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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淑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該商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漠 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 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損害商 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 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 司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智簡卷19-21頁),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智簡卷第11頁),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 條件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智簡卷19-21 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鑑定報告 書、鑑價報告書可佐(警卷第41-444、79、87、97、103-10 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侵害商標權商品 而支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9元(內含運費60元),因 本案被告僅成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故上開款項尚難認定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1 哆啦A夢手機殼 3(含蒐證購買1件)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2 哆啦A夢防水袋 1 同上  3 哆啦A夢雨衣 2 同上  4 哆啦A夢泳圈 2 同上  5 哆啦A夢氣球 7 同上  6 KITTY雨衣 6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佩佩豬氣球 170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5號   被   告 黃淑蘭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蘭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 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 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 ,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起,自大 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至200元不等之價格, 購入仿冒前揭商標商品後,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後,在其所申設之蝦皮帳號「flower10 23」經營之拍賣平台,以每件3至25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 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人 上網瀏覽選購。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基於蒐證 之目的,於112年1月6日,以159元(含運費60元)購得前開 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 商標商品,遂於112年3月17日11時8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淑蘭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 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 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28020S號函暨帳號「flower1023」用 戶資料、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全家超商繳費明細、 蒐證購買之商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且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屬仿冒商標之商 品無誤,此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 鑑價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 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等附卷可參。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 109年間起至112年3月17日11時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 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商品之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 於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 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 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及警方蒐證購得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 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陳列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 商品 1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Peppa Pig 00000000 115年6月15日 氣球等 2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臉圖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經防水處理之布料等 3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Doraemon及圖 00000000 117年11月15日 智慧型手機護套、遊戲用氣球、游泳圈等 小叮噹/哆啦A夢及圖 00000000 119年8月31日 雨衣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哆啦A夢手機殼 2 2 哆啦A夢防水袋 1 3 哆啦A夢雨衣 2 4 哆啦A夢泳圈 2 5 哆啦A夢氣球 7 6 KITTY雨衣 6 7 佩佩豬氣球 170

2025-02-10

CTDM-113-智簡-26-2025021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祐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祐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丁祐恩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丁祐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即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 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幫助詐騙集團多次 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件之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林婉嫆等 7位告訴人或被害人(下稱林婉嫆等7人)之財產法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2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林婉嫆等7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 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林婉嫆 等7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林婉嫆等7人受騙分別匯入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 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 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 例原則。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 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 告交付之郵局帳戶、永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7號   被   告 丁祐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祐恩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路2段河堤公園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曾文廷」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婉嫆、王建新、陳姝如、蔡宜臻、陳雅倫、鄒幸霓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祐恩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及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就跟對 方用Telegram聯絡,對方自稱是專員,說我的戶頭很久沒用 ,裡面沒有資金流動,要幫我美化存簿,刷裡面的資金,所 以我才把郵局及永豐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及永豐帳戶 內,且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林婉嫆、王建 新、陳姝如、蔡宜臻、陳雅倫、鄒幸霓及被害人Ling Leh G ing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 款單及被告上開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 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 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 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22歲,從事一般工 人,國中畢業,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況被告於警詢時坦認: 我能用的貸款管道都用完了,對方說他是融資公司,會幫我 刷帳戶資金,我與對方係使用Telegram聯繫,我不知道對方 是否就是「曾文廷」,對話紀錄已經被對方刪除,我無法提 供對話紀錄等語,是被告既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 居所等相關聯絡方式,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 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 人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及永豐帳戶,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 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 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婉嫆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20日 8時38分 5萬 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0日 8時39分 4萬 2 王建新(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19日 20時21分 2萬 永豐帳戶 3 陳姝如(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20日 10時44分 2萬 永豐帳戶 4 Ling Leh Ging (未告) 假博奕詐騙 112年12月13日 23時0分 1萬 永豐帳戶 5 蔡宜臻(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21日 10時19分 5萬 永豐帳戶 6 陳雅倫(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13日 14時24分 15萬 郵局帳戶 7 鄒幸霓(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2年12月13日 21時58分 1萬 永豐帳戶

2025-02-08

CTDM-113-金簡-841-2025020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阿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43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阿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阿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下分稱附件 1、2)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 相同,除附件1、2犯罪事實欄主觀犯意均更正為「竟仍以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附件2犯 罪事實欄一、第4行合作金庫帳戶號碼更正為「00000000000 00」,倒數第3行「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 」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1賴慧音匯款部分,因及時為銀行 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致洗錢行為未達既遂,其餘款項旋 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稱:我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是 作為存款之用,但後來裡面的錢都已經領出來了等語;另檢 視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情形,台新帳戶部分於民國111年9月 8日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帳戶內僅餘32元,下 一筆交易即係於112年10月13日20時20分許遭用以收受如附 件2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廖怡昕之款項;合庫帳戶部分於11 2年9月27日16時44分許提領3,000元後,帳戶內僅餘55元, 下一筆交易即係於112年10月15日20時15分許遭用以收受如 附件2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廖怡昕之款項,顯見本案帳戶均 非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此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係交付存 款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 空之犯罪型態相符。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 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共放一 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 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稱本案帳戶之用途均為存錢使用,可知 本案帳戶為被告重要資產,殊難想像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寫於背面,以此提高遺失時該帳戶被盜領之風險,固 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憑採。  ㈢至於被告雖於112年10月14日分別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此 有合作金庫銀行113年8月8日合金仁美字第1130002237號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19695號函在卷可考,惟此時告訴人4人遭詐騙所 匯之款項,除告訴人賴慧音匯款部分未及領出,其餘均已遭 提領一空,被告所為掛失提款卡之舉,亦有可能係事後為規 避責任所為,自難以被告事後掛失提款卡之行為,即逕認被 告所辯稱遺失一節為真。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件1附表編號1、附件2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就附件2附表編號1所為,告訴人賴慧音 受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內,嗣因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而無法使用,該款項未及提領,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件2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賴慧 音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 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移送併辦部分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件2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9050號移送併辦部分),然 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告訴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指附件1 所示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件1、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 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否認犯行,迄未 賠償如附件1、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 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洗 錢之財物,台新帳戶部分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合庫 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存之20,015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合庫帳戶所餘款項部分,業經 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 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 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 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上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12號   被   告 黃阿菊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阿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之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 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 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高微雅,使高微雅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嗣高微雅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微雅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阿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提 款卡不見了,但我不確定是在家中遺失或菜巿場買菜時遺失 ,我是接到銀行通知帳戶被警示,才發現提款卡不見,我有 去報案,但我記性不好,忘記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或紙條上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高微雅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詐騙份子通訊軟體對 話擷圖、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被告之 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 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供稱:「(問:提款卡平時 是放在錢包裡?)我不知道提款卡放在那裡,因為帳戶裡沒 有錢」、「(問:自己的提款卡會不知道習慣放在哪裡?) 我習慣放在抽屜裡」、「(問:放在抽屜裡的提款卡既然帳 戶裡已經沒有錢,為何還帶出門導致遺失?)我是否有放在 抽屜我也不知道」等語,就平日保管提款卡之方式、於何情 況下「遺失提款卡」等事項之陳述含糊其詞、莫衷一是,真 實性實非無疑。衡以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遂行犯罪以 躲避司法機關追查,焉有不知以偶然拾獲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極可能在其等誘騙被害之人匯入 款項後,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之理。是詐騙集團 若非確信帳戶已在其等掌握之中,斷無將帳戶用於供被害人 匯款可能。循此,上開帳戶提款卡應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 已至為明確。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詐騙份子慣以人 頭金融帳戶做為財產犯罪工具乙節,自無法諉為不知,然仍率 爾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明之人,顯然對該帳戶 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 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 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高微雅 佯裝PC home員工,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該公司有優惠方案,至http://pc24user.com儲值1萬元即有2,000元回饋云云。 112年8月底某日 112年10月13日 22時11分許 1萬元 附件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050號   被   告 黃阿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阿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 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之前某日,以不詳 方式,將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作金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賴 慧音、廖怡昕、吳佩蓁,使賴慧音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 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 賴慧音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慧音、廖怡昕、吳佩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阿菊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慧音、廖怡昕、吳佩蓁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賴慧音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廖怡昕提出 對話紀錄、台幣存款總覽及轉帳證明、告訴人吳佩蓁提出轉 帳證明及對話紀錄。   ㈣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黃阿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 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黃阿菊前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而 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4312號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203號(友股)審理中,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這兩個帳 戶我遺失找不到云云,與前案所辯情節相符,且被害人遭詐 欺情節大致相符,足認本件被告所為,係同一交付帳戶供詐 騙集團使用,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慧音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至PChome24h購物網站賺取回饋金云云。 112年9月間某日 112年10月14日15時47分許 2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廖怡昕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至COSTCO網站賺取回饋金云云。 112年9月初某日 112年10月13日20時15分許 4萬9000元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同日15分許 5萬元 同日20時16分許 3萬1000元 同日20時21分許 2萬元 同日20時20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 吳佩蓁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至至PChomeONLINE網站賺取回饋金云云。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13日22時53分許 10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025-02-07

CTDM-113-金簡-203-20250207-1

審交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蓓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蓓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劉蓓雯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省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除超車外不得任意駛越行車分向線,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 對向車道(起訴書漏未記載,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不慎與對向車道駛至廖坤明所駕駛之5709-H5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廖坤明受有肝臟挫傷、右胸挫傷併多根肋骨骨 折、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合法告訴)。詎劉蓓雯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坤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蓓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蓓雯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審交訴緝 卷即本院卷第8頁、第12頁、第84頁、第90頁、第9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坤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 即目擊者洪政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 頁至第13頁;偵卷第10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及肇事車輛照片 5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 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 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 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衡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案發當時 為日間、地點是省道、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復考量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但經本院通緝而浪費司法資源,況 案發迄今已2年多,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被告對於損害賠償之請求無所回應且後 續消失踨影,被告無賠償意願令人難以接受等情,此有告訴 人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末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非佳,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木工、有1個成年 女兒、需要扶養父親、入監前與妹妹同住(見本院卷第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6

CTDM-113-審交訴緝-5-20250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OI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OI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LOI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訛詐他人之財物,所為非 是;並審酌被告訛詐財物之手段及情節,致告訴人蒙受新臺 幣(下同)2萬7,000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 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與前開規定所定情形不 符,尚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被告詐得之現金2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 告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   被   告 NGUYEN VAN LOI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LOI(中文姓名:阮文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8時2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陶春雄訛稱:可介紹越南人到 其位於鳥松區之工廠上班,每人需要新臺幣(下同)2萬700 0元仲介費云云,致陶春雄因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2萬 7000元給NGUYEN VAN LOI。詎NGUYEN VAN LOI收到款項後即 避不見面,陶春雄始知受騙。 二、案經陶春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LOI於檢察官訊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陶春雄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收 取款項之照片1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2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2-06

CTDM-114-簡-52-2025020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忠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呂忠財(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48 、184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因本次車禍,已造成全身多處受傷住院 治療,迄今未痊癒,經此次重大教訓,且年事己高,絕不會 再犯,也己經戒酒,不可能再有飲酒後騎乘機車或開車之行 為,請再原諒被告一次,從輕量刑,讓被告得以易科罰金, 不必入監服刑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即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0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案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中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而予指明(原審審 交易卷第34頁第68頁),且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7頁),而被告對於其所犯 本案構成累犯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則被告於 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自為累犯無訛。   2.檢察官於原審已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 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案犯行,二者之罪名 相同,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原 審審交易卷第34頁),經核要無違誤,為助被告教化並兼 顧社會防衛,因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 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且被告對於本案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亦不爭執,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之判斷: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酒 類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 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再為本件犯行,進而發生車禍 事故,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小孩扶養,已婚,有3個子女,與 配偶同住,不需扶養他人及領有重大傷病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   3.本院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予審酌, 要無偏執一端之違誤;再衡以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 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 情。酌以被告最近之兩次酒駕犯行,先後經法院均判處有 期徒刑6月(高雄地院105年交簡字第3169號、橋頭地院10 9年度交簡字第108號),亦有上揭刑事判決2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該前2案中,一審判 決均已分別敘明:「本件已屬被告第4次、或第5次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 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等語。惟被告猶不知警惕竟 再犯本案(第6犯),足認被告係心存僥倖,實則並無確 實省悟之真心,僅在案發後於法院審理中,刻意表現出弱 勢者(如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情形及身體健康情況不佳、年 事已高等情狀)及知錯反悔之心意,以求得法院同情再為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本院認被告本件係第6度再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自難再諭知如前二次所諭知之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況原審之量刑,亦 較諸最近二次犯相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判決之科刑( 即有期徒刑6月)僅微增有期徒刑1月之刑,自顯無量刑過 重之失可言。   4.綜上,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具量刑過重之失,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5

KSHM-113-交上易-100-2025020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皮耀文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74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皮耀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收受對價而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皮耀文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皮耀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修法前、後均 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 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 對價、交付三個帳戶而均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 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2款之罪,容有誤會,且此業經公訴意旨當庭更 正(見金易卷第131頁),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損 害,目前已與附件附表編號3、6、8、10、11之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有依約履行,前開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 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審金易 卷第233-243頁、金易卷第13-17、137、175、197-199、203 -205、213頁),然未與附件附表編號1、2、4、5、7、9之 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及其於本院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132頁)、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 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至被告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坦 承犯行,且與附件附表編號3、6、8、10、11等5位告訴人達 成調解,然剩餘附件附表編號1、2、4、5、7、9等6位告訴 人經本院數次通知,仍未於調解期日到場,顯見被告未能徵 得多數告訴人之原諒,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 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 ,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47-58頁),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88號起訴書

2025-02-03

CTDM-114-金簡-66-2025020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66號、第4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文雅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說明詳盡,核 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附件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11「詐騙方式」欄更正為「於113年1月4日某時,以通訊 軟體LINE與莊家偉聯絡,並佯稱其為幣商,可出售虛擬貨幣 USTD云云,致莊家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附件2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補充轉匯時間為「111年 10月13日11時29分許」,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1、2)。 二、補充理由如下:   就告訴人莊家偉部分,觀諸告訴人莊家偉於警詢時證稱:我 於民國113年1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彩虹小 馬」之人聯絡,想向他購買虛擬貨幣USDT,對方叫我匯款至 王明盛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我覺 得幣商使用個人帳戶很奇怪,為了確認所以就先匯新臺幣( 下同)10元至王明盛上開帳戶等語,是依告訴人莊家偉所述 ,其雖有懷疑「彩虹小馬」之真實身分,惟其主觀上仍抱持 希望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之想法,而選擇匯款至王明盛上開帳 戶,而非確信「彩虹小馬」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匯款至王明盛 上開帳戶,再報警通報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堪認告訴人莊 家偉仍係因「彩虹小馬」之詐術陷於錯誤,而處分自己之財 產,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 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 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併辦部分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害人陳繪竹遭詐欺而匯款至侯幸欣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5268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 欺被害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如附件1、2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迄未 賠償如附件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8號   被   告 李文雅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雅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2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00○0號住處附近某處,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郭楊錦夏、解文祥、白任容、湯存芳、史良鑑、 陳檜弛、陳米雲、林瑞鵬、黃漢屏、王綺汶、莊家偉,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侯幸欣(所涉 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6 2號等提起公訴)名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侯幸欣國泰世華帳戶)、王明盛(所涉詐欺等案件 ,業經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明盛第一銀行帳戶) ,各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第二層 帳戶即李文雅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 某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郭楊錦夏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楊錦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解文祥、湯 存芳、陳米雲、王綺汶、莊家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文雅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時我要貸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我在網路找小額貸 款,對方要求押一個帳戶,要我把錢匯還到這邊,還表示之 後還錢,就會把帳戶還給我,我那時我被債務逼到,沒有想 那麼多,事後我問對方還錢的事,他都沒有回應,我手機壞 了,只有留存對話內容其中一個頁面云云。經查:  ㈠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所是認, 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又告訴人郭楊錦夏、 解文祥、湯存芳、陳米雲、王綺汶、莊家偉、被害人白任容 、史良鑑、陳檜弛、林瑞鵬、黃漢屏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侯幸欣國泰世華帳戶及另 案被告王明盛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 有對話紀錄、匯款單據、侯幸欣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王 明盛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遭詐騙集團用 於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款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並提出其與暱稱「Yang. (業務)」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1紙,惟觀諸該對話內容, 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詢問:「哈囉,可以回應我一下嗎」 ,對方未讀未回應,被告嗣於111年10月29日、112年9月11 日分別撥打語音電話再取消通話,可見僅有被告單方面傳訊 聯絡,未見雙方有何談及關於辦理貸款之內容,被告既未能 提出當時與對方接洽貸款事宜之對話紀錄、借款本票或網路 貸款訊息等資料佐證,則其所辯交付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之真 實性已非無疑。  ㈢縱認被告所辯為真,然依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 序,核貸過程均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 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利率、每期本利攤還金額,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 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 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 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 帳戶之必要,上開帳戶資料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 能,而無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惟依 被告所述內容,可知其借款時,僅提出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未提出任何財 力證明、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則貸款之一 方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渠等在無從確 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保還款 之物的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再者,有關還款年限 、金額及方式等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實拿6萬元,對 方只有說代辦費2萬元、月還利息5000元,還款年限、利率 都沒有說,之後我用現金還過2次,共2萬1000元,其中利息 1萬元、本金1萬1000元,都是對方到我家附近來收,後來我 出國就沒有繼續還款,對方沒有找我索討債務,欠的錢就不 用還等語,是被告前開辯稱、行舉均顯與常情有悖,實不足 採信。  ㈣況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9月26日至111年10月25日申 請約定轉入帳號多達19組,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1紙可 參。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還有帶我去辦約定帳戶,我 不知道約定用途,也不知道約定帳戶是誰的,我曾經辦過小 額貸款很多次,當時沒有辦理約定轉帳等語,可知被告先前 已有辦理貸款之相關經驗,其明知本件自稱代辦貸款者之辦 理貸款方式與一般貸款流程迴異,在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 聯絡地址及電話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為申辦貸款而心存僥 倖,貿然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再將帳戶資料交予該人 使用,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顯見被告對於帳戶將遭不 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自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帳戶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 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 1 郭楊錦夏(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楊錦夏聯絡,並佯稱在ZENAS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郭楊錦夏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2日15時21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另案被告侯幸欣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0月12日15時33分許,轉匯10萬279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2 解文祥(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解文祥聯絡,並佯稱在Metatrader4 APP投資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解文祥陷於錯誤。 111年9月28日15時27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另案被告王明盛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28日15時34分許,轉帳7萬2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35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另案被告王明盛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56分許,轉帳15萬3877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3 白任容 以通訊軟體LINE與白任容聯絡,並佯稱在安盛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白任容陷於錯誤。 111年9月30日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王明盛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12分許,轉帳4萬8359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17日9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另案被告王明盛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7日10時5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4 湯存芳(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湯存芳聯絡,並佯稱在安盛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湯存芳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4日10時21分許,匯款1萬6300元至另案被告王明盛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4日10時23分,轉帳3萬15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5 史良鑑 以通訊軟體LINE與史良鑑聯絡,並佯稱在道富環球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史良鑑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7日8時55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另案被告王明盛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7日9時12分許,轉帳5萬5888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6 陳檜弛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檜弛聯絡,並佯稱在c2道富環球學院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檜弛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另案被告王明盛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7日16時28分許,轉帳1萬7533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7 陳米雲(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米雲聯絡,並佯稱在安盛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米雲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8日8時51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另案被告王明盛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8日9時13分許,轉帳70萬7555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18日10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另案被告王明盛第一銀行帳戶。 ⑴111年10月18日10時24分許,轉帳50萬388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⑵111年10月18日10時29分許,轉帳23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⑶111年10月19日0時5分許,轉帳118萬137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8 林瑞鵬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瑞鵬聯絡,並佯稱在安盛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瑞鵬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8日10時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另案被告王明盛第一銀行帳戶。 9 黃漢屏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漢屏聯絡,並佯稱在安盛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漢屏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8日10時22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另案被告王明盛第一銀行帳戶。 10 王綺汶(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綺汶聯絡,並佯稱在安盛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王綺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8日10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另案被告王明盛第一銀行帳戶。 11 莊家偉(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家偉聯絡,並佯稱其為幣商,可出售虛擬貨幣USTD云云,經莊家偉查覺有異,先行匯款10元加以確認。 111年10月24日16時22分許,匯款10元至另案被告王明盛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7時56分許,轉帳1059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68號   被   告 李文雅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雅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 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下旬,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施昇輝」帳號,向陳繪竹謊稱申請「方騰資本」網站帳號 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繪竹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3日11時1 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高雄分行」, 匯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侯幸欣)帳 戶,旋經轉匯50萬0,199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經轉匯 至其它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害人陳繪竹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陳繪竹遭詐騙,於 上開時、地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㈡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件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之幫 助犯。 三、查被告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466號、第4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07號(友股承辦)審理 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行,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 集團做為詐騙不同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 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2-03

CTDM-113-金簡-407-20250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50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審易字第88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高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高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 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8日19時40分 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為警盤查,陳高林於警方未發覺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並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於113年3月 18日20時55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4月21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1日2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 和平路一段與中山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陳高林於 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並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於 113年4月22日0時58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高林前於110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111年12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 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134)、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 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580號鑑定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暨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214)、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12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附卷可稽,且有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 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及就事實欄 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自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皆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分別均係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雖認應分論 併罰,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用玻璃球 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我的藥頭可能把海洛因摻到 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第121頁),且被 告係於113年4月22日0時5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同時檢驗出其尿液中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R113214)在卷可參,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上 開2種毒品,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應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此說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查獲經過,係被告於警方尚未 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有施用毒品,並 主動自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及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犯 行,皆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強制戒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各次施用毒 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 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 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分別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二),並 有附表二「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該等物 品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 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陳高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陳高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82公克) 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一卷第33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5公克(驗餘淨重1.54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純度39.20%,純質淨重0.61公克 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58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33頁、毒偵一卷第93頁)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送驗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毛重0.962公克、檢驗前淨重0.671公克、檢驗後淨重0.662公克 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1頁、毒偵二卷第17頁)

2025-01-31

CTDM-113-簡-2495-202501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生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生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秦生妹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騎乘機車上路時間補充為「同日1 9時32分前某時」;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血液酒精濃度為181.4mg/dl,即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約 0.907mg/l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 已肇致交通事故,致自身蒙受傷害,且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之 情節更甚,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 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雖於警詢坦認犯行,惟 後於偵查時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4號   被   告 秦生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生妹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瓊 林社區朋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行經高雄 市岡山區介壽東路介壽陸橋往西方向行駛時,不慎失控自摔 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並為警委由醫院抽血檢測,得知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百分之0.1814,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秦生妹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其經醫院抽血檢驗檢出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4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 犯行,辯稱:我忘記我有沒有喝酒,我沒有印象我在警詢筆 錄中說我有喝保力達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勘驗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壽天派出所警詢錄影光碟,被告於警詢所陳述內容與警 詢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且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 作,警員於詢問過程中之語氣,尚稱平和,並無恐嚇、威脅 、利誘,被告對答態度自然,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1份附卷可參。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 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翻異前詞,顯係推 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1-24

CTDM-114-交簡-12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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