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盈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27號中
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
33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23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盈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孫盈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在社群軟體「抖音」,見黃乙洛販售服飾
之直播,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乙洛佯稱欲購買衣服1件,並
傳送以手機修圖之方式變造匯款至下列帳戶之虛偽截圖1張
予黃乙洛,佯已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黃乙洛所指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黃乙洛及中信銀行對金融帳戶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黃乙洛因見上開虛偽截圖而陷於錯誤,遂將上
開衣服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衣服寄出,孫盈芸因此詐得上
開衣服1件。
㈡孫盈芸復於112年1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乙洛佯稱欲購買
衣服2件,並傳送以手機修圖之方式變造匯款至下列帳戶之
虛偽截圖1張予黃乙洛,佯已匯款9,900元至黃乙洛指定之中信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黃乙洛及中
信銀行對金融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黃乙洛因見上開虛偽
截圖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衣服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衣服
寄出,孫盈芸因此詐得上開衣服2件。
㈢孫盈芸復於113年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乙洛佯稱欲購買香
水禮盒1組,並傳送以手機修圖之方式變造匯款至下列帳戶之
虛偽截圖1張予黃乙洛,佯已匯款3,600元至黃乙洛指定之之中
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黃乙洛及
中信銀行對金融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惟因黃乙洛遲未收
到款項入帳之簡訊,且發現孫盈芸之匯款證明應係變造,進
而查得孫盈芸前所購得之衣服亦未付款,故未將上開商品寄
出而詐欺取財未遂。嗣黃乙洛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乙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孫盈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背面,簡上卷第45、88、9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乙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3至9、11至13頁,併辦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黃
乙洛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交易成功匯款證明
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4、25至35頁,併辦偵卷
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
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
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上
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由他人電腦終端
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
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
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
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
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
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二
罪,主觀上均係出自於同一決意,以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匯
款證明作為其詐術施用之方式,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進而
寄出衣服或香水禮盒,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均係
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
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漏未論及被
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業已呈現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內,且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並經本院依法為罪名之告知(見簡
上卷第44、87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一併審究。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論及
被告傳送變造匯款成功之虛偽截圖予告訴人之行為,尚涉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容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已向
告訴人傳送變造匯款成功之虛偽截圖而著手詐術之施行,惟
因告訴人未將衣服寄出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本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本次犯行已從一重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詐欺取財罪名
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合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換取財物,
明知應付款取得告訴人販售之衣服,仍以變造匯款成功之虛
偽截圖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使告訴人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部分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雖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然於
本院審理期間終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有被告提出
之和解書、帳戶金額異動轉帳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5至97、101、113頁);
兼衡被告本案3次犯行所詐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事實一、㈢之
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
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類同,考量被告整
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取得告訴人寄出之衣服
共3件,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實
際賠償告訴人,本院如再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尚屬過
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靖夫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孫盈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孫盈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孫盈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目索引: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11074號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6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31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377號偵查卷宗(請上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27號刑事卷宗(簡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卷宗(簡上卷)
TNDM-113-簡上-304-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