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阿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43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阿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阿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下分稱附件
1、2)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
相同,除附件1、2犯罪事實欄主觀犯意均更正為「竟仍以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附件2犯
罪事實欄一、第4行合作金庫帳戶號碼更正為「00000000000
00」,倒數第3行「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
」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1賴慧音匯款部分,因及時為銀行
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致洗錢行為未達既遂,其餘款項旋
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稱:我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是
作為存款之用,但後來裡面的錢都已經領出來了等語;另檢
視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情形,台新帳戶部分於民國111年9月
8日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帳戶內僅餘32元,下
一筆交易即係於112年10月13日20時20分許遭用以收受如附
件2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廖怡昕之款項;合庫帳戶部分於11
2年9月27日16時44分許提領3,000元後,帳戶內僅餘55元,
下一筆交易即係於112年10月15日20時15分許遭用以收受如
附件2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廖怡昕之款項,顯見本案帳戶均
非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此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係交付存
款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
空之犯罪型態相符。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
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共放一
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
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稱本案帳戶之用途均為存錢使用,可知
本案帳戶為被告重要資產,殊難想像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寫於背面,以此提高遺失時該帳戶被盜領之風險,固
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憑採。
㈢至於被告雖於112年10月14日分別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此
有合作金庫銀行113年8月8日合金仁美字第1130002237號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19695號函在卷可考,惟此時告訴人4人遭詐騙所
匯之款項,除告訴人賴慧音匯款部分未及領出,其餘均已遭
提領一空,被告所為掛失提款卡之舉,亦有可能係事後為規
避責任所為,自難以被告事後掛失提款卡之行為,即逕認被
告所辯稱遺失一節為真。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件1附表編號1、附件2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另就附件2附表編號1所為,告訴人賴慧音
受詐欺而匯款至合庫帳戶內,嗣因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而無法使用,該款項未及提領,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件2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賴慧
音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
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移送併辦部分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件2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9050號移送併辦部分),然
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告訴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指附件1
所示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件1、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
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否認犯行,迄未
賠償如附件1、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
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洗
錢之財物,台新帳戶部分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合庫
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存之20,015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合庫帳戶所餘款項部分,業經
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
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
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
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上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12號
被 告 黃阿菊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阿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之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
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
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高微雅,使高微雅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嗣高微雅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微雅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阿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提
款卡不見了,但我不確定是在家中遺失或菜巿場買菜時遺失
,我是接到銀行通知帳戶被警示,才發現提款卡不見,我有
去報案,但我記性不好,忘記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或紙條上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高微雅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詐騙份子通訊軟體對
話擷圖、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被告之
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
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供稱:「(問:提款卡平時
是放在錢包裡?)我不知道提款卡放在那裡,因為帳戶裡沒
有錢」、「(問:自己的提款卡會不知道習慣放在哪裡?)
我習慣放在抽屜裡」、「(問:放在抽屜裡的提款卡既然帳
戶裡已經沒有錢,為何還帶出門導致遺失?)我是否有放在
抽屜我也不知道」等語,就平日保管提款卡之方式、於何情
況下「遺失提款卡」等事項之陳述含糊其詞、莫衷一是,真
實性實非無疑。衡以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遂行犯罪以
躲避司法機關追查,焉有不知以偶然拾獲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極可能在其等誘騙被害之人匯入
款項後,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之理。是詐騙集團
若非確信帳戶已在其等掌握之中,斷無將帳戶用於供被害人
匯款可能。循此,上開帳戶提款卡應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
已至為明確。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詐騙份子慣以人
頭金融帳戶做為財產犯罪工具乙節,自無法諉為不知,然仍率
爾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明之人,顯然對該帳戶
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
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
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高微雅 佯裝PC home員工,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該公司有優惠方案,至http://pc24user.com儲值1萬元即有2,000元回饋云云。 112年8月底某日 112年10月13日 22時11分許 1萬元
附件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050號
被 告 黃阿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阿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
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之前某日,以不詳
方式,將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作金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賴
慧音、廖怡昕、吳佩蓁,使賴慧音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
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
賴慧音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慧音、廖怡昕、吳佩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阿菊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慧音、廖怡昕、吳佩蓁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賴慧音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廖怡昕提出
對話紀錄、台幣存款總覽及轉帳證明、告訴人吳佩蓁提出轉
帳證明及對話紀錄。
㈣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黃阿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
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黃阿菊前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而
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4312號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203號(友股)審理中,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這兩個帳
戶我遺失找不到云云,與前案所辯情節相符,且被害人遭詐
欺情節大致相符,足認本件被告所為,係同一交付帳戶供詐
騙集團使用,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慧音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至PChome24h購物網站賺取回饋金云云。 112年9月間某日 112年10月14日15時47分許 2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廖怡昕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至COSTCO網站賺取回饋金云云。 112年9月初某日 112年10月13日20時15分許 4萬9000元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同日15分許 5萬元 同日20時16分許 3萬1000元 同日20時21分許 2萬元 同日20時20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 吳佩蓁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可至至PChomeONLINE網站賺取回饋金云云。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13日22時53分許 10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CTDM-113-金簡-203-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