院停止對未成年子女林○展之全部親權,又未成年子女林○展 之父林○恩已歿,是未成年子女林○展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其權利義務,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林○展之監護人部分,自應 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聲請 人為與未成年子女林○展同居之祖父,亦有戶籍謄本可佐, 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林○展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 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即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 人,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依同法條第2 項規 定,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0

TCDV-114-家調裁-5-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25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125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125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25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2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料』)。甲125為臺中市家庭暴力與性侵害 防治中心處遇中個案,甲125M、甲125F為受安置人甲125之 法定代理人。受安置人甲125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因哭鬧不 休,甲125F安撫未果,而徒手打甲125頭部,造成頭部淤傷 明顯。此次為第三次責打事件,甲125F多次以責打因應甲12 5哭鬧,甲125M知悉甲125遭到責打,惟缺乏危機意識,不願 尋求適當照顧之人協助,持續將甲125交由甲125F單獨照顧 ,甲125未獲適當照顧且持續遭受不當對待之可能性高,為 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經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甲125,通知法 定代理人甲125M、甲125F,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10號 繼續安置在案。因安置期間甲125F若與甲125M有爭執,則出 現受安置人甲125不要返家、照顧很麻煩、當初應該再打大 力一點等情緒性言語,顯然甲125F情緒管理能力尚未改善, 為維護甲125安全及最佳利益,提供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興權益保障法第57絛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裁定將甲125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 人甲125M、甲125F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125之身心健康成長 及受妥適照顧之環境,復無適任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 顧與協助,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甲125之安全及最佳利益, 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125,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0

TCDV-114-護-28-20250120-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孫○晴 代 理 人 侯莘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江○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4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家財簡 字第1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為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之請求,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 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 事 法 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0

TCDV-114-家救-23-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866(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866M(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66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66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法定代 理人甲866M之男友疑似性猥褻3次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向法 定代理人甲866M求救,法定代理人甲866M未提供保護外,並 要求受安置人撤告並對受安置人施暴,聲請人業依法於民國 111年4月28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866,並經本院為繼續安 置、延長安置,最近一次,以113年度護字第578號延長安置 在案,現因法定代理人甲866M結交新男友後,與新男友及受 安置人甲866的弟弟仍同居於套房,未能提供兒少適切住所 ,不利於受安置人甲866返家。此外,法定代理人甲866M之 親職能力及保護教養功能,仍待加強,且嫌疑犯尚在通緝中 ,受安置人甲866之家內親屬,現無可保護受安置人甲866, 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受安置人生活照顧及人身安全 無虞,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866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綜合考量法定代理人甲866M親職能力及保護教養功能仍待 加強,客觀居住條件未具備,且無其他可以保護受安置人甲 866之人,又嫌疑犯仍通緝中,依目前狀況若停止安置仍有 疑慮,審酌卷內一切資料後,認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16

TCDV-114-護-24-2025011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 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甲○○為 輔助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 3、親屬系統表。 4、戶籍謄本 5、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4年1月9日慈中醫文字 第1140046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精神障礙之程度為輕度,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 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14

TCDV-113-監宣-1012-20250114-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王○邦 相 對 人 王○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64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非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不得將未成年子女甲○○攜離聲請人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0樓之五處所及非經聲請人同意 (需出具書面同意書)或陪同,不得出境。 二、禁止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甲○○之學籍自臺中市康乃薾麗喆雙 語中小學辦理轉學。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現有113年度家補字第364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離婚等事件繫屬於本院,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5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王○茗、甲○○之親權由相對 人任之,聲請人隨時可探視未成年子女王○茗、甲○○,然離 婚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飲食、身體發展及功課未能照 顧與協助,且相對人及其女友有長時間攜同未成年子女王○ 茗打麻將之習慣,足見相對人親職能力不足且欠缺教養意願 ,未成年子女王○茗今已隨同相對人及其女友打麻將成習, 則若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倘持續與相對人同 住,恐將沾染上開賭博之惡習,另因未成年子女現今就讀於 臺中市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學(下稱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學 ),並自113年6月起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親自打理其 生活起居,然近日因未成年子女不願返回與相對人同住,相 對人即以威脅之口吻,表示要將其轉學至臺中市立崇倫國民 中學,經未成年子女強烈表示反對後,仍執意將其轉學,致 未成年子女倍感恐慌,相對人亦於113年12月6日以LINE社群 軟體向聲請人表示伊今日去申請戶籍謄本,過兩天就去辦轉 學云云,然變更其目前之學習型態或就學環境,將無助於維 持未成年子女學習穩定性,亦難認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需求。又相對人僅係以轉學之手段,逼迫未成年子女向 其妥協,足見其並未尊重其之意願,貫以情緒勒索等方式對 待未成年子女,實非善意父母,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良好健 全之成長環境,故為避免相對人無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於 近日內即濫用其親權辦理轉學程序,造成未成年子女權益之 嚴重侵害,本件應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㈡再查,聲請人目前名下有不動產,經濟狀況良好,並無不良 嗜好,聲請人之母親即訴外人詹淑惠雖未與其同住,平日亦 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二人感情緊密,顯見聲請人有足 夠之經濟能力及家庭備援系統以協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然 觀諸相對人長時間與其友人相約打麻將,缺乏親職時間之互 動與陪伴,亦使未成年子女沉迷於麻將之不良習慣,足見相 對人顯然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甚明,為兼顧未成年子女穩定健全成長之最佳利益,避免 其沾染惡習,本件應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 。  ㈢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自本暫 時處分裁定酌定起,暫時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甲○○離開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號20樓之五或出境。  ⒊禁止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甲○○之學籍自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 學轉出。 二、相對人則辯稱略以:聲請人(誤載為相對人)長期濫用法律 機制,在不支付任何金錢情況下,爭取對小孩相關權益,本 件不符合暫時處分法定要件,缺乏必要性及急迫性,相對人 始終本於父親責任,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聲請人不當 行為對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構成威脅,且阻擾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亦對相對人(誤載為聲明人)親權造成重大侵 害,爰此,請駁回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 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7、8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108年7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王○茗、甲 ○○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現兩造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繫屬於本院,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3648號審理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 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補字第3648號全 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本院受理之上開家事事件,聲請核 發暫時處分,程序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號20樓之五、出境,及將未成年子女之學籍自康乃薾 麗喆雙語中小學辦理轉學部分:  ⒈聲請人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通訊E訊息通話內容 、兩造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電話錄音譯文為憑,足認未 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且相對人近日積極至戶政機關, 意欲替未成年子女辦理轉學相關手續,恐難排除相對人將未 成年子女辦理轉學或帶離後有無法聯繫之可能,再依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資料,均有多次、頻 繁入出境臺灣之相關記錄附卷可參,綜上事證,考量未成年 子女就讀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學之意願,認未成年子女現與 聲請人同住並就讀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學,可獲得妥適照顧 ,而相對人近日積極欲替未成年子女辦理轉學,據此,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避免因驟然轉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 境,致未成年子女面臨重新適應環境、就學不穩定抑或甚而 失聯之情形,而影響其身心發展或損及受教權,因認本件確 有於本案終結確定前暫定相對人不得將未成年子女轉出康乃 薾麗喆雙語中小學,及相對人不得將其攜離聲請人住所之必 要性及急迫性,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至聲請人請求暫定親權等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釋 明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自難認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64 8號前,有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及 急迫性。況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目的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非終局 裁判,暫時處分自不得取代本案之請求,否則本案勢遭暫時 處分架空,而悖離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目的,聲請人聲 請核發暫定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暫時處分, 其請求亦已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要屬無據。是聲請人就 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13

TCDV-113-家暫-200-2025011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楊○岳 相 對 人 吳○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楊○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岳為相對人吳○珍之夫,相對人因 腸中風導致永久性植物人,經家人延醫不見起色,目前已不 能處理自己生活事物,且精神狀態已陷入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 相對人之女楊○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楊○岳 為監護人,另指定楊○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楊○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㈡相對人有缺氧性腦病變,程度重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楊○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楊○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第110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規 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 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10

TCDV-113-監宣-964-2025011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趙○新 相 對 人 趙○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11月5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89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盧○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聲請人年紀老邁,如果往生 或重大,未能對相對人盡監護人之責,聲請人實不適再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法院改定適合之人為監護人等 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 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上開規 定準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於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89號民事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盧○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8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  ㈡本院函囑財團法人臺中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下稱龍眼林基金會)派員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 中了解,聲請人趙○新為受宣告人之父親,亦為受宣告人之 監護人,考量自身身體關係,因此無繼續擔任監護人意願, 關係人盧○美,因自身健康關係不佳,也無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就了解家中並無其他適合人選, 另因本會僅訪視到部分人選,故建請法院彙整相關資料後, 再為衡酌之。」等情,有該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聲請人固主張上開事實,請求准許改定監護人云云,惟未據 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倘聲請人欲辭任監護人,考量 監護人需主責受監護宣告人之護養治療及財產管理,其中護 養治療所需花費,依法由親屬負擔,建請監護人以選任親屬 為宜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4日中市社障 字第1130186269號函在卷可憑,是本院經審酌卷內相關事證 後,認並無事證證明由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不 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故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09

TCDV-113-監宣-824-2025010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蘇○代 蘇○樺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蘇○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丙○○之長女 及長子,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經本院106年度監宣 字第47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 、乙○○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三女丁○○,並經確定。 因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13 年8月2日公告納入計畫名稱「擬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等27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之都市更新案,相對 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屋齡均已逾50餘年,參與上開都市更新 計畫後,能取得較目前居住面積及價值更大之建物,故參與 上開都市更新計畫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許聲請人甲○○代為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106年度監宣字第4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都市更新合建分屋協議書、親屬團體會 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等件為證,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丁○○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甲○○處分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據上,聲請人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將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待地上建築物改建完成 後,即可依比例分配房產,將老舊房屋透過都市更新取得居 住面積及價值更大之建物,增益其使用及價值,亦能改善居 住環境品質,有利於相對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 其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之請求事項雖僅請求由聲請人甲○○ 代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惟本院審酌相對人丙○○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係選 定聲請人甲○○、乙○○為其監護人,則聲請人既經本院准許其 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則該處分行為亦應 由甲○○、乙○○共同為之,併予敘明。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 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編號 種類(土地或建物) 坐落(地號、建號、地址)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持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118 5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128 5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5 5分之1 4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建號:○○段000號 80.7 全部 5 建物 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建號:○○段000號 80.7 全部

2025-01-09

TCDV-113-監宣-1092-20250109-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 原 告 李○裕 李○留 張○菊(李○村之繼承人) 李○凌(李○村之繼承人) 洪○ 洪○煌 洪○琇 李○碧 李○妹 陳○欽(陳○○雲之繼承人) 陳○成(陳○○雲之繼承人) 陳○霞(陳○○雲之繼承人) 陳○蘭(陳○○雲之繼承人) 陳○玲(陳○○雲之繼承人) 吳○潔(陳○○雲之繼承人) 吳○芳(陳○○雲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輕 李○進(李○雪之繼承人) 李○姿(李○雪之繼承人) 李○香(李○雪之繼承人) 李○枝(李○雪之繼承人) 李○銘(李○雪之繼承人)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榮(李○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蓮所遺如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92、593、 594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金總額合計為新臺幣487,204元(如 有孳息,含孳息),分割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 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雪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8月2 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進、李○榮、李○銘、李○姿、李○香 及李○枝,此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339頁至第349頁)。而渠等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331、337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被告李○留、張○菊、李○凌、洪○、洪○煌、洪○琇、李○碧、 李○妹、陳○欽、陳錫成、陳○霞、陳○蘭、陳○玲、吳○潔、吳 ○芳、陳○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略以:被繼承人李○蓮於62年2月21日死亡,遺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489、512、513等三筆共有土地, 上開三筆土地經鈞院99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判決為變價分割 。因被繼承人李○蓮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前即已過世, 故上開訴訟係以兩造為被告,後並由兩造繼承並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李○蓮因變價分割所取得之分配款。嗣鈞院100年度司 執果字第51309號函通知兩造領取系爭分配款,惟因兩造經 通知卻逾期未為領取,故鈞院將前開三筆土地各自之分配款 即新臺幣116,136元、224,494元、146,574元,分別以102年 度存字第0592、0593、0594號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金) ,兩造就系爭提存金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 提起本訴。另表示就分割金額倘有差額,同意鈞院將多餘差 額都給被告李○榮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李○進、李○銘、李○姿、李○香及李○枝、李○榮均表示, 對於應繼分沒有意見,並了解本件分割遺產標的為提存金等 語。 二、除李○進、李○銘、李○姿、李○香、李○枝及李○榮外,其餘被 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 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 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 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蓮於62年2月21日死亡,遺有臺中市○○ 區○○段地號489、512、513等三筆之共有土地,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李○蓮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及前開土地經 其他共有人聲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99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 民事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兩造共可分得系爭提存金,並經本 院102年度存字第592、593、594號提存在案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度存字 第592、593、594號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 被繼承人李○蓮遺有系爭提存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 協議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提存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 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上開提存金性質係可分,故原告請求 以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自屬公平適當。 故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提存金(如有孳息,含孳息),依應 繼分比例分割後,採四捨五入計算至個位數,餘額尚有3元 。【計算式:121,801+24,360+12,180+12,180+8,120+8,120+ 8,120+24,360+24,360+17,400+17,400+17,400+17,400+17,4 00+17,400+8,700+8,700+20,300+20,300+20,300+20,300+20 ,300+20,300=487,201】【計算式:487,204-487,201=3】。 又原告主張因其他被告均未到庭,只有被告李○榮收到法院 通知,願意到庭表示意見,顯見其重視本件遺產進行,扣除 兩造以應繼分計算後應得金額後,若因計算方式下尚有餘額 ,該餘額同意給付予到庭的被告李○榮等情,本院審酌其餘 被告於本院歷次庭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再者該餘額僅為3 元,其影響其他當事人之所得權益甚微,認原告前開主張, 尚堪採信,是除被告李○榮所獲之金額為20,303元【計算式: 20,300+3=20,303】,則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取得之分配金額 如渠等應繼分所示(詳附表)。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被繼承人李○蓮之遺產: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92、593、594號提存金共487,204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編號 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配金額 (新臺幣) 1 李○裕 1/4 121,801元 2 李○留 1/20 24,360元 3 張○菊 1/40 12,180元 4 李○凌 1/40 12,180元 5 洪○ 1/60 8,120元 6 洪○煌 1/60 8,120元 7 洪○琇 1/60 8,120元 8 李○碧 1/20 24,360元 9 李○妹 1/20 24,360元 10 陳○輕 1/28 17,400元 11 陳錫成 1/28 17,400元 12 陳○欽 1/28 17,400元 13 陳○霞 1/28 17,400元 14 陳○蘭 1/28 17,400元 15 陳○玲 1/28 17,400元 16 吳○潔 1/56 8,700元 17 吳○芳 1/56 8,700元 18 李○進 1/24 20,300元 19 李○銘 1/24 20,300元 20 李○姿 1/24 20,300元 21 李○香 1/24 20,300元 22 李○枝 1/24 20,300元 23 李○榮 1/24 20,303元

2025-01-08

TCDV-113-家繼簡-33-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