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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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兩造於107年2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親權由 兩造共同任之,抗告人得每週任選3日探視甲○○,並得帶甲○ ○出遊及過夜(下稱系爭離婚協議)。詎相對人自離婚後百 般阻擋抗告人探視甲○○,抗告人於109年6月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改定親權及暫時處分,於該院作 成109年度司家暫字第21號調解筆錄,後抗告人撤回聲請, 惟相對人仍持續阻擾探視。抗告人復於110年11月向臺南地 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該院法官卻依相對人訴求,於111年6 月21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裁定(下稱系爭150號裁 定),縮短抗告人探視時間為二、四週,非每週,且定週六 與相對人接觸交接,非週五在學校交接,且無國定假日之探 視,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該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 裁定駁回確定。  ㈡系爭150號裁定未確定前,兩造應依系爭離婚協議履行,且抗 告人接到甲○○時,有告知相對人會多帶3天到下週三下午送 回幼稚園,詎相對人於111年7月24日週日到高雄市前鎮區警 察局欺騙說抗告人失蹤,帶警察來抗告人高雄家抓人,並聲 請暫時處分及提告略誘罪;復於111年8月14日週日,再度報 警到抗告人高雄家抓人並聲請暫時處分,臺南地院111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36號事件於111年9月5日開庭,法官明確告知 相對人應依系爭離婚協議履行,相對人卻說甲○○已轉學到新 北市,並同意若抗告人到新北市,可依系爭離婚協議探視, 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轉學,抗告人需從南部北上見子女, 相對人更遲至111年10月5日才傳訊告知北部住處,之後相對 人又要求抗告人依未確定之系爭150號裁定方式探視,抗告 審裁定後又要求確定後才給看。相對人雖傳訊可於二、四週 週五上午9時30分於高雄高鐵交接、週日下午6時30分送回, 若不同意則須週六到相對人臺南住所交接,但子女怎能在這 時候交接,相對人目的就是要在週六交接,簡訊只是欺騙。 系爭150號裁定確定後,相對人不願依系爭離婚協議,抗告 人於111年12月24日接到子女、於112年1月9日送到幼稚園後 ,相對人於112年1月12日向臺南地院提起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1號改定親權事件及暫時處分,並自112年1月9日至同年3 月24日扣住子女,恐嚇抗告人稱若不同意其要求就永遠見不 到子女,兩造遂於112年3月16日以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28號達成調解,但抗告人帶子女時間只有112年3月24 日至同年5月2日;復臺南地院再度依相對人要求於112年6月 22日為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裁定、112年12月2日為112年 度司家暫聲字第55號裁定,先後命抗告人需向放心園及兒童 福利聯盟(下稱兒盟)申請會面,本案亦經臺南地院以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系爭21號裁定)甲○○親權仍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主責照顧,抗告人只得向兒盟提 出探視計畫並申請會面交往及負擔費用,兩造並應配合兒盟 之安排。抗告人雖有向兒盟申請探視,但沒辦法接受兒盟探 視時間,為何只能依相對人訴求帶子女,子女本來就有權利 自由來去兩個家。抗告人自112年5月2日至今都帶不到子女 ,一直被騙、探視時間一直減少,連帶子女一個月的要求都 無法達到,不知何時才能實行系爭離婚協議,不願一輩子活 在相對人暴力謊言控制下,抗告人與子女相處的日子無法彌 補,爰聲請酌定探視時間並聲請暫時處分。 ㈢既然是爭訟多年官司,為什麼相關人員會連兩造見面交接小 孩時相對人常對抗告人咆嘯暴力,且甲○○有忠誠度壓力致交 接非常困難,而抗告人至幼稚園帶小孩則非常順利都不知道 ,抗告人從一開始打官司到現在至少在書狀陳述多年,最後 仍依相對人訴求裁定抗告人必須週六至相對人家接甲○○,友 善父母到底是什麼?兩造第一份調解筆錄,時間為一、三週 之週五至週日,抗告人可以直接到校接甲○○,亦包含1月1日 ,相對人稱為12月的第五週而非1月第一週,5月1日也為4月 第五週,抗告人為了順利探視一直隱忍遵守,至臺南地院下 系爭150號裁定,之後抗告審裁定又同原裁定一樣探視時間 ,抗告人作何感想?如無前述調解筆錄、裁定,怎會有後面 這些亂七八糟判決?判決寫一大堆抗告人違反裁定把火燒到 別的地方混淆視聽,這些過程細節亦皆送上書狀清楚說明, 為何兒盟又多了三階段,因為花錢請律師必須有收穫讓律師 好做,再拖三階段拖好拖滿,對方每天殺人無罪每個裁定都 這樣。抗告人只是想帶小孩回家住幾天,相對人卻處心積慮 阻擋抗告人,如果他對小孩這麼好,為何擔心小孩的心朝向 抗告人,相對人從小孩嬰兒時就說小孩有課業,幼稚園階段 讓媽媽帶小孩1個月不行嗎,一定要監督會面、拖著不讓媽 媽帶才是有利小孩嗎?相對人說抗告人多次未依時間交回致 其要強制執行,抗告人明明有告知會何時將小孩送回,相對 人卻謊稱抗告人失蹤而報警,各種行為可看出相對人非真心 愛小孩,如未多年阻擋會因為抗告人只是帶小孩幾天而提出 略誘跟強制執行嗎?媽媽帶小孩要被關、破產、放棄小孩並 支付扶養費則天下太平。兩造離婚後並未約定由相對人照顧 小孩,是相對人為順利離婚說了很多好聽話,說小孩一週抗 告人要帶3天、4天或更多天都可,費用都他出也沒關係,才 會有離婚協議,軟硬兼施晚上將抗告人趕走,後來相對人不 想自己顧小孩就送24小時托嬰,直到知道抗告人有去探視, 擔心對親權不利才改成只有白天托嬰。臺南地院的調解非抗 告人自願簽,系爭150號裁定及抗告裁定確定後抗告人才知 道以後要從南部到北部看小孩,而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向 兒盟登記至今等待時間越來越長、前面排隊者越多,若抗告 人聲請暫時處分就會被併案慢慢來,一年多看不到小孩。多 年來每個裁定都未解決問題,只因相對人花錢請律師要有收 穫,濫用公權力剝奪抗告人權利,抗告人不願放棄小孩,系 爭離婚協議從沒實行過。換幾個第三方監督都僅徒增抗告人 與第三方的衝突,此為相對人阻擋探視的手段,監督會面本 身就是對抗告人與小孩的暴力脅迫控制,我們要人權要自由 沒做錯事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離婚後雖約定由相對人照顧甲○○,抗 告人得選擇其方便時間一週三天探視甲○○,然因嗣後實行上 有所齟齬,且嗣因相對人職務調動,實際上已無法依照原有 協議模式探視,故兩造均互相提出改定親權、暫時處分、改 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訴訟。雙方爭訟許久,法院基於公正立場 做出裁定後,抗告人應尊重法院裁定,然抗告人仍堅持已見 ,多次自行曲解法院調解及裁定有關會面交往內容,將甲○○ 接回探視後惡意不送回,致相對人無奈之下提出多個強制執 行程序,此過程對抗告人均無關痛癢,因無法強制其交付子 女,僅能多次勸告或提醒欲處以遲延之罰金。於系爭150號 裁定確定後,抗告人屢不遵循,違反裁定之會面時間並擅自 強留甲○○,造成甲○○生活作息紊亂,如111年7月22至27日共 6天、111年8月12至23日共11天、111年9月23至29日共8天、 111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2日共42天、111年12月24日至112 年1月9日共17天、113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共39天,抗告 人恣意妄為,擅自決定會面交往時間,對甲○○造成莫大影響 ,致甲○○學校多場活動缺席。抗告人之行為使甲○○無法有規 律生活作息,也任意中斷學業課程,亦對群體生活、紀律學 習等有不利影響,且抗告人對相對人抱有敵性攻擊意圖,認 為係相對人結合司法程序對其壓迫,如此氛圍下實難期待雙 方得協調合作。對於由兒盟監督會面交往方式,雖需花費然 相對人仍願承擔,抗告人卻一再拒絕,觀抗告人之抗告理由 仍是從自我出發,無法了解合作、友善父母應付出之心力成 本,亦未考量其自我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影響,實非對 於未成年子女有利之思考態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 三、原審調查後審酌兩造就甲○○之會面交往爭執已久,互信基礎 薄弱,目前難以再次合意達成會面交往協議,抗告人以往多 次未依時送回甲○○,致相對人須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始得接回 甲○○,已使相對人親權行使受壓縮及影響,亦不利甲○○之教 育養成、日常生活安排與情感交往,顯有妨害未成年子女利 益,然為平衡維繫抗告人與甲○○之親子關係,滿足甲○○兼得 父母愛護需求,現階段仍有必要藉由相關機構協助,訂立漸 進式會面交往頻率,讓兩造及甲○○循序建立情感連結,重新 找回正向互動方式,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變更抗告 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暫時處分 部分,因本件有由機構陪同會面交往必要,以重建兩造間信 賴,況依臺南地院系爭21號裁定所載兩造間有得暫時依循之 會面交往方式,難認有非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 之情事,故駁回抗告人之暫時處分聲請(暫時處分部分未據 抗告,惟抗告人於抗告審另提暫時處分聲請)。抗告人對原 裁定本案定會面交往事件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原裁 定廢棄,准予改定抗告人直接到學校帶小孩,無須透過第三 方。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 生),嗣兩造於107年2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甲○○親權由兩 造共同任之,抗告人得每週任選3日探視甲○○,並得帶甲○○ 出遊過夜,甲○○生活教育費用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等情,有兩 造及甲○○之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37至39、47頁)。又查兩造嗣均提起酌定會面交往聲請,經 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即系爭150號裁定) 改定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每月二、四週週六上午 9時30分至週日下午7時30分及寒、暑假另可同宿5日、20日 ),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駁回抗告確定, 其後相對人聲請改定親權,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1號裁定(即系爭第21號裁定)甲○○之親權維持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主責照顧,關於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 往事宜於兩造另有協議或另向法院提出聲請前,暫依該裁定 附表方式定之(由抗告人向兒盟申請陪同會面),前開裁定 均已確定等情,有臺南地院系爭150號裁定、系爭21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37、69至93、27 5頁),均堪以認定。  ㈢經原審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王甲○○,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⒈抗告人部分: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抗告人於107年2月協議離婚後,能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但變更及爭議。評估過去兩造未能溝通 會面安排。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抗告人近1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最後一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為112年5月,評估現在兩造未 能執行會面。   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抗告人希望每月會面時間第一、三週 之週五到週日會面交付並同住過夜,在未成年子女學校交 付。   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抗告人知悉定期會面能讓未成年子女 成長過程中持續擁有兩造陪伴及關愛。評估抗告人對會面 具正確認知。   ⑤善意父母內涵評估:抗告人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對 於會面亦保持積極正面之態度。評估抗告人具善意父母態 度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10日晟台護字 第1130300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99至305頁)。  ⒉相對人部分:   ①親子關係:相對人長期陪伴甲○○身旁,給與親情呵護和提 供生活照料,父女間自然建立緊密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也 見相對人與甲○○之對話互動自然不拘謹,因此評估相對人 與甲○○之親子關係佳。   ②親職能力:從相對人對甲○○之健康及作息與讀書學習之瞭 解掌握,表現出相對人對甲○○的關心注意和熟練照顧經驗 ,相對人亦與甲○○老師保持聯絡以有所應對甲○○相關事情 ,因此評估相對人教養甲○○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   ③經濟能力:相對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又相 對人稱獨力負擔甲○○生活及教育費用,因此評估相對人具 備扶養甲○○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 付甲○○扶養費,以盡對甲○○之基本養育責任。   ④相對人探視考量:相對人對過往抗告人七次接走甲○○都超 過一個月才送回來的不友善探視深感困擾,過程中相對人 主動聯絡和透過法院管道都難以解決此情況,抗告人之作 為造成甲○○之生活與就學不安定規律,相對人尊重抗告人 探視權益,惟希望抗告人好好遵守探視規範,評估相對人 之探視考量尚情有可原且係替甲○○著想。   ⑤兒少意願:甲○○習慣且熟悉以相對人為中心之人際互動和 周遭環境,對相對人產生信任倚賴感,而甲○○對抗告人則 感情不算親,但不致排斥見面,過去甲○○與抗告人在一起 時,有與相對人久無見面接觸之印象,故甲○○希望不要與 抗告人見面相處太久。評估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探視行為 所述為真,則抗告人雖有探視及與甲○○培養親情之權利, 然更應善盡教養職責,給予良好身教,並妥善規劃時間之 分配,切勿造成甲○○之負面影響等情,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113年6月11日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47至351頁)。    ㈣抗告人雖屢以兩造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其得每週探視甲○○3日 為本件聲請內容之主要依據,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會面交往期間方式等事項,雖尊重兩造間協議, 然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並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為考量,故如兩造原協議內容不明確或有住居生活變動而實 行困難等事由,本可再為協議或請求法院變更關於親權、探 視相關事項,兩造前已於向臺南地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改 定親權等事件,而系爭離婚協議所載之會面交往時間不固定 ,本屬易生溝通爭議且不利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安排之方式 ,經臺南地院系爭150號裁定改定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 期間方式確定,其後又經臺南地院系爭21號裁定就親權改定 為由相對人主責照顧之模式,及變更會面交往方式為由兒盟 陪同會面,是兩造離婚時之探視協議業經法院裁定變更而不 再適用,抗告人一再執著此點實非有據。  ㈤相對人辯稱抗告人屢未能依法院裁定於探視期間結束後將甲○ ○送回相對人住處,如111年7月22至27日共6天、111年8月12 至23日共11天、111年9月23至29日共8天、111年10月22日至 同年12月2日共42天、111年12月24日至112年1月9日共17天 、113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共39天,相對人僅得聲請暫時 處分及多次透過強制執行才能帶回甲○○等情,並提出臺南地 院112年度司家暫第3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112年度 司家暫聲字第55號裁定、111及112年之執行命令等資料在卷 (原審卷第198至200、218至220、225至231、245至251頁) ,抗告人亦未否認於探視後將甲○○留更多日,屢未依法院裁 定所示方式甲○○送回相對人處等情,抗告人此舉顯已影響擔 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行使負擔親權事務及甲○○日常生活作 息、就學活動之安排,然抗告人迄今仍一再執著兩造系爭離 婚協議時係未定主要照顧者之共同親權、未定明確時間之每 週3日探視模式,顯然忽視原有親權、探視協議均已經法院 裁判變更確定之事實,及其屢拒不如期交接可能對未成年子 女造成之不利影響。參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可知抗告 人與甲○○關係尚佳,抗告人現亦時常前往學校探視甲○○,因 抗告人執著僅接受系爭離婚協議探視及至學校接回未成年子 女之方式,難以接受其他安排,過往於探視後屢未如期送回 未成年子女衍生後續強制執行等困擾,亦不認為其影響甲○○ 規律就學及相對人所為生活安排有何不妥,其觀念及行為模 式難能期待在一時間會調整改變,而依卷內資料可知相對人 均願依法院裁判所示方式讓抗告人探視,無證據足認相對人 有蓄意阻撓、影響相對人與甲○○親子關係之不友善行為,再 考量兩造曾因探視爭議多次涉訟並有提告刑事案件,抗告人 於本件所提書狀甚至屢稱相對人為「李俊疫」、「李畜牲」 ,顯見抗告人對相對人敵意甚深,兩造間信賴基礎薄弱,現 階段實有必要透過第三方機構協助並訂定漸進式會面交往頻 率,找回正向互動模式,使抗告人可依循固定之探視方式期 間,並尊重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現有生活就學之安排, 減少兩造間探視爭議,讓未成年子女作息及教育均能穩定養 成,且不受兩造間衝突不快所波及,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故認原審以先進行陪同會面、陪同交付後再進行自主 會面之漸進式模式,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 間、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應屬適當,抗告意旨主張應定 讓抗告人直接至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現階段難 認對未成年子女有利,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 式、期間變更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 意旨之指謫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30

PCDV-113-家親聲抗-80-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霆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許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冠霆之量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冠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冠霆(簡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6、11 4頁),主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坦承認罪,且係犯 罪未遂,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太重,且未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恰,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之論斷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 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契合 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 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和解賠 償且已全部給付給被害人,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 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 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如前所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已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亦據原 審認定明確(原判決第12頁第20行至第24行),當無適用「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情形,從而,被告既已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依該條之規定予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 二、說明,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法律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另為適當之量刑。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已 坦承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 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是依上開說明,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輕鬆獲取工 作所得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復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所為殊 值非難,所幸經被害人報警處理,與被告面交時為現場埋伏 之員警逮捕而止於未遂,然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 險,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112年5月23日)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和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以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 輕事由;而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尚 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 人物存有差異;暨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涉及被告隱私,不詳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0-30

KSHM-113-上訴-573-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堯智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14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還予張堯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堯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應無扣押之必要,請求予以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 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 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本案車輛雖經扣押在案,惟未經檢察官援引 為本案之證據,亦非屬違禁物,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檢察官 之意見,檢察官亦同意發還本案車輛,有臺灣地方檢察署函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是本院認本案車輛 尚無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YDM-113-聲-3313-2024102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宋湛生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宥森(原名陳家豪)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5萬3,846.27元(下稱系爭 款項)本息,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 (本院前案卷第13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 於系爭款項之交付所衍生之爭執,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女婿,分別於民國107年 、109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25日及109年 5月3日各匯款美金(下同)9萬2,870元、6萬0,976.27元( 即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收受,未約定清償期,經上訴人於 110年8月23日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返還15萬元,被 上訴人拒不返還。又縱認系爭款項非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就 其抗辯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投資關係,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於本院 追加備位)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及其中15萬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為上訴人之投資款,並非借款,已 因投資失利而無剩餘。且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5萬3,8 46.27元,及其中美金15萬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女宋芸熙於104年4月1日結婚,兩造為岳 婿關係。(原審調字卷第21頁)  ㈡上訴人之弟宋台生於000年0月00日,由國泰世華銀行透過中 轉之渣打銀行,匯款美金9萬2,870元至被上訴人新加坡匯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原審調字卷第23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5月3日匯款美金6萬0,976.27元至被上訴人匯 豐銀行美金帳戶。(原審卷第51頁)  ㈣依上開㈡、㈢,上訴人共匯款美金15萬3,846.27元(即系爭款 項)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在社群軟體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前返還美金15萬元,兩造對話內 容如原審調字卷第25-27頁所示。  ㈥若上訴人勝訴,兩造同意其中美金15萬元部分之利息,自110 年10月1日起算(本院前審卷第94頁)。  ㈦被上訴人所提106年9月5日與SUCCESS EVER VENTURES LIMI T ED公司簽署之投資契約,如本院前審卷第137-138頁所示。  ㈧本院前審卷第157頁係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審調字卷第29頁 為被上訴人與宋芸熙之對話紀錄。  ㈨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匯款美金7萬元至DING CHI INTER  N ATIONAL CO.LTD.公司帳戶(原審卷第55頁)。  ㈩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匯款美金7萬1,000元至上訴人帳戶( 原審卷第37頁)。  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匯款美金1萬0,100元至宋芸熙帳戶 (原審卷第37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其中美金15萬元自110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判決參照)。且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 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該 本證應使法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此 時,乃應由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 實提出證據反駁,稱為反證,用以「動搖」法官原基於本證 所得之確信即可,不須令法院對該相反事實形成確信。故本 證與反證於主體及舉證程度,皆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之弟宋台生於000年0月00日,由國泰世華銀行透過中 轉之渣打銀行,匯款美金9萬2,870元至被上訴人新加坡匯豐 銀行帳戶,另上訴人於109年5月3日匯款美金6萬0,976.27元 予被上訴人,共計匯款美金15萬3,846.27元系爭款項予被上 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惟上訴 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首揭說明 ,上訴人就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一節,應負舉證之 責。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宋劉秀美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之前 去伊家很多次,做投資跟上訴人調錢,是要跟上訴人借錢, 借很多次。原審調字卷第23頁原證三、原審卷第51頁原證五 (以上2筆即系爭款項)、原審卷第55頁原證七,是跟上訴 人借錢,上訴人之匯款。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說要在國外投 資,跟伊等借。被上訴人係在家裡,○○路000號說要借款。 被上訴人跟伊等講要借錢時,現場有被上訴人、上訴人及伊 。上訴人是借錢給被上訴人,不是投資等語(原審卷第80-8 2、85、87-88頁)。惟其既亦證稱:伊說被上訴人跟伊等借 錢這件事,是伊當場聽到,講什麼伊沒有注意,伊在看電視 。(你沒有注意,怎麼知道他們在講借錢?)被上訴人有跟 上訴人說要海外投資。(被上訴人有說做什麼海外投資?) 伊不知道。(有說怎麼樣的投資法,需要多少錢?)伊不知 道。(被上訴人當初跟你們說要借錢時,你們有約定何時還 ?利息如何計算?有無借據?)這是被上訴人跟上訴人,伊 不知道;伊有在場,可是要怎麼還錢,伊沒有參與他們,伊 在旁邊看電視,他們在講,伊沒有在聽。(唯獨借款這二字 ,你知道?)要匯錢伊就知道。客廳那麼大,他們兩個在那 邊談,伊在旁邊,伊知道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談被上訴人說要 國外投資那些事情,伊沒有注意聽。被上訴人投資什麼,伊 不知道,(你不知道被上訴人海外投資什麼,是被上訴人沒 有跟你說清楚,還是被上訴人有說,你沒有在聽?)伊沒有 聽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被上訴人去海外投資什麼,是被上訴 人跟上訴人的事情,伊不會去聽他們說什麼東西,伊不知道 他們的細節是什麼。每次都是被上訴人、上訴人、伊、伊女 兒去匯款。手續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但伊都有跟去,是被 上訴人帶伊等去銀行匯款」等語(原審卷第83-89頁),堪 認證人宋劉秀美於兩造談論海外投資之事時,係在旁看電視 ,且因認為該投資之事係兩造間之事情,而不會去聽(亦未 注意聽)兩造談論之內容,則其證稱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因 海外投資而向上訴人借款一節,已難憑採。且系爭款項中之 美金9萬2,870元部分,係由上訴人之弟所匯,證人宋劉秀美 亦證稱其不知悉(原審卷第84頁),則其以上訴人匯款時, 其均一同前往,而認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亦 無可採。  ⒊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用於兩造共同投資等語,除提 出106年9月5日之投資契約(不爭執事項㈦)外,並提出上訴 人曾於110年11月8日、12日、20日先後3次向被上訴人詢問 :「請問,關於替我和大姑代為投資的那筆錢,和星加坡商 談結論如何?何時能寄回?再麻煩跟我說一聲」之對話紀錄 (本院前審卷第157頁)。核諸系爭款項係在前開投資契約 簽訂後、約定投資款支付日期(110年12月15日)前匯予被 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前開對話紀錄中自承被上訴人有代上訴 人投資之事,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無可能,依首揭說 明,上訴人仍應就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一節,另舉 證以實其說。其僅空言主張:前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對話內 容中所謂「那筆錢」即為系爭款項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  ⒋是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則其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即屬無據。  ㈡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 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原主張:縱認兩造間非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既已 自承為投資,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上訴 暨上訴理由㈠狀終止投資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院前審卷第13-15頁)部分,嗣 後已陳明不再主張(本院卷第78頁),爰不予審究。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匯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如認無消費借貸 關係,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款項為兩造共同投資款等語外 ,交付金錢之原因既屬多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應就該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其僅因未 能證明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款,即空言主張:系爭款項欠缺 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款項,及其中美金15萬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亦無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29

TNHV-113-上更一-5-20241029-1

智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千毅 王璟瑞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淵基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璟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連千毅無罪。 事 實 一、王璟瑞為「久瑞企業有限公司」及「晟益鐘錶行」之負責人 ,知悉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均係德商賓士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商賓士公司,原名德商戴姆勒股 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 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且明知其向大陸地區廠商 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是仿冒賓士商標之商品,竟仍 基於販賣仿冒賓士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起,向不詳之大陸地區廠商批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 於同年0月間某日起,接續販賣予未善盡查證商品真偽義務 之「MEIMO蘭庭精品」(下稱「蘭庭精品」)臉書社團直播 主連千毅,雙方並約定每月結算售出商品之款項。連千毅即 於108年0月間起至同年9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24 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蘭庭精品」倉庫內, 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蘭庭精品」臉書社團上直播銷 售。嗣經警於108年9月2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倉庫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且經送鑑確認係仿冒 賓士商標之商品,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德商賓士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王璟瑞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璟瑞固不諱言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 圖樣,均係德商賓士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 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而其個人為「久瑞企業有限 公司」及「晟益鐘錶行」負責人,前曾於108年3、4月間某 日時許,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販賣予被告連千毅,而警方於 被告連千毅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蘭庭精品」倉庫 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鑑確認均係仿冒賓士商標 商品等事實(智易卷第122至12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明知 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犯行,辯稱:我所有的進貨都有跟 廠商求證跟要求授權書、佐證資料,賓士這個商品也是我德 籍友人張友漢跟我說是正品,我也有看過授權鏈,且我跟張 友漢有查證授權書的真假,確實有德國奔馳戴姆勒股份有限 公司在香港登記,對方也有提供在大陸地區作賓士商標註冊 的證明等語(智易卷第117至118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 如下(整理自智易卷第290至292頁):  ⒈被告王璟瑞是透過張友漢跟其他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而張友漢自己也認為廣州花都區宏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宏盛公司)有權販售賓士之商品,及信賴友人李邏所提供 的商品為真品進而為平行輸入,並提供真實之商標註冊證、 海外進口交易憑單及相關授權文件,則根據客觀事證可以證 明被告王璟瑞的進貨是來自宏盛公司,且被告王璟瑞係處於 訊息接收方之地位,實難以期待其可明知李邏所提供者屬於 仿冒賓士商標之商品。  ⒉而相關商品有QRCODE可供掃描查核,掃描的結果也的確產生 商品屬於真品的訊息。再者,被告王璟瑞也曾經去過廣州新 品會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品會公司)現場,該公司確 實存在且在鬧區開的非常大間,又該等商品品質、包裝都很 漂亮,被告王璟瑞當然不會認為這些商品是假的。  ⒊且依證人張友漢所述,被告王璟瑞是先進貨少量商品,確認 可以後才開始越進越多,顯示被告王璟瑞在最初並不知道這 些商品是糟糕的。再者,消費者在被告連千毅發生其他事情 導致被搜索之前,並沒有反應過這些商品是假的,顯見這些 商品的品質不錯,並不能因為後續這些商品經鑑定不是正品 ,就反推被告王璟瑞一開始在賣的時候就知道這些商品是假 的。  ㈡上開被告王璟瑞不諱言之事實,除被告王璟瑞、連千毅2人之 供述外,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九卷第49 至74頁)、鑑定報告書(他七卷第81至114頁)、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他九卷第15至71頁)、扣押物品照片(他六卷第 23至6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由被告王璟瑞與證人張友漢、證人張友漢與李邏(即微信暱 稱「LO」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王璟瑞明確知 悉其進貨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來源並未具有合法之授權鏈。  ⑴有關大陸地區商標分類第14類為鐘、表和其他計時器、車鐘 、鬧鐘、未加工或半加工貴重金屬、貴重金屬盒、珠寶(首 飾)、小飾品(首飾)、裝飾品(珠寶)、人造寶石、貴重 金屬藝術品、測時儀器、電子鐘表、錶帶等物品;第18類則 為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公文包、家具用皮緣飾、馬具、皮 革或皮革板製盒、皮製帶子、傘、手杖、獸皮(動物皮)、 製香腸用腸衣、皮革和人造革及其製品,如工具箱、行李袋 、錢包、錢夾、鑰匙袋、文件箱等物品,有高雄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檢索賓士商標結果及被告王璟瑞提出之商標註冊證等 件附卷可考(他六卷第65至77頁;他七卷第118、120、122 頁),是上開各節,均先堪認定。  ⑵被告王璟瑞於歷次筆錄中均供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來源為宏 盛公司等語(警一卷第21頁;他六卷第11頁;智易卷第118 頁),並曾於108年3月21日請張友漢代為詢問他人有關賓士 系列簽了哪些類別的商品,張友漢則於108年3月22日10時34 分前某時許詢問李邏有關商品授權鏈等問題,復由李邏再輾 轉向暱稱「老祁」之人詢問,此有被告王璟瑞與張友漢、張 友漢與李邏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他七卷第63頁;他八卷 第29至63頁),是由前揭人等之對話脈絡,應足認被告王璟 瑞確曾有於前階段委託張友漢代為核實賓士系列商品是否具 有完整授權鏈而屬正品之舉動。  ⑶惟觀諸當時李邏回覆給張友漢之相關授權鏈資料僅有第14類 商品之商標註冊證,及該類商品經營銷售權利由「戴姆勒股 份公司授權給德國奔馳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德國奔馳 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給宿迁市晨昕貿易有限公司」、「 宿迁市晨昕貿易有限公司授權給廣州新品會網路科技有限公 司」之授權函3份,明顯未見新品會公司有再授權給宏盛公 司(即被告王璟瑞所稱之商品來源)等資料,及其他如附表 所示皮包、打火機、手提袋、背包、皮帶、墨鏡、行李箱等 商品有經德商賓士公司授權其他公司經銷販售等資料,有張 友漢與李邏之對話紀錄存卷可考(他八卷第45至47頁)。又 遍閱全卷有關被告王璟瑞及張友漢所提出其等2人間之對話 訊息紀錄,僅見張友漢曾傳送「德國奔馳戴姆勒股份有限公 司」第14類商品之授權函1份給被告王璟瑞,且該授權函上 之經授權對象及戳章亦只有記載「貿易有限公司」,其中公 司名稱部分疑似有被塗抹留白之痕跡,此有其等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他八卷第73頁)。是在未有宏盛公司經上游公司授 權經營銷售賓士系列商品等資料,及被告王璟瑞亦僅取得前 揭具有明顯瑕疵之單一份授權函的情況下,被告王璟瑞對於 其所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未經合法授權一事,應自知甚 明。  ⑷至被告王璟瑞雖於事後提出賓士系列商品相關之授權書,其 中並包含「廣州新品會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授權給廣州花都區 宏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銷售第9類眼鏡、第14類、第18類全 品類和第25類(僅限皮帶)產品」之授權書(他五卷第197 至227頁),然此部分並未見於其與張友漢、李邏之對話訊 息紀錄中,已如前述,被告王璟瑞復未提供「該等授權書取 得來源」及「其早於買受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前就取得該等授 權書」等訊息紀錄,是該等證據之真實性已令人存疑,尚難 逕為採信,併此敘明。 ⒉被告王璟瑞應係向不詳大陸地區廠商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而非宏盛公司。  ⑴被告王璟瑞就買受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來源及過程,先後供述 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我賓士品牌產品上游的廠商是宏盛公司,賓 士保卡是宏盛公司給我的,我去過2次宏盛公司,時間於108 年2至3月間,我都跟他洽談販賣賓士的商品;我沒有報關資 料,報關程序是宏盛公司處理並派人來拿現金等語(警一卷 第21、25頁);  ②於偵訊時改稱:我是跟德國臺灣混血的朋友張友漢買賓士系 列的產品,他應該是跟宏盛公司進貨,我有跟張友漢一起去 這些上游看過;張友漢不是宏盛公司的人,他是跟宏盛公司 進貨,我錢都是現金付給張友漢,貨是由宏盛公司直接出貨 給我,沒有透過張友漢,他之前有給我宏盛公司所開的銷貨 單,但時間久了,我沒有保留,我沒有付費給宏盛公司的紀 錄等語(他六卷第11至12頁);  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是透過張友漢跟宏盛公司下單 ,中間的資訊都是透過張友漢跟我講的,宏盛公司跟我說我 下單金額是多少,會派人跟我拿取,拿取到款項後,宏盛公 司再出貨等語(智易卷第118頁)。  ④由被告王璟瑞前揭歷次供述,可見其於警詢時先是完全未提 及張友漢,後續又對於「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人為宏盛公 司或張友漢」、「交付現金貨款之對象為宏盛公司或張友漢 」、「張友漢在交易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等事項前後所述 多有不一致之處,則其供稱買受附表所示商品之來源為宏盛 公司等語,已有可疑。  ⑵證人即被告王璟瑞友人張友漢於偵訊時則證稱:我沒有賣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給王璟瑞,我的大陸朋友李邏是經銷商,也 是宏盛公司的股東之一,我介紹王璟瑞跟宏盛公司買的,王 璟瑞要訂購商品時跟我說,我再跟李邏說,王璟瑞提供地址 讓李邏送貨,怎麼交易我不清楚,王璟瑞並沒有把現金交給 我等語(他七卷第195至19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在王璟瑞與大陸朋友李邏之間算是1個傳遞人,並沒有接 觸到進出口跟採購;我有點忘記宏盛公司跟王璟瑞間交易之 貨品、數量及單價,關於有沒有幫王璟瑞跟宏盛公司下過單 這個問題,我不知道怎麼回答,有點忘了等語(智易卷第19 3、207至208頁)。可見證人張友漢之證詞與被告王璟瑞前 揭供述間亦有明顯歧異,自難用以佐證被告王璟瑞確有向宏 盛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等事實。   ⑶再者,被告王璟瑞及證人張友漢雖先後提出宏盛公司出貨賓 士系列商品予被告王璟瑞之訂單(他五卷第193至195頁;他 七卷第241頁),欲證明被告王璟瑞與宏盛公司間有真實交 易等情,被告王璟瑞更表示該訂單上面之計價單位為人民幣 等語(智易卷第118頁)。惟觀諸該訂單上之商品數量多達9 76件,合計金額高達人民幣26萬7,972元,被告王璟瑞卻供 稱:我沒有報關資料,與宏盛公司間沒有簽立收據,沒有付 費給宏盛公司之紀錄,公司裡面也沒有帳冊記載現金支出紀 錄,及留存我之前提供給張友漢的訂單等語(警一卷第33頁 ;他六卷第12頁;智易卷第213頁),是有關足資證明被告 王璟瑞與宏盛公司有真實交易等重要紀錄完全付之闕如,顯 與市場交易常態未合。又李邏傳送給張友漢之貨運單上亦未 見有寄件人公司名稱及地址,有其等對話紀錄、貨運單附卷 可參(他八卷第61至63頁)。  ⒊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王璟瑞買受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上游顯非 宏盛公司,且其於買受及提供如附表所示商品予被告連千毅 時,始終了解該等商品屬於未經合法授權且非由正常管道取 得之仿冒賓士商標商品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本件被告王璟瑞主觀上所明知者為:如附表所示商品並未具 有終端「新品會公司授權給宏盛公司經營銷售」之情形,且 其實際上亦非向宏盛公司購買,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縱使 前端授權方德國奔馳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非法於香港 登記,致一般大眾誤認其為德商賓士公司之子公司的情況, 以及被告王璟瑞於偵查中得具體提出新品會公司(即其所稱 宏盛公司之上游)內部有代理許多著名品牌商品(含本案賓 士商標)之裝潢擺設等現場照片(他五卷第269至273頁), 仍無礙於被告王璟瑞成立本案犯行。 ⒉又相關商品雖附有吊牌含QRCODE供掃描查詢商品之真偽,查 詢後亦會顯示「尊敬的客户,您好!您所查詢的是德國奔馳 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經銷的正牌產品標識,請放心購買 !您所查詢的數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已被重複查詢3 次,首次查詢時間2019年06月25日16時38分21秒,若首次非 本人查詢,請謹防假冒。」等文字(警一卷第303至305頁) ,然被告王璟瑞早在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前,既已明知該 等商品為未經合法授權經銷販售之偽品,當無從僅因事後買 受之商品上有相關防偽措施,即排除被告王璟瑞於事前早已 存在之主觀犯意。  ⒊而被告王璟瑞始終無法提出與宏盛公司間真實交易之紀錄( 含歷次訂單、報關資料或現金支出紀錄),已如前述,是辯 護人辯稱被告王璟瑞是先進貨少量商品,確認沒有問題後才 開始越進越多等語,尚難可採。又消費者對於商品之真偽並 不具有專業鑑別能力,自無從以消費者之反饋逕為判定商品 之真偽,另被告王璟瑞縱然有於事後退費給消費者的行為, 然此僅能證明其有賠償消費者的意願,尚無從推翻其於事前 已具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輸入」之主觀犯意,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璟瑞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 可採,被告王璟瑞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璟瑞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王璟瑞持續販賣如附表所示商品給被告連千 毅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王璟瑞:⒈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 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 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國際聲譽,且於本案販賣仿冒賓士商標之商品多樣、數量龐 大,所為實有不該;⒉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 狀況(智易卷第286至28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 揭露)等一切情狀,暨參酌被告王璟瑞提出販售予被告連千 毅仿冒賓士商標商品之單價表格(他五卷第229至231頁)及 本案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數量,可預期其從中獲取之不法利益 應甚鉅,因此倘若在此類犯罪類型之被告否認犯行之情況下 ,猶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無疑使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人抱持「縱使扣除易科罰金後仍有利可圖」之僥倖心態,而 加深業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惡習,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仿冒商標權之商品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 前引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爰俱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王璟瑞與被告連千毅交易之模式為:被告王璟瑞先出 貨給被告連千毅,被告連千毅到月底再結算,而非同時交付 貨物及價金,此為其等2人供陳一致在卷(審智易卷第205頁 ),應堪認定。而被告王璟瑞供稱:我跟被告連千毅從開始 合作到現在都沒有結算過,所以都沒有收到錢,之前有講每 月每月結算,但都沒有,因為連千毅有點難找等語(他六卷 第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璟瑞已就販賣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向被告連千毅取得價金。綜上,即難認被告王璟瑞 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乙、被告連千毅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千毅為「蘭庭精品」臉書社團直播主 ,明知被告王璟瑞所提供產品授權書有誤,仍基於在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8年0月間 起至108年9月24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蘭庭精 品」倉庫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蘭庭精品」臉書 社團上直播銷售方式公開張貼、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侵 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嗣經警於108年9月20日,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且經送鑑確認係仿冒品,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連千毅 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 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標法第9 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故行 為人除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應有 明知之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所謂明知者,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倘行為 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要件,係有所預見,而消極 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其僅有間接故意或過失,則 非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連千毅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王璟瑞、連千毅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友漢於偵查中之 證述、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9日鑑定報告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被告王璟瑞所提 出戴姆勒股份公司授權函、德國奔馳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授 權函、宿迁市晨昕貿易有限公司授權證書、廣州新品會網絡 科技有限公司授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連千毅固不爭執其為「蘭庭精品」臉書社團直播主 ,有於108年3、4月間某日時許,向被告王璟瑞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並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販售上 開商品等事實(智易卷第90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明知為仿 冒商標商品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行,辯稱:被告王璟瑞當初跟我說他有國外的授權 並保證是正貨,是事發後保智大隊來看守所借訊時跟我說是 仿冒品,我才知情等語(智易卷第85頁)。經查:  ㈠被告連千毅在向被告王璟瑞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時,對於 該等商品並不具備完整授權鏈一事,應不知情。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璟瑞於偵訊時證稱:連千毅跟我買賓士商 品時,沒有跟我要授權書放在他那邊,我忘記當時有沒有拿 授權書、商標註冊證給他看過。案發後,連千毅有跟我要, 我有將全部的授權書都給他等語(他六卷第20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向連千毅表達的是我可以保證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為正品,就是我有去查核過這些東西,我覺得是 正品就會跟客戶說是正品等語(智易卷第221頁)。則依被 告王璟瑞前揭證詞,被告連千毅是否有於買受如附表所示商 品當下向被告王璟瑞取得其手上既有的授權資料,或查知被 告王璟瑞與張友漢、李邏之間全部的對話訊息,已屬有疑。  ⒉另被告連千毅的員工曾於警方搜索(即108年9月20日)後之1 08年9月22日,傳送「小瑞,我想請問你賓士行李箱您保證 是正貨嗎」、「明天可能你要跟我一起開直撥證明我們的賓 士手錶是沒有問題的」等訊息,有該訊息擷圖在卷可佐(他 七卷第47頁),亦據被告王璟瑞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智 易卷第223頁)。是由上開證據應可證明被告連千毅在向被 告王璟瑞買受如附表所示商品時,主觀上應係認知該等商品 為正品,而無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入之犯意。 ㈡又影響商品價格之因素甚多,倘為過季庫存商品,依一般市 場經驗,其價格往往會較當季商品為低,且透過大量批貨而 爭取到更為優厚之價格亦非無可能。再者,以平行輸入真品 之方式購入商品至國內販售,因不若國外代理商已在當地投 入廣告行銷費用等成本,故該商品價格低於市價,亦屬合理 。是尚難單憑被告連千毅進貨或銷售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格 與市面上相關商品價格間存在差異,即逕認被告連千毅主觀 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屬仿冒賓士商標之商品,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連千毅為國內知名直播業者,向他人進貨銷 售予網路上不特定人,固應確保其所販售商品之品質及真正 ,然綜合卷內各項證據,尚難認被告連千毅主觀上明知如附 表所示之物屬仿冒賓士商標之商品後,仍進行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入等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連千毅確有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犯 行,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連千毅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扣押物品編號 商標審定號 1 賓士皮包 15個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賓士手錶 8支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賓士手錶 87支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30 4 賓士打火機 264個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3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賓士手提袋 2個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3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賓士背包 3個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3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賓士皮帶 76個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3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 賓士皮帶 15條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2 9 賓士墨鏡 18個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3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賓士行李箱 59個 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00號,編號3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0-28

KSDM-113-智易-2-20241028-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戊○○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代收人 戴延靜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柳博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113年 度監宣字第4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宣告相對人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抗告人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輔助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 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相對人丁○○之配偶,自民國108年丁○○中風後 ,獨力照顧丁○○數年之久,原裁定未察此情,未選任抗 告人為監護人,顯有違誤。     ⒈抗告人為丁○○之配偶(兩人於94年結婚,為丁○○之第 二段婚姻),亦即相對人甲○○在監護宣告聲請狀第三 頁段落(三)第三行所提到「不詳之第三人(下稱阿 姨;年籍資料待查)」之人,合先敘明。     ⒉丁○○前有一段婚姻,育有三名子女:甲○○、乙○○及丙○ ○,前段婚姻離婚後,丙○○即與母同住,自幼兒園時 期未與丁○○同住,與丁○○聯繫薄弱。     ⒊抗告人於94年與丁○○結婚後,夫妻倆在日常生活中一 直互相扶持。聲請人平時在丁○○的中藥行幫忙,因為 家中經濟因素,106年開始除了白天中藥行的工作, 晚上6:30-10:30會在全聯兼職打工,維繫家中生計。 108年3月丁○○中風後,抗告人為了照顧丁○○,於同年 4月辭職全職照顧丁○○至今。這段期間陪著丁○○歷經 洗胃(洗腎前肺積水、數次住院)、失智(帕金森氏 症)、心肌梗塞(6支塗藥支架)、口腔癌復發(33 次放射線治療)、6次肺炎住院(因放療後吞嚥功能 受損導致)。足見一路走來,抗告人與丁○○之羈絆、 默契積累非常深厚,在想法、價值觀上抗告人較能實 際知悉丁○○之真意,亦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無論丁 ○○之狀態應被宣告輔助宣告抑或是監護宣告,抗告人 理應是日後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之不二人選。     ⒋反之,相對人甲○○於112年4月開始從事外送工作後, 始有陸續在照顧父親丁○○,時間比較不固定,直至11 3年3月後較持續在照顧。目前早上仍是抗告人照顧丁 ○○,晚上甲○○下班後再由甲○○接手照顧。故前面所提 到108年起所有的醫療費用、看護(己○○)費用、交 通費、日常吃穿、家電更新費用均由抗告人支付,與 看護、社工之聯絡也是都由抗告人處理。     ⒌綜覽甲○○之家事聲請狀上面完全沒有提到抗告人,而 以「不詳之第三人(下稱阿姨;年籍資料待查)」草 草帶過,未讓原裁定法院知悉抗告人才是多年來之主 要照顧者,實在讓抗告人無語。     ⒍職此,抗告人自丁○○108年中風以來便擔任主要照顧者 ,有數年的時間是獨力扛起照顧之辛勞以及經營家中 中藥行事業之重擔,原裁定未悉此情,實有違誤。     ⒎抗告人於94年與丁○○結婚後,兩人即相互扶持、相伴 ,一路走來,兩人羈絆極深,在照護方法上,抗告人 亦較能知悉丁○○之真意,也較有耐心餵丁○○吃飯,此 外,對丁○○病史知之甚詳,除了依照醫囑用藥,也會 主動聯繫診所護理長討論如何調整藥物或是飲食調整 ,鈞院囑託家事調查官所為調查報告結論認為抗告人 較適合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應屬可採。  (二)丁○○之失智程度,是否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似有疑義 :     ⒈丁○○有中風,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但抗告人與 其日常生活互動相處上,認為丁○○在對談上仍能認知 現在的情境、表達自己之想法,未見其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惟丁○○的確患有失智症,抗告人認為至少 可依照民法第14條第3項為丁○○聲請輔助宣告,並依 同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置輔助人。     ⒉原審法院指派精神科醫生親自對丁○○實施鑑定,並由 鑑定人庚○○出具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為丁○○可為 輔助宣告,且觀諸整份鑑定報告書,葛拉斯哥氏昏迷 指數量表部分,丁○○為14分(正常人GCS為滿分15分 ),屬於輕度昏迷;簡易心智狀態部分,丁○○錯題為 3題(功能完整錯題為0-2題),屬於輕度心智功能障 礙;簡易智能狀部分,總分為18分,屬於中度心智功 能障礙。反之,丁○○於工具性日常生活工具量表、巴 氏量表部分,取得較低之分數,此亦與身心障礙證明 顯示障礙類別:「第6類【b610.4】、第7類【b730b. l】」相符(註:b610係泌尿系統構造障礙、b730b係 下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其中並未包含第10類失智 症。 可見丁○○日常生活雖需他人協助、行動較不便 ,但心智功能缺陷極少,在日常生活中可以一定程度 表達其意思, 並理解他人之意思,尚未達需監護宣 告之程度。惟原審法院裁定内容除與鑑定結果完全不 符外,更未敘明為何不採鑑定結果,而逕為監護宣告 ,而有裁定違反證據法則及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為 此,懇請鈞院予丁○○輔助宣告。     ⒊若法院認定維持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適當,請准 予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監護人,並選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丁○○長期相伴、互動之人,且丁○○ 之各項費用均由聲請人支出,無論丁○○之狀態應被宣告 輔助宣告抑或是監護宣告,理應指定抗告人為丁○○之輔 助人或監護人較為妥適。  (四)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准予宣告相對人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⒊請准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丁○○之輔助人。 三、相對人甲○○則陳稱:相對人甲○○願意讓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丁 ○○之輔助人,但是希望抗告人好好照顧相對人丁○○,也希望 抗告人要扶養相對人丁○○等語。並聲明:同意抗告人之抗告 。 四、相對人丁○○、丙○○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一)查本件原審囑託庚○○精神科診所鑑定相對人丁○○之精神 狀態,結果為:「一、身體狀態:使用助行器還能行走 ,但左肢體無力、碎步且步調不穩,尿毒症行血液透析 。二、日常生活狀態: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呈現嚴重 依賴他人協助。工具性日常生活工具量表呈現六項完全 依賴他人協助。三、精神狀態:顯得很急躁、焦慮、疲 憊。四、經濟活動能力:無法自行處理財物。五、綜合 家屬及本人檢查可知周員(即丁○○)曾罹患『兩次腦栓 塞』及『心肌梗塞已裝置支架』、『帕金森氏症』,此些疾 病都可促使認知功能退化及執行功能下降。可謂周員有 『帕金森氏失智症』及『血管性失智症』。故建議目前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中度失智症(血管性失智症併帕金森氏失智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 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輔助宣告。」 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27 至59頁),且抗告人、相對人甲○○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均 不爭執,又相對人丁○○、丙○○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均未於 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堪認相對人丁○○應為輔助宣告,原審對於相對人丁○○為 監護宣告,並據以選任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顯有違誤。  (二)次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丁○○之配偶,相對人丁○○育有長子 即相對人甲○○、長女乙○○、次女即相對人丙○○等情,有 戶籍謄本5件、親屬系統表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 原審雖指定由相對人甲○○擔任相對人丁○○之監護人,惟 相對人甲○○已表明無意擔任之,是相對人甲○○顯非適任 之輔助人人選。再抗告人爭取擔任相對人丁○○之輔助人 ,相對人甲○○表明贊同之,相對人丁○○、丙○○則均未於 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 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伍、總 結報告:受監護宣告人(即丁○○)雖持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實際上所載之障礙類別為腎臟功能處於極重度 障礙、肌肉力量功能(下肢)屬於輕度障礙,與其精神 狀態無涉。惟透過兩造(即聲請人、相對人甲○○)陳述 ,的確在數年前中風時,受監護宣告人腦部功能便受到 影響,也會不斷重複詢問已知問題,抗告人亦證實受監 護宣告人仍有服用失智相關用藥。透過實地訪視,亦可 知受監護宣告人目前決策易受到與其相處之人的影響, 確實仍有監護人或輔助人予以協助的必要。就調查可知 ,兩造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丁○○)的病史、健康現況 、照顧方式、以及飲食限制等皆瞭若指掌,可知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的照顧上都極為盡心盡力,長期照顧下著實 不易。過往由於受監護宣告人平時與抗告人同住、日間 一同工作,抗告人擔起了大部份的照護重擔,相對人( 即甲○○,以下同)雖有參與照顧,但較集中為週末期間 。就數名相關人員所稱,抗告人在照顧上無微不至,也 會細心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的用藥,並與專業人員討論飲 食的搭配,在受監護宣告人的健康照護上維持穩定的結 果,受周遭人員一致肯認。相對人或許剛接手數月,在 全職照顧上經驗恐稍有不足,照顧細緻度上確實稍不如 抗告人。受監護宣告人名下擁有臺灣銀行、中華郵政、 以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另有公同共有的土地,抗告人 表示元大商業銀行過往便無存款,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抗告人並不知情,至於臺灣銀行的 存款,抗告人主張是其與受監護宣告人共同生活使用, 目前已所剩無幾,也難以聘請外籍看護長期照顧。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狀況,由於長期由抗告人管理,受 監護宣告人子女皆不清楚細節,僅知過往曾獲一筆保險 理賠金約新臺幣90萬元,但亦不清楚使用狀況,三名子 女皆猜測該筆現金應仍於受監護宣告人銀行帳戶內。綜 合兩造所述,可知抗告人雖主張過往受監護宣告人醫療 、住院看護、甚至生活開銷等費用皆由抗告人負擔,實 際上主要依靠受監護宣告人的存款及理賠金所支付,抗 告人也會另行向相對人請款,並非抗告人個人存款獨力 支出,反而是相對人在受監護宣告人生活開銷、就醫等 事項上,皆以個人財產負擔而較為沉重。目前在受監護 宣告人的照顧上,相對人仍須仰賴抗告人日間的協助, 惟目前兩造關係不若以往和諧,未來若相對人須全日照 護受監護宣告人並獨力負擔所有費用下,無論經濟或照 顧,相對人恐皆有疑慮,而相對人亦尚未能有具體妥善 的因應方式。故就照顧的經驗、細緻度等照顧品質,以 及未來的照顧規畫評估,抗告人不僅能給予較為穩定良 好的照顧,也在經濟上較相對人穩定、有資源,就受監 護宣告人利益而言,評估由抗告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或輔助人,而由相對人改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4號調查報告在 卷可憑,又依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照顧管理中 心、循仁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啟世居家長照機構函 調相對人丁○○之個案訪視紀錄及相關資料所示,均係由 抗告人與機構及管理專員等人接洽聯繫,抗告人對於相 對人丁○○之身心及日常生活狀況甚為瞭解,亦負責為相 對人丁○○處理事務、接送相對人丁○○醫療回診,足認抗 告人確為相對人丁○○之主要照顧者,且照顧甚為用心, 抗告人實較相對人甲○○適任相對人丁○○之輔助人,本院 因認應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丁○○之輔助人,最能符合相 對人丁○○之最佳利益。  (三)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審對於相對人丁○○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相對人甲○○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而聲明廢棄,改宣告相對人丁○○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及選定抗告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 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0-24

TNDV-113-家聲抗-65-20241024-1

最高行政法院

地上物拆除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陳武卿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冠福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 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有重劃前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及000地號 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經都市計畫劃入高雄市第00期市 地重劃區(下稱第00期重劃區)範圍。經依使用分區逕分割 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 前000等6筆土地),其中分割後之000及000地號土地,重劃 後合併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商業區土地),重劃土 地分配結果登記為高雄市所有(下稱系爭市有土地);另分割 後之000-0、000-0、000及000地號等4筆土地重劃後為第00 期重劃區計畫道路範圍(下稱系爭計畫道路)。上訴人所有 坐落於重劃前000等6筆土地上之房屋〈門牌:高雄市○○區○○○ 路(下稱○○○路)000號房屋(下稱原始000號房屋)〉,於土地 重劃後,部分坐落於系爭計畫道路,部分坐落於系爭市有土 地,致牴觸系爭計畫道路及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應就房屋全 部辦理拆遷補償。惟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向高雄市政 府(下稱高市府)陳請保留原始000號房屋關於坐落於系爭市 有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剩餘建物),經高市府以107年10月3 1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1352600號函(下稱高市府107年10 月31日函)復同意,並載明原始000號房屋因拆除後之系爭 剩餘建物有結構安全之虞,依據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 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6條規定,倘上訴人願於自拆 期限自行補強結構安全並拆除應拆除之部分,高市府將核發 自行拆遷獎勵金、建物拆除部分之補償費及相當於剩餘拆除 建物面積補償費之補強費,惟建築結構補強行為仍須依建築 法及其相關法規為之等語,案經上訴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並於108年4月11日領取相關補償(強)費及自行拆遷獎勵金 在案。嗣因民眾檢舉並提供施工中照片,經被上訴人以109 年6月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970895900號函(下稱109年6月8 日函)致上訴人,略以原始000號房屋已遭全部拆除,上訴 人於系爭市有土地及重劃區外土地進行之建築工事(關於坐 落系爭市有土地上重建之建築物部分,下稱重建後000號房 屋),經高市府工務局確認未申請建築許可,該建築物既非 合法存在,請上訴人自行拆除,並停止使用系爭市有土地。 上訴人不服109年6月8日函,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109年6月8日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判決駁 回後,提起本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第00期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於107年4月25日公告確定 ,系爭市有土地自該公告期滿時起,為高市府所有。高市府 107年10月31日函係在「系爭剩餘建物繼續存在」之前提下 ,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市有土地,用以保留系爭剩餘建物並 予以補強,並未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剩餘建物全部拆除並重行 建築重建後000號房屋。惟上訴人將系爭剩餘建物〈與門牌○○ ○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共用之樑、柱除外〉全部拆 除,且未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向高市府工務局申請建 築許可或請領建造執照,即在系爭市有土地上重新建築重建 後000號房屋,並非單純對系爭剩餘建物之修繕行為,亦非 僅整修建築物門面,顯與高市府107年10月31日函之內容未 合。上訴人重行新建之重建後000號房屋因坐落於系爭市有 土地,有礙重劃土地分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予以拆除,被上 訴人以109年6月8日函請上訴人自行拆除重建後000號房屋, 並即刻停止使用行為,自屬有據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 四、本院按:  ㈠公辦市地重劃係由主管機關依據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 定範圍內之土地,全部重新加以規劃整理,興辦各項公共設 施,並於扣除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定共同負擔公共設 施用地以及供抵繳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等所需土 地後,依都市計畫之規定將原有土地予以交換分合,使其成 為形狀整齊之土地,再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開 發方式。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 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第62條:「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 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 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 可分者,不適用之。」第62條之1:「(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 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 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 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 除或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 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 定之。……」及依同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8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 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 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 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 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 所有權人或墓主;……(第3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 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處 理……」等規定,可知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所謂重劃區內 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係指為達市地重劃實施之目的,經 主管機關查估認定該土地改良物之存在有礙重劃工程施工或 重劃土地之分配須予以拆遷與補償者而言。若於市地重劃分 配結果確定後,另與重行分配而視為其原有土地之所有權人 達成使用協議,即與重劃土地之分配無關,如使用人實際使 用狀況違反協議內容,即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所指因妨礙土地重劃分配而應予拆 遷與補償之情形。  ㈡經查,原始000號房屋於重劃後部分坐落於系爭計畫道路,部分坐落於系爭市有土地,致牴觸系爭計畫道路及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屬應全部拆除辦理補償之土地改良物。又系爭市有土地於第00期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107年4月25日公告期滿確定時起,已視為高市府所有。嗣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向高市府陳請保留並補強系爭剩餘建物即原始000號房屋關於坐落系爭市有土地部分,經高市府考量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市有土地相鄰,其上有上訴人所有作同一用途使用之原始000號房屋與000號房屋,為兼顧上訴人土地及建物使用之完整性,乃以107年10月31日函同意上訴人僅拆除原始000號房屋關於牴觸系爭計畫道路部分,逾此範圍則在補強並保留系爭剩餘建物之前提下,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市有土地。惟上訴人並非單純對系爭剩餘建物進行修繕或整修建築物門面,而係將系爭市有土地上之系爭剩餘建物全部拆除(與000號房屋共用之樑、柱除外),且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許可,即在該土地重新建築重建後000號房屋等情,為原審依卷證合法確定之事實。依此,系爭市有土地於107年4月25日公告分配結果期滿確定時既已視為高雄市所有,則高市府對於本應全部拆除之原始000號房屋另以107年10月31日函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市有土地以供補強保留系爭剩餘建物,核屬高市府於市地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後,就視為高雄市原有之土地與上訴人達成之使用協議。至於上訴人將系爭剩餘建物全部拆除後重新建築重建後000號房屋,是否因此違反協議及該重建後000號房屋有無使用系爭土地權源等爭議,皆與重劃土地之分配無涉,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所指因妨礙土地重劃分配而應予拆遷與補償之情形。是被上訴人109年6月8日函知上訴人其既將原始000號房屋全部拆除,且重建後000號房屋經高市府工務局確認乃未申請建築許可之不合法建物,爰請上訴人自行拆除,並即刻停止使用行為,核屬被上訴人就接獲民眾檢舉所認識之事實對上訴人所為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於非行政處分之109年6月8日函提起撤銷訴訟,即與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不合,原審本應以裁定駁回,雖原審未詳究上情,逕以上訴人新建重建後000號房屋因坐落於系爭市有土地上,故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而應予拆除情事,進而認定被上訴人109年6月8日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以系爭市有土地並無徵收必要,且原始000號房屋本就與000號房屋合併使用,故本件所謂拆除之剩餘建物應為000號房屋,而非原始000號房屋,又基於安全考量,不能期待上訴人不選擇拆除重建,而去選擇有安全疑慮之修補方式,原判決未查明有無其他修繕方法及本件土地讓售、地上物補強協議過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暨執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贅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18

TPAA-112-上-144-20241018-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70號 原 告 王寶貴 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仁安等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174,71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78,78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15

TNDV-113-家補-270-202410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 上 訴 人 黃裕發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偉峯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川溢 陳宣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字 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王川溢、陳宣銘連帶給付 逾新臺幣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一千八百十七元、㈡被上訴人藍偉峯 就新臺幣二千三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與被上訴人王川溢 、陳宣銘連帶給付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宣銘、王川溢(下合稱陳宣銘2人 )依序為訴外人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千禧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千禧公司)之負責人、副總經理,被上訴 人藍偉峯為訴外人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富保 經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或吸收資金業務,卻共謀違法吸金,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訴外 人印尼商千禧聖達國際金融集團(下稱千禧集團)旗下之期貨 保證金專案(下稱系爭商品),而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伊因 被上訴人招攬而投資系爭商品,自民國102年12月20日起至104 年3月30日止陸續匯款合計美金129萬291元至千禧集團旗下千 禧勝達期貨公司(下稱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開 立之帳戶,扣除伊領回之出金、利息及收取之佣金後,以美金 換算新臺幣匯率1:30.455計算,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342 萬3634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42萬3634元之判決( 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42萬3634元,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改判命陳宣銘2人連帶給付1171 萬1817元,駁回上訴人逾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陳宣銘2人其 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陳宣銘 2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藍偉峯辯以:上訴人就本件事實對伊所提違反銀行法等刑事告 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伊無與陳宣銘2人共同謀議或幫助 之侵權行為。鉅富保經公司因職業屬性向有安排各行業人士前 來演講,王川溢乃自薦後經公司審認適當始為安排,伊並無對 上訴人招攬投資系爭商品。103年1月3日之電子郵件(下稱系 爭電子郵件)係訴外人徐兆彰自行轉寄上訴人,且該郵件內容 與上訴人投資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伊未曾開立使用香港MONE Y SWAP帳戶,亦無發放佣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係本於其專業知 識為投資決定,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至遲於106 年3月11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於108年4月12日始 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本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27名連帶債務人其中24名之分攤債務,因罹於時 效而不得請求,上訴人僅得就該損害賠償2342萬3634元之3/27 即260萬2626元為請求等語。 ㈡王川溢辯以:伊未在千禧集團、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或臺灣千禧 公司任職,為系爭商品之投資人,至鉅富保經公司演講係分享 投資經驗,並非招攬行為。上訴人明知投資風險,仍出金投資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有損益相抵之適用,且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而時效消滅;及上訴人應扣除其 他已罹於時效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部分,僅得請求該損害 賠償金額之3/27即260萬2626元等語。 ㈢陳宣銘就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陳宣銘2人連帶給付逾1171萬1817元及藍 偉峯應與陳宣銘2人連帶給付2342萬3634元部分之判決,改判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臺灣千禧公司為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其負責人陳宣銘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涉 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刑事法 院(案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下 稱系爭刑案,判決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判決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判決維持)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陳宣 銘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自陳臺灣千禧公司未獲許可,以每年固定 配息6%方式,招攬客戶投資系爭商品,吸收資金。系爭商品文 宣資料強調該商品穩固保本,每年固定配息6%優於國內活期或 定期存款利率甚多,顯以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吸引社會大 眾,足以影響經濟金融秩序,陳宣銘明知而仍銷售吸收高額款 項,為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侵權行為。王川溢經由陳宣銘購 買系爭商品,為圖佣金收入成為臺灣千禧公司資深顧問、講師 ,積極鼓吹他人交付金錢投資系爭商品,以親自或透過他人招 攬投資人之方式,獲取佣金牟利,其與陳宣銘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則其以說明會招攬投資人,核屬與陳宣 銘共同實施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王川溢在臺灣 千禧公司之分工為舉辦說明會、鼓吹並招攬投資人購買系爭商 品,該行為對臺灣千禧公司累積、吸收投資人款項甚有助益, 且不爭執有至鉅富保經公司場地演講及分享投資經驗,其縱未 直接招攬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仍屬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陳宣銘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無庸就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再為審酌。 ㈡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陳:伊102年3月進入鉅富保經公司 ,該公司由藍偉峯擔任總經理,王川溢曾至伊公司開過2次教 育訓練與說明會,對伊及公司業務介紹系爭商品等語。上訴人 係聽聞王川溢之說明會始知悉系爭商品,並非藍偉峯所招攬, 藍偉峯單純提供場地,非即屬幫助吸金之行為。又任職鉅富保 經公司之證人即藍偉峯之妻黃學敏證稱:伊向藍偉峯提到需請 講師上課、分享,藍偉峯表示王川溢有意願,就邀請王川溢來 演講;上訴人是伊以主管身分推薦上臺獲得受獎資格,伊公司 未銷售系爭商品,無該商品業績等語,與藍偉峯所辯相符,上 訴人受獎原因與其投資系爭商品無關。擔任鉅富保經公司協理 之證人徐兆彰亦證稱:102年12月7日伊與藍偉峯互為分享時, 藍偉峯提到可用e寶系統即Eyzbonds領取千禧佣金,伊請藍偉 峯轉寄,並將之轉傳上訴人,未告知藍偉峯;其在藍偉峯分享 千禧集團前已參與該集團之投資等語,表示其非藍偉峯之招攬 始投資系爭商品,及系爭電子郵件寄送過程、內容,均無法證 明藍偉峯有與陳宣銘2人為共同或幫助招攬吸收資金之行為。 且藍偉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只有自己投資分紅,王川 溢答應除伊投資的6%分紅外,還可就自己投資金額再領6%業務 獎金;伊並未介紹上訴人,只有介紹徐兆彰等語,固不否認王 川溢曾允諾介紹他人加入,除分紅外,可多領得6%業務獎金, 然其強調未介紹上訴人加入。藍偉峯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 項、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藍 偉峯與陳宣銘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無就藍偉峯其餘抗辯再為論述之必要。 ㈢上訴人對陳宣銘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且 系爭商品屬惡意、違法吸金商品,與正常投資風險不同,上訴 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本件僅第一審共同被告 黃智瑋、朱明德(下合稱黃智瑋2人)與陳宣銘2人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係造成上訴人受損之共同原因,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 ,陳宣銘2人僅得就黃智瑋2人應分擔部分主張免責。又上訴人 於106年3月11日警詢時,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自斯 時起算2年時效期間。上訴人對黃智瑋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故時效至108年3月11日已完成 ,上訴人遲至同年4月12日始對黃智瑋2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2年而消滅,扣除黃智瑋2人應分擔之50%部分後,上訴人對陳 宣銘2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71萬1817元(2342萬3634元×50 %)。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陳宣銘2人連帶給付1171萬1817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查黃智瑋2人與陳宣銘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係造成上訴人受 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黃智瑋2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對陳宣銘2人 之請求,應扣除黃智瑋2人應分擔之50%免責部分,為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黃智瑋參與該犯罪事實之期 間為98年3月16日至100年10月7日、朱明德則為99年3月15日至 100年10月4日(原審卷四175至178頁),並未與上訴人所主張 其自102年12月20日起陸續匯款投資系爭商品之時間,互為重 疊。似此情形,黃智瑋2人之時效抗辯,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 人即陳宣銘2人,是否發生同免其應分擔部分之效力?即有待 釐清。原審未詳加究明,逕以黃智瑋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債務人,即認陳宣銘2人得就黃智瑋2人應分擔部分之請求權 時效完成而同免其責,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 ㈡次查,王川溢為與陳宣銘共同經營臺灣千禧公司業務,並負責 舉辦說明會鼓吹招攬投資人購買系爭商品之人,其至鉅富保經 公司場地演講及分享投資經驗,雖非直接招攬上訴人購買系爭 商品,仍屬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等情,復為 原審所是認。而王川溢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自陳:有向藍偉峯分 享系爭商品,經藍偉峯邀請至鉅富保經公司,從鉅富保經公司 招攬的商品就編列到群組(見第一審判決30頁所引王川溢108年 2月19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一72頁);伊給介紹人的錢會進到 他們個人電子錢包,每件投資案都有一個介紹人(見系爭刑事 判決24至25頁,原審卷四198至199頁)。參以證人黃學敏證稱 藍偉峯有因公司課程安排邀請王川溢至公司演講,證人徐兆彰 證稱於102年12月7日與藍偉峯互為分享時,藍偉峯提到可用e 寶系統領取千禧佣金(原審卷三156、166頁);且藍偉峯於系 爭刑案偵查時陳稱:王川溢答應除伊投資的6%分紅外,伊還可 就自己投資金額再領6%業務獎金,伊只介紹徐兆彰等語(見原 判決22頁)。似見藍偉峯經王川溢分享系爭商品後,有與徐兆 彰再為分享,並提供徐兆彰可領取系爭商品佣金之系爭電子郵 件,徐兆彰則轉傳予上訴人,及藍偉峯曾自陳介紹徐兆彰加入 及王川溢承諾給付其分紅、業績獎金各6%等情。佐以徐兆彰曾 於104年12月間在LINE群組表示「Moneyswap如有打去問跟藍總 什麼關係…就說朋友然後他轉帳給你就說借貸嘍~」(一審補字 卷123頁)乙節,果該「藍總」為藍偉峯,則藍偉峯經由王川 溢知悉系爭商品後,仍以鉅富保經公司安排課程名義接續2次 邀請王川溢前來演講引薦系爭商品之行為,其雖未直接招攬或 介紹上訴人購買,然該行為與上訴人因參加王川溢說明會經鼓 吹而投資系爭商品致受有損害之間,是否全然無任何共同關連 ?即滋疑義。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審究,徒以上開事證無從認 定藍偉峯有共同或幫助陳宣銘2人招攬吸收資金之侵權行為,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 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2820-202410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11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蘇文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8

TCDV-113-司促-2931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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