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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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美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5時1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對面攤販, 徒手竊取陳忠志所有之白綠色條紋短袖上衣及綠色短褲各1 件得逞,蕭美芳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逃離現場 時,攤商廖小梅察覺有異阻攔蕭美芳並報警處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忠志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復興市場竊盜案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31頁),告訴人所受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自 述犯罪動機為「一時技癢及虛榮心」(見警卷第7頁),暨 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5頁),及其前有多 次竊盜遭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被告所竊得之白綠色條紋短袖上衣及綠色短褲各1件業經發還 告訴人,已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HLDM-113-花簡-282-20250108-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高捷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4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48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捷瑜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4日23時52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花蓮市國聯四路與國聯五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鐵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高捷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鐵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棍1支為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長度長達80公分,此有卷附之扣案物品 照片可佐,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在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可認定為具殺傷 力之器械無疑。 四、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 ,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 ,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 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 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 ,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 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而被移送人自承:攜帶鐵棍無正當理由 等語,且被移送人持鐵棍毀損女友投資之小酌一夏店面玻璃 等情,業據被移送人自陳無訛,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 案現場照片為憑,則其在公眾場合時攜帶鐵棍之行為,已逸 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須,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且未 見有何正當理由,是其所為已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甚明。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 故於公共場合攜帶鐵棍,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 兼衡其事後承認犯錯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裁罰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鐵棍1支,依卷存證據資料,無 從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1-08

HLDM-113-花秩-43-20250108-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世宜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3時30分起至同年月22日0時30 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之金讚KTV飲用3罐啤酒後, 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年月22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4時30分許行經花蓮 縣花蓮市國聯三路與國聯二路之路口時,因右轉彎未打方向 燈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身帶酒氣,經警於同年月22 日4時37分許對其施以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世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確定;⑵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2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時間,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08

HLDM-113-花原交簡-263-20250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清華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清華因先前替告訴人黃怡菁施作防漏 水工程問題產生嫌隙,於民國113年6月8日15時45分許,在 花蓮縣○○市○○路0號4樓之2范婉文住處施作工程,告訴人見 被告亦替鄰居李佳儀處理水電方面問題,遂向李佳儀質問怎 麼又找同一位水電師傅,致被告聽見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 之犯意,以徒手摔毀告訴人手機,致機面破裂不堪使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4 年1月7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3 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08

HLDM-113-易-553-20250108-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祖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2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念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念祖與劉維元(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305號判決有 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2月3日14時30分許,由曾念祖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林冬雄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維元 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民國路近文創園區停車場出入口旁,再由 劉維元以不明之千斤頂將方連華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抬起後,再由劉維元以腳踹之方式 ,將該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踹 斷後竊取之,曾念祖與劉維元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劉維元將上開觸媒轉換器以3,000元 之價格出售,並與曾念祖平分後花用殆盡。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念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維元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5812號卷〈下稱偵卷1〉第205頁至第207頁)、證人即告 訴人方連華(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23846號卷〈下稱警卷〉第 11頁至第15頁)、證人即車主林冬雄(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 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 人林冬雄指認)(見警卷第23頁頁至第27頁)、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29頁至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警方製作之行車路線圖及 行車軌跡(見警卷第59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劉維 元就本案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同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論告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被告 前因: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 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花原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至⑷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1 1年10月5日,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2日因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承上,被告於⑴至⑷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 錢,藉由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 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告訴人方連華之財產,並對 附近居民之生活安寧造成影響,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參與程度、遭 竊物品價值,復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18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41頁、第 145頁至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與劉維元竊得之觸媒轉換器業經其等以3,000元變賣並朋 分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前揭 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原物沒收,而僅得就其變得 而實際分得之物1,500元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HLDM-113-原簡-83-20250108-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嘉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 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 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 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檢察官於 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 521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73頁,本院卷第19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該扣案物品名稱、重量 、保管編號、鑑定書出處均見附表),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 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甲醇沖洗後既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顯見必 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吸食器、提撥管 內無從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結果 保管字號 備註 1 玻璃球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97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6日慈大藥字第1130806059號函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000189號編號1(見毒偵卷第85頁)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9.8728公克 2 玻璃球1個 同上 同上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5.6214公克 3 提撥管1個 同上 花蓮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000189號編號2(見毒偵卷第85頁)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4947公克

2025-01-06

HLDM-114-單禁沒-6-202501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冠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 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 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 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執行刑之1年1月總和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 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 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罪若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 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06

HLDM-113-聲-647-202501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曜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即屏東○○○○○○○○○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46號、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俊曜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9日22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久仰酒仰酒吧對向道 路旁,自余汕貿處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公斤 (另案提起公訴中),嗣於同年月10日3時許,被告在臺東 縣○○鄉○○路00○0號台塑加油站旁,將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1公斤賣予楊嘉豪所屬之徐英翔販毒集團,交由 徐英翔販毒集團進行分裝販賣(另案提起公訴中)。嗣警方 於113年4月2日10時50分許,至被告位於屏東縣○○市○○○路00 0號12樓居所進行搜索,搜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前淨 重5.9984,純度88.6%,純質淨重5.3157公克)、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21.1142,純度81.6%,純質淨重17.2395公克) ,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 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 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3年12月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113年12月2日花檢警誠113偵3406字第113 902795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 於本院時,其戶籍地為屏東縣○○市○○路000號即屏東○○○○○○○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又其所陳 報居所為屏東縣○○市○○○路000號12樓,並經本院限制住居於 上址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8號裁 定、被告地址資料可稽(見花蓮地檢113年度他字第379號卷 第331頁至第332頁、第339頁至第341頁,本院卷第17頁)附 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非 在本院轄區,至為明確。  ㈡依據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久仰酒仰酒 吧對向道路旁販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公斤,再 於臺東縣○○鄉○○路00○0號台塑加油站旁將上開毒品賣出;而 其所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愷他命1包復係在其屏東縣○○ 市○○○路000號12樓居所扣得,堪認本案行為地、結果地分別 在屏東縣東港鎮、臺東縣大武鄉、屏東縣屏東市,同非本院 管轄區域。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非本 院所轄,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 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有 未合,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06

HLDM-113-訴-152-20250106-1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逸慈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逸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逸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12日裁定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監獄執 行中,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 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 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 0年7月16日入監執行,因執行中保外待產刑期順延,執行完 畢日期為115年6月11日等情,有上開裁定、受刑人劉逸慈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而 受刑人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631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 為115年6月1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78日後,縮 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3月25日等節,有該署花蓮監獄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本院審核上開文件 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則聲請 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06

HLDM-114-聲保-3-202501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承龍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即花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承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 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 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 所附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存卷可憑,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 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㈠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確定;㈡如附表編號28至29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原簡 字第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 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執行刑之4 年11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 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 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 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部分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 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03

HLDM-113-聲-65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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